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本质

论经济法的本质
论经济法的本质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系专业毕业论文论经济法的本质班级:2013年秋季班

学号:

姓名:付雪梅

目录

一、引言 (2)

二、法律的一般性 (3)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

四、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5)

五、经济法的本质 (8)

六、结语 (9)

七、注释 (10)

论经济法的本质

摘要:经济法本质是经济法体现其独立法学学科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经济法本质的理论研究对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经济法有其本质,但并不存在经济法所特有的本质,经济法的本质包括政府、经营者、消费者。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角色理论

一、引言当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就经济法学科的独立性达成共识以后,经济法学界所面临的重要理论任务便是运用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法治进程的实践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构建经济法学的科学理论基础及其框架,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中国的经济法体系。在这一历史性的任务中,经济法本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基础。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法律主体制度,则其独立法学学科的地位尚不能完全建立。同样,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如果不能为该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论体系是不够完善的。但是,这一认识并不意味着本文的研究是基于”经济法必然具备独特主体制度”的理论预设。本文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已经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及经济法现象,这两点应当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通过对现有法律实践特别是立法实践的归纳总结,从中考察其有关主体的规定是否能为现行其他法学学科所调整。如果已经足以调整,则考察这种调整能够成立的理论解释;如果不能调整,则考察这些规定背后所隐藏的理念、规律。无论何种结果,均须运用法学理论将其提升为经济法本质的理论,进而以此为出发点审视我国经济法建设及理论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与发展的方向。可以说,本文的研究遵循着实践.理论.实践的思路,区别于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理论.理论的研究模式与思维惯例,特别是奉行着”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学学科必然有独特法律主体”这一理论预设的研究传统。

二、法律主体的一般性无论经济法及经济法本质具有何种特殊性,均应当是法律主体一般性在该领域的特殊体现。也只有遵循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才可能真正建立经济法本质的体系及其理论。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性质不同、内容相异的社会关系。但无论是何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永远是人。也就

是说,同一主体一人(无论是具体的某个人还是所有人,也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如此)生活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之中。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对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处于这蝗社会关系的人均必须进行调整。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各法学学科均将人作为自己的法律主体。但是,不间法学学科,其法律主体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尽管这些主体仍然是同样的人。由此可见,各法学学科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的法律主体制度。即所谓的角色理论。①依据角色理论,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因而起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可以有多种角色,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的法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因此,经济法本质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并不具有特殊性,只是当他进入经济法的空间之后才会焕发出与其进入其他法学学科异样的色彩。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国内经济法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的原则的论述可谓是五花八门,如: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国家调节经济法论、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等论述。但都离不开经济法的本质要求,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也成为必然。经济法是社会为本位代替个人本位过程中新兴的部门法的代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社会本位指导下的基本原则。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构成与本质,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理念和价值,更要反应这些理念的价值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律原则中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一致的系统。这就是这些原则不但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关联和各自独特。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的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

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的全方位调整,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

和物质世界发展的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微观层次上保障了个人、社会组织与政府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和谐,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宏观上讲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协调,实现社会资源在整体上的优化配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主体属性,又要贯穿经济法的体系始终,具有较强的衍生性,平衡和谐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的深层次体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的,力求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平衡协调既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下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在当今世界以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背景下,中国要更好地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在以国内的稳定为前提的情况下,不断地改善和提高我国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能力,然而,我国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例如: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

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要和谐,首先就必须先协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带来的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和谐,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是不行的,相反,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市场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需要政策来进行适度的调整。一个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应该是政府与市场、市场主体

之间以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协调发展。

第一,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对资源的协调配置。个人认为,经济法所处理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辅之以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由于经济法具有经济主导性的特征,也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许多人认为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其理由是,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经济法也只是规范市场的法律,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

然而,仅仅把经济法看作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我觉得,它并没有真正地理解目前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本质,而且,“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也不能囊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石。要实现政府与市场的和谐,首先必须规范政府,这是法律的至高性所在,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处理的就不仅仅是市场主体单方,而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刚刚脱离计划经济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存在着结构上的许多缺陷,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功能离不开国家对经济的引导和对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政府参与经济活动,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而对市场经济权能的差别也决定了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身份的不平等性,权力与利益冲突的时候,特别需要高于二者之上的法律来规制和协调,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和谐,因此可以说,是“法律规范政府”,而非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一方面,我们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者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而只顾及维护局部的私利,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的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上是可以相互弥补对方的不足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就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改善表明,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政府”这只无形的手,政府更是离不开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第二,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国内市场主体与国外市场主体,国有经济与私营经济,以及集体经济、个体经济之间的市场主体关系的和谐。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经营主体与投资主体、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市场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本应以公平竞争的理念参与市场活动,但是由于资源的分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这种理念并不会自然而然地具有稳定的持续性,各种市场主体往往不会遵循自由竞争的原则,而是违反商业道德,恶性过度地竞争。而诸如电信,水电等垄断行业由于属于公共事业,因而具有经济和政策上的合理性,同时,这些行业也带有计划经济所遗留下来的毒害性,从而与其他行业相比更容易暴利。某些企业经营者例如证券交易人员,在信息上与一般的投资主体相比具有相对的优势,他们掌握着最新的市场信息,因而容易造成内幕交易,从而操纵市场。而各类市场主体违背优胜劣汰的法则竞争的结果是,损害了消费主体的利益。我们可以看出,市场主体需要约束,尤其要畅通市场信息,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的实施就是针对这些问题,营造公平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对于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有的企业到国外进行注册,而实质上从产品的设计生产到包装、服务,以及设备和生产人员的组成全都在国内进行,因而以进口产品的口号在国内市场形成了无形的竞争优势。虽然说这样的行为不算是过度的竞争行为,但是从长远的利益上看对国内市场的品牌建设是及其不利的,对产品的改善和市场自由竞争带来的技术上的提高毫无帮助。我们应该通过完善经济法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部门法,细化各种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正确引导我国的市场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更好地发展,从而反过来促进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

第三,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已经扩张到世界各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更是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各种贸易关系更加密切。经济全球化通过在世界范围内对资源的配置,促进各国经济的共同发展。但是,国与国之间与一国之内的各市场主体之间一样,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分配和纠纷问题。有的国家为了维护自国的经济利益,从政策上设立壁垒,抵制外国的产品输入,从而导致了世界范围内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严重损害了其他国家特别是出口低附加值产品国的利益。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平衡国与国

之间的利益,需要WTO的规则来规范。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是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要想在国际市场上获得更多的利益,我们就必须协调好我国与国际的市场主体的产品出入平衡,从政策上维护彼此的利益。另外,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也是必须摒弃的,相反,要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使之成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协调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的深刻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层次必须努力遵循和追求的原则。作为理念性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对经济法的执行主体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平衡协调原则要求经济法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而在我国的司法和执法以及其它经济法的实施的实际中往往限于其相应主体的具体水平和客观情况,平衡协调原则却未必能得到良好的贯彻,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存在的一个薄弱的环节之一,有望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得到更进一步的落实。

五、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本质与民商法、行政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而且在主体范围上亦存在明显的交叉与重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因此而失去了自己的独立主体体系。因为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每一个社会主体的角色都是多元的,他们将冈其参加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责任。②同样,在现代化、多层次、立体性、全景式的法律调整和法治运行框架内,即便是同一个社会主体,也将因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成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概莫能外。因此,一部法律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主体范围的确定及其主体体系的建构。从根本意义上讲,取决于由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所划定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只要是其调整范围所关涉的主体。都将因其参加相关社会关系而成为该法的主体。这种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影响他因参加其他社会关系而成为其他法律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角色的区别只是在于因他们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可能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差异。具体到经济法来看,经济法的价值和功能决定着其所调整

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进而决定了经济法的主体范围。我们既不能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民商法主体身份而否认其经济法本质资格,也不能因国家行政机关等具有行政法主体资格而否认其经济法丰体身份。不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国家主体,他们均可以接受经济法调整而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并成为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范围与民商法、行政法主体范围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是现代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社会主体角色多元化和法律调整机制立体化的客观需求。那种仅仅把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视为行政法主体或民商法主体,进而否认经济法本质的独立品性的认识和做法定然是狭隘和落伍的。任何法律主体制度均有着层次性,经济法本质制度亦然。在民法上,虽然其主体可以分为自然人与法人两类,但还存在着第二层次的主体分类。例如,自然人又根据其行为能力状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法人又根据其宗旨而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在行政法上,虽然其主体分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类,但行政主体又可分为具体的几类行政相对人则分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经济法本质而言,其第一层面的主体为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类,但第二层面的主体则更为丰富,如: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地方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或者如有学者按照政府职能所作的分类即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监督主体等;③经营者则町以根据其民事主体地位具体分类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也可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继续分类。

六、结语长期以来。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一直受制于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的各种理论纷争,虽然客观上起到一定的正面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影响了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建设。如果从主体角度,则可以另辟蹊径,绕开调整对象的陷阱。就政府这~经济法本质而言,围绕着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如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就经营者这一经济法本质而言,着眼于市场缺陷条件下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对经济的负面作用,以竞争法为基础对其在营利性活动过程巾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就消费者这一经济法主体而言,着眼于市场经济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对其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害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与救济。由于法律规定一方的权利必然相应地要求规定另一方的义务,至此这三种主体的法律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

从而构成经济法内在有机的统一体。

注释:①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②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 ~350页。

③张士元:”论经济法本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l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分析

经济与法 在中西方的文化中,理念有着不用的释义。在西方哲学中,理念(idea)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源于古希腊文,原义是见到的东西,即形象。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笔者对中外学者的定义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有着一定的差异。西方学者往往侧重于理念的实质,而我国学者往往侧重于对理念的外在形式或者作用的阐述。综合中西方学者的见解,笔者更倾向于将理念解释为理念或原则,即为做某种事所抱有的希望以及处理事务所应秉承的信念或坚持的原则。 一、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1.理念 和其他概念一样,理念也有着自己的特性。理念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理念的客观性表现为随着社会发展水平和经济文化历史的发展不同,理念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变化。哲学里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社会发展水平,就会有什么样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法权要求,经济法是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会在经济文化的影响下做出不同程度的调整。理念的主观性表现在理念受个人的知识背景、认知水平等方面的影响,即使在同样的经济、文化、历史条件下,由于个人认知的不同,也会对理念产生不同的认识,使得理念显示出年代性、地域性、个体性差异。 2.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 经济法理念的核心要素是以消费者为本。从经济法产生时,就具有人文关怀的倾向;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为了人,为了消费者,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主体系制度,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代表的以人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完全与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相吻合;经济法贯彻经济民主,经济民主的价值观也是强调鼓动自由和充分的交流,注重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冲突,尊重人的需求和个性;经济管理手段具有人文化和弹性化。 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是平衡协调。经济法的以消费者为本的特性要求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具体说来是要求各项发展目标要配合适当,各种发展手段要配合适当,发展时机、发展顺序要配合适当。一方面,在科学发展观的视野下,只有在经济与社会、文化、环境之间实现平衡,才能算是实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目标;另一方面,只有大力推进协调发展才能实现平衡。 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是社会责任本位。经济法以消费者为本,所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就是经济法所无可避免的责任和义务。而且经济法为了贯彻经济民主,一方面强调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自由,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或者是其他管理者对经济主体的自主权进行尊重。同时,经济法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其方法要具有人性化和弹性化,要求将人性化和弹性化的经济管理手段制度化和规范化。为了实现经济法调整和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须将其法定为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强制性地贯彻实施这些社会责任。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1.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是指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有用性,是主体关于客体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它蕴涵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需要。在看经济法的价值时,应用辩证统一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的价值是一般价值和特殊价值的辩证统一,是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的辩证统一,也是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的辩证统一。只有认清了经济法价值的辩证统一性,才能从根本上对经济法的价值进行分析。 2.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人对法的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充分发挥法的调整作用,也对我们正确看待经济法的价值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经济法在具有一般法的价值的同时,也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社会和谐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经济法能促进和保障社会的分配公平,也为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同时,经济法所具有的中介作用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而且,经济法能协调社会中不同个体、群体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压制强势群体的势力,扶持弱者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其次,经济法所具有的公平价值要大于效率价值。对于政府来说,政府的作用更多的是为了促进公平,而效率主要由市场承担。而且从本质上来说,实现公平与和谐是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它的主要存在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同时,经济法所具有的中介性质使其公平分配的价值功能强大。再次,经济法有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存在,社会经济秩序得到了调整,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进一步实现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完善。 经济法所具有的本质、理念和价值集中体现了我国对经济的高度重视,经济法为我国经济的执行和监督确认和实现了根本法律准则。而且,经济法理念和价值范畴的提炼,相对于经济法的实施而言,尤其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具有重要的观念指导功能。总之,经济法理念和价值范畴的分析和思想的提炼炼,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有助于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精神文明的理解和界定,是中国经济史上极具意义的法律条款。 参考文献: [1]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J].社会科学,2011(01). [2]严冉冉.浅议经济法的理念[J].法制与社会,2006(10). [3]邱悦颜.论经济法的价值[J].经济研究导刊,2010(09).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分析 吴萌琼 广东科贸职业学院 摘要:经济法对于中国经济和人民的生活有着极大地意义,通过对经济法的价值和理念的分析,我们进一步的对其进行了了解。明确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有利于进一步揭露经济法的本质,有利于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为调整我国经济规范,治理经济犯罪、协调经济分配制定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范。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一直是经济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对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的正确理解,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形成和走向科学化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价值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5-0193-01 收稿日期:2011-05-10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试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试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摘要】无论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还是在整个经济法体系的构建中,对经济法的特征的探讨与定位都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焦点。它关乎经济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在整个法律框架中的存在必要性问题。本文在汲取了我国经济法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适当应用经济学理论后,认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经济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以强调经济性在经济法特征中的特殊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性HHI指数技术规范 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展经济法研究以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特征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审视当前经济法学界,大部分的经济法学者仅仅运用传统的法学分析方法,通过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比较,试图揭示经济法的特征。然而,毕竟经济法是一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差异极大的法律部门,这样的研究方法有它固有的局限性,唯有将经济法置于整个市场经济,并将其与经济学的经典理论紧密结合,才能更加深刻地揭示经济法的特征。 分析经济法规群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经济性是而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经济性进行论述,这也是笔者的一点思考。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经济法的价值分析(一)

经济法的价值分析(一) 摘要]经济法的价值可分为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是实质公正、经济秩序、事实自由。 关键词]经济法;目标价值;功能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不仅是经济法的本质的外在反映,而且是经济法的目标和原则据以确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可以说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 关于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当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1]还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经济法的法权价值——权利的规制;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发展公平;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经济安全。2]这些定位因缺乏一个居于统帅地位的价值或因几个价值之间缺乏内在的关联而显得有些零散。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认为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3]这种划分的思想无疑具有合理性,但这种称谓值得商榷。在一种重目的而轻手段的文化中,工具价值很容易被误为手段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确立经济法的价值时,有必要遵循这样三个基本原则:(1)体现经济法的特质;(2)简洁、明了,便于对经济法的理解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3)适当分层,避免价值重叠,并使各个价值之间保持有机的联系。据此,判定经济法的价值就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或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即经济法存在的目的和使命;二是经济法的功能价值。 一、经济法的目标价值: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法律价值是法的精神内核,体现在法律之中并因法的存在而具有意义。法的产生、发展与消亡的历史无疑也是法律价值产生、发展与消亡的历史。因此,我们要探寻经济法的价值,必须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根源着手。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其时,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在经济法产生以前,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由传统民商法来调整。亚当·斯密等人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只要每个个体实现了自己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社会也就能实现它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理念上建构起来的民商法,当社会出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尖锐矛盾时,虽然也作了一些修正,如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其调整方式的自治性和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使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以及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它的产生本身就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里,传统法律价值发生了变化,新的价值开始形成。那就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可以说,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的不足。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就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的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社会整体效益是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也是经济法功能价值以及经济法宗旨、原则赖以存在的前提。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的“效益”是一种社会效益。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只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

经济法的本质和应用

经济法的本质和应用 经济法是国家及政府经济领导部门和经济组织的领导者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经济法的理论中贯穿着国家能动性与法律、社会生活的互动性观念,体现出对传统法治本质论的发展。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社会本位性的实质,是强调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对整个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经济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以及国家权力本位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市场主体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国家(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不过仅强

调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法尚未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它解决了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但还不能完全界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以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的实现途径和标准。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不过单纯说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同样不够严谨和科学。因为它并未说明经济法主体应承担的的社会责任从何而来?以及怎样保障主体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总之,“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

最新-简述经济法的价值 精品

简述经济法的价值 1经济法的取向价值经济学着眼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对包括社会的个体效益和整体效益的投入与产出的效益进行衡量。 在个体与整体之间,经济法一般通过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决定其价值取向的主要依据。 在个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产生矛盾,尤其是个体利益相对较高时,即使要对个人有利仅需要一种资源配置,而对社会整体效益贡献量是零甚至负值,经济法就将对有关的配置方式做出干预,达到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的目的。 这意味着,经济法的目标取向其实可以视作为社会的整体效益最大化。 而社会整体效益作为经济法精神价值目标的唯一体现以及本质特征,也是经济法的核心与实际价值能够存在的前提。 然而由于经济法的效益是社会效益中的一种,它与经济效益相比,有更加深刻和广泛的内涵。 在经济法中所体现的社会效益主旨,是对社会经济行为与个人经济行为相结合时提出的具体要求,并不只是单纯结果的最大化,它微观的成果作为社会效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要实现人身自由、社会福利、人文环境、长远的经济利益、宏观的经济成果等其他多种因素的发展和优化。 2经济法的范围价值经济法的范围价值目标主要是建立经济公平、秩序以及事实自由,从而表现出法律中的普适价值,其中包括了公平,效率以及安全等特征,进一步表现了经济法的独特取向价值。 21公平性经济公平性是指符合经济规律以及历史条件的制度安排行为。 其中包括竞争公平,交易公平和分配公平三个方面。 211竞争中的公平经济法里的经济公平的价值,主要体浅谈经济法价值曹宇七台河职业学院154600现为对参与竞争的竞争者行为作出了规范,从而达到竞争公平的目标。 具体在市场中的经济主体间为以下两点首先是规则的公平,意思就是市场主体要在相同的条件下进入市场,然后通过一样的规则彼此竞争,不能依据不同个体的经济实力和所有制性质产生规则上的差异,或者部分主体得到特殊待遇和优惠政策。 规则公平主旨就是要最大限度将竞争者由于性质及实力造成的差异,而后引

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及经济法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分析

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及经济法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分析 摘要:改革开放打开了中国通向世界的大门,中国同世界的沟通交流不断加强,使中国融入到世界当中。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中国的经济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许多企业的职能也发生了重大转型,原有的管理模式已经不再适应企业需求,制约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就经济法的特征及对企业管理重要作用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经济法可以使企业的管理制度更为完善、利用经济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经济法促进企业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等为企业管理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企业管理;特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引入中国,引起了经济体制的一次大变革。市场经济的转变,引发了企业的变革,一方面,市场经济下产品和服务都由价格机制引导,在这种机制下,实现了企业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的特点,企业之间的竞争也不断激烈,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经济法的出台有效地遏制了这种恶性竞争,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前提下,为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也要转变管理理念,将经济法运用到企业管理当中,创新管理方法,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的特征 (一)经济法的主体是国家 经济法是国家制定的,为了保证经济活动正常开展,对社会经济 活动进行干预和调控而制定的法律法规。[1]它的制定者是国家,执行者也是国家,只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经济法实施,从而确保各个经济关 系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竞争,为经济可持续发展营造有力的环境。 (二)经济法的核心为经济 经济法管理范围比较广泛,但是它们都是围绕这“经济”这共同点展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包含各种经济资源、经济关系和经济主体,制定经济法的目的就是对这些要素进行管理,使其保持正常有序的运行和发展,促使市场经济持续发展,让各个企业遵守法律制度,依法经营,从而提高生产力,增强中国经济实力。[2] (三)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所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有会计法、银行法、证券法、税法等,由此可见,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不过在实施过程当中,对横向的经济关系也会产生影响。此外,经济法律的实施手段也具有综合性,根据犯罪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手段有的属于惩罚性质,有的属于补偿性质,有的属于鼓励性质,有的具有禁止性质,这些手段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性。[3] (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 2010级中德班李明雨2010300080113 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调节中有关人们的行为规范,包括各调节主体实施经济调节行为和各被调节主体有关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是调整在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及政府经济领导部门和经济组织的领导者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 经济法通过对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在国家调节中有关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2,确立国家经济调节中有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 从法律组成的形式讲,经济法是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带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从法律内容上讲,经济法同社会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与经济基础更为直接,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特点的法律;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讲,经济法同科学技术、自然规律的关系十分密切,是一种具有效益性特点的法律;从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讲,经济法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和促进性两种功能,贯彻惩罚和奖励相结合是一种带有指导性特点的法律;从实施上讲,经济法的实施是由国家经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负责的,遵循经济司法与经济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经济法的本质,众多专家学者看法众多一下列举几种。 “人们常讲的‘本质’有三种:一曰阶级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阶级本质。二曰社会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质。三曰根本属性论,即讨论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在根本属性论中,王保树教授进一步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概括为‘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之法’,而不是概括为‘确认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不是概括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王保树教授《经济法原理》) “经济法是属于法的体系中的一个部门,它首先具备法的本质属性,此外它还具有不同于法体系中其他法的特质……经济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国家经济调节中人们的行为规范;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中的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目标及这种国家意志的实现;这种国家意志是由因生产社会化引起经济调节机制变化这种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上便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经济法所以为经济法而不为其他事物(包括不为其他种类的法)的根本性质所在。以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按其最显著的特征简要概括,可以说,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或者说,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国家调节’是经济法各种基本属性的引发点和集中体现,也是人们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及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牛鼻子’。……本书后面要论及的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法律关系和经济法体系构成等等问题,无不与国家调节这一根本之点密切相关。”(漆多俊教授《经济法基础理论》) “经济法是经济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本质在于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平衡各种利益、协调经济关系,使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干预’不过构成经济法的表象形态,经济法的最深层本质仍然在于‘社会性’。”(程宝山教授《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 所以冯果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社会性和经济性两属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具有理论逻辑上的周延性和完整性,以此作为探询经济法的本质的起点,构建经济法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完全可行的。经济法两属性至少有以下意义:一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根本特征;二是成为构建经济法基本理论范畴的基石和渊源。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原则、制度体系、调整手段,诉讼方式等理论问题都以此两属性为基础演绎而来。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畴是制度规范和价值追求,借助此两个基本概念构建经济法法律制度体系和理论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不会如盲人摸象般地只见一端,而这恰恰是经济法理论显得孱弱不足的原因。我们此前的很多关于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往往没有自己的独立体系构建思考,基本上都是在嫁接民法的理论框架上做文章,而历史已经证明民法的理论框架承担不了经济法这一极具现代性的新兴部门法律规范的理论体系的构造任务。回归到用来分析法律制度最原始的基本理论要素范畴,以经济法的两个本质属性为起点分析该部门法的理论问题,可以为我们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打开一条新的思路。

经济法简答题大全

经济法简答题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即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横向范围中的经营协调关系。具体包括: (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企业等社会组织自身的微观经济管理关系。(2)经营协调关系,即经济法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包括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 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即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5)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的地位 中国经济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宪法之下,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并列的一个基本法。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时期的法,是市场经济向其高级阶段发展时期的法;是在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有了比较充分认识条件下,人们力求掌握市场运行规则的需要中产生的法。经济法的本质确定了经济法的地位,市场经济越发展,越需要经济法;社会经济越发展,越需要经济法。 3.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阶级性。中国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总体上体现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二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属性,即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和功能。中国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对经济关系就其全过程进行系统调整;中国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平衡协调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企业组织所代表的社会个体意志、行为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中国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协调国家与企业利益;中国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大力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同时仍保持国家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必要的经济集中;中国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4.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纵向的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交换为中心发生的财产关系。 (2)主体构成不同。经济法主体体系广泛,包括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具有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民法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只讲平等性。 (3)主旨思想不同。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 (4)调整手段不同。经济法采取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手段综合调整。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 5.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性质不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主体的地位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结状态不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主体的地位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主旨不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从根本上服从经济规律。行政活动首先服从的是长官意志。

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经济法本质新论三 三、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本质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事物的本质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质对于该事物来说,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质;对于它事物来说,就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并且,依系统论的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性的,在小系统内,A事物与B事物的根本区别是本质的;在扩大至中系统,A 与B变成具有同一本质的事物与另外小系统内之C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上一层次的本质;对扩大到大系统中,A、B与C变成具有同一本质事物与另外中系统的D事物之间的根本区别又是更上一层次的本质。因而,经济法的本质也是一样的,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与其他上层建筑是有本质区别的;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有根本区别的。经济法本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该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与特点。而不应该以上一层次的“法”的本质或更上一层次的“上层建筑”的本质代替经济法本质,这样反应不出经济法的特有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基本上还是持两种观点,即‘国家干预(调节)论’和‘平衡、协调、结合论’。”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罢了。“国家干预(调节)论”,代表性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是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平衡、协调、结合论”则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为主、公私歉顾的法,以及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功能的。“以上两种基本观点,已经比较接近经济法的本质了,但还欠周到准确。”国家干预(调节)论,“揭示了经济法的主要作用方式,

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1.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答: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征主要表现是:①调整对象的国家协调性②经济法结构体系的综合性③经济型④调整方法多样性⑤经济法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点。 2.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答:①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③市场管理关系④社会市场保障关系。 3.简述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答:一,经济法的地位:①从经济法产生来看,可以说是经济法师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②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来看,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③从经济法和相邻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看,经济法有自身的质的规定性,有区别于相邻法律部门的界限。二,经济法的作用:①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②巩固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与提高,促进科技进步③巩固和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与协作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④保障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发展对外开放。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答:①资源优化配置原则②国家干预原则 ③经济民主原则④经济公平原则⑤经济效益原则。 5.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什么?答: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特征:①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反映国家干预国民经济活动的一直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广泛性和隶属性③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 6.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答:它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经济法主体包括以下几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个体经营户和公民。他们分别享有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经济行为、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等。奖惩制度是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 7.什么是法人?其有哪些特点?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①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按法律程序组成的,设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的社会组织②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③法人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法人有独立支配自己财产的能力,那么它就可以以自身独立拥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④法人拥有人身权。 8.确立经济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答: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指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力保障实现的经济权责关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颁布、施行相应的经济法规。二是要有相应的经济法律事实。 9.公司的概念、特征和种类?答: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的特征体现在企业性、法人性、法定性三方面。公司的种类:一,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二,公司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三,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资料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 【作者】王健只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被界定清楚了,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经济法也才能最终被人们所认同。而与此相联系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问题由于最集中、最突出地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①a],因此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一、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学者 们较普遍地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对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可组合成不同的经济法体系。目前,对如何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有三种学说: 1. 结构说。结构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的经济关系有着其自身的结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②a]。 2.干预领域说。干预领域即调节领域。该说主张建立经济法体系应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③a]。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3. 干预(调节)方式说。该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该从国家干预(调节)方式入手[④a]。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结构说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学说,而且由于其本身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带着很大的随意性,让人捉摸不定。实际情况也如此。比如,同样是结构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⑤a];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经济保障关系[⑥a]。于是,前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⑦a];后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 [⑧a]。至于干预(调节)领域说,实指国家干预(调节)国民经济的领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体系的基本构成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而国民经济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国民经济既可分为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也可分为国内经济与涉外经济。相应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既可以是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也可以是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很显然,这种分法不仅标准各异,而且互有交叉,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实不可取。关于干预(调节)方式说,笔者持赞同态度,即主张用干预(调节)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因为这种学说最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在自由竞争时期,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私有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即可。但由于市场经济有着固有的缺陷——缺乏完全竞争、外部效果和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而且有着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无形之手的调节时常不那么有效,这在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垄断时期后愈加明显。于是,人们企盼着能有另一只手伸出来协助,以有效地调节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国家之手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各种干预、调节和组织活动,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同时,这种调节(干预)需要法律保障,这种法就是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干预”(调节)两个字,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用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方式不同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国内外均有所见。如日本一学者据此认为经济法体系由直接的市场规制与间接的市场规制构成[①b];我国一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②b]。这是十分可喜的事情,表明已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干预,不过,上述两学者的见解也并非十全十美。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用干预方式来构筑经济法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习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参考答案] 1、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 )和( )。 2、我国民法将法人分为法人和( )法人两大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和( )。 4、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 )和( )。 5、作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包括市场经营行为、( )、( )和经济违法行为。 6、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物、( )、货币与有价证券、( )和管理对象。 7、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和市场之间的经济关系。 8.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和调控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具有( )内容的经济关系。 9、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具体包括有综合经济管理机关、部门经济管理机关、( )、( )和经国家特别授权的经济组织。 10、经济法律事实按其与经济法主体自觉意志的联系可分为( )和( )两大类。 [参考答案] 1、内容客体 2、企业非企业 3、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4、完成一定的工作提供一定的劳务 5、经济管理行为经济仲裁、司法行为 6、智力成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行为 7、国家 8、监督权利与义务 9、职能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监督机关 10、事件行为 二、单项选择题[参考答案] 1、下列关于法人的论述,第()项是错误的。 A、法人必须依法设立 B、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C、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 D、法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 2、下列第()项经济法主体具有法人资格。 A、个体工商户 B、公司 C、农村承包经营户 D、个人合伙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A、所有经济法律关系 B、各种经济关系 C、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D、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4、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总是由一定的()所引发的。 A、当事人的要求 B、事件 C、行为 D、法律事实 5、自然灾害属于()时,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A、事件 B、行为 C、不可抗力 D、非故意行为 6、经济法律关系是()对特定经济关系调整的结果。 A、道德伦理 B、风俗习惯 C、经济法 D、党的纪律 7、经济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权利义务 8、()是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A、国家机关 B、企业法人 C、企业内部组织 D、公民个人 9、经济权利是由()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经济法的三大原则,简明地表达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其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 向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最终所追求的目标。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哲学的高度对经济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作了概括,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无疑是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最本质、最深层的东西。构成经济法的各部门法律规范都从整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围绕这一中心,它们从经济生活的不同部门、不同方面作出法律规定和阐述,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经济法体系。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同时体现出经济法所有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取向应为协调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 正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实质正义是经济法正义观的独特展现。行政法注重“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促进实体公平。民商法关心的是“形式主义”,它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假设人格平等,只强调机会均等,而无法解决事实上的个体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并导致机会不均等的一系列问题。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的、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国家通过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于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和调控,形成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 境。 2、经济法对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追求是其价值取向的独到之 处效益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学领域,始于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勃兴之时。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开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因此,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要注重社会整体效益,这种社会效益,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和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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