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

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

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自

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

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

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

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

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lt;P>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

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

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

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

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

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

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

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

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

制止和纠正;&t;P> (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

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

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

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

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

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八条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纪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

个月。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

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

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

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

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

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

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

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

客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

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

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

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试题 - 答案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试题(汉) 一、单选题(每题1分): 1、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称为()。 A.拒载 B.擅自中断服务 C.甩客 D.倒客 2、为乘客提供的服务与服务标准符合的程度,称为()。 A.服务标准 B.服务质量 C.客运服务 D.出租服务 3、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称为()。 A.拒载 B.中途甩客 C.绕路 D.私揽 4、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称为()。 A.站点服务 B.电召服务 C.包车服务 D.扬手招车服务 5、出租车行李厢内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不少于行李厢的()。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三分之二 6、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舒适、文明、()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A. 方便 B. 准时 C. 持续改进 D. 经济便捷 7、有明显标志,允许出租汽车停靠、候客、载客的场所,称为()。 A. 出租汽车客运站 B. 出租汽车服务站点 C. 出租汽车载客区 D. 城市公共客运服务区 8、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称为()。 A.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企业 B. 出租汽车经营者 C. 个体经营者 D. 从业人员 9、处于待租状态的出租车在允许停靠的路段上,随时停车满足乘客租车服务需求的,称为()。 A. 预约租车服务 B. 扬手招车服务 C. 站点租车服务 D. 包车服务 10、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基准分值为()分。 A.100 B.50 C.30 C.20 二、多选题(每题2分): 1、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 A.遵纪守法 B.经营行为 C.综合评价 D.社会责任 E.安全生产 F.运营服务 G.服务规范 2、出租汽车应按规定配置()等。 A.出租车标志顶灯 B.安全防范设施 C.消防器材 D.计价器 E.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F.空车待租标志 G.防劫网 H.灭火器 3、乘客上车告知目的地后,应如何选择行驶路线?() A.最短路线 B.最快路线 C.最经济路线 D.最便捷路线 E.最方便路线 F.按照乘客意愿选择路线 G.视道路交通状况选择路线 4.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前准备()。 A.检查车容车貌 B.检查车辆技术状况 C.备好随车设施、工具 D.检查随车证照 E.备齐发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二)设置营运标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取得从业。

交通部【24】号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2日经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5年12月8日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过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目录 1、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2、驾驶员管理制度; 3、企业值班制度; 4、投诉处理制度; 5、票务登记管理制度; 6、车辆维修保养制度; 7、定期学习培训制度; 8、营运车辆定期进场安检及驾驶员安全例会制度; 9、企业安全生产制度; 10、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11、应急保障制度 12、企业人员管理制度

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一. 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做到内容详实.完整.连续.整齐美观; 二. 车辆必须保持内外卫生.整洁.车容美观.车况良 好,运营服务设施及标志齐全统一,计价器功能正常.座套 干净,符合营运出租车管理规范; 三. 不准带病投入营运,车辆的制动.轮胎.转向.灯 光.雨刮器■传动系统等必须随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 按时按规定进行车辆的维护保养,按时参加车辆的年审,未检车辆或逾期保养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不得参加营运; 五. 车辆自检应真正落实到每次的出车前.行车途中和 收车后的车况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应及时排除故障, 使车辆随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六、营运车辆严禁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七、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驾驶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为了使我公司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规范,按照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求、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健全公司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内容要真实有效; 二、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做到精力充沛,微笑服务,亲切和蔼,端庄稳重,落落大方; 三、做到面容清洁,发式大方,男驾驶员不留长发、小胡子,女驾驶员不浓装艳抹,不留长指甲,不使用香味很浓的化妆品; 四、营运服务中按季节穿着工装,保持服装干净整洁; 五、言谈举止文明得体,不说脏话,严格使用规范用语,按要求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 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 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 参与调解劳动纠纷, 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 (以 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 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 8 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 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 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 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 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总则、服务方式、运输车辆、服务站点、服务人员要求、服务流程、电召服务特别要求、运输安全和服务评价等。 本标准适用于出租汽车旅客运输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GB/T10001.1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T18344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 GB 1835.2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 JJG 517 出租汽车计价器 JT/T 79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文件。 3.1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taxl service 以小型营运客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或者行驶时间计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JT/T 325—2010,定义4.2】 3.2 出租汽车taxi 用于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运输车辆。 3.3 无障碍出租汽车accessible taxi 配备专用装置,能够满足行动不便乘客出行服务需求的出租汽车。 3.4 出租汽车经营者taxi business entities 经营者business entities 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3.5 出租汽车服务人员taxi service personnel(agent) 服务人员service personnel(agent) 直接或间接为乘客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人员。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及站点服务、企业管理调度服务等人员。 3.6 出租汽车驾驶员taxi driver 驾驶员driver 3.7 服务质量service quality 为乘客提供的服务与服务标准符合的程度。 3.8

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 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 卡。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 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 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 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 定。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租车用车管理,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本着厉行节约、合理开支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用车原则 车辆的使用以保证公司各部门办理业务、开展业务用车为主。各部门工作人员用车需报请各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动用车辆。 三、用车范围 1、各部门需要完成领导交办的业务工作并且明确安排使用车辆时。 2、工作需要到达目的地较远或交通不便,有可能误时、误事影响工作时。 3、携带现金或重要文件材料等,途中安全保障系数要求较高的工作。 4、上级领导陪同重要客户因工作需要接送或现场陪同时。 5、公司上级领导指示或安排项目部需要临时或必要动用车辆的工作。 6、遇到突发事件需要马上赶赴现场的工作。 四、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1、租赁车辆是指对车辆资产“物”的租赁,出租方提供车辆及车辆档案,不包括驾驶人员服务内容。其中车辆档案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卡》、《保险单》等。 2、各部门租赁车辆必须报主管经理审批并报综合管理部备案,审批内容应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排量、品牌型号、行驶里程、车龄等。严禁租用以下5种情况车辆:①未经审验合格车辆;②已报废或延期报废车辆;③未报保车辆;④车辆所有人身份不明车辆;⑤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车辆。 4、租车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购买凭证和保险凭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各部门所租赁车辆合同原件必须留存综合管理部一份。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及解读

附件1 第1页共4页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说明 1、本表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按照《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b68191079.html,)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者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或者企业预先核准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负责人姓名经办人姓名 通信地址 邮编电话 手机电子邮箱 申请许可内容请在□内划√ 首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申请扩大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请选择 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经营□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如申请扩大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请选择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经营□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营运车辆信息 拟购置营运车辆情况 序号厂牌型号数量座位数 (个) 车辆类型及等级车辆技术等级备注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如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请填写“现有营运车辆情况”表 现有营运车辆情况 序号道路运输证号厂牌型号座位数 (个) 车辆类型 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购置时间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聘用或者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情况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 取得相应 驾驶证时间 从业资格证 类型 从业资格证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第4页共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1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 ( ( ( ( ( ( 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 ( 场地、《准(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 ( ( ( ( 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性文件等,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营运经济责任人、驾驶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公司出租车营运经济责任人、驾驶员应当遵章守纪、守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安全行车、文明从业,服从公司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营运经济责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荣昌籍户口,且符合出租车驾驶员条件;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性别不限); (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赔偿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五)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思想作风正派; (六)自觉服从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司的管理。 第五条驾驶本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准驾为C1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且3年以上驾龄;

(四)近三年内无死亡1人以上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无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无交通运政部门的违章违规记录; (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治安防范技能培训合格证、客运轮训合格证、CNG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等级证); (六)驾驶员适应性检测站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六条驾驶员建档登记,由公司安全部门各级管理人员严格把关,逐级审查签字,经同意后登记入册,并进行执业备案,方可正式聘用,经办理服务监督卡后,准许驾驶本公司出租车。 第七条每车聘用两名主班驾驶员,原则上固定,不得随意变动。因特殊情况变动,营运经济责任人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公司核实同意后方可变动。聘用的代班(机动)驾驶员必须在公司建档登记3个月以上,方可退出,退出时向公司申请说明理由。 聘用的主班及代班驾驶员应向公司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每人6000元(不计息),安全学习保证金每人600元(不计息)。如无违章或交通责任事故等情况,解聘或退出本公司时,全额退还。 第八条营运经济责任人、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取消从业资格: (一)营运经济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的; (二)非法罢运停运、上访集访,无理取闹或指使他人闹事,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营运经济责任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无安全经营监管能力的; (四)驾驶员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被吊销的; (六)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精编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和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2引用标准 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6388—86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0017—88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分类和分项 3.1分类。按GB6944—86的规定,且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3.2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包装和标志 4.1包装。 4.1.1按JT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且应符合如下要求: a.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质量(重量)应和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且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且能经受壹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和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4.1.2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壹包装内。 4.1.3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且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且报交通部备案。 4.1.4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a.所装货物必须和原装货物无抵触; b.所装货物和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且重新标

2020年新编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 次部长办公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 4 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 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

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品质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品质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品质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品质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品质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品质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品质22000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 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安全生产(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 1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07年 1月 25日经第 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3月 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 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 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出租车对于现代人的生活来说是十分方便快捷的一种出行方式,下面是我为你整理的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 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 JT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 JT/T 796—2011 目次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架构 (2) 5 政府监管平台 (2) 6 企业监控平台 (6) 7 性能与技术要求 (9)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架构,以及道路运输车辆卫星 定位系统中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的功能要求、平台性能与技术要求等内 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政府监管平台及企业自建或运营商搭 建的卫星定位系统平台。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 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 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7859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 GB 20263 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 JT/T 79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JT/T 794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简称卫星定位系统)GNSS system for operating vehicles 以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实时位置和状态信息为特征,具有运输 车辆驾乘人员及运输车辆管理者等用户远程信息服务,反映运输车辆实时动态数 据,满足政府监管部门及运营企业对系统信息运用要求,能对服务范围内的车辆 进行管理和控制的综合性信息处理系统。 3.2 政府监管平台(简称政府平台)government monitoring and management platform 以计算机系统及通信信息技术为基础,通过卫星定位技术等手段,实 现对管辖范围内的车载终端和接入平台进行管理的系统平台,主要实现对上级平 台的数据报送和对下级政府平台的管理、对企业平台的监管和服务。 3.3 企业监控平台(简称企业平台)enterprise monitoring and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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