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一节 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人权法是指有关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目前包括两部分:个人人权法和集体人权法。广义的人权法,还包括武装冲突和战争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法。

二、国际人权的概念

人权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国际人权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人权,主要是指各国公认的并负有法律义务应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根据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国际人权不仅指个人的人权,而且包括集体人权,不仅指个人的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三、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国际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根据现行的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大致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部分。

(一)个人人权

个人人权泛指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此类人权最早由《世界人权宣言》系统阐明,以后,由1966年的两个人权盟约以条约的形式予以规定。个人人权包括以下内容:

1.公民和政治权利

公民和政治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免受酷刑权,免受权役权,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权,隐私权、迁徒和择居权,法律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权,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发表自由权,婚姻家庭权,取得国籍权,担任本国公职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享受公平良好的工作条件权,休息权,组织与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享受适当生活水准和免受饥饿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及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利益权,著作权等。

(二)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泛指每一国家、每一民族以及以每一种族、宗教、语言为特征的少数人团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享有的权利。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是指每一民族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决定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民族自决权是每一民族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每一国家和每一民族实现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但是,民族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

2.发展权

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是为了使获得政治独立但经济上仍然落后的第三世界国家,摆脱贫困和落后,平等地发展民

族经济、促进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准而提出来的一项权利。有了发展,才能生存,因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对发达国家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少数发达国家的发展不可能建立在大多数国家长期处于落后和贫困的基础上。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第二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一、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含义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二、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置

为了实施国际人权保护,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国际社会设置了一些国际人权机构。这些机构按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的主要机构。人权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

(二)根据国际人权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这是为受理缔约国的报告,处理有关国家或个人的来文而设立的保障实施条约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条约的实施。

(三)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除了上述人权机构外,目前还有些区域性的人权机构。如根据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根据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根据1981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规定设立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三、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是指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保护各公约规定的人权的具体程序。

(一)报告及审查制度。多数人权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即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但报告,审议方式以及有关程序有所不同。

尽管许多人权条约规定了审议报告的程序,但审议机构有所不同。有些条约规定由依据该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审议报告。而有些条约则规定由联合国的既存机构审议报告。

(二)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条约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例如《公民

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规定,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通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国内救济措施之后,有权处理已接受任择条款的缔约国之间的指控,提供斡旋,以便求得有关事项的友好解决。但如果未能获得满意的解决,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指派一个由5名委员组成的专设和解委员会进行和解。如果仍不能获得解决,和解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于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以及对于该事件可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各有关缔约国应于接到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解委员会报告的内容。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有类似规定。

(三)个人申诉制度。一些人权条约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但这些条约一般都要求要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并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意议定书的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将根据《议定书》所提出的任何来文提请缔约国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应于六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查根据《议定书》所收到的来文。”并“应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意见”。

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四)1503程序。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确系一贯和严重的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受理个人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侵犯人权特点的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也可以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去进行调查。这一程序被称为“1503程序”。但在实际运用中,由于没有条约根据,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基于“1503程序”所作决议对当事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且,在目前的国际社会中,证明存在“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并非易事。因此,这一程序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一、尊重和保护人权,反对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各族人民享有广泛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国际上,中国主张相互尊重国家主权,优先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从而为全世界广大人民享受多项人权创造必要条件。中国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二、积极参加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

中国于1971年恢复了在联合国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参加人权议题的审议,派团出席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会议。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内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中国政府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

三、在人权领域内加强国际合作

中国一贯捍卫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在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方面做出不懈努力。而且一贯主张,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进行干预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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