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这个系列讲座,将会涉及民间借贷、银行贷款、企业拆借、典当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融资租赁、股权融资、产权交易融资、引进风险投资者、债券融资、上市融资等各种融资渠道的有关基本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这其中涉及到我们温州人常用的融资手段,也会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一般企业较少采用的融资手段。

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人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钱”是企业存在的前提,也是企业存在的目的。对此,我们温州商人能深深理解并体悟这一点——没有钱先借钱,创业是硬道理。

然而,恰恰是这一点,往往会使人不小心碰触法律的“高压线”,近几年,我们浙江以及温州因为民间融资而触犯刑法案例为数不少:浙江东阳吴英案(涉案8亿元)、浙江义乌冯民朋案(涉案7800多万元)、浙江宁波张忠军姐妹案(涉案金额9.45亿元)、浙江缙云孙振波案(涉案金额1亿元)、浙江诸暨赵婷芝案(涉案金额2.27亿元)、;浙江宁波天一证券案(涉案金额38亿元)等等,这些一个个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重视民间融资中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一、防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第176条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就是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条文。条文很简单,也正因为简单,使得对其适用和认定就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会使得罪与非罪的界线变得模糊,所以,这也导致该犯罪的法律风险控制难度变大。

结合《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要点是: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犯了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

吸收他人存款的行为,既可能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现实中,该如何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呢?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是界定“公众”的内涵。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其吸收存款的

对象是“公众”,这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以此来衡量当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民间拆借行为。

如何界定这个“公众”,直接关系到我们如何防范和避免碰触这根“高压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下表:

上述的规定的起刑点,作为一个可能需要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融资的个人和企业来说,务必引起高度的重视。达到或超过上述“警戒线”,那就很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了。

当然,与上述情况相对照,个人或单位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国家机关等进行拆借,则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它与上述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这种借贷行为的对象不是“公众”,不具有“公众”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它的借贷对象是特定的,有局限的;它的借贷行为凭借的是个人与个人或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度;其借贷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引起社会不稳定;而民间的借贷行为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所以,对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或者在这种借贷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没必要动用公权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放高利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者有法律效力,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承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高利放贷罪”,因此,放高利贷的行为,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拆借资金,也无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同期同种利率的4倍,都属于民事行为,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只不过如果利率超过同期同种利率4倍,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只限于非法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它所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对商业银行或合法金融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专营权,而且二者缺一不可。以此为基准,方可划清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

二、防止构成集资诈骗罪。

与民间融资相关的另一条更为严厉的刑法条文是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条是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刑法规定。另,《刑法》第199条规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刑法》第200条规定了单位也可以构成该犯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有区别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额的一种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也正是因为集资诈骗罪的危害程度要远远大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量刑的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

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着重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起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三、确保民间借贷融资的不违法性。

我这里使用了“不违法性”这样的一个词语,现实中的民间借贷融资,有些方式的“合法”的,但有些方式,属于创新方式,目前法律体系中属于空白地带,不能说其合法,但也确实“不违法”。由于篇幅所限,关于如何确保民间借贷融资中的合法性以及有关诸如企业内部集资、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理财融资等“灰色地带”的民间集资有关法律问题,留待以后分解。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您详细阅读以下内容: 1、您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2、您申请办理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保证不存在以下情况,否则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三)利用民间借贷形式洗钱、行贿受贿、伪造债务、规避债务、非法集资、支付赌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的借贷。 3、有配偶的借款人如不能提交债务归属个人的公证书的,其配偶应亲自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书面同意书,或将其配偶列为合同当事人。

4、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当要求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 5、担保物为共有的,全体共有人应当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6、公证机构将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并存档;七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必要时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7、同一出借人向多人提供借款且累计数额巨大的,公证机构必要时将审查其资金来源。 8、借贷双方应对利率与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 9、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不得预扣利息。 10、出借人应当通过金融系统转帐支付出借款,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11、民间借贷合同中应载明借款用途。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应当合法。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2、借贷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 13、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14、当事人可以约定单独或同时适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出借人的法律风险(建议收藏)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出借人的法律风险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新规》,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本次修订改变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和固定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的做法,直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形成事实上的“一区两线”和浮动利率形式规定司法保护上限,并对职业放贷、高利转贷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增加、完善。 在这一背景下,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哪些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拒不还款的风险 1、风险提示:出借人最关心的莫过于借款本息能否顺利收回,如果大额借款难以回收,则出借人就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到自身乃至家庭的生活品质。而对于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的小额借款,由于标的额小,委托专业律师的处理成本过高,自行起诉则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绝大多数出借人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诉讼流程较为陌生,也往往力不从心。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拒不还款,那么出借人极有可能要遭受本息损失。 2、防范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除了通过询问中间人外。还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查查等尽职调查工具,了解借款人是否曾经涉及诉讼、

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于那些本以负债累累,信用极度不佳的借款人,虽其许以厚报,仍应敬而远之。 对于大额借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因此,双方在订立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同时,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 1、风险提示:民间借贷具有不公开、不规范的特点,容易引发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一旦借款人的行为被定性为刑事犯罪后,出借人就往往难以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新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热点中 ——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因为其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等法律风险,很容易引起纠纷。那么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怎么防范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借款人不明的法律风险。 这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没有出具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人或借条由借款人叫他人代写,事后否认借款或借款人的身份、地址不明,事后无法调查核实向法院起诉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等情况。第一种情况,通常在发生于亲戚、同学、朋友之间,因为事初大家关系比较好、也有一定了解,碍于情面借予款项时也没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条,事后,在借款人作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因为缺乏借贷合意的事实证据,无法确定承担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而导致借款官司败诉;第二种情况,借款人事前或事后叫他人以自己名义代写出具借条,事后作否认借款。因为借条上非借款人本人的真实签字,无法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而恶意逃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三种情况,对工作不稳定、经常变动,住址也不稳定的借款人,一旦发生借款纠纷,因为债权人无法掌握借款人的确切住址及其身份信息,而无法顺利的通过向法院立案起诉来主张借款。第四种情况,担任某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对外借款,事后,恶意推脱是企业借款或企业推脱是其个人借款,因为互相推卸责任给债权人的追款带来诉讼风险等等其他情况。 鉴于此类的借款风险,建议债权人应以下几点加以风险防范: 1、要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而且要借款人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并作核实身份,避免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 2、借条当中应清楚、明确的写明借款人真实的身份证号、详细居住地址; 3、对借款人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则应要求其写明实际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为企业作借款,视情况要其写明共同承担归还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尽量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借贷用途的法律风险: 这种情形在生活实践中的主要风险表现为:明知借款人借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情形。因为属于非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有可能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借款的起初作了解借款的用途、能起到保证主张还款的正当性、合法性。 为确保借贷用途的合法性,建议在借条中就借款的合法用途作明确写明,避免借款人或共同债务承担人事后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作责任推脱。

投融资上市相关法律指引

律师办理中小企业投融资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中小企业投融资概述 第二章投融资准备阶段 第三章尽职调查阶段 第四章投融资协议签署阶段 第五章投融资协议执行阶段 第六章投融资本退出阶段 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办理中小企业投融资业务,鼓励律师积极介入创新型中小企业投融资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在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过程中的作用,提高律师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中小企业 2.1 本指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从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所确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的企业。 2.2 本指引中所指中小企业除《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所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但不包括银行业)。 第3条本指引所称“中小企业投融资业务”,仅指社会企业或个人以非银行资金(或称民间金融资金)向中小企业依法进行以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借款(包括典当、小额贷款等)、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融资业务,但不包括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进行的融资业务。 第一章中小企业投融资概述 中小企业投融资的全过程可以分为:投融资预备阶段、投融资意向阶段、尽职调查阶段、投融资协议签署阶段、投融资协议执行阶段、投资资本退出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中,专业律师都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避免及减少法律风险、为投融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第4条投资方的投资方式 按照投资行为的不同来划分,中小企业投融资方式有: 4.1间接投融资模式: 4.1.1股权转让投资,指以融资方部分股东拟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投资标的的投资。 4.1.2增资扩股投资,指在融资方原股东之外,吸收投资方作为股东入股,并相应增加融资方注册资本的投资。 4.2直接投融资模式 4.2.1具有贷款/委托贷款性质的投资方式,以及其他依法可行并经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投资方式。 4.2.2通过小贷公司、典当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机构的资金运作模式进行借贷模式的投资。 4.2.3融资租赁等其它形式的投融资方式。 第5条注意事项 5.1间接投融资模式如果融资方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注意尊重融资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增资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增资权之后投资方才可进行投资。办理国有企业的间接投融资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应相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5.2直接投融资模式关键应注意融资方的偿债能力及投资项目的发展前景等问题。 第6条投融资程序 6.1投融资预备、可行性分析。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某集团公司投融资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某集团公司 投融资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一、投资决策过程中的风险 风险点一:决策流程不规范 防控措施: 1、制定公司投融资管理办法,明确公司投资原则、投资方向,投资决策及管理机构职责,制订投资管理流程,按投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 2、公司项目投资按以下流程进行: (1)市场调查;(2)部门联审;(3)内部预审批;(4)正式立项:(5)组织实施;(6)项目后评价。 3、公司股标投资按以下流程进行: (1)尽职调查;(2)部门联审;(3)内部预审批;(4)正式立项:(5)组织实施。 风险点二:投资决策过程不透明 防控措施: 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时,由公司党委和董事会集体决策,须有会议记录,反映投资决策过程,会后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投资决策结果。 风险点三:投资战略风险,投资活动与企业战略不符 防控措施: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公司发展实施方案,在实施

方案确定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制订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与战略,围绕主业进行投资,保证企业投资活动与企业战略方向相符合。 风险点四:个人投资决策风险,个人决策代替集体决策防控措施: 1、公司决策投资项目时,须严格按投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决策流程,由公司党委和董事会在权限范围内对项目进行预审批和正式立项。 2、严格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凡公司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和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均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公司党委和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推进公司民主、科学、规范决策。 二、投资项目市场风险 风险点一:市场竞争风险 防控措施: 公司在项目审批立项时,须对项目、市场进行尽职调查,对投资项目、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等情况进行详细深入的分析,对国家产业政策、项目前景、经济发展远景、财务风险、市场竞争同业者情况等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项目经营风险。 风险点二:市场需求变动风险

常见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常见风险建议 一、合同常见问题 1、对借款用途描述不规范,重组贷款用途含混,可能导致担保责任免除。 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借新还旧时,应在“借款用途”栏明确填写真实用途。借新还旧及新贷并存时,应分别列明借款用途。 同时根据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中应尽可能填写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借款人是否挪用贷款。 2、关于合同的生效条款。对公司类客户,我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约定为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操作中如果客户提出不签字加盖有权签字人的名章,我行能否接受?考虑到实践有需求,方便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采取此方式,前提是相应修改格式合同的签署生效条件,及实际操作不留矛盾,同时取得客户提交的名章印模和对上述事项的确认承诺书。 3、抵押物约定不明,可能导致抵押合同不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经办人员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将抵押物具体化、特定化,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约定每一个抵押物的名称、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并在抵押登记权证上一一注明,而不能仅仅在抵押合同或抵押登记权证上注明“整体资产”、“整厂”、“全部资产”、“全部设备”等概括性、指代不明确的词语。填写尽可能准确无误,不遗漏核心要素、必载事项,确保标的物“特定化”。同时在填写抵押财产价值时不要虚高,避免法院裁定抵债的后患。 4、关于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填写的保证金账户必需及实际一际,保证

关于BT项目主要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精)

关于BT项目主要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 、关于BT项目的相关法律规定 BT项目建设模式在我国建设领域属于新兴事物,尚未有成熟的运作模式可资借 鉴,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进行规范指导,主要适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和地方政府。我们把与BT项目有关的现存法律法规汇总如下,以供各单位在审核项目可行性、合同合法性和风险可控性时予以对照使用。 (一实施BT项目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 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3]30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一转让(BT、建设一经营一转让(BOT、建设一拥有一经营(BOO、建设一拥有一经营一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3、《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 包作为招投标条件「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二关于BT项目的招投标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 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贷款常见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111739633.html, 贷款常见法律风险防范 一、合同文本常见问题 (一)合同文本的选用错误 (二)合同文本填写常见错误 1、对借款用途描述不规范,重组贷款用途含混,可能导致担保责任免除 2、关于合同的生效条款 3、提前还款补偿金条款填写不明,客户提前还款时,容易引起争议 4、抵押物约定不明,可能导致抵押合同不成立 5、关于保证金质押

6、合同签署不规范,直接导致合同不生效 (三)差别化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二、担保物的登记、管理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常见法律问题 1、以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仅办理土地或房产其中一项抵押登记 2、抵押人仅以房产抵押,将增加抵押物的处置难度,进而影响债务的清偿 3、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注意的事项 4、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时,应正确填写抵(质)押权的存续期间和担保范围 (二)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 (三)谨慎对待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屋的出租问题 (四)账户质押管理常见法律问题

三、借款人与贷款人变更的法律问题(即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问题) 四、贷款展期常见法律问题 (一)借款展期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银行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 (二)展期协议不能仅仅表达银行准许展期的意向,还应由银行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展期期限 (三)展期协议签订后,除原还款期限条款外,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 (四)在签订展期合同时,应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五、借新还旧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 (二)在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新贷款的真实用途

企业投融资的法律风险

企业投融资的法律风险 企业投融资的法律风险 人人皆知“投资有风险”,如何发现并预防这些风险,从而为自己的投融资行为提供有效的风险控制,以实现商业目的,这是投资 之前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那么企业投融资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一 起来了解一下! 1不同的投融资方式,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 选择好适合的方式是防范风险的第一步,要进行多方比较比照,量体裁衣。 企业直接头痛子模式,有具有贷款/委托贷款性质的投融资方式,以及其他依法可行并经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投资方式:通过小贷公司、典当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机构的资金运作模式进行借 贷模式的投资;融资租赁等其它形式的投融资方式。间接投融资模式,有股权转让投资、增资扩股投资。多与会计师沟通选择风险最小以 及赋税成本最低的投资方案是投资成功的第一步。 2投资不一定要用现金,把握好无形资产投资的法律风险? 4以技术作为投资的风险大,作为合作另一方如何防范 一是技术本人的权属需要明确界定与保证;二是技术本身防范瑕 疵作出约定;三是约定好交付方式和贬值风险。 5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 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 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 合同……”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 如:约定不论盈亏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联营行为;约定一方向 企业投资,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资行为等, 在实践中都将会被认为是变相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6公司间借贷中出借人的风险? 出借人有可能丧失担保利益。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对出借方是重大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 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 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一旦借款合同被认定 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出借人将无法获得或 获得的担保利益将会大打折扣,在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的情况下, 出借人在一定程度上将丧失收回本金的保证。 7如何采取合法的形式进行企业间的借贷,从而避免法律风险? (一)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 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 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 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 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 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 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 以会增加交易成本。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

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报告

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 回购并非我国固有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商事活动中,特别是金融活动过程中,基于防交易风险、获得更高交易利润或者构建不同交易结构的目的,实物或权利的出售人或者买受人经常会约定回购或者要求对方回购的相关条款,即出售人在一定条件下买回自己出售的实物或权利,这即所谓的回购条款。作为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回购条款,因其性质不同,应用过程需要注意的也就不同。 一、回购条款的应用 (一)股权回购 目前在股权投资等领域,投资人由于被投资企业的未来成长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会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者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在被投资企业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回购期投资的股权。 (二)不动产回购 一种情况是房屋贷款担保交易模式,即银行向购房人提供贷款后,要求开发商在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前或之后一段时间,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开发商则会与购房人约定,如果开发商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就有权回购其出售的房屋。另一种即投资性房地产回购,是指房价预期收益看好的情况

下,开发商承诺在购房者可在一定期限届满或相关条件成就后要求开发商(一般为溢价)回购房屋。 (三)融资租赁回购 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租赁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约定,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制造商、销售商应在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则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四)资产、金融证券回购 此类回购,实为间接融资;即资金提供方通过向资金需求方购买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非标金融资产以及派生的收益权或信托受益权等)或证券而提供相应的资金并取得相应财产权利,约定期限届满后,资金需求者在想资金提供方溢价回购相应的财产权利,即归还融入的资金。 上述应用场景中第(一)、(二)、(三)类中的回购条款,其设立目的更多在于保护交易中乙方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和财产价值,回购不是目的,只是保障手段。此类条款具备有“后让与担保”的特质,王琦律师已在《“后让与担保”之裁判规则梳理》一文中进行了论述,本文不在赘述。而另一类回购条款,其出售财产的交易环节不是目的,目的是融资,需要借助回购来最终完成融资交易,本文统一称之为融资性回

(法律法规)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法律法规)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法律法规)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国际经济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超过2000美元时,这个地区就产生了境外投资扩张的内驱力。2006年,我国人均GDP超过了2000美元,有些发达地区更是超过了4000美元,经多年外商资本的大量引进和积累,我国在纺织、轻工、化工、机械等传统产业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技术和水准,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关注到境外投资。然而,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 企业海外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保障跨国成功投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安全和成本,因此,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要获益,离不开对国外实体法律的了解和投资发生争议时的解决办法。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保护外国来华投资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已与112个国家签订115个双边投资协定,不仅为国外企业到中国投资,为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然而,由于面临着完全不同的政治、文化环境,我国企业在海外并购、经营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仍是极高的。 并购风险。企业并购一般不外乎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提高利润率、分散投资风险、购买品牌等等。对于中国企业来讲,有获取现成的销售渠道、规避欧美反倾销、配额限制等贸易壁垒以及利用国外高水平劳动力等目的更明确。 并购的法律风险以财务风险、汇率风险和融资风险为主。中、外财务系统不匹配、税收漏洞和其它未登记风险、有形与无形资产的定价等都会造成并购项目实现不了预定的盈利目标。另外,投资者多数需要通过贷款筹集资金,融资及偿还币种的选择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选择不当,在还款期内汇率大幅变化,可能给企业带来极大损失。对国外的经济体制不了解,还有可能被认为触犯了反垄断法和危及其经济安全等等。 并购中要有明确的战略规划,有吸收并购项目的技术能力和融资能力。必须与并

房地产企业融资法律风险防范手册(2019年版)

房企融资法律风险防范手册(2019年版) 目录 第一章房企融资概述 第二章开发贷法律风险防范 第三章公司债券法律风险防范 第四章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防范 第五章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范 第六章其他资金类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章房企融资概述 一、概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高周转、资金密集型企业,融资需求持续增长。但随着金融监管加强,去杠杆、去通道等一系列紧缩房地产信贷的宏观政策出台,房企融资渠道变窄、融资成本增高,融资业务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本手册从法律角度出发,揭示几类常见融资模式风险,分析风险发生的前因后果,为业务部门的经营决策、风险防范提供解决措施。 二、定义 1、资产证券化:资产持有人为融资之目的,将其合法持有的可以产生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出售给管理人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专项计划以从投资人处募集的资金受让基础资产,并将基础资产带来的收益分配给投资人的融资模式。 2、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或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即为预期

违约。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 4、真实出售:是指原始权益人通过将基础资产项下或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完整转让给专项计划,实现基础资产权属的完整让渡。 第二章开发贷法律风险防范 一、主体不适格风险 1、风险描述 (1)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住宅项目自有资本金未满足20%,商业用房未满足25%; (3)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的行为。 2、防范措施 (1)取得项目全套批文、批复、证书后方可申报贷款; (2)取得政府监管部门的证明文件,证明不存在违法违规的用地行为,也不存在被行政处罚及立案调查情况; (3)施工进度与土地出让协议签署时间、四证取得时间匹配。 二、自主经营权受限风险 1、风险描述 (1)项目承包商、监理公司、设计公司等乙方单位的选择和更换受限;(2)贷款人对工程建设、设备采购、竣工验收、销售价格的确定等项目实施全流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3)按揭银行的自由选择权受限; (4)对外投资、融资、股权转让、对外担保等日常资金行为受限。 2、防范措施 (1)与贷款方先行协商,取消对房企日常开发建设、新增融资、担保的限制性合同条款约定; (2)若借款合同为格式范本难以沟通修订的,应另行与贷款人协商,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房企对自身的开发建设享有实质的独立决策权,仅承担按照贷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热点中 ――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因为其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等法律风险,很容易引起纠纷。那么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怎么防范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借款人不明的法律风险。 这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没有出具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人或借条由借款人叫他人代写,事后否认借款或借款人的身份、地址不明,事后无法调查核实向法院起诉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等情况。第一种情况,通常在发 生于亲戚、同学、朋友之间,因为事初大家关系比较好、也有一定了解,碍于情面借予款项时也没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条,事后,在借款人作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因为缺乏借贷合意的事实证据,无法确定承担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而导致借款官司败诉;第二种情况,借款人事前或事后叫他人以自己名义代写出具借条,事后作否认借款。因为借条上非借款人本人的真实签字,无法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而恶意逃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三种情况,对工作不稳定、经常变动,住址也不稳定的借款人,一旦发生借款纠纷,因为债权人无法掌握借款人的确切住址及其身份信息,而无法顺利的通过向法院立案起诉来主张借款。第四种情况,担任某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对外借款,事后,恶意推脱是企业借款或企业推脱是其个人借款,因为互相推卸责任给债权人的追款带来诉讼风险等等其他情况。 鉴于此类的借款风险,建议债权人应以下几点加以风险防范: 1、要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而且要借款人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并作核实身份,避免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 2、借条当中应清楚、明确的写明借款人真实的身份证号、详细居住地址; 3、对借款人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则应要求其写明实际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为企业作借款,视情况要其写明共同承担归还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尽量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借贷用途的法律风险: 这种情形在生活实践中的主要风险表现为:明知借款人借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情形。因为属于非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有可能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借款的起初作了解借款的用途、能起到保证主张还款的正当性、合法性。 为确保借贷用途的合法性,建议在借条中就借款的合法用途作明确写明,避免借款人或共同债务承担人事后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作责任推脱。

公司常见法律风险分类应对

公司常见法律风险分类应对 法律之险,系于危卵; 法律之累,在于工细。 ---西方法谚 内部律师日常的工作是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管理者发出风险评估报告。作为专业人员,我们不能够在一个公司工作很多年后,却不清楚这个公司存在哪些固有的法律风险,或者我们知道这些风险却不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提出。专业领域里的各类咨询服务机构在为客户提供具体服务之前,均会为客户进行评估,在获得第一手的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再制定服务方案。管理咨询机构进入服务企业后的首要工作是评估该企业的管理流程是否存在缺失,然后再和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审计时,首要考虑的是进行审计风险评估,然后才进行实质性的审计工作;就连装修一个房子,设计师也要实地测量然后才听取业主的设计要求。公司外聘的法律顾问其实无法有效做到对公司内部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法律顾问提供的咨询服务是模式化、流程化的,不一定能够适合各个行业性质、规模、组织结构、企业文化各异的公司。 公司内部律师在开展其它工作之前,一般要先对公司固

有的法律风险进行客观和充分的评估,与公司管理层充分沟通后再确定下一步的工作目标。 第一节公司的法律风险 公司的生命起于设立,终于清算或破产,各种风险始终伴随着它。当初的几个人怀着满腔的希冀和创业的狂热理想而投资注册成立一家公司,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家公司可能会慢慢壮大,而狂热也会变成理性,激情也会转换成保守,但始终不会变的是这家公司周围和内部存在的风险。所谓“其兴也勃,其亡也忽”,对一家公司来说,体现的是管理层对风险的评估和掌控能力。杰克.韦尔奇的一句话被N多人引用来提醒管理者对公司法律风险的关注,“其实并不是GE的业务使我担心,而是有什么人做了从法律上看非常愚蠢的事而给公司的声誉带来污点,并使公司毁于一旦。” 公司的各种风险最终将转化为法律风险 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风险,比如,在公司投资伙伴的选择上,会隐含着投资风险,公司调用大量的资金采购囤积原材料,会隐含财务上的结算风险;公司调整固定资产的折旧方式可能存在税务风险;公司调整经营范围,可能存在经营风险;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可能存在信用风险;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存在商业信誉风险。等等。

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刘永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摘要: 企业要发展,就需要资金。资金来源要么自有,要么融资。而中国的中小企业绝大部分是缺钱的,是需要通过外部资金来发展壮大的。而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不但资难融,而且法律风险重重。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都有存在哪些风险,又如何去规避,这是今天我们要研究分享的内容。 关键词:刑事法律风险、风险防范、中小企业融资 一、法律风险的含义及认识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作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如何辨别、规避法律风险呢。下面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经营行为的不规范或者外部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通俗来讲,法律风险就是基于法律的原因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他不良后果,即在法律上是不安全的。 法律风险按惩罚性质分类一般分为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 在这儿呢,鉴于时间关系,我们只分析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与行政法律风险不作研讨。 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1、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融资第一案)。 2003年5月29日,原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被指向三千多户农民借款达一亿八千多万元,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大午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此案是第一个民间融资引发的犯罪案件。 2、吴英集资诈骗罪(民间融资数额特别巨大免死案)。 2007年3月16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9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 2009年12月,吴英被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宣判后,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3、惠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融资法律风险防范 这个系列讲座,将会涉及民间借贷、银行贷款、企业拆借、典当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融资租赁、股权融资、产权交易融资、引进风险投资者、债券融资、上市融资等各种融资渠道的有关基本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这其中涉及到我们温州人常用的融资手段,也会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一般企业较少采用的融资手段。 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人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钱”是企业存在的前提,也是企业存在的目的。对此,我们温州商人能深深理解并体悟这一点——没有钱先借钱,创业是硬道理。 然而,恰恰是这一点,往往会使人不小心碰触法律的“高压线”,近几年,我们浙江以及温州因为民间融资而触犯刑法案例为数不少: 浙江东阳吴英案(涉案8亿元)、浙江义乌冯民朋案(涉案7800多万元)、浙江宁波张忠军姐妹案(涉案金额 9.45亿元)、浙江缙云孙振波案(涉案金额1亿元)、浙江诸暨赵婷芝案(涉案金额 2.27亿元)、;浙江宁波天一证券案(涉案金额38亿元)等等,这些一个个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重视民间融资中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一、防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第176条所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团公司投融资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集团公司投融资风险点 及防控措施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某集团公司 投融资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一、投资决策过程中的风险 风险点一:决策流程不规范 防控措施: 1、制定公司投融资管理办法,明确公司投资原则、投资方向,投资决策及管理机构职责,制订投资管理流程,按投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 2、公司项目投资按以下流程进行: (1)市场调查;(2)部门联审;(3)内部预审批;(4)正式立项:(5)组织实施;(6)项目后评价。 3、公司股标投资按以下流程进行: (1)尽职调查;(2)部门联审;(3)内部预审批;(4)正式立项:(5)组织实施。 风险点二:投资决策过程不透明 防控措施: 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时,由公司党委和董事会集体决策,须有会议记录,反映投资决策过程,会后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投资决策结果。 风险点三:投资战略风险,投资活动与企业战略不符 防控措施: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公司发展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确定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制订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与战略,围绕主业进行投

资,保证企业投资活动与企业战略方向相符合。 风险点四:个人投资决策风险,个人决策代替集体决策 防控措施: 1、公司决策投资项目时,须严格按投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决策流程,由公司党委和董事会在权限范围内对项目进行预审批和正式立项。 2、严格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凡公司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和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均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公司党委和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推进公司民主、科学、规范决策。 二、投资项目市场风险 风险点一:市场竞争风险 防控措施: 公司在项目审批立项时,须对项目、市场进行尽职调查,对投资项目、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等情况进行详细深入的分析,对国家产业政策、项目前景、经济发展远景、财务风险、市场竞争同业者情况等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项目经营风险。 风险点二:市场需求变动风险 防控措施: 1、项目启动前对上游市场的变动进行分析预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于经营性项目,应分析项目收益率,开展项目不确定分析,以判断项目承受风险的能力。 2、在企业自己调研项目、市场的基础上,借助外脑,聘请有资质的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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