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判定适用推定混淆可能性案例研究

目录

引言 (1)

第一章TRIPS协议中“推定混淆可能性”的涵义 (2)

第一节对“推定混淆可能性”的不同解读 (2)

第二节对“推定混淆可能性”的正确解读 (3)

【耐克公司诉CIDESPORT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国法院)】 (3)

【耐克公司诉CIDESPORT公司商标侵权案(荷兰法院)】 (4)

【耐克公司诉CIDESPORT公司商标侵权案(西班牙法院)】 (5)

第二章“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对《商标法》的参考价值 (8)

第一节《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缺陷 (8)

【永胜轴承公司与瑞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9)

第二节“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判定侵权图示 (11)

【申达公司诉玖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12)

第三章对《商标法》修改的建议 (15)

第一节增加前提条件提高法律推定的严谨性 (15)

【艾弗公司诉鳄鱼恤公司商标侵权案】 (17)

第二节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20)

结语 (21)

参考书目 (22)

致谢 (24)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25)

引言

本文以近年来我国法院判决的四个涉外定牌加工案例作为基础进行分析,在案件中,主要涉及到三个利益主体,首先是案件的原告,即国内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第二个利益主体是被告国内加工企业,其生产委托方委托的定牌加工产品,并将全部产品以申报出口的方式交付给国外委托方,第三个利益主体是国外的委托方,其拥有国外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该国的法律获得商标专用权。本文中商标使用行为是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2002年深圳中院在美国耐克公司诉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判决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浙江进出口公司、嘉兴服装厂构成对耐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几乎同一时期,美国耐克公司与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和荷兰进行的另外两场商标权诉讼,均以耐克公司败诉告终,此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005年浙江高院审理永胜轴承公司与瑞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

2009年上海第一中院在申达公司诉玖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出口行为,由于涉案产品全部出口美国并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中国消费者不存在对该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0年上海浦东法院在艾弗公司诉鳄鱼恤公司商标侵权案中认为:“原告的生产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原告定牌加工的行为并未造成市场混淆,也未对被告造成影响及损失,原告基于境外相关权利人的明确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后全部发往韩国,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商标仅在中国境外产生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确认原告艾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对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不同理解,本文从四个典型案例入手,以TRIPS协议第16条第1项为参考,探究如何修改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达到避免裁判不一致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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