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自诉 问题和研究(一)

轻微刑事案件自诉 问题和研究(一)
轻微刑事案件自诉 问题和研究(一)

轻微刑事案件自诉问题和研究(一)

论文摘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自诉案件的一类予以规定,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自诉案件范围的重大调整。从我国刑法角度看,规定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只有4种,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皆须依照职权主动决定是否立案追究,既不取决于有无被害人的告诉,也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同意追诉。可见,在法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外,另外设定任何形式的把告诉作为立案追究处理先决条件的案件,都是于法无据的。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不再确认另外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一旦知悉,应立即无条件地立案侦查,既无权让被害人提起自诉而不予立案侦查,也无权要求被害人保证放弃自诉权后才予立案侦查,总之,在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公诉程序这点上,决不应当要求被害人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相反,无论案件是否进入公诉程序,也无论诉讼程序进行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哪个阶段,被害人都有权将案件投入自诉程序。本文拟就此类案件的性质、被害人的范围、有证据证明的条件、轻微的标准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刑事案件,轻微,自诉

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不需要侦查的应当甚至只能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这是我们在学习和理解“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时,首先遇到并应予以回答的一个问题。学术界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的,让我们先来看看几种颇具代表性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设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自诉案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对没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案件,从案件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社会影响都不是很严重,作为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是比较清楚的,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也不必由人民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是由有自诉权的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再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例如拘役、管制、单处罚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此类案件在控告时,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和结果,即无须侦查就可证明的案件。至于需要侦查的轻微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仍应立案侦查,不能借此条规定而推诿不办”。很显然,上述几种观点受原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影响,普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依然存在着既非告诉才处理又不需要侦查,完全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只是强调的程度不同而已。依此种主张贯彻下去,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炮制出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另有一批只能自诉不能公诉,至少也是须先自诉然后公诉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除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的刑事案件,从诉讼性质上讲,都属于公诉范围,侦查机关应主动立案侦查。

一,从我国刑法角度看,规定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只有4种,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皆须依照职权主动决定是否立案追究,既不取决于有无被害人的告诉,也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同意追诉。可见,在法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外,另外设定任何形式的把告诉作为立案追究处理先决条件的案件,都是于法无据的。

二,从刑事诉讼法角度看,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不再确认另外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虽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由原刑事诉讼法中“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修改而来,但这是脱胎换骨式的变化,也可以说是十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深刻教训换来

的,关键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删除了“不需要进行侦查”的字样。可见,如果非要在告诉才处理案件外寻找出一些刑事案件不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不仅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也是直接违反程序法规定的。

三,既然法律上没有规定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还有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而且客观上也不存在这样的刑事案件。那么,我们在理论上在具体执行上非要弄出这样的刑事案件,其结果只能是庸人自扰、自寻烦恼。费尽心机寻找出来了,但具体实施起来却又困难重重,无法作为自诉案件消化,最后不得不回到公诉上来。过去,由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努力去发现不需要侦查的具体案件,一共找出了5种,但执行起来没有一种不出问题的。现在,立法接受了这个教训,不再肯定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还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我们在具体执们中自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寻找、发现不需要侦查的具体案件。在执行法律上,如果我们的才能不足以起到画龙点睛的效果,那么也应当尽力避免做出画蛇添足的蠢事。

四,划出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不走公诉程序,而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是对被害人自诉权的保护,扩大了被害人行使诉权的范围,但实际上是限制和缩小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是因为被害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是走公诉程序,还是走自诉程序,依法律规定享有选择权,然而,一旦此类案件不走公诉只能自诉,被害人便失去了选择权。此外,强行划入自诉案件范围,被害人因受证据条件限制,元法提起自诉。这样,既失去了自诉的可能,又失去了公诉的保护,与法律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五,划出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先走自诉程序,自诉实在不具备条件时,再转为公诉,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这种观点将会遇到二个障碍:一是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由公诉转为自诉,不能由自诉转为公诉,即公诉过程中或公诉结束后,一定条件下还可提起自诉;而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缺乏罪证的,则只能撤销或者驳回自诉,法院无权将案件转交给侦查机关。二是实践中必然引起扯皮,法院认为自诉在证据上不符合条件,推出不管,要求转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则认为法院的判断不正确,被害人的起诉已达到法定条件,应由法院直接受理,这样就又回到原刑事诉讼所带来的矛盾中去了。上述理由说明,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其选择权在被害人。只要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自诉,只要被害人的起诉没有被人民法院所接受,侦查机关就应当将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追诉。侦查机关只在被害人正式选择走自诉程序后免除对此案件立案侦查的职责除此之外以任何借口来免除侦查机关侦查的职责,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一旦知悉,应立即无条件地立案侦查,既无权让被害人提起自诉而不予立案侦查,也无权要求被害人保证放弃自诉权后才予立案侦查,总之,在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公诉程序这点上,决不应当要求被害人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相反,无论案件是否进入公诉程序,也无论诉讼程序进行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哪个阶段,被害人都有权将案件投入自诉程序。当然,被害人一旦选择自诉程序而且起诉又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经受理自诉案件的法院正式通知侦查机关或者审查起诉的机关后,此案的公诉程序将不再往下进行,不论自诉人能否通过自诉程序达到预期的目的,公诉程序都将彻底结束,永不恢复。这就要求自诉人起诉时在证据上不仅要满足起诉要求,还要考虑到是否能够满足法院审理判决的要求。为了保证自诉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审判人员应当承担起解释和把关的责任,即在受理自诉时,要向自诉人说明选择自诉的利弊所在,协助自诉人把好证据关。

凡是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有权提起自诉,这个诉讼权利是很可观的,也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同时,也突出了应进一步界定被害人范围的问题。界定被害人范围,无非

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予以考察。所谓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从内涵上讲,有两点必须明确:一是合法权益,二是直接侵害。掌握住这个界限,就可以使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不可能成为自诉案件,因为没有能够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从外延上讲,被害人理所当然是指自然人。这个自然人包括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他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88条)。作为对轻微刑事案件有自诉选择权的被害人是否包括单位(法人)呢?有一种观点认为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笔者原则同意这个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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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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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然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他们提出的申诉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等的申诉权,使司法机关能够统一理解、掌握和执行确有错误的标准,确保合法的申诉能够引起重新审判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申诉的理由作了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第一审程序(下)—真题与解析

1.(单选题)下列哪一选项属于刑事诉讼中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 A.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B.需要重新鉴定的 C.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长时间无法出庭的 D.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参考答案】C 【考点】中止审理;延期审理 【解析】 准确区分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 二者的主要区别包括: (1)时间不同。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而中止审理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 (2)原因不同。导致延期审理的原因是诉讼自身出现了障碍,其消失依赖于某种诉讼活动的完成,因此,延期审理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而导致中止审理的原因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情况,其消除与诉讼本身无关,因此,中止审理将暂停一切诉讼活动。 (3)再行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延期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可以预见,甚至当庭即可决定,但中止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往往无法预见。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可知,ABD属于延期审理的情形,所以ABD项错误。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长时间无法出庭的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所以C项正确。 综上,本题选C。

浅谈刑事陪审制度

浅谈刑事陪审制度 「摘要」 通过对刑事陪审制度的起源、历史沿革和现状的探讨,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探索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刑事陪审、起源、现状、改革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制度,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刑事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在审判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项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尚不足百年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相比,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一、外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一)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1166年,英国发布克拉伦登法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纵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等,均应通过见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见证人仅就案件事实作证,到后来,巡回法官向他们询问案件中的某些疑难点,逐渐见证人的名称就改为陪审人。13到14世纪,陪事团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职能扩大到对案件进行侦查,继而接受和审查私人控告。 13世纪,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而充当起诉任务的便称“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1352

当事人家属刑事诉讼的四点注意事项

当事人家属刑事诉讼的四点注意事项 当事人家属刑事诉讼的四点注意事项一、知道亲人涉及刑事案件怎么办 1、你如何知道亲人涉嫌刑事案件? 我非常希望没有人涉及刑案,人们充实的工作,愉快的生活。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涉案原因具有多样性,当一个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识别自己行为性质,做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事情时,他可能涉及刑案了。此时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嫌疑人采取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就是拘留。 拘留后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当事人家属刑事诉讼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2、什么是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等)的案件。 3、应该帮助他吗? 肯定要帮助。亲属的帮助有利于嫌疑人感到亲情可贵,自愿的改过从善。 4、你能够给他什么帮助?

面对当事人涉及刑案,家属和当事人希望通过关系,看能不能花钱解决问题,一般不愿意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事实证明家属的这种想法和做法行不通。 你除了生活上给予他照顾,精神上安慰外,最合法、最有效的帮助就是为他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这就涉及到当事人亲属与律师的关系。 二、当事人亲属与律师的关系 5、当事人亲属与律师的关系 《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据此,当事人亲属与刑事辩护律师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是家属作为委托人,委托律师所的律师完成一定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给律师所。受托人是律师所和律师。 6、你要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是指以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可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专业的为代理人进行辩护,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法律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1.赔偿范围上的法律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

申请抗诉目录明细表

申请材料证据目录表 1;申请人常巧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2;申请人王贵鱼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3;魏县检察院起诉书,冀魏检刑诉(2008)31号,起诉书中故意把常巧英(户口造假1968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常巧英是1972年7月2日出生、文盲。偷改常巧英的户口这也叫依法审查查明吗?自称魏县三中队公安人员不穿警服开着无牌照的车、没有警灯、车上带着砍刀、匕首没有任何证件来我家查车、这也叫执行公务吗?很多群众叫王贵鱼看看他们的证件、他们起来就走。这就成了全家妨害公务罪吗?1份1张4;魏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魏刑初字第38号裁定书,魏县检察院8月8日撤回起诉、构不成妨害公务罪。没有放人、9月1日没有证据又起诉,程序违法。 1份2张5;魏县检察院起诉书冀魏检刑诉(2008)102号起诉书、说8月8日撤回起诉,8月10日退回公安,8月31日又起诉、程序违法。常金福开车晋B53299黑绿色捷达车去办事在路途中、被违法公安人员抢走,捏造成盗窃工具,经公安查明购车时间不久、不能作为盗窃工具,一下就变成晋B52399.(扣押常金福的捷达车和1200元钱至今未还)1份1张6;魏县人民法院(2008)魏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中说,我家人阻拦、辱骂扣押,纯属陷害、无有此事。1份5张

7;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刑终字第00250号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内容中,没有调查改判直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1份8张8;邯郸市中级人民不法院(2011)邯市刑监字第4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中没有现场录像和照片,都是办案人员互相串通捏造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份2张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监字第4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自从申诉到高院、没开庭、没见过法官、超期审理一年半维持原判。 1份1张10;证人常书臣;有几名公安人员后半夜把我门窗撬开闯到我家强迫让我签字。判决书内容不是我说的 11;证人李巧凤;叫来支书常福林来看现场,车没有拍照、也没有警灯、人没有穿警服、车上带着砍刀、支书不认识看车人。 12;证人常春祥;秦喜的、常旦旦、申大军、常风林、常永福、8人证言基本一致。8人8张13;刑事抗诉申请书1份3张

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刑事自诉案件须知 (一)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自诉状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自诉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人的现住址;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

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发布时间: 2001-03-29 16:17:02 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郭士辉 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美 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根据大 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或其他重罪案 受审。”美国联邦和半数的州规定对重罪起诉必须经 大陪审团决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 定:“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大陪审团成员一 般由没有固定职业,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担任。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 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第6条的修正 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 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 审判……”。根据普通法规则,对于判处六个月以下 监禁的轻罪,不需要由陪审团来审判,《美国联邦刑 事诉讼规则》第25条允许被告人在法庭批准和政府 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

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陪审团中的成员叫陪审员。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选定陪审团是一个繁琐费时的程序,从候选的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出12名预备陪审员,然后要经过所谓“讲明真相”的程序,接受法官或双方律师的询问。为了保证陪审团的公正性,诉讼双方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美国分无因回避和有因回避两种。前者指双方律师不必说明理由,直接拒绝某人担任陪审员。对此有次数上的限制,具体因案件性质而异。如联邦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如果被控犯死罪,各方有权提出20次无因回避;如果被

刑事自诉案件受诉范围

刑事自诉案件受诉范围 自诉案件原则上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量刑当在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本文主要列举了法律规定的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推荐阅读:刑事自诉受诉范围 ?? 【刑事起诉状范文】刑事自诉案件起诉状的书写 ?? 【刑事案件撤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撤诉后果 ?? 刑事自诉案件的八类范围 ?? 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极其特点 ?? 刑事自诉人如何提起自诉程序 ?? 如何审理刑事自诉案件 ?? 刑事自诉一审程序 ?? 【自诉案件的特点】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 自诉案件原则上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量刑当在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当前审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当前审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不能离开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践证明,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为了总结审判经验,纠正偏差和失误,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实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忽视。就公诉案件而言,实践中多见这种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但法院并没有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种认识实质上是“重打击轻保护”陈旧观念的真实写照。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也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第15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人民法院开庭前应当传唤当事人,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对此,应加深理解和认识。事实上,其一,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审判程序中,被

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其二,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其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在审判程序中主要有:(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法第77条第1款);(2)申请回避的权利(该法第28条);(3)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该法第157条、第159条);(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该法第160条);(5)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利(该法第182条)等等。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将案卷退回检察院即告“结案”。这是一种过时的“老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自诉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自诉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来源:作者:日期:09-06-04 1.从犯罪客体来看,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比如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 2.从起诉对象看,自诉案件多数是性质不太严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于公诉案件较小的案件。国家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给被害人.等自己行使,不但不会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可以使国家侦查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机关集中力量打击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更为合理的分配。 3.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承担诉讼。自诉案件一般有明确的被告,案情比较清楚,情节相对简单,无须专门的取证手段和侦查措施,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自行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如果案情复杂需要专门的侦查手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查清案情或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的,不宜作为刑事自诉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 百科名片 刑事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目录[隐藏] 概念 特点 范围 追溯时效 [编辑本段]概念 刑事案件在多数人的概念中是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由法院来判决的案件。其实,在刑事案件中 刑事自诉案件 也有被害人自己提起诉讼的,称为刑事自诉案件。 [编辑本段]特点 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的特别的地方是: 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刑事自诉案件流程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和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和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XX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1635年,由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而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后,法官和陪审团的只能逐渐分离,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适用部分而陪审团则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最后美国将陪审团的权利写入了宪法的第七条修正案。进入现代以后,美国也对他的陪审团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团制度从英国引进,但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这一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条件与选任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符合的条件是拥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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