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

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黑价宏字[2003]12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确定构成哄抬

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的通知

(黑价宏字[2003]120号2003年5月29日)

各行署、市、县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的精神,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在“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确定如下: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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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7]3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7.06.14 【实施日期】2007.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黑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7〕33号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各市(地)物价局、司法局,省农垦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物所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外省律师事物所为我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或我省律师事务所为省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按我省或对方省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便民利民、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商[2009]28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 商[2009]285号)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价商[2009]28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11.19 【实施日期】2009.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价商〔2009〕28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电力(供电)局,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24号)精神,现就提高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疏导2008年8月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增加电网企业购电成本等电价矛盾,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省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9分钱,其中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从每千瓦时0.2分钱提高至0.4分钱。 二、完善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将需量电价、容量电价分别统一为40元/千瓦·月和30元/千伏安·月;扩大各电压等级差价,10千伏及以下

用电价格适当多提,35千伏及以上用电价格适当少提;取消一般工商业用电二时段分时电价;增设20千伏电压等级用电价格。 调整后省电网销售电价及分类说明详见附件1、2。 三、继续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黄磷、锌冶炼、水泥、钢铁等8个高耗能行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具体分类见附件3)实行差别电价。对上述行业中国家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类企业,其电价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的电价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其电价在《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相应电价的基础上分别提高每千瓦时0.05元和0.20元执行。 四、分时电价执行范围为除中小化肥、电解铝以外的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用电及居民生活用电。新增大工业用户、1-10千伏及以上一般工商业用户一律执行分时电价;不满1千伏一般工商业用户可选择执行分时电价或电度电价。 五、以上电价调整自2009年11月20日起执行。其中,电力用户11月20日后的用电量,可按对应抄表周期内日平均用电量乘以应执行调整后电价的天数确定。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2.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说明 3.部分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项目)目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黑龙江各市经济排名

第一,哈尔滨市中国重要的重工业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中心城市,经济实力强,拥有厚重的文化底蕴,具有旅游业的优势,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健全的工商业体系决定了她是沈阳市同为祖国东北两大中心都市,未来有望成为直辖市。 第二, 大庆市全国重要的能源基地之一,并于哈尔滨共同成为黑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黑龙江省最富有的城市,拥有雄厚的资金和科研实力,人均购买力是任何一个企业家都不能不关注的地方。未来有两种可能:一是大庆地方经济的崛起,成为黑龙江省的副中心城市,大庆与哈尔滨将共同成为黑龙江省的“双中心”。二是哈尔滨直辖后,成为黑龙江省省会。 第三,齐齐哈尔市全国最重要的重工业基地之一,黑龙江省西部的中心城市,重要的地理位置,雄厚工业基础是她再次腾飞的资本。未来有望成为大兴安岭省省会城市。 第四, 牡丹江市全国重要的城市之一.黑龙江省东南部的中心城市,重要的地 理位置,丰富的旅游资源,蓬勃对俄贸易是她不断发展的引擎,未来她将成为牡丹 江省的省会城市。 第五, 佳木斯市全国重要的城市之一,黑龙江省东北部的中心城市,重要的地 理位置,大量的待开发矿藏资源和未开发荒地,是她能够腾飞主要因素,未来她将 成为三江省的省会城市。 第六, 鸡西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她 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牡丹江省第二大城市。 第七, 鹤岗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她 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三江省第二大城市。 第八, 双鸭山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 她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三江省第三大城市。 第九, 七台河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的煤炭资源是 她快速发展的动力.未来她将是牡丹江省第三大城市。 第十, 绥化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便利的地理位置和交通,丰富的粮食产量是她发展的条件.未来她将成为大哈尔滨直辖市的一个区。 第十一,伊春市中国城市之一,黑龙江省的主要城市之一,丰富森林和木材是她宝贵财富.发展森林旅游和木材深加工是她唯一的出路.未来她将是三江省第六大城市(第四同江,第五富锦)。

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doc

黑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接受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以文件形式明确。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进行一次调整,于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含公安边防派出所及实行警务改革后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公安分局)。 森工、农垦、铁路、民航、航运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安

机关确定纳入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期间和火灾多发季节等特殊时期应当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火灾事故的调查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责任(社)区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工作例会、消防宣传教育、火灾报告和消防行政处罚审批等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所长、主管副所长、民警等消防工作职责,具体内容由各县(市)、区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章消防监督基础建设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接受公

(浙价服〔20〕90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资产评估 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资产评估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我省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产评估收费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见附件。 三、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计件收费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收费标准可根据评估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及对评估人员的技能水平、评估质量和时间等要求,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资产评估协会确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资产评估机构应在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五、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查处。 六、涉及农村住房改造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的资产评估收费,应按规定减半收取。 七、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2年。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5〕6号)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的规定停止执行。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及资产评估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收费、土地评估收费仍按浙价服〔2005〕6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1.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2.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业务范围说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浙江省资产评估基准收费标准

黑龙江省信息化建设五年实现大跨越

黑龙江省信息化建设五年实现大跨越 自主研发的QB平台功能在全国省级平台中处于领先水平;自主研发的3G-WIFI监控系统可以无线高速下载视频,建设成本仅为传统方式的四分之一;省市两级技侦部门全部达到“两化”建设二级以上标准……短短5年,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党委的领导下,全省公安机关在科技信息化的洼地上实现奋力一跃,整体水平迈上新的台阶。 黑龙江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主任高庆国告诉记者,厅党委对信息化建设高度重视,强力推进,真正在人员和资金上予以倾斜。“有限的资金我们都用在了”刀刃”上,这个”刀刃”就是公安信息化建设。” 有限资金用在“刀刃”上,变不利为有利 把有限的资金花在“刀刃”上,投向科技和信息化。我们要勒紧裤腰带,宁可住得差一点,桌椅板凳旧一点 “支持科技无上限”,这是记者采访时听到最多的一句话。 与科技装备和信息化建设上的先进和绚丽相比,黑龙江省公安厅的办公大楼略显“寒酸”,这座略带俄罗斯风情的六层建筑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修修补补地用着,不少人提议建新的办公大楼,但都被厅党委否决了。 黑龙江省是我国最北部的一个边疆省份,每年地方财政收入不过千亿元,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副省长、公安厅厅长孙永波至今仍然记得2008年刚上任时全省公安科技信息化的尴尬现状,他坦承:“在信息化建设方面,黑龙江与发达地区没法比,与中等发达地区相比靠后,比落后地区也先进不了多少。” “剑不如人,但剑术不能不如人。”这是孙永波的一个观点。“要将信息化全面提档升级,进入全国第一梯队,不是件容易的事,但我们在先进性方面,必须保持和先进地区同步,甚至要超过他们。你钱少,整个覆盖可能达不到,但是保证先进性可以做到。在先进性上一旦落后了,以后永远跟不上了。”他坚定地认为。 针对资金的瓶颈问题,他们开源节流,采取了三大举措:一是“集”一部分,就是集中财力办大事,把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统一管理、统一投入、统一划拨,重点用于信息化建设和科技支柱建设;二是“争”一部分,就是积极争取省、市两级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确保中央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与省、市两级配套资金共同产生最大效益。作为管理“钱袋子”的高庆国对此深有感触。2010年,他们积极向省委、省政府汇报了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还欠缺的情况,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当场就决定拨款2000万元,后又陆续投入2000万元;三是“省”一部分,从政府转移支付资金中省,从办公经费中挤。孙永波告诉记者:“我们坚持一个原则,少盖楼堂馆所,把有限的资金花在”刀刃”上,投向科技和信息化。为此,我们要勒紧裤腰带,宁可住得差一点,桌椅板凳旧一点。” 顶层设计保证驶入科学发展轨道 “三统”原则确保了既可以集中力量、跨越发展,又可以避免浪费,防止重复建设,使信息化建设驶入良性发展、科学发展的轨道 信息化建设伊始,厅党委就制定了一以贯之的科学发展思路,即“三统”原则:统一、统筹、统合。统一就是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推进;统筹就是统筹资金,多方筹措;统合就是将各个系统整合起来,实现资源共享、互联互通。此外,他们还制定了信息化建设的“十字要诀”。即:“采、用、补、建、训、通、联、赛、增、强”。 在采访中,不少民警反映,“三统”原则从顶层设计上确保了既可以集中力量、跨越发展,又可以避免浪费,防止重复建设,使信息化建设驶入良性发展、科学发展的轨道。 据不完全统计,黑龙江省各级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科技创新手段为百姓服务30余万次,为侦查破案提供技术支撑5万余次,部分地市通过信息化手段直接破案率已在30%以上,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名称】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黑价经字[2008]119号 【颁布时间】 2008-04-25 【实施时间】 2008-05-10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280690 什么是编号? 【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各市(行署)物价局,省电力有限公司: 为了规范供电设施工程收费行为,保障新建住宅电力设施投入,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和供配电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证供配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实现居民安全、优质、可靠用电,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决定对我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实行统一收费建设。现将《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以下简称供电工程)收费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和供配电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建设质量,保证供配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实现安全、优质、可靠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供电工程管理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实现一站式服务、公开公正收费,保证及时供电、安全用电。 第二条供电工程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10千伏及以上,或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供电工程。 供电工程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到住宅楼及公共分摊建筑设施电能表箱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三条供电基本容量配置 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居民住宅,供电基本容量按每户6千瓦配置;10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按每户4千瓦配置;住宅小区公共分摊面积建筑设施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按供电容量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供电工程费构成 包括供电工程设计费;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费用;供配电设施维修、改造、用电安全费用等。 一、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公建设施,按规定容量配置的,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公益建筑,包括物业用房(为多栋楼服务)、车库、幼儿园、社区医院、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按相应标准的80%收取。 三、用户要求增加配置容量的,居民住宅每户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公建设施参照执行。 四、开发建设单位要求采用小型化设备或提高材料及设备配置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公司协商确定,据实结算。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供电工程,供电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设备、材料收取,免收人工费。别墅建筑的供电工程费据实结算。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 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费〔2011〕249号 省质监局,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及其他电梯用户的负担,规范电梯等升降设备检验收费,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费中的楼层加价费,从第6层开始,由现行每层加价80元降低为每层加价50元,具体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继续执行浙政发〔2008〕66号规定,停止征收电梯年检时减速器校验费,住宅电梯定期检验费在附件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 三、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应严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增加检验频次。 四、本通知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特种设备检验等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165号)中有关电梯检验收费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电梯等升降设备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备注: 1.电梯、杂物电梯、升降机、提升机相关表列标准是指额定速度≤1m/s、额定载重量≤1000kg、层站(门)≤5层(5层门)、起升高度≤15米相应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上述设备额定速度为1.0m/s-1.7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1.75m/s- 2.5m/s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2.5m/s 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20%;若额定载重量1000kg-2000kg 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0%,2000kg以上时按表列收费标准加收15%;若层站(门)超过5层,每增加一层站(门)加收50元;升降机、提升机起升高度超过15米时,每增加2.5米或一个标准节加收表列标准5%。 2.自动扶梯相关表列标准是指提升高度≤6米且使用区段长度≤12米设备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若提升高度大于6米时加收表列标准的20%;使用区

黑龙江(河流)情况

黑龙江的基本情况 一、界河黑龙江的概况 黑龙江是世界上著名的国际河流,是中国与俄罗斯的重要国际界河。黑龙江流域跨中国、蒙古和俄罗斯3个国家,地理位置在北纬47。40'-53。34',东经121。28'-141。20'。黑龙江全长4510km,流域东西跨度约2000km,南北跨度约1500km。黑龙江上、中游1887 km为中俄两国国际界河,下游全部在俄罗斯境内。流域面积185.5×104km2,其中中国境内80.34×104km2,占全流域的48%,俄罗斯侧占50.4%,蒙古侧占l3%。 黑龙江有南北两源。南源为额尔古纳河,由发源于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两麓的海拉尔河和发源于蒙古固肯特(Khentei)山脉东坡的克鲁伦(Cherlen)河在满洲里市东南两河相汇后始称额尔古纳河。北源为俄罗斯境内的石勒喀(Shilka)河。全长1592km,其上游称鄂嫩河,发源于蒙古肯特山脉东侧。南化两源在中国黑龙江省漠河以西的洛古河附近汇合后成为黑龙江。 黑龙江沿途接纳左岸(俄罗斯侧)的结雅河、布列亚河、阿姆贡河和右岸(中国一侧)的呼玛河、逊河、松花江、乌苏里江等支流。黑龙江水量丰沛,乌苏里江汇合口以上年平均流量8600m3/s,入海口多年平均流量10800m3/s。 黑龙江干流至哈巴罗夫斯(伯力)与南来的支流乌苏里江汇合后流入俄罗斯境内,在克拉耶夫斯克(庙街)附近注入鄂霍茨克海。黑龙江干流全长2821 km。黑龙江干流分为上、中、下三段。额尔古纳州与石勒客河汇合处(洛古河村)至结雅河口(黑河市)为上游,长905 km;结雅河至乌苏里江口为中游,长982 km;乌苏里江至入海口为黑龙江下游,长934 km。黑龙江干流上游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收费报告和省管收费单位收费监管服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收费报告和省管收费单位收 费监管服务系统培训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8]4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开展2017年度收费报告和省管收费单位收费监管服务系统培训的通知 (苏价费〔2018〕43号)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省各有关部门,省属、中央驻苏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省物价局《江苏省收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苏价规〔2017〕5号)、省物价局《江苏省收费动态监管服务系统应用工作方案》(苏价费〔2017〕203号)等法规要求,决定于4月中旬起开展2017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及分析工作,并对省属和中央驻苏有关单位开展江苏省收费动态监管服务平台系统(简称省收费监管服务系统)培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收费报告

(一)报告范围 1、全省范围内实施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单位(包括行政事业性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2017年度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包括行政事业性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行情况。 2、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向上级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含电子版、纸质版)逐级汇总报送2017年度收费情况及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和方式 1、收费单位报告 全省各级收费单位接本通知后,按省收费监管服务系统短信群发功能推送的报告要求,以书面形式填写《2017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一、二》(附表1)表一中列明的单位性质、收费总体情况和收费执行情况,以及表二中列明的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性质、应收和实收标准、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金额、支出金额等内容,加盖公章后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同时,通过省收费监管服务系统分级报送收费数据信息(网址见附表2)。对收费单位报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责成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驻苏中央直属收费单位,直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垂管收费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号:黑价联字[2004]104号颁布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厅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2017)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 录》的通知(2017)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规[2017]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5.18 【实施日期】2017.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黑价规〔2017〕1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和《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制定或调整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履行定价听证程序。 二、听证项目属于省级定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可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听证项目属于授权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

森工总局(以下简称市县政府)定价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局部地区执行的,可以委托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组织听证的定价项目,原则上市县不再进行听证。但市县政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省级定价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时,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四、未列入《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价机关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五、《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化程度变化,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明确规定不再由政府定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相关定价项目进入或者退出本目录,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规定,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做好定价听证工作,依法科学合理制定价格。 七、本通知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黑价宏字〔2016〕259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 黑龙江省物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五、律师事务所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 承办律师为2人及以上的,按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业品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苏价工[2018]5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8.04.20 【实施日期】201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价工〔2018〕52号) 各设区市、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精神,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电价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电价每千瓦时降低2.29分。涉及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的输配电价相应降低。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大工业用电价格本次不调整。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

二、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一是提高两部制电价的灵活性。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两部制电力用户可自愿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或合同最大需量缴纳电费,也可选择按实际最大需量缴纳电费。受电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户选择执行大工业两部制峰谷分时电价。用户选择执行两部制电价以及调整两部制电费计费方式的,选定后在3个月之内应保持不变。选择按照合同最大需量方式计收基本电费的,可按月变更最大需量核定值。二是清理规范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加价。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改制为增量配电网。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并公布分摊结果,不得强制摊派。 三、继续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实施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和阶梯电价政策,加大上述电价政策的执行力度,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淘汰落后产能。 四、以上电价调整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主动服务企业,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及时得到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 1.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2.江苏省工业用电峰谷分时销售电价表 3.江苏省电热锅炉(蓄冰制冷)峰谷分时销售电价表 4.江苏电网输配电价表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编号:杭价服〔2007〕22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 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经纪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 号)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屋经纪服务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方有偿提供房屋经纪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经纪服务是指为促成房屋交易而从事的居间、代理的有

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是指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采取居间、代理的方式,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并促成成交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屋经纪服务收费的政策,对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经纪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第七条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和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可在基准收费标准及规定的幅度幅度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买卖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分档累计计费。 单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代办按揭等委托事项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房屋经纪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 房屋买卖经纪须办理完产权过户、价款交割等手续后,房屋经纪服务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公通[2013]1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3.04.28 【实施日期】2013.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 (黑公通〔2013〕15号) 各市(地)、林业、垦区公安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江苏会议”和省公安厅“宝清现场会”精神,根据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公安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安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1.依法主动打击刑事犯罪的原则。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

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保卫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必须充分发挥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通过基础工作、防范工作、群众工作和治安管理,及时发现、依法主动打击辖区内的刑事犯罪活动。 2.依据规定有限度地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派出所主要负责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区、县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公民或单位报案、控告、举报的; (4)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5)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6)轻伤以下(含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件; (7)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3.及时移交案件线索的原则。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区、县进行侦查的线索和情况时,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相关专业侦查部门办理。 4.积极协助专业侦查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市、县级公安机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黑价格字[2006]23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6.12.21 【实施日期】200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黑价格字[2006]232号) 各市(地)、县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 按照与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调整工作保持同步和东北三省协调一致的原则,现制定公布增补进入黑龙江省医保目录中的抗微生物类和抗肿瘤类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制定的药品价格为GMP价格,非GMP价格按GMP的价格下浮30%执行。 二、此次制定的药品价格,不区分盐基、酸根和注射用水、氯化钠溶液、葡萄糖溶液等溶剂(液)类别,均按以通用名制定公布的价格执行;粉针剂为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的价格,普通粉针价格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价格为基础每支减2元;大容量

注射液为普通玻璃瓶(丁基胶塞、铝塑复合盖)价格,塑瓶和软袋可在玻璃瓶价格基础上分别加2元和4元;粉针剂配注射用水的,20ml以下的每支可加2元,20ml(不含20ml)以上的每支可加3元。 三、本通知制定的药品价格中未列的规格,各医疗机构要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的规定,核定临时零售价格并从2007年1月15日起执行,同时报所在市(地)价格主管部门(省属医疗机构报省物价局、垦区医疗机构报省农垦物价局)。各市(地)价格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07年1月25日前转报省物价局。省物价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补充制定公布。《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没有规定的,应报省物价局重新核定零售价格后方可销售。 四、招标采购的药品,政府定价高于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不得上调;政府定价药品低于中标药品零售价的,按政府定价执行。 本通知所列的最高零售价格,自2007年1月15日起执行。 附: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 务收费的通知 浙价服〔2009〕8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建设厅: 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依法从事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提供工程造价信息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详见《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1),其他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基准收费标准按附件1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方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基准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低于经营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相关的服务内容详见附件2。 三、积极推行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办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工日费指导标准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制定和公布,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为委托方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指定没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机构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缴费方式,并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在标价外擅立项目乱收费。 六、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1〕262号)和《关于建设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1〕2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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