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一、三角诈骗概说

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

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其次,解释者对某个用语或条文提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因为?对一个文本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应舍弃。?再次,在许多场合,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解释者难以确定其含义,但只要与其他条文相联系来考虑,就会得出妥当的结论。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得出上述解释结论,正是将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与关于其他财产罪的规定予以比较,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种类型:取得财产的犯罪(取得罪)与毁损财产的犯罪(毁弃罪);取得财产的犯罪又可以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属于前者;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给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正确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明确了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便可以进一步讨论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简称二者间诈骗)。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谓第三人。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丙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以下简称代理案)。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可是,各国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何以肯定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呢?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回答:

首先,从实质上分析。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关键是要说明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下面按照前述几个环节来分析。(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在保姆案中,甲虚构了自己受乙之托取走西服的事实。(2)虽然被害

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如代理案),所以,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3)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所以,不要求财产处分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例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例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4)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5)表面上由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既然三角诈骗

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显而易见的是,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情形。在此,行为人所冒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具有真实性,而不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甲冒用己的汇票、本票、支票通过银行职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被骗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诈骗罪。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加盟店)或者银行职员丙是被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尽管如此,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在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之后,规定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条。既然如此,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不仅符合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不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已)。概言之,冒用他人汇票、本票、

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诈骗行为,仍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由上可见,三角诈骗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人(第三人)与被害人。问题是,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应当是谁?是必须由受骗人处分财产才成立诈骗罪,还是必须由被害人处分财产才构成诈骗罪?国外的少数观点认为,财产处分人必须是被害人。但如前所述,诈骗罪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既然财产处分人必须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认识错误的人为受骗人,那么,只有当受骗人处分财产时,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而是由未受骗的人处分财产,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因此,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只能是受骗人,或者说,三角诈骗的受骗人必须同时是财产处分人。但应说明的是:在二者间诈骗中,被害人处分的是自己占有的财产;而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处分的既可能是自己占有的财产,也可能是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他人财产的地位。

二、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三角诈骗的情况下,虽然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但是,(三角)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是同一人,而且要求现实的财产处分人(第三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一方面,如果受骗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处分

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如前述西服案中的C,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的权限或地位,所以,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再如,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以下简称会议案)。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显然,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可以肯定的是,当受骗人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必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前述代理案);基于同样的理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职员依据金融凭证等支付现金时,也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认定为三角诈骗。换言之,凡是能够从法律上直接认定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均能认定为三角诈骗。但是,如果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权限与地位,便过于缩小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例如,上述保姆案中的保姆丙,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处分乙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因此而认定为盗窃罪,恐怕难以被人们接

受。所以,除了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或地位外,只要受骗人事实上

...具有

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但问题是,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受骗人在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主观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否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为基准:如果受骗人是为了被害人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在保姆案中,丙是为了被害人乙而交付西服的,所以,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会议案中,C是为了行为人A而交付提包的,所以,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这诚然是一个标准,或许在许多情况下也能得出正确结论,但是,将?为了谁处分?这种主观的要素作为标准恐怕是不妥当的。因为单纯根据不属于被害人的受骗人的心理状态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悖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

第二种观点称为阵营说,其内容是以受骗人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为标准,换言之,以受骗人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被害人阵营为标准。如果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则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盗窃罪。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由于交付西服的丙属于乙的阵营,所以甲的行为是诈骗;而在西服案中,C属于A的阵营,是A盗窃的工具,所以,A成立盗窃罪。但是,一方面,在会议案中,C是否属于A的阵营,还难以断定,他可能是一位?中立者?。另一方面,虽然阵营说确实提供了区分标准,但其内容似乎与诈骗罪的本质要素缺乏必然联系。

第三种观点称为授权说,其内容是,受骗人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

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受骗人处分财产的范围超出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时,则不属于处分行为,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根据这一观点,在保姆案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为丙交付西服没有超出乙的授权,因而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在西服案与会议案中,由于B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对C有任何授权,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是,如何判断是否授权以及授权范围,还需要具体标准。

在本文看来,阵营说与授权说基本上处于表里关系。在三角诈骗中,受骗人不是被害人。受骗人之所以客观上能够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他事实上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或者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排除诈骗的因素,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受骗人可以为被害人处分财产。例如,在保姆案中,如果排除诈骗因素,社会一般观念定会认为,保姆丙应当或者可以将西服交付给甲干洗。进一步追问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会认为,受骗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对此,阵营说提供了一个具体标准,即考察受骗人接近谁的立场,如果接近被害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如果接近行为人的立场,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但是,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不存在其他重要因素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认定受骗人属于被害人的阵营,就可以认定为三角诈骗(如下所述,存在例外);只要能够认定受骗人不属于被害人的阵营,便可以认定为盗窃罪(间接正犯),至于受骗人是否属于行为人阵营,则在所不问。例如,在会议案中,难以认定C属于A的阵营,但由于C

肯定不属于被害人B的阵营,所以,C不具有处分B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故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阵营说并不是惟一的具体标准,也不是绝对正确的标准。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断定受骗人属于被害人阵营,也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否认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以德国的一个判决为例。A要借用B的私家车但被拒绝,于是A前往B所住的公寓,欺骗公寓主人C说:?我得到了B的许可来取其车钥匙。?C将B的房间打开后(在德国,公寓主人持有居住者房间的钥匙)从B的房间取出钥匙交给A。A使用该钥匙开走了B的私家车(以下简称公寓案)。德国法院认为,C不具有将B 房间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于是,认定A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在本案中,如果要问C是接近A的立场还是接近B的立场,恐怕是接近B 的立场。因此,如果对阵营说进行缓和的理解,A也可能成立诈骗罪。但是,由于C并不是B的车与车钥匙的占有者,也不是占有辅助者,明显不具有将B的车钥匙交付给A的权限,因此,A不成立诈骗罪。上述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见解。

由此看来,判断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并不是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或是否接近被害人的立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如此等等。再来考察德国的一个判例。乙租用丁所经营的车库,将自己的私家车停放在该车库内,丙为车库的管理员。依照惯例,乙将第二把钥匙交给丙持有。甲

与乙关系密切,甲曾征得乙的同意,多次从丙处得到车钥匙将车开出。某日,甲欺骗丙说得到了车主乙的认可,向丙索取车钥匙。甲得到了丙所持有的乙的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将停在车库的乙的私家车开走,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车库案)。德国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法院之所以认定为诈骗,并不仅仅因为丙属于乙的阵营,还考虑到了丙是乙的私家车的辅助占有者,乙丙以往的关系导致该车的出入事实上几乎完全委托给丙。因此,与公寓案有所不同,本案认定为诈骗罪是妥当的。基于这一理由,如果在公寓案中,C与B的关系密切,B平时不在家时,经常由公寓主人C将B的财物交付给他人,则应认定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三角)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人不具有这种权限与地位,其将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由于不具有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只能成立盗窃罪。所谓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其事实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至于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则应根据受骗人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财物的占有者或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外表上(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例如,甲伪造内容为乙欠甲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向甲归还10万元。法院的法官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乙向甲归还10万元的判决;由于乙拒不执行判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乙所有的10万元财产转移为甲所有。显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没有产生任何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便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但是,甲的行为使法院的法官产生了认识错误,法官不仅有权做出上述判决,而且有权决定强制执行。概言之,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力。所以,法院的法官(在我国,还可能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

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并没有将诉讼诈骗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为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只有极个别学者心存疑问,下面先对该疑问进行分析。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针对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提出了一直就存在

的两个疑问: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那么,利用这种诉讼制度提出虚假主张的行为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欺骗他人?的行为?第二,作为被害人的败诉方,是在知道法院误判的同时,不得已服从判决而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的。那么,这是否属于任意的?处分财产??特别是,因为被害人没有任意提供财物而由法院强制执行时,能否说被害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针对第一个疑问,以往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做出了回答。例如,有学者指出,法院受当事人的欺骗性诉讼行为的约束,在必须决定如何判决的范围内,即使法官个人心理上没有产生错误,行为人也欺骗了法院。有学者认为,即使不是欺骗法院,但法院根据原告的欺骗性诉讼行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在必须决定如何判决的范围内,与被欺骗而陷入错误具有同价值的关系。现在,学者们一致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因为即使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我国的民事诉讼究竟是采取形式真实主义、还是实质真实主义,抑或是二者的统一,还难以下结论;但不管采取哪一种主义,在诉讼诈骗的场合,都可以肯定法官的误判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因为既然采取形式真实主义时,可能存在对法官的欺骗行为;那么,在采取实质真实主

义时,更加可能存在对法官的欺骗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采取二者的统一主义时,也会存在对法官的欺骗行为。

针对第二个疑问,以往的学者和现在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回答。以往的学者主张财产处分人必须是被害人,所以认为,应当将败诉方(被害人)基于法院判决交付财物的行为,与任意的处分行为同等看待。如有的学者说,虽然败诉方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必须服从判决,应当与陷入错误同样来考虑;在强制执行时,由于转移财物的占有并不违法,应与任意的处分行为同等看待。有的学者则提出,对于败诉方根据法院判决转移自己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应当视为难处分行为。但是,仅以可以?同等看待?,或者可以?视为准处分行为?为由,将败诉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任意的财产处分行为,不仅过于牵强,而且有类推解释之嫌。所以,现在的学者一般认为,财产处分人不是败诉方,而是受欺骗的法院或者法官。如平野龙一指出:?在这种场合(指诉讼诈骗的场合——引者注),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指诈骗性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即被害人——引者注)将财物交付给原告(指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引者注)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同。德国也一直将法院或法官视为财产处分人。如后所述,本文也赞成这一观点。

在我国,诉讼诈骗已经不是罕见现象,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对诉讼诈骗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理论上与实践上都存在不同看法,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其他犯

罪,主要理由在于诉讼诈骗的故意、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诉讼诈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合这一要件。其次,?诈骗罪的犯罪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不是对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产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最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结论是,诉讼诈骗行为虽然?危害程度绝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但是,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难以成立。首先,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时,是为了通过民事诉讼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当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以具有诈骗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诚然,?诉讼欺诈必须经过诉讼这一特定阶段才能实现其非法企图。由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动机也多种多样,且伪造的证据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能否得逞,最后取决于法官的认定。?但是,这一特点并不能成为否认诉讼诈骗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其次,将?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并且由被害人处分财产?作为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存在许多问题:(1)过于夸大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的区别。虽然被害人交付财产是被迫的结果而不是被骗的结果,但如前所述,法院是具有权限的财产处分人,而法院之所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这与二者间诈骗只是表现形式有异,客观构造(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完全相同。(2)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进而将三角诈骗排除在诈骗之外,缺乏法律根据,因为刑法并没有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换言之,只要对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进行文理解释,就不可能将三角诈骗排除在外。(3)上述观点不当地将有限的事实强加于刑法规范。诚然,通常的诈骗都是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并且由被害人处分财产,可这只是有限的事实或者说只是部分诈骗犯罪事实,而不是刑法规范。解释者不能将自己所知的部分事实强加于法律条文,认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就是自己所知的部分事实。既然刑法规范完全包含了诉讼诈骗,现实中的诉讼诈骗也需要刑法规制,就没有理由将诉讼诈骗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认为诉讼诈骗没有侵犯他人财产,并不符合事实。或许可以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同时侵犯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但当其行为使被害人不得不转移财产时,就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即使行为没有得逞,也威胁了被害人的财产。例如,被告人甲承包了某机关的装修工程,在工程结束并从该机关收取了所有费用之后,打印了一份说明书,然后让该机关加盖公章,该机关工作人员乙发现说明书内容完全真实,便在说明书上加盖公章。但甲立即在说明书的预留空行处加印了

该机关尚欠其300万元工程款的内容,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机关偿还所欠的300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该机关如数偿还(以下简称工程案)。笔者相信,一般人都不会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该机关的财产。换言之,认为诉讼诈骗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并且误解了诈骗罪的客观构造,不当地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当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实施诉讼诈骗时,如同伪造印章实施普通诈骗一样,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当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的过程中,指

使他人作伪证时,也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同样应从一重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有的学者指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一般称为恶意诉讼),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是否可以定诈骗罪,也值得商榷(有的法院是按此罪定的)。因为,理论上一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但是,恶意诉讼案件并非如此。首先,既然行为人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知自己不欠债,不可能受骗而自愿偿还债务。其次,行为人用虚构的事实直接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意图使法院疏于审查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但是,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骗取法院的财物。由此可见,尽管行为人虚构了事实,含有欺骗性,但是,全面来看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上述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千敲诈勒索罪。首先,敲诈勒索因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于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

舞弊三角理论

舞弊三角理论 舞弊的危害不言而喻,其产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对于舞弊成因的分析,美国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CFE)的创始人、现任美国会计学会会长史蒂文·阿伯雷齐特(W.Steve Albrecht)提出,企业舞弊的产生是由压力(Pressure)、机会(Opportunity)和自我合理化(Rationalization)三要素组成,就像必须同时具备一定的热度、燃料、氧气这三要素才能燃烧一样,缺少了上述任何一项要素都不可能真正形成企业舞弊。压力可能是经营或财务上的困境以及对资本的急切需求。机会可能是宽松的或松懈的控制以及信息不对称。而自我合理化则可能是“我只是向公司借而不是偷”、“我们只是为了暂时渡过困难时期”、“我的出发点是为了一个很好的愿望”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从舞弊三角理论解析舞弊现象——巴林银行舞弊案的反思等。 舞弊三角中的三个因素是两两相互作用的。企业要想降低舞弊发生的概率就必须想办法同时降低这三个因素。这也是本文所要思考的问题。机会因素——是指企业舞弊行为能够被掩盖起来不被发现而逃避惩罚的可能性。舞弊之所以存在,客观上是因为存在舞弊的机会,即内部控制存在漏洞(内控缺失、内控失效、高管人员逾越内控等)。主要有六种情况:缺乏发现企业舞弊行为的内部控制,无法判断工作的质量,缺乏惩罚措施,信息不对称,能力不足和审计制度不健全。1. 法国兴业银行舞弊案 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利用制度漏洞,越权交易期货导致公司亏损72

亿美元。在法国兴业银行舞弊案中扮演关键角色的是交易员科维尔(Kerviel)。科维尔最初是在后台管理部门工作的。他对兴业银行的后台管理极为熟悉,这为他隐瞒自己的巨额仓位提供了方便。他利用了制度的漏洞最终酿成了这一惨剧的发生。 2. 日本大和银行舞弊案 日本大和银行债券投资案:1995年9月,因为交易员井口俊英违规在账外买卖美国联邦债券,造成11亿美元的巨额亏损,相当于大和银行1/7的资产。在舞弊案发生后,为了掩盖这笔巨额亏损,井口在11年内伪造了3万多笔交易记录,如此长时间和涉及如此大金额的伪造文件在11年后才被发现。其原因正是由于当时银行并没有取消其债券保管和监督的工作权限。这种局面下,井口在银行中实际上同时垄断了债券交易和监督工作。大和银行的松散管理给了井口可乘之机,这个管理漏洞导致的操作风险最终东窗事发。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张明楷老师100个刑法观点 1.放火罪中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中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特别注意,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范文 题目:保险诈骗罪浅析 编辑:司马小 【内容摘要】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 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 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

论贷款诈骗罪

目录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 (4)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4) (二)贷款诈骗罪的特点 (4)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 (一)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5)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情形 (6) (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7)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7) 三、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应注意的问题 (8)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8) (二)主观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8) (三)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11) 四、遏制贷款诈骗罪的对策和意义 (12) (一)在立法上对贷款诈骗法律规制作进一步完善 (12) (二)整顿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健全完善金融规章制度 (14) (三)严格执法,严惩贷款诈骗犯罪 (15)

文章摘要 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且犯罪分子贷款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从动向上看侵犯的领域不断扩大、手段也有翻新,要求建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本文从贷款诈骗罪的概念、立法演变、法律特征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上进行阐述,并从立法完善、规范金融体制、严惩犯罪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防范对策,以求实现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目的。

论贷款诈骗罪 一、论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那么,什么是贷款诈骗罪呢?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特点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货款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60条 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 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 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7、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限度与防卫过当。 8、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例如,甲以伤害故意举刀砍乙,此时恰好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将丙杀死。甲的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应成立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二罪。 甲为了抢劫普通财物,而对乙使用暴力,在强取财物时,发现乙的提包内不仅有财物还有qz,就使用暴力仅夺取了qz。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和抢劫qz罪既遂(并罚)。 9、甲、乙二人站在山顶,见山下有一老人,甲对乙说:“你说将这块石头推下去能否砸着那老头?”乙说:“能有那么巧?”于是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滚下山,结果将老人砸死。甲、乙二人是间接故意。 在对结果的态度上,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失投了反对票,而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 10、甲在外地打工期间,于黑夜里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发现对方是自己的胞兄乙,于是就停止了抢劫行为。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甲受雇杀乙,举枪瞄准后及时发现对方并非乙而放下qz,甲的行为成立犯罪未遂。

电子商务期末复习题

电子商务期末复习题 1. 网络零售:是指交易双方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即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信 息的组织和传递,实现了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所有权的转移或服务的消费。买卖双方通过电子商务(线上)应用实现交易信息的查询(信息流)、交易(资金流)和交付(物流)等行为。网络零售也称网络购物,包括B2C和C2C两种形式。 2.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信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 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 3.GPS:全球定位系统又称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是一个中距离圆型轨道卫星导航系统。它 可以为地球表面绝大部分地区提供准确的定位、测速和高精度的时间标准。 4.GIS:即地理信息系统,是由地理学、计算机科学、测绘遥感学、城市科学、环境科学、 信息科学、空间科学、管理科学和信息科学融为一体的新兴科学。已经广泛的应用在不同的领域,是用于输入、存储、查询、分析和显示地理数据的计算机系统。 5.SCM:即供应链管理,是指人们在认识和掌握供应链各个环节内在规律和相互关系的基 础上,利用管理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和激励职能,对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各个环节所涉及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以及业务流进行合理调控,以期达到最佳组合和最高效率,通过前馈的信息流和反馈的信息流将供应商、核心企业直至消费者连成一个整体的管理模式。 6.数字证书:是在网络交易支付过程中,用来标志参与各方身份信息的一系列数据,它的 作用与现实生活中的身份证相似。 7.软营销理论:指客户购买产品不仅是满足基本的生理需求,还要满足高层次的精神与心 理需求。 8.认证中心:是在电子交易中承担网上安全交易认证服务、签发数字证书、确认用户身份 等工作并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它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进行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9.电子商务:狭义:互联网上做生意。广义:运用信息网络技术从事的商务活动。 10.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网络和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 程的优化重组,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隔的限制,建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以便全方位地向社会提供优质、规范、透明、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与服务。 11.PEST:指宏观环境的分析,宏观环境又称一般环境,是指影响一切行业和企业的各种宏 观力量。对宏观环境因素作分析,不同行业和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经营需要,分析的具体内容会有差异,但一般都应对政治(Political)、经济(Economic)、技术(Technological)和社会(Social)这四大类影响企业的主要外部环境因素进行分析。 12.SWOT:又称为态势分析法或优劣势分析法,用来确定企业自身的竞争优势(strength)、 竞争劣势(weakness)、机会(opportunity)和威胁(threat),从而将公司的战略与公司内部资源、外部环境可以有机地结合起来。 13.加密:利用某种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 14.TPL:第三方物流,指物流配送活动由商品的供方和需方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不 参与商品的买卖,只是提供从生产到销售整个流通全过程的物流服务,包括商品运输、储存、配送以及包装加工等一系列增值服务。 15.ISP:Internet服务提供商,就是为用户提供Internet接人和(或)Internet信息服务的公司 和机构。 16.网络营销:利用网络技术进行营销的电子商务活动。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非法行医罪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查明有保险诈骗案件发生。基本证据是:(1)立案登记表,案发、侦破、抓获经过;(2)证明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二)有证据证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基本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保险诈骗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询问报案人时要查明涉案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保险诈骗所使用的诈骗方式、诈骗数额等;对于他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对举报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基本证据是:

(1)涉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材料;(3)《受案登记表》。 2、保险诈骗案件“查证犯罪事实”,还要注意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特殊内容。查证“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要查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犯罪嫌疑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及犯罪嫌疑人收到保险金的时间和地点。基本证据是: (1)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 查证“作案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系共同犯罪、各作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保险诈骗分工、所起实际作用的供述;(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施骗过程等,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同案关系人等)证言;(3)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理赔材料;(4)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保险诈骗书证。 查证“作案后果”要查明保险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用途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报告

贷款诈骗论文: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金融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银行金融业务中,信贷又是支持在市场经济洪流中激昂前行的各类市场主体的一个有效助力。通过信贷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不受现有资金的约束,克服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在银行信贷业发展的同时,一些针对信贷业的金融犯罪也随之出现。其中,贷款诈骗罪就是这些金融犯罪中比较多发的一种。信贷业中的贷款诈骗,使信贷业出现了一个恶性循环。不法借贷人,尤其是市场经济商业领域的诸多不法商人,企图千方百计从金融机构中非法获取贷款,作为其创业的“第一桶金”或者解决其经营中的资金问题。而金融机构经历了数次贷款有去无回,造成诸多死账坏账、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也一再严格贷款条件。而对于贷款人严格的贷款条件无法满足,他们转而热衷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贷款,这便造成了一个借贷行业的恶性循环。为了保证金融信贷业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打击贷款诈骗罪。因此我们必须结合国外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的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认真分析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大约3万字,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贷款诈骗罪基本概况。该部分总结了我国刑法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经过以及我国刑法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同时分析了国外行为犯立法模式与我国结果犯立法模式的利弊。最后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程序规则进行了

介绍和分析。第二部分:“以非法占有为”的认定。该部分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对非法占有为这一贷款诈骗罪的必要主观要件的认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一主观要件进行认定,并提出认定这一要件所要考察的具体方面。最后重点分析事后产生非法占有为的行为的认定,认为行为人贷款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不应定为贷款诈骗罪,这种情况只能根据数额和情节作为普通的贷款纠纷或者侵占罪论处。第三部分: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该部分对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分为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和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外部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较容易认定,只要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基本就可确定。内外勾结的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的定性要具体分析内部人在贷款中的作用,以及具体分析金融机构是否被骗。据此确定这种情况下是定性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第四部分: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界限。该部分从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两个部分进行分析。在罪与非罪中具体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有担保的贷款诈骗的行为的认定、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解决了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冒名贷款行为的界限、贷款诈骗罪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界限等等。 【英文摘要】Today, the market economy is developing rapidly. The financial industry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the banking and financial business, the credit

论诈骗罪

论诈骗罪 【内容摘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论述诈骗罪首先须了解本罪的特征,其次是对本罪的认定主要包括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最后是本罪的处罚,就此发表以下观点。 【关键词】: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构成要件处罚立法。 ?引言;一、诈骗罪的概述。 ?(一)诈骗犯罪的成因与现状。 ?1、诈骗犯罪的成因。 ?2、我国诈骗犯罪的现状。 ?(二)诈骗罪的立法。

?1、外国关于诈骗罪的立法。 ?2、我国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的概念。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诈骗罪的主体。 ?2、诈骗罪的客体。 (1)我国理论界关于诈骗罪客体的观点。?(3)诈骗罪对象的范围。 ?3、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4、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1)欺骗行为。 ?(2)对方的认识错误。 ?(3)交付(处分)财产。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三、诈骗罪的认定。 ?(一)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三)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 ?2、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四)诈骗罪与其他相关财产犯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五)诈骗罪与相关诈骗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 ?2、诈骗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3、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六)诈骗罪与其他具有欺诈性质的犯罪的界限。?(七)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四、诈骗罪的三个法定刑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总结】: 【参考文献】:

舞弊三角理论

关于企业舞弊行为的成因,理论界提出了企业舞弊形成的三角理论、GONE理论和企业舞弊风险因子理论等许多著名的理论。该理论由美国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CFE)的创始人、现任美国会计学会会长史蒂文·阿伯雷齐特(W.Steve Albrecht)提出,他认为,企业舞弊的产生是由压力(Pressure)、机会(Opportunity)和自我合理化(Rationalization)三要素组成,就像必须同时具备一定的热度、燃料、氧气这三要素才能燃烧一样,缺少了上述任何一项要素都不可能真正形成企业舞弊。压力可能是经营或财务上的困境以及对资本的急切需求。 综述: 企业舞弊产生的原因是由压力、机会和借口三要素组成的,这三者也是美国最新的反舞弊准则(SAS No.99)提醒注册会计师应该关注的舞弊产生的主要条件。 压力要素: 1.压力要素是企业舞弊者的行为动机。刺激个人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企业舞弊的压力大体上可分为四类:经济压力,恶癖的压力,与工作相关的压力和其他压力。 机会要素: 2.机会要素是指可进行企业舞弊而又能掩盖起来不被发现或能逃避惩罚的时机,主要有六种情况:缺乏发现企业舞弊行为的内部控制,无法判断工作的质量,缺乏惩罚措施,信息不对称,能力不足和审计制度不健全。

借口要素: 3.在面临压力、获得机会后,真正形成企业舞弊还有最后一个要素--借口(自我合理化),即企业舞弊者必须找到某个理由,使企业舞弊行为与其本人的道德观念、行为准则相吻合,无论这一解释本身是否真正合理。企业舞弊者常用的理由有:这是公司欠我的,我只是暂时借用这笔资金、肯定会归还的,我的目的是善意的,用途是正当的,等等。 压力、机会和借口三要素,缺少任何一项要素都不可能真正形成企业舞弊行为。

张明楷刑法观点59条

张明楷刑法观点59条 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 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 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7、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限度与防卫过当。 8、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例如,甲以伤害故意举刀砍乙,此时恰好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将丙杀死。甲的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应成立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二罪。 甲为了抢劫普通财物,而对乙使用暴力,在强取财物时,发现乙的提包内不仅有财物还有qz,就使用暴力仅夺取了qz。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和抢劫qz罪既遂(并罚)。

2020年7月全国自考电子商务法概论试题及答案解析

全国2018年7月自考电子商务法概论试题 课程代码:00996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 A.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关系 B.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C.实体社会中的各种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 D.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务关系 2. 我国最早确认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的法律是() A.《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C.1999年的《合同法》D.《电子商务示范法》 3. 根据有关法规,在我国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 A.备案制度B.许可制度 C.先申请先注册制度D.审核批准制度 4. 电子商务主体独立运营权是指() A.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随意选择域名注册 B.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取得资格,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受各种干扰和阻碍C.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己决定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D.电子商务经营者决定是否对客户赔偿 5. 要约邀请是() A.希望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B.希望他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 1

C.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D.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的表示 6. 我国电子签名法所指的电子签名人是指() A.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B.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C.电子签名依赖方 D.使用可靠电子签名的人 7. 我国电子签名立法采用了() A.技术特定性的立法模式B.技术中立性的立法模式 C.折中型的立法模式D.先综合立法再分别立法的模式 8. 因签署者的计算机系统达不到要求而使电子认证机构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发布信息等义务是属于() A.不可抗力B.免责条款 C.债权人的过错D.违约责任 9. 证书持有人的义务,不包括() A.真实陈述的义务B.私人密钥控制义务 C.私钥失密及时通知义务D.证书暂停、撤销、终止义务 10.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主要应用于() A.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务B.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C.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D.所有类型的电子商务 11. 税法构成要素主要包括() A.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所得税等 B.税务登记、税收管辖权、征税与避税等 C.税收立法原则、方式、范围等 D.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税目与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 12.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是指() A.对电子商务交易采用适度优惠政策 2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我们知道一般的诈骗罪其实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并且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要求,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已经年满了16周岁,那就是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单位不能构成此罪。但针对比较特殊的诈骗犯罪,如贷款诈骗罪,此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下文中我们一起探讨了解吧。 一、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

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 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二、贷款诈骗罪如何处罚 (一)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论合同诈骗罪(一)

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张明楷刑法观点59条司法考试法学

张明楷刑法观点59条司法考试法学

张明楷刑法观点59条 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依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 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因为,任何人都能够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能够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能够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但其它特殊身

份并非如此。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够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另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能够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 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

法学论文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 毕业设计(论文) 院系名称:百度网络学院 专业:百度 学生姓名:百度 学号:123456789 指导老师:百度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9年3月1日

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旧中国的判例指出:“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在行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而为交付,从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财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财物之意思,实施诈欺行为,被害者因此行为致表意有所错误,而其结果为财产上之处分受其损害,若取得之财物不由于被害者交付之决意,不得认为本罪之完成。”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成立诈骗财物罪,除了主观上必须故意或者轻率地实施欺骗行为,不诚实地取得财物并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之外,客观上必须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作用于人的大脑,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了财物(结果),欺骗行为与被禁止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从诈骗罪的构造可以看出,成立诈骗罪首先要求有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本文所说的“欺骗行为”。但问题是,欺骗的实质是什么(欺骗的实质)?“虚构事实”中的“事实”包含哪些内容?欺骗行为是否仅限于就事实进行欺骗,能否就价值判断进行欺骗(欺骗的内容)?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不作为的欺骗行为(欺骗的方式)?在对方已经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持认识错误的,是否属于欺骗行为(欺骗的类型)?欺骗行为是否具有程度的要求(欺骗的程度)?本文旨在对这些于海外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欺骗的实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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