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

今天在一本杂志上面看到一个小短篇《左撇子更能赚钱》,想要说明的是一些科学家进行了一些研究,然后发现左撇子赚的钱平均值比习惯用右手的人高10%,并且举出了克林顿和洛克菲勒作为例子。

我想这篇文章的作者是混淆了两个因素之间的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所为因果关系,是指某个因素的存在一定会导致某个特定结果的产生。而相关性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某个因素的变化会导致另外一个因素的变化,但是这个因素的变化是不是另外一个因素变化的原因,是不能被确定的。打个也许不是很恰当的比方,天气冷和下雪。下雪的时候通常会伴随着气温的下降,但是究竟是气温下降导致了下下雪呢,还是下雪导致了气温下降,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那再回到这个列子来看一下:“因为是左撇子,所以更能赚钱”这个论点能够成立吗?显示从目前的数据来看,还是不成立的。要不然,岂不是所有的CEO们在读MBA之前,先把自己培养成左撇子不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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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性:我们在观察某个研究对象时,如果发现,它的变化总是与另一个对象的变化同步,那我们就说这两者是相关的。教科书中对相关性含义的解释是,变量A的变化总是伴随变量B的变化,则说A 和B是相关的。

需要注意的是:教科书的解释中,用的是伴随。如果说变量A的变化,总是引起变量B的变化,则它们不仅有相关性,而且这种相关性是由于它们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

“伴随”和“引起”有什么区别呢?请看下面的例子。

夏天,太阳镜的销售量和雪糕的销售量是存在相关性的,但是,这不是说因为太阳镜卖多了,雪糕就会卖的多。它们呈相关关系,仅仅是因为它们受同一因素——日光辐射强度——的影响。它们都是日光辐射强度的共同的果。

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相关性,还可能是因为偶然原因,或者因为各种条件下限制,掌握的信息不全所致。例如,今年流行一个说法,说汶川大地震、海地大地震和智利大地震的日期,横排、竖排都是那三个日期。

这其实就是一种巧合。如果我们收集近几年发生的地震的日期,

就会发现这纯属巧合,其间并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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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

——《教育研究的哲学》读书笔记(7)

王晓春

……事实上,常常有人说,我们可以确定的所有关系都是相关关系,但我们无法得出因果性结论。但是,在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之间,我们能做而且也必须做出区分。……

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表述因果关系,使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一种相关关系。假如在条件C下的任何时候,只要事件X发生,事件Y就会发生,加上假如X没有发生,那么Y也不会发生,或者假如Y没有发生,那么X也没有发生。那么就可以说X是Y的原因。因此,事件之间不仅有强的相互关系,也有充分和必要的条件关系。给定条件C,那么X是Y发生的充分条件,Y是X发生的必要条件。

(《教育研究的哲学》(英)理查德·普林著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62页)

从科学角度看,把相关关系误认为因果关系,或者用相关关系冒充因果关系,这在教师的日常教育活动中,真是“司空见惯浑闲事”。

咱们举一个最常见的:“努力”与“提高学习成绩”。大家几乎都肯定这二者有“因果关系”。是吗?如果真是这样,按上述引文的论述,下面几种说法都应该成立:

1、只要努力,学习成绩一定提高。

2、如果不努力,学习成绩必然下降。

3、如果某人成绩没有提高,那一定是他没努力。

显然,这三条都不能成立。努力而成绩无法提高,大部分人都遇到过这种事;不努力而成绩并未下降(甚至还有上升),这种事也不新鲜;至于成绩没有提高,就断定其人没努力,那很容易造成“冤案”。

更何况,因果关系需要有给定条件C,这个条件必须稳定不变,而在学生的学习活动中,根本不存在这种稳定不变的条件。

这就可见,“努力”与“提高学习成绩”之间,只有相关关系,并无因果关系。

可是老师们却往往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言之凿凿地向学生灌输和宣扬。这就失掉了起码的科学态度。

这类事情很多。不少人动辄发现“教育规律”(所谓规律就是稳定的因果关系),靠的就是把相互关系夸大成因果关系。实际就是忽悠人。像什么“爱的魔力”,“赏识教育”,“严师出高徒”,都是这种东西。

教育要走向科学,必须讲逻辑性,说话必须谨慎,必须有依据,千万别绝对化。愚以为教育不大可能有自然科学那一类的因果关系,教育更多的只是事件之间的相关关系,正相关,负相关。当然,教育仍有规律可言,但所谓的教育规律,说的只不过是那些大概率的相关关系而已。对此,每个教育者都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乱说乱信。

如果多数校长和教师都能明白这个道理,整个教育的局面就另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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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投资心理误区:因果关系与相关关系

因果关系与相关关系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两种形式,也是经常被人们混淆的两种关系。混淆因果关系与相关关系是一种常见的心理误区,尤其在投资实践中,因为误把相关关系当作因果关系而造成决策失误,招致投资损失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为了从源头上消除这种心理误区,有必要正本清源,详细剖析这个问题。

一、概念

所谓因果关系,简单地说,就是A→B。即事件A的发生导致事件B的发生。因果关系中最常见的是一因一果,另外还有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因多果等形式。

所谓相关关系,顾名思义,就是两种事件之间有关联。在统计学中,两个随机变量X、Y之间的相关关系用相关系数ρxy来表示(∣ρxy∣≤1)。这里所说的随机变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件的数学抽象。

若ρxy≠0,则称X与Y相关:当ρxy>0,称X与Y正相关;当ρxy<0时,称X与Y负相关;特别地,当ρxy=1时,称X与Y完全

正相关;当ρxy=-1时,称X与Y完全负相关;当ρxy=0时,称X与Y不相关。

注意:完全正相关并不等于因果关系。

二、常见错误

面对客观世界的种种不确定性,人们喜欢寻找原因,并将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尽管这种转化往往只是心理上的。这是千古不变的人性的弱点。

我们习惯于将相关关系转化为因果关系来解释周围的事物,而我们探索客观世界的因果关系也总是从相关关系开始的。懒惰者习惯于匆匆忙忙得出结论,而不是经过周密的思考和论证,这就容易导致出错。常见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胡乱确定因果关系。

有个古老的谬误是:“如果B紧跟着A发生,那么A一定导致B。”

在这里,或许A是B的因,B是A之果,但更可能的情况是,A 和B并不互为因果,而都是第三种因素的产物。

2、小样本错误。

这是一种数据“陷阱”。原因在于采样过少,即使分析和推理过程正确也不一定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3、把相关关系当作因果关系。

许多情况下,变量之间只是存在着相关关系,但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仍旧是个未知数。因此,在明确变量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之前,不宜匆忙下结论。

4、把相关关系当作决策依据。

对于复杂系统的决策问题,即使某种相关关系是真实的,并有真实的因果关系,我们仍不能凭此做出行为决策。股市是个典型的例子,问题就在于系统的复杂性。

有关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心理误区被广泛应用于有意无意、善意恶意的“欺骗”活动。最常见的骗局,是利用真实的相关关系来支持一个未经证实的因果关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广告。

三、相关关系

在我们的投资活动中,经常要用到相关关系。试举几例:

1、西旗兄12月9日在论坛发贴“话题大讨论是股市暴跌的前兆”。

帖子内容如下:“同志们去看看去年911那几天论坛是不是很热闹,结果大盘趁大家吵成一团的时候也毫无抵抗的往下走了!这几天又出了个岳飞是否民族英雄的大讨论,看来大盘又危险了!吵吧,闹吧,等着看大盘又下一城吧,哈哈!”

西旗兄所说的“问题大讨论”与“股市暴跌”之间可能存在着一种相关关系(当然,还有待进一步采样、验证),与之相似的还有“高手之争”、“实战之争”等,有心人不妨留意一下。

如果我们深入思考,就会发现每次暴跌之前都是大家最迷茫的时候,多数投资者在等待和观望。这种时候,人们的心理是迷茫和焦躁不安的。如果碰巧有什么事件发生,大伙就会借机宣泄心中的不安情绪。而一旦市场做出方向性选择,人群便会加入追涨或杀跌的行列。这也意味着,随着人群不断加入,使趋势得到强化,市场惯性会有一段持续的下跌和上涨。

另外,去年以来这种现象似乎与股市大幅下挫高度相关,原因应该是市场一直处于熊市之中。

2、有关反向指标的问题。

曾经有段时间,一旦某个老股民打电话问我大盘还要跌多深,我就知道大盘离见底不远了。因为他的心理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反过来,一旦该老股民问我还能买点什么,我就提醒自己大盘可能要见顶了。因为贪欲使得他恨不得每一分钱都变成“老母鸡”,让它们呆在股市里“下蛋”。

这里,“老股民的电话”与“股市见顶或见底”就是两个相关系数较大的事件。

3、技术分析中的相关关系。

我们常说“量在价先”,这说明成交量的放大与股票运行趋势的改变存在某种相关关系。但是,我们无法就此认为成交量放大就是价格上涨的原因。因为反例很多。

更普遍的情况,如果把市场的走向简单地用“涨、跌、盘”三个字来概括,那么我们所做的技术分析的实质就是寻找技术信号(形态、

趋势、指标等)与市场走向的相关关系。

这是一种重要的思想。

曾经看到有技术分析者将行星运动与市场涨跌之间的关系用图示的方式表出,据说成功率还很高。对此,本人一直感到很困惑。如果把上述关系视为一种相关关系(不知道有没有验证过?),用作决策参考,倒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把这种关系定性为因果关系并据此决策,个人觉得有失之草率之嫌。

总之,我们应该慎重对待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在考虑事件的相关关系时,应该做深入的思考,至少要问自己几个问题:

1、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吗?

2、如果不是,存在相关关系吗?

3、如果是,是正相关还是负相关?相关系数有多大?

4、如果能确定相关系数,那么如何应用于投资决策?

5、检验:样本容量足够大吗?样本是否经过认真、仔细的挑选?

推理过程是否正确?结论是否经过严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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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陷阱》之“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

近日看了新华网上的《调查:学历越高收入越多上网时间越长》的新闻,使我联想到了《统计陷阱》中的一章“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

这是一个非常常见的谬误。我自然相信这个统计的过程是非常符合程序的,谬误也并不是出现统计的数据上。而是出现在由统计得出的结果上。文中指出:“上网时间与上网者的学历成正比,学历越高,上网时间越长。”这就像是一个因果关系,表明乐学历的高低直接导至乐上网时间的变化。

让我们来揭示此文的谬误:如果B紧跟着A出现,那么A一定导致B。举个一目了然的例子:我每次下雨外出都能遇到美女,那么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因为下雨,所以我才遇到乐美女?换一个更接近那条新闻的例子(也是书中例子):假设我们已经证实高中毕业生比中途辍学者赚的钱多,并且在大学里多学一年,其收入也会有相应的提高。而得出一个一般结论:在学校呆得时间越长,你赚的钱就越多。

但结论在下面这种情况下就并不适用。具有博士学位的人通常变成了大学教师,而不会成为最富有的阶层。另一个例子:在对大学生抽烟者的统计中,发现成绩好的大学生中抽烟的人比成绩差的大学生要少。于是得到了“合理”的推断:抽烟使人的头脑变笨。但是,难道结论就不能是相反的解释么?也许低分促使学生变得爱抽烟。最大的可能是两个因素并不互为因果。是否那些不把读书当回事的爱社交的学生更爱抽烟?

现在让我们来分析一下那个新闻,我们是不是可以有这样的解释:因为有些职业需要长时间的上网,而从事这些职业的大多数人学历较高。又或者是对于网络这种新事件,年轻人比中老年人更快的接受、使用、喜爱它,因此他们成了使用网络的主力。而因为近十几年来教育的普及,年轻人往往有着比中老年人更高的学历。

两个因素的相关性是必须通过对事物关联性的描述进行仔细的研究得出的。由此可见,不要说此新闻中的两个因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是退一步的相关关系是否成立也是一个末知数。

略淡:相关关系,因果关系和格兰杰影响检验

本文来自:中国经济学教育科研网论坛(https://www.360docs.net/doc/9812673369.html,)详细出处参考:

https://www.360docs.net/doc/9812673369.html,/dispbbs.asp?boardid=57&ID=403989

略淡:相关关系,因果关系和格兰杰影响检验这三个事情呢,经常被初学统计、计量的小朋友所误解,这种误解,甚至还被不求甚解的小朋友们带出校门,散布到世界的各个角落,真是很让人担忧的。前阵子看到国内某著名经济学家(本人素来景仰的)领衔的课题研究报告之后,更是让我有这种想法。因此,写了这个帖子。

误区之一:貌似因果关系的相关关系

虽然一讲起来,大家都知道这两个东西根本不是一回事;可是实际上,我们也很容易犯这种错误。比如:一提到吸烟致癌,如果有人不信,那你往往会说,“吸烟的人,肺癌发病率会比其他人群高好几倍哦!”很遗憾,陈希孺先生(生前是概率统计方面唯一的院士同志)就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可靠的,这也是他很喜欢用的一个例子。他是这样说明的:假如有这样一种基因,它同时导致两件事情,一是这个人很喜欢抽烟,二是这个人更容易得肺癌。这种可能性,是与上面常用劝诫口吻完全相容的。

所以,相关关系常常貌似因果关系,需要我们小心提防,保持清醒。

怎么样纠正这个毛病,建立一个良好的思考习惯呢?

建议疗法:看个电影《小红帽》,这个电影告诉我们一句话:很多事情不是像看起来的那样。

我想说的是,虽然在100件事情当中,有99件事情是像看起来的那样,而只有1件事不像看起来的那样。但是,只有这最后1件事情才将你和其他的小朋友区别开来!

误区之二:貌似因果关系的格兰杰影响检验

如果说上面第一个误区,主要怪小朋友自己的话;那这第二个误区,恐怕应该是老师要负主要责任了。GrangerCausality被引入国内时,被翻译成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不知道谁干的这事,但我怀疑,这个翻译的人,要么是哲学没学好,要么是统计没学好,要么是语文没学好,总之是有某个方面知识结构的缺陷。结果是,好多小朋友都被误导了,尤其是Granger同志中了大奖之后,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被到处贴来贴去。可叹,直到现在还有很多不求甚解的小朋友都仍然认为这是个因果关系的test。

在这一点上,我尤其要佩服余老师。他说自己并没有学过GrangerCausality,但是凭借深厚的哲学功底和对统计学的基本理解,

他的判断是:哲学的因果关系,那是统计学这个学科根本没法检验的。

恐怕一般小朋友没法理解,但是有个例子是很受欢迎的:燕子低飞是先于下雨而发生的,所以你做检验,就会得到燕子低飞是下雨的GrangerCausality(零假设被拒绝);但是从哲学角度来看,下雨才是燕子低飞的真正原因。

这个例子揭示了GrangerCausality和因果关系的本质区别:前者说的是一种可预测性(forcasting),如果A事件对于预测B事件是有用的,那么我们就说:A是B的GrangerCausality(即:拒绝“A 不是B的GrangerCausality”);而后者,因果关系讲的是一种逻辑上的顺序,其与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有的时候是完全相反的,比如上面的例子。

怎么纠正?建议疗法:第一步:在天气预报要下雨的那一天(假定天气预报准确)走到外面;第二步:找到一只低飞的燕子;第三步:问问燕子“你是下雨的哲学原因?还是格兰杰Causality?”第四步:如果你没有找到燕子,或者它不屑于回答,那你就试着淋淋雨,尝试一下雨中的思考是否能给你带来灵感。

真正的因果关系怎么得到?

因为上面说的,因果关系不是通过经验能判断的,因为经验只是一些感性的、直观的、表面的信息,无法直接提供逻辑上的解释。因此,经验方法,例如相关关系、格兰杰影响检验都是一种验证结论的补充性说明,可以加强结论的可靠性,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得到因果关系的结论。

那真正的因果关系怎么得到呢?还得靠逻辑的思考。这里还有一个例子,根据经验,大家一般都认为:重的东西,掉下来快些;轻的东西掉下来慢些。亚里士多德就这么想的,之后两千多年,大家也都一直这么想。可是,我们知道,后来伽俐略小朋友站到了比萨斜塔上面,扔了两个大小不同的铁球,砸碎了这个顽固的想法。

但是,在伽俐略爬到这么高之前,他还是想了很多很多的。

首先,他想,既然重的东西掉得快一些,轻的东西掉得慢一些,那么把两个东东绑在一起,轻的东西就会阻碍大的东西掉得那么快,两者的速度就会平均一下,所以两个绑在一起,掉的速度应该是介于两个单独下落速度之间的。但是,他又转念一想,两个东西张在一起,那不就变成一个更重的东西了吗?这个更重的东西不就掉更快了吗?和前面矛盾。这个归谬的结果,一下子让他疑云顿生。然后他再想了想,觉得有了自己的想法,就爬楼上扔东西去了。

这就是逻辑的思考过程。经济学理论的分析过程也是这样,真正的因果关系,还是要立足于理论模型的思考。当然,如果推导技术没问题,那么这个“果”的合理性,就直接依赖于你给出来的“因”——假设了。这也是作者、评论人、审稿人为什么如此重视假设的原因。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精编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精 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 今天在一本杂志上面看到一个小短篇《左撇子更能赚钱》,想要说明的是一些科学家进行了一些研究,然后发现左撇子赚的钱平均值比习惯用右手的人高10%,并且举出了克林顿和洛克菲勒作为例子。 我想这篇文章的作者是混淆了两个因素之间的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所为因果关系,是指某个因素的存在一定会导致某个特定结果的产生。而相关性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某个因素的变化会导致另外一个因素的变化,但是这个因素的变化是不是另外一个因素变化的原因,是不能被确定的。打个也许不是很恰当的比方,天气冷和下雪。下雪的时候通常会伴随着气温的下降,但是究竟是气温下降导致了下下雪呢,还是下雪导致了气温下降,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那再回到这个列子来看一下:“因为是左撇子,所以更能赚钱”这个论点能够成立吗显示从目前的数据来看,还是不成立的。要不然,岂不是所有的CEO们在读MBA之前,先把自己培养成左撇子不就可以了

--------------------------------- 相关性:我们在观察某个研究对象时,如果发现,它的变化总是与另一个对象的变化同步,那我们就说这两者是相关的。教科书中对相关性含义的解释是,变量A的变化总是伴随变量B的变化,则说A和B是相关的。 需要注意的是:教科书的解释中,用的是伴随。如果说变量A的变化,总是引起变量B的变化,则它们不仅有相关性,而且这种相关性是由于它们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 “伴随”和“引起”有什么区别呢请看下面的例子。 夏天,太阳镜的销售量和雪糕的销售量是存在相关性的,但是,这不是说因为太阳镜卖多了,雪糕就会卖的多。它们呈相关关系,仅仅是因为它们受同一因素——日光辐射强度——的影响。它们都是日光辐射强度的共同的果。 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相关性,还可能是因为偶然原因,或者因为各种条件下限制,掌握的信息不全所致。

因果关系与蕴含

因果连结与蕴含 在数学和逻辑学中,我们使用符号“∵,∴”或者应用语句连接词“因为…,所以…”时所表达的含义实际上与蕴含相一致,“因为P,所以Q”可以直接看作“如果P,那么Q”或者“P→Q”,相应地,以必要条件、充分条件、充分必要条件、大前提、小前提完全取代了因果这对哲学范畴。在逻辑学和数学中没有因果连结。 特意将哲学同逻辑学作出区分并非独创,而且这种区别在因果转化为蕴含这一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果范畴这对古老的哲学范畴没有被吸收在逻辑学中或者说被轻率的以蕴含代替理应引起人们的足够警觉和疑问,这种“取消”和代替是合理的吗? 由于逻辑学和哲学承当着回答问题的任务,所以在回答问题时使用了逻辑论证,那么这段逻辑论证对答案的合理性应当负有责任。我们相信一个答案是合理的,因为我们使用了正确的逻辑演绎推理,问题在于:逻辑本身的合理性由什么得到保证?比如人们怀疑这么一句话:如果诗是为姑娘写的,那么2+2=4。它是合理的吗?根据蕴含析取等值律:(P→Q)←→(¬PⅤQ)也即蕴含语句的正确性可以转嫁给前件和后件各自的正确性,而不包含前件与后件的联系。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后件为真,P→Q就永远成立,而不管其前件究竟为何,它是否可能存在,是否可能正确,是否与Q有关均不能影响整个推断的给出。当然,在任何前件给出之前,已经得知后件的正确性意味着后件是一个无条件成立的真理,(否则我们何以知道它的正确性?)例如“2+2=4,¬(P→Q)←→P&¬Q”等等。幸好我们利用逻辑乃是为了得知一个某条件下才能确立的真理,所以在一段逻辑论证中,前件与后件缺少关联的这种古怪证明从未出现过。例如要求某个学生证明一个无条件成立的数学定理实际上以他所学过的数学公理全部正确为前提,虽然这个定理是无条件的,但该学生在证明之前却不能这样认为,他必须从以往所学的数学知识出发得到这个定理,然后说因为他所用的都是无条件成立的数学公理并且在证明过程中没有引入其它限制条件,所以这个定理也是无条件的。与蕴含在逻辑学中的地位相似,因果连结在哲学中也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询问事物(现象)出现的原因,可以有本质原因、内因、外因等等,可以说对事物原因的寻求导致了哲学、自然科学及其附属学科的出现。 米利都学派最先开始探索什么是世界的本原,到了亚里士多德那里,他对在他以前的古希腊哲学中关于本原的思想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总结,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四因说,形成了他对本原问题的看法,所谓四因,就是:1)“事物所由产生的,并在事物内始终存在的东西”;2)“形式或原型,亦即表述出本质的定义,以及它们的…类?”;3)“变化或静止的最初源泉”;4)“终结、目的”。简言之,即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和目的因。在此后漫长的岁月中,人们肆无忌惮地或者说麻痹大意地将因果连结用于逻辑推理之中,并将逻辑推理认作不可置疑的以至于人们不能确认地球的质量是否是地球产生磁场的原因,却能够确认某段逻辑证明或数学证明是无懈可击的。这样我们希望,可以从原因(地球的质量)开始运用逻辑推理得到结果(地球产生磁场)那么,我们就可以不花代价地得到关于客观世界的确定无疑的知识。例如用逻辑推理推知上帝的存在与否等等。这一门学问在黑格尔辨证法出现以前被称作“形而上学”而与形而下的学问区分开来的原因就在于此。强调思辩和理性而忽视人的认识过程。康德说:“这个体系(科学的形而上学体系)不根据任何材料,同时也不依靠任何事实,而只根据理性本身,力求从理性原始萌芽中开展出知识来。”①康德说这番话乃是受了休谟的刺激,因为休谟带给这门学问致命的打击,他对这种无庸置疑的“因为…,所以…”或者“如果…,那么…”的推断提出疑问,即:是什么保证了这种无庸置疑的因果连结(蕴含或推断)呢?——尤其是在我们对真实事物、现象的原因并不确知的情况下? 休谟的疑问因其答案难以让人接受而使疑问本身被程度不等的误解,并受到诸多指责。当历史进行到形而上学必须向形而下学臣服的时代,出现休谟的疑问理应受到极大重视和得到正面回答。自然科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心理学、人类学的研究先后从哲学中脱离出来并各自获得长足的进步。如果说康德在他那个时代感到牛顿力学的巨大压力而不得不寻求形而上学自身的合理性,那么整个二十世纪,尤其是二十世纪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最新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资料

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 今天在一本杂志上面看到一个小短篇《左撇子更能赚钱》,想要说明的是一些科学家进行了一些研究,然后发现左撇子赚的钱平均值比习惯用右手的人高10%,并且举出了克林顿和洛克菲勒作为例子。 我想这篇文章的作者是混淆了两个因素之间的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所为因果关系,是指某个因素的存在一定会导致某个特定结果的产生。而相关性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某个因素的变化会导致另外一个因素的变化,但是这个因素的变化是不是另外一个因素变化的原因,是不能被确定的。打个也许不是很恰当的比方,天气冷和下雪。下雪的时候通常会伴随着气温的下降,但是究竟是气温下降导致了下下雪呢,还是下雪导致了气温下降,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那再回到这个列子来看一下:“因为是左撇子,所以更能赚钱”这个论点能够成立吗?显示从目前的数据来看,还是不成立的。要不然,岂不是所有的CEO们在读MBA之前,先把自己培养成左撇子不就可以了? ---------------------------------

相关性:我们在观察某个研究对象时,如果发现,它的变化总是与另一个对象的变化同步,那我们就说这两者是相关的。教科书中对相关性含义的解释是,变量A的变化总是伴随变量B的变化,则说A 和B是相关的。 需要注意的是:教科书的解释中,用的是伴随。如果说变量A的变化,总是引起变量B的变化,则它们不仅有相关性,而且这种相关性是由于它们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 “伴随”和“引起”有什么区别呢?请看下面的例子。 夏天,太阳镜的销售量和雪糕的销售量是存在相关性的,但是,这不是说因为太阳镜卖多了,雪糕就会卖的多。它们呈相关关系,仅仅是因为它们受同一因素——日光辐射强度——的影响。它们都是日光辐射强度的共同的果。 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相关性,还可能是因为偶然原因,或者因为各种条件下限制,掌握的信息不全所致。例如,今年流行一个说法,说汶川大地震、海地大地震和智利大地震的日期,横排、竖排都是那三个日期。 这其实就是一种巧合。如果我们收集近几年发生的地震的日期,

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注释: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转引自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527页。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78页。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82页。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24-525页。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5页。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16页。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75页。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305页。在日本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7页。上述(2)-(6)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4-109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05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王泽鉴前揭书,第221页。[21]王泽鉴前揭书,第228页。

莫把数据的相关性当成因果关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812673369.html, 莫把数据的相关性当成因果关系 作者:董晓静 来源:《支点》2016年第04期 核心提示:不要将相关性当作因果关系去指导决策,这一区别的重要性在大数据时代显得更为突出。 大数据时代,很多商学院都会讲到这个经典案例:沃尔玛发现啤酒和尿布的销售量是相关的,但究竟是因为啤酒销量增高导致尿布销量增高,还是反过来?沃尔玛不需要做太深入的研究,有了相关性的分析结果,就足以把啤酒和尿布放在一起卖,从而提高销量。 这个成果非常有意思,但没有理论根据。换句话讲,相关性可以不需要理论支持,只需要用统计学的方法描述数据。这样的结果,在很多时候非常有用,但如果把相关性当成因果关系来指导决策,可能就会有害。 不妨再看看下面几个例子。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有的妈妈说,“我一定要把孩子送到那个补习班,那个补习班的孩子很多都考上好大学了。”这句话背后隐含着一个观察分析结果:去这个补习班的孩子,比不去的考上好大学的多得多。 这个结论就源自简单的相关性分析,但这位家长可能犯下一个错误:把相关性分析当作因果关系,进而据此决策。其实,上这个补习班只是那些孩子考上好大学的其中一个原因(相关数据),两者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需要更复杂的分析,仅一个相关系数远远不够。 再举一个例子。去年在美国的很多新闻媒体报道过一篇论文,论文作者分析了14万篇学术论文后,通过相关性分析发现题目比较短的论文更容易被引用。作者认为他们用了大数据,对此,我提出两点。 第一,大数据在这里是帮助他们找出结论,还是“害”了他们呢?在统计学中,衡量统计结果是不是比较确定,需要计算这个统计结果的方差。方差的大小跟数据量大小有关,当所有其他条件一样时,数据量越大,方差值越小,统计结果的确定性越大,包括错误的结果。也就是说,作者利用大数据得到了比较确定的相关系数的结果,但可能还有很多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比较高。除了标题长短,是不是文章长短、图表应用等因素都相关呢? 第二,这个结果完全靠相关系数得到,同前面补习班的例子一样,不能当作因果关系来指导决策。如果一篇文章的标题短被引用得多,另一篇文章标题长被引用得少,没有任何意义,两篇文章本就不同。

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洛克辛和雅科布斯等人(Roxin)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法益)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时(例如,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降低风险的行为中,就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实现了该危险,才能把这种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 2、即使某个结果表现为由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不包括阻止某种危险或者效果,则不能将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常态,以及是否升高了危险?) 3、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实现了由行为人制造的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那么,哪些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哪些又是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则的方法,将那些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从风险创设行为中加以排除。 (1)即哪些是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①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当丙向乙攻击头部时,甲为减低乙被击中头部的风险,乃出手推了乙一把,结果乙的手臂受伤,此时这种受伤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甲。②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之因素或者说这种风险并非法定的侵害保护客体的形式,例如在雷雨中叫人散步,不幸被雷击毙,就不能进行归责;③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律上重要的危险,但是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例如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容许危险和信赖原则;④假定的因果经过不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即没有这样的行为也会发生的结果,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当死刑执行官为了执行死刑而正准备按开关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复仇而推开执行官,自己按下开关将死刑犯电死,也是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只改变自然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则排除归责。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四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定义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和四种观点,则是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定义为犯罪实行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定义为违法行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

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 摘要:哲学上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现实中能够用“因为……所以……”表述的关系并不都是因果关系。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与现实中的“原因和结果”必须给予严格区分,复杂因果关系是“基本因果关系”的复合,电源、开关、灯泡三个“元件”串联而成的电路可以作为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原因与结果都是动态的,开关的“开”与灯泡的“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是开关与灯泡具有因果关系。寻找可能的原因(现象)是逻辑推理,可能的原因现象有“并联”和“串联”两类,并联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发生结果就会发生,串联现象必须全部发生结果才会发生。“时间”参数的有无是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的根本区别。并联现象中最先“成就”的那一个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串联现象中最后“成就”的那一个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因和条件的区别全在于出现的时间不同。在此基础上,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本原因和一般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偶然原因和必然原因等,都可以作出合理解释。 关键词: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内外因关系逻辑方法 破坏分子发现炸药仓库的守护卫兵在后半夜两次交接班时警惕性较差,遂利用这一疏漏,接近仓库点燃引爆物引发仓库爆炸,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的行为无疑是仓库“爆炸”的原因。有人认为,保卫工作的“疏漏”也是“爆炸”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还有人

根据内外因原理认为,“炸药能够爆炸”(具有爆炸的性能)是内因,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是外因。内因是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仓库内存放的只是一堆石子而没有炸药,就不会出现爆炸的结果。这一说法看似可笑,但与毛泽东所说的“温度不能使石头变成小鸡”的例子是颇为类似的。 人们普遍认识到,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况。人们还从不同的角度把原因分为“直接—间接、主要—次要、重要—一般、偶然—必然”等等。但由于这些划分标准没有给予严格界定,这就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概念进行严格定义,建立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作出解释。 一、基本因果关系模型 哲学上把现象和现象之间那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其中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引起”和“被引起”却有大不相同的看法,结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因果关系表述形式。但是表述越是复杂,越容易出现模糊和混乱,给科学地认识因果关系造成困难。所以对因果关系,学界至今还没有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理论框架。 笔者以为,要想在因果关系研究上有所突破,应当借用数理逻辑的思想,从基本假设和定义出发,建构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理论),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给予解释。 作为建构模型基础的基本假设和定义,都必须从现实世界中归纳出来。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 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384页

疑读《大数据时代》 6 -- 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的辩证

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的辩证 --疑读《大数据时代》6 By唐人 《大数据时代》给出的大数据时代的第三个特征,是“不是因果关系,而是相关关系”。无论是因果关系还是相关关系,在书中都是指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是数据中最简单的关系。 因果关系与相关关系有什么关系?为什么“不是因果关系而是相关关系”?所谓“不是因果关系而是相关关系”有什么问题吗? 相关关系之重要性 首先谈谈为什么是相关关系,谈谈大数据时代相关关系的重要性。 迈尔大叔用亚马逊的图书推荐系统,引出了相关关系的重要性,因为这个相关关系,成为线上商城在向浏览网页的网友推荐有关商品的基本算法。我们通常把这种根据相关关系推荐的商品称为关联商品。 地球人基本上都知道这种相关关系:如果购买商品A的消费者中有相当部分也购买了商品B,那就可以认为商品A和B是相关联的,所以当再有消费者购买商品A时,就向他推荐商品B。 迈尔大叔对相关关系的评价是:“关联物,预测的关键”。他说:“知道‘是什么’就够了,没必要知道‘为什么’。在大数据时代,我们不必非得知道现象背后的原因,而是要让数据自己‘发声’。” 随之又列举了沃尔玛将蛋挞与飓风用品放在一起销售的案列。在这个例子里,蛋挞与飓风用品一起购买的关联行为就是“是什么”,迈尔大叔认为没有必要探究为什么飓风来了美国人民喜欢吃蛋挞。

你认为有必要知道“为什么”吗?我认为,至少没有必要说“没有必要知道为什么”。 另外,在预测分析中更多应用的不是简单的两个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而是一组变量与某个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关于这一点,迈尔大叔基本上没有解释,只是在某些案列里用十分惊讶的语气进行了感叹,如在例举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遵从医嘱评分”时介绍说:它分析一系列的变量来确定这个人是否会按时吃药,包括一些看起来有点怪异的变量。比方说,一个人在某地居住了多久,这个人结婚了没有,他多久换一个工作以及他是否有私家车。 事实上,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使用了多个在迈尔大叔看起来非常奇怪的变量来预测一个人是否会按照医嘱吃药。接下来连续介绍的益佰利的个人收入评分、Aviva的健康预测模型、还有塔吉特的怀孕预测等,都不是简单的相关关系分析。而是更加复杂的多元回归分析。其中最可能使用的分析方法应该是一种被称为Logistic Regression的分析方法。 从迈尔大叔对这些案例以及其他相关案例的描述来看,他很可能并不太了解这样的分析方法。 为何不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就是对相关关系问个为什么。我们来看看为什么迈尔大叔说是“不是因果关系”。 首先是没有必要知道:大数据却显示,还有另外一个在某些方面更有用的方法。亚马逊的推荐系统梳理出了有趣的相关关系,但不知道背后的原因。知道是什么就够了,没必要知道为什么。 这句话说白了,就是机器分析发现了两个变量之间的相关性,那就足够做关联商品推荐了,你用不着去分析为什么它们是关联的。 另一个“不是因果关系”的原因,则有点难以理解。迈尔大叔说: 专家们还会使用一些建立在理论基础上的假想来指导自己选择适当的关联物。这些理论就是一些抽象的观点,关于事物是怎样运作的。然后收集与关联物相关的数据来进行相关关系分析,以证明这个关联物是否真的合适。如果不合适,

十年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真题解析

十年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真题解析 【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 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试卷二第41题)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也是研究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我国学者原先在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往往走进了两个误区:一个是将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简单地套用到刑法中来;另外一个是不注意区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之间的区别,总觉得有了因果关系,就必须进行结果归责。在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主要采取社会相当性的标准进行判断,但是一定要区分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要进行刑事归责,因为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一个纯事实的客观判断,即事实判断,而是否进行责任的追究则是一个价值判断,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层次的问题。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前者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但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就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考查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的前行为为发生后一定危害结果提供了条件或者说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即使有介入他人的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事实,一般就可以认为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介入行为或者客观事实独立地、完整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则一般认为,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三十年前诞生于德国并影响世界许多国家刑法理论的“客观归责理论”为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一系列可判断性和操作性的标准。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罗克辛(Roxin)教授率先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实质性,即这种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光权2003-02-21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 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E打电话预定,在E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 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 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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