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

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
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

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

区”创建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司通[2009]5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9.04.15

【实施日期】2009.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司法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标准》的通知

(苏司通[2009]54号)

各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法局、民政局:

为引领全省创建“民主法治村(社区)”活动深入开展,充分发挥省级命名表彰单位的示范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民政厅、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的通知》(苏法治办[2003]23号)确定的基本标准,结合近几年开展创建活动的实践,特制定《江苏省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标准》,现予印发。

江苏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民政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江苏省省级“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标准

一、组织建设有力

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健全,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充分发挥。村、居党组织能有效领导和支持村、居民依法参与事务管理,监督村务、社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落实。基层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能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尊重群众的民主权利,带头执行民主管理制度。

村、居自治组织健全,村、居委会及下属委员会、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工作制度健全,工作规范并有记录和档案。村、居委会能自觉接受党组织领导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工作指导,依法开展工作,有效发挥作用。

村“两委”班子团结协调,廉洁自律,奋发有为,有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推动发展、共同致富的能力。

中共湖南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党委、湖南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管理

中共湖南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党委、湖南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评选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刑事辩护律师”和“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辩护 【发布部门】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8.12.05 【实施日期】2008.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湖南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党委、湖南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评选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刑事辩护律师”和“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活动的通知 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为提高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辩护水平,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经研究并报厅领导同意,决定开展评选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刑事辩护律师”和“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活动。现将评选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名额 1、评选省直律师事务所“优秀刑事辩护律师”50名; 2、评选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刑事辩护律师”10名。 二、评选条件

评选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刑事辩护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的条件: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执业,没有受到过司法机关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2、执业5年以上,近3年办理刑事辩护案件15件以上。 3、办理过3件以上有较大影响的刑事辩护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4、具有比较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熟练的辩护技巧,刑事辩护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评选程序 1、推荐:“十佳(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候选对象初步人选,由省直各律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向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推荐。 2、考察:由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组织考察组对各律师事务所推荐的候选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考查;经考察合格,由考察组将候选对象推荐到评选委员会。 3、评选:组成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委员会,对考察组推荐的候选对象进行评选。根据考察情况和投票结果的综合排名,确定前10名候选人为“十佳刑事辩护律师”表彰对象,确定50名候选人为“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表彰对象。 4、公示:对拟表彰对象由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在湖南律师网站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5、表彰:对当选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刑事辩护律师”和“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由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委、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颁发奖牌和获奖证书,给予表彰。 四、要求 1、加强领导。成立省直律师事务所“十佳(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活动领导小组,省司法厅副厅长唐云景任组长,向新林、唐礼湘、贾建萍、田立平任副组长,翟玉华、高向荣、李德文、戴勇坚、马骏、杜亚萍、谭夏胜等同志为成员,谭夏胜同志兼任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规[2016]1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6.11.11 【实施日期】201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6〕10号)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 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2016年11月11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指导许可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二)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浙价服[2011]21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1.06.10 【实施日期】2011.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

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

最新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pdf

标的收费标准最低收费速算法最高收费速算法 1万元以下2500 2500 2500 1-10万元4-7% 4%+2100 7%+1800 10万元-50万元3-6% 3%+3100 6%+2800 50万元-100万元 2.5-5% 2.5%+5600 5%+7800 100万元-500万元2-4% 2%+10600 4%+17800 500万元-1000万元 1.5-3% 1.5%+35600 3%+67800 1000万元-1亿元0.7-2% 0.7%+115600 2%+167800 1亿元以上0.5% 0.5%+315600 0.5%+1667800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性质、分类和标准 (一)收费性质和分类 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下列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1)。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

的申诉。 (6)代理各类仲裁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计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仅适用简单案件。 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要求 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2、律师服务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2013年版)》(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严格按本文规定认定涉及财产案件标的 金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 均应予以明确。 3、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范收费行为, 实行委托人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相关收费规定。收费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4、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 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本通知自2013年12月20日起试行,试行期限2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2006

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 (单位:人民币) 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文件的规定,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价如下: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80-15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100-3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 200-500元/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件 1、声明、启事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 500-2000元/件 2、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文书等 1000-3000元/件 3、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500-4500元/件 4、民事合同、契约等 2000-5000元/件 法律文件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 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 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 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四、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 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具体计算标准如下: 标的额 收费标准 速算公式 5万元以下部分(含5万元) 免加收 基础费用 5-10万元(含10万元) 8% (标的额-5万)×8%+基础费用 10-50万元(含50万元) 5% (标的额-10万)×5%+4000+基础费用 50-100万元(含100万元) 4% (标的额-50万)×4%+24000+基础费用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3% (标的额-100万)×3%+44000+基础费用 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2% (标的额-500万)×2%+164000+基础费用

浙江省司法厅监制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编号:浙智顾065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 浙江省司法厅监制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说明 1 、本合同适用于客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经常性法律咨询服务;若客户需要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活动,尚需另行签订委托合同。 2、签约之前,客户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语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咨询。 3、本合同书所列条款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聘请人(甲方):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邮编:电话:传真: 联系人:电子邮件: 受聘执业机构(乙方): 地址: 邮编:电话:89715900 传真:89715918 联系人:电子邮件: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就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事项达成一致,于2012 年月26 日订立本合同。 1 、法律服务范围 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在下列 4 个方面为甲方提供经常性法律帮助。 (1) 就甲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进行指导、草拟、审查法律文书,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 应邀参与甲方的经营或其它重大事项的决策或谈判; (3) 协助甲方展开法律普及活动,帮助甲方建立内部法律事务机构; (4) 若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以及其它民事代理或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乙方应优先接受委托,并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 2、承办律师及助理 (1) 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要求,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律师”)。 (2) 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认为必要时可将部分法律服务工作交由乙方的其他律师及助理人员协助完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 下简称《决定》 ) ,规范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活动及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 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使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编制、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以下简称《名册》 )是《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关系到《决定》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公告《名册》并送省内各级法院。 各级法院因诉讼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时, 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名册》中进行选择。选择时, 应遵循以下原则: 1、民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在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时,首先由当事人 对《名册》中鉴定人、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 一定方式随机确定, 随机选择范围的名录由法院按一定程序确定; 个别案件, 不宜随机确定或无随机选择余地、无随机选择条件的, 由法院依职权指定。 初次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 在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 原则上委托本地机构, 本地机构为两个以上时,以随机方式确定。再次鉴定时,应在排除首次鉴定机构后,在一定范围内以随机方式确定。 对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 由法院直接指派或 聘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根据《决定》关于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的精神, 法院需要进行鉴定时, 应首先委托法律特别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 选择本省《名册》以外其他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公 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在对额外增加的费用达成一致后,应予准许。 二、严格执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制度 经一定方式选择确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具有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及 司法部规章规定的回避情形时, 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 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应当回避: 1、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的; 2、在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过程中作 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 行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7]11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06.30 【实施日期】2017.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17〕11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 为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等规定,现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明确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详见附件1)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对实

行风险代理和计时收费的,严格按照由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规则》和《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实施收费。 2、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法律活动。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和组织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2017年6月30日 附件1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 单位:元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复评合格名单的通 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司[2015]1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普法教育领导小组 【发布日期】2015.02.26 【实施日期】2015.0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级“民主法 治村(社区)”复评合格名单的通报 (浙司〔2015〕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普法办: 根据《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普法办关于组织开展2014年度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申报考核及复评工作的通知》(浙司〔2014〕79号)部署要求,各地对历年已命名的878个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开展了认真仔细的复评工作,并报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普法办进行审核。 经审核,其中807个村(社区)符合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标准,54个村

(社区)不符合创建标准,17个村(社区)因行政区划撤并已撤销。根据《浙江省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管理办法(试行)》,决定对符合创建标准的807个村(社区)予以保留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称号并予以公布(名单详见附件),对不符合创建标准或已撤销的71个村(社区)分别撤销或注销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称号。 希望通过复评的村(社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开拓创新,继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在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中再创佳绩,推动我省“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复评合格名单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普法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2月26日 附件: 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复评合格名单(总共807个,包括全国级) 杭州市(119个)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 的通知 HNPR-2014-11002 湘司发〔2014〕4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三个文件已经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3、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试行) 湖南省司法厅 2014年3月26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

人)在执业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投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者交办、转办投诉; (二)直接处理投诉; (三)监督、指导或者协调处理投诉。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安排专人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解决问题与调解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投诉一般向负责被投诉人日常监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书申领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 干事项的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6.规范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至少在开庭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当事人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人不能因为未预交出庭费用而免除出庭作证责任。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方。 7.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保障。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41号)要求,为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人席。审判长应正确引导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视频方式作证。人民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8.加强司法鉴定事前监管。司法行政部门要统一、细化鉴定技术标准在我省的适用规范,监督司法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能力验证,并将验证结果向人民法院通报。人民法院可将鉴定项目是否通过能力验证作为鉴定委托的参考依据。 9.加强司法鉴定事中监管。司法鉴定机构要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检材的收集和保存,实现鉴定过程的有效控制。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的全过程应进行视频监控,对未成年人的视频监控应经监护人同意,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优秀教材”名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优秀教材”名单的 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12]414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12.12.31 【实施日期】2012.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优秀教材”名单的通知 (司发通【2012】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推进司法行政干部培训教材建设,进一步提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水平,司法部开展了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优秀教材评选工作,评出55本优秀教材,现予以公布。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建设,是增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效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地组织编写了一批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深受干部欢迎的培训教材,本次评出的教材就是其中的优秀代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选好用好这些培训教材,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作用,同时进一步加大教材建设力度,组织编写更多富于实用性、规律性、创造性的培训教材,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水平。

司法部 2012年12月31日附件:“司法行政干部业务培训优秀教材”名单 主要作者出版社/编印单位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党的十六大以来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 2002-2012) ***人民出版社 2司法行政学董开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3司法行政工作概论刘友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司法行政概论付少军、蒋若薇中国检察出版社 5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防范与处置监所突发 事件实战训练参考读本 王进义、于爱荣 全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 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 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6监狱系统学习贯彻新法辅导读本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法律出版社 7监狱文化论于爱荣江苏人民出版社8罪犯心理矫治章恩友中国检察出版社9监所民警工作实务夏国佳湖南省司法厅 10首都监狱人民警察培训教程(职业基础 知识) 刘忠兆北京市监狱管理局首都监狱人民警察培训教程(业务基本 技能) 11上海市新录用监狱人民警察监管业务培 训教材 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警 官培训中心 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警官培 训中心 上海监狱民警实务培训指导手册(一) 上海监狱民警警体培训教材基础篇 上海监狱民警警体培训教材技能篇 12国际视域下的重新犯罪防治政策翟中东北京大学出版社

全国各地司法厅(局)联系方式

1、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联系电话:65205908 邮编:100020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2、司法部律考中心联系电话:64054350-607 邮编:100020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3、北京市司法局联系电话:58575683 邮编:10003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号 4、总政司法局联系电话:66736779 邮编:100034 通讯地址:北京市金坛寺1号 5、上海市司法局联系电话:64748800 邮编:200030 通讯地址: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6、天津市司法局联系电话:23322582 邮编:300050 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长德道119号 7、重庆市司法局联系电话:67761269 邮编:400020 通讯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274号 8、河北省司法局联系电话:303419 邮编:250081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 9、山西省司法局联系电话:758852 邮编:030012 通讯地址:太原市荻村北街75号 10、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局联系电话:694422 邮编:910055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号院6号楼 11、浙江省司法局联系电话:87054411 邮编:310007 通讯地址:杭州市省府路11号 12、江苏省司法局联系电话:3591295 邮编:210024 通讯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 13、山东省司法局联系电话:2967137 邮编:250014 通讯地址:济南市经十路7号 14、江西省司法局联系电话:6228474 邮编:330046 通讯地址: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8号 15、安徽省司法厅联系电话:2648030 邮编:230061 通讯地址:合肥市淮河路377号 17、广东省司法厅联系电话:86351130 邮编:510405 通讯地址:广州市政民路51号 18、福建省司法厅联系电话:3798349 邮编:350003 通讯地址:福州市西门井边亭11号 19、海南省司法厅联系电话:65901954 邮编:571100 通讯地址: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 20、湖北省司法厅联系电话:87823038 邮编:430071 通讯地址:武汉市水果湖洪山侧路22号 21、湖南省司法厅联系电话:4407476 邮编:410011 通讯地址:长沙市韶山路2号 22、四川省司法厅联系电话:86750417 邮编:610015 通讯地址:成都市上翔街24号 23、云南省司法厅联系电话:4189011 邮编:650034 通讯地址:昆明市西昌路26号 24、贵州省司法厅联系电话:5841368 邮编:550002 通讯地址:贵阳市都司路188号 25、西藏自治区司法厅联系电话:6334272 邮编:850000 通讯地址:拉萨市夺底路10号 26、辽宁省司法厅联系电话:86899488-6403 邮编:110032 通讯地址:沈阳市嵩山东路38号甲 27、黑龙江省司法厅联系电话:6212478 邮编:150040 通讯地址:哈尔滨市南港区和平二道街11号 28、吉林省司法厅联系电话:2714697 邮编:130061 通讯地址:长春市新发路46号 29、陕西省司法厅联系电话:7292065 邮编:710004 通讯地址:西安市省政府大楼12层 30、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联系电话:5047534 邮编:750001 通讯地址:银川市解放西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表彰“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的决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表彰“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的 决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司[2007]4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7.03.20 【实施日期】2007.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表彰“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的决定 (粤司[2007]44号) 2006年,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按照省委的部署,深入开展了以“三个走在前面”为主题的排头兵实践活动。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踊跃参与,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示范作用、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开展内容丰富、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的主题实践活动,排头兵观念深入人心,争当排头兵的热情高涨,有力推动了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巩固、提升和深化,有力推动了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为表彰先进,树立榜样,省司法厅决定:厅监察审计室等9个单位为厅直属系统“部门排头兵”,江励丽等214名同志为厅直属系统“岗位排头兵”。希望受表彰的“部门

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发扬成绩,戒骄戒躁,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继续当好排头兵。 按照省直工委的部署,2007年,厅直属系统开展“三服务一促进(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大局,促进社会和谐)主题实践活动。希望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向受表彰的“部门排头兵”、“岗位排头兵”学习,以争当排头兵的精神风貌,用争当排头兵的实际行动,扎扎实实做好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大局的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一、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省直单位)荣获广东省省直机关排头兵实践活动“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名单 二、省司法厅排头兵实践活动“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名单 广东省司法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附件1: 省直工委表彰的“部门排头兵”和“岗位排头兵”名单 一、“部门排头兵”(4个) 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省女子监狱 省高明监狱 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 二、“岗位排头兵”(8名)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室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全国律协制定颁布的有关行业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辅助律师执业等的工作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和已领取《实习证》的实习人员。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聘用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所聘用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辅助人员的聘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应聘者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资料的原件。 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律师聘请律师助理从事辅助性法律业务应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统筹社会保险。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事务所辅助工作: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品行不良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所聘请的辅助人员建立人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人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学习和工作简历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原件 (五)其他相关的从业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30日内,将聘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 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司[2010]9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0.06.17 【实施日期】2010.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浙司[2011]19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1.07.06 【实施日期】2011.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司〔2011〕199号)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组织对2011年6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下列8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予以保留。现将《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6月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6月底) 浙江省司法厅 2011年7月6日

附件 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6月底) 1浙司发〔1998〕22号 1998-9-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法 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浙司〔1999〕11号 1999-5-11 关于在全省律师事务所推行事务公开制度的意见 3浙司发〔99〕313号 1999-11-19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职责 4浙司发〔2000〕14号 2000-1-19 关于国资律师事务所深化改革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管理及处 置的指导意见 5浙司〔2002〕73号 2002-3-25 关于在律师行业使用办案质量监督卡的通知 6浙司〔2003〕48号 2003-3-6 浙江省律师执业宣传管理办法 7浙司〔2003〕88号 2003-4-18 关于印发《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等范本的通知 8浙司〔2003〕176号 2003-7-18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案件工作规定 9浙司〔2003〕177号 2003-7-22 浙江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10浙司〔2003〕183号 2003-7-29 浙江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浙江省律师助理 证〉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11浙司〔2003〕189号 2003-8-6 浙江省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12浙司〔2003〕266号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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