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概述#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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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企业破产法

第一部分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

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思考: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破产的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及特点

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①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

②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

③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

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首先:破产程序开始的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而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①法律适用范围扩大。

②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③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④强化破产责任。

⑤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

三、破产法的效力

1.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有无溯及力)

2.破产法对地的效力。(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

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

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

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

三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我国破产法具有普及主义的域外效力

3.破产法对人的效力。(破产法适用的主体)

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不尽相同:有仅适用于商人者;有仅适用于法人者;也有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者。

《企业破产法》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此外,其他法律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的,也可以依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四、破产法的作用

1.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

3.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五、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干预原则

(1)行政机关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商业银行法》第71条。(2)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介入和主持整个破产程序)

2、公平原则

指破产法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亦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3、债权人自治原则

(1)程序自治;

(2)实体自治。

4、效率原则

六、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1986年制订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实行)。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定了,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诉法》进行了修订,删去了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大批相关的司法解释。

第四节破产条件

一、破产条件概述

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又称破产条件,是指启动或者进入一项破产程序应当具备的各种条件。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通常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破产能力

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形式要件:

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人是否适格—债权人或债务人,特殊情况下是清算组;申请文件是否齐备:申请书和证据文件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目的。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破产人适格:是否为企业法人

法院的管辖:

地域管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

级别管辖: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低来划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P282)

管辖权的转移:也可突破地域管辖的规则,也就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实质要件: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但排除了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的破产能力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

其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

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只要符合两项标准中的一项,就等于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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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形势与政策论文我国周边形势

形势与政策论文—论我国当前周边形势 进入21世纪,中国周边地区形势发生着深刻而复杂的变化。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的存在与发展使周边地区形势呈现出总体稳定与局部动荡并存的局面。与此同时,周边安全环境在地缘方向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表现为“陆稳海动、陆缓海紧”和“北稳、南和、东紧、西动”的不同态势。在外部因素中,台海问题,南海争端,中印边界争端,朝鲜半岛问题等,一直都是威胁着我国的安全,其中,美国是影响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最主要因素。今天的中国,正处于近两百年来最好的发展时期,能否抓住这个机会,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周边的国际形势。本次论文我就对中国的周边地区形势进行简要分析。 中国周边地区是世界上人口最密集,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文化类型多元化存在,民族宗教问题异常突出,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的地区。在我国周边地区,世界上人口过亿的10个国家有7个是在这个地区。既有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日本和韩国、新加坡等新兴工业化国家,也有贫穷落后的老挝、蒙古、孟加拉国、阿富汗等,经济发展差距很大。民族和宗教问题上的冲突激烈,因民族和宗教问题引发的地区性恐怖事件时有发生。此外,在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上,既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民主共和制国家和君主立宪制国家,还有宗教神权国家,佛教文明、儒家文明、伊斯兰文明和基督教文明等世界上几大文明体系都能在这个‘地区找到很多的支持者和信奉人群。 (一)中亚五国与中国安全 中亚五国独立后,由于中亚显要的地缘战略地位和丰富的自然资源,使世界各国势力在中亚的角逐使中亚的政治局势更加不稳,另一方面也使中国西北边疆的安全环境复杂化。战后,推行霸权政策的美国在阿富汗建立亲美政权,以及在中亚个别国家建立军事基地,抑制俄罗斯的复兴,阻止伊斯兰原教有旨主义的扩展,遏制中国的崛起。 (二)俄罗斯与中国的安全 横跨欧亚大陆的俄罗斯,从沙俄时期到至今,一直是中国北方最大的邻国和影响中国国家安全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从地缘政治上,中俄之间有漫长的边疆线,从综合国力上看,俄罗斯仍是世界性大国,并有可能再度成为“世界超级大国”。俄罗斯拥有雄厚的军事技术实力的丰富的石油气资源,是中国实现国防现代化可以借助的力量,尽管俄罗斯处于经济持续恢复阶段,但对华能源战略已透露出俄罗斯未来的战略运筹信息。(三)朝鲜半岛与中国安全 朝鲜半岛问题是东亚地区最大的冷战遗产,进入21世纪后,美国政府对朝鲜采取强硬姿态,最终导致朝美第二次核危机的爆发,半岛局势再度趋紧,存在较大的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不排除出现武力对抗和军事冲突的可能性。朝鲜半岛是中国东北部安全的战略缓冲,半岛局势的紧张将破坏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将影响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没有半岛的安全,就无中国“和平崛起”的最终实现。 (四)美日军事同盟和日本对外军事扩张 日本是中国的海上强邻,是当今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强国,又是一个曾经对中国进行侵略并且其统治者至今对此没有清醒反省的国家,还是一个拥有巨大潜力掌握核武器的国家,二战后,美国和日本结成军事同盟,主要针对对象由苏联转变为朝鲜和中国。日美安全,同盟的重新定位将导致亚太尤其是东北亚地区战略力量的严重失衡,成为影响未来地区安全的重要不稳定因素。 (五)南亚半岛和中国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一章冲突法概述

第一节冲突法的概念 在研究冲突法上的管辖权问题时,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即由于冲突法是以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因此冲突法上的管辖权,包括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往往是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加以改变的。 一、冲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引起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三个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包括

A.一方是内国人,一方是外国人; B.双方是具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 C.双方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外国人。 另外,也有人将“住所”(包括惯常居所及法人的营业所)作为确定主体涉外因素对待。如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纂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二条。 2)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部分或全部地位于境外;3)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涉外因素:即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 关于涉外与跨国民事法律关系:“涉外”者,说明话语者系以本国为本位,而“跨国”者,说明话语者并非以民族国家为价值

的核心来构筑其理论或阐释其观点。 注意: 第一,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使用了“国际民商事关系”概念; 第二,示范法把“住所”和“惯常居所”也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连接因素之一。 2、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 作为冲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所有的具有跨国性质的私法关系。 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民法调整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商法则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即在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代理法及买卖法等。当我们讲冲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这里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包括由商法来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在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将婚姻家庭关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 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

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它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引入重整制度,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它是关乎“死”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本文着重谈谈其制度方面的九大创新与突破。 适用范围扩大 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了20年。20年间,中国诞生了数以

中国周边国际形势分析

中国周边国际形势分析 摘要:我国疆域辽阔,东临太平洋,西接亚洲腹地,四周分别与东北亚、东南亚、南亚、中亚相邻。我国周边各地域的政治格局表现出横向的差异性及纵向的变动性。从东、南、西、北各地缘方向看,周边环境也呈现出不同态势,大致可归纳为“北稳、南和、东紧、西动”。从海陆地缘方向看,周边环境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大体可概括为“陆稳海动、陆缓海紧”。在这样的环境下,只有处理好周边关系才能实现中国的伟大复兴。 关键词:周边关系冲突矛盾共同发展战略安全 中国是当今世界上邻国最多的国家之一,维护中国的利益,处理好与周边国家的外交关系,消除危及国家安全隐患,加强对战略安全的研究,为中国和平崛起,成为世界强国创造条件。我国周边关系发展可具体分析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朝鲜半岛 进入21世纪后,美国政府对朝鲜采取强硬姿态,最终导致朝美第二次核危机的爆发,半岛局势再度趋紧。朝鲜半岛问题是东亚地区最大的冷战遗产,朝鲜半岛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各大国利益的交汇点,半岛两国的战略选择,将与大国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新时期初期的半岛局势仍将呈现出复杂多变的发展态势。朝鲜半岛是中国东北部安全的战略缓冲,半岛局势的紧张将破坏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将影响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半岛南北双方真正走向和解,只有在中美等大国的支持下,才能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二、日本 2010年是中日邦交正常化38周年。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并且目前正处于转型过程,其走向将直接牵涉到我国的东部安全。日本政府对周边国家尤其是中国的强硬态度,严重影响地区的稳定,在历史问题上的错误态度也引起众多亚洲国家的不满,钓鱼岛问题也激化了中日两国在东海问题上的矛盾。虽然我国政府从大局出发,采取了理性和负责任的态度,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中日关系重新定位的过程中,矛盾和摩擦不可避免。 三、美国 在我国的周边政治格局中,美国是最具影响力的大国因素,也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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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破产法 第一章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概念 传统的破产概念以破产为法律事件,把破产清算作为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必然结果。 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现代的破产概念则以破产为事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存在种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种种不同的后果。 除破产清算以外,还有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 二、企业破产的动机 1、正当动机 减少损失 寻求新的发展机会 2、不正当动机—借破产逃债 三、企业破产的双重效应 (一)企业破产的正面效应 1、有效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2、实现资源优化组合、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的发展 3、促使企业行为合理化 4、造就企业家队伍 5、促进劳动就业制度改革 6、有利于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二)企业破产的负面效应 1、使作为企业最大债权人的银行蒙受巨大损失 2、出现大批失业人员,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产法的性质 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 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破产法是私法与公法的结合 五、破产法立法状况 1、《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通过,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 2、《民事诉讼法》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991年4月9日通过。 3、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通过。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本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 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七、新破产法的特点 适用范围扩大 引入管理人制度 重视债权人自治 引入重整制度 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强化破产责任 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第二章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含义 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法律原因。 2、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 (1)现金流量标准——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 (2)资产负债标准——债务超过或资不抵债 (3)推定原因——停止支付 3、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公司法》第188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破产障碍 清偿债务

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

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 ()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力量急剧增长,十多年来经济不断高速增长,国民生产总值和经济总量一再成倍加大,对外贸易的地域和规模也迅猛扩展。在2009年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中国的经济总量仍然保持了9%左右的增长。并且,中国的经济总量于2010年成功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的崛起,引起了世界的密切关注,也引来了诸如“中国威胁论”等影响中国与世界关系的言论。 从大的格局来说,冷战结束,终结了中国与邻国间的政治分割。各国之间都基于各自长远战略利益与现实实际利益加以考、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国的邻国包括了诸多国情差异巨大的国家,在整个世界上是较为少见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的复杂性。 在与我国相邻或隔海相望的东亚国家中,最为复杂的当属中日关系,其次为中朝与中韩关系。中国与日本关系之间,既有每每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历史遗留问题,又有紧密合作与竞争并存的现实关系。钓鱼岛、参拜晋国神社、历史教科书、慰安妇、日军遗留毒气弹、南京大屠杀等等的历史遗留问题。近几年,日本经济持续萎靡不振,而我们在今年年内有望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引起了日本国内右翼分子的不满与敌视,也使日本政府对我国的态度更加捉摸不定。同时伴随着日本在对外政策上加快谋求政治大国或“正常国家”的步伐,强化日美同盟,防范和牵制我国的行动不断升级,使中日关系在发展中又存在着许多隐患。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日之间关系的友好一面。现如今,中国为日本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国和商品出口国,索尼、东芝、丰田、本田、马自达,在我们的大街上随处可见,我们的产品也大量销往日本。这都可以说明,我们同日本之间也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这要求我们对待中日关系是要理智、客观、冷静。 我国和朝鲜、韩国之间的关系,虽不如与日本那样复杂,但也是扑朔迷离、纷繁复杂。在上世纪50年代,我们抗美援朝,与朝鲜军民并肩作战,将“联合国军”赶出了三八线,保卫了自己和朝鲜人民的家园,挫败了美帝国主义的阴谋。可以说,我们与朝鲜本应有着革命战友般的友谊,但是朝鲜核问题也使我们与朝鲜兄弟之间有些不愉快的小矛盾。我国与韩国之间的关系也是复杂多变。历史上,虽然我们帮助朝鲜军民抵御了侵略,但在韩国人眼中,我们却是造成朝鲜半岛分裂现状的凶手之一。两国关系在历史上长期处于敌对状态。但改革开放后,现如今,我国境内现有超过一百万的韩国公民居住,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韩国人海外居住地。我国的白菜、葱、蒜等农产品大量销往韩国,我国大量持有着韩国国债,持有量位居前三。同时韩国也向我国大量出口汽车等工业产品,两国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同日本一样,我们与韩国也日益成为联系密切的利益共同体。 近年来,中俄关系的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两国高层互动频繁,涉及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等诸多领域。横跨要大陆的俄罗斯,从沙俄时代到至今,一直是中国北方最大的邻国和影响中国国家安全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从地缘政治上,中俄之间有漫长的边界线,我国北方边缘方向仅有俄罗斯和蒙古两个国家,俄远东地区和蒙古的形势相对稳定,不存在重大现实热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同时,我国和俄罗斯的睦邻友好关系处于良性状态,并且不会在短期内长生重大动摇。

中国周边局势

一、北部(含东北、西北) 有俄罗斯、蒙古、朝鲜以及中亚其他国家与我国接壤,首先,我们主要把目光集中在俄罗斯,这是个传统的欧洲国家,16 00多万平方公里的广大国土,横跨欧亚大陆,战略资源丰富、与我国相连的边境线约为4300公里。从历史上来看,俄国人并不是一只温顺的绵羊,他们有着斯拉夫人剽悍的性格,一直奉行领土扩张的政策,在近代史上,曾侵占我国150多万平方公里的辽阔国土,因此,我从心底里是讨厌他们的,从长久来看,我们还要加以提防。当前分析:俄国是一个重工业基础雄厚的国家,尤其是他的军工技术,处于世界前列,领先我国一大步;由于前苏联的分裂使俄国遭受重创,经济相对落后,军事实力也迅速衰落,随然目前已经在缓慢的恢复当中,但众多国内国际因素决定,他要完全崛起回复到前苏联时的强大还需要一段漫长的时间、而且是非常艰难的。再加上目前受北约东扩的影响,俄在欧洲的战略空间被极度压缩,当前的主要精力是应对北约东扩的压力,尚无暇他顾;

并且,中俄两国现在已勘定了边境线,双方不再有领土纠纷,可以说,俄罗斯在可以预见的10年之内,不会构成对中国的威胁。而且,两国还面对一个共同的对手,这就是美国。在这里,不得不谈到美国,美国现今正想方设法渗透到中亚的蒙古及前独联体国家,以便对中俄两国形成分割包围之势,在两国背后设置炸弹。因此,中俄两国与其他中亚国家有必要在这一地区加强合作,迫使美国的这一阴谋不能得逞,从全球范围来看,中俄两国加强合作可有效的抵御美国在世界上的霸权政策,维护全球战略的平衡。与此同时,中国还应与中亚各国和俄罗斯加强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方面加强合作,维护边疆的稳定和祖国的统一。 北方还有两个重要的国家,这就是朝鲜和韩国,这两个国家,朝鲜是穷兵黩武,韩国是经济发达,他们又属于同一个民族,自朝鲜战争以来,分为两个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我个人认为,在北方地区,将来对我国构成威胁的恰恰是这两个国家,为什么这样说?理由很简单,他们对我国都有领土要

破产法概述

第二十五章企业破产法 第一部分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 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思考: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破产的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及特点 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①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 ②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 ③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 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首先:破产程序开始的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而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①法律适用范围扩大。 ②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③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④强化破产责任。 ⑤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 三、破产法的效力 1.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有无溯及力) 2.破产法对地的效力。(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 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 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 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 三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企业破产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整理)

企业破产程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资借鉴: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出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即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5、债权清册,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务清册,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理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济 1、不予受理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A、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B、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驳回申请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法律救济 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指定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

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论文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提出了“安邻、睦邻、富邻”的指导思想,坚持和平发展的外交政策,大力发展同周边国家的关系,旨在为我国创造一个比较稳定的发展环境。21世纪第 一个十年过去了,我国在这个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增强了与其它国家的经济合作,但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例如:印度大力扩军,妄图称霸南非,美国在新加坡部署近海舰,越南就 南海问题进行抗议,2012年中菲黄岩岛对峙……此类国家安全问题对我国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所以掌握中国周边局势的现状,分析其影响因素,预测其发展趋势,不仅对我国处理好周边关系有重要影响,而且对我国宏观外交和社会发展也会产生重要作用。 在评估我国周边安全形势时,不能只是看到表象,我们要认真的去分析。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看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很迅速,就想当然的认为这是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有很好的外交关系的结果。其实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观点,像近期的湄公河事件、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钓鱼岛 事件等等,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其它各国对我国的敌对态度。 2011年12月,中国社科院召开了一个专题研讨中国周边局势的会议,会后发布了《中国周边安全形势评估报告》,报告指出,“与2010年相比较,本年度中国周边安全环境并没有明显改善,特别是以非传统安全为主要内涵的海上安全问题极为突出。”从中我们可以分析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国家周边环境总体相对稳定,但不稳定因素增多。 (一)中国国家周边环境总体相对稳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中国国力增强,中国维护国家安全与周边稳定的能力增强了;第二,周边国家对我国友好合作任然是主流,地区和平发展的基本态势并没有改变; 第三,周边国家比较认同中国的和平发展道路。 (二)不稳定因素增多 21世纪以来我国周边发生了很多对国家安全产生影响的事件,国家安全环境恶化比较严重: 1、海上问题矛盾激化,从上个世纪开始,我国与周边国家就出现了海上纠纷。进入21世纪以后,纠纷加剧,矛盾不断升级。尤其是最近两年来,矛盾已经突破双边关系的范畴,成为公开的、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东海,有中韩渔业资源之争、中日钓鱼岛主权之争和东海资源之争;在南海,中国几乎与所有的东盟国家都有领土争端。对此我国在抗议的同时做了两件比较有分量的事一是瓦良格号航母试水;一是9月6日发表了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

新世纪的到来,在祈祷和平的钟声敲响之际,冷静地观察中国周边的国际形势,审慎地预期周边国际环境变化,对我国在未来一个时段内维护地区和平,集中力量发展经济是非常重要的。近年来我国周边地区出现了一些令人不安的事态。美国在亚洲地区继续推行军事同盟政策,而且试图建立可能破坏地区军事力量平衡的TMD系统;亚洲国家出现了军备竞赛的苗头;分裂主义和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对一些国家正在构成严重挑战;还有近期与越南、菲律宾等国的南海纠纷等等。在意识到这些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同时,我们还必须从更全面的角度来观察周边国际力量关系的分布情况,观察各国对国家利益的确认与实现方式是否发生变化,以此对未来周边环境作出判断。 我国的邻国有14个国家: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蒙古、朝鲜、越南、老挝、缅甸、印度、不丹、尼泊尔、巴基斯坦、阿富汗。隔海相望的有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在地形方面:东北部有外兴安岭、萨哈林岛(库页岛)濒临日本海;东部隔黄海与韩国相望,隔东海与日本相望,与台湾省相隔台湾海峡,台湾岛东北部有著名的琉球群岛;南部的南海分布着储量巨大的油气田,有南沙、西沙、永暑礁等岛屿,最南端是位于北纬4度的曾母暗沙;而北部湾的部分海域和越南有争议,云南、广西有很多从金三角来的毒贩,中国的澜沧江(经越南向泰国,叫做湄公河)和怒江(进缅甸,称萨尔温江)流向东南亚;西南是中印边界,多以喜马拉雅山为天然边界(存在非法的麦克马洪线),雅鲁藏布江(南亚次大陆和亚欧大陆的地理缝合线)曲折地流向印度;西北,天山延伸出去有帕米尔高原、咸海等,新疆北部有阿尔泰山,其中有中俄交界处的友谊峰;北方有巨大的蒙古高原和大量的戈壁,再北有原属中国的世界最深湖泊——贝加尔湖。 中国周围分布了:东亚、东南亚、南亚、西亚(阿富汗)、中亚、北亚等国家。亚洲所有的习惯性分界,中国都与之相邻,所以亚洲所有地区的形势的变动,都和中国息息相关。 中国作为邻国最多的国家,地缘矛盾最多,最复杂的战略主体与周边国家在领土、领海等权益上,存在巨大问题,而影响我国周边安全的主要因素有:恐怖主义、宗教权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领土纠纷、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安全问题就像一条“V形热点线”,呈放射状特点,在北部、西部、南部、东部和东南部都存在着不安全因素。V形线的左端是一条西北东南走向的大陆线,有中亚五国问题,阿富汗冲突、印巴冲突、印中争端等问题;V形线右端是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海洋线,有日俄北方四岛之争,日韩的竹岛(独岛)之争、朝鲜半岛之争、中朝黄海大陆架之争、中日东海大陆架和钓鱼岛之争以及南中国海之争等。 (一)中亚五国与中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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