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健康,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

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公益性、普惠性、可持续性和公

正合理原则,保障全体人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利。

第三条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医疗保障制度,强化医疗服务

质量和绩效管理,提高保障水平。

第四条政府在整个医疗保障体系中起重要作用,应当加强对医

疗保障的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统筹卫生、医疗、医保、药品、医疗器械等各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障制度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社会力

量参与医疗保障事业,实现医疗保障制度的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医疗保险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保障参

保人在医疗上的基本权利。

第七条实行个人和集体参保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

参保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第八条大病保险制度应当覆盖重大疾病的医疗救治费用,对医

疗费用大幅度超过限额的疾病给予补偿,保障参保人不因大病而致贫。

第九条政府出资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资金规模,按照统筹城乡、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

高保障水平。

第三章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管理

第十条实行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大对医疗机构、

医生、医疗人员等的监管,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二条医生应当尊重患者的合法权利,确保患者安全,不得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不得诱导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生应当根据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评价结果,制定和落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的措施和计划。

第十四条加强医疗人才培养和管理,推进医疗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提升,提高医生、护士等专业水平。

第四章医疗保障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医疗保障监督和管理,造福于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管理和互联互通系统,实现医疗保障信息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公平公正地为参保人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参保人、医疗机构、医生等在医疗保障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侵害参保人利益和医疗保障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参保人、医疗机构、医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吊销、注销医疗机构、医生从业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医疗保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吊销、注销执业医师、护士等从业许可证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医疗保障

方面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按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负责本法的具体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健康,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 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公益性、普惠性、可持续性和公 正合理原则,保障全体人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利。 第三条国家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医疗保障制度,强化医疗服务 质量和绩效管理,提高保障水平。 第四条政府在整个医疗保障体系中起重要作用,应当加强对医 疗保障的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统筹卫生、医疗、医保、药品、医疗器械等各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障制度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社会力 量参与医疗保障事业,实现医疗保障制度的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医疗保险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保障参 保人在医疗上的基本权利。 第七条实行个人和集体参保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保 参保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第八条大病保险制度应当覆盖重大疾病的医疗救治费用,对医 疗费用大幅度超过限额的疾病给予补偿,保障参保人不因大病而致贫。 第九条政府出资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资金规模,按照统筹城乡、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 高保障水平。 第三章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管理 第十条实行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大对医疗机构、 医生、医疗人员等的监管,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二条医生应当尊重患者的合法权利,确保患者安全,不得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不得诱导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生应当根据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评价结果,制定和落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绩效的措施和计划。 第十四条加强医疗人才培养和管理,推进医疗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提升,提高医生、护士等专业水平。 第四章医疗保障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医疗保障监督和管理,造福于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管理和互联互通系统,实现医疗保障信息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公平公正地为参保人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参保人、医疗机构、医生等在医疗保障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侵害参保人利益和医疗保障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参保人、医疗机构、医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吊销、注销医疗机构、医生从业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医疗保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吊销、注销执业医师、护士等从业许可证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医疗保障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与医疗健康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法律 文件。这些相关文件起着维护医生、护士、医疗机构、患者等各方利益的重要作用。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指的是对医疗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和 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法》、《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法》于1994年颁布,是我国医疗体系的基本法律,对医疗机构的分类、规划建设、人员配备、行政审批、执业许可、质量安全、社会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该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立要取得行政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医疗活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是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前提条件,该许可的建立及管理,直接关系到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 医疗行为规范 医疗行为规范指的是对医疗人员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执业医师管理规定》、《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于1999年颁布,是我国医师职业行为的基本法律。该法规定了医师的职业职责、执业管理、专业技术标准、医疗纪律和荣誉等内容,并明确规定医师应该遵循诚实守信、保守医疗机密、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等行为准则。 医疗保险管理 医疗保险管理指的是对医疗保险的制度设计、实施、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于1998年颁布,是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 法律。该法规定了我国医疗保险的基本目标、结构和实施程序,以及对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规定,明确规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应该充分利用医疗保险资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防止虚假和滥用医疗保险资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

医疗保障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 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医疗保障对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常住户口,并享受抚恤补助 待遇的下列各类优抚对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 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二、医疗保障原则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救助制度;建 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给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三、医疗保险制度 (一)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 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所需经费由县财政部门全额拨付 给县社保机构,县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城镇国有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全额补助,所在单位要按规定缴纳

单位应支付的参保费用。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统一提供名单, 其单位缴费部分,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 县财政安排资金直接拨付给县社保机构。 (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费由民政部门统一提供名单,经人 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县财政部门全额拨付给县 社保机构;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财政 部门按县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将经费拨付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各乡镇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落实相关政策。 (四)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 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四、医疗优惠政策 接诊的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的要求,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尽可能减少患者负担。符合条 件的优抚对象在县公立医院就医,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医疗机构应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五、医疗费用报销 优抚对象参保后,其医疗费用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实施方案(府发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府发号)、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文件规定报销。 六、医疗补助制度 优抚对象在享受医疗优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以后,个人承担的

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

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 基本医疗保险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需求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各国都得到广泛实施。在中国,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保险法》和相关政策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保险法》于1994年12月修订通过,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以及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保险法》,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普遍性、公平性、基金共济、保障与改革并举、预防为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管理权责明确、城乡居民医保并进。 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等。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待遇时,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和医生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二、相关政策文件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保险法》外,还有一系列相关政策文件和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1.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该文件于2007年11月发布,明确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安排和管理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提高了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2. 《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1998年1月颁布,明确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安排和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费用支付方式、参保人员的权益等。 3.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该办法于2003年10月发布,旨在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保障水平。 以上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的主要内容。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推动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将继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全面、公平、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一)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剩余部分在账号的其他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目录 -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社会保障基金 -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 -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 - 第五章失业保险 - 第六章工伤保险 - 第七章生育保险 - 第八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第九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 第十章社会保险待遇 - 第十一章社会统筹与服务 -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本法为保障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规定社会保险的制度和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社会保障基金 第一节建立和使用 第一条 为满足公民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需要,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 社保费的缴纳 - 国家财政补助 - 社会捐助及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运行费用、开展社会保险事业以及其他用途。 第二节收入与支出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经济合理,依法使用。 第五条 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动态管理和调节,确保 收支平衡。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化、个人化、市场化 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 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 第二节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待遇按照一定的比例和标准确定,并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工资水平、退休年龄等因素进行计算。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等不同人群。 第二节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和给付、门诊费用的报销和给付等。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一节失业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条例(2023年)

医疗保险条例(2023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保 险机构、被保险人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二章医保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合理收取保费,确保医疗保 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 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的内容、方式和 程序使用医疗服务,并尊重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规定。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覆盖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基本药物、特殊疾病救治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八条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可以由个人自愿参加,并覆盖基本医疗保险未包含的项目。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九条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由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合规经营,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和可持续。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规范医疗保险业务的开展和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及时、准确,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不履行医疗保险义务、违法违规从事医疗保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故意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追缴医疗保险金,并可能面临其他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该文档按照医疗保险条例的结构进行了编写,内容简明扼要,符合要求。如有其他需要,请随时告诉我。

【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全文解读

【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全文 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法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一定的费率,缴纳医疗保险费,合理支出,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以保障参保人员在保险范围内获取一定的医疗待遇。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层次、全覆盖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在医疗保险制度中实行统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率缴纳,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对拒不参加或者恶意欺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医疗保险费和其他政府投入组成。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有关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廉洁 高效。禁止将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禁止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多渠道筹集,拓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筹资来源。 第二章参加和退出医疗保险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乡居民人口; (二)用工单位的职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退役士兵、新生儿出生人员等。

第十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退休后,自动转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退出参保的,依法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投入的医疗保险资金。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07.30 •【文号】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1号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 2020年7月30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体系,制定和调整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并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措施,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纳入省级医保支付范围,按规定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的实施,按照医保协议对

保险法规大全

保险法规大全 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法规。本文将主要介绍一些重要的保险法规,并对其内容进行简要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该法规定了保险的定义、保险合同的成立和解除、保险金的给付等基本内容,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此外,该法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等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保险条例》是针对汽车保险而制定的法规。该条例规定了车辆保险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等内容,明确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该条例还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进行了具体规定,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权益而制定的。该法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障范围、资金来源等内容,明确了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该法还对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医保基金的管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高了社会大众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保险兼 业代理活动而制定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的准入条件、 业务范围、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该办法还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维护了市 场秩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医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医疗法》是为了解决农村居民医疗保障 问题而制定的法规。该法规定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原则、个人和单 位的义务、保障范围等内容,确保了农村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 此外,该法还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加 强了资金管理。 六、《美国保险法》 作为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法规。《美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运营要求、保险产品的设计与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为美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美国各州还有自己的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法规,对保险市场进 行监管。 总结起来,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 者权益,推动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 身的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在保险合同订立、保险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为了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了医疗保险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保险条例(全文)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

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医疗保障法全文

医疗保障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筹资和待遇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四章医药服务 第五章公共管理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高质量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医疗救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保障相关的筹资运行、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价格管理、招标采购、医药服务、公共管理

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医疗保障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多层次的原则,不断满足公民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国家鼓励各地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人口老龄化程度等因素多渠道筹资,确保医疗保障基金筹资稳健可持续。 第八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商业保险公司、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1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 2 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中国医保制度

一、中国社保体系和医保制度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羊毛出在羊身上);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中国的社保体系框架: (一)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 1984年中国开始对原有退休金制度进行改革的探索,1997年构建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制度框架。该制度的目标只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退休金的工资替代率从改革前的近100%下降到60%左右。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企业和雇员共同负担费用。在北京,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给付条件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为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 (二)统账结合的医疗社会保险(详见后文) ⏹(三)失业保险 1999年1月22日,《失业保险条理》发布并实施。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2%缴纳保险费,职工本人按照工资的0.5%—1%缴纳。 ⏹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 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领取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工伤保险 ⏹2004年1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用人单位缴纳工 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五)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一般只有女性享有,但有26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男 方护理假”或“配偶护理假”。生育保险也是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在北京,企业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0.80%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共保四项内容: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 疗费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生育保险支付最低金额1900元,最高金额为4000元。由于生育险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名录是和医疗保险一致的,所以很多不符合条件的人要靠医疗保险报生育的费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实施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 - 1 -

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 2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制度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基金使用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提高基本医疗水平,保障基本医疗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采用国家基本药物和(或)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为人民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诊断和治疗。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机构,必须要优先建设与发展基本医疗,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 第四条坚持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责任,确立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投入中的主导地位。 第五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 第六条坚持中西医并重,大力发展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中的重要作用,必要时政府扶持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中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基本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基本医疗配套措施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医疗工作。 军队的基本医疗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基本医疗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本机构范围内的基本医疗管理工作,并接受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对业务的指导。 第十条国家支持基本医疗的发展,鼓励开展基本医疗学术研究,提高基本医疗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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