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

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
中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概览

当人大开始给融资租赁立法时突然面临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似乎所有的人都不知道融资租赁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好象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既混乱,又不健全。果真如此吗?20多年业内人的心血白花了吗?政府都是吃干饭的什么都不懂吗?

其实不是这样。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说白了就是在利益驱动下,“屁股决定嘴巴”的思维方式。为了自己或者部门的利益,有意或无意地曲解了我国租赁的法律体系。人大为什么要给融资租赁立法?就是因为民众对一些政府的行政能力反映太强烈,在无奈的情况下希望通过立法来解决问题。

在经济运行陷入新的发展瓶颈下,已经有很多人认识到租赁的作用。但个别主管部门行政无为或者无力已经明显地制约了行业的发展。我以为这次立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能力的问题。该管的就管,不该管的就不要管。有能力管就管,无能力管就交给有能力管的机构管理,如果都没有能力管就由市场调节,由行业组织自行管理。

如果这次给融资租赁立法,还停留在协调各部门利益之争的基础上,最后损害的是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损害的是租赁行业的根本利益。我国已经加入WTO,小政府,大社会是增加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趋势。在新一届亲民政府的领导下,在执政为民原则的指导下,缩减政府职能部门权利,用宏观手段调控市场。我们的思维方式和立法手段需要与时俱进,立法不能损害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

我国有关租赁的法律、法规应该说比较全面。主要问题一是有不合理的地方,二是行政能力不足。但这不能用“混乱”两字简单带替。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说法,其根本原因就是没有系统地掌握当前已有的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找一些符合自己心理的段落,加上合理想象“各自表述”。

坦率地说,笔者也是屁股决定嘴巴的人,好在本站不代表任何政府部门,不代表任何行业组织,也不代表自己所在的企业,只是幻想融资租赁发展了,关注本站的人就多了,本站作为租赁行业独立的门户网站前景就光明了。这个利益和租赁行业求发展的利益相吻合,和人大立法的精神相吻合,和国家的体制改革相吻合,和WTO的规则相吻合。本人也参加过一些有关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起草讨论,因此敢斗胆在这里谈论中国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体系,纯粹个人偏见,不一定能反映真实情况。

经过近7年的努力和20年的积累,本站有幸收集了从我国引进融资租赁后第一个法规《海关总署关税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1982年7月9日发)到当前最近的《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14日)。将近400个法律、法规文件。尽管还不完全,但足以反映中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的基本概貌。任何有责任心的人都知道,也可以和其他同类行业比较,甚至有些地方可以和国际比较,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是领先还是落后,是不完善问题,还是有些地方被曲解。

如果人们把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完整地看一遍,就知道目前许多争论都是不必要的,许多说法和解释都是不完善的,过于偏颇。为了帮助人们提高法律意识,了解中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体系。本站也断章取义地把一些我以为别人应该知道,但发现还“真”不知道的法律法规的关键句段摘出来由读者判断。

融资租赁是否“多头”监管?

表面上看似乎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非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有人称之为多头监管)。其实其内在含义被曲解了。虽然都在监管,可监管的内容不同。商务部是租赁监管,银监会是金融监管。把金融监管和租赁监管混为一谈,纵向关系解释成并列关系,自然就糊涂了。

商务部出台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充分表明: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和非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进行审批和监管。其中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该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这已经说明,融资租赁不是金融业务,要做金融业务时还需要金融监管当局进行审批和监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发布的比较晚(2001年8月14日),但这个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1981年),在金融严格管制相当严格的计划经济时代,非金融主管部门就可以对融资租赁进行审批。除了当时的外贸部外还有电子工业部也批准了“中国计算机租赁公司”,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那时只要有部委批准,都可以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经贸部也批准了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一定非要确定在某个部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后来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政府智能部门,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一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获得“金融牌照”成为金融机构,但最多也就批准过16家。

虽然银监会也在管融资租赁,但不能说因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受银监会监管,所以所有的租赁公司都在做“金融业务”,都应该进行金融监管。银监会监管重点监管的应该是租赁公司的金融机构业务,而不是单是租赁业务。银监会行政许可也仅限于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至于其他的业务: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业务;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和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有效的规定,有关部委(不一定限定在商务部和银监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都可以合法经营。

是否需要23年才批了16家,8年内没批1家,现在只剩下10家金融机构租赁公司的银监会审批,还得拿出符合经济发展的硬道理。至少先要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的历史包袱问题和新出现的包袱问题后在谈租赁监管问题。银监会首先要管好金融业务。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出的问题也是金融业务而非租赁业务。

现在国务院的职责已经划分非常清楚,租赁由商务部管,金融由银监会管。目前,因金融租公司赁涉及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又有金融的属性,所以银监会在批金融业务的同时也批融资租赁业务。如果非要“统一”,成立“金融租赁公司”时也可以先由商务部批准融资租赁业务,再有银监会批准金融业务,然后到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只要不涉及租赁项下的金融业务就没必要通过银监会了。

融资租赁到底是一种贸易方式还是一个行业?

有人以为搞清楚这个关系就可以结束“监管权”的争论。如果是一种交易方式,就不需要监管,如果是行业到底属于什么行业?金融行业需要金融监管,不是金融行业就不需要金融监管。

如果还是不管就没有地位,不管就没有权利之争。结果是经过20多年的磨难,到现在是越管越死,越管越乱。形成这样一个业态:大部分有资质的企业不做融资租赁,做融资租赁的企业大部分没有资质,其结果是想管,管不了,想放,放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说: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说: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不管是法律还是会计,都把租赁看成一种很普通的交易。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说,只要法律有规定,应该是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使用的一种交易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附加一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融资租赁审批部门,说没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合同无效。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之前出台了一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强调: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这是在租赁界强烈的呼吁下先于法律出台的司法解释尽管已经过时,但是没有宣布失效,而且拟订到现在难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仍然有“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的条款,在实际判案中也是按照这个政策执行的。这种做法实际上缩小了《合同法》的法律权限,使《合同法》在融资租赁领域中成为一个部门规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这就是说,尽管有《合同法》,但企业经营一项小额融资租赁业务时,或者没有动用资金的融资租赁业务(资产管理)时,因为注册资本金小,不能获取融资租赁资质,因此在司法上得不到保障,在税收上受到不平等待遇。否则人们也不会强烈呼吁出台《融资租赁法》去限定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权。

任何一种交易方式,如果由多家企业规模化经营就形成一种行业,是否能被国家确认为一个行业?属于哪个门类国家早已有标准。有关融资租赁早在1994年的《国家标准:GB/T 4754-94》把租赁分在三个行业内:融资租赁为金融保险业I门6872类“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附带说明;房屋租赁为房地产业J门7200类“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有说明:“包括各类房地产经营、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租赁等活动。”;其他租赁为社会服务业K门7900类,有说明:“包括提供机械电子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家庭生活用品、文化体育用品等租赁活动。”此时政府部门还把融资租赁看成是一种金融业务,这个观念一直影响到今天。

进入21世纪世界经济格局发生根本的变化,服务贸易额远超过传统贸易,关贸总协定因为加上服务贸易的内容改为世界贸易组织。过去服务行业属于“伺候人”的行业,如今服务已经成为一种知识商品可以交易。我国入世后为了适应这种格局和国际接轨,2002年又对产业进行第三次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取消了“社会服务业”,将服务划分为多个行业。其中最明显的变化是:“社会”服务向“商务”服务转变(注意:不是“商业”服务。在计划经济年代,“商业”指民用消费品流通领域专用名词,“物资”指生产用品流通领域专用名词,那时分商业部和物资部)。

所有类别的租赁已经作为一个行业独立出来属于第三产业L门73类租赁业,在其他门类中在也找不到租赁的影子了。把租赁和“商务服务”并列在一个门下,说明国家已经把服务贸易的规则引入产业分类。这是一种知识层面上的服务,不是伺候人的“社会”服务,也不是一般概念的“商业”服务,属于知识经济范畴。否则国际社会也不会把关贸总协定改成世界贸易组织,国家也不会取消“社会服务”这个行业。

既然租赁和商务服务同属一类,管理部门自然就是归商务部。如果硬要说“融资租赁”不是租赁,没有列入“租赁业”。那么在“金融业”也找不到它,我们还要谈论什么租赁呢?没有把融资租赁当作租赁业务做的企业,难怪不出现贷款才能遇到的问题。这种理念和思潮没有几年的租赁业消沉是改变不过来的。

客观地说,金融业J门里尽管没有融资(金融)租赁,但是71类其他金融活动应该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活动还应当统计在这个门类里。这种门类的划分和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没有什么冲突的地方,也不要拿“融资租赁”在“金融业”里做文章。

融资租赁到底是不是金融业务?是否需要金融监管?(参考文献《融资租赁需要多头监管,不需要多头审批的理由》)

有人想说融资租赁不是租赁而是一种金融活动,只不过挂一个租赁的名称,其目的就要金融监管,否则会扰乱中国的金融秩序。其实这些人对融资租赁一点都不了解,甚至说融资租赁起源于金融改革的需求。

融资租赁既是贸易的创新又是金融的创新。它最早起源于1952年,战后因为经济过剩,销售困难,企业不得不采取信用销售的方式。但信用销售引发信用问题,因此有人引入了租赁的理念,把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降低了对信用的要求,购买方用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也是为销售方的销售提供了一种金融服务。并不是因为放款难而引入贸易方式,而是销售难引入金融方式,解决不了信用问题后才引入租赁的理念。

至于说融资租赁管理不好可以扰乱中国金融秩序,事实已经可以看出:到底是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曾经扰乱了中国的金融秩序,还是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扰乱的金融秩序。笔者以为,融资租赁业总资产规模还不及一家大型信托投资公司这样一个小行业,怎样也不会对中国的金融秩序造成威胁。

融资租赁的贸易与金融结合的边缘产业,因此你说“是”就是,不是也是,你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说是的理由:承租人占压了出租人的资金,属于信用销售,本身就是为销售提

供了金融服务。说不是的理由:承租企业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企业并没有得到资金,还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只是一种融物行为。

至于要不要“金融监管”还要看“金融”的性质。如果有金融机构才可经营的金融业务,一定要“金融监管”。否则就没必要“金融监管”。融资租赁边缘属性的特点,有些地段金融监管当局是管不了的。历史上银行短暂的融资租赁发展史已经充分证明,让管钱的人随意做贸易的危险性。至今监管部门还不允许银行做融资租赁至少说明按照目前的监管水平,这种“金融业务”还没有找到监管的办法。

如果还停留在计划经济金融管制时代,凡是涉及“金融”都需要监管。如今我们已经加入WTO,还要力争做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国家”,典当、担保、分期付款等准金融业务都已经放弃金融监管,融资租赁也没有完全在金融监管范围,为什么租赁行业非要强调金融监管?难道现在有“金融监管”这个名词就能得到出资人的信任?如果是这样的话,怎样解释银行现在不愿意给“金融租赁”公司贷款?怎样解释监管当局不批给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

事实上我国从改革开放初期就对外开放了融资租赁,只不过后来金融体制改革,才把一部分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变成非银行金融机构,大批做融资租赁的企业即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也游离在租赁监管之外。商务部延续历史,出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强化租赁监管。尽管还带有计划经济思维,但从适度监管来说并没有越位。

市场给我们一个很好的验证:金融监管的租赁公司问题最多,因为他们有“金融牌照”,违规行为最多,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大。租赁监管的企业问题也不少,因为没有金融牌照,没机会违规经营,对社会影响相对较小。有人总爱拿历史上国家赔偿2亿美元的例子说没有“金融监管”的害处,但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的是政府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而金融监管当局也曾承担国家赔偿,赔偿的既有政府担保的责任,又有监管不利责任。游离在监管范围外的企业因为承受不起法律的不公,小心翼翼做项目,对社会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反而发扬光大了:融资租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对有利的手段之一。遗憾的是因为暗箱操作,没有摆到明面上,因此有许多人“没有看见”。

在强调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时却忽略了它的兄弟——分期付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种约定产权转移的交易方式本本质上和融资租赁没有什么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都是按照交易方式上判定是否融资租赁行为。由此,“暗箱操作”融资租赁的企业完全可以用分期付款,约定产权转移的手段避开租赁监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纳税。不管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审批制度,还是《贷款通则》中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货融资业务”都约束不到这里。

把融资租赁说成是纯金融业务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强调:融资租赁等于贷款。这种错误理念一直影响着融资租赁业直到现在。不仅租赁公司是这样认为和操作,承租企业也是用借贷的概念拖欠租金的。《贷款通则》中规定: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而融资租赁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的是租赁物件,一般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是得不到资金(回租除外)这是一个本质的区别。租赁公司经营不善就是因为没有注

重物权的回收和处分,承租人也是把租赁物件当作自己的资产随意处置。监管部门监管不利也是因为错把借款人当“放款人”监管。

如果非说“融资”给社会带来风险,那么就看谁在融资,用什么方式融资。融资租赁通常是出租人融资,承租人只是用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一般得不到资金反而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果“融物”也能给社会带来金融风险,说这种话的不是无知就是别有用心。租赁公司如果用“金融手段”融资,一定要受到金融监管。如果用常规的借款方式从金融机构融资,那就是一般企业的借款行为。如今出现借用“金融租赁”牌照给股东融资的行为,不知监管当局怎样才能监管。

说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的人大概有这样的体会,金融机构举办的各类活动,几乎都见不到融资租赁公司的身影,见不到融资租赁的话题,哪怕你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还需要像一般企业那样要在贷款卡上登记,尽管自以为是“金融机构”,但从信用待遇上完全被看成一般企业,这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里是决无仅有的。更有甚的是没允许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纯正的金融机构都不允许做的“金融业务”外界非要说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主要盯的是“金融牌照”,其目的不管是申报单位还是审批部门都知道,否则也不会拖了近8年从不批一家新公司。

排骨就是排骨,糖就是糖,不能把糖放在排骨里就说糖醋排骨也是糖,只能说是更好吃的排骨。融资租赁是一种带有融资性质销售手段,不能说有了金融服务的“作料”就是金融业务,只能说是更先进的销售手段。现代人,现代经济要用现代思维,谈论现代租赁。不要在把过时,落后的观念拿到今天来用。

在这里想引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前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曾主管金融租赁公司和各类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长夏斌博士的发言结束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我认为,事实上只要租赁公司不涉及公众存款与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行为,融资租赁只是一种以资产买卖为背景的商业信用行为,单个厂商经营行为的失败不会严重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也不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应该归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事实胜于雄辩,2004年10月,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关于从事融资租赁有关业务的通知》,决定在内资租赁公司试点审批融资租赁业务。随即就批准了9家试点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699号文件正式确认首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那种“融资租赁是金融业务,必须由银监会严格监管”的说法;那种“融资租赁不是租赁业”的说法不攻自破。

融资租赁就是金融租赁?

这本来是很清楚的事情,但是到现在反被说的“糊涂起来”。在国外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没有区别,因为不管是什么类型的租赁大多数国家都不需要“金融监管”,金融机构做融资租赁业务想摆脱“金融监管”也不能。

在中国,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不许做融资租赁,其他金融机构做融资租赁需要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同样不需要金融监管。这点和国外没有区别,但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对于非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由此才分出“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

需要明确的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有银行性质的金融业务,因此惯以“金融”,并不是因为有融资租赁业务才惯以金融的头衔。《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表明: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注意,这里明确表明:如果说“公司”强调是“金融租赁公司”,如果说“业务”强调的是“融资租赁业务”。金融监管部门从来都没有把“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混为一谈,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没有文字游戏的成分,如果把后缀去掉去理解,很多人会搞不清楚。

按理说这种争论没什么意义,但是要把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律条款都用在融资租赁公司身长就是极大的错位。有些人喜欢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证明融资租赁需要金融监管的理由。首先要注意两个文件中都提到的是“金融租赁”,但是不要忘记前者后缀“公司”两字。“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果国家不对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那是失职。后者尽管也使用“金融租赁”,但“金融租赁”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指定的独有名词(虽然发布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之后,但非银行金融机构租赁公司1986年起就一直存在)在这里使用也没有错误。如果非说融资租赁就是金融租赁,产生这种误解多是没参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起草过程,或者没有经历过从融资租赁公司变成金融租赁公司发展过程。要真是那样,外经贸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早在金融最危机的1998年被取缔了,何必放到现在还在继续审批?这里充分说明我国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的区别,说明融资租赁监管不等于金融监管。

我国加入WTO谈判时是把外商投资“金融租赁”作为开放的承诺,但是“融资租赁”早在1981年就对外开放了,这是不需要再承诺的。后来商务部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也解决了融资租赁公司独资的政策问题。入世后,我国《政府入世承诺一揽表》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都说明,入世后首先兑现的就是:12月11日起(入世当天),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外资金融机构已向人民银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

“金融租赁”有融资租赁以外的金融业务,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企业看中的不是“融资租赁”,而是具有金融牌照且全面开放的“金融”(本币)业务。千万不要把对金融机构的开放和融资租赁的开放混为一谈。不是我们门槛太高就是外资看不上“金融租赁”。事实上外资“金融租赁”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批准一家,而“融资租赁”公司,包括独资外商租赁公司越批越多。除了独资问题外,融资租赁和我国入世没有什么关系,尽管入世谈判主要障碍是国外企业在中国销售时提供金融服务。

融资租赁到底是什么?

融资租赁在我国开展了20多年,至今还问这个问题感到很遗憾。我们还是看法律、法规是怎样界定的,各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有矛盾的地方吗?下面我们看各部门怎样说:

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则地说: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笼统地说: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科学地说: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商务部——把融资租赁看成是一种服务贸易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就融资租赁给定义,只对设立公司限定了一些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按照租赁的实质说: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按照当时的理解融资租赁是按照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标准征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只管外汇方面的租赁,和外汇无关的他不关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说: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海关总署——只管跨境租赁,如果设备不复出口,一般不认为是跨境租赁。非跨境租赁只关心免税设备的监管,其他不关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只提到租赁进口,没有详细说明。

各部门因为职责不同,因此对融资租赁理解的角度不同,但对融资租赁的本质认识并没有矛盾,在管理上基本没有越位。如果说现在还没有搞清中国的租赁,在此简单说一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说法,租赁,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我觉得准确地描述了租赁的广义定义。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广义租赁狭义地分为“租赁”和“融资租赁”,我认为准确地划分了租赁基本的不同类型。并不是谁说融资租赁不是租赁就不是租赁。至少在会计上已经明确租赁都包含什么。

这两类租赁到底有什么不同,尽管说法很多,也没有什么文件明确比较两者不同的地方,但是根本的区别在于租金计算的方式,所有的文件都没有脱离这个意念:狭义的“租赁”租金是按照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租赁物件的时间计算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始终不转移给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金是按照承租人占压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计算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可转移也可不转移给承租人。不信就看。

有人问租金怎样计算只是算法的问题,何必分两种说法?关键在于:前者不涉及资金的计算,后者涉及资金的计算方式(注意:不是涉及资金),因此产生了不同的会计处理和法律关系。

同时也引起人们对融资租赁是否是金融业务的争论。因为融资租赁通常在租金计算上完全可以采用和贷款相同的计算公式(实际操作中也有不按贷款公式计算租金)。下面从对经营性租赁的分析就可以进一步认识这个问题。

被搞乱的经营性租赁。

中国文字的含义非常复杂,经常把外国人搞乱。经营租赁,经营性租赁本身就有两种说法,到底属于什么类别的租赁也把自己人搞乱。这不怪别人,新生事物总是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现在必须搞清楚。因为他涉及到监管和会计处理,涉及到是否需要金融监管以及今后的融资租赁立法。

经营性租赁(operation leasing)是国外上世纪80年代前就开始流行的一种高级的融资租赁方式。它不是简单地向传统租赁模式回归,而是融资租赁螺旋上升发展的高级阶段。它的会计处理和传统租赁的会计处理手法是一样的,租金的计算完全按融资租赁方式计算。在这里使用“经营性”强调的是融资租赁带有一定经营的性质(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资产管理和再处置)。不是一提到经营就和资金没有关系,只有劳务服务。

在我国引入这个名词时,由于当时的法律、会计、税收制度和西方的不一样,业内专家很容易把它理解为《合同法》所说的“租赁”(rent)。这个模糊认识不仅影响了政府部门制定政策,也影响了人们对租赁的认识。现在已经约定成俗地把狭义的租赁统称为经营性租赁。一直延续到2002年甘肃的一次金融租赁研讨会,世界租赁大师阿曼伯先生才纠正了这个错误。

如果监管部门只监管融资租赁,不监管经营性租赁,那么谁都可以用经营性租赁代替狭义租赁。只要租金的计算方式不变,把说法改变一下就可以了。如果税务部门把狭义的租赁按照经营性租赁征税(《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经营性租赁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可能不转移残值]),又会漏掉许多税款。

租金计算看起来很随意,但是它的方式决定了法律关系和会计处理。也改变了企业税收结构。这就是国外经营性租赁非常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能区别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最明确的文件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它的区别方式是:

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

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注意:因为会计处理的需要,这里使用“经营租赁”,不仅包括经营性融资租赁,也包括狭义租赁)

会计准则的分类和《合同法》比较相近。这里的融资租赁就是《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在法律和会计上没有区别。经营租赁在会计处理上和《合同法》的租赁一样。但在法律上与《合同法》的两类租赁都有关系,主要还是看租金怎样计算的。

因为有了上述不同的条件和操作模式,导致租金的计算方式出现变化,如:经营性租赁不是全额融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说: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是指90%(含90%)以上。这条标准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从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或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占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比例来判断租赁的类型。

在融资租赁的租金计算中,只要余值超过10%就可以按照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方式处理租金。这充分表明尽管算法一样,只是条件差异(带有余值),决定了会计处理、税收、司法等一系列问题。千万不要小看租金计算的作用。

谈到经营租赁更多的是强调“表外融资”的作用。所谓表外融资是指:因经营性租赁的租金可以纳入当期费用,且资产和负债不列入承租人的财务报表内,因此实现“表外融资”。

要说明的是承租人租赁的是物件,不是资金。它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首先“融资”就不成立。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指南》中说:承租人应当对重大的经营租赁作如下披露:(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换句话说就是在表格里面不体现的在表格以外还要体现。

企业在很多时候都要向有关部门提交财务报表。如果只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表外的内容就容易被忽视。此时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融资,那么有可能实现“表外融资”。但是出资人如果稍微认真一些,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三年的审计报告,恐怕“表外”的内容就变成“报告”内,融资就不那么容易了。况且金融租赁公司还要把企业融资租赁的负债登录到企业的贷款卡上,“表外融资”通常就成为“理财业务”的一个噱头,实际上不一定有效。美国的“安然”“世通”等巨型企业都是因为把负债内容通过“高级人才”隐含在报告内,才得以用经营性租赁实现表外融资。某一天在表外被披露,在一天内企业就突然崩溃了。

只要出资人警觉性高,防范风险手段齐全,表外融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部门定规是否经过法律许可?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许多不合理的行政许可相继被取消。融资租赁行业的主要两个行政许可文件,他们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依据还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立规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是规定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有效。并没有授权银监会设立融资租赁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授权银监会设立融资租赁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这里同样没有授权设立行政许可的字样。只是有行政许可后的法律适应条款。

我们在看《金融租赁管理办法》没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仍然只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顺便说一下,金融监管法律都是对“金融机构”而不是“金融业务”监管,更不是对融资租赁监管。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文件都没有授权某个部门监管融资租赁。

我们在看和融资租赁同时引入中国,同时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并且发展迅速壮大的信托投资业的行政许可是怎样构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业务是任何人、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的。但是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就是给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行政许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融资租赁公司远没有这种明确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

我们再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立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本)》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本)》中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没有授权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不管是合营还是合作,都有法律授权部门行政许可,但也没有授权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

把这些法律文件摆出来并不是要否定行目前已经实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而是说明立《融资租赁法》的必要性。如果该法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那样授权“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那么在说由那些部门制定那些办法就有法律依据了。

提醒这点主要是因为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直属部门也应该依法行政,监管不当或者不利造成损失还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希望各部门在争夺审批权的时候也不要忘记争夺赔偿责任。

除了法律的问题人们关心的就是税收政策。有人说租赁可以加速折旧,有人说税制不公平,有人说租赁可以节税,甚至有人说租赁可以“合理避税”。到底是怎样的?

融资租赁可以加速折旧吗?

首先,租赁是租赁,折旧是折旧,不能因为租金还完就以为是加速折旧了,因为并不是全部租金都可以摊入成本,只是折旧费和利息才能摊入成本。其次,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愿意或者有能力加速折旧。特别是当前企业利润率越来越低的情况下,股东对经营者要求回报的情况下,不是每个企业都愿意加速折旧。因为加速折旧只不过是一种延迟纳税的方式,并没有起到避税的作用。

早在1985年国家曾出台《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国营企业”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定。折旧年限在 10 年以上的 (含 10), 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 50~60 %, 折旧年限在 10 年以下的, 其租期应不低于该类设备折旧年限的 60~70 %。租入的设备, 应按国务院国发 [1985] 63 号文件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有关规定, 计提折旧。

租赁设备所需租赁费 (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以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 下同), 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 生产发展基金等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的项目,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支付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设备, 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 可分期摊入成本 (费用)。租赁费用项目新增利润支付或直接列入成本 (费用) 的, 企业编报年终决算时应单独予以说明,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设备的租赁费全部用该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的租赁期限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由承租单位与租赁公司商定。

因为当时大部分企业都是“国营”的,融资租赁又是新生事物,因此国家给的政策非常宽厚。同期的集体企业并不享受这样的待遇。以后“国营”企业改“国有”,这个政策自然消失。但是租赁物件折旧的规定没有改变。

2003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可加速折旧的设备类别以及折旧计算方式。但是还没有摆脱审批模式。

199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其中提到: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机械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这个政策只限于“国营”和“集体”

工业企业。很快有的省市地税部门就把这个政策扩大到民营企业《鼓励集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因此有人说融资租赁可以加速折旧大概就是从这里找到依据。

融资租赁税收制度合理吗?

尽管税务部门有许多文件,但是最终有效的还应该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如果仅是就“融资租赁”的征税问题,应该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如果涉及到经营资质,涉及到企业所有制就有差别了。

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如果没有经营资质的限制,应该是不错的政策。但是现在文件中提到的审批机关合并的合并,分开的分开,该文件是否可以延续有效就不得而知。

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把融资租赁划在“金融保险业”在当时是对的。因为融资租赁还没有成为一个产业,其经营性质带有金融属性,因此税收标准的划分应该没有问题。不管你是否是金融机构,都要按照这个标准纳税。税收标准不等于行业标准,国家已经取消把融资租赁划出金融保险业(有人不认为划入租赁业)现在这个税收标准是否依然有效也不得而知。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又补充说:《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这里把外经贸部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漏掉,大概以为外资企业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政策执行。对于其他企业不管是谁都要按照高税基(租金全额)缴税。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这里面存在着严重的歧视政策。尽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已经纠正了一些有资质的企业不能享受同等待遇问题,但是“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这里把融资租赁完全当作分期付款处理。好在增值税是流转税,有低扣项。特别是《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

第五条的规定抵扣”。把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为融资租赁的税制改革尝试创新,取得经验后在全国铺开。

关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的条款还按照已经取消的社会服务业以租金全额为税基缴税显然不合理。因为“经营性租赁”也可能不转移所有权,但它却是融资租赁的一种方式。有资质的企业就合理征税,没有资质的企业就惩罚性征税,是否说只要能赚钱,企业就可以非法经营合法纳税了?

按照企业性质和经营资质划分税收政策不仅不合理,也不符合WTO的规则。中国的财税部门已经认识到这些问题,并准备从体制上进行彻底地改变(全国全面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这里谈论所有的税收问题都会自动消失。

有些政策并不是给融资租赁的,但是如果融资租赁交易过程和它有关同样可以享受相关优惠。如:《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就是说如果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采购租赁物件使用国产设备的话,可以抵免部分所得税。“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按通知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内资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可以达到相同效果。关键点在于租赁的结构设计和与税务部门的沟通的能力决定是否能获得批准抵免。

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下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外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上述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什么是跨境融资租赁?

跨境租赁通常指出租人在国外,承租人在国内(进口租赁),或者出租人在国内,承租人在境外(出口租赁)。我国可能还没有引进融资租赁时,跨境融资租赁就在中国开始了。最早的跨境融资租赁是民用飞机,直到现在还有90%以上的大型民用飞机是通过跨境租赁引进的。

跨境租赁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国际租赁公约》。订立该公约的目的是:本公约各当事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的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对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得以更多地使用的需要,意识到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因而认识到有必要制订出某些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的民法和商法方面有关的统一规则。

尽管这个公约才有7国签字,批准后才能生效;尽管租赁最发达,跨境租赁做的最多的美国没有签字;尽管中国是签字国但没有经过人大批准。这个公约还是常被中国制定政策的部门参考和引用。

对于政府行政部门来说,所谓跨境租赁是从交易方来说的。真正是否属于跨境租赁还要看物流和资金流的形式。比如说飞机租赁,就是典型的跨境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飞机租赁有全面的阐述和规定。其特点是:出租人在境外,租赁物件从境外引进,资金来源于境外,承租人在境内,租赁结束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不返回境外。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对短期租赁、租赁贸易和租赁征税是这样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对属经营租赁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属融资租赁的,不得凭以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应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此报关单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像飞机、轮船这种在国际上有产权登记的大型租赁物件,海关是按租金征收关税。具体文件,如:《海关总署2002年公告第14号》《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关于民航进口客运飞机征税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民航进口客机征税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暂予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租赁飞机税收问题的通知》等多个文件都确定了飞机跨境租赁是按照租金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的,而且税率非常低。

对于其他物品租赁进口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就比较高,通常是5%和17%。按照《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租赁进口的货物可能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目前在操作流程上还很少有走通的企业。但是按照政策应该完全具备跨境租赁的操作。

以跨境租赁进口为例。首先要按判断租赁进口的物资是否属于自动许可。如果在《2004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名单里,就可以按照《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在贸易性质中应该注明“租赁贸易”。

如果不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物品,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可以租赁进口。按照这个规定,承租人必须具有外贸经营权才行。好在外贸已经放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地方备案就可以经营了。

要说明的是:跨境融资租赁对于海关来说有不同的理解(飞机、轮船除外)。如果租赁物件进口后不在复出(融资租赁),视为“一般贸易”,按政策征货物的免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有关租金不交增值税和关税,只交境外企业所得税。否则按照租金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境外企业所得税照交,只不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由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以征收。如果符合《《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释》规定的: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可以免收,高于部分差额征收。

外汇管理局《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是把国际融资租赁当作商业贷款来管理的: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5、国际融资租赁;这个政策主要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国际转租赁”而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要开展这项业务,首先要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其次还要按照199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达到标准后: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1998年《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登记备案: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此时国际融资租赁外债审批已经转为备案制。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的审批”,“境内中资机构(包括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一条规定执行。”进一步说明融资租赁外债指标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境外融资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融资租赁是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在国际融资转租赁中,尽管第一承租人对外承担债务,但是租赁物件所有权理论上属于境外租赁公司。一旦承租人无力还钱,收回租赁物件抵偿债务。境外企业承担投资风险的事项非要纳入我们国家外债,把它作为一般的商业贷款对待有失偏颇。不管怎样,如果境内企业没有获得外债指标,是无法开展任何形式的跨境(进口)租赁。

2003年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行政审批事项》中规定: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的审批”、“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的审批”、“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的审批”、“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四项审批项目。

境内中资机构(包括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4月1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第一条规定执行。这或许给跨经租赁带来一线生机。

从上面的整理来看我国融资租赁相关的政策法规不是没有,也不是不全,各行政角落都可以见到它的身影。不健康到是一句实话。法治、政治能力不行,是当前的最大的问题。至于立法立什么,个人观点认为:

一是要立调整法,把一些不合理的,或者没有涉及的内容通过立法解决。法律、法规已经有的,可以根据调整法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法规的方式完成。

二是按照中国融资租赁和国外的主要差别立法。

中国的融资租赁业不发达主要原因就是垄断经营。在全国数十万的企业和机构中,只有80多家企业或机构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这种万里挑一的企业,大都没开展业务(真正成规模开展业务的不到10家),这个比例和和租赁在GDP的渗透率非常相近,从中可以了解中国的租赁业为什么不发达的原因。

因此中国的租赁业要想为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首先应该放开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打破目前的垄断状态。有些人强调国外并不是没有监管,我们不一定非要取消监管。那么我们就分析国外的监管情况是怎样的。

按照1999年的统计资料,全世界共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一般取前50名看世界租赁业的基本情况。这个资料只介绍了44个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情况。他们和我们的概念不一样。所谓监管其实就两条,一是允许银行参股,二是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非要和中国的先行体制套用可按下面按四类分析(注意:这里指监管,不是指审批):

1、不允许银行参股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也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国家和地区应该是不需要监管的,这类国家和地区有11家,都是发达国家。中国是这个范围内唯一发展中国家,既有租赁监管也有金融监管,实际上只是审批起作用,监管没起太大作用。

2、允许银行参与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也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国家应该是金融监管的国家,只有6个国家,全部是欠发达国家。

3、不允许银行参股,但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国家应该是金融管制特别强烈的国家,只有4个国家也都是欠发达国家。

4、允许银行参股,但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的国家应该是租赁监管的国家,共24个国家,大都是发达国家,其中包括美国和俄罗斯。

据银监会传来的消息《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在投资入股资格许可条件中规定:“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入股的,必须符合监管当局对该类机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且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这意味着金融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股东银行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同时银行也可以通过控股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国也似乎在向大多数国家的监管模式靠拢。

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真正纳入金融监管,是少数国家(10/44),而且是不发达国家。但是要纳入金融监管就要允许吸收公众存款。不纳入监管的也是少数国家(10/44)多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租赁监管的占一半之多(24/44),多是发达国家,甚至包括租赁渗透率最高的美国。

因此我国的监管思路也应该和世界接轨,选择那种方式都没有关系。要么放弃监管,没有银行参股和吸收公众存款,不会给金融体系带来什么危害,反而扩大了直接融资的手段,化解间接融资比例过大的金融系统风险;要么全部金融监管,但条件一定是允许银行参股和吸收公众存款;要么向大多数租赁业发达,经济也发达的国家那样适度的租赁监管,取消审批和无效的、制约租赁发展的监管。

从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上看,中小企业融资主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这里敢断言,中国融资租赁业不发展起来,中国融资难、销售难和惜贷现象不会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第二个差别就是中国没有从法律上确定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进行产权登记和披露。在国外大都通过民间也有政府来管理租赁物件产权登记。在中国既没有行业组织承担这个责任,也没有政府部门承担这个职能。这个问题需要立法解决。

第三个差别最关键,也是中国租赁业和国际最不接轨的地方。中国的租赁公司在取回租赁物件受阻时通常把它作为经济案件处理。国际上通常是把它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租赁物件回收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了租赁业的发展,这不仅是意识问题,还要从立法上给予保障。

如果承租人拒绝出租人合法回收租赁物件,应该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租赁物件的取回。

其他的立法问题,在就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补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把已经有的法律法规改头换面照超一遍。有些不和规的法规《融资租赁法》出台后自然淘汰。

如果说中国融资租赁法律、法规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人大已经启动《融资租赁法》立法议程,国家正在进行整体的体制改革,特别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全文) 》和国务《国务院对我国投融资体制做重大改革》都强调了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强调了谁决策、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目前金融改革和税收改革也同时进行,这都不同程度地改善了融资租赁的大环境。看这架势,发展下去就是《融资租赁法》不出台,许多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不管怎样融资租赁立法已经触动了许多部门的神经,过去拖拉或者犹豫不决的事情,应该抓紧时间。“无为”的最终结果就是“无位”。

这里同样引用全国人大财经委经济法室主任朱少平说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融资租赁既是一种贸易方式,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对于解决企业或产品创业初期的资金不足,推动生产企业的产品销售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融资贸易方式在我国发展已近二十年,但由于人们的认识和有关政策及监管不配套等原因,使这一融资贸易方式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对我国经济建设也没起到应有的作用。融资租赁涉及比较复杂的金融和贸易关系,促进它的发展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

为此迫切需要制定融资租赁法对融资方、租赁方、供货方各自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租赁物的生产交付与售后服务、货款与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折旧、残值计算以及所有权的转移等作出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关系,促进这一事业的发展

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法规解读

2016年3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提出了若干新政策。其中,《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各类所有制医疗机构提供分期付款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服务。”对于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行业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近年来,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和医疗需求的增加,各医疗机构购买和更新设备(尤其是大型设备)的需求持续增长,使得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市场迎来高速增长期。但同时,由于医疗设备的特殊性,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受到比普通设备融资租赁更为严格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具体而言,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开展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除受到银监会/商务部的监管外,还受限于以下两方面的监管要求: 对租赁公司的资质要求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

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此外,融资租赁发展最集中的两个地区——上海市和天津市【1】也先后出台相应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规定,强调融资租赁企业需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同时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设施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提出了进一步要求。 在现行法律规章下,租赁公司从事相关医疗设备经营活动的,应根据《条例》和相关部门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理备案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条例》规定对违规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等等)。 对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的控制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其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医疗机构

融资租赁法律意见书

XX律师事务所 关于XX公司 融资租赁的法律意见书 致:XX公司 受XX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结合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对贵公司以XX资产进行融资租赁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以及有关声明 1、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国资委3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有关承诺与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声明:

(1)本所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领有执业许可证,具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资格。签署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是已经合法注册的执业律师。 (2)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出具日以前贵公司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3)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实,及所涉文件资料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核查验证。但在有关事实无法获得其他资料佐证时,本所律师不得不依靠贵公司的介绍及有关人士的证言。 (4)贵公司已承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有关保证,及有关人士的证言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真实,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5)本所律师以核查验证为基础,对上述委托事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了明确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融资租赁事宜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开展融资租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二、关于本次融资租赁项目双方主体资格 1、XX公司 经核查,贵公司系XXX为出资人的国有独资公司,现持有注册号为XXX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XXX万元,住所为XXX,法定代表人XXX,经营范围为XXX。贵公司已于年月日办理了X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贵公司依法有效存续,没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具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本次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符合业务经营范围的规定。

融资租赁行业的准入条件

融资租赁行业的准入条件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分类和准入要求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 按公司类型划分,融资租赁公司可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内资 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二)准入要求 1、金融租赁公司 根据《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 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最近2年连续盈利; .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最近2年连续盈利; .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最近2年连续盈利; .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信用记录良好; .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2、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目前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须满足以下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思路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思路 被称为“朝阳产业”的融资租赁现在被很多国家应用于不同的领域,它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彰显着其强大的经济助推力,不仅受到各国青睐,其发展速度特别迅速。近年来我国也在不断加大融资租赁发展力度,陆续下发的利好政策不断吸引各路资本的介入,同时也得到各地政府的大力支持。而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市场的经营者,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最活跃的部分,推动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的主导力量。编者据以往资料,汇总了一系列出租人相关问题进行详解。 融资租赁合同中哪些人可以当出租人? 根据其性质和投资目的不同,出租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厂商类出租人即附属于设备制造厂商的出租人。 —些机械、电子领域的大工业制造商,为扩大本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销售量,通过在本企业内部设租赁部,或者另行设立租赁子公司,或者与其他专业性融资租赁公司合,专门经营本企业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融资租赁业务。国际上比较着名的厂商类出租人有通用财务公司(GE Capital)、国际商业机器信司(IBM)、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er)、西门子信贷公司(Siexmns等。 这类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运用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资优势,来提高本企业产品的综合竞争力,以此增加产品销售,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在进行具体的融资租赁交易安排时,这类出租人经常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对租赁租赁设备的保养、维修、配件供应等方面的服务,并在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提供更加灵活的选余地,从而更好地满足客户对设备分期付款、表外融资、短期使用、免技术更新风险等多方面的需求。 2?金融机构类出租人 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该类金融机构利用其资金势直接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为了参与融资租赁交易而设立其属的租赁部或租赁子公司,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3?独立机构类出租人 即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或者与租赁业务相关的财咨询公司和

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

融资租赁业务介绍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中国的融资租赁是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改革开放后,为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和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引进租赁方式。1981年4月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这些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 1、对企业资金周转的作用不同。由于租赁公司能提供现成融资租赁资产,这样使企业能在极短的时间,用少量的资金取得并安装投入使用,并能很快发挥作用,产生效益,因此,融资租赁行为能使企业缩短项目的建设期限,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同时,避免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放过稍纵即逝市场机会。经营租赁行为能使企业有选择地租赁

企业急用但并不想拥用的资产。特别是工艺水平高、升级换代快的设备更适合经营租赁。 2、两者判断方法不同。融资租赁资产是属于专业租赁公司购买,然后租赁给需要使用的企业,同时,该租赁资产行为的识别标准,一是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二是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大于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帐面价值的90%及以上;三是承租人对租赁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支付购买金额低于优先购买权日该项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5%.四是承租人有继续租赁该项资产的权利,其支付的租赁费低于租赁期满日该项租赁资产正常租赁费的70%.总而言之,融资租赁其实质就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某种意义来说对于确定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企业,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分期付款购置固定资产的一种变通方式,但要比直接购买高得多。而对经营租赁则不同,仅仅转移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而对该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出租方,承租企业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承租期满的经营租赁资产由承租企业归还出租方。 3、租赁程序不同。经营租赁出租的设备由租赁公司根据市场需要选定,然后再寻找承租企业,而融资租赁出租的设备由承租企业提出要求购买或由承租企业直接从制造商或销售商那里选定。 4、租赁期限不同。经营租赁期较短,短于资产有效使用期,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接近于资产的有效使用期。

融资租赁业务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2) 二、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2)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4) 四、《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5) 五、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22) 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5) 七、营业税暂行条例 (31) 八、增值税暂行条例 (34) 九、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37) 十、《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 (38)

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成文日期:2010-09-08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九月八日 二、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控制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控制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由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三个片区组成。2016年广东省政府发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形成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为龙头、东莞佛山等珠三角城市为支撑、粤东西北有关城市积极参与的融资租赁发展格局,广东融资租赁业竞争力位居全国前列,形成服务全省、辐射华南、联通港澳、面向全球的融资租赁业发展高地。 广东省融资租赁案件现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4年广东省融资租赁案件有150件,2015年有274件,2016年有475件,2017年有664件。统计可知2015年比上年同期上升82.67%,2016年同比上升73.36%,2017年同比上升39.79%。其中2015年、2016年呈爆炸式增长,可能的原因是2015年8月以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多次出台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推动了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从而导致诉讼案件大量出现。 案例一: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怡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综述:本案所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本案争议其中一个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两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物的流通,若存在,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若仅仅是金钱的流通,则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涉及的标的物虽登记在被告许怡敏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交付后所有权即设立。 本案中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此后,出租人将涉案车辆交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分别完成了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中的交付义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二: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永基、杨春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综述:本案所涉《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是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案件涉及了“被告胡永基应当承担的租金清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简录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

融资租赁业务的认定标准及风险规避

融资租赁业务的认定标准及风险规避 本文提供融资租赁业务认定及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的法律经验 一、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有专门的规定,其中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关系到各项财务税收问题,对融资租赁的认定正确与否不仅是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中具有必要性,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也很关键,但是合同法仅仅是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做出了系统性阐述,至于融资租赁形成的实务认定标准并未涉及。 二、融资租赁的认定标准 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将企业的租赁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该准则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融资租赁的核心不在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是否发生转移而在于租赁物基于所有权的所有风险及收益发生了向承租人的转移。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

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依照该准则的规定,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注意租金中不包含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 根据该规定,在承租人依约不购买租赁物的情形下,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如下: 1、租赁期内的租金; 2、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或第三人所担保的资产余值; 3、因未能续租而产生的承租人依约支付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依约购买租赁物的情形下,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如下: 1、租赁期内的租金; 2、因行使购买权而支付的任何款项。 三、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规避 《合同法》第2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doc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文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框架 根据商务部就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所颁布的法规来看,目前就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事项有关联的法规如下: 2005年3月5日商务部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根据《办法》规定,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形式进行了规定,对租赁财产的涵盖范围进行说明。同时,《办法》还对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公司形式、经营范围、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符合的条件、需要准备的材料以及审批流程进行了详细地规定。 2009年2月7日,商务部下发商资函【2009】2号《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2号通知》)。根据《2号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范围涉及“国际快递业务”)、融资租赁、营业性演出经纪、保险经纪、独资船务公司。上述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2010年6月10日,商务部下发商资发【2010】209号《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9号通知》)。根据《209号通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业务操作程序,改善业务管理水平,防范 与化解金融租赁风险,不断提升判断能力,更好的服务于销售市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各公司的销售部门及办事处,对客户 的融资租赁需求,与融资租赁公司配合,对开展业务前的客户尽职 调查、法律风险防范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指金融租赁,金融租赁是 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 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受业务约束,集团融资租赁业务 包括如下主要形式:直接租赁、售后回租。 (一)本办法所称直接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的交易。 (二)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 同时与出租人签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 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二章租赁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租赁对象(承租人),主要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申请租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国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并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 (二)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技改、基建项目批准立项列入国家或地方 计划;

(四)取得有关部门建筑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或进口批文; (五)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产品产销对路,符合环保、消防等监控要求,在国内、国际市 场上有竞争能力,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 (六)企业有经营管理能力,守信用,能按期支付租金、手续费、租 息及残值转让费,有承担租赁风险的可靠保证,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进行保证或提供财产抵押、 动产权利质押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七)承租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未超过其资产净额的50%; (八)承租人的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资额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比例。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予租赁: (一)未列入国家或本地区投资计划,自筹资金不落实,资金有缺口;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建筑、投资、开工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国家明文限制发展的企业及产品; (四)用租赁设备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套用租赁资金,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六)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 (七)投资项目违反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章职责 第七条工作部门: (一)业务经办部门为公司销售部,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业务部对接。 1.对申请租赁的客户进行初审,确定是否达到基本条件,决定是否 受理; 2.收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2006年11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包括回租赁、转租赁等特殊形式。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条(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融资租赁交易 第八条(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九条(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制度汇编(定稿)完整版

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制度汇编(定稿)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业务操作程序,改善业务管理水平,防范与化解金融租赁风险,不断提升判断能力,更好的服务于销售市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各公司的销售部门及办事处,对客户的融资租赁需求,与融资租赁公司配合,对开展业务前的客户尽职 调查、法律风险防范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指金融租赁,金融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 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受业务约束,集团融资租赁业务 包括如下主要形式:直接租赁、售后回租。 (一)本办法所称直接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的交易。 (二)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 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二章租赁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租赁对象(承租人),主要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申请租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国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并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 (二)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技改、基建项目批准立项列入国家或地方 计划; (四)取得有关部门建筑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或进口批文; (五)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产品产销对路,符合环保、消防等监控要求,在国内、国际市 场上有竞争能力,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 (六)企业有经营管理能力,守信用,能按期支付租金、手续费、租 息及残值转让费,有承担租赁风险的可靠保证,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进行保证或提供财产抵押、 动产权利质押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七)承租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未超过其资产净额的50%; (八)承租人的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资额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比例。 第六条下列情况,不予租赁: (一)未列入国家或本地区投资计划,自筹资金不落实,资金有缺口;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建筑、投资、开工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国家明文限制发展的企业及产品; (四)用租赁设备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着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完整版)某公司融资租赁风险管理办法

风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增强公司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加强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机制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含分公司、子公司,下同)及全体员工(含试用期员工和实习人员,下同)。 第二条术语 1.风险:是指对目标产生不利(负面)影响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风险类型包括: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合规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 2.战略风险:是指由重大事项的决策失误或战略规划的严重偏差所造成的风险。 3.声誉风险:是指由内部管理与服务的问题引起外部社会名声、信誉和公众信任度下降所造成的风险。 4.法律风险:是指由不当的法律文书、制度或违约行为或怠于行使自身的法律权利等所造成的风险。 5.合规风险:是指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造成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6.信用风险:是指由融资租赁申请人、债务人或市场交易对手违约所造成的风险。 7.市场风险:是指由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所造成的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8.操作风险:是指由员工操作不当或不完善,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以及系

统或外部事件(如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风险。 9.流动性风险:是指由资金流动性状况出现不足及其波动性所造成的风险。 第三条风险管理的基本任务 公司风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各项政策措施,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改进风险管理监控方法,强化风险全程管理,增强识别、计量、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能力,提高风险管理水平,确保风险在可控目标之内,确保安全经营稳健发展,确保风险收益的优化。 第四条风险管理的原则 风险管理遵循全面管理、制度优先、预防为主、职责分明的原则。 (一)全面管理原则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收入、支出、损益以及人员、薪酬、奖惩等经营管理的各项事务和每个环节,都全面地进行风险管理,涉及风险控制人人参与,各司其职。 (二)制度优先原则 开展各项事务先制定相应制度,尽可能使制订的制度科学、合理并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并对制度执行效力和结果实行全程监控。 (三)预防为主原则 各类风险应防范于未然,以预防预警为主,出现问题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处置化解。 (四)职责分明原则 防范和处置风险明确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对因渎职、失职或营私舞弊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的目标和要素 第五条全面风险管理 全面风险管理是一个过程,它由董事会(包括监事会,下同)、经营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实施,应用于战略制定并贯穿于公司的各项活动之中,旨在用于识别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作者:殷建新时间:2014-04-01浏览量 311评论000 现阶段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难题必须有新的思路和方式,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同银行信贷,股票债券等方式相比更适合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银行等信用机构单纯融资的信贷合同,也不同于注重在物的使用价值的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过程体现了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卖得该物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价金并根据约定享有返还租赁物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选择权的合同。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 本文结合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要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1、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极为相似的特征,而订立形式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的借款合同。 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来看,融资租赁是融通资金与融通物资相结合的特殊类型的筹集资本设备的方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及指定的供货方,出资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直接接受供货方交付的租赁物件,支付租金并取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资金融通表现形式为出租设备,承租人直接获得的是设备使用权而不是贷款。由于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租方融通资金,支付购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取得设备所有权。所以,就国内融资租赁而言,一项融资租赁活动,最主要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依据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来处理。 租金的构成则作为判断何种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同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组成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1)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即出租人的“融资成本”;(2)出租人的“合理利润”。 在“融资成本”因素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资金以及利息,将在之后的租金中分期收回;同时,出租人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比如税款、保险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分摊的营业费用,也应计入该“融资成本”,并从租金中得到补偿。 2、特殊情形下的融资租赁合同。 (1)售后回租,予以确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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