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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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xx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xx修订)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

20xx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

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

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

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

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

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

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

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

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

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

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工作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提高员工的荣誉感与归属感,规范和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知识产权规则和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知识产权申请与维持、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利用以及知识产权奖酬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单位建立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将知识产权产权管理、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奖惩等活动贯穿于本单位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工作方针、知识产权战略和具体工作措施。 第四条本单位设立知识产权工作部门,由负责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基本职责:(一)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管理规范,协调、检查各部门的专利工作; (二)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参与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三)办理知识产权申请、知识产权权的维护、知识产权资助资金申报、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知识产权合同备案、知识产权权质押、知识产权广告证明和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纠纷等知识产权事务; (四)收集知识产权信息,管理知识产权文献,建立适合本单位需要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分析、咨询服务; (五)组织知识产权宣传、培训; (六)管理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实施知识产权奖惩。 第五条本单位设立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知识产权培训、知识产权奖酬及知识产权工作事务知识产权信息网络建设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本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各部门及下属单位。 第二章知识产权产权的管理

第七条本单位的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职权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被批准后,本单位为知识产权权人,在知识产权注册申请文件中标明发明人或者创作人。 第八条本单位在聘用员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前,应当与员工签订由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职务发明创造协议。 第十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先提出专利申请,方可进行论文发表、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奖、技术、产品展览和销售等可能丧失新颖性的活动。对于不适用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将其纳入本单位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从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应先报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备案,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应适时对职务发明创造进行评价,适宜申请知识产权的应进行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申请知识产权及申请的时机、种类和国别。 第十二条职工将其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本单位应予支持,不得压制和侵犯其知识产权申请权和知识产权权。需要本单位出具证明的,由本单位审查确定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 第十三条需向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项目,本单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本单位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外方以技术、设备、产品作投资的,应就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技术领域进行知识产权检索和论证。 本单位与外方签订涉及知识产权或将来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涉外合同,应对知识产权事宜或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事宜作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本单位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应对本单位所有的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申请进行监视和管理,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申请,要予以论证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本单位应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权益。发生被侵权,或者与他方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其他纠纷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请求知识产权定理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单位知识产权权益涉及海关保护时,要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权海关保护备案。

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专利代理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 (2010年7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改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坚持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规范,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按时交纳会费,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八条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不得以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和信息的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道德修养,诚信履约,勤勉自律,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行业声誉。 第十条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应当同业互敬,互勉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应当积极关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做出贡献。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部门规章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

专利代理委托合同标准版2份.

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电话: 发明人: 传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甲方就(_主题)委托乙方申请口发明口使用新型口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办理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事务。 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应与甲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3.乙方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指派的代理人因故中途不能执行任务,应负责另行指派代理人接替。 4.甲方如申请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应亳无保留地向专利代理人陈述该项专利申请案的真实情况,并提供详细的发明创造披露表格及有关资料与证明。 5.如甲方的申请案有弄虚作假或假冒他人技术等不正当行为,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代理费不予退回。 6.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委托关系,但是所交代理费不予退回,未交代理费必须向乙方付清。 7.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需要向乙方支付费用如下: A、代理费:口发明口使用新型口外观设计申请元/件。

B.代缴官方费用:口发明口使用新型口外观设计申请元/ 件。 C、其他费用 ,包括制图费、摄影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以上费用总计:元 8.甲方必须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才启动代理事务的有关工作。 9.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10.在递交专利事务文件之前,甲方口要求口不要求审阅递交稿。 11-在本合同生效期间,甲方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甲方负责。 12.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13.其它约定: 甲方:(盖章) 代表:(签字) 签署日期:年月日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签署日期:年月0 开户银行: 帐号: 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知识产权代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专利代理机构如何进行年检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52134002.html, 专利代理机构如何进行年检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或开办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应参加年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年检注册。 一、提交材料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两年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执行纪律、内部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五)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二、年检内容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五)专利代理人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三、年检程序

(一)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填写《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并备齐有关材料,负责人应对材料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机构自检鉴定,及时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二)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的年检材料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专利局。 (三)中国专利局对上报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中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核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章。 (四)中国专利局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结果予以公告。首次参加年检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

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暂行办法(20190511093854)

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江苏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推进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规范、健康和快速发展,尽快形成一批 管理先进、业务精湛、质量优良的品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特开展 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比活动。 第二条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设定五个星级等级,即一星、二星、 三星、四星、五星等。 第三条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委托江苏省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江苏 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星评委”),委员会 成员由省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聘请的相关专家组成;省星评委下设评 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星评委办公室” ),省星评委办公室 设在省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评定组织工作。 第四条参加星级评定主体条件 (一)江苏省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且有专利代理资质的知识 产权服务机构; (二)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且连续两个年度通过专利代理资质 年检。 第五条星级专利代理机构评比内容 (一)机构规模。主要指参评单位拥有专职代理人员的

(二)人员素质。主要指参评单位拥有专利代理人员的知识结构、知识水平,以及年龄情况; (三)基本条件。主要指参评单位拥有固定工作场所、宣传网站建设、信息管理设施等; (四)经营能力。主要指参评单位目前经营业务所涉及内容范围与能力 , 以及业务收入情况; (五)基本业绩。主要指参评单位专利代理案件的数量与质量情况; (六)组织管理。主要指参评单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等建设情况; (七)文化建设。主要指参评单位在激励职工开展专利代理工作规范、高效、高质等方面的内部培训、宣传工作等情况; (八)社会贡献。主要指参评单位在服务企事业以及个人自主创新、服务政府决策参考,以及服务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等方面所做的工作情况,尤其是一些典型案例对行业和社会发展所做出的巨大贡献。 第六条申报星级专利代理机构所需提供的材料 (一)江苏省专利代理机构星级评定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2014-2020年)》全文介绍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2014-2020年)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意见》,助推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促进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强化知识产权服务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特制定本规划。 一、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近年来,国家和北京市对知识产权服务业给予高度重视,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政策体系不断完善。201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联合制定《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知发规〔2012〕110号)。2011年12月,北京市政府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成为全国首个引导和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政府文件。2012年12月,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大会召开,对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进行总体部署,并提出新的要求。2013年5月,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作为重要参展方,首次在京交会上亮相。推进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政策和措施相继推出,为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北京市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不断增多,中介服务基本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作为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的中坚力量,不论是机构数量,还是从业人员队伍,都在全国居领先地位。截止到2012年底,北京市

专利代理机构共251家,占全国专利代理机构的28%;执业专利代理人3254人,占全国总数的40%。目前,北京市已初步形成由代理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商用化服务、咨询服务和培训服务等组成的全方位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成为首都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在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重要支撑作用。 然而,从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来看,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还面临着一些问题与不足。高端业务的服务能力有待加强,行业无序竞争现象严重,行业标准和规范建设滞后,行业自律与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有待加强,高层次、复合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端人才相对缺乏,团体意识和社会影响偏弱。 在新的发展阶段,随着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服务的需求日趋旺盛,北京作为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面临着重要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从国际来看,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发展具有国际化水平的知识产权服务业,提升知识产权综合服务能力,有效地应对涉外知识产权争端,是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迫切要求。从国内来看,北京在全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龙头引领作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拓展服务模式,将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成为高技术服务业的主导力量之一,是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重要使命。 因此,需要对未来一段时期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协

专利代理三基本条文

【法规标题】专利代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令第76号【颁布时间】1991-3-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

专利代理的相关法律

专利代理的相关法律 专利代理是指在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者解决专利纠纷的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派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在专利局正式授权的专利代理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专利申请或其它专利事务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接下来,就一起来了解一下有关专利代理的相关法律。 相关法律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法律详解 专利代理人应当首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判断该发明创造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另外,对于属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也不能申请专利。专利代理人的任务在于向发明人解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的技术领域,应该慎重处理判断。 对该发明创造,是争取专利保护,还是采取对发明创造保密的办法,专利代理应当根据技术经济的客观势态,权衡利弊,向发明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抉择意见。 首先要切实把握专利的技术价值,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必要时要进行新颖性检索,了解这一新发明技术是否较现有技术水平新近,是否能够实施。否则,专利代理人就必须为发明人的利益着想,劝告其不要申请专利,以免浪费金钱和时间。 接下来要充分注意发明创造的经济效益。如果某项发明创造虽然具有专利性,但是其应用范围很狭窄,不可能成批生产进入市场,不能够取得商业上的成功,专利代理人就应该建议当事人放弃专利申请。因为申请一项专利,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专利申请专利权获得几专利实施的结果,必须以专利权人获得最高经济效益为前提。除了对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提出咨询服务以外,专利代理人也可以对其他可能介入的当事人,如果异议人、参与专利诉讼人及许可贸易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专利代理人的实施办法

专利代理人(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基本信息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考试方式,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 (一)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 (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

(三)专利申请手续、审批程序及文献检索; (四)专利审批标准及复审与无效。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六个月之前发出通知,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等事项。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 各考点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承办受理报名、审查报名人员资格、设置考场、组织考试等项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专利申请代理标准服务流程

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在专利申请代理过程中的服务要求,包括基本要求、人员管理、文 件管理、合同处理、业务办理、持续改进等。 本标准适用于台州市内专利代理机构提供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专利代理机构 依法设立,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或者提供其他专利服务的服务机构。 2.2 专利申请代理 专利代理机构以客户名义,代客户处理与专利申请、专利复审相关的事务。 2.3 客户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业务、专利复审相关业务的组织或个人。 2.4 案件 客户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处理的专利申请、专利复审等事项。

3 基本要求 3.1 执业纪律 3.1.1 根据专利代理服务约定,在权限范围内维护客户利益。同一专利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与案件 有利益冲突关系的相对委托人的委托,但双方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3.1.2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或经客户同意披露的内容外,对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3.1.3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客户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客户所委托事务无关的活 动。 3.1.4 专利代理机构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3.1.5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服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 a) 承诺或采用给介绍人或客户经办人员提取“案件介绍费"或者其它好处的方式争揽业务; b) 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客户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客户目的; c) 就服务结果或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决定、判决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d) 向客户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篇一: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xx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xx修订)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 20xx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

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办事程序问答

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办事程序问答 1、问: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2)在专利代理机构中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3)在专利代理机构中已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了上岗培训; 4)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了聘用协议(合同); 5)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6)品行良好。 2、问:什么情况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尚未办理前任专利代理机构解聘手续并未办理原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3)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4)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 5)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6)不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 7)首次提出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时,年龄已经超过70周岁的; 8)经核实,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相关证明文件不属实的; 9)具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情形的。

3、问:首次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答:首次申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在专利管理系统上提交下列材料: 1)在线填写《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和《专利代理人执业信息登记表》 2)在线上传近期彩色小二寸照片 3)在附件中上传以下材料: a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专利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及加盖专利代理机构公章) b执业承诺书(申请领证人员签字) c专利代理机构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 d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e申请领证人员的身份证 f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申领人的存档证明;申领人若是退休人员的,需提供退休证 g申领人原是公职或企业人员的,需要提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或退工证明) h专利代理人实务实习情况评价表 i上岗培训证书(如没有,请用上岗培训考试成绩截图代替) 4)通过银行、邮局、面交其中一种方式缴纳执业证书及电子执业证书技术服务费150元 4、问:在线填写《专利代理人执业信息登记表》时应注意些什么? 答:《专利代理人执业信息登记表》是建立和完善专利代理人数据库的基础性来源,因此需要每一位专利代理人认真配合与填写。在填表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教育经历应从大学写起,要明确是大专、大本等; 2)工作经历中职位不能空;实习经历应算在工作经历中; 3)工作经历中的时间年限应能够衔接上,原则上应当连续,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专利代理机构服务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服务总则、管理要求、人力资源管理、机构信息管理、业务管理、服务要求、服务评价与改进的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服务的管理,也可用于外部组织对专利代理机构服务的评价或认证。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9038顾客满意测评模型和方法指南GB/T19039顾客满意测评通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专利代理patent service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专利复审、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许可、专利转让以及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注:“专利代理”见《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机构patent agency依法设立,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 注:“专利代理机构”见《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人patent agent依法取得资质,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人员。 委托人client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总则 4.1服务科技创新 专利代理机构应运用法律和技术服务专长,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促进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充分实现科技创新价值。 4.2依法诚信执业 专利代理机构应迷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履行告知义务,保守委托人秘密,在委托权限内尽职尽责,勤勉敬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规范机构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严格内部管理,规范开展服务,提升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实现持续发展。

精编-专利代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流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专利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的重要法律遵循。此次《条例》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于完善专利代理制度,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提升我国专利质量和运用水平,加快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贯彻实施《条例》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二、切实加强《条例》的解读培训工作 各地要抓紧制定《条例》贯彻实施专项宣传工作方案,利用官方网站、当地主要媒体和新型媒介等方式,创新宣传方式,注重宣传效果,加强对《条例》的解读。宣传内容要把握《条例》修改的目的和重点,宣传简政放权、减轻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内容,如放宽代理机构组织形式要求、简化考试报名条件、取消不必要的证明材料等;宣传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的内容;宣传优化服务、加大便民利民的内容,如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备案、审批一网通办;宣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等内容。 各地要将《条例》培训纳入相关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为重点加强培训,使各有关方面人员准确理解《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主要内容,熟悉办事流程,做到实际工作中准确适用。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学习培训工作,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 三、认真做好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 《条例》对于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作出重要调整,取消了实践中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相应建立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制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各地要高度重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履行好新增的执业备案管理职责,按照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流程(附件)要求,自《条例》施行之日起,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依法做好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备案、变更执业备案、注销执业备案工作。《条例》实施前已经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不需要提出备案申请,将由专利代理管理系统进行自动备案,《条例》施行前后的执业经历将连续计算。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条件保障 各地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贯彻实施工作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各地特别是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数量较多、工作量较大的地方,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各项投入,依法依规履行好《条例》新增的各项工作职责,为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员、经费条件保障。

DB21∕T 2155-2013 知识产权机构服务管理规范

DB21∕T 2155-2013 知识产权机构服务管理规 范 A 12 DB21 辽宁省地点标准 DB 21/ XXXXX—2013 知识产权机构服务治理规范 The service regulations of patent agencies

2013 - XX - XX公布 2013 - XX - XX实施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报批稿)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提出。 本标准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辽宁省标准化研究院、辽宁省标准化协会、辽宁省消费者协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本标准为首次公布。

知识产权机构服务治理规范 范畴 本规范中的知识产权机构仅指专利代理机构(简称机构)。 本规范规定了机构的术语和定义、总则、差不多要求、从业人员要求、流程治理要求、案件质量操纵要求、职业要求和监管、客户服务改进与投诉。 本规范适用于辽宁省依法设置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分支机构。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关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T 17242 投诉处理指南 术语和定义 案件 企业或者个人托付专利代理机构处理的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专利复审、专利无效、专利诉讼等事项。 专利代理机构 具有国家规定的专利代理资质,依法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组织,是综合技术与法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人 总则 机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机构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主动参与政府知识产权有关活动。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含律师事务所开办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含律师事务所开办 专利代理业务)的审查同意 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1.名称: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含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审查同意 2.性质:行政许可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批准决定。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2.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3.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4.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5.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的专利代理业务)。 六、申请材料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2.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3.验资证明; 4.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5.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6.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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