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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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八条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第十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奖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奖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精)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资源生态环境安全、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渔船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钱塘江水域(七里泷大坝以下)的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统筹,负责组织实施流域性渔业资源调查、增殖放流、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渔政监督检查等。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对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任务。渔政协管员可在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下开展渔业法律宣传、劝阻违法行为、维护捕捞秩序等工作,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必要的执法经费和装备,保证渔业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船舶及设施、生产经营场所、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水产品、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渔用药物、养殖记录等进行检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拆除违法设置的渔具。 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口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渔政基础信息库,及时互通共享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初级水产品信息等情况。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正文: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渔政[64]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畜牧水产局 【发布日期】1989.04.10 【实施日期】1989.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4月10日渔政〔64〕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 产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渔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渔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渔政管理站 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5、《湖南省渔业条例》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 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1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7.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11.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12.26 行政法 5 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国务院1979.2.10

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1993.10.5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例 国务院1994.12.1 地方性 法规 8 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1988.7.1 部门规章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 则 农业部1987.10.20 10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 序规定 农业部1997.3.26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 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1997.10.17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1999.9.1 13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2002.12.1 14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4.1 15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发证登记 办法 农业部2010.7.1 16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11.27 政府规章17 湖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 收使用办法 湖南省政府1995.1.1 18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2003.8.1

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二十四章第二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自考365 中国权威专业的自考辅导网站 官方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a919229787.html,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二十四章第二节 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渔业生产基本方针的规定 我国《渔业法》在第3条对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二、关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在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方面,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三、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作业的规定 为了规范渔业养殖,防止不合理的捕捞活动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我国《渔业法》规定了下列管理措施: (一)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 为了解决渔业资源面临的供需矛盾,《渔业法》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二)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 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三)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四)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四、关于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规定 对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我国《渔业法》规定了下列措施: (一)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渔业资源费两大类,由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二)实行捕捞禁、限措施 1.禁止某些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的使用。包括: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6.01.20 •【文号】主席令[第34号] •【施行日期】1986.07.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1年修订)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 暂行办法(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12.31 •【文号】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 •【施行日期】1989.10.2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 法 (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9.28 •【文号】农渔发〔1995〕29号 •【施行日期】1995.09.2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渔发〔1995〕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鳍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鮠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鲀、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鱤鱼、鳤鱼、鯮鱼、中华倒刺鲃、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鲌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农业农村部

附件3: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品种资源保护费,是指用于改善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养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平衡,激励植物育种创新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植物新品种保护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 第三条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品种资源保护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农业部渔业局、种子管理局、黄渤海区渔政局、

南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品种资源保护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品种资源保护费预算。 第六条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品种资源保护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品种资源保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 1.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

中注明,并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和签名盖章。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对涉案的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06年5月9日农业部农政发[2006]4号文件发布)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通知书”统一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统一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四、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5.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自2020年10月1日起废止。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6年第3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农业部决定: 一、对2部规章和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2部规章和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 2016年5月30日附件1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2.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 2.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 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年修正)-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江西省渔业条例(2019年修正) 正文: ---------------------------------------------------------------------------------------------------------------------------------------------------- 江西省渔业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在鄱阳湖区已设立的县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所辖湖区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省鄱阳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渔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跨设区的市鄱阳湖渔业纠纷的调处和渔业案件的查处等渔政工作。 第六条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 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9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通信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海洋类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一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一九九号 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 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于1982年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2011年9月30日国务 院令第607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4章27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于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27号发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于1985年3月16日国务院颁布,自1985年4 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 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于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9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于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9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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