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款赃物扣押规定

赃款赃物扣押规定

一是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程序。要求反贪、反渎、公诉等部门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案结后凡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由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写出书面请示,说明扣押、冻结的理由及范围,经检察长审查批准后方能执行。承办人、见证人、被扣人在开具的《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签名。

二是严格对赃款赃物进行登记核对。办案部门在暂扣、没收、追缴款物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及暂扣款票据,填写要齐全、完整。赃款、赃物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在银行设立专门的代扣代缴账户,由专人负责对扣押的赃款、赃物保管,移交、收缴填写扣押清单、登记入账。

三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办案中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实行分离保管,由专职财务人员依照法律和财务纪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该上缴国库的及时足额上缴,该返还的一律返还,确保案结物清,不留隐患。该项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做到“三定”,即定期检查,定期清点,定期上缴。

四是严格督查。纪检监察部门对赃款赃物进行督查的同时,开展专项检查,对所扣押的款物进行逐案检查,做到一案一帐,帐明物清,帐款相符,手续完备,管理规范。对于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私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的部门和个人,依法依纪严格处理。办案部门可以通过内网获取案件款物的处置信息,从而减少库存积压和呆账问题。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入网络系统查阅所有案件涉案款物的明细,发现问题随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改正。

五是严格落实责任。在责任认定上,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对于不捕不诉的案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要求反贪、反渎两局在办案中对于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必须一律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9]62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 干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二、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三、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尚未返还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 四、需要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扣随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确需对赃款赃物先行作出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提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由侦办机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赃款赃物。 五、发还被害人、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 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作裁决。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

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管理办法 (苏财预[20XX]6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规范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取、发放、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实施处罚时,向当事人开具的收缴凭证。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领取、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财政部门是罚没收据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收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江苏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没收据全省统一编号。罚没收据必须在各种收据的规定联次的上方正中央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 第二章罚没收据种类 第六条罚没收据包括:1.代收罚没款收据。2.罚没款专用收据。3.定额罚款专用收据。按票面金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等。4.罚没物资专用收据。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6.暂扣款物专用收据。7.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8.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9.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10.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11.罚没物资移送专用收据。12.暂扣物资移送专用收据。13.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第七条罚没收据(除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外),均为一式四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记账,四联存档(或随案);代收罚没款收据一式五联,一联存根,二联收执,三联银行记账,四联执法机关记账,五联存档(或随案);定额罚款专用收据一式二联,一联存根,二联当事人收执。 第三章罚没收据的印制、领发、使用及缴销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收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确保罚没收据的安全。第九条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省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第十条各执法机关应持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到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办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首次领取罚没收据时,应由执法机关的财务部门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书、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办理领取登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并根据情况,限量发放罚没收据。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执法机关再次领用罚没收据时应携带副本。第十一条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规定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5.07 【实施日期】1986.05.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三章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8月8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7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置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参与赃款、赃物管理的职能部门及职责 第二条刑事审判庭、执行局执行实施处、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司法鉴定处、监察室是参与赃款、赃物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刑事审判庭是刑事案件的经办部门,负责赃款、赃物的属性确定与分类,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置出具司法文书等事项;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是赃款、赃物的管理部门,负责赃款、赃物的保管与维护等事项; 执行局执行实施处是赃款、赃物的执行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生效后赃款、赃物的查封、冻结、扣押与执行等事项;司法鉴定处是处置赃物的委托部门,负责赃物的委托拍卖事宜; 监察室是赃款、赃物的监督部门,负责对赃款、赃物管理与处理流程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职能部门不得贪污、挪用或者擅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 三、赃款、赃物的分类 第五条为了便于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根据赃款、赃物的性质,对赃款、赃物进行以下分类:赃款类 (一)货币(人民币、外币); (二)银行存款及孳息; (三)有价证券 赃物类 (一)违禁品; (二)贵重物品; (三)机动车辆; (四)不动产; (五)其他物品。 四、赃款、赃物的移交与保管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于刑事案件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将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及其他涉案财物移交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制作赃款、赃物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移交和接收的人员、单位签字、盖章并附卷保存。 第七条案件经办人员应将接收的赃款、赃物清点、分类,根据不同类别协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进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也是理论与实践中必须正确认识的一个重要问题。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赃款赃物的性质在程序上只能够通过有权国家机关的生效裁决才能认定,是因为赃款赃物是以违法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前提的,而在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犯罪之前,由于该行为的性质不能够确定,因而通过该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就难以定性为赃款赃物。明确这一点,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违法犯罪所获取的财产,是否能够定性为赃款赃物,最终只能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予以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

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们公安机关特别是我们经侦部门在侦办刑事案件时是没有 权利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的,而且也没有办法来认定,依据什么法律、需要哪些证据等都导致没有办法认定。(1)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条,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第四十三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追缴赃款赃物的

赃款赃物扣押规定

一是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程序。要求反贪、反渎、公诉等部门严格执行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实行逐级审批制度。案结后凡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由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写出书面请示,说明扣押、冻结的理由及范围,经检察长审查批准后方能执行。承办人、见证人、被扣人在开具的《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签名。 二是严格对赃款赃物进行登记核对。办案部门在暂扣、没收、追缴款物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及暂扣款票据,填写要齐全、完整。赃款、赃物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在银行设立专门的代扣代缴账户,由专人负责对扣押的赃款、赃物保管,移交、收缴填写扣押清单、登记入账。 三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办案中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实行分离保管,由专职财务人员依照法律和财务纪律规定进行统一管理。该上缴国库的及时足额上缴,该返还的一律返还,确保案结物清,不留隐患。该项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做到“三定”,即定期检查,定期清点,定期上缴。 四是严格督查。纪检监察部门对赃款赃物进行督查的同时,开展专项检查,对所扣押的款物进行逐案检查,做到一案一帐,帐明物清,帐款相符,手续完备,管理规范。对于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私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的部门和个人,依法依纪严格处理。办案部门可以通过内网获取案件款物的处置信息,从而减少库存积压和呆账问题。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入网络系统查阅所有案件涉案款物的明细,发现问题随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改正。 五是严格落实责任。在责任认定上,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明确要求侦监、公诉部门对于不捕不诉的案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要求反贪、反渎两局在办案中对于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必须一律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 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 (65)高检法13号,(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吴168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财政厅(局):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上都很认真,对改进赃款赃物的没收和处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体执行中还遇到了不少问题。为此,根据各地对原规定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和“四清”运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对没收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问题重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没收 一、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办案过程中缴获的赃款赃物,应当认真进行查对。查证属实后,对依法应该没收的赃款赃物,或应该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赃款赃物,才能予以没收;确实与犯罪无关的财物,不得没收。 二、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部门收缴的赃款赃物,除当即发还失主的外,应该逐案开列详细清单如数交县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没收赃款赃物。 三、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面裁决,予以没收。 (二)处理 一、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公安干部不准事先选购。 二、对贪污犯贪污的公共财物的处理,应该按照一九六四年一月二日《中央批转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五反”运动中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走私案件的走私物品和罚金,仍按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统由海关处理。 三、对查获的下列物品,可以不交财政部门,经县以上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局局长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罪犯用以进行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2.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加以拍照,照片存入案卷,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3.反动书画,有证据作用的,应当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可以销毁。 4.黄色书刊图片,应指定专人另行保管,一俟案件办理结束,即行销毁或送有关单位。 四、对没收的各种生活供应票证,经领导审查后,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在案卷内注明,自行销毁。 五、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该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

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少,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至1998年,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办法、通知、批复等就达19个之多。规定虽多,交叉、重复、矛盾的地方也不少。 ⒈立法主体庞杂。赃款赃物的移送本质上是诉讼行为,应该在诉讼法规中进行规定。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直至1996年新修订时才在第198条中进行了规定。上述19个规定中,立法、司法部门作出的少,大多数是财政部门作出的,而只有在赃款赃物上交国库时,这种诉讼行为才可以同时看成是财政行为。事实上,司法机关之间移送赃款赃物以及未上交国库的赃款赃物的移送都不应在财政法规中进行规定。除财政部外,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参与了这些规定的制定。立法主体的复杂化,直接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如1998年1月19日“两高”等六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赃款赃物问题,且明确公、检、法部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于这六个部门不包括财政部,它制定的有关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就是个未知数。 ⒉内容互相矛盾。196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由人

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1987年1月26日,最高检察院在《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重申按1965年的规定办理。但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则规定“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据此规定,有的侦查、起诉机关不再将赃物按法定程序移送,而直接上交国库,引发许多纷争。由于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时,即使请求人大、政法委等机关协调也很困难。就是在1998年1月19日最新公布的规定中,也存在矛盾。该规定一方面讲“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移送”,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如果公诉机关不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事实上赃款赃物肯定是案件证据),审判机关则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是不得不受理案件,不能退回补充侦查。另一方面则不能完全查清案件事实,却又不能轻易作出相关罪名不成立的判决。 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及利益驱动的影响是导致赃款赃物移送成为司法实践“老大难”问题的主要原因,移送不规范的主要表现是: ⒈该移送的不移送。只要不是可以依法先予发还被害人以及不宜移送的外,赃款赃物都应当移送。1982年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给承办单位20-30%退库提成。尽管赃款赃物不等同于罚没款,尽管1986年3月财政部

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

收稿日期:2006-07-20 作者简介:吴山(1969—),男,法律硕士,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一、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根源(一)实务困境 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和侵财犯罪不仅在于让犯罪 分子人身自由受到惩罚,更在于使其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不想为,不愿为,不能为。积极追 缴赃物赃款正具有这种功能,它不仅直接影响到判 决执行和诉讼效果,而且关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追缴赃款赃物这一涉及到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的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各地各机关的理解和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实际执 行陷入困境。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将这种困境归纳为:一是 “懒追赃”。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追赃的主要目的是获 取犯罪证据,追赃不是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应将追赃与为被害人追偿损失混为一谈,于是疏于追赃,使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后仍能过上悠闲的 生活,造成“坐牢一阵子,享福一辈子”的怪现象,并产生巨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这正应合了学者们对我国刑法 “严而不厉”的批评。二是“追赃难”。从案发到破案总有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往往将赃款赃物挥霍一空或转移或隐匿,追赃的范围又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审前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等到案件判决之后再去查扣已是空无一物。三是“乱追赃”。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 吴 山 (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福建 福州 350015)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赃款赃物的追缴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陷入困境。在我国 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状下,赃款赃物的认定机关应根据处理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最终程序处理权的机关就应有认定权,认定机关的不同决定应该适用不同的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特别程序和独立程序。从我国现状出发,在程序正当和监督齐备的条件下,赋予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针对法定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来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赃款赃物;追缴;认定机关;处理程序;完善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048(2006)06-0030-06 OnthePracticalHardshipsinRecoveringIllicitMoney&GoodsAndtheImprovementofPrinciples WUShan (MaweiSub-bureauofFuzhouPublicSecurityBureau,Fuzhou350015,China) Abstract:Sincetherestillhasnospecificregulationsontheissueofrecoveringillicitmoneyandgoodsinourcurrentlaw,itspracticalaffairshavefallenintohardship.Undercurrentsituationsofcomparativelylackingofjudicialresourcesinourcountry,thedeterminingorgansofillicitmoneyandgoodsshouldtreatobjectsdifferently,andtheorganswiththerightofultimateproceduralmanagementshouldbebestowedwithrightofdetermination.Differentdecisionsbydeterminingorganshouldbeimpliedtodifferentprocedures,includingcommonprocedure,specificprocedureandindependentprocedure.Startingfromthecurrentsituationsinourcountry,undertheconditionsofproceduralpropertyandsupervisingcompleteness,itisessentialandpracticaltobestowtheorganofcriminalinvestigation,theorganofprosecutionandorganofsentencetherightstodetermineanddealwiththeillicitmoneyandgoodstargetingatapplyingdifferentproceduresaccordingtolegalsituations. Keywords:illicitmoneyandgoods;recover;organofdetermination;procedureofmanagement;improvement (总第94期) JOURNALOFFUJIANPUBLICSAFETYCOLLEGE SerialNo.94

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

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质疑 魏亦为 【关键词】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 【全文】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缴赃款赃物、退赃,在当前可以说是天经地义之事,把为国家、集体、个人追缴赃款赃物折合价值人民币多少元、开展声势浩大的退赃大会上升为公安机关在新时期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高度。但同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扣押、冻结等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作为行政诉讼受理”,各地依然相继发生多起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形式追缴赃款赃物和退赃等刑事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判决撤销或者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为什么会被人民法院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理并大多判决撤销或者给予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固然有我国法律不完善、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但主要在于当前各级公安机关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赃款赃物及其追缴、退赃措施的误解和滥用。笔者

在此大胆提出个人观点,权当抛砖引玉,与各同行探讨,并期引起各级领导和有关立法者的注意及重视。 一、当前各级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主要表现及其危害 在发生有财产被侵犯的刑事案件中,各级公安机关自认为的一大职责便是为国家、集体、个人挽回损失,追缴赃款赃物便是应有之事,我国《刑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和公安部对有关赃款赃物的规定便促使各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多种办法去履行自认为应当履行的职责: 1、冻结赃款流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存款、汇款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存款、汇款,但为追赃的需要却可以置法律于不顾。 2、任意扣押作为追缴赃款赃物形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关系人的钱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扣押的前提和条件:“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3、冻结房产。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冻结的对象仅限于存款、汇款,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冻结房产的权利,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 4、查封或者冻结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产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湘财综〔2005〕22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的通知 湘财综〔2005〕22号省财政厅2005.4.21.发出 为了加强我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含无主财物,下同)的管理,确保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省直单位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湘政发…2004?1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湘财综…2004?1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罚金、没收和追缴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都属于罚没收入,是财政收入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取消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收入过渡户,所有罚没收入必须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各级财政部门及其设立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 本级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 (三)财政部门及其设立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收缴、物资处理等的管理,定期检查执法、司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等管理情况。 二、关于没收和追缴物资的管理 对没收和追缴物资的处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形式:一是建立政府公物仓,政府公物仓和没收、追缴物资的管理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二是没收和追缴物资由执法、司法机关保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没收和追缴物资的拍卖以及监督没收和追缴物资的保管、销毁。 (一)对没收和追缴物资实行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在作出没收物资和追缴赃物的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表》(格式见附表一),并附该批物资的没收和追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清点核查后,交接双方签名盖章,连同没收和追缴物资移交公物仓。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政府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二)对没收和追缴物资由执法、司法机关保管的,按以下程序进行管理: 1.登记保管:执法、司法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追缴和暂扣物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

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去哪了

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去哪了 摘要:贪官被没收的赃款归谁所有、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去哪、张家港在线刑事律师解析: 张家港在线刑事律师解析贪官被没收的赃款归谁所有、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去哪、欢迎阅读: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我们的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法律问题。 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去哪 贪官个人全部财产具体数额基本不公开 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加大,贪官落马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贪官赃款赃物随之被查处。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法院在判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部分财产时,往往列明了具体的数额,至于具体没收多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既可以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部分财产,也可以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全部财产。 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或死缓时,往往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过,在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却往往笼而统之地一语带过,既不列举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写明财产的具体数量或数额。去年7月,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刘志军全部个人财产到底有多少?网络上已经出现了不少的版本,然而法院并没有公开“正确答案”。

不过,在公开没收部分财产时,法院就显得“大方”得多:受贿239万元的原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和受贿316万余元的原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雷政富,均被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贪官被没收的赃款归谁所有 张家港在线刑事律师表示: 长期以来对于没收财产的处理问题,只是规定上缴国库,充实财政。但是,究竟是怎样上缴的、怎样充实的,人们并不了解。近年来出现了这样两种情况,一是从罚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办案单位,补充办案经费;二是纳入政府财政作为预算外的收入资金。不论怎样,这笔钱的使用都有一定的政策性、封闭性和神秘性,社会公众不仅毫不知晓,就连每年的各级人大会议上也不见有关于罚没财产的上缴与使用情况的报告审议或质询。 通过以上的讲解,有没有知道你想要的答案呢?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上法律直通车进行咨询,我们将会有专业律师在线咨询。 https://www.360docs.net/doc/977575583.html,/xsbh/xfzl/moshoucaichan/2015/0305/15871.html

揭秘贪官赃款赃物处置

揭秘贪官赃款赃物处置:折现上缴国库严禁挪用 法制晚报 最近5年最高检追缴赃款赃物计 553亿元本报揭秘处置方式-- 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布题 为《遏制房地产领域腐败需多部门“合纵 连横”》的报道称,近日,新华社发布消 息称,河北省纪委通报了多起官员腐败 案件,其中,秦皇岛市北戴河供水总公 司原总经理马超群因涉嫌受贿、贪污、 挪用公款被查处。该案中,上亿现金和 37公斤黄金、68套房的疑似房地产的腐 败行为尤为引人关注。 随着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一个个贪 官相继落马,被查处、没收的赃款赃物 也随之增长。在近日公布的贪腐官员中, 贪腐“资产”动辄价值千万,甚至数亿。 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也被查。此前据媒体报道,魏被带走时,家中发现上亿现金。 记者根据公开报道梳理发现,在34名涉贪超千万的落马官员中,已有部分进入司法程序并宣判,多被判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 从被判无期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原副秘书长武志忠到判死缓的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都有这样的表述: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那么,贪官被没收的财产最终究竟如何处置?《法制晚报》记者近日采访多名法学专家及相关人士,还原赃款被追缴后的流向。 赃物 19人被提及涉案“资产” 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官员涉贪腐的行为也不断被曝光,官员被调查时发现的财物价值惊人。 《法制晚报》记者根据公开报道发现,十八大以来被查处的官员中,至少有34名官员在官方通报或者媒体通报时,被发现其“财产”超过千万元,甚至数亿。

据媒体报道,十八大以来,在被调查的官员中,大约有31名官员贪污、受贿或者是有着多处房产。 而在官方通报中,有19人提到其涉案“资产”。往往都是在调查进入司法程序或者是审判结束后,纪检部门或者是检察机关才会公布对于被查处官员涉案“资产”的调查进展。 《法制晚报》记者根据公开报道统计发现,官员涉贪,涉及最多的财物有:现金、存款、房产、黄金和字画。 在官方报道中,多数被查处官员的涉案金额往往公布得最详细,而对于房产其他资产往往没有详尽的披露。而在媒体报道中,这些财产数字则显得更为具体。 近日,中纪委网站刊文称,房地产领域是官员腐败重灾区,刘志军、谷俊山等省部级(或以上)贪腐官员动辄拥有数百套房产。 《法制晚报》记者根据公开报道整理发现,在涉贪“财产”千万的被查处官员中,有17人涉嫌拥有多处房产,最少的两处,最多的达到300多套。其中有7人系官方通报,其余10人多为媒体报道。 查抄字画、玉石为常用受贿手段 今年5月份,有媒体报道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魏鹏远被有关部门带走调查。 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是媒体披露的一个细节:魏家中发现上亿现金,重1.15吨,执法人员从银行调去的16台点钞机当场烧坏了4台。 点钞机真的会因此烧坏?曾有媒体采访过业内人士,称点钞机连续工作很容易发热。一般情况下,一台性能完好的60万点钞机,能连续点钞3小时左右,点钞机很可能因为过热而烧坏。这样的点钞机每分钟点钞量在900张左右。 对于涉贪腐官员来说,屯现金也是他们的一大爱好。 8个人家中和办公室搜到现金共计过千万,其中有4人搜到现金过亿元,1人物品财产总值共超过亿元。 比如,近日,河北省纪委通报了多起官员腐败案件,其中,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原副调研员、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因涉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被查处,在其家中搜出现金上亿元,装40余水果箱,有些因为太久没有动都已发霉。 另外,武志忠处搜到成捆的现钞、金条、银条、各种珍藏字画、手表数量高达2000 多件。 除了现金、房产之外,屯黄金、钻石、玉石等也是官员贪污的另外一种最常见的手段。在34名官员中,有7人屯有大量的金条、钻石或者是各种玉石。 流向赃款、赃物多数拍卖折现上缴国库

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一)

罚金刑执行及追赃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一) 自罚金刑确立并执行以来,其正确适用对于打击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判决生效后赃款赃物的退赔和追缴如何处理问题也是在刑事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空白。现阶段,罚金刑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在立法上的延滞使得审判实践中屡屡出现只判不执或久拖无执的状况,犯罪分子的财产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控制,罚金刑的执行机制形同虚设。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历年来刑事案件结案率均为百分之百,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罚金刑犯罪的比例颇高,但其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有时甚至可以说举步维艰,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惩罚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效果。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罚金刑的“不能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得便宜”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不能让犯罪人得到酬劳”具有相同的核心意义,笔者认为二者在执行程序上可以采用相同的措施和方法,本文一同加以论析。一、近年来罚金刑及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判决与执行情况 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6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33件,占案件总数的81.10%,缴纳罚金53件,占总数的39.8%。当年有31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2007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2件,占案件总数的69.86%,缴纳罚金42件,占罚金刑的41.1%。同年有25件判决退赔犯罪所得,无一件追缴。2008年判决罚金案件数为101件,占案件总数的71.13%,缴纳罚金47件,占罚金刑的46.5%。同年34件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无一例主动退缴。 从判处罚金的金额来看,2006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6.9万元,实际收取12.5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34.01%;2007年判决的罚金总数为32.9万元,实际收取17.5万元,罚金缴纳率为53.19%;2008年判处罚金总数为67.25万元,实际收取的罚金数19.1万元,从收取的罚金总数来看,缴纳比例仅为35.86%。虽然收缴罚金的数额有逐年上升之势,但比例并未有大的进展。 从罚金缴纳的时间看,多数因缴纳罚金后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认罪态度好考虑量刑,属酌定从轻情节处理,主动缴纳的均在判决之前,罚金刑判决生效后主动交纳的少之又少,一年没有几件,在服刑回来后主动缴纳的及其他主动缴纳的情况目前仍未突破零数。从罚金缴纳的出处来看,基本是家人或朋友代缴,靠自己的力量缴纳的比例占不到一成。 近几年来,考虑到判决后收取罚金的难度,判单处罚金的案件数极少,仅在2008和2009年分别有1件,这两起案件主要特点罪名均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在判决前已认罪,且已预缴纳罚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未规定单处罚金的案件数和比例,是否要控制比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为何判决单处罚金却如此之少呢?笔者认为罚金执行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人单处罚金的判决。同时,法院判决追缴犯罪所得本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可能地挽回损失,但时至今日,很多法院对于追缴犯罪所得的案件数仍然无法突破零关,这不能不说是刑事审判执行制度中最大的遗憾。 当然,有的人可能会提出退赔追赃直接受益人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提出相应的执行申请,法院主动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要如何启动退赔追赃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及一些自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可由被害人直接提出申请外,其他的情况均无法操作。虽然时时会有被害人到司法机关询问要如何申请要求犯罪分子退赃,实际情况却是无法启动,无法操作。因此,不能说没有请求而是无法请求,“无法可依”。也有的观点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已服自由刑,也可抵偿其违法所得或是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大量的追赃及退赔。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那么,保护人民除了人身权利,当然包括财产权利。由此,追缴违法所得和退赃是打击犯罪分子必须的手段。 二、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

案外人取得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

【法规标题】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文字号】公通字[1997]6号 【发布日期】1997.01.09 【实施日期】1997.01.09 【类别】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文件代码】85395 秩序罪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1996]32号

【发布日期】1996.12.16 【实施日期】1996.12.16 【类别】侵犯财产罪【文件代码】16305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2.08.26 【实施日期】1992.08.26 【类别】量刑【文件代码】121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称谓不统一,认定不一致,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总是存在诸多争议。尽管《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但其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模糊,问题较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目前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厘清思路,以飨读者。 一、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 财物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包括国家财产、私人财产。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财物,主要包括: 取保候审保证金,扣押或查缴的现金和其他财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违禁品。 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法规中。最早的是1965 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最新的是最高检2010 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除了依法确需返还被害人

的财物以及需要销毁的违禁品外,赃款赃物必须如实上缴国库,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需要上缴国库的,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3、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一起随案移送; 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发出通知,将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 5、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赃款赃物 在民法上,作为赃款的货币,属于物的一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费物,因此是一种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将赃款赃物并列使用。赃款是赃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有时亦简称为赃物。所谓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金钱,以及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称作赃物。赃款赃物包含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在违法的意义上使用,另一种含义是在犯罪的意义上使用。 笔者认为,赃款赃物无论在哪种意义上使用,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标的须是民法上的有体物。2、赃款赃物的取得是由于行为人采取了违法或者犯罪手段。3、赃款赃物的定性只能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判决来认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认定。因为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构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