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论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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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摘要澄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法律性质、追偿对象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对实务中平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意义重大,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定债权的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笔者在从事律师执业过程中,曾处理过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合同纠纷。案情大概如下:

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f,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该保险标的f,2010年11月19日,承担该保险标的f的运输车在某省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f受到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及时出险,随后保险公司根据受损情况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给a公司,a公司随后向b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约定: a公司将对c物流公司的所有权益转让给b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机动车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不详。2012年3月9日b保险公司将c 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c物流公司支付其已给予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即b保险公司要求行使对c物流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c 物流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的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a公司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c物流公司只对b

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试点地区试行版)资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 (试点地区试行版) 为配合行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加强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理赔案件的管理,依据《保险法》及行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等文件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范围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代位求偿(以下简称“代位求偿”)案件是指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被保险人向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代位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代位保险公司的案件。 车损险代位求偿适用条件: (一)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明确,未得到责任对方的赔偿,而且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代位求偿索赔方式

先行赔付车辆损失。 二、代位求偿工作职责分工 (一)总分联动,多部门配合 代位求偿工作涉及车险理赔业务流程的各环节,需要各部门明确责任,形成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总、省、地(市)三级机构联动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1.理赔事业部负责代位求偿工作的牵头、组织和落实。 2.客户服务管理部协助理赔事业部做好接报案和客户服务工作。 3.人力资源部负责代位求偿相关岗位人员的配置工作。 4.财务会计部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行业结算和资金划转。 5.信息技术部负责为代位求偿案件的实施做好系统技术支持。 (二)理赔各岗位间分工协作 各级理赔管理部门为本辖区代位求偿案件的主管部门,理赔追偿(管理)岗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沟通、协调和结算,车险理赔岗位人员负责代位求偿案件实务操作及争议案件的协调处理。追偿岗人员与车险理赔岗人员要密切沟通,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 省、地(市)两级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应在现有理赔追偿(管理)岗位职责基础上增加相关工作职责,负责所有代位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360docs.net/doc/a27205047.html,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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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运货超高连环撞多因一果连环赔 人民法院报记者 超高冷却炉运输中接连被撞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获赔168万 本报讯一个超高的冷却炉,运输时,拖车撞上了电缆线杆;交警指派来转移事故车的另一位司机同样粗心,又撞上了厦门海沧大桥引桥。这起“连环撞”事故引发了一笔涉及168万元的“连环赔”。 2006年4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紫金铜业公司进口的连续带材退火线等物品的运输。 两天后,紫金铜业公司委托星联通运公司用集装箱拖车把上述货物中的冷却炉运往福建上杭县。货运公司看冷却炉超高,就安排吉顺通公司用集装箱拖车将冷却炉从厦门海沧码头运往裕雄堆场,换装低底盘车辆。 但是,这两家货运公司虽明知货物超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超限申请手续,但他们都没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超限申请。于是,拖车从码头出发,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超高警示标志,集装箱拖车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 交警厦门海沧大队作出了扣车决定,同时指派荣阳物流公司将扣留的拖车转移到指定的停车场。但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样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转移车辆过程途经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引桥时,因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不当驾驶,撞上海沧大桥引桥,造成冷却炉严重损坏,导致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厦门平保进行查勘并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由此支付公估费用计9万余元,公估结果确认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在事故损失确定后,厦门平保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1日向紫金铜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68万元。紫金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厦门平保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厦门平保遂将三家运输公司告上海沧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168万元保险金及9万余元公估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合同法练习题

合同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1、合同法不适用于() A、出版合同 B、收养合同 C、土地使用合同 D、质押合同 2、在下列那些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 ●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 ●C、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 ●D、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 ● ●3、租赁合同是() ●A、双务合同 ●B、无偿合同 ●C、无名合同 ●D、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4、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 ●A、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 ●B、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 ●C、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 ●D、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十倍 ●5、甲和乙合作开办了宏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 ●A、甲和丙 ●B、乙和丙 ●C、甲、乙和丙 ●D、宏都干洗店和丙 ●6、在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属于要约性质的行为是() ●A、招标B、投标C、开标D、决标 ●7、某商品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为() ●A、要约B、承诺C、要约邀请D、既是要约又是承诺 ●8、合同终止以后是当事人应当遵循保密和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此种义务的依据是()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协商原则 ●9、某企业在其格式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伤残、患病、死亡、企业概不负责。如果员工已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 ●A、无效 ●B、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C、不一定有效 ●D、只对一方当事人有效 ●1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A、双方当事人制作合同书时合同成立 ●B、双方当事人表示受合同约束时合同成立 ●C、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D、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 ●11、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 ●A、形成权 ●B、抗辩权 ●C、支配权 ●D、请求权 ●12、某甲的儿子患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需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A、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B、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 ●D、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13、下列附条件合同效力的描述,正确的是()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B、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C、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 ●D、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继续有效●14、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合同() ●A、自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B、自合同订产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C、自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D、自合同规定的生效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15、某商场设有自动售报机,顾客只按要求投入硬币,即可得到当天日报一份,此种成立买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

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 1.案情介绍 吴女士为新购买的奥迪A6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5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万元。2013年5月1日,吴女士在驾车带全家人外出旅途中与一辆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女士的奥迪轿车及对方金杯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事地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金杯小客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立即通过电话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查勘。事后吴女士一直无法找到对方金杯客车的司机和车主,故未能获得赔偿,吴女士无奈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咨询。 2.理赔焦点 (1)在这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吴女士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后,告知吴女士:如果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吴女士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车辆损失清单和修理费收据等材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吴女士理赔。但因本案吴女士无法找到肇事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30%的免赔率。 (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也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做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吴女士的车辆发生损失是由第三方(金杯客车司机)的过错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吴女士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金。(3)吴女士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因其无法找到肇事方,吴女士仅能获得其车辆损失总额70%的赔偿金额。获赔后,吴女士应依法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 3.理赔结论 被保险人吴女士选择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了证据材料后,获得了车辆修理费56 000元的70%的理赔款。获赔后,吴女士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4.本案点评 本保险案例集中体现在代位追偿的问题。 (1)如果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金杯客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代位追偿问题,吴女士的损失相对减少。 (2)吴女士无法提供金杯客车肇事的相关材料,选择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代位追偿的工作。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

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年4月刊 184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赵凯莉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研究生C班上海200000)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人实现其债权代位求偿权的一项重要手段,以使自己能够减少更少的损失。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本文简单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最主要的是介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行使条件行使范围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①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这两个法条上面可以看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其自身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③ 然而对于下面的两个法条,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这两个法条几乎要求是一样的,没有准确的界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下面举一个案例:一只船A在大海上面航行,然而却被一条船B撞的沉没,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金额是足额保险6000万元,而出事故时的市场价值是9000万元,此时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6000万元后,享有向第三人B追偿的权利,然而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B追偿9000万,B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暂且不说;然而如果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和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内享有代为追偿权,所以我认为保险人只能向B追偿6000万元,不能享受额外的利益,其余剩下的3000万元,应该由被保险人向B追偿。然而还有一种想法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会承受一定的风险,因为不知道保险责任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多少,也可能高于投保时的价值,也可能低于投保时的价值,如果高于的话,那么一般保险人会取得比较高德利益,相反如果是低得话,保险人也应该接受。从上面来看,我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公平。 除此之外,我还认为,对于代为追偿权的取得,其实是取得的一种债权权利,也就是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委付的情况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物权权利,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产生的话,还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债权权利。④那么对于实际全损时,在产生代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可是对于保险标的是不是可以取得物权权利呢?这就要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否约定标的物的转移情况。 综合来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最主要是要坚持在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为追偿权,要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按照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进行追偿的话,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在保险标的价值上涨的机会下取得多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利益,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实践中,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应该谨慎的审核保险赔偿的范围。 注释: ①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307. ②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④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参考文献: [1]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307.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4]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来源:作者:日期:07-03-22 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 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 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 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 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 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 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 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 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 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 债务人的请求权[5]。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 现其债权的规定[6]。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 [7]。(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 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而普通的债 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意,不 能受让普通债权。(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 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 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而普通债 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 全额追诉债务人。(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 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普 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如房屋被纵火,房屋 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 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只要是承保范围 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 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精)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27205047.html,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作为一项权利,并非债权在无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行使。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乙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无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可以实现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无从谈起。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7年到期,而乙是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7年到期。如果乙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乙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行使代位权,因为乙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在经济交往中,有一些缺乏诚信的人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债务,

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放任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人多数与债务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实债务人却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如果债务人已经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第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为行使其权利。 债务纠纷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在线援助的帮助。 来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https://www.360docs.net/doc/a27205047.html,/l/zw/58344.html 精彩推荐: 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https://www.360docs.net/doc/a27205047.html,/l/zw/163233.html 夫妻与第三人财产之争如何进行举证https://www.360docs.net/doc/a27205047.html,/l/zw/163232.html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 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 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 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 (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二)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45条第一款规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5]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 1、债权拟制转移说。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oryAssignment),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被保险人的信托人(Trustee),即为保险人利益而接受此种给付,并须将该款项移交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此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的定性较为准确。第一、二种学说虽可有效解释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的消灭,却无法合理地解释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及其法律后果。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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