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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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史

德国,全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18世纪末致20世纪末,德国一直处于分分合合的状态,德国的国体和政体也在不断变化,德国的宪法更是经历了几度更迭和更改,才最终形成了德国现行宪法《基本法》。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德意志联邦成立,终于1990年10月3日德国统一之后,共有一百八十余年的历史。

一、德意志帝国成立前德国的制宪活动

在1813年至1814年进行的第六次反法联盟,拿破仑一世被打败,法国从德意志民族所属的各邦国中退出。于是,德意志联邦于1814年10月至1815年6月召开的维也纳会议中确立,由此拉开了德国宪法史的序幕。

由于联邦本身是一个涣散的政治联盟,不能制定一个统一的宪法,因此在德意志联邦确立后的30年中,南北部的大部分联邦先后制定了邦国的邦宪法。但是这些邦宪法还存在着旧君主主义的影子,并且宪法中的国民主权、民主主义的基础相对薄弱,因此德国宪法史真正意义上的第一部宪法是1849年的法兰克福宪法。

(一)《法兰克福宪法》

1848年3月,德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革命从奥地利维也纳人民举行起义开始,几乎波及了整个德意志联邦,资产阶级利用这种革命形势,提出制定一部全德宪法的要求。

在这种形势下,1848年3月在法兰克福召开了由574人组成的预备会议。5月18日,德意志国民议会在法兰克福的圣保罗教堂召开,着手制定全德宪法。经过7个月的讨论,在12月27日先行通过并颁布了作为宪法第一部分的《根本权利宣言》,规定了人身自由、经济生活自由,迁徙自由、出版及结社自由等公民权利,但未提出主权在民、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理论。而后又经过3个多月的争夺和协商,于1849年3月27日通过,并于次日颁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又被称为“法兰克福宪法”。

根据宪法规定,德意志帝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帝国皇帝由最高立法机关帝国国会从各邦国的国王中选出,皇帝有不对国会负责,并有权解散国会、搁置国会通过的法律草案,并统帅帝国军队。帝国设立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帝国的法院。

法兰克福宪法有一定的保守色彩,但由于它反映了大量资产阶级民主的愿望,所以受到许多邦国君主的仇视,就连国会推选的皇帝也不接受皇冠。在强大封建势力面前,法兰克福宪法成了一纸空文。尽管这部宪法并没有得以实施,但是它确立的统一原则和邦国关系为德国后来的宪法提供了参考,它含有的关于公民基本自有的内容也为后来的宪法提供了范本,它包含的公民基本权利、民主、法治、宪法至上、司法审查等宪法观念和原则,一直渗透到之后的宪政运动中。

(二)《北德意志联邦宪法》

1862年,俾斯麦出任普鲁士宰相,致力于德国的统一问题。通过两次战争并取得胜利,巩固了普鲁士的霸主地位,并将奥地利挤出德意志联邦,至此,1815年建立的德意志联邦宣布解散,并于1866年建立了以普鲁士为主导的“北德意志联邦”,使得联邦之间关系更加紧密,为日后全德的统一奠定了政治基础。

北德意志联邦成立后,于1867年4月制定了《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该宪法由俾斯麦一首主持起草制定。宪法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归联邦主席团,普鲁士国王掌握主席团大权,同时担任联邦元首,国王拥有最高军事统帅权,签署颁布法律权和任免权。普鲁士首相兼任联邦首相,仅对国会负责,不受议会控制。国家立法机关由国家议院和联邦议院组成,并确立帝国法高于个邦法律。

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着力创立一种德意志的立宪君主政体,在确保君主专制的统治优势前提下,一定程度满足资产阶级的愿望,建立起容克贵族与资产阶级的政治联盟,但并未规定人民的权利。该宪法实施不到五年,最终随着北德意志联邦的解体而失效,但是它的许多内容直接为之后的《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北德意志联邦成立三年后,于1870年发动了第三次普法战争,德国大获全胜,并将南部已宣布独立的四个邦国纳入到北德意志的版图中,由此,俾斯麦完成了德国政治上的统一。

1871年,俾斯麦宣布“德意志帝国”诞生,并以《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稍作修改,于1871年4月20日颁布《德意志帝国宪法》。该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一、帝国法律高于各邦法律,各邦的权利很小;二、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最高行政权力,同时赋予皇帝与宰相极大

的权力,宰相起着连接皇帝与议会的中介作用,是帝国的实际领导者;三、帝国立法权由联邦议会与帝国议会两院来行使,并实行联邦议会权力地位优先原则;

四、帝国的全部军事力量组成为统一的军队,由皇帝指挥。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宪法史上第一部制定通过并正式实施的统一宪法,对巩固德国政治统一有着重大意义,该宪法一直沿用到1919年初,直到《魏玛宪法》产生后才被废止。

三、《魏玛宪法》

1918年,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战败和俄国十月革命的影响下,于11月爆发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推翻了德国的封建君主制度,组建临时政府,并由临时政府着手制定宪法。1919年2月6日,新选出的国民议会在魏玛召开,于2月10日宣布建立德国历史上第一个共和国。又经过数月的讨论,最终于8月11日公布、14日生效《德意志共和国宪法》,又称《魏玛宪法》。

《魏玛宪法》由序言、两篇正文及结尾“过渡规定及终结规定”组成,是当时最长的一部宪法。该宪法的主要内容,一是规定德国实行共和政体,共和国依照资产阶级分权的原则组织政府,总统被赋予广泛的权力。二是宣布德国国家结构形式仍然采用联邦制,由18个邦组成,在联邦与各邦权力划分上赋予联邦中央极大的权力。三是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详尽的规定,在内容上几乎涵盖了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法案》、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的内容,并且增加了所谓“社会主义”新条文,民主色彩较浓厚。四是宪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经济宪法”之称。

在《魏玛宪法》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这是一部具有民主色彩的宪法,广泛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的颁布标志着世界现代宪法史的开端,对二战后德国宪法和其他国家宪法制定工作具有借鉴作用。但是该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缺乏保障,很快被法西斯势力所践踏。

四、《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纳粹德国无条件投降,德国分为美英法三国占领的西区和苏联占领的东区。随着苏联和西方三国意识形态矛盾的加剧,1949年9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西部占领区成立,同年10月,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苏联占领区成立,至此,德意志出现两个国家并存的局面。

在西部占领区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49年5月8日通过、23日公布并生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基本法”。基本法主要内容,一是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大多是对《魏玛宪法》的继承。二是规定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各州恢复一定程度的独立地位,拥有主权并有一部自己的宪法,但州宪法要符合联邦宪法的内容。三是规定了按三权分立原则组织政府,削弱了总统权力,提高总理地位;规定立法机关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共同组成,联邦行政机关为联邦政府,联邦司法机关包括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四是规定了政党的法律地位。五是限制了本国国家主权,承认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优于国内法。

在苏联占领区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49年5月30日经德国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0月7日实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并于1968年第二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生效后废止。第二部规定国家性质是工农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这两部宪法深受苏维埃体制的影响,于德国统一后废止。

五、两德统一后宪法的发展

1989年,随着东西方两大阵营“冷战”的平息和东欧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象征分裂的柏林墙于11月9日开放,德国重新统一。在德国统一前夕,两德签订3个有关条约,采用东德加入西德的方式,于1990年10月3日实现重新统一。条约规定,统一后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为宪法用于全德境内。

统一后的德国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为适应社会政治形式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基本法进行了修改,并成立了专门的联合宪法委员会。对基本法的修改主要有,德国政府在1992年7月14日对基本法作了首次修改,主要解决航空组织法律形态问题;1993年5月26日,就庇护权问题进行修改;1993年12月20日修改了关于联邦铁道民营化的相关内容;1994年10月27日,根据联合宪法委员会报告书的内容对基本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条例有20多条,涉及男女平等、环境保护、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划分、法律适用的过渡条款等诸多事项。这些对基本法的修改主要基于宪法的过渡性和探索性的修改,使基本法能够根据时局的变化而不断自我更新,以满足统一后德国的政治需要。

德国基本法的实施已有60年之久,这是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可以说这部

基本法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在实施的60多年中,它受到了德国民众的尊重,也得到了国外受到普遍的尊重和认可。随着德国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是继续对现行宪法进行不断修改,以保持与时俱进,还是重新制定新的宪法,就需要德国宪政学家的进一步探索。

高一历史寒假作业:(9)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内容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内容分析与掌握 Word版含答案

(九)复习重点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内容和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内容分析与掌握一、单项选择 1.下列关于法国共和制确立过程中相关知识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大革命期间,法国已经走上了共和国的道路 B.法国确立共和制的阻力主要来自农民 C.普法战争不仅使法国的政局发生变动,而且加深了法德之间的矛盾 D.法国共和制的确立不是一帆风顺的 2.下列关于法国共和制与德国君主立宪制的对比,说法不正确的是 () A.都属于资本主义政治体制 B.法国的总统是由议会选举产生,而德皇是世袭的 C.法国总统和德国皇帝都有权解散议会 D.都顺应历史发展,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3.法国下列政体的演变按时间先后排列 () ①法兰西第一共和国②法兰西第二共和国③法兰西第一帝国④法兰西第二帝国 A.①②③④B.①③②④ C.①④②③D.②①③④ 4.有人在1877年号召民众为当前政体的形式和宪法的完整性而战,并指出这是1789年革命的继承者同旧制度特权等级的残余及罗马神权政治代理人之间的斗争。“当前政体”是() A.君主专制B.君主立宪制C.共和制D.无产阶级专政5.法国资本主义共和政体最终建立的标志是 () A.《人权宣言》的发表B.1791年宪法的通过 C.《拿破仑法典》的实施D.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颁布6.古往今来,无论是东方古国,还是西方近代国家,都以建章立制来强化中央对地方的管辖。下列具有此类性质的文献和制度是 () ①秦汉郡县制②十二铜表法③英国《权利法案》④美国1787年宪法 A.①②B.①④C.③④D.②③7.“德意志民族曾经号称‘思想家和诗人的民族’,也涌现出了一流的科学家和艺术家。…… 但是,这个伟大的民族也曾在一个狂人的操纵下进行过最骇人听闻的大屠杀。”后者产生的历史根源是() A.德意志民族性格的双重性B.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充分 C.传统的军国主义和专制主义残余的影响D.没有形成一部真正民主的宪法

德国宪法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GG Ausfertigungsdatum: 23.05.1949 Vollzitat: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in der im Bundesgesetzblatt Teil III, Gliederungsnummer 100-1, ver?ffentlichten bereinigten Fassung, das zuletzt durch das Gesetz vom 29. Juli 2009 (BGBl. I S. 2248) ge?ndert worden ist" Stand:Zuletzt ge?ndert durch G v. 29.7.2009 I 2248 Fu?note Textnachweis Geltung ab: 14.12.1976 Ma?gaben aufgrund des EinigVtr vgl. GG Anhang EV Das Grundgesetz gilt im Saarland gem. § 1 Abs. 1 G 101-2 v. 23.12.1956 I 1011 Eingangsformel Der Parlamentarische Rat hat am 23. Mai 1949 in Bonn am Rhein in ?ffentlicher Sitzung festgestellt, da? das am 8. Mai des Jahres 1949 vom Parlamentarischen Rat beschlossene G r u n d g e s e t z für d i e B u n d e s r e p u b l i k D e u t s c h l a n d in der Woche vom 16. bis 22. Mai 1949 durch die Volksvertretungen von mehr als Zweidritteln der beteiligten deutschen L?nder angenommen worden ist. Auf Grund dieser Feststellung hat der Parlamentarische Rat, vertreten durch seine Pr?sidenten, das Grundgesetz ausgefertigt und verkündet. Das Grundgesetz wird hiermit gem?? Artikel 145 Abs. 3 im Bundesgesetzblatt ver?ffentlicht: Pr?ambel I m B e w u?t s e i n s e i n e r V e r a n t w o r t u n g v o r G o t t u n d d e n M e n s c h e n, v o n d e m W i l l e n b e s e e l t, a l s g l e i c h b e r e c h t i g t e s G l i e d i n e i n e m v e r e i n t e n E u r o p a d e m F r i e d e n d e r W e l t z u d i e n e n, h a t s i c h d a s D e u t s c h e V o l k k r a f t s e i n e r v e r f a s s u n g s g e b e n d e n G e w a l t d i e s e s G r u n d g e s e t z g e g e b e n. D i e D e u t s c h e n i n d e n L?n d e r n B a d e n-Wür t t e m b e r g, B a y e r n, B e r l i n, B r a n d e n b u r g, B r e m e n, H a m b u r g, H e s s e n, M e c k l e n b u r g-V o r p o m m e r n, N i e d e r s a c h s e n, N o r d r h e i n-W e s t f a l e n, R h e i n l a n d-P f a l z, S a a r l a n d, S a c h s e n, S a c h s e n-A n h a l t, S c h l e s w i g-H o l s t e i n u n d T hür i n g e n h a b e n i n f r e i e r S e l b s t b e s t i m m u n g d i e E i n h e i t u n d F r e i h e i t D e u t s c h l a n d s v o l l e n d e t. D a m i t g i l t d i e s e s G r u n d g e s e t z für d a s g e s a m t e D e u t s c h e V o l k. I. Die Grundrechte Art 1 (1) 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ü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作者:甘超英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处:新疆人大2002 5 正文: 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 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 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意义,是使德国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专制转变成了近代的资产阶级性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政治上继续发展的通常结果,就是建立民主的和宪政的制度,宪法监督又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1.民法。 2.刑法。 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12.公用征收法。 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16.营业法及矿业法。 17.保险制度。 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20.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全国统一宪法的制定始于1848年革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就对近代德国政治生活的影响而言,最重要的要推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的《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前者是一部以树立国王绝对权威和加强军国主义势力为内容的宪法,后者的基本内容来自《晋鲁士宪法》。 1871年制定的《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仅加以稍微修改,反映容克与资产阶级共同意志、混杂着封建因素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其内容和特点是:(1)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22个邦和自由城市组成。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事实上,德意志各邦已成为联邦政府的地方自治单位,失去了其原有的独立性。上述规定肯定了德国统一的事实,有利于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帝国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由普鲁士掌握帝国最高行政权,宪法赋予皇帝和宰相以极大权力。 (3)宪法规定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制议会行使,但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帝国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德国资产阶级在统一后的国家机构中,只获得很小一部分权力。 (4)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施行于全国。这样,也就是把普鲁士的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 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劳动大众和资产阶级并未获得多少实际的政治权利。 Paulskirchenverfassung: The so-called Paulskirchenverfassung (Constitution of St. Paul's Church, Frankfurt) of 1849 was the first constitution of a German Empire (German Empire usually being associated with the Empire founded by Bismarck in 1871), and as such was actually titled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es (Constitution of the German Empire). It was proclaimed by the Frankfurt Parliament, during its meeting in the Paulskirche church on 27 March 1849, and came in effect on 28 March,[1] when it was published in the Reichs-Gesetz-Blatt 1849, p. 101-147.

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0年第1期No.1,2010 浙 江 社 会 科 学 ZHEJ I ANG S OC I AL SC I ENCES 2010年1月 Jan.,2010 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3 □ 谢立斌 内容提要 在德国,吕特案以来,德国宪法学界通说认为基本权利构成了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及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领域。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通过这一路径,德国的法律已经完成了全面的宪法化。在我国,对合宪解释的讨论方兴未艾,理论上,与德国情况一样,法律的合宪解释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中国目前不存在保障法律解释合宪的机构;此外,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对法官法律解释权限的限制,也是对部门法学者所作学理解释的约束,因此不会为部门法法官以及学者所支持。因此,在理论上能够自洽的合宪解释,在中国当下尚无法践行。 关键词 宪法化 合宪解释 宪法原则 基本权利 作者谢立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研究所副教授,德国汉堡大学博士。(北京 100088) 引言 国内宪法学界对于宪法适用的实践途径,持续进行探讨。最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是所谓的合宪解释,持有相关论点的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以张翔①、上官丕亮②为代表。然而,在宪法学者中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姚国建③就对此提出过质疑。本文梳理德国的相关理论和经验,以期对我国的宪法实施路径的探讨有所启发。 一、德国融合理论对宪法裁判的影响:吕特案 二战以后,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学者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 mend)的融合学说(I ntegrati on2 slehre)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产生了重大影响。斯门德认为,宪法不仅仅是应当由法院予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时构成了一个价值系统。其中,特别是基本权利充分体现了这些价值,指引所有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公民得以融合进国家生活。④斯门德这一学说对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影响,全面展现在吕特案判决中。 吕特是汉堡州的新闻官员,曾经遭受纳粹迫害。1951年,一名曾在第三帝国时期拍摄多部反犹太电影的纳粹导演参与德国电影周的活动。吕特以私人身份对此提出批评,呼吁电影院和公众对此予以抵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⑤的规定,呼吁进行商业抵制活动违反良俗(die guten Sitten),构成可诉的、对于他人权益的侵犯。因此,有关电影发行者对吕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禁止其呼吁公众参与抵制。吕特在所有审级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之后向新成立的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3 本文为司法部200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论宪法解释———以平等权、财产权、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劳动权条款为例》(批准编号SF B50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德国宪法讲稿

德国法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因其具有鲜明的民族和时代特色,推动了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成为继法国法之后大陆法系的又一分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规模宏大、规范详尽的成文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队徽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国旗及国徽。 中心的黑头鹰其实是国徽图案的转化。雄鹰图案的渊源可追溯到12 世纪曾经统治过普鲁士、后成为德国王室的霍亨索伦家族。自古以来,德国人对雄鹰的崇敬都是虔诚而深沉的。早在古罗马时代,雄鹰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的上帝的象征,它保护着上帝的子孙和信徒不受侵害。上帝把自己比作雄鹰,谁相信它,谁就可以像雄鹰一样展翅高飞,不断获得新的生命活力。同时它又是太阳之鸟,它的锐眼能经受住太阳神的照射。在封建王朝时代,雄鹰是皇权的象征,帝王们希望以此使皇位永固。以雄鹰入图,早在九世纪就已经出现。据说,该图案是由法兰克国王查理一世的军队从罗马帝国传人德国的。千百年来,对德国人民来说,雄鹰始终被看作是一只圣洁的神鸟,人们相信它会给德国带来幸福、恩宠和力量。下方的黑、红、黄三色是国旗的颜色。这是德国传统的颜色,其历史可追溯至公元一世纪的罗马帝国,当时的士兵就穿着这三色战衣。后来德国的各个朝代均沿袭了下来。队徽上方三颗星代表德国队曾三获世界杯冠军。 大家分享一点小发现,上周我听同学们讲了法国法,这周我们又讲德国法,而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国家足球都是很强大滴,稍稍熟悉足球的同学们都知道我们习惯叫法国足球队为“高卢雄鸡”,德国足球队为“德意志战车”,那么大家知道这两个名称的由来吗? 罗马帝国把今天法国这个地方叫做高卢(Gallia),把高卢人叫做Gallus,而Gallus在拉丁语里的另一个意思是公鸡。中世纪前期无人作如此联系。大约14世纪后这种联系才普遍起来。法国人也逐渐接受了雄鸡这一代表形像。但直到文艺复兴时期雄鸡才正式成为法国的象征。法国大革命和七月王朝时期,雄鸡取代了王权的标志---百合花。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国旗上有雄鸡形像,是当时法国人民革命意识的象征。尽管雄鸡具有警惕、勇敢的品质,但是拿破仑皇帝更喜欢用雄鹰作为法国的标志。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雄鸡被当作法兰西民族抵抗普鲁士入侵的象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高卢雄鸡被当作法国足球队和橄榄球队的标志,由此使得高卢雄鸡举世闻名。 有关德国的一切,都可以被我们国人称为“战车”,这主要还是由德国人的民族性格决定的。他们意志坚强,严谨求实,团结一致,而且对待任何问题都非常严肃,一丝不苟,因此经常可以获得压倒性的胜利,让对手喘不过气,这就给人一种“战车”的感觉。具体为什么 不叫别的而是叫战车,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历史上德国的坦克装甲部队相当有战斗力,是德军的主力精锐部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德军,甚至是德国。在二战中德国的坦克等装甲战车性能世界第一,击败众多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精锐部队,一举成名!给人们留下深刻印象. 至今,德国的地面工业依旧十分发达,如奔驰宝马品牌.再者,战车前进时顽强,威猛,永不服输 的气势符合德国人的民族性格。德国足球总是用整体战胜个体,用战术压倒技术,用谋略出奇制胜。 应该说德国足球已经很全面立体的体现出德国精神,而提到德国精神,我们一定会想到这样几个关键词:关注、严谨求实、一丝不苟,不仅是德国足球,德国的法律也体现出了这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 陈爱娥教授翻译 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二日制定,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重新公告,最近一次修正是透过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法律第十一条所为。 第一章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管辖权 第一条(地位、所在地与处务规程) 联邦宪法法院系与所有其他宪法机关立于对等之独立自主之联邦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设于卡尔斯鲁(Karlsruhe)。 联邦宪法法院由其联合庭(Plenun)议决其自身之处务规程。 ※本条第三项系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增。 第二条(分庭) 联邦宪法法院由两庭共同组成。 每庭各选任八名法官。 每庭中之三位法官应选自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法官。其并应在联邦最高等级法院服务三年以上。 ※本条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三条(法官资格) 法官应年满四十岁,具有联邦众议院议员之候选资格,并以书面表示愿意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法官应具有德国法官法所定担任司法官之资格,或者直至一九九0年十月三日于统一合约第三条所定区域内取得法律学士资格,且依统一合约之标准得执行受法律规范之法律相关职业者。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不得在联邦众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之相当机关兼职。其经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应解除在上述机关之职务。 除在德国大专院校担任法律教师外,法官不得从事其他职业性活动。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之职务优先于大专院校之职务。 第四条(法官任期、年龄限制) 法官任期十二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年龄限制。 法官不得连任,亦不得再被选任。 法官年满六十八岁之最后一个月月底为其年龄限制。 法官在任期届满后继续执行职务至继任人被任命时止。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条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全部修正。 第五条(选任机关) 各庭法官由联邦众议院及联邦参议院各选出半数。各庭中应由联邦最高等级法院之职业法官中选任者,由联邦众议院选出一名,由联邦参议院选出两名,其余法官由联邦众议院选任三名,由联邦参议院选任二名。 法官最早在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三个月前选出,如联邦众议院在此期间被解散,应在联邦众议院第一次集会后的一个月内选出。 法官在任期未满前离职时,应由选任该离职法官之原联邦机关在一个月选出继任者。 ※本条第一项系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六条(联邦众议院的选任程序)

德意志宪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即我们俗称的德国,位于欧洲中部,土地面积35.7万平方公里,居欧洲第三,与日本相当。但其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却雄居欧洲第一,世界第三。其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正是造就其经济水平高度发达的重要原因之一。犹太民族、日尔曼民族、中华民族并称为世界最有智慧的三个民族。前两者早已踏上了腾飞之路,而中华之腾飞也指日可待。中国长期以来都在移植外国的法律,特别是德国的法律,并以此来促进本国法制的健全,从而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在移植的同时也在不断探究外国法律,特别是德国法律高度发达的原因。作为日尔曼法的延续者、民法法系的突出代表——德国法为何能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如此之大的影响?其法律为何能在其社会发展中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正是处于振兴之中的中国所试图探知的。 一、德国法律发展史概述 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历史不仅是其法律发达的外部表现,透过其中更可以发现其法律发达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探求德国法律发达的原因,必须先了解德国法律的发展史。 早期日尔曼人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世纪日尔曼人的部族生活时代,当时约束人们行为的主要是部族习惯。到公元1世纪以后,日尔曼人的氏族社会已出现解体的征象,开始走上了形成国家的道路。而真正的法律也伴随着国家的形成而形成。随着日尔曼人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加速了阶级分化,各部落也开始形成阶级联盟。同时适用于不同部族的部族法也逐步形成,但由于部族法是不成文的,口耳相传,所以大都失传。但透过一些仅存的记载可知,当时民主气氛极浓,法律的创造大都是基于全体自由人的共同意志之上,而非单个人的权力之上,①因此其部族法又被称为“人民法”。 到法兰克王国时期,法律的主要渊源仍然是习惯法,但其成文法的比例已大大提高。其中最著名的是《撒利克法典》,其是从收集、整理习惯法开始,经过当时精通习惯法且文化较高的人士汇集整理,并与当地长老商讨,最终由国王委派的罗马法学家或基督教僧侣进行编纂,并译成拉丁文。尽管其是习惯法的汇编,但在外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并经民众大会通过才公布。其中关于“动产追及权”制度的规定更是对现代物权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也逐步形成。 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成西法兰克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和中王国,东法兰克王国后来就成为了现在的德国。此后历经德意志王国、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德国逐步陷入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状态。其间出现了经帝国议会中封建主同意而公布的制定法,而且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也逐步展开,罗马法的德国化的运动也逐步深入,其间法学家的作用日益突现。 直至1862年俾斯麦出任普鲁士首相,以其著名的“铁血政策”才使德国重新走上了统一的道路。在德国走向统一的过程中,其先后制定颁布了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法和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这些宪法为德国统一后的1871年帝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 ②同时一些民商法的颁布也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历史渊源。 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德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典,初步形成了其法典化的传统。至魏玛共和国,通过了历史上著名的《魏玛宪法》,开创了诸如宪法条文数最多,公民权保护最详尽等许多历史之最。同时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经济法律体系也日趋成熟,并最终定型,从而在世界上形成了一个新的重 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然而进入法西斯统治时期,德国法律发展进入了最黑暗的阶段,甚至出现了倒退。但随着二战的结束,法西斯战败投降,德国进入了两德并立的时期。西德对1900年《德国民法典》进行了大量的修订,并逐步完善发展了经济法律体系。同期间,西德于1957年设立了宪法法院,来处理违宪审查的事项。而东德则效仿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并成立了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来处理较小的法律争端。 1990年10月3日两德正式合并,东德地区的法律全部被废止,而西德的法律则继续延用。同时由于欧盟地位的进一步巩固,欧盟的法律也被引入了德国,成为德国地位最高的法律渊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一部非常重要的宪法,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到1918年德国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时为止。《德意志帝国宪法》保存了很多封建残余,但是它的颁布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出台背景 1、普鲁士王国通过三次自上而下王朝战争,逐渐统一德意志。1871 年1月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政权基础。 2、德国资本主义发展水平比较低,资产阶级力量比较弱小,而封建容克贵族和军阀势力强大。在统一战争中,资产阶级没有能充当领导地位,而充当领导地位的是容克贵族。 3、启蒙思想在德意志的广泛传播,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一定思想基础。内容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第一章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1.外交。 2.殖民制度。 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4.兵役法。 5.货币制度。 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德国宪法

德国宪法 第一节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亚洲各国均向其借鉴,战后宪政成功典范 一、历史概要 35.7万平方公里,8100万人口,1871年统一,成立德意志第二帝国,公布了第一部钦定帝国宪法,一战后成共和国,191 9年制定著名的《魏玛宪法》,政权落入希特勒法西斯之手。二战后为四大国占领,美国要求德国民主化、非纳粹化、非军国主义化、非垄断化、非集权化,使德国不再为威胁和平之源。194 9年5月西部成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0月东部成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二、联邦德国基本法的制定 德国地方民主自19世纪就形成传统,整体上却处于专制状态,西方三国首先恢复德国地方自治的民主制度,通过战争法庭确认了人的生命和尊严不可侵犯原则,文官中立,为社会服务而非为国家服务。1948年7月西方三国委托西部各州总结魏玛宪法教训(最自由的宪法却产生了摧毁自身的独裁力量),制定一部宪法。 1948年8月西部德国举行宪法大会,确立联邦制、自由民主秩序、设立宪法法院等宪法原则,以“基本法”名称制定宪制文件。1949年5月各州议会派代表65人组成的制宪会议以三分之二多数三读通过了基本法,成立联邦德国。

缺陷 ?规定与国民议会平行的直选总统 ?盲目引入全民公决措施 ?政党发展自由泛滥 基本法以魏玛宪法为蓝本,并作如下补救: 1、总统由议会两院选举,无实权,成虚位国家元首,联邦 议院即下院为实际主权机关。 2、保持政府稳定,联邦议院只能以“建设性不信任投票” 推翻。 3、全民公决限于处理各州关系的范围。 4、联邦宪法法院审查政党的合法性。 5、比例代表制和多数代表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抑制小党 林立。 德国基本法是德国人的主权者行为,具有完全合法性。 三、基本法的发展和德国的统一 基本法经议会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修改,刚性不强,50多年来已修改51次。 基本法修改有三项限制: 1、不改变联邦制; 2、不改变各州参与联邦立法原则; 3、不影响宪法基本原则: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原则,联邦 制原则,社会民主和社会福利原则,人民主权原则,

德国宪政

德国宪政 德国相对于其他民族国家,统一的步伐显得有些缓慢,直到1871年才'制定了第一部成文宪章,但该帝国宪法仅生存了48年就随着帝国的崩溃而停止了。在德国制宪的历史中,制定颁布了多部宪法,从保罗教堂宪法开始,德国就一直致力于宪法的编撰,期望能够制定一部适应本民族发展的宪法。但是期间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德国的宪法制定,一路走来可以说是,极其坎坷和动荡的。事实上在德国颁行并具体应用的宪法,还是在二战之后西德所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即“波恩宪法”。它是在德国进入相对稳定时期之后所制定的宪法,也就是1949年制定的并一直沿用至今的德国《基本法》。所以在论述德国宪政时,以德国统一之后的《基本法》为依据进行论述。 德国宪政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联邦主义 德国是联邦国体,本身具有纵向分权的特色。《基本法》把联邦、各州与地方的纵向分权原则,作为政体的坚固地基。在1871年统一前,德国就已经形成了松散的邦联系统。主要是因为19世纪后期工业的大规模发展、经济和贸易需要统一协调,因而产生了政治统一的动力。第一次统一并没有产生一个中央集权国家,且欠缺民主机制,但是保留了许多的联邦主义特征。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联邦主管立法,各州和地方则主管执法,同时明文规定了联邦政府的权限。首先,联邦权力必须来自《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否则权力即属于各州所有。联邦立法权限制于受到列举的专有和共有立法事务之内。且对共有立法事项,只要联邦尚未行使调控权,各州就有权立法调控。其次,把对地方的自治的保障化为文字,在法律所建立的权限范围内,地方政府有权处理所有地方社团事务。最后规定作为国体的联邦性的实质不得受到任何更动,因而联邦主义在德国具有永久的意义。德国的联邦主义是其在历史发展中自觉的选择的一个结果,是与民主机制相联系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有着特殊的性质关联,正如考夫曼所说:“正由于无论是国族的民主体制或者各种具有联邦性质的组织,都预设了某种实质的同种性,因此要去证立那由自主的、在具有国族同质性的统一体中存续着的、民主的诸多国家所形成的多数状态,是很困难的。在一个国族的民主体制中,唯有当人们使其他宪政状态中流传下来的联邦主义所形成的固定框架继续存在,联邦国家才在此范围内有其可能性”。由此可见,联邦主义是德国宪政发展的方向,是民主制的一种选择。联邦主义对各州和地方自治权力的保障只是其一。我们看到的联邦主义既不是中央主义也不是地方主义,而是两者在某种程度上理性结合的成果。在这样的理性政体下,既要考虑事物的多样化需求而保障地方利益,还要必须兼顾统一调控的需要来保障全民利益。所以,《基本法》第31条规定:“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与之抵触的州法一律无效。第28条在保障地方自治的同时,还要把地方和各州的宪政秩序限制在四大国体的范围之内,且联邦政府有责任保证符合基本法所定义的人权和国体性质。”同时,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维持“联邦和睦”的义务,也就是说联邦和各州之间除了有分权之外,还要有合作。并且从整个国家出发,以“效忠联邦”的方式去行动。规定联邦和各州政府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为取得共同认识作出努力。每个政府都有宪法责任,对其它政府保持信誉,并尊重它们的合宪权力。但是由于近年来德国内在的司法的不确定性,联邦和睦原则逐渐受到冷落。只在当联邦和各州政府之间存在具体宪法关系时,宪法法院才运用这项传统原则去约束政府行为。取代联邦和睦的是1969年的宪法修正加入的“合作联邦主义”,也就是要求联邦和富裕的州去适当资助贫困的州,以使联邦整体达到“财政均衡”。尽管联邦的权力要受到《基本法》所列举的权限的限制,但是由于现代经济、政治、外交与国防的实际需要,联邦责任范围还是不断膨胀中。 二、政党体制 政党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政治体制。政党与国家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政党毕竟不是一个国家机构。所以,宪法不可能像规定国家立法、行政或司法

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宪法法院对中国的借鉴 一.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德国的违宪审查权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是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行使的,普通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无权过问。在法院体系中,宪法法院居于最高的特殊地位,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分别由两院的16名法官组成,各院有3名终身法官和5名定期法官,其中5名定期法官中众议院选出3名,参议院选出2名,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兼有司法和行政的特点。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如果说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体现了三权分立格局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的设计则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机关,是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在美国,司法权被认为是“最终”的权力,但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真正的“最终性”。 在审查机构设置方面,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是司法机构又是政治机构,属于三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 在审查的强度方面,德国宪法法院管辖的范围及其广泛,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而且还会审查选举案件、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件等。 在审查的形式方面,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二.德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只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这一机制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这也让我们不免心生忧虑。 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宪法监督这项职权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众多职权中的一项,而且全国人大属于非常设机构,不管从职权上还是时间上都无法保证它对宪法实施进行专门而经常性的监督。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这就使得操作上困难重重。从制度设计上看,让立法机关对自已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监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势必会造成宪法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正如麦迪逊所说:“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败坏他的正直为人。由于同样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 设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则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不过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不仅要求对我国现行宪法做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这使其在我国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一方面,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组织形式上相对灵活,更富有弹性,易于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相融合。另一方面,法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人民意志至上的宪法理念、事先审查的方式等,也与我国的目前实际情况相契合。因此,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行使权力,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受全国人大的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

德国宪法史

德国宪法史 德国,全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18世纪末致20世纪末,德国一直处于分分合合的状态,德国的国体和政体也在不断变化,德国的宪法更是经历了几度更迭和更改,才最终形成了德国现行宪法《基本法》。德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始于1815年德意志联邦成立,终于1990年10月3日德国统一之后,共有一百八十余年的历史。 一、德意志帝国成立前德国的制宪活动 在1813年至1814年进行的第六次反法联盟,拿破仑一世被打败,法国从德意志民族所属的各邦国中退出。于是,德意志联邦于1814年10月至1815年6月召开的维也纳会议中确立,由此拉开了德国宪法史的序幕。 由于联邦本身是一个涣散的政治联盟,不能制定一个统一的宪法,因此在德意志联邦确立后的30年中,南北部的大部分联邦先后制定了邦国的邦宪法。但是这些邦宪法还存在着旧君主主义的影子,并且宪法中的国民主权、民主主义的基础相对薄弱,因此德国宪法史真正意义上的第一部宪法是1849年的法兰克福宪法。 (一)《法兰克福宪法》 1848年3月,德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革命从奥地利维也纳人民举行起义开始,几乎波及了整个德意志联邦,资产阶级利用这种革命形势,提出制定一部全德宪法的要求。 在这种形势下,1848年3月在法兰克福召开了由574人组成的预备会议。5月18日,德意志国民议会在法兰克福的圣保罗教堂召开,着手制定全德宪法。经过7个月的讨论,在12月27日先行通过并颁布了作为宪法第一部分的《根本权利宣言》,规定了人身自由、经济生活自由,迁徙自由、出版及结社自由等公民权利,但未提出主权在民、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权理论。而后又经过3个多月的争夺和协商,于1849年3月27日通过,并于次日颁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又被称为“法兰克福宪法”。 根据宪法规定,德意志帝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帝国皇帝由最高立法机关帝国国会从各邦国的国王中选出,皇帝有不对国会负责,并有权解散国会、搁置国会通过的法律草案,并统帅帝国军队。帝国设立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帝国的法院。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精选文档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 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 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 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 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

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 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 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强调人的现世价值和人的尊严,承 认人的理性认知现实世界的可能性,促进了人对外部世界和人本身的科学探索。继后的启蒙运动思想家在彻底抛弃神本的前提 下,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论述。德国思想家普芬道夫指出,人他动物,具有一种至高无上的尊严。〔2 〕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重视自己的利益和尊严,同时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尊严。〔3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类的原始自然状态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则,并非基于上帝的创意或本领。人在经验和理性的昭示下作出符合人的本性的事情,在个人认识自我、形成自我的基础上,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共同体。〔4 〕康德将道德、理性和人的尊严结合在一起,推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著名论断。人是具有理性的动物,服从道德律的绝对命令。人类基于自由和理性而享有一种内在的、无条件的价值,即尊严。尊严是人类所有成员都具有的。一个人不仅对他自己而言是目的,而且对他人而言也是目的;决不允许他把他自己或别人仅仅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也不能被别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 具有理性、判断事物的能力并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因而不同于其5 〕基于尊严,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享有生而即有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面前与他人同等的地位,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对他人额外的义务。〔6 〕 尽管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人的尊严”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但在同一时期,“人的尊严”却迟迟没有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新兴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纷纷制定宪法,巩固权力并保障人权。1776 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提出,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取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以及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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