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基本概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法中已作了表述,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了概括:

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具有等级非常森严的内部结构、组织纪律。组成人员方面人数众多,首领和领导集体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饰或伪装,核心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结构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权力呈垂直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组织目标明确,有长远的计划、目的,不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间纠合,犯罪行为连续性、职业化;内部有一套完整的帮规戒律,对违反者严惩不贷。

2.控制一定的地域。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为了争夺和保护地盘,各组织之间不惜进行“火并”(俗称黑吃黑)。

如香港“三合会”‘的非法活动主要包括垄断临时屋区的装修生意,控制公共汽车路线,控制街市供应食水。

3.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在某一黑社会组织形成过程中,逐渐也形成自己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是独立于主流的文化制度与生活方式的亚文化。如以封建帮会思想和等级观念、或资产阶级极端个人主义、英雄主义为主要内容;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生活习俗、“内部语言”;有强大的精神凝聚力,能使其成员形成强烈的地域感、家族感、归宿感。

4.有很强的政治渗透力。黑社会虽是与社会主流唱反调的,但他们力图向该地域的政界渗透,拉拢官员,与政界、执法界勾结,寻求和政治权力结盟,寻求保护和逃避法律的制裁。

5.经济上已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有的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出现,有的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出现,往往有合法的外衣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的异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社会犯罪学的概念引入刑法学领域,并作为立法罪名,是我国立法的创举。那么,为什么不将其规定为同一范畴的“黑社会犯罪”?正如立法说明所指出的:“在

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那么,典型的黑社会犯罪是什么状况,它有何本质属性?

首先,让我们探究“黑社会”一词的概念来源。在我国规范语言中,“黑”指秘密、不公开,“黑社会”多指违法的、黑暗的和反动的群体。作为外来语“黑社会”(underworld),直译为“地下社会”,又被译为“犯罪社会或者有组织犯罪社会”,或称为犯罪辛迪加、犯罪托拉斯。国内外对黑社会的认定有共同点,即认为它是地下的、隐匿的、从事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换言之,黑社会,指的就是犯罪社会,强调的是犯罪的社会形态。

马克思曾指出:“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为所谓社会。”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生产关系构成社会经济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根据社会学的观点,社会有其结构,即人们相互间关联的方式,如社区、单位、组织以及人们的角色分工、制度的设置;社会有其运行方式,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以推动社会发展,满足人们的需要;社会还具备它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整合、交流、导向和继承发展的功能,由此构成整个社会体系。黑社会是已经具备了这些正常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行方式的犯罪形态。

首先,这些犯罪组织形成了庞大的社会实体结构。一般有大规模的成员、众多的犯罪组织联合体,并多为地区性、全国性甚至国际性的社会组织。不少黑社会已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了上百年甚至几百年,拥有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犯罪组织成员;其次,黑社会拥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即强大的犯罪生产力。它们从简单的犯罪再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从黄赌毒走私等非法产业扩展到房地产、金融股票等利润丰厚的大型合法行业,并组成犯罪托拉斯和跨国公司,参与资本的社会循环和国际循环,操纵、影响着一些国家的经济命脉,并且达到了“富可敌国”的程度;再次,黑社会利用强大的经济实力,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利用政府的腐败施行“黑金政治”。通过贿赂将资本转化为权力,寻求政治代理人,建立“影子政府”,将权力转换为更大的社会资源。黑社会有着自身特有的文化观念与意识形态领域,以特殊的帮规、礼仪、装束、语言和行为方式整合内部,提供情感依靠,以江湖义气和社会的心理祈求作为精神支柱,给一盘散沙而且凶残自私的犯罪成员以强大的内驱力和凝聚力。黑社会还拥有自己的领地和武装,甚至施行武装割据与政府当局分庭抗礼。

概而言之,黑社会有完整的社会结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和安全防御系统,有完备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的综合社会功能,特别是利用政府体制上的缺陷和管理上的弊端,以非正式社会形态出现,与现有社会渗透融合。“已在一定领域内确立了自己垄断性的权力,成为合法社会中的国中国。”因此,有理由认为,黑社会是具有独立的社会结构、功能和社会运行方式的犯罪形态,是这种犯罪社会化形态内在关系的总和。

与上述黑社会犯罪比较,我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部分特征,但是尚未达到黑社会的程度,是一种向黑社会过渡的雏形状态。其间差异有五个方面:一是其社会化程度尚不完备,只是初步具备黑社会单一组织形式;二是组织规模与反社会的能量不够强大,其人数有限,尚未完全脱离暴力犯罪阶段;三是经济实力不雄厚,经济再生能力和抗御社会打击风险的能力不高;四是自我保护系统不稳固,危害作用主要在局部和基层,且存续时间较短;五是活动范围和空间不广阔,以某一地区、行业或特定场所为活动半径,跨境跨国犯罪尚不突出。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果掉以轻心,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适宜条件下,就会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继而形成黑社会。

综上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黑社会范畴,与有组织犯罪的结伙、团伙和犯罪集团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的显著标志就是它所具备的犯罪社会化特征,即具有政党的社会结构、功能和运行方式的犯罪社会状态。由此而论,看一个犯罪组织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就是看它是否能够侵入社会公共领域,具备在经济上合法立足、政治上获得庇护、文化上渗透融合、法律上规避罪责等多种社会功能,并能在主流社会寄生发展,在一定地域、行业对社会生活构成全局性危害。这一本质特征,与带有封闭性、纠合性、专业性、单纯暴力性的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与犯罪目的、侵犯客体不同的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和反动会道门也大相径庭。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第294条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立法罪名,而未使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是不无道理的。由是而论,是否具有犯罪社会化的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结伙、团伙犯罪和一般集团犯罪概念之间的分水岭。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化特征

随着打黑斗争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概括为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和社会危害等四个方面,集中体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化形态特点。具体解析为:

其一、犯罪社会性的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带有社会性的组织体系,它有一个类似政党社会组织的网络,包括在国家机器中的保护网、经济领域的关系网等,属于融入社会的开放性组织系统;在组织内部,加入有程序、成员有层次、角色有分工、手段有理性、约束有纪律。对外则多以合法经济组织形式为掩护。

其二、犯罪社会化的经济扩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犯罪领域进入经济领域,以巧取豪夺手段参与社会资源再分配。它的敛财方式,一是利用经济领域管理制度不完善,以传统暴力手段完成原始积累。二是利用社会的畸形需求从事黄、赌、毒等地下产业,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使犯罪资本升值,还将非法收入投资开办合法企业。他们收购破产企业,投资急需资金的股份制企业,涉足利润丰厚的房地产、商贸市场、娱乐服务、金融股票行业,甚至承揽国家重点工程。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这样在经济领域迅速暴富崛起。

其三、社会公共领域的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生存与发展,首先铺设关系网,通过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稀缺资源;同时,为了规避惩罚,对司法部门进行腐蚀和引诱,构建“安全层”;最后,为获得巨额收入和长久发展,并在一个地区为所欲为,犯罪组织必然寻求“保护伞”,在权力机关物色代理人,通过钱权交易,变换身份,进入政治领域,骗取社会的承认,达到以“商”资政,以权谋“商”的罪恶目的。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形成了一个盘根错节的反社会体系,因而也被称为“第二政府”、“第六大班子”和“地下法庭”。

其四、称霸一方的反社会本质。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犯罪目的,必先以暴力控制一定地域或行业。这些犯罪组织往往利用社会管理控制的薄弱环节,以各种犯罪手段营造恐怖氛围,树立非法权威。通过对被害人肉体上残害、精神上威慑,达到垄断市场攫取财富和称雄、支配一方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追逐这些社会资源的过程,就是其犯罪社会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它以正式社会经济组织的形式出现,以合法的身份和政治地位为掩护,模糊了犯

罪与主流社会的边界,因而给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造成严重危害:在经济领域,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法则,使一个地方经济秩序混乱无序,甚至严重制约和影响经济发展;在精神道德领域,黑社会文化毒化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心灵,使其精神生活萎靡颓废,在一些地方形成邪恶当道、正义难伸的局面,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在政治领域,它破坏和消解国家的法律权威,降低公众的安全感,使政府行政职能效益低下,并且加剧对公共权力和干部队伍的腐蚀,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任何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它的危害是社会性和全局性的。

抓住上述犯罪的社会化特征,就抓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但是作为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有综合性,不宜绝对化、机械地理解必须完全具备四个特征,而是只要具有其中有决定性的主要犯罪特征即可。同时,关于保护体系的问题,并不能仅局限于充当“保护伞”的党政干部,应按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对司法领域的“安全层”、经济领域的“关系网”也应一并追究,防止养痈遗患,漏掉重要犯罪和重大案犯。

三、构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防治体系

基于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一本质认识,我国政府和立法机关没有将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局限于犯罪的有组织化层面、囿于刑事犯罪领域,而是将其提升到社会层面,以正视现实的勇气和将其作为突出社会问题加以解决的决心,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综合治理,全面开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犁庭扫穴式的斗争,从根本上遏制和铲除黑社会犯罪发展蔓延的社会条件。

对此,首先要提高全社会的反黑意识,建立社会防黑体系。要从国家机器职能作用发挥的角度强化社会行政管理,用有形之手调整生产关系、管理经济秩序,发挥工商、税务、金融机构的管理职能,加强对各类经济组织的管理,运用国家政策和税收的杠杆引导市场有序竞争,强化法律部门仲裁、调解各类利益纠纷的作用。

其次,进一步依法深入开展打黑斗争,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在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要积极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社会各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收集、掌握涉黑线索,精心组织案件侦查工作。同时,在打黑中还要特别注意扫除流氓恶势力,实践证明,相当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流氓恶势力演变而来的,“打黑”可以同时摧毁、震慑流氓恶势力,“除恶”可以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基础,二者是这场斗争的两条战线,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三,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保障。具体有逐步建立“证人保护制度”,注意对“打黑”公安政法干警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必要物质条件的保证;制定完善与反黑斗争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健全工商、税务、海关、文化市场、外来人口管理的行政规章等。

另外,要大力加强反黑斗争的境外及国际的警务合作,针对黑社会犯罪的社会性、国际性的特点,进一步强化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形成反黑斗争的国际警务合作格局。

犯罪及其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 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也难怪,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分开探讨,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之倾向,认为该规定“弄混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1] 情况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试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及其特征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的概念 通常认为,各国学说与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尽管多种多样,若作大致归类的话,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其中,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混合的犯罪概念则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所规定之犯罪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这个概念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2]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些学者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提出了和上述通说立场完全相反的见解。[3] 这种新的见解认为,研究犯罪概念,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性,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从这种见地出发,上述见解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清楚、明了、容易操作。它告诉司法者和守法者,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只有刑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来区别罪与非罪,追究依法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守法者有权拒绝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所以,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对刑事立法者来说,它就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了。立法者需要创制法律,他要在原先并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类行为中,框定某一部分,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刑法中。而这种框定是靠实质的犯罪概念来完成的。从此意义上讲,实质的犯罪概念的出现,是人类认识的进步。但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只是指明了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并不能给一般人提供一个犯罪的范围,而且,迄今为止的有关犯罪的实质性概念,都没有能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概念准确地区别开来。所以,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只有刑事政策学上的意义,对于刑事司法来说,意义不是很大。 那么,对混合的犯罪概念该怎么看待呢?上述见解认为,混合的犯罪概念把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概念,又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既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但混合概念在逻辑上存有缺陷,它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换言之,它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都已不是一个科学而明确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这是一个混合概念。那么,存在如下问题,它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的概念还是要解决司法问题的概念呢?如果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立法者要到何处去寻找已经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然后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是要解决司法问题,是否意味着司法者面对某一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的行为时,还要另行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司法者认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见解提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们应当分别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发挥指导性功能;将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统为一体的混合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欠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故主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采纳并立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具体表述如下: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应当说,上述见解确有其独到之处,对于我们反思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方面的各种争论,确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观点是针对1979 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来的,而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13 条基本上沿袭了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作了某些修改而已。因此,在现行刑法维持原有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对于刑法第13 条的理解,似乎就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一步的话,当然就是对立法者无视上述极有价值的批评意见的态度本身进行各种猜测和责难;退一步的话,就是采取最简单的方法,即对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完全予以否定,置之不理。但是,这两种做法都不是学术探讨应有的态度,而且对于司法实践来说,

法硕非法学刑法背诵版

第一章绪论 1.刑法形式 3 特征 4 任务 2 机能 3 解释 2★ 2.刑法的基本原则3★★ 3.罪刑法定内容 3 体现 2★★★ 4.罪责刑相适应内容 2 体现 3★★ 5.刑法的域内效力 3★★★ 6.刑法的域外效力 3★★★ 第二章犯罪的概念 7.犯罪的基本特征 3★ 第三章犯罪构成 8.犯罪构成概念内容3 意义3★分类 2★★★ 9.犯罪客体概念内容3 分类3 10.犯罪客体vs犯罪对象 3★★ 11.危害行为概念特征3★★★分类 2 12.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3★★★★ 13.危害结果概念在刑法中的意义 4 14.因果关系概念特点 4 15.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认定 4 ★★★ 17.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6 ★★★

20.单位犯罪概念要件2 处罚★★★ 21.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 3★★★ 22.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 2 23.无罪过事件 2 24.意外事件特征3 25.犯罪故意概念特征2★★★ 26.直接故意vs间接故意异同2/3★★ 27.犯罪过失概念特征2罪责3 28.疏忽大意的过失2 过于自信的过失2 29.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2/2★ 30.法律上的认识错误3 3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5★★★ 第四章犯罪故意的停止形态 32.犯罪既遂判定标准3★形态3★★★ 33.犯罪预备概念特征3★★★ 34.预备行为vs实行行为 35 36.犯罪未遂概念特点3★★★分类2 37.迷信犯、愚昧犯vs不能犯未遂的区别2 39.犯罪中止概念特征3★★★★分类2

第五章共同犯罪 41.共同犯罪概念构成要件3★★认定6★★★形式4★★ 42.特殊共犯特征5★★ 43.主犯概念种类2 44.主犯vs首要分子3 46.从犯概念种类2 49.教唆犯概念特点成立条件2★★★ 51.共同犯罪vs犯罪预备、未遂2 52.共同犯罪vs犯罪中止3★★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53.罪数的判断标准4 54.法条竞合vs法条竞合犯3 55.继续犯概念特征4 类型3 法律后果3★★★ 56.想象竞合犯概念特征2 处断原则 57.结果加重犯概念特征3 58.结合犯概念特征3 59.集合犯概念特征3 60.连续犯概念特征4 法律后果3

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首先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最后,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扩展资料: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1)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 (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概念 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特征 主体性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里理解行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但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作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多选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ACD 2.犯罪的基本特征ACD 3.犯罪构成包括ABCD 4.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貝备的条件是ABC 5.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有BD 6.下列行为中构成犯罪的是ABD 7.下列情形中,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有ABCD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下列AC情形之一,因而构成犯罪的, 9.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町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卜列ED情形之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是过失犯罪。 10.甲为了防止其果园内水果被偷,就在其果园周闱拉了一道电网,ABC 11.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BCD 12.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卜列AC原因之一 引起的,不是犯罪。 13.下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B交通肇爭罪D觅大说任爭故罪。 14.卜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B玩忽职守罪C失火罪D交通肇那罪 15.甲误认为遭到乙的紧急的不法侵害,而对乙的实行?防卫行为,致乙死亡。BC 16.某地野猪出没卯足猖獗,对圧稼危誉严重,本地村民甲为防止口己的庄稼被野猪糟蹋,遂 在庄稼周围架设裸线电网。AC 17.司机谢某南夜行车,从一块塑料布上轧了过去,因当地农民经常在公路上晾稻谷,BD 18.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进时,被12周岁的小学生王涛乱扔石子击中面颊。CD 19.E列说法正确的是A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黄任B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C公司、企业、爭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D 20.卜列说法IE确的是A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那贵任E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的人已,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卜列说法正确的是E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贵任D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2.卜列说法错误的是A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町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具有社会危 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C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兴损害的不负刑事贞任。 51?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贵任,但是应当A减轻B免除处罚。 52.卜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的有 A熟悉犯罪地形的行为 B欢悦作案用的工具 D守候被害人的行为 53.卜?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是 A为实施杀人行为购豐刀具 B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 C守候在被害人必经之处意图杀害 5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ABC 55.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盘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停止犯罪的情况可能是AC 5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BC处罚 、7.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AbC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属性: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A.犯罪从根本上威胁着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统治。 B.刑法上的犯罪是随着阶级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就不同了。 2.犯罪的社会性,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各阶层利益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破坏或威胁。 二、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 1.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⑵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⑶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的行为 ⑷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要揭示犯罪的本质所在,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它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特征使得其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相区别。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1]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施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施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受、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我们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的问题。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其中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不同的犯罪形态,不仅说明犯罪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程度不同,而且也反映了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在同一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比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轻,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较轻。因此,正确确定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对正确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要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都属犯罪未遂?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所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都是故意犯罪运动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是不可能再向前发展了。离开了停止形态,来考察预备、未遂是没有意义的。比如故意杀人罪,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准备了作案工具,勘察了现场,连续多日守候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杀害。在这一犯罪中,犯罪分子也进行了充分的犯罪预备,但由于这一犯罪过程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向前发展,直至既遂,所以我们在审理中,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会被犯罪的实行行为吸收,没有独立的意义。我们只需追究行为人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即可,无需再追

究其杀人预备的责任。而故意犯罪之所以停止,无非有两个原因:一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时成立犯罪中止;另一个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发生在预备阶段,则成立犯罪预备,发生在犯罪实施阶段,则成立犯罪未遂。可见,虽然刑法仅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规定在犯罪未遂的条款中,但这并不是犯罪未遂特有的特征,而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共有的特征。剖析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既然是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不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标志,那么什么是区分上述两者的标志。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志就是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这里的“着手”是有特定含义的。犯罪分子为犯罪进行准备,从广义上讲,似乎也在进行着犯罪,但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着手”。刑法中规定的“着手”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举刀杀人的行为;抢劫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等。“着手”行为的出现,既标志着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同时也标志着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已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才构成犯罪未遂;如尚未着手,则只能构成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第23条第1款规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违反基本伦理规范的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刑法》仍在第13条中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等。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层次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

刑法学总论

刑法学总论试题 一、简答题 1、犯罪的不作为的概念与特征 2、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3、简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4、简述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异同 5、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6、简答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差异 7、简答假释的适用条件 8、简述自首的类型及其成立条件 9、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10、简答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1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2、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数罪并罚原则 13、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14、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 16、累犯的种类及其构成条件与法律后果 15、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并各举一例 17、不作为犯罪行为人积极作为的义务是哪些? 18、简述刑法的空间效力 19、简述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20、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及适用对象 二、论述题 1、试论我国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2、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 3、论我国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类型及其处罚 4、试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5、试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6、单位犯罪的特征 7、我国的死刑政策及其法律适用 8、共同犯罪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9、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0、试论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男,28岁,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7月刑满释放。 乙,男,17岁。 2003年1月,甲乙经过预谋潜入丙家实施盗窃,当甲、乙二人欲携带所盗巨额财物离开丙家时,恰遇丙某返回家中,甲乙二人对丙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后,

逃离现场。数日后,乙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自首。 问:1、甲乙二人共同构成何种犯罪? 2、对甲乙所犯之罪量刑时,应适用哪些量刑制度? 案例二: 被告人董某和朋友蔡某两人去某市打工,一起暂住在某市五公祠后路旁一个花圃的工棚里。1995年3月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乘蔡某外出之机,趁隙窃取蔡某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假币2,900元)。后被告人乘汽车到某市和平南路市建设银行和平分理处,以自己的名义欲将所窃得的假币2,900元(被告尚不知道是假币)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人民币,当场将被告人人赃俱获。 问:1.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蔡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属于哪种犯罪停止形态?为什么? 案例三: 2004年9月至10月间,在某市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厂担任保安员的牛某,为了显示自己能力,表现自己在救火时的英勇,以获得领导重视和救火奖金,先后5次放火烧损5辆机动车,并在放火之后佯装及时发现火情,与大家一起救火。后因该单位领导对连续5次发生火灾产生怀疑,牛某被抓获归案。经查,其5次放火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3.7万余元。 问:1.牛某以纵火方式损坏车辆的行为,构成何罪? 2.牛某多次放火的行为,属于继续犯还是连续犯?为什么? 案例四: 2004年8月9日9时许,王某携带尖刀、黑色皮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和其女友张某来到某市一小区内,张某在车内等候并担任望风任务。王某攀爬防护栏钻窗进入均为教师的刘某、徐某夫妇家中,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刘、徐夫妇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持刀先后猛刺刘、徐的胸部,造成刘某、徐某死亡。王某在作案后与张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问:1.对于王某和张某应当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2.王某和张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案例五: 任某系某市某镇农民,家中对其百依百顺,无限度地满足任某地物质欲。小学没毕业就辍学混迹社会,好逸恶劳。2003年隆冬的一天,一直靠给学校拉垃圾挣钱的养父没有足够的钱供任某去享受时,任某就将其养父运垃圾的机动三轮车盗走,以200元钱价格卖掉供自己享乐。事后,养父得知偷车者竟是任某所为时,只有含泪花钱将车赎回。时隔半年后,任某手里又缺钱花了。他就效仿上次的手段,再次将家中价值3000多元的机动三轮车盗出,转手以580元钱卖掉。这次养父还想把车买回来,可是,不管家人怎样做工作,任某就是不说。无奈,养父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 问:1.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如果任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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