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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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

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

目录

第1章总则 (3)

第2章检验种类和检验项目 (3)

第3章船体结构 (9)

第1节1般办法 (9)

第2节外板及甲板 (10)

第3节船底骨架 (11)

第4节舷侧骨架 (13)

第5节甲板骨架 (13)

第6节舱壁 (14)

第4章干舷和稳性 (14)

第1节干舷及载重线标志 (14)

第2节稳性 (15)

第5章船舶设备 (16)

第6章吨位丈量 (17)

第7章乘客定额 (18)

第1节1般办法 (18)

第2节乘客定额标准 (19)

第3节乘客舱室 (19)

第4节卫生处所 (19)

第八章轮机及电气设备 (20)

第1节轮机 (20)

第2节电气设备 (22)

第1章总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对内河(包括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木质船舶执行技术监督检验,促进木质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特制定《内河木质船舶检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1.2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内河B、C级航区及J级航段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20m,珠玑功率小于29kW(40马力)单层甲板或敞口木质船舶。

1.3本办法所涉及的航区分级依据本局《内河船舶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的规定。

1.4 在本办法对木船建造和检验中的主要要求做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本局备查。

1.5 定义

船长L(m):沿满载水线自首柱(或首部纵中剖面处船壳)前缘量至尾部中剖面处的船壳外缘的长度。

船宽B(m):在船长中点处,包括船壳板在内的船体最大宽度(舷伸甲板不计入)。

型深D(m):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的下表面(无平板龙骨,则取该处船底板下表面)量至干舷甲板上表面的垂直距离。

吃水d(m):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的下表面(无平板龙骨,则取该处船底板下表面)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干舷F(m):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干舷甲板上表面量至满载水线的垂

直距离。

第2章检验种类和检验项目

2.1检验种类

2.1.1检验分为:

(1)初次检验;

(2)年度检验;

(3)临时检验;

2.2初次检验

2.2.1凡未经验船部门监督检验的现有船舶投入营运前,应向验船部门申请初次检验。

2.2.2凡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验船部门提供下列图纸一式三份交当地验船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图纸应加盖图章并注明批准号。(1)总布置图;

(2)基本结构图;

(3)横剖面图;

(4)构件尺寸表;

(5)船体及设备说明书

(6)完整稳性计算书;

(7)干舷计算书及载重线标志图;

(8)机舱布置图;

(9)轴系和舵杆强度计算书;

备查图纸:

(1)型线图;

(2)静水力曲线图(或表);

2.2.3船体及设备主要检验项目

(1)检查船体材料质量与构件尺寸;

(2)检查联接方法与装配等施工质量;

(3)检查捻缝与钉固方法及质量;

(4)校核干舷,检查载重线标志;

(5)主尺度测量并记录;

(6)校核船舶稳性,必要时做倾斜试验;

(7)检查舵设备的安装情况并做效用试验;

(8)检查救生、消防设备的数量及安放位置;

(9)检查航行信号设备数量,安装位置并做效用试验;

(10)检查锚及系泊设备配备重量数量;

(11)防油污、防噪声设施的检查与效用试验。

2.2.4机、电装置的检验

(1)查阅机、电产品的船用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进行外部检查;

(2)检查机、电设备安装质量,并进行效用试验;

(3)检查避雷装置的安装情况;

(4)航行试验

①航行试验的目的是检查船舶操纵性和机电装置,考核船舶是否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

②在主机额定转速下进行操舵试验,检查操舵装置的灵活性和可靠性;

③航行试验时间:顺车全负荷一般应不小于1h;倒车全负荷一般为6min;

④挂桨(机)船应检查其倒车装置的灵活性和可靠性,倒车钩(销)应可

靠地勾住托架;

⑤在航行试验中对柴油机的起动和运转以及对传动部件,紧固部件进行检查,航行试验结束后,对有缺陷处和怀疑部位修复和拆检;

⑥航行试验的记录及有关文件应送验船部门;

(5)检查手摇舱底泵。

2.2.5按《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规定进行吨位丈量。

2.2.6对客船检查乘客舱室设备,并核定乘客定额。

2.3年度检验

2.3.1年度检验每年进行1次。对船体、机、电及各种设备进行检查,并了解使用情况,查明船舶是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2.3.2年度检验时船舶必须处于空载状态,并揭去部分或全部舱板。

2.3.3年度检验主要具体项目:

(1)检查构件、壳板、甲板、舱壁的腐烂、蛀蚀几损伤情况,缝口的松动和舱内的渗漏情况;

(2)检查风雨密设施、舱口盖关闭设施,安全栏杆完好性及载重线标志位置的正确性;

(3)对机、电装置进行外部检查,了解使用情况,必要时进行效用或航行试验;

(4)对构件与构件之间的连接可靠性进行检验;

(5)对各件船舶设备进行检查,包括数量核对,外部检查以及安放位置的检查,如:需要核查设备的有效期;

(6)对防油污、防噪声设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2.4临时检验

2.4.1临时检验是对船舶有碍航行安全的海损事故,及因船体结构或设备损坏造成污染(油污、噪声)事故,船舶证书到期不能进行检验而申请展期以及其他原因船舶使用单位(或个人)临时提出申请的检验。

2.4.2临时检验项目由验船师根据申请原因和船舶的具体情况而定。

2.7发证及证书失效

2.7.1各项检验合格后,由验船部门签发相应的船舶证书。

2.7.2船舶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行失效:

(1)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有关的检验;

(2)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海损事故;

(3)未经船检部门审批和检验,船舶改建使其结构、性能变化;

(4)船舶实际装载和营运条件与证书办法不符,或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执行。

第3章船体结构

第1节一般要求

3.1.1船体材料应经过充分干燥且不应有腐烂、枯节、空心、横木和其他明显缺陷。

3.1.2船体结构型式一般为横骨架式,肋骨间距:机动船不大于800mm;非机动船不大于1000mm。

3.1.3船体重要骨架应采用硬质杂木,若用杉木时,其断面积应适当增大。

第2节船底骨架

3.2.1船底肋骨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A=45cm2

式中:B—船宽,m;

D—型深,m;

s—肋骨间距,m。

3.2.2船底肋骨一般应为整材,其高度与宽度之比1.2~1.5。

3.2.3船长大于10m的木船,一般应设纵向龙筋或底压筋,其间距应不大于1.5m,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A=9L cm2

式中:L—船长,m;

3.2.4机座枕木在机舱内必须纵通,且在机舱舱壁处应能良好地过渡;机座枕木断面积不小于3.2.3中A的要求。机舱设机座枕木时可免设纵向龙筋或底压筋。

第3节舷侧骨架

3.3.1舷侧骨架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且不得小于20cm2:

A=90Ds cm2

式中:D—型深,m;

s—肋骨间距,m。

3.3.2型深大于1.5m船舶的舷侧应设腰压筋,船长大于10m的船舶应在船侧顶部的内外分别设置纵通的口压筋和口纳(或护舷材)。腰压筋、口压筋和口纳(或护舷材)的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A=7L cm2

式中:L—船长,m。

第4节甲板骨架

3.4.1干舷甲板应在每个肋位剖面处设置横梁,横梁的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且不得小于24cm2。干舷甲板以上甲板的横梁断面积A可适当减少:

A=20Bs cm2

式中:B—船宽,m;

s—肋骨间距,m。

3.4.2干舷甲板纵梁应与纵向龙筋或底龙筋或底压筋对应,纵梁的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A=5L cm2

式中:L—船长,m。

3.4.3甲板纵梁应与船底纵向骨材对应处应设置支柱,支柱间距不大于4个肋距,其断面积A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A=2.5L cm2

式中:L—船长,m。

第5节横舱壁

3.5.1机动船的机舱前后和首部应设水密舱壁,非机动船首、尾应设水密舱壁(隔板)。

3.5.2水密舱壁的厚度应不小于船底板厚度,当舱壁高度大于1m时应设置垂向扶强材,扶强材间距应不大于 1.5m,其断面积应不小于横梁的断面积。扶强材上下端应与纵向结构有效连接。

第6节外板及甲板

3.6.1外板及甲板的厚度t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t=L+20 mm

式中:L—船长,m。

3.6.2外板用材宽应不小于100mm,切不大于300mm,长度一般不小于4m。

3.6.3船舶外板接头一般不得在同一横剖面上,应相互错开,距离不得小于1

个肋距。若在同一横剖面上,接头间距不小于两列板。

3.6.4船体灰缝应保证水密,不得有龟裂、脱屑、疏松等缺陷。

第7节其他

3.7.1舱口围板的厚度应不小于船体外板的厚度。

3.7.2船体结构的连接可采用如下方式:

其他部分甲板最小厚度应不小于3mm;

其他船舶的甲板最小厚度也应不小于3mm。

第3节船底骨架

3.3.1实肋板的剖面模数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210

=+cm3

W KdB

式中:K—系数,B级航区K=2.0,C级航区K=1.6;

d—吃水,m;

B—船宽,m。

3.3.2机舱内应在每个肋位处设置实肋板,实肋板应为“T”型材,其面板的截面积应按3.3.1公式型材面积增加50%,腹板厚度增加1mm。

图3.3.3

3.3.3货舱可隔档设置实肋板,其剖面模数按3.3.1的公式计算。在未设置实肋板的肋位处,应加设船底肋骨,其剖面模数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23

=+cm3

W Kdl

式中:K—系数,B级航区K=2.5,C级航区K=2.0;

d—吃水,m;

l—底肋骨跨距,m,即中龙骨与舷侧或舷侧与舷侧之间的距离。

实肋板(船底肋骨)与舷侧肋骨的连接采用图3.3.3的形式。

3.3.4甲板货船在空舱内的实肋板间距应不大于2m,其剖面模数按3.3.1的公式计算。

在未设置实肋板的肋骨剖面处,需加设船底肋骨,其剖面模数应不小于按3.3.3的公式计算。

(1)

(2)

(3)

图3.3.5 3.3.5船宽大于2m 的船舶应设置中内龙骨,且应贯通全船,对于单主机船的机舱及平底船,允许用两根旁内龙骨(左右各1根)代替中内龙骨。在中内龙骨与两根旁龙骨交接处不应突然间断,应相互交错1个肋骨间距。

中内龙骨腹板高度和厚度与该处实肋板相同,其面板截面积应不小于实肋板截面积的1.5倍,其厚度应不小于腹板的厚度。

中内龙骨和舱壁相交处应采用图3.3.5所示方式之1与舱壁相连接。

3.3.6主机在机舱内必须纵通,与前后舱壁焊牢,在主机座以外部分的机座高度可逐渐减小至与实肋板等高。

机座型材不小于690()5??面板的厚度宽度腹板厚度

第4节舷侧骨架

3.4.1舷侧肋骨与船底肋骨的构件尺寸相同。

3.4.2机舱内及甲板船货舱范围内必须设置强肋骨,强肋骨间距应不超过4个肋骨间距。

3.4.3强肋骨与强横梁以及实肋板组成强框架,且它们3者的构件尺寸相同。

第5节甲板骨架

3.5.1钢质甲板必须在每个肋骨剖面处设置横梁,横梁的剖面模数W 应不小于

图3.5.2

按3.3.3计算所得之值。

3.5.2横梁与肋骨须用肘板连接,其高度与宽度为横梁高度的2倍,如图3.5.2所示,肘板厚度与横梁相同。

3.5.3设置强肋骨的部位,应设置强横梁,其强横梁构件尺寸与强肋骨相同。

3.5.4甲板纵桁应与船底中内龙骨或旁内龙骨对应,其构件尺寸与船底中内龙骨或旁内龙骨相同。

3.5.5甲板船载货甲板下沿纵中剖面处应设置支柱,其支柱间距不大于1m,支柱

剖面积按《钢质内河船舶入级与建造规范》船体篇,表2.10.1中的最小尺寸选取。

第6节舱壁

3.6.1船舶首、尾舱必须设置舱壁,并均应保证水密,机舱前后均应设置水密舱壁。

3.6.2舱壁扶强材为竖向布置,船舶纵中剖面处必须设置舱壁扶强材,且与船底中内龙骨、甲板纵桁相对应。舱壁扶强材间距不大于650mm ,截面积按3.5.4的办法选取。

3.6.3水密舱壁板的厚度与其连接的舷侧板相同。

第4章干舷和稳性

第1节干舷及载重线标志

4.4.1船舶最小干舷F 应不小于由表4.1.1求得之值。

4.1.2按4.1.1求得的最小干舷与船舶稳性、强度所决定的干舷不1致时,应取其中最大干舷值勘划载重线。

4.1.3船舶应勘划载重线标志。载重线标志应包括长为300mm 和宽25mm 的甲板线,长为400mm 和宽为25mm 的水平载重线,两线段的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并分别勘划于船舶两舷,如图4.1.3所示。若甲板线勘划有困难,经验船部门同意可免予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表4.4.1 船长(mm )干舷(mm )

船舶类型与航 区(段)B 级

C 级J 2级非敞口船敞口船B 级C 级J 2级180

130210210160260220150260260210310510

注:1、船长为表列中间数值时,最小干舷可用内插法求得。

2、航行于B级航区及J2级航段的船舶应设有船首舷弧和船尾舷弧,否则应适当增加干舷。

A

图4.1.3

第2节稳性

4.2.11般办法

4.2.1.1船舶1般应按《内河船舶稳性规范》或其附录Ⅲ进行稳性核算和倾斜试验。

4.2.1.2船舶稳性计算虽已符合本规范的要求,但船长仍应注意货物装载、气象和水文等情况,不准乘客和货物随意移动,并谨慎驾驶。

4.2.2客船稳性

4.2.2.1C级航区客船按4.2.1.1进行倾斜试验和详细稳性核算有困难时,经验船部门同意,可按本局指导性文件《船长5~10mC级航区客船稳性简易计算法》进行稳性核算。

4.2.3货驳稳性

4.2.3.1货驳若仅有干舷甲板和顶棚甲板,其顶棚甲板上不承受任何负荷,并符

合下列各条件时,可免除倾斜试验和稳性计算:

(1)在干舷甲板以下的货舱内载运干杂货,其载货甲板至基线的垂直距离H≤0.2D(其中D为型深,m),货物堆放高度不超过干舷甲板(2)主尺度比符合下列不等式:

B

≥4.0

d

F

≥0.07

B

式中:B—同3.1.2;

d—同3.1.2;

F—干舷,m。

第5章船舶设备

5.1舵设备

5.1.1舵杆所用材料应为20-45号钢,其直径应不小于35mm。

5.1.2钢质平板舵的舵板厚度应不小于5mm,流线型舵的舵板厚度应不小于3mm。

5.1.3人力操舵装置的所有零件的布置应便于检查、修理和更换,并应有舵链盒等保护设施。

5.1.4舵链(索)可采用5~7mm直径钢索,并经防腐蚀处理。

5.1.5舵链(索)导向滑轮的直径应不小于舵链直径的12倍。

5.1.6两舷舵索应装有松紧器。

5.2锚设备

5.2.1船舶应配备锚设备。航行于B级航区的船舶应配备不小于20kg锚1只,锚链直径不小于7mm,链长25。航行于C级航区的船舶应配备不小于15kg 锚1只,锚链直径不小于7mm,链长20m。

5.2.2经验船部门同意,航行于C级航区的船舶可用插杆或木浆等代替锚设备。

5.2.3锚链可用具有相同等强度的柔韧镀锌钢索或其他材料的纤维绳代替。

5.3救生消防设备

船舶应配备符合当地船检部门有关办法的救生圈、灭火器等救生消防设备。

5.4航行、信号设备

5.4.1夜间航行的船舶应符合《内河船舶信号设备规范》的有关办法。

5.4.2所有船舶应配红、白旗各1面(尺寸不小于0.4m×0.6m),黑色球体号型1只,3节手电筒1只,马灯1只。

5.4.3载客船舶应配小型号笛或小型号钟或其他发声的声响信号设备1具。

5.4.4载客船舶应配测深杆1支,并配备有关航道等航行资料。特定水域,经验船部门同意可免予配备。

5.4.5白天航行的客渡轮,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应符合《内河船舶信号设备规范》的要求。

第6章吨位丈量

6.1总吨位

6.1.1船舶总吨位(GT)应按下式求得:

=??+??

GT L B D l b h

0.1890.35

式中:L—量吨甲板长度,在船舶中纵剖面上量至首位甲板两端外缘(不包括假尾)的水平长度,m;

B—船宽,m;

D—型深,m;

l—量吨甲板以上围蔽处所长度,m;

b—量吨甲板以上围蔽处所宽度,m;

h—量吨甲板以上围蔽处所高度,m。

6.2净吨位

6.2.1船舶净吨位(NT)应按下式求得:

=?

NT K GT

式中:K—系数,载客船取0.60,货船取0.56,非机动船取0.84;

GT—总吨位。

第7章乘客定额

第1节1般办法

7.1.1本节是用于内河第4、5类*客船。

第4类客船:在邻近港口或市内,其逆水延续航行时间(包括中途停港时间)在0.5h以上至4h的短途客船。

第5类客船:航行时间不超过0.5h的对江渡船。

*此处所定义的第4、5类客船(船长≤10m)与船检局《内河船舶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规范》(1995)1.4.1所定义在第4、5类客船(船长>10m)仅在业务性质上类似,因此取名相同。

7.1.2第4、5类客船所核定的乘客定额还应满足《内河稳性规范》获本办法第4章的有关要求。

7.1.3第4、5类客船应在各舱室入口处标明载客人数。

7.1.4客船下列处所不应载运乘客:

(1)由船首向后至锚盘底座后缘1m范围内的甲板;

(2)顶棚甲板。

第2节乘客定额标准

7.2.1非坐席舱的乘客定额N应按舱室面积由下式计算:

0.8A

N

K

式中:A—乘客舱室载客面积,m2,见7.2.2;

K—系数,第4类客船取0.28,第5类客船取0.22,对于小河支流,经验船部门同意,K值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0.18。

7.2.2载客甲板面积按下述办法量取:

面积以平均宽度乘以长度;

计量所得的面积,应扣除面积内不能载客的障碍物所占的面积。

7.2.3坐席舱内的乘客定额按固定座椅数确定。

第3节乘客舱室

7.3.1舱室的净高度应不小于1.8m。

7.3.2舱室通向开敞部分的出入口,舱室内乘客人数在50人及50人以下为1个;舱室乘客人数在50人以上为2个。出入口不应集中于1舷或1端,应分别布置在舱室的两舷或两端。

7.3.3坐席舱内的固定座椅。如沿船舶横向布置,舱内应设置纵向通道,纵向通道宽度应不小于0.6m。

第4节卫生处所

7.4.1船上应设有至少1个小便器。

7.4.2第4类客船和乘客人数超过40人的第5类客船应设1个大便器。

第八章轮机及电气设备

第1节轮机

8.1.11般办法

8.1.1.1除经验船部门认可的船用产品可直接装船外,其他产品在装船前均应提

交验船部门检验。

8.1.1.2船用动力装置应保证船舶处于下列倾斜情况下仍能正常工作。

横倾:10deg 纵倾:5deg

8.1.1.3航行于急流航段的载客船,应安装双主机。双主机间应留存便于操作和维修的通道。

8.1.1.4各种机械的运转部件及设备,凡在工作中可能使工作人员发生危险的地方,均应设有挡板或防护罩。

8.1.1.5主机排气管1般向上导出,如经船舷或船尾导出时,应防止舷外水倒灌入排气管内,排气管出口于船体结构连接处应水密。

8.1.1.6日用油柜及燃油管不应位于排气管的正上方,应尽量错开,如布置有困难,则油柜下面应设油盘。

8.1.1.7各种管系通过水密舱壁时,应保证水密。轴系通过水密舱壁时应设水密填料函。

8.1.1.8未设机驾合1的船舶,驾驶室与机舱应设有固定联系装置。

8.1.1.9海水管应采用钢管,燃油管应采用钢管或铜管。

8.1.2泵及管系

8.1.2.1机舱应设置舱底水泵,亦可使用手摇舱底泵。

8.1.2.2机动舱底泵的排量应不小于5m3/h。舱底水管内径应不小于30mm。8.1.2.3船用阀件手轮顺时针方向转动为关闭,反之为开启。

8.1.2.4应设2只海水吸口,保证在正常航行情况下,冷却水泵可从任1海底阀吸入舷外水。

8.1.2.5闭式冷却系统应设有膨胀水箱。

8.1.3柴油机安装

8.1.3.1主机机座应有足够刚性。

8.1.3.2机座垫片的厚度,铸铁片应不小于12mm,钢垫片应不小于6mm。

8.1.3.3如采用环氧树脂粘合垫片,也应设置紧配螺栓和定位垫片,并取得验船部门同意。

8.1.3.4双主机船舶应设有两个日用油柜,也可设1个中间有油密隔板的油柜,且任1油柜均应可同时供两台主机使用。

8.1.3.5日用油柜上应装有泄放装置、液位计、空气管,管径不小于流入管内径。液位计禁止使用塑料管。

8.1.3.6主机排气管路建议安装消音器;排气管应包扎绝热材料。

8.1.3.7燃油管路中应配双联滤器或1旁通滤器。

8.1.3.8主机所用燃油其闪点(闭杯试验)应不低于60o C。

8.1.4轴系及螺旋桨

8.1.4.1必须设置能承受推力的可到顺车齿轮箱。

8.1.4.2齿轮箱的换向时间大于15s。

8.1.4.3中间轴及尾轴应采用抗拉强度不低于413MPa的钢材,中间轴及尾轴直径按《钢质内河船舶入级与建造规范》计算,其最小直径分别不小于28mm,33mm。

8.1.4.4轴系安装法兰的偏移≤0.15mm/m,曲折 ≤0.20mm/m。

8.1.4.5尾轴管具有良好的润滑。

8.1.4.6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尾轴上,紧固帽的螺纹旋向必须与尾轴顺车方向相反,并有防止螺旋帽松动的保险装置;如采用环氧树脂粘接时,应取得验船部门的同意。

8.4.1.7螺旋桨应作外部检验。铸造螺旋桨不允许有有损强度的裂纹、气孔、疏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一章总则 第1节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 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 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 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 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 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 办法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

法律名称: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业务类别:船舶检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海事局船舶检验国内法规 颁布机关:中国海事局 颁布文号:交海发[2000]586号 颁布时间:2000-11-09 生效时间:2000-11-09 同时废止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2000年11月9日)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 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13、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13、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 程图

十三、渔业船舶检验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四)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给予广西南宁检验处等16个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柳州检验处等7个检

船舶检验的分类

船舶检验的分类 船舶检验 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其目的是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船舶检验一般分为:船舶制造检验、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船舶入级检验、船用产品检验以及其他公证检验等。各种检验的范围和内容在验船机构的有关规定、规则和规程中均有具体规定。 制造检验 为使船舶在各方面满足船舶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验船机构对新建船舶,从审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开始,以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检验、试验和试航,直至签发各种船舶证书为止的一系列工作。对入级船舶,制造检验又称建造入级检验。 初次检验 一般指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对船舶入级的检验,又称为初次入级检验。申请初次检验时,须将该船原有船舶证书、证明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提交验船机构审查。对要求取得船级的船舶,初次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验船机构将根据船舶的具体情况,按"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办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也称初次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有关的船舶证书。 定期检验 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其有关航行安全的项目所进行的检验。目的在于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及主要部分的损耗程度,以确定是否保持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技术条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除初次检验外,规定相隔-定期限的检验,均称为定期检验。目前,在我国国内航行的船舶,机动船每隔四年进行一次的检验和非机动船每隔六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为定期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船舶证书。 船舶入级检验 对需要取得船级的船舶,验船机构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是否符合入级条件。船舶入级检验分为建造入级检验和初次入级检验。检验的内容在《海船入级规则》有详细规定。 保持船级检验 对已取得船级的船舶,为继续保持其船级,验船机构按照《海船入级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检验。包括年度检验、坞内检验、锅炉检验、螺旋桨轴和尾轴检验、特别检验、循环检验。各种检验的详细要求在《海船入级规则》中均有详细规定。 年度检验 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入级检验和特别检验之间或两次特别检验之间,每年所进行一次的检验。其目的在于查明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继续安全航行的条件。入级船舶的年

(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 报废船龄为2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200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法定检验资质的认可与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保持与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船舶检验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国务院交通部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的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属、实行业务分

工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C、D四类。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C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具有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定义的第五类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八条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分工确定的检验业务范围的法定检验。 第九条申请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满足检验业务所需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满足检验业务的需求;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验船师;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权限 (一)实施主体:北海市渔业船舶检验局 (二)实施权限: 1.负责辖区内(合浦县除外,下同)渔业船舶机构检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 2.负责辖区内船长24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及发证工作; 3.负责辖区内非钢质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及发证工作; 4.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 5.承担辖区内验船师业务培训工作; 6.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7.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行政审批权最终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定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业务为准。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 (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 (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制造的渔业船舶; 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3、进口的渔业船舶。 (二)营运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2、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3、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4、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三)临时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2、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3、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六、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农业部 发文字号:1996年农业部第2号令 颁布时间:1996-01-12 实施日期:1996-01-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劳动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怕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征求意见稿)》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 序号船型 总长 Loa(m) 船长 L(m) 型宽 B(m) 型深 D(m) 主机功率 系数λ 备注 1 8501型7m 钢质捕捞渔船7.00 5.74~6.01 2.00 / ≥0.32 2 2.20 3 8502型8m 钢质捕捞渔船8.00 6.49~6.80 2.10 / ≥0.32 4 2.30 5 8503型9m 钢质捕捞渔船9.00 7.37~7.72 2.20 / ≥0.32 6 2.40 7 8504型10m 钢质捕捞渔船10.00 8.17~8.56 2.30 / ≥0.32 8 2.50 9 8505型11m 钢质捕捞渔船11.00 9.19~9.63 2.30 / ≥0.32 10 2.60 11 2.90 12 8506型12m 钢质捕捞渔船12.00 10.17~10.65 2.30 / ≥0.32 13 2.60 14 2.80 15 3.00 16 8507型13m 钢质捕捞渔船13.00 11.02~11.55 2.30 / ≥0.32 17 2.50 18 3.00 19 3.40 20 8508型14m 钢质捕捞渔船14.00 11.53~11.99 2.40 / ≥0.32 21 2.80 22 3.20 23 3.50 24 4.00 25 8509型11.98m 聚乙烯捕捞渔船 11.98 10.35 2.70 1.30 ≥0.32 聚乙烯 26 8510型13.00m 聚乙烯捕捞渔船 13.00 11.50 2.50 1.15 ≥0.32 聚乙烯 27 8511型13.20m 玻璃钢捕捞渔船 13.20 11.98 2.80 0.85 ≥0.32 玻璃钢 28 8512型14.85m 玻璃钢捕捞渔船 14.85 11.99 2.50 0.90 ≥0.32 玻璃钢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小型渔船”)标准化船型必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须知 1 目的 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管理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 理,督促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 2 适用范围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资质复核以及不定期检查。 3 职责 3.1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 3.1.1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受理辖区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负责对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2 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 3.2.1 分管局长审批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计划等文件。 3.2.2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组成资质认可审核组,制定不定期检查计划,实施不定期检查。 4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工作程序 4.1 受理 4.1.1 收到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材料后,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指定人员受理。 4.1.2 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要求申报单位补全;对于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单位。 4.2 材料审核

4.2.1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编制《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 4.2.2 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对《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完成初审报告。 4.2.3 初审报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上报中国海事局。 5 不定期检查(年度审核)工作程序 5.1 对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第四章的规定,对其至少进行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 5.2 船检机构资质管理员每年初制定船检机构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 5.3 根据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与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安排后,拟定审核组组成人员。 5.4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按照确定的审核人员及商定的具体时间起草不定期检查计划,报分管局长审批。 5.5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将不定期检查计划发送被检查船舶检验机构。 5.6 审核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第二章的规定实施现场审核。审核过程中,审核员应填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需经审核组长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人确认。 5.7 不定期检查完成后,审核组将审核资料整理归档。 6 记录 6.1 SHMSA-CJ-CX-001-JL01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上海海事局船舶检 验处长期保存 6.2 SHMSA-CJ-CX-001-JL02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处长期保存 7 引用和支持性文件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交海发

渔船年度检验规范

加强渔船管理,规范渔船检验、许可证制度,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切实做好2008年度渔船证书证件及各项规费的征收工作,特制定即墨市2008年度渔船检验、许可证年审实施方案。 一、“三无”渔船的管理 “三无”渔船无任何证书证件,逃避监管部门的管理,严重干扰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存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对从事海上生产的“三无”渔船进行严厉查处。 二、渔船检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参加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要求,登记证书已到期,今年渔民应重新申请登记。 参加检验的渔船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并配齐通讯、导航、救生、消防、号灯等安全设备(见附表2),按规范要求标刷船名号,40马力以上中型渔船经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照相存档。 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加大力度,切实做好标刷船名号和船籍港工作,要求必须清晰、规范。 (二)、渔船必须配齐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配备不齐的,不予签证;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培训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培训考试制度,让渔民通过培训持证上岗。 (三)、验船人员必须登船检验,严格按照08年度检验项目检验,并根据渔船修造厂提供的《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中维修项目进行重点检验,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四)、2006年我市已为中型渔业船舶配备了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验船人员在登船检验时,要检查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核对单边带电台的“电台编号”和“电台天调编号”与签定的《协议书》中的编号是否一致。未按规定要求正确安装的,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规定,气胀式救生筏已到两年检修期,今年将按规定要求进行检修(具体检修日期另行通知)。 此项工作复杂,工作程序多,要求检验人员抓实抓细,不留隐患。 三、渔业船舶、船员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002年11月20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 “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对渔船及其船员购买人身保险的义务”。《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因此,40马力以上渔船应参加渔船船体保险;所有渔船船东、船员应积极参加渔民人身雇主责任险和附加医疗险,为出海船员及时投保,年度投保额度每人不低于2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参保时请携带身份证)。另外,对投足保额的保险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政府将对每人补贴一份(共三份)互保保险(210元)。 四、许可证年审及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范围与原则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给予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等5个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复核换证和检验业务调整的批复》(国渔检(体)[2008]3号)文件规定:“主管机关核定检验业务范围”, (一)内陆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上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立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内河渔业船

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二)内陆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本项目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1、柳州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上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2、柳州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柳州市范围内(含城区及柳江县)船长12m以下内河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内河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 (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 (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 (五)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取得《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和《工厂认可证书》,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制造的渔业船舶; 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如何制定并且 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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