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本质

犯罪本质
犯罪本质

关于犯罪本职的认识及其存在的问题研究

〔摘要〕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主要包括法律本质观、政治本质观和社会危害性本质观。关于犯罪本质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犯罪本质不宜由其他现象来界定,不宜由社会危害性来界定,也不宜用关系属性来界定。关于犯罪的本质,应该从三个层面把握:犯罪的本质是一种不见容于社会的心理态度,犯罪的本质属于心理的“自我”层次,具体犯罪的本质有所区别。

〔关键词〕犯罪本质,心理态度,理性犯罪,率性犯罪

犯罪萌芽于母系氏族社会,发展成长于父权制社会。在阶级、国家产生以前漫长的无阶级社会里,都存在着犯罪。〔1 〕而犯罪的本质是关乎刑法学体系建设的一个根基性概念。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是一个持续深入和渐进的过程,从历史角度看,大体经历了神学本质观和法律本质观两个阶段。目前关于犯罪本质已经形成几种观点,这些观点基本定型,并被所影响的受众接受而几成定论。笔者通览纵观,认为关于犯罪本质尚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特撰本文提出商榷性意见。

一、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基本观点

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多种属性,而且在不同的实践活动中会表现出不同的属性。犯罪现象也是这样,也具有多种属性,而在这些不同属性之中,存在着它的本质属性。犯罪的本质属性由犯罪的本质所决定并反映了犯罪的本质。问题在于,在对犯罪本质的揭示中,目

前流行的观点通常将犯罪的本质属性当作了犯罪的本质。

1.法律本质观。在犯罪本质学说进化史上,法律本质观取代神学本质观是一大历史进步。因为犯罪与法律如形影相随,因而从法律角度定义犯罪是一个普遍现象。在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大体形成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大派系,主观主义主张规范违反说,客观主义坚持法益侵害说。近年来,我国也受到这些主张的影响。其融入我国已有学说之中,丰富了我国犯罪本质的学术观点。就当前关于犯罪本质的法律观点,具体来讲,存在多种情况。首先是犯罪论角度的犯罪本质观,其中的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刑罚论角度的犯罪概念认为,犯罪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 〕(p61)再次是犯罪的混合概念,混合概念综合了犯罪论本质属性和刑罚论本质属性。主流的混合概念认为,犯罪是应受刑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 〕(p19-20)

2.政治本质观。马克思揭示了犯罪的政治属性,他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存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4 〕(p379)马克思关于犯罪政治属性的判断,常常被我国较多的学者理解为马克

思关于犯罪本质的定义。

3.社会危害性本质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观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并且强调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的决定作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观是我国学习苏联犯罪实质概念的重要成果,并一度成为我国的通说。当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说面临着因超法规的评价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而遭质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观思想基础源于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5 〕(p67)我国当代学者也指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界定犯罪概念的不二法门。〔6 〕(p224)

二、犯罪本质诸观点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象都有属性,属性或表现为对象自身具有的性质,或表现为对象之间的关系。界定对象的本质,就是从这两个角度通过把握对象的本质属性来揭示对象的本质,犯罪本质的揭示也不外这两个思路,然而,当下对犯罪本质的揭示,无论是从自身性质还是从与其他对象的关系上看,都存在突出问题。

1.犯罪本质不宜由其他现象来界定。从犯罪自身性质的角度看,犯罪本质不能用违反刑法、法益侵害、政治斗争或其组合来界定。总体而言,对于本质的揭示,笔者认为,因为对现象的体察是感性认识,对现象本质的认识是理性认识,所以不能以一种现象来定义

另一种现象。现象与现象之间的意义表现为,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们之间可以相互限定对方的存在范围。两个现象在认识论上只能相互限定外延而不能相互界定内涵。而犯罪与法律现象、政治斗争或其组合同样是现象,他们只能相互限定对方的存在范围,而不能界定另一方的本质。

具体而言,第一,刑法、法益侵害等不适合用来界定犯罪的本质。马克思曾经就针对犯罪法律本质的肤浅观点指出,“只有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

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第二,法益侵害说是近来影响日盛的一种观点,但其在侵犯不受法律保护的赃款赃物等非法利益如何定罪的问题上,便显得捉襟见肘。我们知道,账款赃物等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即不是法益,但对这些非法利益的侵犯仍然可以构成犯罪,这使“法益侵害说”无法解释。其实,刑法规定对非法利益的侵犯构成犯罪不是因为这些非法利益应当受

法律保护,而是因为侵犯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受惩罚。第三,政治斗争也不宜用来界定犯罪的本质。当前一些学者将犯罪的政治属性理解为犯罪本质的观点可能造成对马克思见解的误判,马克思做出如此的表述,是对犯罪政治属性的科学表述,但也仅仅指出了犯罪的政治属性,而不是界定了犯罪的本质。事实上,“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既有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也有不属于阶

级斗争表现的犯罪;而且,这两类犯罪的比例,也是随着社会政治

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7 〕(p44)可见,犯罪的政治属性也不适合用来界定犯罪的本质。

2.犯罪本质不宜由社会危害性来界定。将犯罪的本质界定为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具有相当普遍性,然而,社会危害性也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第一,犯罪并非都有社会危害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同样,犯罪也不过是被统治阶级认定是犯罪的统治阶级的判断,而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有的犯罪是反对腐朽没落的政治统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会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第二,应当区分犯罪的本质与犯罪的本质属性。事物之间固然是普遍联系的,事物的属性也固然是在这种联系中存在,但事物的本质却是事物内在的固有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是事物本质的表现。事物的本质是相对于事物自身现象而言的,而事物的属性相对于其他事物而言。社会危害性即便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也是与犯罪的本质有区别的。“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其自身无以生成害益,只有在它与社会发生相互作用时,才会有社会危害事实的形成。所以说,犯罪的社会危害不是犯罪所固有的,也不是社会原存的。”〔8 〕(p14)因此,在揭示犯罪本质的时候,应当区别犯罪的本质与犯罪的本质属性这两个概念。换言之,我们在把握犯罪的本质属性之后,仍然需要进一步揭示犯罪具有这些属性的内在本质。3.犯罪本质也不宜用关系属性来界定。从犯罪与其他对象关系的

角度来看,犯罪本质也不适用关系属性来界定。关系属性即对象与其他事物间的特殊关系。对象的关系属性只能通过揭示其与其他对象的独特关系才能显示出来。例如,叔父是指跟父亲辈分相同而年纪较小的男子。对象与用以揭示对象关系属性的其他对象之间必然具有相互规定且不可脱离的关系,而犯罪与刑法或刑罚不是必然伴随的关系。因此,不能用刑法或刑罚来界定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的本质属性不是关系,而是性质。犯罪具有自身的固有属性,其之所以成其为犯罪不是因为与刑法和刑罚的并存。

具体来讲,首先,从实体法上看,在不实行法制的国家或时期,没有刑法照样有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而遭到取缔或消灭。第一,在不实行法制的国家,例如,在1327年的意大利,天文学家采科·达斯科里因为说地球是球状、在另一个半球上也有人类居住,违背了圣经的教义,被宗教裁判所认定为异端而惨遭迫害,被活活烧死。1600年2月17日,意大利哲学家布鲁诺,也是因为到处宣传哥白尼的学说,动摇了地球中心说,在罗马百花广场也被宗教裁判所活活烧死。第二,在国家不实行法制的时期,例如在我国文革时期,是没有刑法和法定刑的,犯罪只是反革命的类别,一切罪名乃至具体的惩罚方法皆依掌权者的想象力而定,只有政治上的专政,而不是法律上的依法办事。其次,从诉讼程序上看,犯罪与刑法或刑罚的适用也无必然联系。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控告由私人起诉发

展为国家起诉,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在对人类早期的认识上,犯罪被认为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利益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首先产生的是原告控告式诉讼,并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害人可以与加害人订立赔偿协议,自行了结;也可对加害人表示宽恕,他人不得下预;是否起诉,也主要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9 〕(p34)这些情况表明犯罪与刑法或刑罚并非并存。再次,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定罪免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地支持了犯罪与刑法或刑罚的两不相关。可见,在诉讼程序上对犯罪的认定并不依赖其与刑法或刑罚的关系。

三、犯罪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在质疑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层面把握犯罪的本质。

第一,犯罪的本质是一种不见容于社会的心理态度。人性问题是一切人文社会科学的“阿基米德点”。认识犯罪,应当从认识人性开始。人性的本质是分层次的,人性的本质由浅入深可以依次表现为社会主体、精神主体和生物主体。人作为生物主体,需要从外界获取物质和能量,而人的欲壑难填与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使得人性的生物主体的属性表现为贪婪。而精神主体的价值判断是人类行动的指南针,生物主体的贪婪经过价值判断的筛选也就转变为精神属性的欲念。而精神主体的欲念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规范的评判。精神主体成功进化为社会主体必需使人的行为具备

规范性。规范性的行为谓之善,反之谓之恶。严重的恶行经法律程序评价后就是犯罪。

人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是一个持续不断的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的过程。所以,理解行为就要理解人的社会化,理解犯罪也必须从社会化着手。行为是人社会化的基本环节,犯罪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的一种表现,社会化概念是理解犯罪的钥匙。社会化是指个体从自然人向社会人过渡的过程,其实质是人从生物主体或精神主体逐步地转变为社会主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从具有自然属性或精神属性逐渐地进化为具备社会属性,从而与社会融为一体。社会属性是人在社会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属性,换言之,它是人在社会实践中的行为属性。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它体现了人的意志性,但这种意志行为不是人为所欲为的一意孤行,而是合乎必然性的人的意志行为;实践体现了人的交往性,但这种交往不是你死我活的利益争夺,而要彼此都可接受,也即具有正义性;人们的实践活动也决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枉为,而是由在一起生活的人们群体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实践所具有的这三种品格,即合乎必然性的意志性、具备正义性的利益性、群体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我们简而称之为实践的规范性。〔10 〕(p125)规范性是社会性的基本内容和本质特征,当人的社会活动没有具备实践的规范性时,行为就具有了犯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犯罪是行为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完成从精神属

性向社会属性的转变,不能顺利社会化的结果。那种不与行为相对人协商、不为社会接受的独断专行就是犯罪。其本质是一种不见容于社会的心理态度。

第二,犯罪的本质属于心理的“自我”层次。心理决定行为,行为表现心理。心理与行为这种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反映了两者之间的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对犯罪本质的心理学认识无疑是一条正确的道路。在1923年精神分析学家佛洛伊德提出了本我、自我与超我等三个心理动力学的概念。本我包含要求得到眼前满足的一切本能的驱动力,它按照快乐原则行事,一味追求满足。本我中的一切,永远都是无意识的。自我处于本我和超我之间,代表理性和机智,具有防卫和中介职能,它按照现实原则来行事,监督本我的动静,给予适当满足。超我代表良心、社会准则和自我理想,是人格的高层领导,它按照至善原则行事,指导自我,限制本我。简言之,本我的目的在于追求快乐,自我的目的在于追求现实,超我的目的则在于追求完美。可见,超我具有社会性,超我的表现是合乎社会规范的行为。而本我属于无意识的心理状态,这种无意识因为不能为人控制所以也没有规范的价值而与犯罪的认定无缘。

从心理动力学的角度分析,犯罪的本质属于心理的“自我”层次,是犯罪行为人“自我”欲念和妄想的表现。例如,2011年5月8日,一名山东籍叫石柏魁的男子因为自己缺钱而潜入故宫博物院盗窃

价值数千万元的珍贵珠宝文物,该犯罪行为就是犯罪者“自我”欲

念和妄想的表现,这种心理态度的表现因为不见容于社会而只能成为犯罪行为。

具体而言,犯罪的本质是犯罪活动中支配行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且这种心理态度是包括知、情、意三种因素在内的心理活动的综合体现。因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知、情、意三种心理过程或活动,所以这种心理也就是知、情、意这三种因素的综合体现。作为犯罪本质的心理态度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点:第一,它是行为人在犯罪活动过程中的心理态度。罪前态度和罪后态度都不属于作为犯罪本质的心理态度,例如,激情犯的激情因为是作为犯罪动机的罪前心理而不属于作为犯罪本质的心理态度。第二,它是行为人在犯罪活动过程中支配行为的心理态度。心理态度只有支配人的行为,人才能对行为的结果负责。第三,它是行为人在犯罪活动过程中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第四,它是行为人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包括知、情、意三者的综合体现。因为有的犯罪如果不考虑情感态度的话,就不能科学解释犯罪的主观罪过。

第三,具体犯罪的本质。理性行为和率性而为都能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依此可划分为理性犯罪和率性犯罪。理性犯罪与率性犯罪是以理智和情感何者占据行为人心理的主导方面来加以区分的,这是区分理性犯罪与率性犯罪的标准。理性犯罪是行为人在理智支配下或意志作用大过情感作用的犯罪;率性犯罪是行为人在罪过情感引导下或情感作用大过意志作用的犯罪。理性犯罪与率性犯罪各有罪

过所重,分享犯罪特色。率性犯罪具有比较强烈的感性色彩,而理性犯罪具有比较强烈的理性色彩。

理性犯罪是行为人在理智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即理性犯罪的本质是理智罪过。理智罪过是在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过心理中理智居于主导地位的罪过心理。由于理智与情感会有冲突,所以理性犯罪存在理智与情感相一致的理性犯罪和理智与情感相冲突的理性犯罪。其中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属于理智与情感相一致的理性犯罪,轻信过失犯罪属于理智与情感相冲突的理性犯罪。率性犯罪是行为人在情感罪过支配下实施的犯罪,既率性犯罪的本质是情感罪过。情感罪过是在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过心理中罪过情感居于主导地位的罪过心理。依据行为人罪过情感的强烈程度,情感罪过可划分为四个类别,它们分别是痴狂型情感罪过、痛快型情感罪过、冷漠型情感罪过和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痴狂型率性犯罪、痛快型率性犯罪、冷漠型率性犯罪和漠不关心型率性犯罪。其中痴狂型情感罪过、痛快型情感罪过属于积极的情感罪过,冷漠型情感罪过和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属于消极的情感罪过。因而,率性犯罪亦分为积极的率性犯罪和消极的率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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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及其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 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也难怪,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分开探讨,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之倾向,认为该规定“弄混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1] 情况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试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及其特征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的概念 通常认为,各国学说与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尽管多种多样,若作大致归类的话,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其中,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混合的犯罪概念则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所规定之犯罪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这个概念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2]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些学者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提出了和上述通说立场完全相反的见解。[3] 这种新的见解认为,研究犯罪概念,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性,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从这种见地出发,上述见解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清楚、明了、容易操作。它告诉司法者和守法者,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只有刑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来区别罪与非罪,追究依法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守法者有权拒绝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所以,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对刑事立法者来说,它就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了。立法者需要创制法律,他要在原先并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类行为中,框定某一部分,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刑法中。而这种框定是靠实质的犯罪概念来完成的。从此意义上讲,实质的犯罪概念的出现,是人类认识的进步。但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只是指明了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并不能给一般人提供一个犯罪的范围,而且,迄今为止的有关犯罪的实质性概念,都没有能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概念准确地区别开来。所以,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只有刑事政策学上的意义,对于刑事司法来说,意义不是很大。 那么,对混合的犯罪概念该怎么看待呢?上述见解认为,混合的犯罪概念把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概念,又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既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但混合概念在逻辑上存有缺陷,它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换言之,它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都已不是一个科学而明确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这是一个混合概念。那么,存在如下问题,它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的概念还是要解决司法问题的概念呢?如果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立法者要到何处去寻找已经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然后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是要解决司法问题,是否意味着司法者面对某一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的行为时,还要另行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司法者认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见解提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们应当分别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发挥指导性功能;将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统为一体的混合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欠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故主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采纳并立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具体表述如下: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应当说,上述见解确有其独到之处,对于我们反思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方面的各种争论,确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观点是针对1979 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来的,而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13 条基本上沿袭了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作了某些修改而已。因此,在现行刑法维持原有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对于刑法第13 条的理解,似乎就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一步的话,当然就是对立法者无视上述极有价值的批评意见的态度本身进行各种猜测和责难;退一步的话,就是采取最简单的方法,即对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完全予以否定,置之不理。但是,这两种做法都不是学术探讨应有的态度,而且对于司法实践来说,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首先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最后,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扩展资料: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学着重从下列角度研究犯罪行为:(1)把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心理演化过程的一个阶段进行研究,如犯罪意识——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研究犯罪行为方式,从中发现规律和特点,为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策提供依据; (3)研究某一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为改造该罪犯提供帮助 概念 对社会有危害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称作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中作为罪体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特征 主体性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里理解行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但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作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读了《论犯罪与刑罚》,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了解。它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并且从《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子。这一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1)罪刑法定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2)罪刑相适应。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3)刑罚人道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 书中提出了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接下来,我将对书中的一些部分诉说我的观点和看法。 (一)罪刑法定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2.对法律的解释 要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由此可见,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无权进行法律解释。否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倘若如此,人们得到的将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3.刑罚的公开性、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具体地并且明确地规定刑罚法规,以便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国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动,并限制法官适用刑法的恣意性。否则,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是违背刑法定主义的宗旨的,从而认为是无效的。贝卡里亚在书中也提到:如果说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那么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因为刑罚的捉摸不定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而且作者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此时如果刑法规定的含混不清又怎能让人确切地预测到自己是否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呢?在刑罚规定必须明确之外,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也应当是肯定的。即,一定要构成犯罪才能科处刑罚,不能存在或然性。 (二)刑罚的宽和 1、贝卡里亚在书中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但是在处理罪犯的过程中,人们仿佛已经背离了刑罚的目的,统治者往往更喜欢用最残酷的方法来惩罚犯罪的人,然而残酷的惩罚结果只会让罪犯更想逃避惩罚,同时刑罚若变得日益残酷,人的心灵也会越

论犯罪与刑罚_word版

一、引言 人们往往把最重要的调整工作委弃给平庸的谨慎和个别人的裁量,而这些裁量者所关心的是反对实质上是利益均沾的高明法律,这种法律遏制他们结成寡头,拒绝把一部分人捧上强盛和幸福的顶峰,把另一部分人推向软弱和苦难的深渊。所以,人们只有在亲身体验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务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得筋疲力尽之后,才会下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并承认最显而易见的真理,即那些由于简单而被他们平庸的头脑所忽略的真理。平庸的头脑不习惯于分析事物,而习惯于根据传统而不是根据考察来接受强烈的印象。 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 只有极少数的民族不是等待缓慢的人类组合更迭运动在坏的极点上开创好的起端,而是利用优秀的法律促进其中间的过度。幸福属于这样的民族!值得人们感谢的是那些勇敢的哲学家,他们从被人轻视的陋室向群众播撒有益真理的种子,尽管这些种子很久没有得到收获。 人们已经认识到君主与臣民之间、国家与国家的真正关系。随着印刷业的发展,哲学真理成了共同的财富,这方面的交往振兴起

来。国家之间悄悄地展开了一场产业战争,这是最符合人道的战争,是对于理智的人们可谓最值当的战争。这些成果都应归功于本世纪的光明。然而,只有极少数人考察了残酷的刑罚和不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向其开战,几乎整个欧洲都忽略了这一重要的立法问题。只有极少数人根据普遍原则去纠正几百年来所沿袭的谬误,至少是用已被认识的真理所具有的力量制止住了偏向势力过于放任的发展。这股偏向势力至今已把冷酷变成了一系列合法的惯例。 受到残酷的愚昧和富奢的怠惰宰割的软弱者在吞声饮泣;对于未经证实的或臆想中的犯罪所徒劳滥施的野蛮折磨正在变本加厉;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的日益阴森恐怖。这一切应该惊动那些引导人类见解的司法官员。 不朽的孟德斯鸠院长曾迅速地论及过这一问题,那不可分割的真理促使我循着这位伟人的光辉足迹前进,然而,聪明的读者都会把我同他的步伐加以区别。如果我也能像他那样赢得暗中平静地追随理性的善良者的秘密感谢,如果我能唤起那些善感者的心灵向人类利益的维护者发出热情共鸣,那么我真感到幸运! 如果说犯罪的本质随着年代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化,用不着我们去一一赘述的话,现在我们将按次序研究并区分所有不同种类的犯罪以及惩罚他们的方式。至于唤醒那些曲解了自由而企图实现无政府状态的人们和那些喜欢驱使他人服从修道院禁律的人们,我只想在示以最一般原则的同时,指出他们最要害的共同错误。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违反基本伦理规范的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刑法》仍在第13条中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等。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层次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及其表现出来的利益形式的属性,在我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着轻微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的,国家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我国刑法第13条具体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1)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2)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3)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4)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5)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6)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7)对社会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8)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9)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危害上述任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必然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害,都表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表现为实际的危害结果,有的表现为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构,如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人身的犯罪是对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危害,有的表现为精神性的危害,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这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凡注明"来源:山东中公教育官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613163740.html,)"(山东公务员考试网)的所有文字资料,版权均属中公教育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秦山中学王建华 教学目标: 1、能结合违法与犯罪的有关案例,正确判断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犯罪行为。 2、思想觉悟目标:通过学习违法与犯罪的问题的有关知识,知道违法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违法与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而增强法制观念,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3、教学难点、重点: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教学过程: (投影一) 初中学生孙某,不懂法,看到本村常丢东西,居民意见很大,孙某认为是租房的外地菜贩子所为,于是萌发了报复“老外地”的想法,曾多次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人民币几千元。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8年。 (投影二) 1998年1月20日,临时工刘某下夜班后,到某歌厅玩,吃了水果,喝了一瓶洋酒,服务小姐催他结账,刘某却说“我没钱!”被保安人员拖出歌厅。刘某对此不满,早7时,他拨打110称:“有4名男青年持刀抢走我人民币7000元、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以拨打110取乐,滋扰公安机关工作秩序,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其拘留。 (投影三) 苏某在工厂浴室洗完澡后,忘记把自己的进口名牌手表带走。当他想起来再去找时,手表已经不见了。经向当时一起洗澡的林某了解,证实手表被本厂朱某拾获。苏某要求朱某归还拾到的手表,朱某却说:“拾到的东西就是我的。”经本单位领导调解夫效,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朱某拾获手表据为己有的情况属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判决朱某限期归还手表,否则赔偿苏某损失350元。 提问: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的厘定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不可能威胁到法益时,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分类 (一)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已经造成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例如,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等等。这种情况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⑦ (二)根据危害的表现形态把危害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物质性危害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危害是指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等等。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对立的,两者有时候会因同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

犯罪论练习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 1.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 A.刑事违法性 B.社会危害性 C.应受刑法惩罚性 D.主观罪过性 2.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 A.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对象 B.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C.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 D.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3.下列犯罪中,犯罪客体属于简单客体的是() A.盗窃罪 B.绑架罪 C.医疗事故罪 D.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铁路扳道工因和恋人分手饮酒自醉,未能及时扳道,致使火车相撞,构成犯罪,其义务来源于() A.法律规定的义务 B.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C.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D.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5.甲乙积怨较深,一日见乙被人砍伤在路边,奄奄一息,但未死亡,甲未采取任何措施而走开,后因乙失血过多而死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的行为构成作为犯罪 B.甲构成见危不救罪 C.甲仅违反了道德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D.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6.路某(15岁)先后唆使张某(15岁)盗窃他人财物折价1万余元;唆使李某(19岁)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计2000余元;唆使王某(15岁)抢劫他人财物1500元。陆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A.盗窃罪 B.抢劫罪 C.绑架罪 D.抢劫罪、绑架罪 7.某甲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某日,甲喝醉了酒,把某公司老板打成了重伤,在群众抓捕他时,某甲因惊恐而精神病发作,则某甲() A.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 B.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 C.不负刑事责任,因其是精神病人 D.应当负刑事责任 8.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拉起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过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9.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张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构成故意杀人罪 B.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构成故意伤害罪 D.属于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之争

我国刑法中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之争 我国刑法的犯罪论体系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在认定已经发生的行为时,同时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展开,四要件同时具备者则犯罪成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认定采取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它采取的是依次排除的逻辑方法,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有合法化事由;只有没有合法化事由,才能进而判断是否具有有责性。如果最终具有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的组成要素基本相同。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大致对应于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违法性同样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特征及判断犯罪的条件,只不过其条件性不是表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而是以整体性的犯罪构成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我国刑法将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融合在了一起,是通过各个构成要件来体现违法性;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所说的有责性则基本相当于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主体、主观方面。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组成要素的对应性、两种犯罪论体系实质上的相似性,决定了在大陆法系国家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争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同样存在并同样需要解决。 在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论更是价值的体系,而不是形式的命题。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经历了从早期纯粹的类型化形式化到价值评价实质化的发展道路,那么,我国则并不存在着这样的发展历程。相反,从一开始到目前,我国的犯罪论体系都是实质的,倒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的法典化之后,犯罪论的形式化与实质化问题才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未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比如,有学者很早就指出,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构成学说中“构成要件该当性无非是…中性?的被评价对象,决定了犯罪构成学说的形式主义色彩”。而社会主义的刑法学者“明确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政治内容,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变革,使形式主义的概念转化为实质意义的概念”。犯罪构成不再单单是一种法律的形式规定,而且揭示了犯罪构成的社会实质,即犯罪是危害社会并具有形式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因此,“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比较彻底地摈弃了形式主义的观点”,并认为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到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是“从形式主义的犯罪构成向实质意义的犯罪构成的转化”{11} (P. 38)。此后刑法学界的观点继续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里所谓的…类型?是指法律化的行为的类型,是立法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类型。”{12}(P. 73)总之,认为我国犯罪论体系是实质的,在我国是一种有力的传统观点。

犯罪本质

关于犯罪本职的认识及其存在的问题研究 〔摘要〕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主要包括法律本质观、政治本质观和社会危害性本质观。关于犯罪本质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犯罪本质不宜由其他现象来界定,不宜由社会危害性来界定,也不宜用关系属性来界定。关于犯罪的本质,应该从三个层面把握:犯罪的本质是一种不见容于社会的心理态度,犯罪的本质属于心理的“自我”层次,具体犯罪的本质有所区别。 〔关键词〕犯罪本质,心理态度,理性犯罪,率性犯罪 犯罪萌芽于母系氏族社会,发展成长于父权制社会。在阶级、国家产生以前漫长的无阶级社会里,都存在着犯罪。〔1 〕而犯罪的本质是关乎刑法学体系建设的一个根基性概念。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是一个持续深入和渐进的过程,从历史角度看,大体经历了神学本质观和法律本质观两个阶段。目前关于犯罪本质已经形成几种观点,这些观点基本定型,并被所影响的受众接受而几成定论。笔者通览纵观,认为关于犯罪本质尚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特撰本文提出商榷性意见。 一、目前关于犯罪本质的基本观点 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多种属性,而且在不同的实践活动中会表现出不同的属性。犯罪现象也是这样,也具有多种属性,而在这些不同属性之中,存在着它的本质属性。犯罪的本质属性由犯罪的本质所决定并反映了犯罪的本质。问题在于,在对犯罪本质的揭示中,目

前流行的观点通常将犯罪的本质属性当作了犯罪的本质。 1.法律本质观。在犯罪本质学说进化史上,法律本质观取代神学本质观是一大历史进步。因为犯罪与法律如形影相随,因而从法律角度定义犯罪是一个普遍现象。在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大体形成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大派系,主观主义主张规范违反说,客观主义坚持法益侵害说。近年来,我国也受到这些主张的影响。其融入我国已有学说之中,丰富了我国犯罪本质的学术观点。就当前关于犯罪本质的法律观点,具体来讲,存在多种情况。首先是犯罪论角度的犯罪本质观,其中的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刑罚论角度的犯罪概念认为,犯罪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 〕(p61)再次是犯罪的混合概念,混合概念综合了犯罪论本质属性和刑罚论本质属性。主流的混合概念认为,犯罪是应受刑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 〕(p19-20) 2.政治本质观。马克思揭示了犯罪的政治属性,他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存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4 〕(p379)马克思关于犯罪政治属性的判断,常常被我国较多的学者理解为马克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西平县城镇职业高中王凡举 二O一三年三月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摘要:本文从犯罪的概念引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刑罚处罚性,并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最后总结出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 关键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据此,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就其浅析如下: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认定的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查行为人的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处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

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其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危害性。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例如,盗窃500元与盗窃1万元;杀死1人与杀死数人,其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是不同的。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自然灾害(如火灾,水灾,地震)发生的时刻趁机作案(趁火打劫),在社会治安不好时期进行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都要更为严重。 第二、决定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杀人罪危害人的生命,伤害罪危害人的健康,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就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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