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

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
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

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目前在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每天8元、10元、15元、20元、30元不等,法院在判决时也支持8元、10元、15元,标准不太统一,是否有个上限?

2、关于误工费、陪人费计算问题。目前原告在主张陪人费,往往仅向法院提交某一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有的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院调查。在对该类证据的采信方面,往往掌握的标准不一致,该类证据是否需要其它证据相印证,如该类证据不能被采信,原告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月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或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还是依据受诉法院同等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关于此类案件精神抚慰金的单据问题。原来传统的单据标准一般为伤残六级以上(特殊情况例外),现在言证人必类案件,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的很多,有的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也要求,能否规定统一的单据标准。

4、当前实行城乡统一管理,不再对城镇户口和农村户

口进行区分,由此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影响,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裁判标准?

5、因单位存有重大管理疏漏,单位职工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应承担何种责任?

6、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但事故受害人为多人,且伤情不同,如何对保险金进行分配?

7、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未报警或交警部位未作出认定书的如何划分责任?

8、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的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这些如何处理?

9、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要求车辆贬值的,能否支持,标准怎样掌握?

二、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认定问题。

夫妻存续期间,用大额的投资款作为借款人的担保,另一方以侵犯了其平等的财产处理权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在装修合同中,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每月承担总装修价值千分之二,约定明确显示公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数额计算,还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实

际损失的标准怎么掌握?

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1、婚姻案件中涉及双方购买的小产权房或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房产,是否分割,如何分割?如不分割如何处理?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孩子的抚养付出极不均衡,如学费、医疗费均由一方支付,对方可否要求对方支付?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能否判定债务成立?

五、劳动争议纠纷

1、现仲裁裁决书同法院掌握的审理范围存有很大差距,当事人的很多诉求在法院审理环节被不予处理,当事人对此异议较大,上诉案件较多,如何做好同仲裁的衔接,以减少对仲裁裁决书的起诉及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率?

2、关于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较多,如建筑工长期在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下进行建筑施工,一旦出现事故,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3、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如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务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产生纠纷,单位认为未签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4、因单位原因未安排劳动者具体工作,劳动者要求最低生活费的能否支持?

5、《劳动合同法》施行带来的问题:(1)劳动者要求单

位支付此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未发工资;(3)对于加班费如何支持?(4)对于十几年不发工资如何对账?(5)对于工作量特别大的如何计算工资?

6、单位职工因历史特定原因未申请工伤,现同单位产生纠纷,要求工伤待遇的如何处理?

7、单位招聘的人员在试用期间内发生伤亡事件,如何赔偿?

六、关于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近几年市中区旧城改造,拆迁房屋涉及到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较多,2009年以来我院共审理此类案件660余件。在我们审理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

1、关于当事人为规避房产买卖中的限制(如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的房产),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有的案件是以借贷纠纷起诉的,债务人往往以无力还款为由表示愿以房产抵债,双方均同意以房产抵债时,是否直接以调解书确认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问题。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宜直接确认房产归债权人所有,而是应当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样又存在双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中注明“如逾期不能偿还欠款,则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的问题。如果注明此条款,则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就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就会依据该通知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样就规避了一定期限内不能转让相关房产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处理

是否恰当?

2、双方当事人为了办理房产转移中规避较高的税费或者诉讼费用,向法院提交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买卖合同,关于诉讼费用如何收取,交易价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房地产交易部门确定税费的依据应当是重新评估的价格,如交易部门无违规操作,不会产生规避交易税费的问题。对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我们认为应当以略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价格为标准收取,但是这样做又没有依据,此类问题如何应对?

3、关于“一房两卖”或“一房多卖”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省院会议纪要中的意见是: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次是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如果数买受人均未占有房屋,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有因为开发商欠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工程款,以房抵款的情形,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又将几十套房屋对外出售,买受人已经入住。开发商又将该批房屋对外出售,并办理了房权证,该批买受人起诉要求先期的买受人腾房。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应当确认办理了房权证的买受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先期的买受人应当腾房,腾房后可另行主张债权。但是先期买受人人数众多,又因为包

工头躲藏下落不明,交纳的房款无从追索,先期买受人情绪非常激动,如按上述意见处理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此类案件如何妥善处理?

4、关于国有土地房产处理问题,集体所制,国有制将本单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出售给个人,未经国资委评估备案。要求房屋过户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如集体所有制或国有制单位有房产所有权证,这种情况要求过户,如何处理?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目录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 缪晓军整理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二) 1、动产经过流拍两次、不动产流拍三次并经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愿意承受或者依法 不能接受拍卖财产以物抵债,致使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现的(含已裁定终本案件),法院能否决定再次拍卖和变卖?答:为了实现债权债务清偿最大化,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重新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再行评拍卖、变卖程序。其中,在拍卖财产原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申请的,仍以原评估报告确定价格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变卖,降价幅度分别依照传统拍卖或网络拍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新确定;在原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后申请的,应当重新评估后再依法启动再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评估报告已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为提高执行效率,重新评估应以委托第一轮拍卖时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原则,双方约定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的除外。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拍卖时,原执行拍卖标的

物已经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启动之前应当先查封或者扣押。 对于变卖的价格,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该约定价格包括第三次(动产第二次,下同)流拍的价格;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对于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公告变卖,不受拍卖时间和流拍次数的限制。 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行变卖、拍卖程序的,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分析依据】民事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申请执行人经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在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权益得以实现前,被执行人就负有继续履行其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就负有以其全部财产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当然也包括“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故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关于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浅谈审判公开制度 论文摘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也是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定原则。审判活动依法公开进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是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直接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法院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 本文从公开完善的涵义、内容出发,在分析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公开审判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以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据和意义,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开完善制度中不足的一些构想。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审判制度,从而达到司法公平的目的。 关键词: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审判程序,审判制度

1审判公开概述 1.1审判公开概念及原则 1.2审判公开的意义 1.3审判公开工作开展的基本要求 2审判公开问题的探讨 2.1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状态 2.2我国公开审判流于形式 2.3审判委员会对公开审判影响 2.4审判向社会公开力度不够 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建议

前言 法谚:“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这个意义上,法院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公开原则作为监督司法、保障民权的一项制度设计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公开审判而专门制定发布的多个细则性规定。审判公开原则是守护这道防线最重要的监督程序。在当今社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越来越成为当下积弊和民怨的焦点。各类没有实现审判公开原则,无法发挥其真正监督功能的案件中,折射出的深层次原因不仅是司法权不能独立,还要受制于行政权等因素的尴尬,更是公民日益苏醒的权利意识和公权力之间的角力。 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本文研究现在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现行状况发现现行审判公开的问题,寻找出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原因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待解决审判公开现存的问题。 审判公开是是提高审判公信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本文将从审判公开的法律支持并结合现在我国审判公开的现状来分析目前我国审判公开中所存在的问题,

会计实务疑难问题汇总

会计实务疑难问题汇总 【总结一】如何理解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 【解答】权益法的基本理念就是,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随着享有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的变动而变动。要么调整损益调整明细、要么调整其他权益变动明细,少数情况下涉及成本明细的调整。 所以关键是被投资方净资产的变动额如何算的问题。引起被投资方净资产的变动的因素有三类:分配现金股利、实现净利润、其他权益变动。 ①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现金股利,被投资方净资产减少,所以要调减长期股权投资,有损益调整明细的,冲损益调整,损益调整明细为零的,冲成本明细。 ②实现净利润,这个是难点,它难在有时候需要对被投资方的净利润进行调整这个问题上。 需要对被投资方净利润进行调整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投资时被投资方有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不等,另一种是持有期间存在顺逆流交易。 注意区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调整: 对于投资时被投资方账上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存货,投资企业认为这些存货在售出时,要按照投资时的公允价值结转成本,而被投资企业在售出时,是按照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的,所以投资企业对于售出存货的这部分差额,要调减售出当期的净利润(如果当期亏损,则会增大亏损额),也就是说,这类存货,是看它售出多少,就调整多少。 而对于内部交易的存货,在交易发生当期期末,是看有多少没有售出,因为没有售出的存货中才含有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才需要调减净利润(如果当期亏损,则会增大亏损额)。到了以后年度,则是看上期没有售出的存货在本期售出了多少,因为售出了,就意味着上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在本期实现了,就需要反向调增净利润(如果当期亏损,则会减少亏损额)。 此外,对于内部交易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也是类似,在交易发生当期,要根据售价与成本的差额(即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调减利润,同时这个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随着折旧、摊销,逐渐实现了,所以在交易发生当期,您还需要根据“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总的年限*(当期的折旧摊销月份数/12)”调增净利润,在后续期间,则需要根据“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总的年限”调增净利润。 注:上述总结,均假定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公允价值(售价)高于账面价值。如果公允价值(售价)低于账面价值,且不是因为商品本身减值所引起的,则处理与之相反。 ③其他权益变动,比如被投资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调资本公积就可以了,难度应该不大。 总结二】“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时,在极少数情况下允许对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应如何理解。 附教材P48原文:在极少数情况下,采用公允价值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企业,有证据表明,当企业首次取得某项投资性房地产(或某项现有房地产在完成建造或开发活动或改变用途后首次成为投资性房地产)时,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不能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该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直至处置,并且假设无残值。 但是,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企业,即使有证据表明,企业首次取得某项投资性房地产时,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该企业仍应对该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因此,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判委员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而对之产生怀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它。因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影响了办案效率。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针对性的“大手术”,进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笔者现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谈点肤浅的看法,以陈管见。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我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一般认为,审判活动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

会计疑难问题汇总

会计疑难问题汇总 1.【问题】如何判断一项业务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解答】会计的基本业务类型有以下四类:(1)资产和权益同时增加;(2)资产和权益同时减少;(3)资产项目此增彼减;(4)权益项目此增彼减。考试时对于这样的内容主要是给出业务要求判断业务类型。 这类题目关键要掌握两点: 1.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和分类很明确;2.对经济业务的账务处理非常熟悉。看到一项业务,能很快反应出其账务处理应涉及到哪些科目(总账科目),进而判断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例题来掌握这类题目的解题思路: 例题:下列各项中,能够引起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发生变动的是( )。 A.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B.董事会提出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C.计提长期债券投资利息 D.以盈余公积弥补亏损 解题思路:(1)写出账务处理;(2)判断科目类别;(3)选择正确答案。 选项A: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引起费用和资产的变化,分录: 借:制造费用(成本类科目) 贷:长期待摊费用(资产类科目) 选项B:董事会提出现金股利分配方案,未分配利润减少,应付股利增加,引起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发生变动,分录: 借: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贷:应付股利(负债类科目) 选项C:计提长期债券投资利息,增加资产和投资收益,分录: 借:长期债权投资-债券投资(应计利息) (或应收利息)(资产类科目) 贷:投资收益(损益类科目) 选项D:以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减少盈余公积,增加未分配利润,分录:借:盈余公积(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贷:利润分配-其他转入(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属于所有者权益内部的一增一减。 所以,答案应选B。 本类题目要求考生非常熟悉业务的账务处理,进而快速判断出业务的基本类型。 2.【问题】分配生产工人工资为什么会使资产、负债同时增加? 【解答】分配生产工人工资,借记“生产成本”,贷记“应付工资”,生产成本核算的是在产品的成本,属于存货的核算范围,存货增加,资产也就增加。 注意:分配生产工人工资不同于发放生产工人工资,发放生产工人工资借记“应付工资”,贷记“银行存款”,负债和资产同时减少。 3.【问题】补贴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是否属于收入? 【解答】会计的六要素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其中大家疑问较多的集中在收入的概念上。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要十分注意是“日常活动”,所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入、补贴收入等这类非日常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发表时间:2009-1-16 14:37:00 阅读数次: 1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

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

浅析“执行难”问题

浅析“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一直是一个困扰我们执行法官的大难题,虽然这两年在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在多种举措合力之下,执行难问题有所缓解,但还是未能根本性地解决问题。据统计,港南区人民法院XX年执行收案358件,执结141件,执结率39.83%,XX年执行收案609件,执结402件,执结率66.01%,XX年收案700件,执结550件,执结率78.57%,这三年来的执行案件执结率呈上升趋势,取得较好的成绩,但执行难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一、外地委托罚金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类案件难执行。这几年外出打工的青少年有增无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好逸恶劳等原因,一部分青年以身试法,铤而走险,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一类案件很难执结。1、被执行人大多是还在监狱服刑,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2、一小部分被执行人出狱后,因文化素质低下,一般也没有能力找到好的工作,赚的钱是仅够养家糊口,因长期外出打工,逃避债务,法院执行法官很难找到其踪迹。 二、特困群体类案件难执行。伤残、病残、年迈等特困群体类被执行人案件难执结。在交通肇事中,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因交通事故发生,自己也变成了伤残、病残之身,丧失了劳动能力,其生活也陷入了困境,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

确定的义务。针对这些情况,执行法官也束手无策。还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是年迈的老者,因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也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三、特殊主体类案件难执行。有关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村委、学校等借款案件难执行,大部分是有关工程款的案件,公共建筑施工完毕后,因上级财政拨款有限,他们往往是欠着工程队的钱或者向银行贷款,还贷期限到,往往无法履行。还有部分因案件的执行直接影响到当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些行政领导直接插手干预,阻碍执行,主要是一些直接影响到本地经济繁荣的大中型企业。四、破产类案件难执行。一些公司、企业、个体经营户借款纠纷案件,因经营不善,到期无力还贷,拍卖或变卖固定资产也只能偿还一部分借款,剩余部分履行期限遥遥无期,这类案件难以执行。 五、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有些被执行人故意采取隐瞒、转移财产、逃避等等手段阻碍执行。在原告准备起诉时,就迅速转移财产,等到审判生效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一部分被执行人等审判书一生效,立即逃之夭夭,外出躲债,执行法官难寻其行踪,这也是执行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如果执行难的问题不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为了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让法院的判决陷于一纸空文的状态,并能够成为当事人现实的真正利益,针对执行难问题,笔者提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及建议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及建议 xx年以来,xx法院在xx的正确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支持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目标,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大局,努力落实各项司法为民措施,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xx法院通过妥善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元化主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各种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经验总结 采取一审一书制的审判运行模式 在经过了大循环轮案制和法官助理等一系列审判模式改革之后,xx年我院最终确定了最符合我院院情的一审一书制的审判运行模式,即由一个审判员带一个书记员,由审判员负责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撰写法律文书等工作,而书记员则负责程序性的事务,如送达、庭审记录及装订案卷等。此模式分工明确且程序简洁,效果很好。此模式运行以来,xx年xx的法官每年人均结案均在100件以上。 一方面,明确的分工与简洁的程序带来了审判效率的

显著提高。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对所承办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须全程负责,将责任落实到法官个人,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一旦出现错案、瑕疵案件,将追究到底。法官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不断加强自我学习,钻研业务,使我院的当庭宣判率大幅提高,涉诉上访的人数也明显下降,较好地做到了息诉服判。 创新机制提高调解率 从xx年开始,在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我院全面推行了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并举的司法绩效考核体系。一方面,制定约束机制,即给民商业务庭室下达硬性指标,要求其调解率必须达到xx以上,每月进行司法绩效考核,将未达标的庭室及法官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惩罚。另一方面,创建激励机制,首先物质上案件质量奖将对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予以倾斜,每件调解结案的案件比其他案件要多出20元每件,以一定的物质激励来提高一线审判员的调解积极性。其次,对于调解率较高的法官将在我院大厅公布出来进行表扬,并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在这一机制的有效调节下,一线审判员的调解责任心和积极性都有了明显的提高。从以往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只是走过场,容易调的就调,难调的就判,到现在法官以调解为重要手段,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辞辛苦,不怕麻烦,多做当事人的工作,耐心解说,为彻底化解当事人

会计面试问题汇总

会计面试问题汇总 会计面试常见问题大全: 1、一般纳税人可抵扣票证有哪些?纳税申报的流程如何? 2、客户扣款(已开具发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附哪些原始单据? 3、年终奖是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4、财政年报和汇算清交报表口径有什么差异? 5、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用来装修租用的办公用房,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6、公司开办费如何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清交时如何进行调整? 7、你为什么离开以前的公司? 8、你目前的工作是什么?说说你工作的流程。 9、你觉得费用支出如何处理?(一般为服务行业) 10、公司成本如何核算?(一般为制造企业) 在会计面试之前也应该做些准备,首先了解应聘单位的企业性质,然后再看公司需要什么样的人才,例如会成本核算,你应该在这时多了解成本的内容,有些公司需要税收方面的需要,你应该在这方面做点准备,例如面试者可能会问你,如何合理避税,目前税收的最新优惠政策是什么,等等,你觉得面试官最有可能提出什么问题,你心理都一定要有点谱。 1.一般纳税人可抵扣票证有哪些?纳税申报的流程如何? 2.客户扣款(已开具发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附哪些原始单据? 3.年终奖是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4.财政年报和汇算清交报表口径有什么差异? 5.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用来装修租用的办公用房,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6.公司开办费如何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清交时如何进行调整? 7.你为什么离开以前的公司? 8.你目前的工作是什么?说说你工作的流程。

9.你觉得费用支出如何处理?(一般为服务行业) 10.公司成本如何核算?(一般为制造企业) 其实,在各种会计面试场合,有一些常见问题,比如会计招聘考官往往会问及工作经验方面的问题。如果你的工作经验非常丰富自然不成问题,而对于缺乏经验者(尤其是会计专业大学生)往往成为硬伤。 11.请你谈谈毕业之后的工作经历。 12.你现在或最近所做的工作,其职责是什么?你担任什么职务? 13.你认为你在工作中的成就是什么? 14.在你主管的部门中,遇到过什么困难?你是如何处理或应付过去的? 15.请谈一下你在企业中职务升迁和收入变化情况。 16.你在工作中有什么收获和体会? 17.请谈谈你在这家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受到的奖励与惩处。 18.你认为该工作的难点或挑战性在什么地方? 19.你认为工作经验和书本上所学的会计理论知识哪个更重要? 20.你会做两套账吗? 会计专业理论方面的问题: 1.会计的6大基本要素是什么? 2.会计的3大报表是什么? 3.权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差异是什么? 3.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的方法有哪些? 4.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负值? 5.新会计准则出台后,对企业的影响有哪些? 6.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对国内企业的影响是什么? 7.企业应该如何面对金融危机?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徐忠兴2015-12-05 收藏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则主要分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司法·案例》、《商事审判指导》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本文汲取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的典型案例,梳理、总结出16个相关疑难问题,并以“要旨”、“解析”、“链接”的编排体例,阐释其裁判思路,供您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参考。本文为小儿生日所作,是为念。 问题1.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对此所做的审计报告能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解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2013年3月20日),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裁判文书选登”。

浅谈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浅谈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当前,庭审面临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公开,而是如何公开。实践表明,唯有进一步完善庭审公开程序机制,方能架起人民法院与公众沟通的桥梁,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庭审公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 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了法院庭审公开与媒体舆论监督的关系。上述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法院庭审公开的进程,提升了庭审公开的水平,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然而,庭审公开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 庭审公开程度不足。庭审过程对新闻媒体公开不够,与新闻媒体未能形成良性合作关系。对于一些公众急于知晓的案件,未能及时全面公开,甚至常常限制媒体记者的采访和报道,以致部分媒体往往“断章取义”地报道案件;而对于产生一定影响的报道,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大的精力做案件事实的澄清工作。

正如有的学者所论,从更一般的意义上,司法、媒体、公众之间主要是一种正向关系——司法公开的目标则是培养这种正向关系:通过司法公开的策略强化司法权。即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减少外部因素如权力、人情对法官的影响,为法官办理案件提供有利的办案环境,进而达到强化司法权的目的。 2. 庭审公开形式单调,硬件设施有待完善。今天,微博、微信等成为庭审公开的传播渠道和载体,拓宽了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途径。然而,一些法院并没有设置庭审公开的即时直播设备,如安装电子屏,没有开通微博、微信等,未能通过新媒体方式及时有效地传播庭审真相,导致法院在一些案件上丧失舆论引导的主动权。如邓玉娇案、刘涌案等,事实真相相对简单,但公众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原因不外乎法院没能在第一时间公布案件真相,掌握舆论引导的主动权。 事实上,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及2013 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为法院充分利用新媒体技术传播庭审现场信息提供了契机和法规上的支持。庭审公开的制度保障 庭审公开制度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

会计二十五个疑难问题解答

会计二十五个疑难问题解答 01.补贴收入”在会计报表如何设置问题 对企业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现行财会规定,应通过“补贴收入”会计科目来反映。“补贴收入”科目属“损益表”科目,而该科目反映的经济业务只在“损益表”中反映,期末无余额。损益表中无“补贴收入”项目,可在“其它业务利润”项目中反映。 02.被税局检查需要补交的所得税处理 (1)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补交税款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对查补的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在编制损益表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项目来反映。 03.促销品的账务处理问题 在促销时把一些商品按进价赠送给消费者使用 小规模纳税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04.购进货物发生收料在前、付款在后或发票未到的帐务处理问题 借:原材料 贷:应付帐款--暂估应付款下月初用红字冲销; 收到票时: 借: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付帐款 05.代理出口的会计处理 1、收到代出口商品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 贷:代销商品款 2、出口销售时,按实际售价 借: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 贷:应付帐款 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 借:代销商品款 贷:受托代销商品 3、归还出口商品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收入

贷:代购代销收入(手续费收入) 银行存款 4、代理进口 (1)、收到委托单位的收购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帐款 (2)、支付代购进口商品货款及运杂费时 借:商品采购(进价成本) 应收帐款(代垫运杂费) 贷:银行存款 (3)、将购进商品移交委托方并结算手续费收入时借:应付帐款贷:商品采购(进价成本)应收帐款(代垫运杂费)代购代销收入(代理手续费) 退回委托单位多给的收购资金时 借:应付帐款 贷:银行存款 06.销售房产收取预收房款的帐务处理问题 销售房产预收房款,由于通过“预收帐款”科目反映,尚未结转经营收入,因此,收据与发票的金额不会重复。预收售房款,开收据时: 借:银行存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网站公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 题的解答意见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2 【实施日期】201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2014年2月) 问题一、2008年4月1日起民诉法修正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在此之前依旧法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在此后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处理意见:不能适用。但在2008年4月1日后依旧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二年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

计算”。按照此规定精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新法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问题二、申请恢复执行如何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有关规定? 处理意见: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自和解协议所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申请执行期间。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对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应受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问题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却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处理意见:可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但是2004年3月26日以前依照省法院粤高法发【1999】46号下发的《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可以直接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这两种情形,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强行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终结执行裁定,案件继续执行。但是,省法院1999年10月11日下发的《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为了解决中止执行案件不能结案的问题,把本应中止执行的情形规定为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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