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接受杀人不能偿命、经济损失不能补偿的现实。心理的失衡势必引起新的社会矛盾,有的强烈要求法院改判死刑,甚至威胁炸掉法院审判大楼,有的不断到各部门上访要求执行民事赔偿的判项。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至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37.38%。更有甚者,有些被害人或其家属采取了极端手段“以暴制暴”,2007年媒体热报的“韩浪事件”就是一个例证。韩浪的儿子被同村张某的儿子小强(未成年人)杀害,小强被劳教,法院判张某夫妇赔偿韩浪15万多元,因张家经济状况欠佳等原因无法执行,韩浪难以释怀,决定采取报复行动,用浓硫酸泼向张某的大女儿造成其重伤,韩浪因此被判15年有期徒刑和赔偿张某36万元。这个案件只是形形色色同类案件的缩影,凸现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紧迫性,也让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们开始反思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制度缺失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影响。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相关法律基本没有规定国家补偿制度。《宪法》第41条虽然规定有国家补偿的内容,但只涉及征收和征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37条规定了对确有困难的被告人进行司法救助,却独独遗忘了为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援助;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为弥补立法漏洞也出台了不少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

制定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但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而没有将刑事被害人纳入司法救助范围。最需要和渴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被法律和制度忽略了。令人欣慰的是,众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们开始致力于这项制度的研究和探索,检、法两院也已经就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合力破题,各司其职,在审判、检察环节纷纷出台规定,并真正开始在实践中试行。

2004年2月,山东淄博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对遭受伤害的刑事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且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在全国首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先河;2004年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步其后尘试行刑事被害人救助。随后,全国有10个省的法院系统开展了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多万元。2006年,有部分检察院如河南省光山县检察院也在试点实行建立检察救助工作。2007年,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正式写进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广东省检察院也决定在珠海等地开展试点工作。

法检两院在司法层面所作的努力得到了立法机关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中特别提出了18件建议项目,其中就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一项法律的出台,既要有理论支持,也要有实践积累,司法机关的尝试和探索对于这项制度的立法无疑是极有意义的。

(三)立法模式选择

刑事被害人制度是采取单行立法,还是由司法机关依据司法解释各行其路,抑或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国家赔偿法中增加章节加以规定,目前还有颇多争议。笔

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仅靠法、检两院各自为政不是长久之计。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包括“司法保护、政府救济和社会救助”三方面,政府救济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补偿,很多观点往往混淆了司法保护和政府救济的概念,把司法救助制度等同于国家补偿制度。其实不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复议权、上诉权、知情权、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的质询权、辩论权、申诉权等等,才是司法保护的应有之义,而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存危机问题,应由国家和政府承担,而不应希翼靠司法救助来替代。

有学者建议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将这项制度纳入,但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制度不仅涉及程序内容,还包括实体问题,而且还涉及行政事务如财政拨款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占用较大篇幅进行规定是不现实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法部门法范畴。有学者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引入此制度,笔者认为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国家赔偿是建立在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而补偿是建立在国家救助和维护公平正义职责的基础上。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赔偿以过错为基础,补偿是一个更为中性的概念。补偿和赔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③从国外立法模式看,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大多数国家都是采取制定单行法的模式,新西兰1963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后,随后日本的《犯罪被害人抚恤金给付法》、瑞典的《刑事损害赔偿法》、韩国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德国的《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等等单行法先后颁行,名称不同,调整的内容也有所不同,除规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外,有些还规定了被害人法律援助、被害人损失赔偿以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等内容。笔者认为,要真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根本办

法在于走立法之路。法院、检察院司法救助的实践只是为将来立法所作的探索,制定一部符合国情和法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或者是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才是解决被害人权益国家救助的最佳选择。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体设计

(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参考各国立法,韩国主要来自法务部,日本来自警察机构,美国主要来自对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有些国家则向那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征收“被害人罚金附加税”,即使该罪犯实施的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从以上各国做法可以看出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的主张不外乎以下四种:一是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二是罚没收入,来源是被刑事追诉的罪犯的个人财产和罚金或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款;三是监狱或劳教场所人员的劳动收入;四是设立专项账户接受社会捐助资金。笔者分析以上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无论是罚金、罚没款还是犯罪人员的劳动所得,均需上缴国家财政,由国家财政统筹安排,概而言之,资金来源只有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资两种,而社会捐助毕竟是一个变数,无法保证资金充足,因此,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就是较为固定的财政拨款。要真正解决资金问题,必须将这笔资金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每年中央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提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下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根据当地财政收支情况预留资金,专门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金。资金问题关键在于落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截至2006年年底,该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达10亿元之巨④。解决如此巨额的赔偿资金,在经济较发达的广东,尚且是个难题,而对于解决检法经费都有困难的西部等一些省份、基层而

言更加困难。但笔者认为,困难是暂时的,其他国家也面临同样问题,只要有了制度要求和法律规定,资金问题就能逐步得到落实。况且国家补偿仅是对被害人损失进行救济的一种补充,只有少数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能受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每年9.6%的GDP增长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资金问题不应成为阻碍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瓶颈。

(二)补偿的对象

大部分国家都把补偿的对象限制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些国家把所有犯罪的被害人纳入补偿范围,如加拿大;有些国家如日本则把家庭暴力犯罪排除在补偿范围外。笔者认为,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应包括在救助范围内,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应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刑事案件中因暴力行为导致人身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关于被害人的范围,目前有较大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补偿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认为只有因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才能成为补偿对象,笔者认为,确定被救助对象,应从最广泛的角度考虑刑事被害人的范围。虽然被救助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因伤害、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型犯罪所致,但不宜仅限于暴力犯罪行为,有些不构成犯罪的暴力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应成为国家补偿的规定,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暴力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能被排除在国家救助的门槛外。有些非暴力行为、过失犯罪行为造成伤害的被害人也应获得国家救助,如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还有一种刑事案件中因正当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也应包括在救助范围内,如在刑事案件发生时见义勇为因误解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造成误伤的,虽然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但确是因刑事案件的侦破等导致的人身损害,目前虽然全国很多地方出台

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但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补偿标准不一。对于此类受害人,则不应以重伤作为补偿标准,不论伤害程度均应得到国家救助,此为弘扬社会正气、彰显公平正义之需。

二是因刑事案件造成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主要是指被害人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近亲属。

另外还有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被害人对其受害负有重大过错的,应当考虑少补偿或不补偿,最为典型的是防卫过当中的被害人。还有一种是同意伤害行为,如相约自杀同意由其中一方将自己杀死的,杀人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这些行为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则一般不考虑其过错。如法国刑事法院在受理交通事故案时,如果受害人的年龄不满15岁或超过60岁的,可以得到补偿。⑤

(三)申请国家补偿的条件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国家刑事补偿并非是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解脱,而只是一种补充,具有替补性。”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的前提条件,就是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或救济以解决生存危机,才能从国家获得补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被害人无处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据不完全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件以上,破案率大约40%-50%,近一半刑事案件没有及时侦破。被害人客观存在而被告人无从确定,被害人请求赔偿遥遥无期。此外还有些因证据不充分等原因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等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能无法追究被告人责任而导

致不能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此类被害人占了相当比例,是国家补偿的重点。

2.犯罪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的财产无法满足被害人生存需求的。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了赔偿请求权,法院也支持了其诉求,但在执行期间发现很多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犯罪后将财产挥霍一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杯水车薪难以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难,被害人及其亲属应获得国家补偿。

3.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没有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作为一项重要指标。有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说,国家责任应该不分贫富,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⑥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民财产的多寡可以决定享受国家实惠和庇护的大小,正如国家对低保人群的救济,政府对经济适用房购买者条件的限制,这些社会保障政策和规章就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就在于解决部分因犯罪造成生活贫困的被害人的生存问题。富人不予补偿,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一个基本原则。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

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与犯罪分子承担的民事赔偿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因此,不能将罪犯承担的责任与国家责任等同起来,也不能简单地将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与致害人实际支付赔偿数额之差作为国家补偿的数额,因为国家补偿的性质是救济而非赔付。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大多坚持有限救济原则,补偿标准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及基本预期利益(即赡养、抚养费用)为限,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如犯罪人的赔偿、保险公司

的理赔等获得的补偿应当扣除。笔者认为,补偿的标准,要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不同地区应考虑当地物价等因素综合衡量,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标准,规定补偿的范围如最高标准和最低标准,补偿以一次性为宜,方便快速计算和及时给付。补偿范围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国家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金。无钱治疗的,可以根据治疗的实际支出凭医院出具的证明申请补偿医疗费,因伤害致残无法工作或收入减少的,可以根据伤残程度申请不同等级的生活补助金。关于生活补助的标准,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规定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有的确定每日或每月的补偿金额,有的则规定按实际损失减半补偿,有的则规定按其个人及其需抚养或赡养的人员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补助金。这些标准均可以借鉴,但补助应规定最高限额,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出于国家的财力情况考虑。二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亲属可以申请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其中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次性给付。

产生较大争议的是精神损害是否纳入救助范围。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将精神所受损害纳入补偿范围,不论数额多少起码可以让刑事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阳光。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但国家补偿的基础与国家赔偿不同,国家补偿既不是私力暴虐的结果,也不是公权滥用的结果,只是国家居于国家责任对弱势群体实行的有限救济,解决的是被害人最根本的生存危机问题,因此,精神损害不宜纳入国家补偿范围。

(五)执行机构

关于补偿的实施,各国由不同机构执行。在法国,执行机构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在日本,由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执行。我国有学者主张从实际国情出发应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主管机构。⑦有更多的学者主张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理由是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可在最终裁判中确定被害人及其损害数额,现成的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唯一的执行机构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是适格的裁决执行机构。这是因为,对于无法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有中立、消极司法特性的审批机关不可能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因此,在刑事侦查、公诉阶段应由检察机关裁决执行。此类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于刑事案件无法及时侦破被害人无处请求赔偿情形的,兼有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是最佳的执行机构。在案件立案后,负有侦查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移送重大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情况,从而掌握刑事被害人能否以案件未侦破无从行使赔偿权为由申请国家补偿。另一类是在案件批捕公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标志,意味着案件不能进入审判程序,因而无法从法律上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者(即被告人),国家理应对此类被害人予以补偿。例外的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中,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侵权赔偿的,即使刑事案件终结于检察环节,但执行机构当属法院。因为此类案件法律上已确定了具体的责任承担者。

(六)国家的追偿权

如前所述,国家刑事补偿是对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补充,具有替补性,因此,当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被害人可以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解决生存危机,其国

家补偿请求权即失去基础。如有些刑事案件经过较长时间得以侦破后,被告人归案并被判决民事赔偿被害人且有赔偿能力,或者发现了被告人隐瞒的财产,被告人具备履行民事责任的能力,此时的被害人不应继续获得国家补偿,因此国家不仅应停止发放补偿款,而且有权力从被告人的赔偿款中扣除已发放的补偿款。扣除的金额重新纳入国家补偿基金,用以救济其他符合条件的被害人。笔者谓之“国家的追偿权”。

(七)程序的启动

补偿程序因被害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主要涉及提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机问题。有些国家规定被害人不必等刑事被告作出有罪判决,只要能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提出申请。美国有些州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即先行给付。笔者认为,关于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于刑事案件未侦破情形的。由于案件的侦破需要时日,被害人的申请请求权不可能被无期限搁置,因此,可以为申请国家补偿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公安机关在2年内仍没有侦破案件的,符合救济条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证明,被害人凭此证明再向裁决机关申请国家补偿。另一种情形是诉讼程序终结后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出具中止执行的裁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凭此裁定向裁决机关提出补偿申请。

参考文献

①申爱山:《最高法院新举措救助刑事被害人》,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4日05版。

②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载好律师网2006年

11月23日。

③王斗斗:《对建立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的设想》,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29日08版。

④陈球:《我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金年需10亿》,载《南方日报》2007年9月6日A06版。

⑤李亚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载互联网的“东方法眼”2003年11月30日。

⑥刘哓芬:《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4月3日。

⑦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的国际动态与国内立法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4日第3版。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是英联邦国家,英语和法语是其国家语言。加拿大的法律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法院制度主要仿效英国司法制度,省府和联邦政府共同参与办理法院司法系统。各省将法院体系按两个级别划分:省法院和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又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级法院。联邦法院也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与省级法院不同,国家最高法院审理省及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其裁决是终局的。就刑事犯罪而言,犯罪被视做是对全社会的侵犯,因此启动刑事程序是国家而非个人。 加拿大的刑事犯罪分为简单判罪犯罪和可指控犯罪,属于哪种犯罪由皇家检控官来决定。一个被诉简单犯罪的人将由法院法官审理,审判程序一般简化,刑期较短。皇家检控官指控的案件是更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可选择由省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或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如果是作为可指控犯罪起诉,首先要有一个预备庭审。这一期间,法官检查案件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审理程序。如果法官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案件将被驳回,否则,将要安排一个完整的庭审。 一、司法独立性

加拿大刑事案件查处首先由警察进行,没有单独的检查系统,皇家检控官接受警察移送的案件,决定是否可以起诉。皇家检控官是女王的执行官,其办公室设在法院内。皇家检控官的职责是使法官100%相信被指控人有罪,无其他理由,举证标准是100%的,排除合理怀疑,在评判刑事案件时,法官对证据不能有任何怀疑。这与民事案件标准不同,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对证据有一定怀疑,只要证明有可能是即可。法官在听取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决定被指控人是否有罪。加拿大刑事案件有90%事先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只有10%的案件经过庭审。而在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由法官审判,只有少部分会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随机选择,其作用是基于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评判,给法官提出他们的看法和意见,法官无权推翻陪审团的有罪或无罪意见。加拿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用或不用陪审团,被起诉人可以提出要求有陪审团,但大部分情况被起诉人不希望有陪审团,因为大多数情况陪审团会评判有罪。其原因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不同,法官是基于法律评判,陪审团则有感情等其他因素影响其评判,陪审团很多时候认为法律是错误的。 要想成为皇家检控官或辩护律师首先要拿到一个学位,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一)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观察马加爵案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恢复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分析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状况和法理基础,并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对象范围和机构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概念发展、法理基础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一案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度喧嚣的民怨和世人对其杀人动机的猜测也随着时间的流逝归于平静。昆明中院在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高达八十一万之多的民事赔偿则令人深思。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1因此,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八十一万的赔偿请求无可避免的将落空,而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可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因此生活陷入困顿的情况也不少见,甚至有些被害人因此而走向报复社会、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这种法律白条的出现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法治的实现。因此,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足赔偿可能

导致生活困顿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呢?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弥补和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已成为我国亟待建立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损害弥补的方式: 刑事损害弥补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冤狱赔偿,即国家司机对于宣告无罪而一度被扣留、逮捕、受到刑事处理者的赔偿;第二种是犯罪人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三种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部分的补偿;第四是社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损害的第三种方式。(二)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念的争议: 虽然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探讨已近一个世纪,而这项制度的正式确立也已有四十多年,但学界对其的理解仍存在明显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害人补偿,又称刑事损害补偿。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或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的法律制度。2 2、被害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害的,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3 3、犯罪补偿则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更多的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被害人的研究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随着诉讼学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增加了被害人的较多诉讼权利,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不完善.本文旨从现状及问题去分析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现状权利保障对策 一、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是顺应国家潮流所表现出的重大 发展。具体表现在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新刑诉法对被 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 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建议权; 4、对比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直接起诉权; 6、参加法庭审理权; 7、申请提出诉讼权; 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机关申诉的权利; 9、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这是新诉讼法增加的以明确规定被害人该权利的法律依据;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这一条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虽然上诉提到的规定在相当大程度上调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时间当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当做证人来参与诉讼的,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毫不知情。还有例如本来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而建立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被害人无强制取证手段、无相应侦查技术而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另外还有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被害人补偿权利等将重点论述。 二、主要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1、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问题。 被害人的救济权分为上诉权和申诉权。关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持两派观点。我认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大多从实体方面的实践意义角度所主张,值得支持。还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影响着,最有条件干瘦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官的恣意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持否定态度者多从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角度论述。这就涉及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两审终审制的实现。受审判权被动性的限制,二审程序的启动有赖于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的抗辩理由限制,实际行使不多。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有加刑顾虑,那二审程序的启动将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表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无损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当然应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与理论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法律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轨道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1.赔偿范围上的法律冲突。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 [摘要]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关系着其权利的保护状况和损害的弥补程度,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刑事诉讼架构的平衡,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也是保护公民人权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存在缺陷,如何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缺位;国家补偿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中,刑事被害人只是诉讼学的概念。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之后由于纠问制诉讼制度的取代,国家追诉原则产生,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取代被害人成为当事人。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要求补偿的愿望,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也应运而生。 一、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又叫犯罪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对立面因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1]刑事被害人是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他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在法律实施中的不足 刑事被害人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理应得到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被害人在法律中的规定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却无法体现对其加强保护,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一)纠问制诉讼制度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缺位并受到限制[2] 在纠问制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取代刑事被害人的地位,成为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我国现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为当事人,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但实际上却没有配套的规定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享有对整个案件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事实上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受诉讼成本的制约却很难行使,以致无法通过诉讼谋取公正的权利。 其次,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情形,愿意是保护被害人,但是因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其无法迅速有效搜集证据,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往往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不起诉,进而无法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考试《中国刑事法律制度》部分模拟题及答案(一)

|贵州事业单位考试网 贵州事业单位考试辅导课程汇总: https://www.360docs.net/doc/b43652471.html,/guizhou/train/ 一、判断题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和故意杀人、强*、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没收财产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分期缴纳。╳ 3.判处死缓的,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4.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应当酌量发给报酬。√ 5.对于犯罪分子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6.死缓是我国刑罚中主刑的一种。╳ 7.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考验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8.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9.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比照共同犯罪论处。╳ 10.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 11.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1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13.犯罪的追溯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5.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16.假释考验期内没有犯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17.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18.我国现行刑法是(本文来源于贵州学习网https://www.360docs.net/doc/b43652471.html,]在1997年修订的。√ 19减轻处罚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0.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1.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 22.只有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才适用我国刑法。╳ 23.刑法的属人管辖是指外国人在外国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犯罪,中国刑法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 杨金顺* 自1996年以来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朝着维护被告人权益、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方向迈进,但这种诉讼模式仍然是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一直是“被司法遗忘的角落”。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得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命题进入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的视野,其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环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各级法院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各级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标志着这项制度正式进入司法实践阶段,但笔者认为,要求承担司法职责的法院、检察院承担救助者的角色,绝非长久之计,制定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承担救助责任,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化、程序化,才是明智的选择。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及立法选择 (一)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现状 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无力赔偿,因此,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得到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后,面临的是无法执行的“法律白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显示:该院5年来有2300余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有80%以上的赔偿无法执行①。较为典型案例还有北京艾绪强劫杀的哥并驾车杀人案、广州南方医院博导卿三华被抢劫杀害案、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等。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事司法的轻刑化与被害人补偿制度有着最直接的关系②。随着我国“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深入实行,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后,死刑数量近年大幅下降。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与民众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突,被害人家属难以 *作者单位:省院公诉三处。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够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也是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途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两大原则:救济原则和有限原则。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20XX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77件,被害人获得赔偿69件,赔偿率为%;20XX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为%。这种情况使那些因犯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抚养和赡养的家庭成员产生心理上的巨大失衡。被害人由此就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诸多超出法律的要求,甚至纠缠上访、围阻司法部门、党政机关,严重干扰了案件正常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影响了社会安定。在哈尔滨市,刑事被害人及亲属缠诉、上访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因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占90%以上。被害人或其亲属过激的言行、失衡的心理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质上是对公平正义的诉求。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但可以弥补法律制度的空白和欠缺,缓解社会矛盾,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而且可以使失衡的天平回归平衡,重新找回缺失的公正,有利于公平正义终极价值目标的完善,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

刑事被害人救助

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学习贯彻高检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神,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消除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切入点之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截止2011年9月,三山区院已对 22起刑事案件中22名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发放救助资金4万余元。 该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在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时启动。重点救助的对象为两类人:一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因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该救助机制因解决的是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重大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专项资金救助之列。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问题,但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三山区院精心布局,统筹安排,一是设立救助基金,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关键的资金问题。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资金保障难题,该院

检察长多次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救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实行单独管理、核算,实施专款专用。二是确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融合,实行专人牵头、多方位联动的模式,公诉部门通过“诉前走访”、案卷审查等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负责对存在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控申部门利用“举报宣传周”、“信访专员”、检察长下巡访等方式深入社区、村居,宣传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通刑事被害人救助绿色通道。家住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村民郭某,丈夫在2009年底的一场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儿子也受重伤,因需治疗而欠下巨额债务。肇事者本人也属特困户,且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郭某一家人的生活面临严重困难。该院承办检察官了解到郭某的困境后,帮助其向院里提出了救助申请,缓解了生活压力。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契约思想及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集中体现,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更反映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衡平保护的原则。该制度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以此为基础,结合黑格尔的等价理论,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以犯罪人的赔偿为前提,综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使犯罪被害人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公正。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法秩序;等价论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近几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日渐成为我国学界的新热点和立法机关的关注点。但是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仍处在实证研究困难重重、理论研究又多浅尝辄止的窘境。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基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制度建构的先行无疑会面临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清晰界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及法理基础,对促进我们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将是首要任务。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 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家责任说、

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提法。 1,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国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作为现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弗莱(Margery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 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哪些权利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一直强调的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的权利往往并不重视。在法律规定上,刑事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作证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 一、知情权 1、立案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据此,如果群众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向公检法机关报案以后,公检法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报案人或者控告人有权知道不立案的理由,且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另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

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知情权,《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对案件有知情权,如果案件被撤销了,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的受害人。另外,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被害人对其也有知情权,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3、审查起诉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则应当将不起诉的结果告诉受害人,被害人有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申诉的权利,也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人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改进 [摘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迫切要求。目前,全国已有多个省份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一些省份的地、市已制定专门的救助实施办法,救助工作取得了初步的社会效果。然而,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面临着统一立法缺位、救助力量与形式单一、救助范围偏窄、救助机构与操作规范各行其是、资金保障缺失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完善立法着手,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地位、原则要求和操作规范,通过科学设计救助条件,丰富并完善救助方式,构建国家财政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资金保障机制,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现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设立,反映了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上的责任与义务,在刑事案件不能告破,或者赔偿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依据法律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助于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及对社会的不满心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伤,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这一制度的构建是现代法治文明和司法公平正义实现的重要标志,对于加强社会转型期公民人权的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演进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遵循中央指导、地方试点的方针,在地方探索、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总结制度建设经验,并适时转化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2004年,山东淄博市率先出台并实施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同年,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到2006年,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开展。 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本土探索阶段,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分别在刑事起诉、刑事审判以及案件执行的过程中,积极尝试建立特困当事人案件的救助办法,采取经济救济、解决生活困难,帮助获取社会化救济、提供执行救助等方式,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实施救助。2007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重大论题。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 经过多个地方的试点与摸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框架初步形成,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即将在全

宋朝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概述

宋朝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概述 一.《宋刑统》 宋朝建立不久,宋太祖赵匡胤制定并颁布了《宋建隆重详订刑统》,简称《宋刑统》,《宋刑统》是对《显德刑统》的详订,该法典成为中国历史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二、刑事立法 1、折杖法 折杖法为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创立,太祖为“洗五代之苛”,故订立。此法将笞刑、杖刑折成臀杖;徒刑折成脊杖,杖后流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但是,死刑、以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实行笞杖徒流刑的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体现了宋初在刑罚制度上的慎刑思想。 注:加役流不是流刑,是死刑的减刑,即流3000里,劳役3年,它是唐太宗贞观时期增加的刑种,作为对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一般流刑,到配所皆服劳役1年,而加役流则增加服役2年,故称“加役流”。 2、刺配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和配役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宋朝初年设定此刑的初衷,原是宽贷死刑之意,后来逐渐滥加施用。刺配既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成为影响恶劣的酷刑。实际上,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凡是犯贼盗罪被流放的罪犯,都要决杖、刺面、流配、刺配成为一种加重惩治盗贼的刑罚。 3、凌迟 凌迟首用于五代,到宋(一说辽)立为法定刑。北宋仁宗时,增设凌迟,用以惩治荆湖之地使用使用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 4、重点惩治的犯罪 一是对“盗贼”加强打击,扩大“重地法”范围,加重刑罚。 宋朝“不抑兼并”,贫富分化严重,社会矛盾激化。统治者认为“外忧不过边事,皆可预防。惟奸邪无状,若为内患,深可惧也”。奸邪指的就是贼盗,为惩治贼盗的体现就是重法地法的产生。 重法地法是对特定地区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为“重法地”。北宋中期,社会治安混乱,宋仁宗时首立《窝藏重法》,严惩窝藏盗贼的犯罪,清除贼盗的社会基础。神宗时,颁布《重法地法》,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 只要是第三次犯盗罪,不论前科刑名以及赃物多少,一概处死。重法地区的劫盗罪犯及其家属、窝藏犯都要加重刑罚,武装反抗者被称为“重法人”,不仅要处死本人,而且株连家属。免死的强盗在额头上刺“强盗”二字,有些还要配役边州。 二是严惩影响生产和资源的犯罪,代表性的如“盗剥桑柘罪”。 北宋时期,北方地区出现传统燃料危机。历史记载“村人寒月盗伐桑枝以为柴薪”。 然而,类似于桑树、枣树、柘树等对于养蚕、水果等经济活动影响甚大,故早在宋太祖时就有诏令“禁民伐桑枣为薪”。然而现实中砍伐桑枣的现象极多,甚至连军队也出现这种现象。这不仅反映了北方地区传统燃料危机极其严重而致无法令行禁止,也导致了北方地区蚕桑产业的衰败。 注:由于中原、开封地区历史悠久,人口太多,常年砍伐薪柴本就少,加上北宋时期开封连年雪灾,导致地方的百姓没有足够的柴火取暖。最严重的的时候,甚至连官员的薪炭供应都采取严格的供给制。不少百姓为了生存,不得已砍伐桑树枣树等经济作物。更有甚者,连帝王陵墓的绿植也没有放过。北宋沈括《梦溪笔谈》中曾感叹:“今齐、鲁间松林尽矣,渐至太行、京西、江南,松山太半皆童矣。”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第10卷第1期 2013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013Vol.10No.1 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和特征就是社会稳定。在刑事法律实践中,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这些利益和矛盾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要妥善调整和正确处理的利益和矛盾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都是非常可能发生的。被害人学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特别是当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时,就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被害人转换为犯罪者时,其犯罪时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就会更强。”[1]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良好秩序的社会,有着公平规则的社会,必须解决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充分这个问题,改善被害人的生存条件,以求长治久安。 2.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作为刑事诉讼法现代目标之一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世界性的趋势。正是在这种趋势的作用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作了重大改革,不仅扩大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也强化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将其规定为当事人,提高了其诉讼地位,这无疑是一巨大进步。“人权既给予犯罪人,也应平等地给予被害人。”[2]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司法仍是较注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被害人的利益实质上被严重忽略。例如,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赋予其申请回避、上诉、申诉等权利;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免费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为其提供食宿、学习、就业培训机会等。但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形比比皆是,虽然是当事人,但没有上诉权,没有最后陈述权,没有被告知法庭开庭审理的权利;其食宿、教育、就业完全靠自己奋斗去争取。此外,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说检察机关对 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是正确的,也是应该的。但此时国家在对待被害人方面,却是失职和缺位的。正义应该是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他旨在维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适当平衡。 [3] 3.完善法制的需要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和社会调控方式,必定是以完善健全的法制为前提的。同时,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更要平衡政府权力的规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又比较欠缺,如救济途径简单、受传统刑事司法思想的影响和救济范围狭小等。因此,完善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是我国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加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早日制定出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填补我国救济制度长期存在的空白,并且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欲求无门的急迫问题,也为更进一步保护被害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 刑法现代化是刑法不是单纯惩罚犯罪来实现“犯什么罪处什么刑”,而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具体的刑罚,目的是使其以后不再犯罪了,与此同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被害人的配合下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在我们国家这种人文传统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很容易被接受,相比之下,比接受取消死刑容易得多,很可能是走向刑法现代化的一个突破口。看一部刑法的品格是什么,就是看它是惩罚性刑法还是教育性刑法。翻开刑法典,看看刑罚条款,如果只有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而没有其它刑种的话,那它就是传统的、典型的惩罚性刑法。相反,西方很多法治发达国家的刑法典,对具体的犯罪人采取适合他的刑罚措施,要比固定的惩罚好得多。事实上,刑罚措施的现代化是刑法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刑事政策有一个转型的问题。减少死刑和轻刑化既是趋势,又使司法机关面临极大压力,如果能把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起来,对解决这些问题是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的。 (二)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打击”和“保护”的刑事政策不平衡,重打击轻保护;二是理论上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不深入、不全面;三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伍年华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东莞523320) 摘 要: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约30个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顺应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对该项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进行了有益探讨和尝试。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实面前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构建 91··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郭军 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是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的应有之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是一种司法进步。 一、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及其意义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困被害人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就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况比较普遍。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条例的出台毫无疑问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他的理论反映了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在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群体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是国家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从而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保护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对处于生活、医疗困境的被害人予以救助,可以避免被害人为获取赔偿而与加害人"私了",从而依法保护被害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地揭发、控诉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人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得不到帮助,就可能走上上访之路,久访不息,甚至对社会进行报复,导致矛盾激化。这些矛盾倘若不加以化解,必将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危及社会和谐稳定。消除这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因素、减轻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保护被害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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