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01

•【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9号

•【施行日期】2023.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9号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五章磷石膏治理

第六章生态修复

第七章绿色发展

第八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九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六条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第七条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森林草原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提升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

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大中型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市州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划定乌江支流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湿地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乌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乌江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乌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乌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坝、擅自改变河道走向;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乌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乌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协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当符合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乌江流域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且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相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流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乌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的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具体纳入生态调度的重要支流名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乌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各级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洄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三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

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实行审批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批信息应当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生态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磷矿开采企业、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应当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

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

第三十六条乌江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矿。以下区域禁止露天开采煤矿:

(一)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敏感区;

(二)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

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第三十七条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当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照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锰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锰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锰矿山、锰渣库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锰矿山、锰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锰渣库。

第四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提升农村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四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建设,与相邻县(区、市)共建共享;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系统。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本省规定时限

内,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县域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全覆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四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乌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流域沿岸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的,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捞,确保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电站安全生产。

第四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章磷石膏治理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磷石膏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磷石膏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磷石膏库管理单位逐步消纳现有库存磷石膏。

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对工艺、设备等进行改造提升,减少磷石膏产生量,提高磷石膏品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组织、指导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应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八条乌江流域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先进工艺对所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现有产生磷石膏的企业未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四十九条乌江流域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安全、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磷石膏库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以及综合利用的技术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和相关科技计划,推进平台建设、人才培养、项目实施,推动成果转化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单独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技术研究平台,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攻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相关市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六章生态修复

第五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

第五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安全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实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乌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及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依法

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石漠化防治坚持保护优先,依法对石漠化严重区域及现有林草植被实行严格保护。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的土地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大植被保护与修复,严格保护石山植被,科学封山育林育草和造林种草,提升植被质量。科学开展石漠化分类治理,推广优良树种草种、困难立地造林种草技术,有效修复生态系统、遏制土地石漠化扩展。

第七章绿色发展

第五十六条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乌江流域绿色发展。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流域山地特色农业、旅游等产业发展,创新山地生态系统保护利用模式,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

推动促进流通业绿色发展,构建绿色供应链,发展绿色物流,提供绿色服务,打造绿色商品供应链,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五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

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五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区、各类开发区等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等。

鼓励优先使用磷石膏、锰渣、煤矸石等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新材料。

第五十九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体育以及载运500吨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资金补助。

第六十一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乌江流域美丽城镇、美丽乡村。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综合整治农村水环境,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八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二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乌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加强乌江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乌江流域特色文化。

第六十四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十五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乌江流域不可移动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六十六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乌江流域长征文化、民族民间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茶文化等乌江特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六十七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挖掘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义务。

第六十八条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文化列为文化遗产重要保护对象,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弘扬长征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六十九条乌江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城墙、古镇古村、传统民居、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九章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江流域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探索流域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环境风险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

贵州省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利用现状和保护对策研究(1)

贵州省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利用现状和保护对策研究 摘要:乌江是中国长江上游南岸资源丰富、历史悠久的河流。乌江河流的长度为1037公里。河流沿岸为重庆、贵州、湖北3省56个县市,流域面积为87920平方公里。乌江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与乌江流域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有关联,对乌江流域的经济可持续发展也有深远意义。乌江水清澈,人民才能喜乐安康。山水圣地的贵州也将迈入生态发展的大门,将生态文明践行到底。 关键词乌江;水资源;利用;保护 第一章绪论 一.课题背景 乌江最开始从威宁县流出,东南蜿蜒流向贵州北部。乌江流域中874公里属于贵州。乌江呈羽毛式分布,面积达到110000平方公里。乌江是是中国十大水电基地之一。乌江区域储藏着很多矿产资源,有超过39亿吨煤储量,在中国南方排名靠前。钾,铝锰,磷,石灰石资源量在中国其他矿产资源排位中位列前三甲。旅游资源丰富,乌江流域常被称为"乌江天险","乌江画廊"。有"乌江画廊"之称的旅游区已在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如何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高效利用和保护乌江流域的水资源是我们的探索目标。 二.研究意义 乌江沿岸大片区域依旧属于传统的农业经济区,工业经济滞后,技术含量低,资源浪费问题比较突出。起初的不当发展对生态环境很不利,,流域生态环境压力巨大。水资源是一种生态上的天然优势。我们保护及合理开发水资源目的是造福乌江流域的人民。 三.研究现状 乌江的保护和管理,是贵州省近年来关于生态问题的重大决议。贵州政府提倡"铁腕治污"和"多彩贵州,拒绝污染",出台了"贵州乌江流域水污染出台调控总体规划"和"水环境保护规划"。贵州乌江流域制定了污染联防联控措施,协同环保法律流域规划和管理,有效推进生态文明的工作流程,以改革为着眼点,挽救乌江的生态环境。贵州省摆在眼前的重大任务就是提高污水以及垃圾处理水平,提升乌江流域的管理和调控水平。目前虽已取得了显着成绩,但治理乌江流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出现了磷指数超标;污水残留,饮用水源地环境风险大,基层环境监测监管不力和执法不严等问题。 第二章乌江流域概述 一 .自然环境 (一)地理位置 乌江流域总面积8.8万平方千米。乌江流域位于北纬26°7′至109°22′之间,地处我国地势的第二级阶梯的过渡地带。河流路径呈狭长弧形带状,西南至东北长度大概为650公里,南北宽度为100至360公里,表现为一个由西向东变化显著的大斜坡。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01 •【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29号 •【施行日期】2023.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9号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五章磷石膏治理 第六章生态修复 第七章绿色发展 第八章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九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在本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乌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乌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

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实现快速增长,我国正面临着生态环境恶化、植被覆盖率下降、水土流失等现实问题。政府为了保护全国的自然资源,特制定了《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以管理和保护乌江流域的生态环境。 二、乌江流域的重要性 乌江流域位于贵州省黔中平原,是贵州省面积最大的流域,流域总面积超过1200平方公里,西部接近贵州省境,东部接近毕节、安顺等地,乌江流域地处贵州省中部,与多个省、自治区相连,对贵州省交通、经济发展、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建设、多元文化传承有着重要作用,是贵州省的财富宝库,也是流域人民的故乡。 三、乌江流域保护条例内容 (一)建立科学保护机制 根据《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我省可以设立乌江流域保护区,并规定其管理范围,建立保护专区,划设植被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文化景观保护区和生态系统保护区等。 (二)严格禁止洪水灌溉法 保护乌江流域,必须严格控制乌江河流水位,因此《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乌江河流水域内以洪水灌溉法进行灌溉。 (三)加强生态建设

为了保护乌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规定在植被保护区内必须严格禁止砍伐树木,只准实施有针对性的植被改造,在湿地保护区内要求整治水垢,调整湿地水系,建立湿地观测网络,及时发现和处理水环境污染等问题。 (四)落实环境监测 为了更好地保护乌江流域,《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还规定必须落实乌江流域环境监测。我们在乌江流域陆地、水域、空气中定期检测,以及实施相关的水质、土壤质量的检测分析,实现对流域的生态环境的实时监测,为及时防控环境污染奠定基础。 四、总结 乌江流域位于贵州省黔中平原,是贵州省面积最大的流域,具有重要的经济、文化、生态等意义。为了保护乌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贵州省特制定了《贵州省乌江流域保护条例》,其中包括:建立科学保护机制、严格禁止洪水灌溉法、加强生态建设、落实环境监测等,希望能够通过这些措施努力保护乌江流域的生态环境,维护流域的和谐安宁。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1年)

贵州省河道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6 •【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 •【施行日期】2021.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贵州省河道条例 (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河(湖)长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

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 一、引言 乌江是我国江西省境内一条重要的河流,对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 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乌江航道的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行,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应运而生。本文将详细介绍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的制定目的、内容和主要措施。 二、制定目的 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乌江航道的安全畅通和良好运营,提高航道运输效率,确保乌江当地经济的持续发展。具体目标包括: - 清淤和疏浚 乌江航道,保持良好的通航能力; - 维护航道设施,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 提升 乌江航道的服务质量,满足日益增长的航道运输需求; - 加强安全管理,降低事故 发生概率。 三、计划内容 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清淤和疏浚 根据乌江航道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清淤和疏浚工作,确保航道水深达到设计 要求。清淤和疏浚工作应根据航道的使用情况和河床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保持航道的畅通。 2. 维护航道设施 定期巡查和维护乌江航道的各类设施,包括航道标志、标牌、浮筒等。对于损 坏或失效的设施,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 航道测量和监测 定期进行航道测量和监测,获得准确的航道水深和河床变化信息。根据监测结果,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修复,确保航道的正常使用。 4. 安全管理 加强对乌江航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 航道使用者的安全意识。加强事故预防和紧急救援能力的建设,确保航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5. 环境保护 在养护过程中,注重对乌江航道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断改善水质和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 四、主要措施 在制定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时,应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1. 组织养护队伍 成立专业的养护队伍,包括清淤疏浚人员、维护人员、航道测量人员等。建立养护队伍的管理制度,确保养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定期养护工作 按照计划,定期组织清淤和疏浚工作,对乌江航道进行维护和保养。定期巡查和维护航道设施,及时修复或更换损坏设施。 3. 加强监测和管理 建立航道测量和监测系统,获得准确的信息。加强对航道使用情况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4. 加强安全管理 制定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航道使用者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5. 加强环境保护 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养护过程中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加强对乌江水质和生态系统的监测和调查,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五、计划实施 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应由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实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的具体时间表和任务分工,确保计划的顺利实施。 六、总结 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的制定对于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和良好运营至关重要。本文介绍了乌江航道养护计划方案的制定目的、内容和主要措施,对于乌江航道的养护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通过实施养护计划,将有效提高乌江航道的服务质量,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贵州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分标准与方法

贵州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分标准与方法顾再柯;杨光檄;李勇;陈康;刘瑞禄;兰安军;吕涛 【摘要】贵州省在水利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复核划分技术导则(试行)》的指导下,借鉴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分的先进技术和相关研究成果,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划分标准和方法,并运用ArcGIS软件分析统计处理数据,以乡镇为单元,将全省划分为8个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和12个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为贵州省水土保持规划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期刊名称】《中国水土保持》 【年(卷),期】2016(000)001 【总页数】4页(P37-40) 【关键词】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分标准;划分方法;贵州省 【作者】顾再柯;杨光檄;李勇;陈康;刘瑞禄;兰安军;吕涛 【作者单位】贵州省水土保持监测站,贵州贵阳550002;贵州省水土保持监测站,贵州贵阳550002;贵州省水土保持监测站,贵州贵阳550002;贵州省水土保持监测站,贵州贵阳550002;贵州省水土保持技术咨询研究中心,贵州贵阳550002;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0001;贵州省水利厅,贵州贵阳5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157 1991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

点防治。”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根据以上规定,1998年1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划分并公告了贵州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黔府发〔1998〕52号),按流域水系划分乌江流域,南、北盘江流域,赤水河流域,牛栏江、横江、舞阳河流域,锦江流域为重点治理区,都柳江、红水河、沅江、清水江流域为重点预防保护区,南、北盘江中上游,乌江上游、中游为重点监督区。2006年4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发布了关于国家级水土流失防治区划分的公告,贵州省属于湘资沅国家级重点预防保护区和乌江赤水河上中游国家级重点治理区、珠江南北盘江国家级重点治理区,分别涉及天柱县、镇远县等14个县(市、区、特区),务川县、赫章县、普定县、水城县等23个县(市、区、特区),册亨县、盘县、镇宁县、钟山区、贵定县等22个县(市、区、特区)。 201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水利部于2011年10月开展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对全国水土流失防治区进行复核。2013年8月12日水利部办公厅印发了《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办水保〔2013〕188号),贵州省涉及的国家级“两区”为湘资沅上游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乌江赤水河上中游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和滇黔桂岩溶石漠化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湘资沅上游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涉及江口县、岑巩县等10个县,县域总面积19 293.20 km2,重点预防面积2 740.16 km2;乌江赤水河上中游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涉及遵义县、金沙县

乌江(含官成水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告

乌江(含官成水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告 乌江是长江的最后一条支流,也是重要的水力发电和航运河道。其中官成水库是四川省最重要的水库之一,对于整个乌江流域的水资源调控和防洪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加速发展,乌江岸线遭受了越来越大的压力和破坏,岸线环境和景观逐渐恶化,生态系统也受到了严重破坏。因此,为了保护乌江岸线生态环境,推动江岸线旅游和休闲资源开发,制定一份科学合理的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十分必要。 一、岸线保护目标 岸线保护目标是保护乌江岸线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文化资源,实现丰富多彩的城市绿色休闲景观。 二、岸线保护原则 1.生态保护原则。 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确保乌江周边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 2.景观保护原则。 保护乌江岸线的自然美和文化美,充分发挥乌江岸线的景观效益和城市建设的美观性。 3.文化保护原则。

保护乌江岸线的人文历史和文化遗产,夯实乌江岸线独特的文化底蕴和历史传承。 三、岸线保护任务 1.保护岸线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针对岸线水土流失、水面污染、湿地退化、植被破坏等问题,加强生态治理、植树造林、湿地保护、水环境治理等措施,确保岸线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2.保护和利用岸线文化资源。 发掘、整理和保护乌江岸线的历史文化遗址、古建筑、民俗文化和口头传统文化,挖掘独具特色的文化品牌和旅游资源,打造文化旅游精品。 3.完善岸线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 修建沿岸步行道、自行车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增设文化设施、旅游设施、生态公园等配套设施,满足市民和游客对于岸线休闲和游览的需求。 四、岸线保护措施 1.加强生态治理。

乌江寨风景区规划方案最新

乌江寨风景区规划方案最新 1. 引言 乌江寨位于中国四川省乐山市,地处峨眉山的北麓,素有"蜀山水之精华"之称。其独特的自然景观和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使其成为一个备受游客青睐的旅游目的地。为了进一步提升乌江寨的旅游价值和吸引力,同时保护和提升乌江寨的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我们制定了这一全新的乌江寨风景区规划方案。 2. 规划目标 我们的规划目标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 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环境,提高乌江寨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 保护和弘扬乌江寨的历史文化遗产,提高乌江寨的文化旅游价值; - 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游客体验与便利度; - 推动乌江寨旅游的全面发展,促进地区经济的繁荣。 3. 规划内容 3.1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定全面的生态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 禁止乱倒垃圾,加大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力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 加强对乌江水质的监测与治理,确保乌江水质清澈,保护水生态环境。 3.2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 对乌江寨内的历史建筑进行修复和保护工作,确保其原汁原味的风貌。 - 建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加强对乌江寨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和保管,举办专题展览和文化交流活动。 - 整合周边乡村特色资源,打造乡村旅游产品,促进区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3.3 基础设施建设 - 完善乌江寨的道路交通网络,提高进出乌江寨的便利度。 - 建设停车场和公共自行车租赁点,鼓励游客使用环保交通出行方式。 - 增设公共厕所和休息点,提供更好的服务设施。 3.4 优化旅游线路与体验 - 设立多个观景台、游览步道和体验区,为游客提供不同的观赏和体验机会。 - 定期举办丰富多彩的活动,如文化节、体育赛事、旅游创意展示等,吸引更多游客前来乌江寨旅游。

保护母亲河主题班会教案

《保护母亲河》主题班会 班级:九(4)班 班主任:陈庆福 时间:2017年6月9日教学目的 1、引导青少年树立生态环保意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做贡献。 2、培养学生热爱母亲河的情感,通过对母亲河的了解,能在生活中用实际行动保护母亲河 3、通过调查了解母亲河的现状以及人们保护母亲河的措施,增强热爱母亲河的情感,并达到热爱祖国的目的。 教学过程 一、介绍母亲河的概况 水城河是六盘水的母亲河,她发源于梅花山东麓,是乌江主源三岔河的支流,自西向东流经市中心城区,是市中心城区唯一的地表河流,由窑上支流、德坞支流、一线天支流、水城河干流组成,总长31公里,流经市中心城区约20公里。水城河防洪工程1999年立项批复并开工建设,在市中心城区规划中是城市景观河和城市绿廊,是体现六盘水市中心城区人居环境质量的重要区域。她是全市生态环境的动脉,是我们的母亲河、生命之河。 二、宣读保护母亲河倡议书 1、我们要做保护水城河的积极倡导者

2、我们要做保护水城河生态的积极维护者 3、我们要做保护水城河生态的积极践行者 三、学习《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共六章)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城河的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章河道保护与管理(共18条) 第十八条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三)毒鱼、炸鱼、电鱼; (四)弃置煤灰、渣土、垃圾、动物尸体等;(五)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六)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垦荒;(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为。 3、第三章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4、第四章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5、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正文: ----------------------------------------------------------------------------------------------------------------------------------------------------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3月2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乌江沿岸生态环境,是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境内乌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沿岸的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大气、野生动植物资源、乌江山峡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境内乌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沿岸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乌江沿岸生态环境的保护,把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乌江沿岸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禁止在乌江沿岸从事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的生产和建设活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环评: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

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 (1994年4月18日,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施行) 为了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维持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结合贵州省地面水域的特点和实际惰况,对我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区划类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分的对象及范围 (一)划分对象:贵州省地表水城即河流、湖泊和水库。 (二)划分范围: 第一级:省级划分范围:主要划分贵州省境内的乌江干流、赤水河干流、北盘江干流、南盘江干流、红水河干流、清水江干流、都柳江干流.舞阳河干流、锦江干流及重点水域。 第二级:地市级划分范围:主要划分位于地区、市范围内水系干流,一、二级支流,湖库水环境功能的进一步划分。 第三级:县级划分范围:主要划分位于县境内的河流、湖库。 二、水域功能分类 依据地面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五类: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同一水域兼有多功能的、依最高功能划分类别,有季节性功能类别的,可分季划分类别。 混合区:为了合理利用水环境容量在排污口附近水域所实际形成的混合区,排污口所在水域形成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鱼类涸游通道及邻近功能区水域。 三、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分原则 (一)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优先保护的原则。

贵州省乌江干流思南段水质状况及主要污染物

贵州省乌江干流思南段水质状况及主要污染物 贵州省乌江干流思南段是乌江上游重要的支流,也是贵州省最大河流乌江的干流之一。乌江干流思南段水质状况及主要污染物一直备受关注,下面就对该段水质状况及主要污染 物进行详细介绍。 一、水质状况 乌江干流思南段位于贵州省思南县,是乌江上游重要的支流之一。这一段河流水质优良,清澈见底,生态环境优美。乌江干流思南段水域生物种类繁多,水生植物茂盛,是重 要的渔业资源。该段水域周围山清水秀、风光旖旎,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观光旅游,是当 地重要的生态旅游资源。 尽管乌江干流思南段水质总体较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水质 污染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工业、农业、生活污水的排放,以及大量的垃圾、废弃物的投放,严重影响了乌江干流思南段的水质状况。 二、主要污染物 1. 工业污染物 乌江干流思南段附近存在一些工业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废水和 废气,其中含有大量的工业废水和废气排放到乌江干流思南段,导致水质受到污染。工业 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离子、有机物质和化学物质等,对水体产生一定的毒性和污染。 2. 农业污染物 在乌江干流思南段周边的农田里,农民们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这些物质 在使用过程中,一部分会残留在土壤里,一部分会随着雨水冲刷流入乌江干流思南段,造 成水质污染。农业污染物的主要成分有农药残留、化肥残留以及农业有机废弃物。 3. 生活污水 乌江干流思南段附近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生活污水处理不完善,大量生活污水未经处理 直接排放至乌江干流思南段,其中含有大量的有机物、氮、磷等污染物质。这些生活污水 对水质造成严重污染。 4. 废弃物 在乌江干流思南段周边存在大量的垃圾、废弃物,这些垃圾、废弃物随风雨冲刷流入 水体,造成水质污染。特别是一些塑料、玻璃、金属等无法自然降解的垃圾,会长期存在 水体中,对水质状况造成极大影响。

贵州省湿地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贵州省湿地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一贵州省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一)贵州省湿地资源现状 贵州省湿地主要有四种类型:河流湿地、淡水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人工湿地。贵州境内10千米以上的河流共984条,河网密度为每平方千米河长17.1千米;湖泊76个,总面积为33.74平方千米,主要为永久性淡水湖和季节性淡水湖泊,其中最大的湖泊为威宁草海,面积19.8平方千米;贵州的沼泽湿地较少,最大的是分布于草海周围的草本沼泽湿地,面积约为775万平方米;人工湿地主要包括池塘及鱼塘、小蓄水池、水稻田、季节性泛洪农业用地、水库及拦河坝区、烧砖取土积水坑、灌溉渠道等,总面积约为50268万平方米。 贵州省湿地面积虽小,但是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有湿地陆地植被4类,藻类1776种,鸟类128种,两栖动物56种,爬行动物23种,鱼类237种,底栖动物114种,浮游动物267种。其中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有32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保护鸟类黑颈鹤、白头鹤、白鹳、黑鹳、金雕、白肩雕、白尾海雕等7种,二级保护鸟类灰鹤、白琵鹭等20种。同时,还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大鲵、细痣蝾螈、贵州蝾螈等。[1] 但是近几年,贵州省湿地面积显著减少,湿地质量明显下降,湿地内的生物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人为影响 以威宁草海为例,1958年政府为保证交通、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综合治理草海的计划,并于当年实施了排水工程,草海水域面积减少到31平方千米。1970年为了得到更多的耕地,解决粮食不足的问题,又开始了大规模的排水工程,到1972年草海尚存约5平方千米的水面。自此开始,草海人为消亡了整整10年,这次大规模排水的结果,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草海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的破坏。 2.湿地资源利用过度 湿地有着重要的经济与社会功能,例如湿地生态系统物种丰富、水源充沛、养分充足,有利于水生生物的生长,使得湿地具有较高的生产力,成为为人类提供丰富的动植物资源以及丰富的工业原料能量来源。此外,湿地在能源和水运、观光和旅游、教育和科研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正是因为湿地所具有的这些功能,导致对湿地的持续盲目开发利用,在既没有统一规划也没有严格的开发审批制度的情况下,开发部门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片面追求当前的经济利益,造成湿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导致湿地资源锐减。在草海,鱼类年产

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县城移民搬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乌江彭水电站沿河库区县城移民搬迁安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沿河库区县城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保证乌江彭水水电站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原电力工业部《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分册(一)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以下简称审定本)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乌江彭水水电站沿河库区县城淹没及影响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管理。 第二条县城移民搬迁安置管理采取“县委统一领导,县政府全面负责,和平镇及社区(村)做好基层基础工作,县移民局搞好协调服务,县直各部门密切配合,全社会共同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县城移民搬迁安置要因地制宜、与县城总体规划、旧城改造相结合,根据国家核准的《审定本》和省人民

政府批准的实施规划,本着经济、可行的原则,帮助移民建设完成安置搬迁。 第四条县城移民搬迁安置补偿补助不计移民人口,一律以核准无误的房屋面积来核算。 第五条县城移民搬迁安置涉及到河东新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移民,一律纳入河东新区进行安置。 第六条县城防护工程及淹没处理和专项设施等移民工程的复建,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章实物指标 第七条实物指标是由长江水利委员长江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联合对淹没区及影响区内的房屋、土地等实物指标进行全面调查,经移民户、居(村)委会、和平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逐级签字盖章认可后报经国家审定通过的调查成果,是进行补偿兑现、安置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复核和变更。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乌江彭水水电站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黔府办函)〔2004〕7号文件发布后,违规新增加的各类实物指标,一律不得纳入库区淹没补偿、安置范围。 第九条县城淹没区移民门面实物指标认定,严格按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7年11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

。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章名】第二章整治和建设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九条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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