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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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利益

摘要

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利益价值的内核及其社会本位性的集中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现也决定了经济法的诞生。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整体作为利益承受主体的新型利益形态,它不同于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本文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经济法中整体公共利益观念的形成以及经济法如何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等方面予以阐述。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机制

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利益价值的内核及其社会本位性的集中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现也决定了经济法的诞生。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本位性。它这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经济法的法益目标。

一、经济法的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观念

经济法社会性的凸显,既是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不断分化和完善的结果。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注重保护私人的利益,具有私人性;商法以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为已任,注重维护商人的营利,具有营利性。显然民法和商法囿于自身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无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并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需要新的法域来满足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事实上,实践却证明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的,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看不见的手”也无法解决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无论是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还是作为私法特殊部分的商法,都只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力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

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利益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对经济法的解读便应首先从它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开始。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臶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体现,还包括了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国家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必然代表统治阶级统治集团的利益,而不可能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并且国家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利益有自己的特殊性,不仅不等于社会整体利益,反而有时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一方面解决“市场失灵”,限制个人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解决“政府失灵”,限制国家利益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不是国家利益的同一体,更不是个体利益的对立面。社会利益是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

力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这就充分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包容。“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有区别、有矛盾、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

二、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经济法是典型的、自觉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它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等,将本行为纳入社会经济的总体目标和运行秩序之中的法,以使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民主与集中在社会整体这一宏观层次上达到统一。因此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衡协调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不但包括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职责),而且包括社会化的责任。这三种原则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是内在统一的。

(2)、经济法具体内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1、经济法将公共利益作为优先保护的对象

每个法律部门只能凸现一种利益作为其目标,并且结合其他利益构成一个利益结构。每个部门法有着各自的保护对象,例如民商法优先考虑保护个人利益。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经济法优先保护公共利益。在经济法的领域里,有时我们会遇到经济法给予

违背经济规律的经济行为一定程度的保护和鼓励,这是因为这样的行为能促进公共利益的进步,可以保障人们生活和生存的基本权利,促进整体经济和社会的和谐。

2、经济法将社会整体作为自己的本位

首先强调对社会整体效率的促进。个体效率是一种个别的、微观的效率,而社会整体效率与之相反,是一种一般的、宏观的效率。用长远的目光来看,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并不矛盾,对个体的眼前、局部效率的限制是为了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而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又可以使被限制的个体效率获得长远的发展。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它其次侧重于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持。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3、经济法同时也以社会整体秩序为价值取向

社会整体的秩序主要包括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相对稳定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要求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建立,这样就可以清除市场障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相对稳定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要求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建立,这样就可以合理配臵资源,从而促成国民经济稳定快速、产业结构健康合理和供求均衡的经济格局的形成,营造和保持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发展要求的宏观环境。经济法追求社会公平。经济法之所以追求社会公平仅仅是因为每个经济体是社会中的一员,这就使得他们有权享受公平的社会环境和为之带来的好处和机会。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平主要体现在国家投资经营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宏观调控法和竞争法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通过加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保证在经济实

力、资源和信息拥有量等方面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对称,从而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宏观调控法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来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基于全社会利益的更高层次上的公平,也即常说的结果公平。

三、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臶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完完全全的社会本位法。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国家使用间接手段对经济运行调控的模式和方法

经济法的模式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运行的周期的态势,协调社会总体收入的平衡。

(4)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5)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社会公共利益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存在着大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我们需要不断地去探寻机制来弥补这种利益主体的缺失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

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突破传统程序的关于原告适格的原则,可以有效维护经济法中的那种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者排斥司法介入,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围。社会主体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或者社会团体,都能够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以下的一些方式,依据经济法来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

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2)、整合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共性政府

社会公共利益是通过人们的理性共识从个人利益中抽象出来的,但是,在更多的时候,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却很难自觉地、顺其自然地达成理性共识。因而,社会整合需要政府这个整合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需要政府整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就是政府作为整合者、在民主协商的机制框架内、社会强弱势群体进行多次利益博弈直到达致利益均衡的过程。为此,政府就应该作为超越者,为这种利益博弈提供顺畅的合法的利益表达渠道和制度框架,以让社会强弱势群体在相互博弈和沟通中谋求共识。这正是处理公共范畴事务的政府的公共性的表现。政府进行这样的社会整合,至少还应做到两点:第一,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相对远离社会权力中心,难以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或公共决策的制定,所以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维护好其自身的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社会整合中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更多地关注和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此,世界银行在其1997年的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第二,应重视民主逻辑下的社会参与,接受合法性评判。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既然是关系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能由政府的专断来代行决策,而应该由更多的利益相关人通过民主参与和主观的表达来决定。但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以及政府往往会更多地受到并屈从于社会强势群体组成的利益集团或“压力集团”的影响,使得政府往往维

护不好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政府失灵”,经济法才要因此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所以,总的来看,经济法视野下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是对政府利益、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进行综合社会整合的结果。

(4)、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与平衡机制

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经济法进行社会整合的具体手段就是要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通过对社会强势群体的适度抑制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对扶持,以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但是如何抑制和扶持才能达致利益均衡的问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利益博弈的问题。为此,经济法应至少建立以下两种机制。一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利益群体及其活动,是多元的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强调社会管理的多元参与性,即在立法或公共决策中,社会各阶层或各群体都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通过自身利益的代言人来影响甚至改变立法或公共决策的结果。但在利益博弈中,社会强势群体往往可通过“压力集团”、“院外游说”等手段影响立法和决策,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尽可能地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与之相比,社会弱势群体在这方面则往往处于劣势,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更加不利于自己。所以,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从而维护其利益诉求,就显得尤为重要。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参与机制。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边缘模糊的不确定概念。哪些个体利益能被抽象出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才算实现了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这些都具有模糊性。而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模糊性的澄清只能诉诸于民主协商之下的价值共识。因为,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以一个目的性

价值的状态出现的,而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这个问题,的确难以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把寻求价值共识的任务转化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的选择过程,它所关注的更多地不在于找什么而在于如何找。社会公共利益参与机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使所有受到立法或公共政策(或决策)影响的团体和公民,都可以自己或通过其代表在法定的途径下平等地参与到集体决定中来,通过理性的商谈、辩论和妥协,达致一个整合民意的、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结果,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干预行为做出合法性评判,制约政府权力,并使政府权力彰显德性,以使政府能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冯克利译.致命的自负[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英]哈耶克冯克利.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M].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

[3][英]哈耶克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6.

[4]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5]亨利〃范〃马尔赛文.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华夏出版

社,1987.105-107.

[6][美]乔治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

社,1992.152-155.

[7]阿尔斯顿.语言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8.

[8][美]波斯纳苏力.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9]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

[10]李昌麒陈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考辩[J].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11][美]庞德.法理学:第1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19-220.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46.

[13][美]麦金泰尔.德性之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59-60.

[14]李锡鹤.论民法本位[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2).

质疑经济法社会本位(一)

质疑经济法社会本位(一) 【内容提要】经济法法本位的主流观点是社会本位,但这种观点却缺乏严谨的论证。本文从分析“本位”和“社会”的概念出发,对“社会本位”加以剖析,以论证经济法的法本位并非社会本位,并提出一种新的观点——“发展本位”。 【摘要题】理论探讨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发展本位 在当前经济法学界,经济法法本位的主流观点是社会本位,其所谓社会本位主要是指经济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注:社会本位论者除使用“社会利益”一词外,还经常使用“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益”、“公共利益”等词,其含义相同,本文统一使用“社会利益”。)但社会本位论者对此观点却缺乏严谨的论证,甚至许多人就先验地认为本当如此。笔者在此对社会本位及当前流行的各种观点提出质疑,并提出“发展本位”的新观点。 一、对“本位”及“社会”的理解 如果我们要证明经济法是社会本位,那么首先就应该弄清这里的“本位”以及社会本位中的“社会”是指什么,这是论证该命题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本文对社会本位质疑的逻辑起点。“本位”一词在汉语中有5个含义:(1)原来的官位;(2)原来的座位;(3)本人的府第;(4)主体,中心;(5)货币制度的基础或货币价值的计算标准。如果将“本位”放在本文的语境中加以讨论即指“法本位”。这是我国学者在20世纪初提出的一个原创命题,(注:对此论证详见童之伟《20世纪上半叶法本位研究之得失》,载《法商研究》2000,(6)。)但对法本位的概念却没有深入研究和取得一致意见。在上个世纪30年代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对法律立脚点之重心观念,不可不特别论及,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1]当代有学者定义为:“法律本位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首先确立法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价值取向。”2]另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3]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抽象出法本位的两个特征:一是立法标准,它是法律制定的直接标准;二是价值导向,它在法价值观体系中带有本质的、根本性的规定。这也契合了“本位”一词第④、⑤项的含义即“中心”和“标准”。 那么“社会”怎样理解?社会的概念极其复杂,也许“我们只有走到路的尽头时,才能真正知道什么是社会,也就是说,这也许是我们永远也无法真正地知道的东西”。4]自孔德开创社会学以来对社会的认识一直就有两大传统:唯实论和唯名论。实证社会学派的孔德、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等认为社会是一个抽象于具体个人而存在的客观实体,它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人之于社会,正如细胞之于人,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与个人不同的更高的独立层次。而人文主义社会学派的腾尼斯、韦伯则认为社会只是一种假象,它不过是由于具体的人的相互联系而组成,不能“只见社会不见人”,因此更应该注重个人的研究。而当今对社会的认识正趋于上述两种传统的融合,哈贝马斯、吉登斯、布迪厄、福柯已提出反对主客二原论思维方式。我国社会学创始人费孝通在总结他的学术研究时就指出社会的确是一个实体,但个人是这个实体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社会和个人是相互配合的永远不能分离的实体。5]笔者认为这是对社会准确、客观的解释。 二、对经济法本位建立于社会本位的检讨 何为社会本位?经济法学者通常是将社会利益界定为社会本位。依据法社会学家庞德的理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6]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P82)“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8](P70)“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8](P378)其“‘本位思想’通常是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的。”,6](P9)因此以利益为法本位是有其合理性的。如果依据本文对法本位的分析,那么社会本位实质就是以社会利益为经济法立法标准,

对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理解

对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理解 摘要: 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其产生不仅在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整和管理,而且还得益于法哲学、经济学理论发展。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经济法学以社会责任本位法的地位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即侠义上的社会利益,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结成发有机总体利益。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本身是崇尚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发发展必然使个体意识得到蓬勃发展,上升到个体主义的层面。个体主义思想深刻地蕴含雨市民社会之中。在经济个体组成的市民社会中,其秩序的维系依赖于个体的理性,寄希望于人们对自身的自由与利益追求的自我节制,即通过所谓” 人人自私,则人人不能自私“威胁以控制个人的行为。因此,在市民社会中,根本性的法律是充满自治精神的民法。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并庇护市民社会免于政治国家的干预。 经济发作为社会责任本位法是国家为发挥其经济职能而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调节和监督,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欲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侵害的重要手段。 一、经济法体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权利对市场领域的私权利的良性干预 就干预宗旨而言,经济法主要在于限制、保障私权利,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民法主要在于确权,保护交易,从而提高效率,保障公平和安全。但民法与经济法在公平、安全和效率方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保障公平方面,民法所代表的公平,是自由的私法精神打破封建秩序和自然经济,以追求彻底的平等和解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法律社会化思潮不断高涨,民法也从内部做出相应调整,法律社会化的趋势有所体现。 二、经济法是经济领域发法律社会化 经济法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于协调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当自由放任的个人主义极度张扬招致市民社会潜在:公共性“受到威胁时,国家作为社会公益推进者会综合运用各自法律手段对私法自治领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最终促成公共与私法交融渗透。因而,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构成了该新兴社会法域的典范。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发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因而经济法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本位法。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文献综述与评说(一)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文献综述与评说(一)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再次,可以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已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摩莱里和德萨米对经济法实是冥会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1865年,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P.J.Proudhon)在其著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在此蒲鲁东精辟地论证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是和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改组社会组织的基准,是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应运而生的。可见,一百多年前蒲鲁东就对经济法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定位,这种极富前瞻性的预见确实难能可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一一文献综述与评说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再次,可以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己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

经济法概述模拟试题

经济法概述模拟试题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经济法概述模拟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狭义上的法律是指由()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A.最高人民法院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C.最高人民检察院 D.国务院 2.我国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 A.人身与财产关系 B.分配关系 C.经济关系 D.人身关系 3.职工代表大会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 A.企业的管理机构 B.企业的权力机构 C.企业的咨询机构 D.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4.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的公司法定公益金占利润的() % % % % 5.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 % % % 6.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行使撤销权。个月内个月内年内年内 7.合同生效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 A.返还定金 B.双倍返还定金 C.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D.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8.工业产权实际上是关于()和有商业信誉的标记权的总称。

A.技术成果专有权 B.着作财产权 C.着作人身权 D.出版者权 9.下列不属于不当低价销售行为特点的是() A.该行为发生在商品销售环节 B.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C.该行为采用低于商品成本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 D.该行为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维持或者争取自身的竞争优势 10.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 A.所有商品的消费者 B.生产资料的消费者 C.生活资料的消费者 D.生活资料消费者和主要生产资料消费者 1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构成要素的是() A.税法主体和征税客体 B.纳税期限、地点和环节 C.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D.税务人员的岗前培训 12.股票的发行者是() A.政府 B.金融机构 C.工商企业 D.股份公司 13.劳动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 A.劳动行政关系 B.涉及工会组织的社会关系 C.劳动关系 D.劳动争议处理关系 14.下列属于不可更新资源的是() A.草原 B.土地 C.矿藏 D.水 15.我国矿藏、水流、山林、草原、山岭等资源的所有权属于() A.国家 B.集体 C.地方 D.公民

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doc

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 社会是由差异构成的,差异是社会成员与社会事物相互间存在的差别、相异与距离。差异既使社会具有多元特征而变得丰富多彩,也使社会具有不平等性与非平均性而充满危机。各种合理差异与非合理差异的混同作用必然形成社会差距,社会差距累积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分化现象的产生。社会分化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地区分化、强弱分化、贫富分化,在内在机理上则与社会冲突逻辑关联。社会冲突的本质在于社会不同分化主体对有限稀缺资源的对峙与争夺。一定范围内的矛盾与冲突,可以成为社会博弈与竞争的基础,促进社会运行效率的提高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就其本质而言,冲突均具有其反社会性的一面,其对社会正统性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动摇与瓦解作用,并会导致运行社会成本的增加。 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与维系,需要将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与冲突后果的破坏性降低至最低点,而排解社会冲突的核心机制与效率机制是进行有机的社会整合,即在矛盾、分化、冲突的社会主体间进行资源、机会、利益的调适、妥协与再次分配,通过社会合作使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共存共荣、互惠互利、和谐相处。社会整合包括利益整合、力量整合、秩序整合三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利益整合是指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在各社会主体的合理承受力之内,社会利益心理健全;社会力量整合是指各种社会力量包括国家力量、私人力量、集体力量、群体力量达到相生相融状态,边缘力量与边缘群体的形成得到了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整合是指公共秩序与私人秩序、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法律秩

序与伦理秩序、强者秩序与弱者秩序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和谐状态,不是相互间的压制与控制,而是彼此间的共存与吸收。 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 (一)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 就经济法承担的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在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要求保持高效、持续的运转,一方面,国家在市场化指向下运用各种政策促动工具,发挥各种能动作用,为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公平、安全发展提供动力与支持,使国家在市场机制中内化为一种发展力量;另一方面,国家帮助市场克服其自我颠覆倾向,市场难以自身矫正的缺陷被借助于国家之手得到治理,市场秩序在国家与市场的合力中得以维持。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是具有分化倾向的,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市场制度的必然结果,但经济法并不因其导致社会分化的趋向性与规律性而对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进行否定,而反过来是对这两种机制进行保护与强化,目的在于使可供社会分配的资源与产品得到更大的丰富与更多的增加,使实现社会再分配与社会公平具有前提与条件上的可能性与保障性。经济法的发展性整合功能还表现为国家在社会分配中的资源安排能力与财富调节能力。国家可以通过预算安排、计划实施、财政转移性支付、政府控制价格等方式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安排,使经济力的配置符合社会整合的要求。国家还可以通过收入税调

经济法社会本位

经济法中的社会责任本位 摘要:经济法中的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哲学本论研究的核心内容,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其产生不仅在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整和管理,而且还得益于法哲学、经济学理论发展。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 关键词:个人本位社会责任本位经济法 一、定义的理解 (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社会本位是相对于个人本位的一个范畴,是个人主义或个人本位发展到极致的产物,也是对个人本位的否定。在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中,个人和社会是近代以来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必须面对和调整的基本关系。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但是个人本位只承认个人而忽视社会的独立存在,最终导致社会整体的失序和危机。针对个人本位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人们重新审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社会整体角度思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边界。社会本位由此而生。社会本位重置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的独立性和目的性,要求法律既要保护个人自由,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一种社会思想和范畴,没有个人本位,也就没有社会本位。社会本位不仅将社会视为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和真实的集体,而不是简单的个人的集合,而且强调在社会与个人关系中,社会具有基础性、根本性、目的性和主导性的地位。个人本位因为只承认个人,忽视社会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使整个社会处于失序甚至崩溃状态。社会本位则重新认识和调整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应居于基础性和根本地位。相对于个人,社会不再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手段,而且也是目的。 (二)经济法中的社会本位 1.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经济法学以社会责任本位法的地位

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审批稿

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 姓名:方晓丹 学号: 分校: 指导教师: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 二0一三年月日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任务书 专业班级:学生姓名: 一、题目: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 二、起止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主要任务与要求 (一)主要任务 1、

摘要 经济法是指调整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与民商法同是调整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其产生和形成是法律、法学自身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不但应当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且也应当有自己独立的作用范围。经济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弥补民法公平观念之不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准则,它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应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基本指南。其次是弥补商法效益观念之不足。最后是弥补行政法国家利益至上观念之不足。 在此我们要重点讨论一下经济法的价值和功能:首先经济法的功能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扞卫着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其功能包括了社会整合功能、利益分配功能和宏观调控功能所以经济法的功能是非常重要的;其次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了其法律价值、社会整体效益和经济法的保障性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公平原则;最高准则;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功能

目录 第一章前言 (1) 第二章经济法的价值 (1) 经济法价值的含义 (1) 经济法的法律价值 (1) 经济法的公平价值 (2) 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2) 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 (2) 经济法的保障性价值 (3) 公平 (3) 正义 (3) 第三章经济法的功能 (4) 经济法功能的意义 (4) 经济法的利益分配功能 (4) 经济法的社会整合功能 (5) 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 (5) 第四章总结 (5) 参考文献 (6)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一)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一) 摘要: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研究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当下学界对二者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有的社会法学者对已有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存在着重大的误读,本文对此作出了必要的回应,并指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有殊别的,二者在发展中不会达到归并与融合,社会法不是经济法发展的终极进路。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干预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域划分问题是近几年来经济法学界与社会法学界探讨较甚的一个问题。在经济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现象;①]而在社会法学界,有学者从社会法视角对经济法之本质与存在进行了检视,此以董保华先生为代表,他在其著作《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和论文《论经济法的国家观-从社会法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中以其社会法的视野阐述了他所理解的经济法观点。在这种阐述过程中,我们惊讶地发现董先生对李昌麒教授的经济法观点“需要国家干预论”产生了许多重大的误解,与此相适应,他所提出的有关社会法的立论也是建立在对经济法理论的误读的基础上的。我们是赞成学术批评乃至批判的,因为真理总是愈辩愈明的,但是我们又认为,学术批评应当建立在对被批评者的观点的真正的理解基础之上的,如果离开了被批评者的观点的原意,这种批评往往达不到有的放矢的目的,反而还会引起一些学术混乱。因此我们在讨论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时候,也有必要对董保华先生的批评作出相应的回应,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开展讨论。一、社会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误读董保华先生的研究成果中,对经济法的误读倾向极为浓烈,其基本分析立场是国家干预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础。对于这种误读,我们觉得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廓清。董保华先生的误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将经济法的控权观误读为滥权观董保华先生指出:现代行政法的本质是控权法,而现有经济法理论所总结的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须是控权法,经济法理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经济法将其调整对象概括为“国家需要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为了给政府一个随心所欲的空间;他进而总结出经济法存在着理论危害,这种危害性表现为要让政府权力摆脱控制,使经济法脱离行政法。1]董保华先生的上述论点是对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所明确提出的“国家有限理性假设”与“控权观”视而不见的情况所作出的误读结论。事实上,“需要国家干预说”经济法理论是建构在以下两个基本立论的基础之上的:(1)国家的有限理性假设。“需要国家干预说”对经济法的哲学认识论基础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传统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完全的理性假设为立论基础的。完全理性假设认为,人的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由此导致传统经济法认为,由一批具备完全理性的人类精英所组成的政府是可以无所不能的,而这个无所不能的政府又是有能力左右社会发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从而主张国家应当全面干预经济。于是,传统经济法呈现出强烈的扩权趋势。而现代经济法理论是以对政府的有限理性假设为前提的。有限理性认为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从而认为,人是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的。这一方面表明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因而不应当全面干预经济;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而“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2]承认有限理性就意味着认同国家不可能完全代替市场并成为资源配制的主宰性力量,也就是说国家的干预是适度的干预,3]政府的权力应当被控制,而并非像董保华所描述的是一种滥权观。(2)经济法是一种控权观。对于国家权力的认识,经济法理论从来没有认为国家权力应当不受限制,相反早就认识到国家权力可以从促进、破坏或者阻碍三个方面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国家权力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促进和破坏经济发展的“二重性”。国家权力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通常是在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或者有利于调动作为生产力最活跃的因素人的积极性的时候才发生的,反之,则对经济的发展起阻碍或者破坏作用。4]另外基于有限理性的假设,“需要国家干预说”早就指出了政府失灵也是一个普遍现象,如决策失误、运行效率

经济法基本原则解读——以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为例

经济法基本原则解读——以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 为例 法1106 1104000602 乔剑玮 内容摘要:经济法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创立一直受到包括民法和行政法研究学者的诘难,并与另一门新兴法律部门——社会法纠缠不清。经济法学者一直致力于严格区分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且逐渐建立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在经济法体系中,整体观作为核心本位思想,在经济法的研究发展方向上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本文旨在通过对经济法体系中最基础的基本原则环节中的原则之一的“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进行探究,从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并在此原则研究的基础上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执法制度等相关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法律起源社会利益整体利益 绪论 经济法的定义,学术界比较赞成的是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其产生的时间,存在着众多争议,而其产生的地点,即经济法词源之所在一般认为来自法国,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再起著作《自然法典》中提出“分配法与经济法”[1]的论题。但是,在古代高度集权的封建社会,无论是否有“经济法”这个特定名词的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真正的设定出一部纯粹的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或法典,因为国家的经济在那是看来都是统治者操纵和摆布的工具。 因此,经济法真正产生发展直到成熟应该是在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而对于中国,毋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中国获得巨大的发展,是改革开放以来20年的事情,具体的说,是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事情。1984年10月,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的规模,中共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后面简称《决定》),《决定》明确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是政府机构管理经济的主要职能①。在这一时期,国家在企业组织管理、社会团体管理、市场规制、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例如《财政法》、《预算法》、《金融法》等等。而经济法学这么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借此机会,也伴随着经 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摘自人民网中国共产党历次代表大会数据库.

论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一)

论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一)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要确认和规范国家对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干预,关键是看这类社会关系是否“需要”国家干预。本文从经济法产生的物质条件和法律的思想准备条件进行分析,得出了经济法具有再分配功能的论断,同时,把经济法的这种再分配功能与其他部门法作了比较研究,确定了经济法具体再分配的范围,这一认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理论依据;分配功能;分配功能范围 一、调整经济再分配关系的必要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要确认和规范国家对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干预,必须找到国家介入的正当理由或依据,其中的关键是看这类社会关系是否“需要”国家干预。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个基本价值,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两种价值在经济法律中的地位也愈益重要。分配是一个拥有丰富内涵和广泛适用领域的概念,直观地表现为一定的社会财富和利益(包括自然资源、社会产品和由此产生的相关利益)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配置转移的动态经济过程。无论它是作为一种行为、一个过程,还是作为一类关系,都与法律有着“不解之缘”,因为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特别是在崇尚民主与法制的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任何资源和产品的分配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规范与约束下进行的,所有社会分配关系均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就是对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的直接体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1.法律制度对于分配结果的确认、干预和矫正功能。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过程固然重要,但分配的规模格局或结果更为人们所关注。因为分配结果直接反映了社会财富和利益在一个国家的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的最终占有状况,直接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切身利益,而且这种结果又反过来影响着社会再生产活动的效率提高和国民经济总量的增长。由于分配是一个由分配、再分配等多个环节构成的动态过程,从最初的分配格局到最终的分配格局之间必然存在着无数过渡性的中间格局,选择不同的分配阶段就会产生不同的分配规模格局,最初的收入格局正是借助这无数个中间格局最后演变成最终分配格局的。因此,我们难以用一个标准对所有的分配结果作出科学的评判,必须各有侧重,区别对待。其中,在一个国家的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环节,在贯彻市场化分配原则的情况下,国民收入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分配就成为这一阶段的必然结果,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确保私法制度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因此,要把国家的干预排除或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是保障广大投资主体(包括物质投资、知识成果投资和劳动力投资等)积极性,保障社会再生产动力和国民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的基础和前提。而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环节,社会收入分配的平等性就应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应当追逐的首要目标。因为尽管结果的不平等对于实现经济过程的效益目标至关重要,但这种不平等程度达到一种两极分化的极端状态时,必然造成对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机制和安全目标的破坏,而反过来影响效率。因此,国家对于分配结果的适度干预和矫正就成为必需。但这种干预和矫正必须限定在由税收、财政、金融、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所确认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这根源于国家对于分配结果的干预和矫正也是需要成本的,且国家作为一个具有自身利益的特殊主体,也有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 2.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是自然资源和社会产品分配的基本前提。尽管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抑或作为一种制度文化现象,总要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但是在这一基础性条件相对稳固的前提下,法律对于社会经济生活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或影响又是十分显著的。从总体来看,表现为由法律确认、维持和保护的社会秩序对于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法律构成分配行为和分配关系得以发生和存续的制度前提。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

经济法社会性私权的救济探析.docx

经济法社会性私权的救济探析 英国学者哈丁所提出的“公地悲剧”充分地展现了这样一种状况———当每一个理性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公共资源将在过度使用之中走向枯竭。毋庸置疑,公共资源的枯竭最终危害的还是分享它的每一个个体。短时间或某一个体的利益最大化必将造成长久的悲剧。而经济法正是要阻止这一悲剧的发生。它既要让公地常青,亦要让每一个牧羊人各得其所。经济法较之民商法的特殊性就体现在此处———它所追求的不是每一个牧羊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最终达成的平衡,而是牧羊人、牧羊人与公地间的平衡,是在保证公地为牧羊人们所用的同时,将公地的价值最大化。维护共同利益的追求和对个体的关照造成了经济法权利救济的一系列特殊性。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它不得不于横向法律关系与纵向法律关系之间游走且求取着平衡。本文希望能从“公地”的具体案例出发,抽象出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的表现,挖掘这种特殊性之所以存在其背后的原因,感受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再从抽象到具体,最终探索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完善途径,让“公地”的悲剧不再。 一、“公地悲剧”与社会性私权 (一)“公地悲剧”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为所有牧羊人共有的“公地”可以看作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象征。为了通过“公地悲剧”去探究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我们可以把“公地”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每一个个体可以充分分享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地”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

可以自由使用。由于享有公共利益的每一个个体居于平等的地位,因此,每一个个体使用公共利益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这一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反对部分人对其进行垄断,没有任何一部分人有权侵占全部公共利益而限制他人使用。第二,是不得为部分人所滥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这部分人没有明显地禁止他人使用,但是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榨取了公共利益,从而使他人平等地分享公共利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以“公地”为例,当一个牧羊人从早到晚将他全部的羊群都放于草场之上,而他的羊吃掉了大部分草的时候,其他人在公地放牧所获得的收益必将减少。此时滥用公共利益者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还要警惕“免费搭车者”,他们不像其它公共利益分享者那样对公共利益付出一定成本,承担一定责任,而仅是坐享其成。这些人较之其他人而言,也是在不平等地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是不受其它权力机关所过度干涉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政F见到“公地”被牧羊人们无秩序无节制地使用,于是出手对牧羊人使用“公地”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和调控,这是合理的,然而,如果政F以保护“公地”为由将原本由几位牧羊人所共有的“公地”收归国有,禁止所有牧羊人使用,那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就有待商榷了。为社会成员所共有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受权力机关的过度干涉,社会成员享有自主性。第四,是体现代际公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为眼前人所共有,还应被可持续地共有。综上,我们可以这样来看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它为个体共同享有。其次,它为不同时期的个体平等地共有。此外,它不受公权力的过度干涉。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邓久发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 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社会功能。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社会法体现“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通过公权力的介人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防止社会严重分化,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异,经济法既不属于商法, 更不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它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强调“市场机制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兰州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作业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认知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理解社会责任本位。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责任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关键词]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 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使命,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规律、市场运行机制的基础上,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协调发展。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下面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来分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随着生产资料的高速发展,形成了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市场主体独有之间的矛盾,为调和个体或私人之间的利害冲突,经济法应运而生。 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现代政治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律,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以个人权力为本位,注重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产生于经济法自身与生俱来的社会性,这决定了它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利益保护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该各利益保护结构反映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要求,也是这种机制作用的目标。”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需要由国家加以规制或调控的一定的经济关系。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如企业关系、消费关系等;还有宏观经济利益关系,如区域经济关系、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由道德、社会风俗、习惯、商业惯例、合同等等来约束调整,但这些社会关系变得尖锐后,矛盾冲突加剧,衍生成为重大社会问题,属性发生了质变,需要国家的调节,成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就如自由竞争的无限度发展产生了垄断,垄断反过来又抑制了竞争,这种恶性循环最终导致了社会危机。这些关系涉及或影响国民经济整体的宏观发展,影响着不同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整体利益的经济关系;需要由国家规制、调控的多方利益冲突、妥协与合作的复杂经济关系。因此,这种种原因,形成了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特点。社会责任本位也成为经济法存在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王宇昕.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16(18). [2]陈燕梁. 分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J]. 经济管理:全文版, 2016(8):00240-00240. [3]曹娟.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研究[J]. 企业导报, 2016(9):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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