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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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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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

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②]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经营资格(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经营者被界

定为法人及具有经营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在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应从广义的角度对经营者作出界定,主体只要从事了市场经营行为,他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进行规范时,对企业法人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规范的力度和原则是不同的,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存在显着的区别。

第一,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经营者的规范。反垄断法对企业法人的规范会区分普通企业法人和特殊企业法人采取不同的规范态度。

普通企业法人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如果这些主体的行为消除或限制了竞争,那么反垄断法将对这些主体的行为进行制裁。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会对企业法人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只要企业法人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而反垄断法在对普通企业法人进行规范时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势力的企业分别进行规范,尽管这种规模和市场势力的区分本身是相对的,各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国情、经济背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所谓的“大企业”和“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的企业”的界定是不同的。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大企业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企业,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很少能够实施各种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即便从事联合行为,也没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去限制竞争,反而可能因为联合而加强与大企业竞争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竞争;没有市场势力的企业的合并大多数情况下很少存在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反垄断法对这类行为没有控制的必要。而中小企业由于很难对自由竞争构成威胁,反垄断法很少规范中小企业的行为。

特殊企业法人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法人,如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政策性银行、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他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③]反垄断法在对企业法人进行规范时进

行普通企业和特殊企业的区分是因为从事政策性垄断或自然性垄断的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特殊企业,这些领域的竞争是不完全或有限制的。例如,公用事业的产品、服务往往要通过有线或无线电、管道、公路、铁道等网络来提供,网络建设耗资费时巨大,同样的网络难以重复建设以开展平行竞争,因而具有自然垄断特性,但自然垄断特性的形成并不代表反垄断法要对其进行豁免,公用事业领域也应引进竞争机制[④],因此,这些特殊企业法人仍然会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只不过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进行规范时会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特殊企业法人进行豁免。

第二,反垄断法对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的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经营者进行规范时,与对法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没有任何的不同。但反垄断法在对这些主体进行规范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虽然反垄断法在对行为主体进行规范时关注的不是行为主体的性质,而是行为主体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但由于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本身的经济力量相对弱小,很难对竞争产生影响而事实上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因此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呈现出“微小不罚”的特征。

二、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问题研究[⑤]

无论是律师、注册会计师还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主体虽然可以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很高的报酬,但营利性不是这类主体唯一的性质;个体演员、我国允许个人执业以后的医生、建筑师也具有这类主体的性质,本文将这类主体统称为“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⑥].我国目前这类特殊主体主要是律师、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主体主要进行行业管理,由司法部、财政部进行行政执法,另外还通过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进行行业指导。

尽管我们可以将律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视为经营者,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很难对这类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而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的注册登记管理、业务管理、业务监

督等均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负责,工商部门对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这也说明建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在我国是非常必要的。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曾经很长一段时间规定医生、律师、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因为这些组织的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特定职业的道德法典,各国法律都强调通过对自由职业者的行业自律而相对地放弃自由竞争。但当发明者因利用其发明而被认为属于经营者时,自由职业者不属于经营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并逐步得到改变。例如[⑦],在RAI/Unitel案中,歌剧歌手被欧洲委员会认定为经营者;在Reyners 一案中,律师因其在自由营业中获取商业收益,而被认定为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受竞争规则的约束。当然,如果这些人员是作为雇员从事活动时,应受到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是雇主,即律师事务所等特定职业者组织体。总之,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正慢慢从特殊地位上走下来,从免受反垄断法规范的状态渐渐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当然主体。韩国的《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就明文规定,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从事自由职业者与第三者之间存在竞争时也应适用反垄断法。在美国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医生等特定职业者也是反垄断法规范的特殊主体。大多数的自由职业者都是以组织体的形式进行自己的活动,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私立的医院等,尽管这些组织体不属于典型的企业,但由于他们向社会提供相同的服务,这些组织体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因此特定职业组织体也当然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特殊主体。

鉴于在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提供服务的领域内,竞争不仅是存在的,而且竞争会越来越激烈,因此维护该领域的公平、自由竞争就是必要的,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也是理所应当的。只不过,反垄断法的立法中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对这类特殊主体如何进行规范的问题,例如,我国各地律师协会已经或正在准备实施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就需要我们从反垄断法规范的角度进行思考。

三、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行业协会问题研究

行业协会是指以同一行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经营者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⑧]由于行业协会本身从事的并不是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例如,某协会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而对某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然后公布质量信得过企业或产品的名单,如果抽检的产品不全面,只抽检了同类产品中的部分产品,那么公布出来的名单就是不全面的,而未被抽检的产品即使质量好也没有办法被宣布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协会这样的质量抽检行为对未参加检验的企业实质上是不公平的,但该协会的行为即便实际造成了社会公众对未参加抽检但质量非常好的产品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也不能将协会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主体只能追究协会不当抽检行为损害其名誉权或商誉权的侵权责任。

但是,行业协会不是经营者的结论并不影响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范,因为反垄断法要规范的主体并不只是经营者,而是限制竞争的主体,因此也包括了行业协会等非经营者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包括职业协会在内的行业协会等各种协会组织对竞争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行业协会的某些行为可以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行为如订立行业同盟,会对竞争进行限制。因此,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时应从鼓励和制约的两个角度进行。

第一,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维护竞争行为的鼓励。行业协会在制定协会内部的竞争规则时,如果竞争规则的内容是重复或加强反垄断法的规定,倡导会员遵守反垄断法的具体规范,禁止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反垄断法就应该鼓励行业协会的这种行为。为了发挥协会竞争规则行业自律的特点,各国反垄断法对有益竞争的协会竞争规则是鼓励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竞争规则,其中第24条规定:“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竞争规则是指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经济联合会或企业联合会可以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竞争规则的申请。”尽管有观点认为,协会的竞争规则只是重复反垄断法的规定,并无实质意义,但事实上,协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在维护竞争的过程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功能。这些作用主要有:(1)行业协会制定的

竞争规则可以使竞争法的不确定性降低,可预见性提高。竞争法的政策性及与对经济理论的依赖性,使企业不好把握,即便协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只是重复反垄断法的规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解释,对企业也有教育和咨询的作用。(2)行业协会制定的竞争规则通过团体自治,反映行业的特殊性,是一种新的经济自治竞争模式,由各行业自行制定规则,可以避免立法的不足与偏颇,因为各行业的特点是不同的,对市场经济的引导具有更高的准确性,立法者和司法者也可从此了解到行业更多的资讯。(3)行业协会制定的竞争规则可以反垄断法的立法和修订提供参考性意见。协会制定的竞争规则的约束力是有限的,可以先通过在行业内部的实践来判断是否有利于竞争,在实践的基础上,立法者再考虑是否将规则上升为法律。德国的作法值得我国在《反垄断法》立法时借鉴。在我国,协会承担一定的反垄断的自律义务也有先例可循,如《证券法》就授权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进行指引就属于同类规范。我国也可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协会组织为防止协会成员从事违反公平或妨害有效竞争原则的行为,可就其行业制定竞争规则。”

第二,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制约。由于行业协会是为了维护一定行业的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而设立的,当特定的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选择的可能是为会员企业或行业的局部利益服务,行业协会一旦被从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所利用,或行业协会本身试图从事组织竞争者进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那么行业协会就是竞争者进行讨论和形成协议的天然和隐蔽的场所。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决议的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社会的危害也就越大。因此,行业协会成为了反垄断法必须规范的主体。但由于行业协会本身并不是经营者,因此反垄断法在对其进行规范时需要制定不同于经营者的规范原则,会出现更多的例外和更多的合理因素的考虑。如果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利于克服当前的经济不景气状态,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者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同时没有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危险,那么行业协会的行为本身由于不具有严重限制竞争的后果,而更可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当然,行业协会从事的对竞争没有任何影响的联合行为也会当然豁免。

四、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问题研究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为不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也不是竞争关系,因此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能不能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关键要看行政性垄断行为能否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与发达国家比较起来,由于中国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地区封锁、部门垄断等行政性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较为突出,而经济性垄断行为不够明显。这些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实质上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因此应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解决。而试图通过反垄断法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范不一定是最佳选择,例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虽然进行了禁止,但行政性垄断行为并没有受到有效遏制。因此,虽然我国行政性垄断行为对竞争的限制是非常明显的,对我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也有严重的阻碍作用,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仍不适宜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⑨].

反垄断法应不应该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和能不能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是两个问题。反垄断法如果要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际上就对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垄断法具有不确定性本身已对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执法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还要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执法,则对执法职权、执法能力以及执法能否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机构如何设置,职权如何被授予,授予哪些职权,执法人员如何产生,如何被培训都是一个问题。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为了能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执法,就需要有超越一般行政机关的权力,用公权力来制约公权力,如果被规范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服,那么还会形成公权力对公权力的诉讼,而这类诉讼能否被受理,由哪一个审判机关来审理,也都是我们要面临的问题。况且,并不是所有对竞争构成了限制的非企业主体都是反垄断法要规范的特殊主体,有些判例就表明,政府或相关

组织体在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时,其本身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规范。例如,1997年欧洲法院判决的一案就具有这样的观点[⑩].

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有学者认为[11],行政垄断是个别国家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维护或获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少数企业利益的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垄断法建立的体制是针对一般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是通过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一个私权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因而,尽管规范的体制有所不同,但通过公权力作用的发挥足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范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而必须在《反垄断法》之外建立专门的体制,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这样的观点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当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有效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规范时,可以不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但这并不妨碍通过其他制度设计包括政治体制改革来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遏制。

另外,我们在研究反垄断法对不同的主体进行规范的差异性时,还需要注意有一些行为主体本身因为距离竞争比较远或者很难对竞争产生限制影响甚至可能会促进竞争而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从而适用主体除外制度[12].当我们从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和反垄断法豁免的主体两个角度出发来研究反垄断法对自由、公平竞争的维护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立法,还是法的实施中都可以充分地体现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当然,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作为竞争法的两个组成部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之处也开始凸现出来。

参考文献:

[①]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不仅是反垄断法的当然主体,而且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主体,这一点并不会因为其行使的权力是公权力而发生任何变化。实际上,反垄断法对执法程序的规定,执法机构职权的规定以及对执法职权的限制等都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维护竞争的过程中,虽然可以对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必须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种干预本身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拥有不受反垄断法限制的权力。

[②]关于对经营者界定的不同观点和相关案例可参见孔祥俊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第64-77页,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③]关于特殊企业的性质、特征和特殊企业法的论述可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174-189页,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关于公用事业领域也应引进竞争机制的理由可参见史际春着:《公用事业引入竞争机制与“反垄断法”》,载于《法学家》第59-65页,2002年第6期。

[⑤]准确来讲,律师、律师事务所等特定职业者或特定职业者组织体也参与了市场经营活动因此虽然其不一定是企业,但属于广义的经营者的范畴,只是由于其提供服务的专业性反垄断法对其规范时会有特别的规范原则,本文才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⑥]需要说明的是,“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但本文作者由于没有找到更妥当的概念而暂且这样称呼市场竞争中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这类主体。

[⑦]参见孔祥俊着:《反垄断法原理》,第333页,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

[⑧]参见梁上上着:《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121-123页。

[⑨]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妨害经济发展,导致政府腐败。因此,许多学者都呼吁我国的《反垄断法》应严格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目前多数的竞争法教材也都设有专章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专门研究。参见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学》第14章,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种明钊主编:《竞争法(2002年版)》第19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参见孔祥俊着:《反垄断法原理》,第332-33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

[11]参见薛克鹏着:《行政垄断不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载于《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第27-32页。

[12]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不存在被豁免适用的主体,任何主体只要从事了限制竞争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管辖,政府除外。但这样的观点与本论文所持观点也不矛盾,原因就是会有一些主体基本上不可能对竞争构成任何的影响,例如合作社、中小企业联合会、消费者等,因此我们说反垄断法不规范这些主体也是有道理的。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哈佛学派即产业组织学派,其研究的重点是市场势力和市场竞争的关系,特别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三方面的关系,并由此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即S-C-P方案。 2.(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 3.结构Structure,指的是市场结构,包括供应方的结构(如原材料技术)、需求方的结构(如需求价格弹性、增长率、购买方法等)可以反映市场结构的因素比如:市场集中度、产品之间的区分度、企业产品多样化的程度,市场进入障碍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将导致市场集中,影响市场绩效(价格增高、质量降低)改变市场结构:政府干预(竞争法的实施) 4.行为Conduct,行为指市场上的企业采取的竞争性的行为,包括合谋、策略性的行为,还包括研发、广告、并购、降低成本、调整结构、开发新产品等。 5.绩效Performance,即市场绩效,是指市场机制的运行效果,即一个行业在多大程度上为消费者谋得福利,在绩效良好的市场中,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生产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价格反映了供求的变化。 6.需求: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水平,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该产品的数量。 7.决定需求函数的因素:产品价格、消费者收入水平、相关产品价格、消费者偏好、消费者对价格的预期等 8.需求函数:一种商品的需求数量和影响该需求数量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9.供给: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出售的该种商品的数量。 10.影响供给数量的因素:该商品的价格、生产的成本、生产的技术水平、相关商品的价格、生产者对未来的预期 11.供给函数:所有影响这种商品供给量的因素的函数。 12.均衡:经济事务中有关的变量在一定条件的相互作用下所达到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有参与者的力量能够相互制约和抵消,各方面的经济行为者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 13.局部均衡:单个市场或者部分市场的供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4.一般均衡:一个经济社会中所有市场的供求与价格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5.均衡价格:该种商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市场供给量相等时的价格,即供需曲线的相交点。 16.完全竞争市场:市场上有大量的买者和卖者,任何一个个体买与不买,卖与不卖,都不会对市场价格有影响,每个人都是被动的既定市场价格接受者;每个厂商提供的商品都是同质的,商品完全无差别(质量、规格、服务);所有资源具有完全流动性,厂商进入或退出一个行业是完全自由毫无困难的;信息是完全的。

竞争法简答论述

二、名词解释 1、市场是指由人们的需要及为满足需要所构成的交易机会和场所。 2、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竞争的特点: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4、竞争立法模式是指一国在立法时候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 5、认证标志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权威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书,并允许其按规定使用的标志。 6、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8、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商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优势,或由于经营效率高、历史悠久、人员素质高等多种原因,能获取高于正常投资报酬率所形成的价值。 10、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信誉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11、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12、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3、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14、竞争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所有竞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 15、名优标志 16、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行政强制交易行为 18、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行为。 19、公用企业 20、回扣是指经验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1、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22、串通投标 23、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24、垄断: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5、原产地名称是标于商品之上的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一种标记,其实质为地理标记 26、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27、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8、反垄断实体法是指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29、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0、简述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本质是逐利性。特点在于竞争具有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1、简述竞争法的特点。 (1)竞争法既规范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又规范具体竞争 行为。(2)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3)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2、简述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处罚形式既有单罚制又有双罚制,以满足社会现实对竞争法的期望和要求; (3)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既保留填平原则又实施溢出原则。 4、简述台湾地区竞争法的主要特点。 5、简述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三类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答: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单方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有计划的“聚合”行为。对上述三种反竞争行为来说,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 (1)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体商人、私营公司、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国营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聚合型”的合资公司、代理商与其被代理商、分包商等。 (2)企业实施了具有扭曲竞争性质的行为。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扭曲,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A、正常的竞争条件是否发生显著的变化; B、企业的商业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权是否受到损害,即企业的贸易自由是否受到企业之间的各种协议的限制,从而在企业之间消除竞争; C、共同市场的统一完整是否受到破坏。 (3)在共同市场中具有影响力。对于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或企业单独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来说,都要求这种企业行为必须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的程度是显著的;对于“聚合”行为来说,要求聚合行为所引起的企业规模的变化和市场销售额的变化在共同市场内部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6、简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几种表现形式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上边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7、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不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不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法蚩尤但违反义务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9、简述对虚假宣传广告的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答:(1)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10、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㈠行贿主体特定。㈡行贿目的明确。㈢行贿手段多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㈣侵犯对象复杂。 11、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 12、简述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简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对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起到了极大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日益突出,函待修改。 一、适用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是有限制的,其业务被定位在了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这两项服务都体现了经营者是以追求市场利益为目标的,是有偿的,具有营利性。商品经营是指从事工商业生产制造、销售等活动,营利性服务是指以有偿提供劳动、技术、设施、信息、资金、产权及其他利益为主要特征的经营活动。这一规定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具有营利性的组织或个人,非营利性的组织或个人则不适用。 随着市场的发展,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仅仅使用经营者根本不能概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所有主体,对适用主体做这样的限制与其后面的一些规定相冲突。如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制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这些规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既有滥用行政权力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还有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这些与前文的一般规定存在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法律域外适用规定。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的国内法适用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外的情况。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使得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特征。对那些发生在域外,但对我国(包括我国、国内消费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相关规定,这便造成了我国消费者或是经营者受到损失,无法可依。增设域外条款,不仅顺应了当今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趋同趋势,有利于同国际接轨,还有利于维护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的竞争秩序和我国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是维护本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总则条款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反垄断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 B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A.2007年5月30日 B.2007年8月30日 C.2008年5月30日 D.2008年8月30日 3、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前提下,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D )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A.为排除竞争,达成的联合抵制交易协议 B.为实现其支配地位,达成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协议 C.为限制竞争,达成的固定商品价格协议 D.为改进技术,达成的限制购买新技术协议 4、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是( A )。 A.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B.宏观调控行为 C.经营者集中行为 D.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 5、依《反垄断法》规定,依据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 D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合计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三个经营者 B.合计份额达到三分之二的两个经营者 C.B选项情形下,其中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 D.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一个经营者 7、下列不是垄断协议的( D )。 A.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 B.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 C.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 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 8、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该罚款数额是( C )。 A.50万元以下 B.100万元以下 C.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 D.上一年度销售额2%以上20%以下 10、对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机构定位和工作职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 A.是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法定机构 B.应当履行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营者,行业协会,特定职业者,政府 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 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②]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经营资格(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经营者被界定为法人及具有经营资格的其他组

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关键词: 反垄断法/模糊性/价值目标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规则具有较强的模糊性,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了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第一,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第二,经济学理论的分歧;第三,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的矛盾。 一、导语 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规则术语尚未实现与日常语义的高度分离,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比如,垄断、竞争、限制竞争等概念,你很难说它是经济概念还是法律概念,抑或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概念。[1] (P101)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法理学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是因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即概念对客观世界的描述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2](P486)但是上述对法律概念模糊性的解释仅仅是一般性的解释,并不是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具体特点展开的探讨。本文在承认上述解释共识的基础上,试图从反垄断法自身具有的特性来探讨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二、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 明确的立法目标为制订体系严密、逻辑一致的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比如,近代民法以维护个人自由作为其价值基点,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制度体系。反垄断法则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根据这条规定,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至少包括以下几类: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这些价值目标并非总是彼此一致,而是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比如,从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垄断的危害在于垄断企业通过垄断高价剥削消费者,但从维护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只要不出现社会福利的净损失,那么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单纯流转不会损害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因此并不违反反垄断法。这实质上也是公平与效率价值观的冲突。价值目标的多元化还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符合豁免条款的相关规定,垄断协议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具体的豁免理由。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豁免理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目标是什么关系?显然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如果二者完全一致,彼此相互包容,就没有必要将豁免理由单独列为一条。(注释1:二者也存在彼此一致的价值目标,比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第

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一)

产业政策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一) 关键词:产业政策/反垄断法/市场机制/政府干预/实施效用 内容提要: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虽然都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基本方式,但两者干预经济的深度、广度及基本理念都是不同的。不同类型的产业政策会对反垄断法的实施产生不同的效用。我国目前过于扩张的产业政策不仅延缓了反垄断立法进程,而且势必影响未来反垄断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为避免反垄断法的边缘化,必须寻找与我国反垄断法相匹配的产业政策,必须妥善界定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在国家法与政策体系中各自的作用范围以及两者的主次关系。 2006年在我国产业组织立法领域有以下两件事比较引人注目:一是反垄断法在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10余年后终于在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引起了人们的热烈讨论;二是12月5日国务院转发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以保证国有资本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绝对控制地位。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进行此项立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而《指导意见》不仅仅是对国有资本流向的新要求,也是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宣示与调整。推动企业重组并保证国有经济成分在

特定领域的控制地位是运用“政府之手”干预经济的典型表现。《指导意见》的内容和价值考量与正在进行中的反垄断立法有什么关联?“市场之手”与“政府之手”如何协调兼顾?我国现有产业政策对将来反垄断法的实施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如此种种,在反垄断立法进程加快后就成为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重要问题。一、产业政策的内涵与基本作用机制产业政策如何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取决于两者关系的性质。如果两者是相容关系,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将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形成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合力;如果两者是相斥关系,则可能发生冲突或作用力相互抵消等情形。因此,探讨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两者各自的内涵、价值取向、施行措施和作用边界。 产业政策的概念自上世纪中叶被提出以来,对于它的确切含义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该概念的来源国——日本——的学者为例,贝冢启明认为产业政策是影响该国产业结构的所有政策;小宫隆太郎认为产业政策是政府为改变产业间的资源分配和各种产业中私营企业的某种活动而采取的政策;植草益认为产业政策是把有发展前途的产业作为出口产业,重点给予保护、培育所使用的各种各样的政策手段;下河边淳等认为产业政策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和社会目的,以全产业为直接对象,通过对全产业的保护、扶植、调整和完善,积极或消极地参与某个产业或企业的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以及直接或间接干预商品、服务、金融等市场形成和市场机制的政策的总称;1]伊藤元重等人则认为产业政策是由于竞争性市场存在的缺陷(市场失

反垄断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竞争法复习重点

竞争法复习重点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竞争法学 一、名词解释: 1.串通投标: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名优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经过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要求,颁发给生产企业的一种荣誉标记的统称。 4.不正当有奖销售: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下列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表现: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4.抽奖时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5.折扣: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折扣,名目繁多,有一般折扣,还有为扩大销售而使用的数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和为了实现某种特殊目的而给予的特别折扣(Special Discount)以及年终回扣(Turnover Bonus)等。凡在价格条款中注明折扣率的,叫"明扣";反之,为"暗扣"。折扣直接关系到商品的价格,货价中是否包括折扣和折扣率都影响商品的价格,折扣率越高,价格越低。折扣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正确运用折扣,有利于调动采购商的积极性和扩大销路,在国际贸易中,它是加强对外竞销的一种手段。民间称打折。 6.佣金:佣金,牙商、经纪人等中间人说合介绍生意所取得的酬金。又称牙佣、中佣、行佣。在商品交易必须通过牙商的情况下,佣金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中间剥削。佣金大多由卖方付给,也有由买卖双方分别付给的。所付佣金的数额依商品的性质和货值多少而定,也有些地方是约定俗成的,形成了惯例。 7.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在商业竞争中所拥有的未公布的知识产权,如公式、技巧、过程、设计、器具、样式、汇编信息等。有些法律把商业秘密看作“机密信息”,另一些法律则认为它是“机密信息”的子集或样例。 9.低价倾销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企业生存原理及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引发价格大战、中小企业纷纷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全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1998年,上海市场牛奶经销商为争夺市场低价倾销,造成行业亏本经营、不堪支撑就是明证。后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出面干预,才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新

互联网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困境

互联网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困境 厦门大学郑鹏飞 【摘要】2008年8月起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在日趋市场化的中国经济市场扮演着遏制垄断,维持公平竞争的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互联网经济独有的运行特点使得《反垄断法》在该行业的施行一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从2008年的“唐山人人——百度”案到2010年“奇虎360——腾讯”案,互联网反垄断案总能引发社会各层对互联网垄断的激烈争论。《反垄断法》能否对于互联网行业做出有效调整成为互联网市场公平竞争,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的晴雨表。本文通过分析互联网经济的特点,总结其对《反垄断法》的制约,试图探索《反垄断法》的调整方向。 【关键词】互联网;垄断;《反垄断法》;相关市场 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放松对中国这个巨大经济体的管制,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日益加快。作为经济市场化的结果,我国经济在数十年间实现飞速增长。然而随着市场自由竞争的加剧,优胜劣汰,市场上出现了少数实力强劲的企业,他们掌握着相关市场内最重要的资源,通过规模经济效益形成了绝对的竞争优势,产生了垄断势力。更有甚者,利用市场主导者地位提高价格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阻碍公平竞争,从中获利。为了限制市场垄断势力,维护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我国于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开始施行。 然而《反垄断法》的施行从一开始便遭遇了诸多挫折,集中体现在其对于近十年来发展壮大的互联网行业的不适应。 过去十多年间,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催生了迅猛发展的互联网行业,互联网经济也随之扬帆起航。互联网经济以其独特的运行模式和灵活的商业体验迅速成为中国经济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成为社会各行各业竞相争夺的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互联网形成了以BAT(百度、阿里巴巴和腾讯)为代表性企业的诸强割据,激烈竞争的局面。然而随着强者越强的局面的形成,互联网行业屡屡传出起诉垄断的不和谐声音,并且社会上的激烈争辩并未随着审判的结束而终结,由此引发了社会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工作的质疑与思考。 一、《反垄断法》及相关解释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8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阻碍市场公平竞争或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利益的垄断行为而并非由于市场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势力。 《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具体的垄断行为,它们是: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通过制定协议抬高产品价格,从而通过损害消费者或公众利益而获得较高利润。这是垄断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然而由于互联网行业内,许多互联网企业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是免费向消费者开放的,所以该垄

论反垄断法中的量化问题(一)

论反垄断法中的量化问题(一) “内容提要”量化标准问题已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而量化标准的难以确定与统一,已成为制约我国反垄断法尽早出台的因素之一。“关键词”反垄断法、量化问题、民主程序一、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表现(一)反垄断法中主体的量化1.企业个数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表现形式有十几种,其中有两种企业形式存在量化问题。第一,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第二,“聚合型”的合资公司,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企业共同投资而设立的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独立公司。欧盟竞争法之所以对企业的个数及构成规定如此之细,是因为正确确定企业的个数这一量化问题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一个公司集团中的数家工厂或商店统一受一个总公司的领导控制时,如果这些工厂和商店之间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那么因此受害的第三人能否就此行为提出控告呢?这就取决于对一个集团公司中的数家工厂或商店的地位及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它们构成一个企业,则不能适用欧盟竞争法第85条,因为该条是关于几个独立的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此时只有证明这些工厂或商店滥用优势地位时,才可以援用欧盟竞争法第86条提出控告。另外,如果多个工厂或商店被当成一个企业的话,其市场影响力就大大增加,也就很难给予其责任豁免。2.国家执法机关的量化问题。国家设立几个执法机构,也是反垄断法主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只设一个公平交易局,既是反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又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德国只设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美国则设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并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二)垄断行为中的量化问题1.扭曲市场行为中的量化问题。欧盟竞争法认为只有扭曲竞争或其影响达到显著程度时,才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欧盟《关于较轻重要协议的通令》(1986)规定了两个量化标准,第一,协议所涉及的企业的年销售额或经营额不超过3亿欧洲货币单位;第二,协议所约定的产品或服务不超过共同市场内该协议所影响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份额的5%.2.企业合并与控制中的量化问题。美国的哈特—司格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凡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的合并必须要先向执法机关汇报。这个规模标准是,合并企业净销售额1亿美元,被合并企业的净销售额1000万美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A第1款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年销售额共达到120亿马克,且其中两个企业的年销售额达到10亿马克,即推断这些企业共同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即属于被禁止的范围。3.滥用优势地位中的量化问题。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优势地位,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采取的一切妨害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经营行为。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滥用优势地位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都是优势地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怎样确定这两个问题。一般认为,市场份额的数值因素、时间因素及认定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地域范围是最关键的。而这三者都需要予以量化,需要明确界定占多少份额,持续多长时间才算是具有优势地位。(三)反垄断法中禁止性垄断行为衡量标准的量化根据罪刑法定的近代法治原则,对反垄断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提要件就是足以证明被控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中的禁止行为。这就要求对被指控行为进行定量分析。另一方面,由于规模经济的优势和效益,各国政府在认定一行为是否为非法时,又要考虑或衡量垄断行为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关系,需要在两利之间择其大,两弊之间择其小,这就要求反垄断部门对被指控的经济行为进行结构—行为—效益的经济分析。(四)反垄断法中处罚问题的量化对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当然要给予处罚,其中的罚款、赔偿、拆解公司、返还或退还股份等,都涉及量化问题。二、反垄断法中量化问题的实践(一)德国反垄断法对量化问题的处理德国反垄断的力度和严格程度一直是比较高的。在量化问题上表现为确定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第一,关于合并的概念。具体规定了取得支配权和取得股份的数额。第二,企业合并的申报。《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上个经营年度内全球销售额至少达到10亿马克,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一个企业在德国境内的销售额至少达到5000万马克,就必须对合并进行申报。第三,合并申报的内容。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德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四编经济法律制度——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本章内容框架 第一节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除外★★★ (一)地域范围(多次考查) (三)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注意】国有垄断企业国有垄断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但其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受《反垄断法》调整。 【例题·多选题(2017)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选项A正确、B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C错误、D正确。 【例题·单选题】(2014A)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在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所应考虑的因素的是()。 A.商品的功能及用途 B.商品间的价格差异 C.消费者的消费偏好 D.其他经营者的转产成本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三、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以行政执法为主、民事诉讼为重要补充的“双轨制”模式。 (一)反垄断法律责任★★★(14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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