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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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

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

从1886年至今,国际上先后缔结了三个多边版权保护公约,即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本文所论述的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即围绕这三个公约展开。版权国际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指各版权公约中要求当事国保护其权利的人。伯尔尼公约坚持其“保护作者权利同盟”的基本特色,只把作者(author)作为保护对象。世界版权公约除了保护作者以外,还保护其他版权所有人(copyright proprietors 或 ownet of copyright)。知识产权协议则在权利主体方面,采用了权利持有人(right holder)的提法。用语的不同,反映了各版权公约所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同。

一、作者

从英国的安娜王后法授予作者对其新作品以专有印刷权开始,版权逐渐被各国确认为作者而不再是出版商的专属权利,版权的主体被确认为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这种状况一直延续下来。19世纪在欧洲国家间逐渐出现的双边版权条约,目的是使本国的权利能在一国受到保护。缔结伯尔尼公约的动机之一,就是希望在世界范围内确认作者的权利(the universal recognition of the right of authors.)。在酝酿缔结伯尔尼公约的时代,某些欧洲国家不仅保护其本国国民的版权,而且给予在其国内出版的所有作品以版权,并不考虑作者的国籍。因此,作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在外国获得版权保护:其一是由于国籍原因,在与其与本国有条约关系的国家受到保护;其二是通过出版作品而在出版地国获得版权。后一种途径与作者的国籍没有关系。伯尔尼公约没有完全按国籍确定权利主体,而是使用了作品起源国(country of origin)概念,以便除作者的国籍以外,还可根据作品出版地来识别哪些作者属于公约保护的主体。具有伯尔尼同盟国籍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起源国是该同盟国;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的作品,起源国是该出版地国。采用起源国概念作为确定受保护主体的连接点,既确认了当时一些国家已有的实践,又避免了使公约的内容过于凌乱,还有助于扩充受保护主体的范围。随着伯尔尼公约的不断修订,起源国的内涵也有所扩大.除1886 年文本中已确定的作者国籍和作品首先出版地以外,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连接点(见后述)。后果之一是使该公约所保护的主体进一步增多。根据伯尔尼公约最新文本(1971年)的规定,可以将受其保护的作者按国籍分为两大类:即伯尔尼同盟国作者和非同盟国作者。两类作者所受的保护不尽相同。除国籍因

素外,还可根据有关作品属于原始创作还是基于某项原作的衍生作品,将作者分为原始作者与衍生作者。

1.同盟国作者

伯尔尼公约从两个方面对同盟国作者的版权保护作了规定。从国籍出发,具有任何伯尔尼同盟国国籍的作者,其作品不论是否已出版,也不论是否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都应受到公约的保护。若从作品出版地出发,则无论其作品是否同时在一个同盟国和一个非同盟国,或是同时在保护期限不同的几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权利都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三条1(a)、第五条4(a))。由此可见,只要具有同盟国的国籍,便可在各种情形下受到公约的保护。国籍是决定一个作者能否受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最基本连接点,重要性超出了其他连接点。然而,具有同盟国国籍并不能保证在各同盟国内受到同等的保护。作者在各同盟国内所受的保护由当地的法律决定,而不是适用统一标准。因此,作者受保护的程度,与其作品首先出版地国的关系密切。由于其他同盟国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8)),选择作品的首先出版地对作者在各同盟国内受保护的程度具有实际意义。国籍确保同盟国作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受到保护,作品首先出版地则影响其受保护的程度。然而,随着最低保护期限的同一适用(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种影响在逐渐减弱,作者起源国的保护期限已不是完全任意性的。除了少数仍只适用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同盟国可根据该文本的许可,继续适用短于前述最低标准的保护期限以外,在任何其他同盟国内首先出版的作品,保护期最短的也有作者生平加死后50年。只有在几个同时首先出版国所规定的保护期限都高于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但又互不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作品的首先出版国才有实际意义。国籍和作品首先出版地的叠加适用,在保证所有同盟国作者都能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每一作品的保护也能按照特定同盟国的法律确定。

2.非同盟国作者

伯尔尼公约最早的文本中,已将非同盟国作者列入受保护范围,但其文字叙述却可能引起误解。1896年通过的巴黎文本消除了这一问题,使公约也保护非同盟国作者的意图体现得非常明显。把受保护主体扩展到同盟国以外的作者,体现出伯尔尼公约注重个人权利的特征。有关同盟国对外国文学艺术作者颇为尊重,对其创作给予法律保护不以其国籍给予同等回报为条件。然而,如果对所在(同盟国和非同盟国)作者一视同仁,使非同盟国作者都能自动享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非同盟国就会缺少加入同盟的动力,因为置身同盟之外,对他们国家的作者在各同盟国所受保护并无妨碍。其结果可能使同盟的范围无法扩大,不利于保护同盟国作者权利。妥协的结果是,非同盟国作者必须与同盟国有某种

才能受到保护,所受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也与同盟国作者有所区别。这样既防止非同盟国作者个人权利因其国籍的立场受到过多影响,又有使非同盟国看到加入同盟会对本国作者更为有利。

根据1886年文本,非同盟国作者必须首先在任一同盟国境内出版其作品,才能受到公约的保护。随着起源国概念的延伸,除了首先出版地以外,非同盟国作者还可以因在任一同盟国境内有习惯居所而受公约的保护。对电影作品而言,只要制片人的办事处或定居地在任一同盟国境内;对于建筑物或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绘画造型艺术作品而言,只要该作品座落于任一同盟国境内,其作者的权利就受到公约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三条2、第五条4(c)(1)(2))。关于电影作品和建筑作品起源国的确定,当然包括权利主体为非同盟国作者的情形。因此,办公机构和建筑作品所在地也在特殊情况下,作为同盟国作者与公约之间的连接点。

非同盟国作者面临的主要不利在于:无论其在同盟国内有往所与否,未出版的作品都不受保护。因此,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成为其作品受保护的关键因素。在任一同盟国境内有习惯住所,会有利于其作品的受保护。如果非同盟国作者仅在一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作品而没有习惯居所,其国籍国又未能有效地保护该同盟国作者的版权,则该同盟国可以对此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加以限制,其他同盟国也可参照首先出版地之同盟国所给予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六条)。如果非同盟国作者不仅在一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作品,而且在该国还有习惯居所,则该同盟国便不对此作者的权利施加限制。可见连接点的叠加,能够改善非同盟国作者的受保护的程度。而且这种改善会影响到在整个同盟范围内,而不仅仅是在一个同盟国内的受保护程度。作为首先出版地的同盟国可以对未能充分保护该国作者的非同盟国之作者的权利施加对应限制条款,拉大了同盟国与非同盟国作者之间的距离,却是由作为首先出版地之同盟国选择适用的弹性条款。因此,在没有习惯居所的情况下,非同盟国作者仍有可能通过选择一个不作这种限制的同盟国作为首先出版地,避免其国籍原因造成的(即在首先出版地国,又在各同盟国的)不利影响。由于作出前述对应限制的同盟国必须就该事宜向民办知识产权组织作书面通报,因而了解哪些同盟国会施加这种限制并不困难。

从伯尔尼公约中关于非同盟国作者的条款,不难看出作品的起源国不仅决定此类作者受保护的程度(在几个同盟国内同时出版时,以保护期限最短者为准的规定同样适用),更重要的是决定着这类作者能否受到该公约的保护。例如,对于在非同盟国出版而未同时在同盟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同盟国为起源国,此时同盟国的作者应受保护,而非同盟国作者便根本不受保护。将作品的起源国选在公约保护的范围之内,是非同盟国作者获得保护的前提。由

于缺乏国籍所提供的便利,在起源国所包含的各种连接点中,首先出版地最为关键。习惯居所地则关系到受保护程度,与同盟国之间的越多,受保护的程度也就越高,但却达不到与同盟国作者等同的程度。

二、自然人与法人版权所有人与版权持有人

1.自然人与法人

由于缺乏明确界定,伯尔尼公约中的作者是否包括法人一直存在争议。这一问题关系到法人能否作为版权国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分析公约各文本的用语,可以看出作者一般仅指自然人。首先,作者权利保护期限以其生命年限为基础来计算,显然是以自然人为对象。法人的年龄从理论上讲可以是无限的,以之为基础规定期限没有实际意义;其次,精神权利一直被视为一种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关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有助于说明作者仅指自然人;再次,电影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以后,公约明确提到法人可以作为制片人,但没直接规定法人可视为作者。[11]由于电影作品的综合性及各国在确定电影作者方面的规定不一,伯尔尼公约针对电影拟定了专门条款。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可以不按作者生平加死后50年计算,关于电影的权利主体使用了版权所有者,而不是“作者”一词,从一个侧面说明该公约所称的作者仅指自然人。然而,作者语意的限定并不妨碍伯尔尼公约在特定情况下将法人也作为受保护主体。只是这种情况一般要加以特指。例如,在关于电影制片人的条款中明确提到法人,说明在公约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人也应作为受保护的主体。

世界版权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虽然也没给作者专门下定义,但并不仅以作者作为受保护主体。世界版权公约在行文中甚至尽量避免使用作者一词,以免在权利主体方面为作者的定义所困扰。该公约在条文中使用“国民”一词,在确定保护期限方面不强制要求以作者生命年限为基础,都为将法人列为受保护主体提供了便利。知识产权协议在保护期限方面允许以出版或完成时间为基础计算,为其成员国将法人视为受保护主体留有余地。综合三个主要的版权公约,可以看到自然人作为受国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地位非常肯定。在法人作为受保护主体问题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应从严解释,世界版权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较为宽松。三个公约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别对待。在国际实践当中,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一切由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决定的原则,如果一国将本国的法人视为受保护主体,便没有理由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将外国法人作为受保护主体。

2.版权所有人与持有人

尽管并不排斥版权所有人的概念,[12]但早期的伯尔尼公约文本只保护作者。直到电影作品列入保护对象后,才在文本中正式使用了版权所有人的概念。版权所有人的范围比作者要大得多。作者是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但版权可

以通过合同、继承等转归非作者所有。作者在出让版权(一般仅指经济权利)后成为非版权所有人,不能妨碍作为版权所有人的非作者行使权利。在国际范围内,一个受公约保护的作者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不受公约保护的个人或法人(出版商)。伯尔尼公约最早文本规定保护非同盟国作者在同盟国中的出版权利,说明公约的缔结者已注意到作者与版权分离的情况。然而,由作者群体倡导缔结的伯尔尼公约,目的在于促使各国确认和保护外国作者的版权,没有更深入地触及版权流转过程。版权转让事宜留待各国的国内法处理。因此,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应受保护,常常要通过对作品起源国的识别,从考查作者是否属于公约保护的主体入手。继受人作为版权所有人的原始版权受保护的期限内,仍能使其对有关作品的权利受到该公约的保护,但权利的来源显得颇为重要。如果原始版权所有人(作者)有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继受人便不可能通过任何途径,使有关作品进入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

世界版权公约除保护作者外,还明确保护其他版权所有人。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使其所保护的主体范围更宽。尽管该公约没有具体列举其他版权所有人,但由于所保护的作品既包括各当事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又包括所有在当事国首先出版的作品,而不考虑作品的所有人是否为作者,因而当事国和非当事国的版权所有人(而不一定是作者)完全可以通过一当事国内首先出版作品而在各当事国内受到保护,原作者反而不一定能在同一范围内主张权利。例如,在作者为非世界版权公约当事国国民的情况下,如果将版权卖给了任一当事国的出版商,该出版商可以因出版作品而在其他当事国受到保护。这种状况虽然客观上也保护了作者的权益,但注重不是作者,而是有关权利的合法有效,显示了对版权流转的注重。作者是谁,是否属于世界版权公约当事国的国民固然重要,但已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从非当事国作者那里获得有效版权的当事国出版商,同样可以在公约范围内受到保护。世界版权公约对作者和出版业的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对出版业的科技市场和发展颇为有利。如果把伯尔尼公约视为主要是保护作者权利的公约,便可将世界版权公约视为既保护作者,更注重版权本身的公约。

由于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知识产权协议保护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受伯乐尼公约保护的作者,同时还包括所有的“权利持有人”。版权持有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持有人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以及只具有某些使用权的人。版权所有人(包括作者)所持有的是自己所拥有的版权。狭义的持有人权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特定使用权的人。与版权所有人相比,持有人并不具备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可以来自版权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或权利机构给予的强制许可。版权许可贸易已成为版权交易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受许可人虽然既非作者,又非所有人,但却已为获得许可而付出

了代价。他们的经济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在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理应有机会通过某种途径获得补偿。无论从哪种含义来理解权利持有人,知识产权协议所保护的权利主体都比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保护的范围更广。因为权利持有人既不一定是作者,也不一定是版权所有人。这种规定可以说是版权流转日益复杂带来的结果,反映了国际贸易形式逐渐多样化的客观现实,表明了知识产权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文件之一部分的特征,即注重商品流通中的法律秩序。

考查一些国家的版权制度,可以发现受保护的权利主体并非仅指作者。版权所有人或称著作权人(中国大陆及台湾“著作权法”用语)是较常用的术语。作者一般都是指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尽管有关立法不一定专门为之下定义。

[13]作者不一定永远保持版权所有人的地位。当版权人为一种财产权利发生转移时,作者与版权所有人便出现了分离。由于精神权利与作者本人不可分离,因而非作者的版权所有人一般只具有经济权利,而不可能享有版权的全部。[14]由此可见,版权所有人的范畴虽然更广泛,但非作者的版权所有人之权利与作者的权利并不完全一样。在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里,这种差别非常明显。强调作者权的伯尔尼公约与保护版权所有人的世界版权公约之间,以及二者与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在受保护主体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采用版权所有人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可以避免某些对作者的不同定义所造成的分歧。这在雇佣作品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雇佣作品的作者属谁在各国规定不一。不免出现同一部作品在不同国家里被认为属于不同的人。较传统的作法是将雇员视为作者。[15]我国台湾“著作权法”也采用这种方法。[16]有一些国家则与此相反,规定雇主应视为作者。[17]中国版权法表现了某种折衷,规定作者(雇员)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雇主。[18]通过以上有限的例证,便可发现根据权利的归属来确定受保护主体,规定保护版权所有人而不仅仅是作者,在确定某一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是否应受到保护时可能更为容易。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国内履行世界版权公约或知识产权协议可能比履行伯尔尼公约相对简单一些。

三、结论

几个多边版权公约中关于权利主体的条款不多,规定也不够详细。但权利主体却是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一个作者或版权所有人是否属于某一版权公约的保护范围,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有关公约所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国籍、作品首次出版地等等。权利主体身份的确定,是决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某一版权公约保护范围的前提。国籍乃最基本、最有利的条件。虽然作品出版行为本身也常常影响到其所受国际保护。但从

现有的几个多边版权公约来看,作者的身份对于其受保护资格及程度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这种状况表明,参加版权国际保护体系可使一国国民的版权在其他国家受到更好的保护。国家对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立场直接影响到个人在国籍国外的版权状况。版权公约当事国的国民可以自然地在其他当事国内受到保护,非当事国国民则需主动地形成某种版权公约规定的连接点,才能受到可能低于当事国国民所受的保护。这种差别正是吸引非当事国早日加入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力量所在。

几个版权公约中都没有对权利主体作详细的界定,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伯尔尼同盟的发起人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制定统一的国际版权法时机不成熟,只能争取在尽可能多的国家之间形成一些基本原则,而不是详细的规则。这种状况至今尚未发生根本改变。在权利主体方面,各公约都主要从国籍角度确定哪些权利主体应当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早期文本由于实体性规范有限,确定受保护主体范围的“连接点”条款便显得相当突出。该公约对作者一词未作任何解释,留待各同盟国按一般意义去理解。在数量不多的同盟国之间,对作者一词的定义可能差别不大。随着同盟国数量的逐渐增加,对作者的不同定义可能引出法律冲突。在一国被视为作者的人,在另一国可能不被视为作者。例如,美国规定电影制片人为作者,法国则规定参加电影创作的个人才是作者。[19]无论是法国电影作者在美国,还是美国电影作者在法国提起侵权诉讼,可能首先会碰到主体资格问题。身份识别方面的不同,可能使版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落空。这就引出了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对作者身份的确定,是按作品的起源国还是依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进行?伯尔尼公约在这个先决问题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从其某些条款来看,推定按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确定有一定理由。该公约第5条规定,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各同盟国中所保护……只有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虽然这里并未明确规定由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确定作者身份,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意向非常清楚。从国家主权平等及法律的地域性来看,也只有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在当地能够适用。伯尔尼公约没有取代任何国家的版权法,而是对各同盟国将版权法适用于外国人作出了一些规定。凡是伯尔尼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只能按处理具体事宜之国家的国内法解决。这是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所决定的。

除国籍及出版地等因素以外,伯尔尼公约还粗略地从职业角度及作品的性质方面,对受保护主体作了一定的要求。首先,作者必须是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作品的表现形式不限。其次,作品必须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第三,某些人虽然不一定被普遍地当成作者,[20]但应当视为作者加以保护。翻译,改编,乐曲整理及对文艺作品进行其他改造的人,可以受到原始作者一样的保护。

条件是他们不得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将拟定的作者列为受保护主体,从“行业”的角度扩大了权利主体范围。将此类人员列为作者还有特殊的含意:即使他们的改编,翻译等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他们仍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版权。不能因为他们的行为已侵犯原作者的权利而不保护他们的版权。因此,他们对侵犯其作品(继有作品)的行为仍有权制止。只是不得禁止其他人翻译或整理同一部原作[21]而已。这类作者又被称为衍生或继有作品的作者(author of derivative work),其版权不像纯粹原作的版权那样全面,不能禁止他人以同样方式利用(例如翻译、改编)同一部原作。

根据受保护地位的确定程度,可将受保护主体分为几种类型:一类是版权公约明确要求各当事国保护者,也是地位最为巩固的一类;另一类是各国立法自主决定是否保护的人,如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作者。他们当中包括由各国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应予保护者。例如,汇编作品的作者只有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可能作为相应的作者而受保护。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成了他们能否受到保护的关键。这种认定在实行“自动保护原则”的国家里,一般仅在于发生了争议,且已进入某种法律程度时才会发生。因此,这类主体的受保护地位取决于特定事实,并不十分肯定。

伯尔尼公约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与国际私法中的连接点概念不完全相同。起源国除被用来指引确定作者权利的准据法以外,主要是用于决定某一作者是否应受公约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如何。从对起源国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一国作者在本国以外受到保护更为有利。但由此造成的在本国保护外国作者对本国是否有利,则“因国而异”。由于适用国民待遇,一个同盟国不能任意限制外国作者的权利,从而使外国作者与本国作者处于平行地位,本国作者面临外国作者对文化市场的竞争。这种前景将对一国是否加入各版权公约产生影响。

伯尔尼公约一直采用作者一词来界定受保护主体,带有非常明显的注重个人权利色彩。关于精神权利的条款既是对作者个人从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又表现出一种观念上的尊重。19世纪一些著名的作者,如维克多。雨果(曾任国际文学艺术协会ALAI主席)等人的个人感召力,以及国际文学协会这样一些作者团体的权威地位,对伯尔尼公约的缔结起了推动作用。个别著名作者的权利问题曾对公约的某些条款产生了重大影响。〔22〕世界版权公约把版权所有人,知识产权协议把版权持有人都列为受保护主体,除了使保护范围扩大以外,还表明了某种观念上的渐变。作者虽然仍受尊重和保护,但版权本身被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版权所带来的利润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行业巨头们的影响力远远超出了作者名望的影响。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纳入议

题,主要动因是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增大。所增加的受保护主体与文学艺术创作没有关系,基本上是商人。从受保护主体范围变迁可以看出,

现代国际版权制度总体上比伯尔尼公约单独存在时期更为偏重经济利益。

注释:

参见1884年第一次伯尔尼会议记录,The Berne Convention from 1886 to Publication N877(E)。以下将该书简称为《100年》。

该法规定作者对其新作品的专有印刷权为14年,参见 and Jane C. Ginsberg: Copyright for the Nine - ties. Cases and Materials. 4th Edition. The Michie Company,1993 挪威的国内法规定,给予所有本国作家和作曲家的作品,以及由挪威法律主体(subject)出版的作品以保护,《100年》第90页。

根据伯约1886年文本,起源国对已出版的作品指首先出版国,未出版作品指作者的国籍国。但根据1971年文本,起源国则有多种不同含意。参见《100年》第228页,《法规总汇》第698页。

除非专门标明,否则括号中所示的条款序号,均指1971 年巴黎文本中的各序号而言。

伯尔尼公约第五条4(a )对起源国的规定是:首先在一个同盟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分别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同盟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于保护期最短者为起源国。只是对于未出版作品或首先在非同盟国出版而未同时在同盟国出版的作品,才以作者为其国民的同盟国为起源国。因此,在确定起源国时,出版地被列为首选。

截止1995年4月,这类国家尚有加拿大、冰岛、黎马嫩、马尔他等

9个国家。WIPO432(II E)April 15, 1886年文本第3条规定,当作者为非同盟国的国民时,其在任一同盟国内的出版商(Publisher)应受到保护。这种表达方法不免使人认为是同盟国的出版商,而不是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应受到保护。1896年的巴黎文本将此条改为,非同盟国作者在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文学艺术作品者,就该作品享受本公约给予的保护。《100年》第228页。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规定,作为首先出版地的同盟国“可以限制”(may restrict)……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实行限制。

1971年巴黎文本第5条(4)(c)。《法规总汇》第698页。

[11]1971年巴黎文本规定,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视为电影制片人,没有直接规定视为作者。但由于公约规定电影版权所有人由被要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确定,一旦该国规定制片人可以是法人且视为作者,该法人也就成了公约保护的主体。

[12]伯尔尼公约最早的文本就已把作者的继承人也列入保护范围,而继承人显然不是作者,只是版权所有人。

[13] 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条(1)有类似的规定,参见《法规总汇》第302页, Heremy Phillip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Handbook,Seeondedition, Butterworths, 1994,,以下简称为Handbook. [14]精神权利是否能由法人享有,是否能够转让的问题,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第130—137页。英国版权法第2条(2)特别强调,精神权利系专门授予作品的作者、导演……无论他们是否版权所有人。意在强调精神权利与作者个人的特别。前引Handbook第185页。

[15]前西德、保加利亚、前苏联等国家均这样规定,参见高凌瀚译(法国)克洛德。科隆贝著《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4月第一版第33页,以下简称为科隆贝书。

[16]台湾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划下完成其职务上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林纪东等编《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94年6月修订版第1916页。

[17]如英国版权法第11条(2)第79条(30),美国版权法第201(b)。

[18]中国著作权法第16条。

[19]参见郑成思《版权法》第335页。

[20]例如,翻译人在某些欧洲国家曾被视为复制人。

[21] 参见路易斯·雷诺在1908年柏林会议上的报告:《100 年》第146页。1886年文本第6条曾规定“合法的翻译作品应视为原作保护。”为了避免造成侵权的翻译作品就不受保护的误解,1908年伯林文本取消了“合法的”这一定语。统一规定一切翻译和改编作品均应视为原作保护。见《100年》第229 页。

[22]例如,意大利著名作曲家罗西尼当时住在法国,法国出席伯尔尼筹备会议的代表以罗西尼为例,认为若不保护非当事国作者的作品,那么罗西尼可能因为意大利不参加伯尔尼公约而使其作品在法国不受保护,这种前景对罗本人不利,也不公平。参见《100年》第224页,第95页。

郭克强

著作权管理制度

著作权管理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宁波南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发布 1 目的 为规范企业著作权管理,保护企业著作权专用权,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3 职责 3.1 办公室职责 (1)办公室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及管理;

(2)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企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制度; (3)办公室负责著作权台账的管理; (4)办公室负责当著作权侵权及著作权纠纷案的解决。 3.2 财务部 负责著作权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3.3 总经理 负责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的批准。 3.4 知识产权部 (1)负责审查著作权的内容; (2)负责本公司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的审核及办理; (3)向本公司有关人员提供著作权专业知识咨询与培训; (4)指导或参与解决本公司著作权被侵权及纠纷案工作; (5)指导和监督本公司各部门著作权使用工作。 4 管理细则 4.1 著作权的登记 4.1.1著作权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等作品所拥有的专有权益。 4.1.2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著作,员工可以拥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公司所有。 4.1.3 著作权的登记由办公室负责,知识产权部负责审查需登记的著作权的内容,经知识产权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4.2著作权的使用 4.2.1著作权的使用应事先报知识产权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2.2知识产权部负责对著作权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并形成有效的使用记录。 4.2.3公司员工未经许可,不许以任何方式使用公司著作权,一经发现,由知识产权部对其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按规定予以处罚。 4.3 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 我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公司著作权。 4.3.1任何其他公司使用我公司著作须经我公司许可并签订许可合同方可使用,由知识产权部处理对外著作权许可的具体事宜,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 4.3.2我公司转让著作权给其他公司,需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其具体事项由知识产权部负责完成,由最高管理者批准方可转让。 4.4 著作权保护 4.4.1我公司依法保护本公司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公司员工发现侵害公司著作权行为或现象时,应及时向办公室和知识产权部报告。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

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智能手机的兴起也让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软件的研发,研发出了新的软件,付出的劳动产生了成果就应该得到保护,但保护也有具体的期限,今天就给大家带来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的相关知识。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着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着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因为着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着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软件着作权个人登记,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非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

二、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 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1991年出台的旧条例作了重要修改。原条例规定的软件保护期为25年,可以申请续展25年,最长不超过50年,新条例把软件著作权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种。新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受保护。 三、软件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浅谈对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认识

浅谈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历程及现状 姓名井煜 学号040100543 学院商学院 班别知识产权实务2班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我国,著作权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制度开始于欧洲, 18世纪英国通过了被认为是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即《安娜法》,此法的颁布目的在于:“给予印本的作者和买主以一定期限的印本权,以鼓励创作活动。”确认了作者对作品享有首先印刷的权利,结束了文书商对出版的垄断。之后其他欧洲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著作权法。 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天赋人权思想确立。天赋人权思想体系里,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是私有财产,西方发达国家一直将保护私有财产作为著作权立法思想和理论基础。经过两个多世纪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经发展了一套成熟的著作权制度体系,虽然有欧洲大陆国家著作权制度和英美国家著作权制度两大体系, 但是其保护著作权的宗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打击盗版活动的态度等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差别。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当时清政府预备立宪,引进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与原则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律,《大清著作权律》就是其中之一,该法5章55条,该法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

是。”对著作权的定义出了书面作品外,还包括雕刻、模型等立体作品。该法确定著作权(版权)为作者专有权利,并通过6条“禁例”对作者的权利予以保护。但作者的专有权利并不是作品完成后自行产生,而是必须通过呈报注册手续,由民政部批准发给执照才能取得权利。对于转让和继承版权也需要履行呈报手续。该法还明确规定了版权归作者终生享有,作者死亡或死亡后发表,其继承人可以继续享受30年。如果是以法人团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期亦为30年。保护期限从民政部注册颁发执照之日起计算。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一些不适用于侵犯版权行为的合理使用,如节选成书供教科书及参考用,或节录引用供自己著作考证注释,或仿图画为雕刻模型,或仿雕刻模型为图画。但这些行为的前提都要有注明原著出处。该法也规定了持照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果受到侵犯,版权所有者可以诉诸法律,向“审判衙门”呈诉。对侵权者的惩罚有罚款、责令赔偿作者损失、没收制作假冒作品的器具。通过对比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可以看出这部法律的内容已经非常完整。辛亥革命胜利后,此法因为“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规定”,而沿用下来,直到后来北洋政府在此基础上制定颁布《著作权法》,国民政府颁布制定的《著作权法》和《出版法》。《大清著作权律》对后来中国历次著作权立法都有深远影响,对今天的版权立法也是极具参考价值的。 解放后,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只有关于出版和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或绪论) (1)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述 (1)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概念 (1)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产生原因 (2) (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 (3) 1.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立法 (3)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实务 (3)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3)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4) 1.类型划分种类 (4) (1)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 (4) (2)官方型;半官方半民间型;民间型组织 (4) (3)垄断性的和非垄断性的组织 (4)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类型 (5)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 (6) 1.权利来源 (6) 2.权利范围 (6) (1)自愿许可下的权利范围 (6) (2)法定许可下的权利范围 (7)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关系分析 (8)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 (1)不同关系说 (8) (2)二者关系定性为信托 (9)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9) 3.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10)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相关立法建议 (11) (一)案例:《丁香花》版权纠纷事件始末 (11) (二)从《丁香花》版权事件探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保护 (12) 1.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限范围 (12) (1)尊重合同自治和私法自治 (12) (2)维护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间的良好信托关系 (13) 2.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定位 (13) (1)引入市场机制,重新定位政府角色 (13) (2)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监督 (14) 3.关于作品使用费的收取标准问题 (14)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在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和公众使用作品的方式大大膨胀的今天,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最大限度的利用作品,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下面来看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在使用目的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行为是出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目的。允许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使用者的文化活动自由,基于非营利目的以如上方式使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符合该创作作品被放置于公共场所的目的。而且这类使用并不足以威胁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该条应强调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并列明各种具体情形的使用目的。 2、在使用方式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关于教学使用。当前教学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应将“播放”、“表演”这两种使用方式补充为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这样,有助于满足公

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满足聋哑人和盲人的受教育权。应当说明的是,以“播放”、“表演”方式使用作品不仅涉及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用于播放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之邻接权。第7项规定的公务使用的使用方式也应当列明。根据现实中允许的公务使用作品的一般情况,应将公务使用方式限定为复制和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等其他使用方式。 3、在使用主体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所指国家机关,过于笼统,应加以限定。国外立法对于公务使用的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德国将国家机关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和警察机构。日本将国家机关规定为立法、司法机关。而大多数国家直接将公务使用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在法条中明确公务使用的主体,并强调行为的目的是执行公务。 4、其他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促进少数民族的教育和发展,但实际上却对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这一规定在其他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与国际公约也很不协调。而该项作为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之一,限制着著作权,且限制的原因和合理性没有充分依据。国家可以通过财政

标准的著作权

标准著作权法律适用性问题 问题:《著作权法》是否适用于由行政部门制定的国家、行业、地方的推荐性标准? 答: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国家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称: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其理由是:推荐性标准由于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同时,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上述解释中将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主要基于4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标准是否具有法规性;二是在制定中是否因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具有作品性;三是国际上是否有先例;四是是否符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1、对于标准的法规性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适用于本法。从目前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看,均为国务院或地方政府各行政部门或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些部门是行使国家权力的部门,当属国家机关。从推荐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看,有名词、术语、定义等基础性标准,如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 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有产品的检验检测方法类标准。如GB/T 22338-2008《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还有使用技术规范类标准,如GB/T 8321.4-2006《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四)》等。这些标准在制定发布上同强制性标准一样,需要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发布等程序,而且在最终发布时要经行政首长签署,以行政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 虽然推荐性标准不要求必须执行,也没有违规处罚要求,但从推荐性标准的技术内容看,同强制性标准一样,也是对活动或活动结果的规定和约束。比如执法部门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食品中氯霉素含量是否超标,需要各个检测机构依据GB/T 22338-2008《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对食品进行检测,尽管该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通过这个行政文件,各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得到了统一、规范和约束,检测结果的一致性和重复性就得到了保证。再如GB/T 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本身是推荐性标准,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的规定。”这样一来,本来是推荐性的标准就成了强制性的,标准的出版活动就必须遵守这项推荐性标准的约束。因此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当属行政性质的文件。 从著作权的立法理念看,要不要给予标准以著作权保护,一定要联系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其实质是通过对作者私有权利的保护,进而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独占、专有、垄断和排他性。而标准特别是政府制定的标准需要推广,是开放的,需要更多的人使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它属于公共领域,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在本质上是对立的,不能由某个组织

版权-照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有多久

现实中不单单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像照片等也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照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多长?汇桔网小编来给大家详细的讲解一下。 图片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1)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作者为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汇编权、放映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保护你的照片版权所必须做到的五点: 1、保留源文件 首先,你需要做的是保留源文件,以便不时之需。

2、裁切图片 裁切照片可以使得照片更具魅力,如果这样做会影响你的画面效果,那便要斟酌斟酌了。 3、改变图像大小 运用Photoshop,改变图像大小。一般来说网上的图片对于图像大小要求并不高,超过200KB的图片,显示起来便会变慢,除非图片有异常吸引人的细节需要保留,否则并不需要上传大图。 4、在图片上加上水印 加水印应该是最好的保护版权手段。加水印的同时要考虑到这个水印是否影响观者欣赏你的作品。水印如果加得不妥,会使画面效果大大折扣。 5、在网上注明自己的版权 这点是最重要的,文字注明是最有力的版权证明。 版权又称著作权,版权包括作品版权和软件版权。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一家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doc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 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注释]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WG-Vertrag)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释]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

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 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注释]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 《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 (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 nach 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注释]? 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管理制度

著作权管理制度NF/I/ZD-12-2014/A0 著作权管理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宁波南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发布 1 目的 为规范企业著作权管理,保护企业著作权专用权,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3 职责 3.1 办公室职责 (1)办公室负责著作权的登记及管理;

(2)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企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制度; (3)办公室负责著作权台账的管理; (4)办公室负责当著作权侵权及著作权纠纷案的解决。 3.2 财务部 负责著作权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 3.3 总经理 负责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的批准。 3.4 知识产权部 (1)负责审查著作权的内容; (2)负责本公司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的审核及办理; (3)向本公司有关人员提供著作权专业知识咨询与培训; (4)指导或参与解决本公司著作权被侵权及纠纷案工作; (5)指导和监督本公司各部门著作权使用工作。 4 管理细则 4.1 著作权的登记 4.1.1著作权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网络信息等作品所拥有的专有权益。 4.1.2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著作,员工可以拥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公司所有。 4.1.3 著作权的登记由办公室负责,知识产权部负责审查需登记的著作权的内容,经知识产权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4.2著作权的使用 4.2.1著作权的使用应事先报知识产权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2.2知识产权部负责对著作权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并形成有效的使用记录。 4.2.3公司员工未经许可,不许以任何方式使用公司著作权,一经发现,由知识产权部对其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按规定予以处罚。 4.3 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 我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公司著作权。 4.3.1任何其他公司使用我公司著作须经我公司许可并签订许可合同方可使用,由知识产权部处理对外著作权许可的具体事宜,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 4.3.2我公司转让著作权给其他公司,需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其具体事项由知识产权部负责完成,由最高管理者批准方可转让。 4.4 著作权保护 4.4.1我公司依法保护本公司的著作权不受侵犯,公司员工发现侵害公司著作权行为或现象时,应及时向办公室和知识产权部报告。 2 / 3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摘要:国家标准的版权特征不同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权,国家标准虽有文本,但通常缺乏明确的著作权主体,对国家标准的版权认定应该首先明确其作者主体。《著作权法》保护的版权是私权、私利,而国家标准在更大程度体现的是公权、公利。国家标准的出版权主要来自出版资格和作者授权两个方面,因而国家标准不存在所谓的“专有出版权”。 关键词:国家标准版权出版权 标准是经济社会对其发展运行中的一系列产品和行为进行技术管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于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准就其实施的意愿来说,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就其实施的范围来说,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关于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存在着一些具体复杂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关于国家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当前在业界表现得尤为突出。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 版权即著作权,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这个问题,实际也就是国家标准有没有著作权、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无论在出版界,还是在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其主要意见分为两类: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标准没有版权。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这些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通用性的法律文本、行政文件、时事新闻以及常用数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它的适用对象都是全社会所有的相关组织或企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国家标准是社会公共产品,它的提供者是政府或公益组织,知道和执行国家标准的人越多,对社会公共利益越能发挥正面促进作用,国家标准不能也不宜以私人产品的方式向社会提供。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标准应该有版权。主要理由是:

版权-软件版权的保护期限

软件版权的保护期限及好处 软件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即时间性,专有性和地域性。下面来看看关于软件版权及软件版权保护期限。 版权,又称著作权,包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版权登记又称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等。 软件版权在法律上称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著作权(知识产权)的一种。国家颁布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权益人的软件著作权。 软件版权的保护期限 在我国,著作权是从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人身权利中除了发表权外没有期限限制,发表权一经行使即穷竭,如果在作者死后50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

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另外,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以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摄影作品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保护期都是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创作完成50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好处 一、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权益不受侵犯,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登记证书是自己行使软件著作权的有力证明; 二、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软件版权交易的充分证明,有利于软件的交易; 三、参加招聘、一些资格评审,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相关资历证明,更好证明自己的实力;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随着因特网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引起人们 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丁?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形式多样化,侵权的方式更隐蔽,其责任难以认定。在网络条件下,确立侵 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切实保护著作权的先决条件。我国学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归根到底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一 一创作者和使用者的权利。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 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著 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 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丁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著作权保护法面临 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网络著作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 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 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 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 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版权的保护时间是多久

版权登记后,是永久使用,还是有时间限制,其实在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是有一定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也是有所区别的。 (一)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作者死亡后,其保护期以作者死亡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 (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 (三)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四)合作作品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但50年的计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为起算点。 (五)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六)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拥有著作财产权,该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七)录音、录像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 年的12月31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有转播、将其录制在音像载体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该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 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10分) 答:合理使用就是把别人的作品拿来就用,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付费。合理使用使用不但适用于狭义著作权,也适用于邻接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种类如下: ⑴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⑵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起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别人发表的一个荒谬的观点,你想批驳他,就不可避免地先引用他的某些作品内容,这就不能算作侵权行为。 ⑶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电视台报道在美术馆进行的画布展而在电视上在西安某幅画作,这样的行为肯定不算作侵权。 ⑷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过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一定要卡住是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类文章不能被如此合理使用。 ⑸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一般针对名人公开发表的演讲。 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课堂教学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某省电大把北京一位教授的讲义复印了几千份给自己电大的学生使用,这肯定不属于这一种合理使用。 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法院为了获取证据而复印某件作品。 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印本馆收藏的作品。 ⑼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合理使用中的免费表演是“双免”,既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也不收观众门票,实践中经常还有义演的情况,义演不能享受这里的合理使用,因为义演不是“双免”,义演仅是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但还是向观众售门票。 ⑽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2. 简述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10分)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作品在刊登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但对文章内容的修改,则应征得作者的同意。 二、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造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关于标准的著作权

关于标准的著作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权司[1999]50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收到你庭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标准的性质 关于标准的性质,我们同意你庭的意见: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二、标准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来函中A出版社提供的情况,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包括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等。制定标准的费用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支付。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出发,如果A出版社的上述介绍属实,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 三、著作权与行政特许 正如你庭认为的,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于行政权。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取得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这样,就等于承认,权力转化为金钱是合法的,卖书号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行政权产生的基础必然是行政法,例如出版管理条例,而不是著作权法一类的民事法律。行政法的执法部门也不同于著作权法的执法部门,两者是有区别的。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X X市高级人民法院就X X市X X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A出版社诉B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我院请示。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984年11月5日,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发布了《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凡属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的国家标准,均由A出版社统一出版"。1989年3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出的《关于当前标准制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标准从4月1日起,由A出版社印刷、出版"。1991年11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A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

著作权保护期限有多久

著作权保护期限有多久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著作权的保护主要包括著作权的基本原则、著作权的主体保护、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以及侵权的相关法律责任。那么,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多久?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1、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的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例如,甲在1980年3月4日创作了一作品,但没有发表,甲在2000年的10月1日死亡,那么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将从1980年3月4日开始计算,并截止于20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一般从作品首次发表时开始计算,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没有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给予保护。 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没有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4、合作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例如,甲与乙于1980年3月4日创作了一作品,如果甲在1990年的8月1日死亡,乙在2000年的10月1日死亡,那么该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将从1980年3月4日开始计算,并截止于2050年的12月31日。 5、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以上内容来自小编https://www.360docs.net/doc/a216709658.html,/minqing为您整理的相关回答,希望对您能起到帮助。

论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 我国政府大力推行文化强国战略,文化产业不断得到政府的扶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各类影视作品已经逐渐深入社会各个领域,对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作为文化发展的重要一环,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受到重视。经济全球化带来更多的版权贸易,其中影视作品的交易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某些“非法”进入我国的境外影视作品造成了行业秩序的混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境外影视作品的规定和国际法中“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存在冲突。“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即王利民教授在国内首次提出的著作权保护理论,对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比较完善的理论依据。该观点顺应了影视作品保护的国际化趋势,同时填补了相关理论研究空白。本文在分析、研究“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的基础上,探究和构建我国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本文主要阐述在该理论下,结合我国国情,如何构建二元保护制度,并构造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 关键字:境外影视作品;二元保护模式;版权保护制度

引言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就我国相关知识产权规定进行磋商的请求。该请求主要包括: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TRIPS协定以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在该法条规定下,未经过事先审查的境外作品的著作权在中国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这与《伯尔尼公约》第5 (1)条存在冲突。最终,专家组对美方的请求给予了支持。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对《著作权法》着手修正。将《著作权法》第4条改为“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修改后的第4条语义模糊不清,缺乏相关解释。国家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并不明确,没有具体规定。面对《著作权法》存在的漏洞与不足,我们应当正确面对法律关于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上确实存在疏漏的难题,并找出解决方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法律漏洞。

企业著作权管理制度范例

企业著作权管理制度范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著作权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促进本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其中著作权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字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 第二章著作权登记 第三条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著作,员工可以拥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公司所有。 第三条著作权的登记与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审查需登记的著作权的内容,经知识产权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著作权使用 第五条我公司著作权的使用方案应事先报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六条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著作权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并形成有效的使用记录。 第七条公司员工未经许可,不午以任何方式使用公司著作权,一经发现,由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著作权使用许可和转让 第八条我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我公司著作权。 第九条其他单位使用我公司著作须经我公司许可并签订许可合同;由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外著作权许可的具体事宜,由总经理批准方才能许可。 第十第我公司转让著作权给其他公司,需签署著除权转让合同,其具体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由总经理批准方能转让。 第三条我公司依法保护本院著作权不受侵犯,公司员工发现侵犯公司著作权行为或现象时,应及时报告或向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举报。 第四条公司销售服务网点有义务保护公司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各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对经初步审核涉嫌侵权的案件,应分别采取报请相关部门查处、与侵权方协商赔偿,对侵权方提出诉讼等方式处理。 第六条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在XX。 知识产权申请控制程序 1.目的 对企业知识产权申请进行控制,保证企业在知识产权申请中符合法律和保密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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