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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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分析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一直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是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主和和平力量的增长,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50多年来,联合国大会以及其他联合国有关机构,通过或制订了大量的人权文件,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体系,形成了一套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于是,现代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人权法呈现出初步而清晰的构架。

国际人权法可简称人权法,是指国际社会各成员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作为国际法崭新的部门法,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同整个国际法的渊源一致,主要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人权法的习惯规则。广义的国际人权法还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部分法律规范被称为国际人道法。

一、人权的国际立法

众所周知,联合国的建立为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当然,在联合国建立之前和建立的过程中,人权已经开始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在1941年1月6日,罗斯福在国情咨文中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主张,即?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每个人以自己的方式崇奉上帝的自由?;?不虞匮乏的自由?和?不虞恐惧的自由?。(2)同年8月14日,罗斯福和英国首相丘吉尔签署的《大西洋宪章》也强调:要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以不虞匮乏的保证。?(3)罗斯福的人权思想直接影响了联合国宪章等的制定。另外,战争的浩劫,让人们能够归于理性,这使得原来对立的集团有对话和合作的可能性。联合国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成立的。

(一)《联合国宪章》的人权

1945年4月25日——6月20日,50个反法西斯盟国在美国旧金山集合,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宪章》的序言开宗明义的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寅项都涉及人权。其中,第五十五条是《宪章》关于人权规定的关键性条款,该条款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觉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4)实际上,《宪章》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宗旨是极其广泛的,但是,?该条授予联合国组织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其职责是去‘促进’,而这种责任交给了联合国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两个机构在这个问题上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5)这就是说,《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并不能直接

构成会员国的直接义务。(6)并且,《宪章》尽管用了人权这一概念,却并没有就人权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虽然如此,人们普遍认为,《宪章》中的人权条款,有着空前的巨大影响,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内的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这是联合国系统最基本的人权文件,也是现代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1、世界人权宣言

于1948年12月10日正式通过该宣言。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12月10日定为国际人权日。(7)《宣言》的主要内容是西方国家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具体化,着重规定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主要是个人的政治权利)。但同时,该宣言又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了规定。由于《宣言》是以联大诀议的形式通过的,它本身不是条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目前在西方学者看来,?国际法律工作者很少有人否认《宣言》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了法律义务的?。(8)在我国,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共同人权标准,尽管其后的人权活动发展了它提出的标准,而且还将继续发展,但它仍不失为基本的人权标准,不可能离开‘宣言’宣布的权利去谈人权?。(9)

2、两项国际人权公约

联合国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称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B公约),同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这两项公约与《公同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是当代国际法的基本文件。

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范畴,前者重点在于个人免于来自国家方面的干涉和压制,而后者则需要来自国家方面积极的介入?,(10)这使得两个公约,不仅措辞不一样,而且在实施、实现方面也不相同。所以,?按照一般的看法,对大多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只需要很少的经济资源——如果需要的话。……对一国政治除了要求它进行立法和作出不从事某种非法行为的决定——不对人民施加酷刑、不任意对他们监禁——之外,不会对它有更多的要求。然而当涉及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时,负担就会加重,而且任务会更复杂?。(11)这种看法本身透露出?守夜人?式的传统国家观念,这也许就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但这似乎与当代世界的发展不合拍,因为当代国家已普遍介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二、国际人权法领域出现的问题

人权和法制的关系,随着二战的结束而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而这一阶段最明显的标志就是人权问题进入了国际法领域。众所周知,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并没有同步进行。在二战之前,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国内管辖。当然,在某些领域,国际法在不同历史阶段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人权问题,主要是:保护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和贸易以及战争法上的人道规则等三个方面。(12)尽管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及制度,一般仅限于个别的领域,适用范围很窄,且适用的限制很多。况且,这种所谓的人权国际

保护只是西方列强的事,对于广大的亚非拉地区来说,则毫无人权而言,而只有受奴役、受压迫的份儿。

如前所述,人权问题真正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并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事。这是人类两度经惨不言的战祸后,深刻反省、总结历史教训而作出的明智之举。但是,人权问题却并未因为进入国际法领域就彻底解决。相反,在实践上,国际社会围绕人权的保护,其斗争依然激烈;在理论上,有关人权问题的争论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下文就对争论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加以评述。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

二战以后,联合国的成立以及人权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便备受关注。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法则。其他许多原则都是它的引申和发展。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摆布。(13)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14)

国际法上的独立与主权是密切相关的,特别是在对外关系方面,独立和主权具有相同的含义。独立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利。(1

我们应当辨证的看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在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这一点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的,也是符合《关于各车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的,于1970年通过的该《宣言》规定: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只有在尊重权平等独立的基础上,才可能真正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所以,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又直接牵涉到不干涉内政与人权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

(二)不干涉内政与人权国际保护

众所周知,不干涉内政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确认的重要原则。并且,还为《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1970年)等一系列国际文件所承认、保护的。当代西方学者一般也是承认这一原则的。英国学者詹宁斯和瓦茨就指出:?毫无疑问,干涉通常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干涉的禁止是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必然结果。?(20)什么是?干涉?呢?他们认为,虽然各国往往任意使用?干涉?一词,以至包括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的批评等事项,但在国际法上,却有严格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与专断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21)他们强调指出,单纯的干预不是干涉,要构成干涉,干预必须是强力的或是专断的,或者是胁迫的,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干涉的国家对有关事项的控制权。

怎样看待人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的关系呢?总的说来,西方学者大多主张可对内政进行干涉,只是干涉的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

1、关于人道主义干涉

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国的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的迫害或虐待。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的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其他国家对那些遭到迫害或压制的少数者给予支持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的干预行为?。(24)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目的或其他利益而对弱国的单方面的强迫行为,显然属于人道主义的滥用。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28)

近些年来,人道主义干涉重新成为国际法上的热点问题是与国际形式的变化,特别是与冷战的结束及联合国的一些行动如理会的决议分不开的。

2、划定为保护人权而进行干涉的范围

这一般是在承认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情况下,进而为人权国际保护找出一个适当的范围。这种作为是比较明智而现实的,是值行鼓励的。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已形成四个被广泛承认的原则:第一、在特定环境之下,一国内的人权实践已不再必然地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第二、一国尊重人权之义务不仅适用于外国人待遇,也将正常地运用于本国国民的待遇;第三、虽然还有些具体的争议,但许多人权义务已作为国际习惯法在适用;第四、人权义务会成为一切国家所负之义务。(29)

由此可见,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的,所以,只有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才可能真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并最终促进人权的实现。这也就要求应避免以往在人权国际保护问题上的政治作法。

(三)国际人权条约保留的原因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兴分支,其渊源主要是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通过的大量国际人权条约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人权,提供了国际人权领域中绝大部分的法律规范,确立了国家在人权方面的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任何条约,在其通过以后,每个国家都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加以签署或批准,这是国家主权的权利之一。但是,一个国家一旦批准了一项国际条约,本国的任何情况都有不能成为它不履行或违反条约义务——就人权条约而言即侵犯或不保障人权——的借口。(31)然而,根据目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有一种制度性的例外却可以使一个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某一项国际条约之后不受其某些条款的约束,即在所涉及明示或默示充许的情况下,对该条约之某一或某些条款作出的保留。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保留往往并非因为不尊重或不愿尊重人权,(33)而是因为?在对国家主权如此敏感的一人领域中,存在着若干法律的、政治的和实践的因素可能诱使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一项多边人权约时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34)尽管国际人权法从起草、通过到生效,一般都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众多国家都可以并的确自由表达了自己的意志并参与了讨论、谈判和起草,才达成了条约的最后文本,但是这些条约最终提供的只是通约性的普遍标准,而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国家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如果其中的某些情况使得一个国家无法全面地实施和执行所涉条约的规定,而该车依然想成为条约缔约国,它就不得不对条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一般来讲,国家对某一项国际条约提出保留时,除非该条约有特别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否则,无须说明保留的理由。但是,许多国家为了证明本国提出的保留乃是出于合理的或不得已的原

因,往往在提出保留的同时,对原因加以或详或简的说明,通过考察对主要的人权条约,特别是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保留情况,可以总结出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的原因如下:

第一、为了保护国家的政治利益或将保留作为一种政治工具。(35)有些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时,认为受其中某些条款的约定可能会损害或危及该国的政治利益,因而对这些条款作出保留。

第二、为了不受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某些人权条约中有条款规定,当缔约国就的涉及条约的解释,实施适用等问题产生争端时,由国际法院或类似国际司法机关对争端行使管辖权。因为这种规定对主权权利的限制是许多国家所有能接受的,所以促使了对这样条款的保留。(36)

第三、为了明确条约的领土适用范围。(37)有时一些国家不愿或无法使其加入或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所有处于其管辖之下的领土,并因此通过保留或?声明?明确限定该条约的领土适用范围。

第四、为了不与本国所承担的其他国际法律义务相冲突。(38)此类保留大部分是由区域人权制度的成员国作出的,为的是在国际人权条约和有关区域性人权条约的规定或适用范围不一致时,确保存区域性国际人权义务对该国的优先适用。(39)第五、为了避免受到在批准或加入人权条约时无法预见到义务的约束。

第六、为了不承担无法立即予以履行的条约义务,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许多权利,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性质的权利,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资源才确保其实现。许多国家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情况,在认为自己无法立刻保障此类权利的实现时,就有可能对有关条款作出保留。

第七、除以上提出的原因外,对人权条约最大量的保留是基于国内法的原因,这些原因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首先,人权条约的规定与宪法规定或制度有矛盾。

其次,最大量的保留还是因为国内法的某些内容与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作出的。

再次,尽管人权的普遍性为许多人所主张,但各个国家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和宗教情况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国家的法律必然考虑和体现了这些情况。但国际人权条约因其固有的普遍性不可能考虑和涵盖所有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情况下,条约条款与这些体现特殊历史文化和宗教情况的国内法的冲突在所难免,这些冲突在短期内很难以修改国内法来解决,而恐怕只有采取保留的方式。

最后,在因国内法原因而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的保留中,比较特殊的是以国内法来解释条约并因而在实际效果上限制条约的适用。(40)

可以看出,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只要一国提出的保留的确是基于现实的,客观的,短期内无法克服或避免的原因,并且保留的范围清晰、精确;这样的保留就应该被认为是正当合理,可以考虑接受的,而提出保留的国家只要它能忠实善意、全面的履行经保留排除或修改之后的条约义务,那么它对国际人权条约及义务的态度就是真诚、积极、建设性的。

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概念 邵津: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得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 饶戈平: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 邵津: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侵犯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 饶戈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而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也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非PPT:人权的国际保护历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人权的保护起初只有国内法保护,但历史上也在特定领域中存在着对人权的国际保护,包括:保护宗教上的少数者、人种少数者、语言少数者;禁止奴隶贸易和奴役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保护战争受难者。 人权国际保护受到正式和普遍重视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德、日、意法西斯的军国主义独裁和野蛮侵略给各国人民带来的灾难,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遭到严重侵犯。因此,通过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以保证和维护基本人权的思想在二战以后开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随着《联合国家宣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承认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宣言、条约相继通过,人权的国际保护体系逐渐形成,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独立分支也发展成为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方式 (一)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改进国内的人权状况,这是国家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 (二)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 四、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可以限制或改变国内管辖权或不干涉内政原则。假设人权与主权对立,也不能以取消联合国与其宗旨为核心部分相关的职能为代价。 部分国际法学家的观点:人权具有特殊性和相对性,个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但受其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的制约,也受国内道德和历史传统的影响。人权保护目前主要是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由国内法来调整。

ISO9001 人权保障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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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骚扰及虐待政策 1.1 公司对于该政策的态度 1.1.1 公司的政策是致力于为员工提供一个舒适、公平及安全的工作环境,所以 我们必须致力于阻止任何滋扰虐待事件的发生。滋扰虐待除了令被滋扰者、被虐待 者的法律权利受到侵犯外,也可能令公司及涉及该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1.1.2 滋扰和虐待行为可以是公开或是暗里实施的,某些在社交场合被视为恰 当的行为并不一定适用于工作环境中。公司不会容忍任何员工涉及滋扰虐待事件。 所有员工必须遵守反滋扰虐待政策的规定并采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在生产区域或其 他场合包括出外公干时构成滋扰虐待行为。任何员工如有违反该政策的行径,将会 受到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口头或书面警告、停职或解雇,视乎所犯过失的严重 程度。 1.2 反滋扰虐待政策的实施 1.2.1 禁止辱骂、折磨、体罚、虐待。 1.2.2 员工的言行应谦让谨慎,同时应该和睦相处,并保持高度的合作。 1.2.3 下属应尊重上级,服从其工作安排,积极配合上级完成工作任务。 1.2.4 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工作,特别是在员工出现问题时,应与员工作 双向沟通,聆听他们的问题和意见,并以鼓励方式处理。 1.2.5 切勿对员工大声呼喝,更不得以粗言秽语辱骂员工或对他们进辱骂、折 磨、体罚、虐待。 1.2.6 公司鼓励:有效沟通、员工激励、团队协作精神。 1.3 滋扰虐待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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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田缜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性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人权一般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名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权利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觉权之原则,各名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现实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

摘要: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方式主要有: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政府主导推进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尊重个人自由;强化劳动监察和劳动保障制度;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对少数人群权利实行积极差别待遇和特殊保护;在权利救济上强化人大职能和扩大司法救济范围等。 关键词:人权,人权保障,权利救济 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十届二次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我国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成果的确认,也预示着我国人权事业在今后将有更大的进展。“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人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式也是丰富多样的。本文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作一些讨论。由于人身权保护有其特殊性,讨论也较为充分,故本文未加涉及。 一、生存权和发展权——国家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 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被视为首要人权,第一人权。生存权和人身权是有区别的。人身权是指人的身体(生命)不受非法限制,不受非法侵犯;生存权是指人有免于因基本生活资料的缺乏而丧失生命的权利。我国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集合体中的首要权利给以尊重和保障,客观原因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前,从整体上说整个国家都没有摆脱饥饿问题,即生存问题。只是在近二十几年中,邓小平同志提出改革开放路线以后,我国才从整体上实现了温饱,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阶段。就是到现在,以人平生活费650元的低标准计算,农村尚有近3000万人处于温饱线以下,在城市也存在3000多万的失业人群和低收入人群,这一国情决定了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国家必须要把人民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最首要的人权予以尊重和保障。道理很简单,其它的大多数人权的实现,要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权利主体就消失了。主观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当然包括协调各阶层人民之间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但并不是没有倾斜,在各种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中,党和国家首先要代表、要维护人民的生存和基本发展的利益和权利。如果没有这一点,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就会沦为一句空话。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该采取何种基本方式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主要是通过征收高额税收,由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这一权利的实现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实现人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唯一可行的途径。在邓小平同志主导下,党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这条路线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这二十余年来,由于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从一种应然权利变为实际享受的权利。即便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以后,解决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的生存和基本发展问题,还必须主要采取国家扶持、引导这些地区和这部份人民发展经济的方式。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把它作为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不可或缺并且地位越来越重要的基本方式。

劳工与人权管理制度

劳工与人权管理制度 禁止使用童工管理程序 1 制定政策、程序和补救措施以有效地控制不招用及不支持招用童工合EICC标准的要求。 2 公司管理、实务、劳动用工以及可能的对承包商/供货商的要求。 3 3.1童工: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3.2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4 4.1本公司承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EICC标准,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程序,并传达给所有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4.1.1在招工时向求职者明示公司社会责任及安全卫生政策和有关规章。 4.1.2在对新员工训练时进一步阐明公司有关政策和规定。 4.1.3公司有计划地进行宣传、公告。 4.1.4由对口部门负责将公司社会责任政策和相关要求传达给供货商/分包商及其他利益团体。 4.2在招工时须对身份证等证件严格查验,对年龄及其他数据确认无伪方可招用。 4.2.1证件必须是原件。 4.2.2如对年龄等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有质疑时,应聘员工需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证明,或公司与公安派出所联系以求确认。 4.2.3无身份证或持伪证者一概不予录用。 4.3按公正、自愿原则和法规要求签署劳动合同。 4.4为防止疏漏和避免有人假冒代替已办好入厂手续的员工上班,须在一个月内对新员工进行统一普查,一个月后视情形进行抽查。抽查依据下列情况进行。 4.4.1对员工年龄产生质疑的。 4.4.2其他人员提出某员工不具合适年龄的。 4.5当发现有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被错误招用,应立即结算其所有薪资并采取补救措施4. 5.1耐心劝说,立即派人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须让其父母或监护人签收。 4.5.2严禁不负责任地遣散童工。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部门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对16--18岁的未成年工,应严格按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来执行。 4.7企业定期对本程序制订、审核、修订。 5 5.1《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 5.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法律全球化下的国际人权保护开题报告

人文学院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法律全球化下的人权国际保护 学生姓名:杜碧月学号:090904113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郑淑霞 2012年月12月 25日

3. 毕业论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参考文献简述 1、研究方法: (1)历史研究的方法 为了从总体上能够对人权的国际保护作出全面的评价,首先就必须运用历史的方法,追溯到人权的国际保护产生、发展的历程。通过对历史的考察,获得对国际人权保护全面了解,认识国际人权保护的实质,得出对其正确的评价。 (2)比较的方法 通过对国内外人权国际保护研究的比较,分析了法律全球化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背景、现状、趋势,在不同层面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寻求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进一步结合我国的保护现状研究我国如何面对这些挑战和问题,该做出何种建议和完善。 (3)实证分析的方法 本文试就法律全球化与人权国际保护的概念、内容和特性作一定的分析,从其发展历史、发展背景、原因等各个方面研究,阐述了当下世界法律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人权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2、主要参考文献简述 [1] 贺鉴《霸权、人权与主权: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 2010年出版 本书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充分利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法学、外交学以及历史学等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采用多学科综合研究的方法;将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有机结合,重视个案分析。本书通过考察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的历史演变以及联合国地位和作用的变化,系统研究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剖析后冷战时代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规范国际人权保护和完善国际干预机制的对策。 [2] 黄文艺《全球化的法律分析》科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本书汇集了国内众多法理学、国际法学知名学者关于法律全球化方面的论述,意在向读者展示中国学者从法学的视角对全球化的解读。本书包括17篇文章,分别讨论了全球化视野下的法制、法律场域中的全球化、全球化与法律区域化等涉及全球化方面的法律问题。全球化问题引入法学场域,不仅意味着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展和知识总量的增长,更带来的法学思维方式的变革和观念结构的更新,本书收录的这些文章,展示了法学界在全球化研究上的学术进步和进展。

人权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制度 1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沿革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

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第四次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 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从此人权被称 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我国首次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赋予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这 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 家发展规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以宪法为 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 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 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折 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

法学案例16(劳工权益与基本人权保护)

争取劳工权益的漫漫长路 —有关劳工权益的几个案子 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年任职),一向以见解独到、思想超前著名。因而有“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他有句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在美国,长久以来一项“获胜的信念”就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凭借其财产做他们想做的事情。在劳资关系中,这一思想就表现为,老板深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其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和工作报酬,不受任何外来干预和限制,雇员要么接受,要么就滚蛋,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 契约至上和财产神圣成为老板们的金科玉律,不可侵犯。在20世纪前期,这种思想及其行为受到普遍的认可,在劳资双方发生冲突时,政府也常常站在资方一边。随着大工业的兴起,现代劳工阶级不断扩大,受到资本家盘剥的人也越来越多。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像他们的欧洲兄弟一样,美国的劳工阶级也常常采取罢工、组织工会的形式进行反抗。但和他们欧洲兄弟不一样的是,他们更多的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他们通过罢工和组织工会获得的权益,最终也必须通过法律来固定下来。因此,一位历史学家曾经评论说:美国的社会立法虽然比欧洲一些国家落后30年,“可是劳工通过法律获得的成就,大概要比通过罢工或其他暴力手段取得的更多一些”。 在争取劳工权利的斗争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站在资本家一边,劳工们艰苦斗争获得的若干成果最终被最高法院的判决化为乌有。但是,对劳工苦难的同情,对社会正义的信念,也使一些开明的大法官勇敢地挑战有产者长期以来拥有的主导观念和种种特权。霍姆斯和他的好友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embitz Brandeis)就是美国20世纪前半期,劳工权益最积极的捍卫者。 一、霍姆斯与时俱进的大法官 霍姆斯出生在美国东北部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其父亲是哈佛大学医学院的教授,也是位有名气的诗人,母亲是马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千金。父系和母系两个家族都是当地的世家望族,因此,他从小生活在“往来无白丁,谈笑皆鸿儒”的环境中。在哈佛大学读书时,正赶上南北战争爆发,霍姆斯毅然投笔从戎。战争期间,他先后三次负伤,其中两次危在旦夕。大难不死的经历养成了霍姆斯勇敢和坚毅的性格。受外祖父的影响,他拒绝了从政和经商的诱惑,终身与法律为伍,先是律师,后是哈佛法学院的法律史讲座教授。他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成为美国法学的不朽名篇,确立了法学的社会和现实主义学派。接着,他又从书斋走向法庭,1882年出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并在1899年升任首席法官。1902年,他61岁时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霍姆斯对宪政和法治的坚定信念成为后来无数法律学生的楷模,他的众多著述成为法学的名著经典。1885年在一次律师协会的聚会上,他解释了自己为什么选择了法律生涯: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班级:姓名:学号: 摘要:在现今社会人权问题越来越上升为热门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关注人权保护问题,中国列入世界轨道,在这一方面也有所行动,归根结底,人权问题是国家问题,人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只有人权得到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文将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两方面讨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立法人权机构 一、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义务 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 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 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如下解释。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在宪法

人权保障

目录 内容提要 (2) 浅议对人权的法律保护 (3) 1.人权保障的概念和特点 (3) 2.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原因 (3) 3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式 (4) 3.1宪法 (4) 3.2法律 (4) 3.3行政法规 (5) 3.4地方性法规 (5) 3.5中国政府加入和签署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5) 4目前我国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不足 (5) 4.1、人权保障立法不完善 (5) 4.2、行政执法侵权比较严重 (6) 4.3、司法机关侵犯人权屡有发生 (6) 参考文献 (8)

内容提要 在当前,“人权”一词,无论是对于政治家、理论家抑或是普通的公民,都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藻。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在我国,自一先从理论上打破人权研究的禁区后,对人权从法律上加以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国际人权运动的推进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和生效,都促使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在立法和司法上履待完善。为了尽快使我国的人权状况得到改善,使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也为了改变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人权的保障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的基本法律为支柱,以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有机体。 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人权观。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 人权不是天赋的,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人权不是抽象的,不是孤立的,而是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 关键字: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试论人权的性质(一)

试论人权的性质(一)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一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二《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

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国际人权养护的四项措施.doc

国际人权保护的四项措施-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人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不是简单地停留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更重要的是,人权实现需要一个切实可靠的制度内和制度外的保障机制。在国际上,人权实现主要通过以下制度和机制加以保障: 一是通过立法来建立各项人权保障制度是各国实现人权的最重要的国内法措施。人权实现首先是依靠各国立法手段实现的,也就是说,任何国家都是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手段,把需要加以保障的各种形式和各种层次的人权加以具体化和规范化,将人权要求上升到人权规范,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人权的实现。 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国内法措施来保障人权的实现也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的公约义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承担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是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通过立法手段来保障人权的实现是人权保障机制中最重要的步骤。

二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人权的有效法律救济是大多数国家在人权保障中采取的最有效的手段。在人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中,基于诉权产生的司法审判程序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有效的机制。许多国家都将司法审判程序作为本国国内法上保障人权的最终和最有效的环节,特别是一些国家还建立了专门以审判人权案件为任务的宪法法院和宪法审判程序。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3号一般性意见第5项具体意见中也明确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例如,委员会注意到,不受歧视地享有公认的人权往往可以通过司法或其他有效补救办法得到适当的促进。 三是依靠各种从事人权保障活动的非政府组织的帮助来提高政府在实现人权保障中的能力。早在美国旧金山起草《联合国宪章》的时候,就有几个非政府组织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作为对非政府组织在保障和促进人权中的作用的肯定,《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确保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之内的事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68年5月23日以1296号决议的方式通过了关于非政府组织具有三种咨询地位的决议。目前,非政府组织广泛地活跃在区域性和联合国的人权机构中,帮助有关的国际人权机构来审查缔约国提交的履行公约的报告。有些非政府组织还代表受害人向国际人权机构提交人权受到侵犯的指控。如美洲人

人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依据

人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依据——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字: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从我国弱势群体角度浅谈人权保护

浅谈我国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 摘要:近年来,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导致了许多激烈的社会矛盾,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这一群体的数量呈增加趋势,这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如何妥善地处理弱势群体问题,始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试从弱势群体和人权的概念入手,分析当前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现状,并对如何完善弱势群体的人权问题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弱势群体;人权;保护 一、人权、弱势群体的概念 明晰、精确的概念定义是展开学术论证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文在进行论述之前,首先对文中两个基本概念——人权、弱势群体进行解释。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而其本质要求则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其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1]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同时也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弱势群体的出现和扩大便是其中之一。弱势群体(英文: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又称弱势社群,指的是社会中的弱者群体,在财富、社会地位上处于不利地位或者无权、无势、无人脉关系、无投票权的人,在社会被标签化及歧视的社群,例如孤寡老人、性工作者、失业和下岗工人、上访民众、农民与农民工、部分妇女老人儿童、残障伤残儿、同性恋和双性恋者、艾滋病患者等等。[2]经济生活的贫困,政治文化生活的贫乏是他们的共同特征。他们大多处在社会的最底层,无法满足最低的生活需要,更不要说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了。 二、我国在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缺失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 二战以后,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重视人权的国际立法。随着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密切,国际人权的保护问题不仅成为国际立法的热点问题,也成为国际政治、国际关系中的热点问题。国际人权的保护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的发展。在这里我从以下几点来分析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 一、关于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及背景 联合国成立的这一年可以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人权保护的起点。在这以前没有系统的国际法律规则旨在使国家负有义务尊重一系列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世界性的系统阐明人权的国际文件。尽管宣言作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本身不具有条约那样的法律拘束力,但是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因而构成了后来在联合国系统内制定人权国际文书的重要基础。经过了国家实践的过程,宣言亦成为了习惯国际法。196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由各国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表明了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三个法律文件连同《世界人权宣言》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到目前为止,仅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宣言、建议、公约及决议等国际文件就有70多件,其中条约20多件。这些条约涉及到国际人权的各个方面,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有关人权保护的条约体系。与此同时,还形成了广泛和多层次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进步意义 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尽管人是社会的主人,但长久以来人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尊重和保护。直到近代,新兴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压迫首次提出人权问题并高举人权保护大旗,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开展了反对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革命成功后,又相继将人权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然而,资产阶级并不是普遍人权的保护神,而且在特定时期还严重践踏了人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二战期间日本法西斯在我国犯下的滔天罪行,德国纳粹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使得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都被剥夺。二战的暴行在全世界范围内激发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高潮,促成了国际关系的“人权觉醒”。因此,二战之后人权的保护被正式提到国际层面,并陆续以国际法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国际人权保护得到了很大发展。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国际人权保护的有关公约、条约,并通过国内立法等措施以履行其承诺的国际义务。时至今日,人权保护已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并执行。 三、我国关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相关问题 我国作为世界上影响力及国际作用很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态度及做法影响到世界人权以及国际间的人权保护,所以对于我国对人权的保护的态度相当重要。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我国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向来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对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中国的人权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的人权立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中心,将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的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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