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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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皮、剥壳、脱水、切割、粉碎、分级、冷冻、催熟、防腐、包装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增加投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介服务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培养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人才,鼓励推广先进安全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等技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公众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组织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者予以保密;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由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

没有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出产的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订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监控农产品产地变化动态,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二)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基地;

(四)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五)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六)污水灌溉区;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绿色食品基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和绿色食品基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者绿色食品基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安全评估结果,依照农产品产地安全有关标准,划定特定农

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和禁止生产区域。

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域、禁止生产区域设置《云南省XX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或者《云南省XX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最适宜生产区域或者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主要特色或者主要污染物和最适宜或者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标示牌内容,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跟踪监测,实行动态管理,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特定农产品最适宜生产区产地环境发生变化,经监测不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最适宜生产区资格,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最适宜生产区、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或可能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它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中上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

规划和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农产品,合理使用农药、兽药、渔药、肥料、激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和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或者登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种子(包括转基因种子)、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抗生素、激素等农业投入品;

(三)超剂量、超范围、不规范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肥料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不应灌注的物质;

(五)施用城市垃圾;

(六)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七)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八) 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九)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十)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十一)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十二)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进货来源、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

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

第四十条销售农业投入品时,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使用说明书并出具带有可追溯信息的销售凭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在标签上用红色醒目粗体字标注“限用”,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警示内容,并予以口头提示。

第四十一条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后五日内向经营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农业投入品的进货单位、进货品种及其数量。

第四十二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检测不合格的,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生产者不得销售,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费用由生产者自己负责。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回的农产品由其所有者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十六条实行农产品生产者安全质量承诺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质量状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五章农产品经营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凭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进入市场;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

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四十八条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不得添加使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领取《市场登记证》后三十日内,将市场开办基本资料及设立或委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相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指导并督促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出货凭证等与保障农产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七)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

(八)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

(九)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一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商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进场采购注意事项;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被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四)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五)农产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农产品市场主体按前款要求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

第五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病体、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伪造、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

(五)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六)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七)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八)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九)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

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二)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进货时间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第五十四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质量和流向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名牌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四)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第五十六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四)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未包装的农产品销售时,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五十八条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十条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制度,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十一条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专业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和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十二条外埠农产品进入本省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

(二)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

(四)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五)查阅、复制、摘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六)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七)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八)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实行持证检测制度。从事检测

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检测。无上岗证人员,不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检测制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公正、及时、客观地做好检测工作,做好台帐记录,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十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不得销售。

第六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发布下列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一)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经营场所名单和农产品目录;

(二)农产品安全状况风险评估结果和高风险农产品目录;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省级以上名牌(优质)农产品等称号的名单;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六)农产品召回信息;

(七)限制购进或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录;

(八)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未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不得编造、散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或者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的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的环境保护。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基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或者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或者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基地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基地认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2015年9月)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现场作业以及相关场所、设施、设备的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股东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向业绩考核部门报 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并在本单位显著位臵公示,教育、督促每一名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或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达到标准化二级以上且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按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延期手续。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推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标准化建设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

个人安全生产责任书

个人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提髙全体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防止违章,杜绝事故,确保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安全生产责任书》,共同遵守。 以贯彻落实党的两会精神,根据XX街道安全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辖区安全工作管理,强化安全措施,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目标,预防和杜绝事故发生,明确安全责任,增强安全意识,以构建和谐社区为主体,确保社区平安祥和。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与辖区社会单位、物业以创建平安和谐社区签定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一条订立责任书双方: 公司所属部门(简称甲方),所属员工(简称乙方) 第二条:订立责任书目的: 经考评获得办事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办事处给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认真履行本责任书或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办事处给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各项先进集体的评选资格。 认真贯彻执行甲方制定的安全制度,提高安全意识,加强防范,完善细节,实现安全生产的责任目标。 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及义务:

1、甲方及时向乙方传达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文件精神; 2、甲方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整体布Z并负责管理,负责开展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薄弱环节,督促限期整改;。 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张挂历针对性的安全宣传警示牌子,以提髙职工安全素质,增加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危险地段出入处(口)应设警示灯,以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3、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日常安全生产评比竞赛等活动,进行总结交流并奖优罚劣; 4、甲方对乙方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应及时答复并限期解决; 5、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并帮助乙方对做好新职工传、帮、带工作; 6、甲方应不断完善和提高安全保护水平,及时更新安全设施,确保正常使用。 7、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安全事故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乙方责任及义务: 1、乙方每天下班前做好安全检查,做到断水断电、关机锁橱;并定期检查安全设施的有效性,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甲方。 遵守落实《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劳动法》等法规,宣传

2017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2017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2017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序号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 制(修)订 日期 生效日期颁布部门标准编号相关条款说明更新记录获取途径适用部门 一安全生产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 2014/12/1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主席令第13号 全文: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附则 安监总局网 站 全公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7/2 2016/9/1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委会 主席令第52号 全文: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安监总局网 站 安质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10/28 2009/05/0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6号 全文: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 法律责任 安监总局网 站 公司办 安质办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4/22 2011/5/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47号 第二章,第四章第一、二、五节,第五、七 章 中国法院网 公司办 安质办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 2015/1/1 第七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22号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保部网站 公司办 安质办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6/29 2008/1/1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主席令第65号 全文: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 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 责任 安监总局网 站 公司办 安质办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3/14 1982/12/4 第十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 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 义务、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 权利、46条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8条男 中国安全网全公司 第 2 页共 13 页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传统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主要通过间接手段,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逐步发展,理论与实践中都出现了反垄断法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趋势。下文是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管理制度 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目的 获取、识别适用于本本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及时评审、更新并传达给有关人员及相关方,实现法律法 规及其他要求在各项管理制度中的融入,保证员工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意识的提升。 1.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适用法律法规的识别、获取、融 入、评审与更新等方面的管理。 2 引用文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70号) 2.2《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安监总管四〔2011〕128号 3 职责 3.1公司生产部负责获取、识别、评审、更新、传递与本企业相关的安全、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3.2各部门负责识别和获取业务相关的安全法规,并汇总到公司生产部。 4 管理要求 4.1 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的收集内容包括: 4.1.1 国际公约和条约: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 4.1.2 法律:全国人大颁布的与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4.1.3 法规: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安全有关条例和实施细则;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云南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云政发〔2008〕187号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

2018安全生产法考试题带答案

安全生产法考试复习题 一、判断题 1.《安全生产法》不仅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同时也适用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方面的管理。(×)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4.《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但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5.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6.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7.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8.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9.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10.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11.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服务机构负责。(×) 1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导致事故的,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1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4.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5.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

最新新修订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资料

根据2011年以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情况,为便于考生更好地应考,就《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1版)内容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说明。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18号、第13号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81号、第47号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第52号、第48号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18号修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73号修正) 6.《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第638号修正) 7.《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638号修正)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第645号修正) 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第638号、第653号修正) 1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第653号修正) 1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2.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63号修正) 13.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42号、第77号修正) 14.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78号修正) 15.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文史工作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3.28 【实施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

网约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XXXXXXXXX公司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企业安全保障和抵御能力,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结合XXXXXXX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节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第二节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一)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经理任领导组长,由副总经理任副领导组长。 (二)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员,由各部门负责人、网约车负责人组成。 (三)公司安全管理员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各部门设立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员。 (四)综合办公室为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 二、安全职责 (一)总经理安全职责 1.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人,全面负责本 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3.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订、修改、审批安全生产和劳动条件改善规划,使生产经营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行业要求。 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支持安全部门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对失职者或事故责任者给予惩罚。 5.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安全费用。 6.参加或组织重大伤亡事故及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二)副总经理安全职责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定期研究安全生产状况,及时解决有关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3.认真组织好各类安全大检查及专业性的安全检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常识答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常识(答案) 姓名:得分: (一)单选题(每小题1分) 1、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是___。( A ) A、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B、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C、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___起施行。( C ) A、2002年9月1日 B、2002年10月1日 C、2002年11月1日 3、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___的安全管理,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C ) A、农药 B、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 C、城镇燃气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_____。( B ) A、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B、限期改正 C、停产停业整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于___的安全生产活动。( A ) A、生产经营单位 B、道路交通 C、水上交通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___。( C ) A、管理 B、监督 C、综合监督管理 D、监督管理 7、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___。( D ) A、管理 B、监督 C、综合监督管理 D、监督管理 8、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从业人员超过___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 ) A、100 B、200 C、300

9、《安全生产法》规定,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___,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C ) A、审批和管理 B、认证和监督 C、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10、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是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___,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C ) A、审批 B、评价 C、领导 11、《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___。( B ) A、处理、解决 B、协调、解决 C、监督、解决 12、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是___。( C ) A、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B、国家安全部 C、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D商务部 13、《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___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 ) A、安全检查 B、安全教育界 C、抢险救护 14、《安全生产法》规定,个人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___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B) A、安全机构 B、投资人 C、劳资双方 1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___,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C ) A、职权划分 B、出现划分 C、职责分工 D、职权分工 16、身上着火后,下列哪种灭火方法是正确的?( A ) A、就地打滚 B、用手快速拍打火苗 C、迎风快跑 1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___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___,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新产品。( C ) A、危险隐患收取费用 B、危险隐患附加费用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 概括地说,安全生产是指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无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发生,从而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使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状态。下文是安全生产法罚款条例,欢迎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法规分类号】 【标题】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2002/10/29 【实施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题注】(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 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 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 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 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 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国家法律1《安全生产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 3《职业病防治法》 4《工会法》 5《消防法》 6《煤炭法》 7《劳动法》 8《矿山安全法》 9《海上交通安全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安全法》 行政法规 《电力监管条例》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尘肺病防治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部门规章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煤矿安全规程》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 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7年2月2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异龙湖保护管理范围为:东至坝心镇四家村与建水县分界线,南至坝心镇老海资村与红河水系之间分水岭,西至宝秀关口分水岭,北至乾阳山分水岭,以及异龙湖补水引水渠道两侧水平距离各50米以内的范围。其中,一级保护区为异龙湖水体以及最高运行水位以内的区域,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的围堤外坝坡贴脚线水平距离20米以内,斗山嘴闸至青鱼湾闸、新街海河入口至洄澜阁闸门的河道,城河、城南河、城北河等河流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以及河道两岸外侧水平距离各20米以内的范围;其他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线,由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定,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35号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 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34号),现就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必须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的要求履行安全“三同时”手续。 (一)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安全“三同时”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尾矿库建设立项批文后,请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评价机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3.企业将安全预评价报告提供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4.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经有发证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企业方可组织施工建设;5.项目建成后,在投入正式生产前建设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6.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企业组织整改验收评价报告指出的问题;7.整改完成后,写出整改报告,向有发证权限的安全监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8. 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批准后,企业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9

号)、《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安监管〔2008〕86号)和本通知的要求准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报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逐级上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直接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并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的,企业必须请安全评价机构以初步设计为依据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再反馈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修改初步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并在提交给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的安全专篇中详细说明修改的情况。 (三)企业在履行安全“三同时”的过程中,涉及到的设计和安全评价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四)末履行安全“三同时”手续就开始建设的非煤矿山和尾矿库建设项目,按照《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申报企业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安监管〔2008〕86号)和本通知的要求准备申报资料,企业的申请书应严格按要求填写完整、不缺项,并加盖与申请取证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 三、当前一些非煤矿山企业的生产现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不相符,滥采乱挖,给安全生产埋下了严重隐患。因此,中介机构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必须对生产现状与开采设计的吻合

新安全生产法规定

新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释义】 一、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责任、有义务在搞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搞好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按照安全发展战略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

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因此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即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与其他负责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程技术要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具有全面性,做到安全工作层层有人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亲自带头,自觉执行责任制的规定,并经常或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奖优惩劣,提高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得以巩固。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经营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及具体工作内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针对性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工作运转制度及工作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特殊区域内施工审批、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安全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安全值班、安全生产竞赛、安全生产奖惩、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发放等。二是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即电气安全技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危险场所作业安全技术、矿山灾害治理等。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测、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与岗位紧密联系,是保证岗位作业安全的重要基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岗位特点、人员结构组成,有针对性地规定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统筹安排,包括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内容以及组织实施措施等内容。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保护对象,同时又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决定因素。具有高安全素质和技能的作业人员,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前提。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具体落实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任务,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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