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审查设计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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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研究综述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由此,“合宪性审查”作为新词汇进入人们视野。何为合宪性审查?顾明思义,即指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的权威。究其本质,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合宪性审查”实乃宪法学界一直以来研究的违宪性审查之另一种称谓。因此,本文以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违宪性审查研究成果为对象,对国内外违宪性审查学术论文研究状况进行归纳分析,择其主要问题综合评述,以期为今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合宪性审查理论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一、西方违宪审查的模式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历时悠久,从以1803年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的违宪审查制度到二战后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及发展,这一制度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关于西方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两种说认为西方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三种说认为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形式,即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四种说认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司法机关审查制、宪法法院制、宪法委员会制。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两种说、三

种说、四种说都是按地域、权力机关等标准进行划分,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立足我国实际,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的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到1975年宪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再到现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等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立法机关审查制。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作五大方面:首先,从审查机构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外,国务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责。其次,从审查范围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是人大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从属于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即行政措施及其它行政行为)、一切组织(包括武装力量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再次,从审查程序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

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关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有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此外,从审查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通常在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宪,即可立即修改、纠正。事后审查是指在人们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产生怀疑,或者因特定机关、组织、个人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情况下,由有关机关对其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最后,从审查效力来看,因违宪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没有法律效力。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的《宪法》、《立法法》及相关法律对违宪审查的主体规定模糊,各级司法机关审理普通民事、行政或刑事纠纷不能适用宪法,我国宪法的不可适用性使违宪审查制度失去了根基。另外,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法院不具有

法律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因此,宪法解释、违宪审查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分离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虚置。

笔者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首先,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我国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此外并未赋予其他机关解释宪法的权利。但是宪法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但是宪法未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的权利,不可当然地认为具有修宪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就当然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利且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利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我国违宪审查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仅在违宪审查主体上模糊不清,而且也欠缺违宪审查启动程序。当实践中出现宪法争议时,哪些主体,按照什么程序,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机构提起违宪审查, 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能否提起宪法之诉?对于此类问题从宪法和《立法法》上找不到任何答案

因此,难以就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地位如同违宪审查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地位的违宪审查制度。

三、我国应建立何种违宪审查模式

在我国应当建立起何种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以下意见:一、宪法委员会制,但是其设立在全国人大之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具有争议。二、宪法法院制,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设立宪法法院制的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十分必要的。可行的方案是设立独立现行司

法以及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的大法官应该是享有崇高声望的法律界人士,人数不宜超过5人。大法官处理案件的方式应该是司法式的,而不是委员会制的,也就是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公开讼争,在此基础上由大法官作出判决。三、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制。四、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建立复合审查制是一种值得考虑的设想,即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

对于以上方案,由于违宪审查的前提是宪法的解释权,而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会赋予司法机关宪法解释权,而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理论水平良莠不齐,宪法解释的冲突在所难免,这样使得宪法统一性降低,从而也损害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人大下的机关作为违宪审查主体显然不合适的。设立宪法法院则突破了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因此,现在学界争议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平行的宪法委员会还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笔者认为在将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进行改进是最佳方案。

该模式设计为:在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下设立立法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两个常设性专门机构, 分别行使立法权和违宪审查权,人大常委的其他权力不变。同时赋予普通法院受理宪法之诉,处理宪法争议,但是普通法院不得对宪法进行解释。该模式具有如下几个优点:(1)不突破现行宪政体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和全国人民代表制度;(2)

使人大常委的权力分工明确,相互制约;(3)便于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进行事前审查,也有利于立法委员会高效地完成高质量的立法成果;(4)普通法院受理宪法争议,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使得普通公民以较低的代价维护自身宪法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保障。

四、违宪审查的范围

对于我国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审查的范围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立法审查说。该观点认为在界定我国现阶段违宪审查的范围上,一定要立足我国实际,不要在起步阶段把面铺的过宽,否则力所不及,虽然法律规定了,实际做不到,反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违宪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对立法合宪性的审查。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该观点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范围除了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外,还应包括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合宪性审查,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官员的公务行为是否合宪的审查和处理,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等。三、非基本法律审查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原则上只能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低阶的法律性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在内,而无权审查由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但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会议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以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进行补救。四、无限制审查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宪法法院审查制。宪法法院的大法官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销。除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的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的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如上文所述,笔者主张建立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扩大违宪审查范围,一是宪法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进行违宪审查,二是对具体违宪行为也可以进行违宪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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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制度的_两步走_思路

宪法之下,如果权力违宪则必须得到纠正。如果没有违宪审查机制就难以避免专制和独裁,难以遏制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最后,违宪审查可以起到保障人权和促进人们生活方式不断走向文明和进步的作用。由于宪法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方式。例如,在美国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在学校实行种族隔离的立法违宪,使白人学生和有色人种学生能够同校读书;在日本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刑法中关于杀害长辈的晚辈的刑罚重于其他杀人犯的规定违反宪法的平等权,使原本试图对家庭尊敬长辈加以特殊保护而形成的“晚辈”这一特殊身份得以取消;在南非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刑法中的死刑违反宪法的“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的规定加以废除;德国通过违宪审查而宣布禁止女兵参加特种兵违反宪法的平等权而使特种兵中出现了女兵;尼日利亚采取违宪审查而宣布对通奸妇女科以残酷的“石刑”(众人用石头将此妇女砸死)的刑罚违反“禁止残酷而异常的刑罚”的宪法规定等等,均显现出违宪审查的重要意义。违宪审查已经成为包括非洲等许多落后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它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回顾一下历史就会发现,法律并不具有天然的违宪免疫力。但是,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两步走”思路 □季卫东 按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安排,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制宪机关又是立法机关,无法审查它自己制定的基本性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所以我国有关法律条文只明确规定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以及较低次位阶的各种法规、规章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的主体以及相应的制度,而对基本性法律有没有违宪问题的判断则避而不谈。回顾一下历史就会发现,法律并不具有天 然的违宪免疫力。但是,如果对制宪与立法的主体未做适当的区隔,那么对法律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就会面临主体缺位的尴尬。显然,如果打算也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的违宪嫌疑的话,那就需要在全国人大的现有框架之外,再设立一个能够代替全国人大发挥它作为制宪机关而保障最高位阶的规范效力的那部分功能,以免出现角色上自相矛盾的尴尬。 不得不承认,虽然导入分权制衡机制的政治改革正在酝酿之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体制仍然是以权力一元化为特征的。面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摄一切的现状,任何让其他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企图都会遭遇法治秩序原理甚至形式逻辑上的巨大障碍如果全国人大通过的法案、议案能够被其他机构审查和撤销,那就不成其为最高权力;但如果没有其他机构来进行合宪性审查,那么宪法与基本性法律在规范位阶上的差异就无从体现,宪法条文的最高效力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怎样摆脱这样的困境?我在前年底曾经野人献曝,提出过制度建构分作两步走的粗浅设想。即:第一步,在2003或2004年设立一个宪政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继续保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象征人民主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个宪政委员会只对宪法和全国人大负责。 它虽然无权直接审查和撤销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性法律,但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促成宪法变迁。第二步,以政治体制的根本性改革为前提,或者在宪政委员会积累充分的经验并演化成司法性质较强的机构之后,设立欧洲大陆式的宪法法院。 众所周知,在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阵营里,只有南斯拉夫和波兰两国早在1989年“宪法革命”之前就引进了合宪性审查制度。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波兰在1982年3月通过宪法修正案,追加了关于设置宪法法院的条款宪法第33条a。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宪法法院就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决”,“宪法法院认定法律违宪的判决必须通过国会审查才能生效”,“宪法法院关于其他法律规范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宪法法院得采取必要手段纠正之”。仔细阅读这个条款的内容可以发现,波兰的实践经验保留了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会的最 — 9 — 《人大研究》2003年第7期(总第139期)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d5412162.html, 论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展开及完善 作者:刘亚连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20期 摘要:法治的精义是规则至上,而在规则多元化的背景下逻辑性的要求宪法至上,党的十九大在全国人大机构改革中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专责机构,标志着中国式的合宪性审查从此“名正言顺”。专责机构成立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心应转到程序层面的完善,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明晰现存合宪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对程序中的不足,结合未来的法治发展需要提出可行性意见。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治;程序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https://www.360docs.net/doc/9d5412162.html,ki.1672-3198.2020.20.077 合宪性审查是指由特定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与法律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行使公權力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行为即予以惩戒和纠正,从而达到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的目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在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层面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新时代下首次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说法,一改学界中惯称的“违宪审查”,事 实上“合宪性审查”的表述,更加侧重于合宪的推定而非违宪的惩罚,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治体系。 1 新时代下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 1.1 提请主体 我国当前并没有专门法律对合宪性审查的启动主体作统一规定,只能通过法理和现有法律来进行推定,但启动程序中区别对待国家机关与公民,根据不同的提请主体产生不同的提请内容。 1.1.1 提请审查 新修改的《立法法》在第99条第1款规定五大特定国家机关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根据改革后的国家机构设置,应当赋予最高监察机关提请主体资格。现实情况是,这一提请权大多数情况下是设而不用的,这些机关一直是处于“睡美人”状态,自《立法法》实施以来,作为适用法律代表的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这与我国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体有很大关系,即在我国体制下存在一种隐形调解机制,通过这种机制来解决“违宪审查”中公权力的冲突,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身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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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研究综述 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由此,“合宪性审查”作为新词汇进入人们视野。何为合宪性审查?顾明思义,即指由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可能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发现违反宪法的问题予以纠正,以维护宪法的权威。究其本质,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合宪性审查”实乃宪法学界一直以来研究的违宪性审查之另一种称谓。因此,本文以近些年来国内外学者违宪性审查研究成果为对象,对国内外违宪性审查学术论文研究状况进行归纳分析,择其主要问题综合评述,以期为今后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合宪性审查理论的研究提供有益参考。 一、西方违宪审查的模式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历时悠久,从以1803年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的违宪审查制度到二战后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及发展,这一制度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关于西方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着两种说、三种说、四种说。两种说认为西方现存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三种说认为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三种形式,即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四种说认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可分为立法机关审查制、司法机关审查制、宪法法院制、宪法委员会制。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两种说、三

种说、四种说都是按地域、权力机关等标准进行划分,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立足我国实际,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的违宪审查制度,从195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到1975年宪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978年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再到现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等确立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立法机关审查制。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作五大方面:首先,从审查机构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外,国务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责。其次,从审查范围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范围是人大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从属于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一切国家机关的活动(即行政措施及其它行政行为)、一切组织(包括武装力量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个人活动。再次,从审查程序来看,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

浅谈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与模式

浅谈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度与模式 作者:牛司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31期 摘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推进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作出了重要部署。2018年宪法修正案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使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迈出了重要一步,解决好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问题,构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违宪责任依法治国 作者简介:牛司原,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9d5412162.html,ki.1009-0592.2020.11.007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体 合宪性审查主体是指担负合宪性审查职责的特定机构,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通行做法是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特定国家机关来担任审查职责,由于各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法制体制,法律传统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可大致分为四种: 第一种是以普通法院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通常在具体案件中,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即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最典型的是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第二种是以宪法法院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由奥地利开创,德国丰富和发展,德国的宪法法院作为一个单独设立的合宪性审查主体,兼具普通法院和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即可针对抽象审查又可进行具体审查。 第三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以宪法和憲法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这个委员会的政治地位较高,能够有效及时制止违反宪法的规范的颁布和实施。 第四种是以议会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由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及其对宪法精神的贯彻和理解,这种模式具有权威性、有效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快速性。 对于我国而言,在2018年之前我国学界对于审查主体有多种不同的提议:一是设立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效仿德国;二是由普通法院负责合宪性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宪法诉讼;三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出合宪性解释。[1]2008年以后学界主要针对在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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