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适用法律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起诉量刑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本案承办人员在审查起诉时,采纳辩护意见。

辩护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律师、___律师

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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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导语: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欢迎借鉴与阅读!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钟俢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后,我们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院参考。 一、根据律师会见时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1、在律师会见时,钟俢林明确供述说李选周的鼻梁受伤非自己所为,其只是看见李选周在打湾里其他人时前去劝架,无意中推了李选周一下,李选周不小心从约一米高的田埂上跳了下去,当即李选周就用锄头打人,因同湾人钟琼楚也在现场,就被李选周用锄头挖中了脚,后李琼楚就用手刮中了李选周的鼻梁,钟俢林见李选周手中拿着锄头就转身跑了。从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来看,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2、在律师接受委托前,犯罪嫌疑人钟俢林之亲属已向

贵院提交过钟琼楚证言,李琼楚也明确承认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其所为。 故而从1.、2两点看出,本案存在较大分岐,恳请贵院核实,以便准确适用当事法律。 二、犯罪嫌疑人钟俢林至今已被羁押长达五个多月,根据本案情况,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是否涉嫌犯罪,有待贵院的进一步核实,退而言之,即便构成犯罪,本案也只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况且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其量刑也只是轻罪,同时其社会危害性不高,再者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故而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综上,恳请贵院能加以核实案件事实,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做出正确处理,以便申张正义,维护法律权威。 致礼!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唐小军律师 XX年9月19日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导读:一、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其办案的需要而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现象屡见不显。因此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就应撰写“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其提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因此这时就需要撰写“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2、审查批捕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通常当案件侦查到一定阶段后,公安等侦查机关会将案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根据羁押遵循比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批准逮捕,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很高,所以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3、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改变起诉书中

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承前启后的阶段,一方面表明公安等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另一方面决定案件是否移送审判机关起诉,是以何处罪名起诉,是否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因此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4、审判阶段开庭前阐明初步辩护意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 律意见书 案件移送到审判阶段后,如果是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主审法 官在开庭前往往要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目的是为了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或听取双方对某些专门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因此,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就需要撰写“初步辩护意见的 法律意见书”、“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意见书”。 二、刑事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和主要内容 刑事法律意见书由于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提的意见不同,格式和主要内容也不尽一致,但通常情况下应当具有以下几部分: 1、题目: 法律意见书的题目撰写应当开宗明义,直接阐明辩护目的与意图,不应仅写上“法律意见书”。 如:“对XX涉嫌XX罪一案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写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 写 ▲刑事代理意见书审查起诉范本应该怎么写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 **律师事务所接受师××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了涉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如指控曹××罪名成立,曹××或许被判处死刑、死缓。给辩护人增加了巨大压力,辩护意见有必要提前。 一、辩护人努力工作,争取让受害方拿到一定的赔偿款,争取刑事谅解。 二、辩护人依法会见曹××后,得知受害人手持铁锹,往死里打曹××,不让曹××逃跑。案卷中,是否有铁锹?受害人有能力将曹×ד扭送”至公安机关,为何动“私刑”用铁锹打曹××?该情节公安机关应侦查到案,或建议补充

侦查。 三、关于量刑的证据,辩护人依法提取了一份《会见笔录》、两份《调查笔录》、三份照片。证明曹××曾经救过一个人的生命,酌定量刑参考。如公安、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补充侦查。 此致 犯罪嫌疑人曹××的辩护人: 王**、刘*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辩护意见书敬请公安、公诉机关依法附卷。 ▲范文二 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____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证据方面: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词 XXX人民检察院: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本案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因不了解国家林业法规政策,又被村民委员会和村小组误导,才会作出私伐林木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其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所挖的王家山场,系其所在的城郊村梅家村小组的集体山场。2000年1月10日张某与梅家村小组签订了《荒山承租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梅家村小组)将位于川塘以东的一块荒山出租给乙方(张某)经营种植业,荒山面积为50亩,东至长坞岗,西至川塘边,北至320国道,南至涉坞垅田边。…四、为了方便乙方种植,甲方同意乙方砍伐承包荒山内的一切杂木。”落款还有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该《荒山承租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张某文化水平低,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了解,在签订《荒山承租合同》后,就认为自己有权处理该承包山场内的林木,所以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就雇请挖机在山场上挖山。虽然犯罪嫌疑人不知法不影响其罪名的构成,但其行为是在不明知已经违法的情形下实施的,证明张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抗国家林业政策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其二,XX县岑阳镇城郊村民委员会与城郊村梅家村小组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土地发包方,对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是比较了解的,然而他们非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还在《荒山承租合同》中作出“同意乙方砍伐承包荒山内的一切杂木”条款,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有严重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第1篇: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刘某某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刘某某、到山东省某某县调查取证,结合侦查卷宗,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和认识。当然,辩护人完全相信贵院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绝对在我之上,也知悉贵院对案件定性的标准把握非常之严格。之所以不惮于班门弄斧,主要还是基于对委托人的尽职尽责。 鉴于该案在客观上确实存在45万未能偿还(案发前)的事实,本意见书就仅从主观角度去探查刘某某究竟有无非法占有这45万元之故意,以及有无使用欺诈或诈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这份合同。希望能对贵院审查该案有所助益。具体意见如下: 一、刘某某是否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根据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采用虚假注册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骗取被害人45万元保证金,因此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对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一指控很难成立。 1、关于虚假注册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是经过某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侦查机关指控的虚假注册是指提供注册的部分文件不实、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这一点即是现行比较普遍的现象,主要受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这些行为与合同诈骗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合同诈骗罪的重点考察要素。 2、关于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辩护人两次到某某县调查取证,获得证实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的确存在的相关证据,如《投资办学协议书》等,并在侦查阶段即已提交给办案人员。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将有关证据提交给了贵院。在补充侦查卷宗第2页,就有一份某某县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某某县政府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办学协议书》,就御隆学校建设项目事宜进行过前期的筹备、协商,某某县政府并就此呈报上级

刘某寻衅滋事案法律意见书(1)

法律意见书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武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案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为被告人依法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供公诉机关参考。 被告人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建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盛涛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刘盛涛于2000年11月24日出生,2017年2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在此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没有预谋,其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第三、被告人的监护人已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所有受害人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的母亲能够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作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的刑事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且没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被告人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人民检察院

刑辩律师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发表

刑辩律师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发表 文/刘东根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法律意见的发表是控辩双方理性沟通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控辩关系的理性沟通中,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法律意见的发表及检察机关的听取是一种重要的方式。这个制度的设立为律师向检察机关发表辩护意见建立了重要的沟通平台,律师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充分阐述辩护的观点和依据,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和线索,及时提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控告、申述等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同时,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及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法律意见的发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2012年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25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此制度,该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扩大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表更有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基础。在律师辩护权扩大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变化是扩大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依据此规定,律师不能查阅全部案卷,虽然也有部分地区的检察院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但这毕竟是少数和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显然有利于律师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事实,为制作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事实基础。另外,律师的取证权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扩大,该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辩护意见范文

辩护意见范文 辩护意见都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那么,下面是人才给大家收集的辩护意见相关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xx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钟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钟xx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xxxx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xx故意伤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xx年11月第1版)xxxx年2月15日,钟xx驾驶的湘xxxxx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xx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

故发生后,因为钟xx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xx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xx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钟xx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xx的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xx所在单位xxx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xx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69.2万元。xxxx年4月12日,xx县人民法院以(xxxx)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xx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四、钟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xxxx年2月15日,钟xx系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对公司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接送,途中不幸发生了造成客户伤亡、自己严重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篇一: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江苏省天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已经基本了解。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客观方面,对被告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 故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 第二,第二,主观方面,我们认为被告张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 意。从被害人李豪和刘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得知,首先,被告人张伟有过三次吸毒行为,前两次毒驾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这造成了被告人张伟的疏忽大意,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其次,被告人张伟在吸毒后驾驶速度较快,是由于毒品导致兴奋。在被告人张伟车上的其他人有所察觉,但并未及时提醒,也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被告人张伟对于犯罪情节诚实供

述,有主动认错的良好态度。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张伟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让被告人张伟能早日回归社会,服务于社会。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XXX 篇二: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XXX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XXX律师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XXX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XXX,现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XX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XXX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在2014年12月15日犯罪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XXX符合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二、XXX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能如实供述,并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XXX家属主动要求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已经赔偿到位,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X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X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为了和受害人挣抢女朋友竟做

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篇一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父亲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作为XX涉嫌犯罪一案一审的法庭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档,参与本次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但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参与的索要钱财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而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XX 构成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具体意见如下: 一、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X年X月XX日晚上至19日凌晨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是,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人所谓的“约架”(电话通知约定特定场所斗殴),另一被告人的通知,XX参与了此次事件,当时,XX与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在一起上网,二人也就随XX一起去了现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XX 一直是被动的,是被支配的,很显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在斗殴过程中,XX自始至终没有使用任何对人身可造成较大伤害性的工具,只是参与斗殴。其中,有一个所谓的“单挑”(两个人单独打斗)

环节,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XX也是受他人指使。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XX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被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重要条件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XX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X年X月XX日晚发生的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XX等人编造事实,以为他人报复的借口,索取受害人潘某等人钱财。这样的一种行为,并不是以暴力直接相威胁,索要钱财。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的是以下两个问题: 之一,XX在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肢体接触之后,也对受害人有过轻微的过激行为,但XX此时的行为并不是对方不给财物而施加的,而是对方拒不说出自己的姓名,不便于他们编造虚构情节而施加的; 之二,XX在事件发生后,也就是索要钱财得手后,提出要给受害人一部分钱财,也提出了让其开房间休息,还提出了可以一起去唱歌,当然都被对方拒绝了。这样的行为,很显然表明XX等人行为有寻衅滋事的特征,这要比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小很多。

辩护人意见书

辩护人意见书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辩护人意见书》的内容,具体内容:辩护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下面我给大家带来,供大家参考!范文一辩护意见书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下面我给大家带来,供大家参考! 范文一 辩护意见书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钟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接受钟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钟xx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事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一、钟xx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由国家追诉。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时,不能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是由发生等情况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具备投案的条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构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第64-65页,《张华故意伤

害案》"解说"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2012年2月15日,钟xx驾驶的湘A634S6小型轿车司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了给乘车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幸外,钟xx本人也受到了严重伤害,当时生命垂危,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湖南长沙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钟xx伤势严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钟xx意识清醒后,即对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一直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审判,应当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的,尚且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钟xx因客观原因不能投案,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审判情形,更应该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钟xx所在单位足额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钟xx的行为已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交通事故发生后,钟xx所在单位xxxx有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xxx公司赔偿伤害方各项损失69.2万元。2012年4月12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秀法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当日,xxxx公司支足额付了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钟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三、前已述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严重伤害——头部多处骨折,还需继续治疗,视病情恢复情况行固定物取出术。

辩护律师意见书

辩护律师意见书 辩护意思有站在某一方,提出理由或事实为其辩解和在法庭上否定原告申诉的正确性等。我国的辩护分有有自行、委托、指定三种方式。下面橙子给大家带来辩护律师意见书,供大家参考! 辩护律师意见书范文一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并尊敬的魏*丽审判长、左*娜法官: 本律师接受刘*培受贿一案被告人之妻孙*琴委托并经他本人确认,作为刘*培的辩护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对法庭能接受我的辩护工作表示赞赏:因为尽管刑诉法第43条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更换辩护人有明确规定,但有的法庭还是百般阻挠、十分不情愿。在这个问题上贵院及法庭自觉尊重法律、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肯定。 在了解本案前段的诉讼过程后,我十分遗憾地发现贵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存在不少的于法无据或有法不依的情形。作为辩护人因职责所在,我不得不向贵院和诸位法官提出。 一、贵院对刘*培受贿案没有管辖权。 刘*培被控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没有一起发生在湾里区。贵院所受理的湾里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并由南昌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刘*培受贿案(庭审笔录记载由中院于20xx年8月19日指定,之后主审法院也向本律师说明由中院指定)不是一个单独案件。在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当中,没有一起是刘*培一人单独所为,均与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也就是说此案分明是明确的共同犯罪。我们注意到同案当中的万*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宋*民、李*忠、李*勇等人的案件分别由南昌市下属的各个区县法院管辖,并且已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强制性管辖规定,不仅是查清本案事实的需要,也不仅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更是对同案犯起码的司法公平考虑。按照目前的违法分案审理,同案不同审级的情形,也就等于剥夺了刘*培等人的实质上的上诉权。 因此,你院审理此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毋庸置疑,严重的程序违法之下的一切审判活动都是违法的。 不管这样强行的人为分案起诉、分案审判的决定是南昌市检察院、南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的,还是由省级司法机关,哪怕是更高的什么机关或者领导作出的,这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贵院作为执行机关难辞其咎,而案件的承办法官则是违法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必然要承担违法审判的法律责任。 另外,据悉贵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常务副院长黄*夏曾在湾里

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涉嫌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为犯罪嫌疑人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X之妻N的委托,并征得X本人的同意,担任X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本辩护人查阅了侦查机关移送的本案材料,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X。本辩护人认为:铜陵市狮子山区公安分局狮公刑诉字[2014]036号《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指控X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8月7日,W为了收购安庆D矿业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名下的安徽省宿松县铜铃寨多金属详查、探矿权(以下简称“铜铃寨探矿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X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X与安徽J矿业集团(W)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交易标的为股权与探矿权,受让方J集团并W通过收购X持有的铜陵Q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全部股权,以期实现对D公司控股,继而获取D公司名下的铜铃寨探矿权。合同约定全部收购价款为2100万元,W已付的1500万元锁定为收购定金,从而确立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了将W支付定金时间与双方签约时间达成一致,故合同双方将签约时间落款为2013年8月。

《起诉意见书》对上述事实认定为X实施了采取合同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占W的财产,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概括起来,《起诉意见书》认定X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基本上是基于三个错误定位,即:1、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是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实现收购探矿权目的,《起诉意见书》却定位于采矿权交易;2、本案合同交易系多金属探矿权转让,《起诉意见书》却定位于一个矿种黄金(虽然《起诉意见书》没有明确黄金作为交易诈骗的唯一矿种,但其运用的证据几乎全部以黄金为例);3、本案合同交易标的系探矿权,没有也不可能约定确认探矿权项下的矿种、品位、储量、开采商业价值等,而《起诉意见书》却将探矿权尚未探明就自行确认没有“开采价值”。正因为《起诉意见书》定位错误,所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合同交易的是铜铃寨多金属详查、探矿权,绝非采矿权。《起诉意见书》采信的安徽省黄金局1998年黄金矿产准采证、安庆市地矿局1998年重新申请采矿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采矿许可证等,与十几年后的本案合同交易标的探矿权完全风马牛不相及,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起诉意见书》运用矿山开采许可证、资源税证明、2007年申请探矿权的相关书证,认定“可证实该矿山被开采过”,从而认定X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是事实相反,正因为该探矿区域范围内,自90年代末持续到二十一世纪初,陆续进行了定点式而不是矿脉式、鸡窝型而不是片状型、少量而不是大规模的黄

书作文之检察院辩护意见书

检察院辩护意见书 【篇一: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及刑法政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信: 一.我方代理人韩天民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 罪 1.在王建军询问韩天民房地买卖问题的时候,韩天民并没有说该 门面是他的。在 2010 年 3 月 22 日韩天民的笔录中记载道:在 2009 年 11 月份的时候,这个东海市远方宾馆的王建军来到了我经 营烧烤的东海市三建公司 5 号门面,来的时候是晚上九点左右,当 时我正好店里做生意,王建军就问我,这个门面是否是我的,我当 时回答他说:这个门面不是我的。韩天民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 真相,所以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前提。 2.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韩天民后以五号店主人的身份与王建军签订合约但是其在讯问 笔录中也说到:如果你买了这个门面,这三万元钱我就不会退给他,如果没有买下来,我就退给他王建军。我事后找一个熟人,名叫赵 志龙的朋友(他是农业银行的人)叫他去帮我查一下,王建军是否 直接从徐小芳手中买下了这个门面,赵志龙查了之后告诉我说,他 们双方在 2009 年 12 月 1 日双方直接成了交。我得知这个情况之后,我就不退给他王建军这三万元钱。表明韩天民并没有希望非法占有 五号门面也没有想非法占有三万元的主观意识,只是法律认识界限 不够清晰。韩天民在得到三万元后也并没有直接花去,而是交予妻子,并且在之后全款归还给了王建军,更加没有构成非法占有的事实。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天民诈骗王建军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韩天民与王建军的合约中,与双方的询问笔录中都提到签订本协议 时支付了定金叁万元现金给他韩天民,其余的就按约定在权证过户 后当日付清。表明30万元并没有真正支付,而且三万元的现金也在 随后一次性归还,且原告证言前后矛盾,有理由质疑其真实性。三.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意见书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王远方及其家属的委托, 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王远方被控“王远方故意杀人案”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王远方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现就法庭查清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我们认为本案被告无罪,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身份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和同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持异议,就本案的情节、事实、时间,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心理状况以及对量刑的影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综合分析,具有以下疑点: 疑点一: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提到10:40时许,赵莉莉父亲赵坚强发现赵莉莉被害于家中,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提到刑警一大队接到花园派出所报警时间为11:50分,请问在这一个小时10分钟的时间里发生了什么? 疑点二:被害人父亲赵坚强在讯问笔录中提到他用钥匙开门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床上,全身盖着被子,掀开被子发现一把刀插在被害人身上。但在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南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中,均提到死者位于东侧卧室内,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床北侧地面上,身穿墨绿色睡袍。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为何尸体发生位置移动?或者证人赵坚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 疑点三:通过资料收集,如果一个人死后仰面躺着,尸斑应在他的背部,如果尸体移动过,则尸斑会出现在身体前部。在南海省东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提出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与证人所说的死者在床上和法医提供的死者在地面上不符。 疑点四:如果按照法医推断死亡时间是凌晨1时许,那被告为何早上9时许才离开?这不符合常人逻辑。并且,如果是被告杀人,那他为何去给被害人邮寄书?再说说被告人的动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不能给被告人带来任何利益。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男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审查起诉时期律师意见书 第1篇: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托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刘某某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刘某某、到山东省某某县调查取证,结合侦查卷宗,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和认识。当然,辩护人完全相信贵院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绝对在我之上,也知悉贵院对案件定性的标准把握专门之严格。之因此不惮于班门弄斧,要紧依旧基于对托付人的尽职尽责。 鉴于该案在客观上确实存在45万未能偿还(案发前)的事实,本意见书就仅从主观角度去探查刘某某毕竟有无非法占有这45万元之有意,以及有无使用欺诈或诈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这份合同。希望能对贵院审查该案有所助益。具体意见如下: 一、刘某某是否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依照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采纳虚假注册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骗取被害人45万元保证金,因此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对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一指控非常难成立。 1、关于虚假注册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是通过某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侦查机关指控的虚假注册是指提供注册的部分文件不实、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这一点即是现行比较普遍的现象,要紧受公司登记治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这些行为与合同诈骗没有必定联系,不是合同诈骗罪的重点考察要素。 2、关于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辩护人两次到某某县调查取证,获得证实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的确存在的相关证据,如《投资办学协议书》等,并在侦查时期即已提交给办案人员。审查起诉时期,辩护人也将有关证据提交给了贵院。在补充侦查卷宗第2页,就有一份某某县政府出具的讲明,证实某某县政府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办学协议书》,就御隆学校建设项目事宜进行过前期的筹备、协商,某某县政府并就此呈报上级部门请求批准但未获通过。因此,依照现有证据,御隆学校建设项目并非虚构。 3、刘某某是否使用其他手段欺诈控告人,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依照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可知,被害人与刘某某弟弟关系较好,通过刘某某弟弟得知刘某某在某某县有如此一个项目,并因此联系到刘某某。如此,我们就可有一个差不多的推断:被害人对刘某某身份等差不多信息,对刘某某在某某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是有所知悉的。依照前述,御隆学校也非虚构。也就是讲,双方签订合同之基础是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确实存在,在那个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就具备了差不多的真实性。至于被害人报案时声称其如何如何受骗签订合同的言辞,已不重要。最不可靠的就是言辞证据,但客观事实不能任意改变。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使用了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公诉意见书模板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朱凡 案由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凡涉嫌故意杀人 罪于2010年月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月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 卷材料。2010年月日由本院审查起诉起诉书号鲁莱检刑诉 (2010)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 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先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了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鉴定材料。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朱凡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被告人朱 凡的供述和被害人张平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朱凡因向被害人提出复婚被拒绝,从而产生不满,意欲对张平进行报复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根据法医物证鉴定

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朱凡确实到过犯罪现场。 《被害人张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平人 体损伤鉴定照片》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经辨认系被告人朱凡使用过 的作案工具,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凡作案的手段和后果。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凡作案的手段和后果。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 证据之间可以互相验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一致,经过控辩双方 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 观全面地证实被告人朱凡犯罪的全过程。既朱凡于2010年5月6日 上午在莱阳市宜家新村校区附近公园提出复婚被拒绝,之后于中午在 莱阳市宜家新村2号楼1单元301室住处门口,朱凡再次向张平提出 复婚被拒绝,遂对张平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将张平拖入301室实施了杀 人行为。张平在此期间曾以想见孩子最后一面拖住被告,使之暂停杀人行为,并将作案工具,电视机天线藏于储藏室,并劝朱凡喝啤酒欲 将其灌醉。后朱凡再次找出天线,一直拿在手上,意欲继续杀人行为。 最后,朱凡因醉后上床睡觉,杀人行为遂未完成。 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即兴而生,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并非事先策划,是即兴杀人。最后更因朱凡醉酒,未完成杀人行为。并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朱凡生长在农村,只有中专学历,法律意识淡薄,并未对自己的行为有 清楚的认识。在当时的情况下,心态失去平衡,以

关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

关于***滥用职权一案的 辩护意见 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甘肃***律师事务所接受***滥用职权一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现我就***涉及到的刑事犯罪贵检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关于***滥用职权一案的意见 1、部分事实并未查清 起诉意见书中涉及起诉的白杨乡蒿地坝村特种养殖项目、阳坝镇贫困户淡水鱼养殖项目、两河镇廖坝村清河特种水产养殖。这三个项目是如何申请的,三个项目是如何审批的,项目实施人是如何确定的。这些问题在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中都未明确。整个案卷材料似乎都回避了这些问题。只有在李新红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如下内容:“2012年我听说县水产站有个贫困户淡水鱼养殖项目,向县扶贫办申请实施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实施单位是县水产站……”“……我先从县财政预借60%的项目款是9万元……”。 从李新红的这些语言中可以看见项目是她直接向康县扶贫办申请的,项目的审批权在康县扶贫办。水产站不过是个实施单位。9万元项目款也是她从县财政预借的。 从现有材料来看,项目的审批与水产站无关。

2、***等人是错误扶贫决策的替罪羊。 (1)每个扶贫项目都有实施方案,且实施方案都要上报县扶贫办批准才能实施。从实施方案来看,分散的农户根本没能力实施大鲵养殖,特种水产养殖等科技含量高、投入资金大的项目。明知不可能让零散的农户去实施这些项目,而制定这些方案并批准这些方案,这是决策的失误。这明显是上级部门给水产站挖的一个“坑”,实施项目是滥用职权,不实施项目是玩忽职守,因为扶贫目的根本不可能达到,谁放在这个位臵上结果都一样。 实施这个项目的本意是带动当地群众致富,辐射周边地区水产良种场,促进渔业快速发展,而不是直接让贫困户去实施,譬如阳坝镇淡水养殖项目,即仅将每户5000元发放给贫困户,这些资金无异于杯水车薪,这些农户能家家挖个鱼塘出来,又从遥远的重庆运来鱼苗吗,果真让他们这样干,这不是越扶越贫吗? 3、水产站按实施方案进行项目验收,虽存在问题,但不至于犯罪。 有了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且该方案是经过审批的,按照该方案验收就合理合法。虽有不严格之处,但不至于犯罪。 二、关于***贪污的问题。 ***、***在装潢车辆过程中虚开发票,每人贪污8000元一事,辩护人认为:二人贪污后积极退赃,并且在司法机

辩护意见书

甲辩护意见书 A市检察院: 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一案已由A市公安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甲家属的委托和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甲的委托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前往贵院的公诉科查阅并复制本案的有关鉴定资料和案件材料,以及A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并前往A市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甲,我对案情有了较为具体的了解,现就本案的几个罪名发表以下意见,供审查采纳: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该罪定罪上本辩护人认为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

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 (一)在组织特征上 本辩护人认为甲一伙人缺乏明显的组织性 1.甲一伙没有任何经济或政治目的。在公安机关所列举的罪行当中如“***案”、“***案”、“***案”、“***案”皆为偶发的社会治安和私人恩怨案件,根本不存在任何明确分工、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也看不到任何经济或政治诉求。其犯罪所得全部又个人瓜分,不存在公安机关所说作为组织继续发展基金。更何况,从2006年至今这些犯罪所得,恐怕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又何谈发展组织。 2.外界所说的“痞子公司”并非实体产业。即使外界称甲一伙为“痞子公司”,但很明显所谓“痞子公司”没有任何可供依托的实体产业,甲一伙在这个所谓“痞子公司”没有任何明细分工根本谈不上组织性。 3.甲一伙不存在分工或者规则。起诉意见书上所列举的给“老大端茶”、“倒酒”以及“被抓后不准供出同伙”纯粹可视为礼节和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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