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害如何赔偿

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害如何赔偿
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害如何赔偿

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害如何赔偿

一、高空抛物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两种行为,一般情况下很难确定具体是由谁造

成的,或者确认是谁抛弃的物品。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对高空抛物

致人损害如何赔偿以及责任承担做了规定。具体详情如下:

1、谁来担责?

(1)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承

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施人;

(3)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2、如何计算赔偿?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金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补偿

原则,实际发生多少损失,则获得多少赔偿。受害人不能因损失而得

到额外收益。

3、高楼抛掷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2)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4、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二、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说一说法律如何规定高空抛物的责任归属;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讨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614167207.html, 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讨论 作者:康笑茹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9年第11期 摘要:近期高空坠物事件频繁发生,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相对模糊。对于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本文对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从多角度进行了一些讨论,旨在探究这一问题在现有社会条件下的答案和完善方法,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安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可能加害人 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某小区玻璃窗忽然坠落,砸伤一名正在街上行走的5岁男童庄某,后其因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1日,深圳龙岗小区从六楼掉落一只宠物狗,砸中楼下一辆轿车,轿车的挡风玻璃受损,狗主人称狗是自己跳下来的,所幸无人员伤亡。2019年8月5日,北京朝阳某入住不到一年的小区3号楼南侧外墙大面积脱落,砸中楼下停放的多部车辆。接连发生的高空坠物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做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立法部门2018年底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仍然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其解释是此条需要进一步研究。那么根据第87条的规定,让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可能”的加害人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如何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些都是高空坠物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和解决。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中所涉及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抛掷物品,另一类是坠落的物品。从字面意思可知,“抛掷物品”显然是人为从建筑物上抛落的物件,有人的行为参与, “坠落的物品”则是因人看管不当而下落的物体,立法也据此作了区分。第85条调整的是能够找到明确的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案件,第87条调整的则是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但是,在现实中,一个从高空坠落的物体实际上很难判定是否是由于人力而坠落,比如一个高楼上掉落的花盆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这几乎无法准确辨别,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区分抛掷物和坠落物,而是在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中,是否能够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特别是第87规定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指向不明,需要分析。比如,如果房屋属于全部出租状态,那么根据相关租赁合同,租客在租房期间属于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房屋属于半出租状态,那么业主和租客都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成为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再比如,如果高空坠物可确定从业主家中坠落,这种情况下因物业公司对业主

高空抛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伤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是法院判决的根据。法院认为,因为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所以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2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关高空抛物事件的侵权责任问题,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十三那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七条也规定了:“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的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没有达到法律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其主编的《人损解释》书中明确指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个错案”。笔者也认为,本案中,法官据于判案的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圆满地解释该案判决原理,因为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分配客观举证责任,从而否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这两条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规定遵循以下思路:一,在过错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确定的前提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二,在过错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前提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然而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对于某些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来说,却有失公平。就以案例一中的22户户主来说,他们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客观上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却要无端端地要支付一笔高昂的赔偿金,这显然会让人觉得十分无辜。试想想,一个人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客观上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却要无端端地要支付一笔高昂的赔偿金,这显然会让人觉得十分无辜。毕竟,高空抛物中行为人主动实施了该行为,是一种主动行为。所以高空抛物行为人存在明显主管过失,而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的户主大都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却不得不平摊赔偿费,真正的责任人也许身属其中,也许不在其中,但无论怎样,对于判罚结果,他侥幸的同时,也许还会暗暗自喜。明知自己在高层建筑向下抛掷物品可能会损害他人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从这一角度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不适合。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即为构成。比如说案例一的22户无辜户主就因为“住在实施高空抛物的可能范围内”这一因果关系而被判予高额的赔偿金。从某种角度讲,这种处理方式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他也让很多无辜的人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违背了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此外该原则的采用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问题,这种因果关系十分微妙,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这些人群没有实施任何对危害结果有关的行为,何以说他们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难道他们还负有避免未知损害结果的义务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 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1柳静薇,夏淇波.从利益衡量视角评价高空抛物侵权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事件屡见不鲜,从高空坠下的物体也是五花八门,小到纸巾、果核、 牙签,大到晾衣架、花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还有钢板、广告牌等,已成为社 会公共安全隐患,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及生命财产安全。那么高空坠物的责任要 怎么划分?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如何减少高空坠物1、避免自然力 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2、经常检查空调室外机、外飘窗、防盗网等设施,到一定年限后及时更换。3、物业公司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在作业工作期间树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绕道行走 或安排专门人员引导行人。平时,物业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墙的检查和日常养护,避免发生公共区域设施如外墙皮,公共区域玻璃,窗户等物坠落造成对业主的 伤害。4、住在高层的市民要改掉随手乱扔果核果皮、烟头等杂物的习惯,大家一起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高空坠物的责任要怎么划分高空坠物被分为两 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一种是意外。前者是一种自私损人的行为,比如从窗户 向外抛撒垃圾、生活用品等;后者则是由于客观条件引发的意外事件,比如风把 玻璃吹落,墙体瓷片由于年久脱落等。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高空坠物都 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面对高空坠物这种侵权行为,在很多时候,并 不好明确责任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 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提醒您,这种情况就要先确定受伤的伤员与侵权人 是否有私人恩怨,如果是故意伤害那就要按刑事责任来认定了。以上就是为您 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高空抛物案例

小区一天两起高空抛物事件砸伤孩童额头(组图) “我们这栋楼经常出现高空抛物,都不止一次了!”让业主气愤不已的这栋楼,就是海沧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包装纸、饮料瓶等等物品都很常见,甚至有杀伤力极强的玻璃瓶。 台海网(微博)4月2日讯据海西晨报报道,前天,海沧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发生了两起高空抛物事件,一起伤了过路孩童,一起砸坏了四楼业主家的雨篷。 前日17时许,萌萌(化名)的妈妈带着萌萌从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24号楼下经过。“哇”的一声,萌萌突然大哭起来,妈妈一看,

女儿的右额上出现了一道口子,鲜血汩汩往外冒。 就在萌萌的脚边,妈妈发现了“凶器”—一把塑料小铲子。就是这把从天而降的塑料小铲子砸破了萌萌的额头。三名物业巡视员忙上前帮萌萌擦去血迹并报警。随后,萌萌被送往海沧医院救治。 几乎是同一时刻,同一栋楼四楼的朱先生家,一块长宽均约60厘米的铁架子从高空坠落,砸碎了朱先生家露台上的钢化玻璃雨篷。 “我们这栋楼经常出现高空抛物,都不止一次了!”朱先生很气愤。朱太太告诉记者,自己家和邻居家都有一块大露台,本是放松休闲的地方,现在都变成了“禁区”。 “邻居家有两个上幼儿园的小朋友,几次高空抛物都落在他们家露台上,现在两个孩子都很怕到露台。”朱太太说,“有一次我和两个孩子的奶奶在露台上聊天,一块砖头突然从天而降,砸到我的脚边,幸好没砸到人。” 包装纸、饮料瓶等等物品都很常见,朱太太还见过用过的卫生巾,甚至还有杀伤力极强的玻璃瓶。 物业:宣传劝导收效甚微 记者从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了解到,高空抛物事件在他们小区发生过很多次。 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小区配备了20名巡视员,平时就在小区里巡视,一发现高空抛物立即处置,挨家挨户了解情况。“我们没有执法权,所以很多住户都不配合。当天事发后,我们的三位巡视员立即入户调查,24号楼的住户大多数都不配合,谁也不愿意承认东西是他家落下的。” 为了防范高空抛物的事件发生,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物业在楼道里张贴了相关告示以及高空抛物的案例,也曾开展过相关宣传,但收效甚微。 律师说法 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傅潮虹表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空抛物的受害者可让造成损害的居民为自己的损失共同埋单。在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高空抛物是特殊侵权,受害人若起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举证责任倒置,被起诉者就得寻找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一律追责。”傅潮虹解释。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中文摘要】现实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难以杜绝,而且越来越频繁。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规定。这仿佛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时给了我们一个标杆,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性质的认定、此规定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等等都显得更加模糊了。本文抛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坠落物致人损害”,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加以解析,试图对我国法律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具体适用等加以阐述、分析,以期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这一法律实践中的难题更为明晰。本文的研究是在吸取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解析和探讨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以期在理论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予以指导,从而健全我国的民法体系和完善民法的司法实践。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界定,主要对高空抛物致人行为的概念、特点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其与建筑物侵权行为、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的区别,最终得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对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

法实践加以阐述,通过对比来阐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之规定。第三部分讨论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通过上述两部分的分析、对比,在这一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主体、责任性质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分析。第四部分是对上述三部分加以总结,并阐述了可以加强预防、增强行政法或是刑法方面的相关规制、通过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或是通过社会保险等方式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救济,以期对这方面法律纠纷在实践中的处理起到理论指导的作用。由于知识和能力的欠缺,本文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研究还尚未达到专业的理论深度,相关结论也只是自己的一家之言,有待完善。希望这篇文章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并对我国相关 法律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的参考和辅助。 【英文摘要】In reality, high-altitude parabolic cause damage occurred from time to not only difficult to stop, and more frequent. New promulg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the eighty-seventh article:”items thrown from buildings or objects falling from a building on the causes harm to another,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specific infringer, in addition to the infringer can prove they are not foreign from the possible harm of compensation for use of the building. “It was like dealing with parabolic aerial cause damage when the case has given us a benchmark, but a closer look, we find that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论文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新法的出台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牵连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侵权责任法》于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 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归责原则 我们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关于高空抛物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首先不是无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

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摘要】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当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大讨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在最新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已不再规定该责任。本文从一个普通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民的角度,对高空抛物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对支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并重点分析了其中的社会公共安全说,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不可取,此外还就如何对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共安全;救济 【正文】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 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0

实验案例: 一瓶啤酒从10楼自由落体坠下,就可直接击穿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在前挡风玻璃与车顶盖交接处砸出一个大窟窿。 日前,媒体在奉贤区洪南路258号上海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举行高空抛物实验。这里有一座17层、高55米的“双子楼”,可逼真模拟居民楼高空抛物的环境,这次实验也是迄今公开报道过的国内楼层最高的抛物实验。 【实验1】 抛物:空啤酒瓶重量:510克(约1斤重)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现实案例】 4月19日午后,杨浦区工农公园内,85岁的王老伯正和朋友打牌,突然被旁边一幢居民楼内、从40余米高空抛下的一个空酒瓶砸中头部,送医后于次日死亡。 本次采购的玻璃为5毫米厚钢化玻璃,抗冲击性是5毫米普通玻璃的5-6倍,“理论上说,一个1040克(约2斤)的钢球,从1米高处,自由下坠,砸到玻璃后,玻璃应该不会碎”。 为了检验这块玻璃的抗冲击力,实验人员从15楼以自由落地抛下一枚50克(1两重)的鸡蛋,没有砸碎玻璃;抛下1串155克(约3两重)的钥匙,没有砸碎玻璃;抛下一瓶585克(1.17斤)矿泉水没有砸碎玻璃。 然而,当一个510克(约1斤重)的空啤酒瓶从15楼抛下后,玻璃直接被击碎。 华东理工大学物理系应用物理专业叶跃振和陈盼盼认为,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程度,与楼层高度、物体重量,以及所抛物体的硬度、接触面均有关系。 叶跃振以杨浦区工农公园空酒瓶致人死亡事件举例。一个约一斤重的空酒瓶,从40余米的高空呈抛物线下落,落点为30米外,经过测算,这个空酒瓶在那位老人头上产生的冲击力,

相当于3.23千克(约6.5斤)的物体在1米高处,在老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击中了他的头部。 这个作用力的破坏程度还相当于一个人手持1公斤的锤子,以14米/秒的速度,砸向老人的头部,“而14米/秒相当于短跑飞人博尔特的冲刺速度”。 【实验2】 抛物:西瓜重量:3550克(7.1斤)高度:10楼(约30米) 被撞击物:轿车车顶 实验结果:车顶砸出深约5厘米的坑 为模拟花盆砸车的效果,实验人员从10楼扔下一只重3550克(7.1斤)的西瓜。西瓜砸中车顶后,瓜瓤四溅,车顶留下一个深约5厘米的坑。经过测算,这个7.1斤重的西瓜从10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38.9斤的东西从1米高处落下的冲击力。 【实验3】 抛物:水球(气球装上水)重量:730克(1.46斤)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在不少人看来,楼上扔空酒瓶、辣酱瓶、腐乳瓶这种硬质的东西,破坏力肯定非常巨大,但如果是扔矿泉水瓶等软质东西,应该伤害不大。 事实真是这样吗? 实验人员用气球装水,做成一个柔软的“水球”(重730克、1.46斤),当把它从15楼抛下时,直接把玻璃砸得粉碎。接下来,实验人员又从15楼,扔下1/4个西瓜(重1615克、3.23斤),也将玻璃砸得粉碎。 叶跃振说,这个730克(1.46斤)的水球从15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一个重4897克(约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高空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什么: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 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 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 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 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 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 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 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 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 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 任的归责原则。

高空抛物舆情案例分析报告之高空抛物砸伤幼童

高空抛物舆情案例分析报告之高空抛物砸伤幼童 近段时间内容,有关高空抛物的话题引起广大网民的热议,此类话题之所以能够成为舆论热议的焦点,正是因为近来接连发了两起高空抛物砸伤幼童的事件。 6月13日,深圳一住宅楼20楼玻璃坠落砸中男童,男童6月16日因抢救无效离世,家人悲痛,网民惋惜不已。 6月19日,一女童不幸被高空坠物砸中,致其头部出血昏迷倒地,所幸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暂无生命危险。连续多起高空坠物事件,不禁让网民不寒而栗。 6月16日,深圳受伤男童家属发布微信朋友圈“小XX早上5:12轻轻地走了,感恩大家的祝福。”,信息在网络上流传后,引众网友潸然泪下,讨论热度持续,并在6月17日12时达到顶峰。在血的教训面前,其中#深圳被砸男童因抢救无效死亡#话题阅读量高达3.3亿,讨论量达到2.3万,网民言论聚焦同情飞来横祸家庭的遭遇、物业管理失职也成为网民众矢之的。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深圳高空坠物酿成的悲剧让人唏嘘不已的同时,南京一小学生再突发高空坠物事件,经查明系8岁男童高空抛物。媒介带来的双重刺激之下,网民舆论再度达到高峰,但网民更倾向于反思如何让类似事件不再发生,法律法规的完善,及探讨公民素质教育、警示教育等话题。 通过蚁坊软件的舆情监测系统鹰击早发现分析发现,关注高空坠物事件人群多以普通博主为主,占比达到82.7%,涉及民生类话题,再加

上事件带来的深刻教训,吸引网民进一步关注。而在事件影响力传播层面,普通博主、官方媒体、自媒体博主侧重点不一样,但均增加了事件的曝光度,使之成为公共性热议话题。头条新闻等媒体跟进两起高空坠物新闻进展报道,互联网资讯博主@主笔唐驳虎则从南北小区建筑分歧进行专业性解读,由于气候原因,南方地区多采用外开窗设计,在设计上主动采用内开窗的,大都是北方地区,两种建筑设计带来不同的生活习惯,发布的博文也吸引了不少网友讨论。 连续被爆出两起高空抛物“意外”,背后更反应出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隐患,负面情绪占比达到80.1%。网民除了痛心疾首,开始思考如何归判责任主体。是建筑施工的锅?还是应该强化公民素质?像南京这一事件之后是8岁孩子的失手,父母监管及警示教育是否存在不到位?除了扫“门前雪”,物业及业主方更应该管好自己窗,避免类似事件再发生。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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