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2019年6月2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货运车辆”修改为“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将其中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十一、删去第六十七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

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八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

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四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2018中国铁路大改革附铁路改革大事件

2018中国铁路大改革附铁路改革大事件 ★19481948年11月,东北解放,中央军委命令四野迅速入关,包围平津;二野、三野分进淮海,开始了平津、淮海战役。这时,党中央正运筹着大军“打过长江去,解放全中国”的重大决策。 中央军委为保证这一决策的实施,发出电令,决定时任华北军区副司令员的滕代远为中央军委铁道部长,把军委铁道部组建起来。★19491949年1月10日,中央军委对滕代远的正式任命下达。军委铁道部主要任务是指挥护路武装,保障军运安全。1949年1月28日在石家庄召开全解放区铁道工作会议,正式组建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铁道部,并于2月20日由石家庄移至北平办公。1949年4月又任命吕正操、武竞天为副部长。1949年5月30日第四野战军铁道纵队为基础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兵团,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正式系统,归铁道部部长直接领导,滕代远部长兼任铁道兵团司令员,吕正操兼任副司令员。同时,吕正操副部长还兼任护路运输司令部护运司令,指挥护路武装,保障军运安全。1949年10月1日,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置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原来军委铁道部转变为中央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国家铁道部。

★19531953年9月,中央军委决定组建铁道兵领导机关。9月9日,中央军委命令:“志愿军在朝鲜的6个铁道工程师,正式划归军委系统,与铁道兵团现有的4个师、1个独立团,统一编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铁道兵。 铁道兵正式作为一个兵种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序列中。★1954-1955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5年1月,原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成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受国务院领导。★1966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铁路事业受到极大影响,铁道部被“造反派”夺权,由群众组织推荐组成的业务监督小组监督部长处理日常工作,铁路运输生产几近失控。为此,中央决定对铁路实行军事管制。★19671967年5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文化基革命小组决定,即日起对铁道部实行军管管制,成立军事管制委员会,1967年6月1日军管会正式进驻铁道部,铁路由铁道部军事管制委员会领导。 1967年6月1日军管会正式进驻铁道部,铁路由铁道部军事管制委员会领导。★19701970年7月,铁道部与交通部、邮电部所属邮政部分合并,成立新的交通部。1973年3月6日,国务院决定交通部所属邮政部分划出成立邮电部。★

交通运输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附件2 交通运输部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 号 事项名称检查内容实施主体检查对象设定依据 1 公路养 护、绿化、 水土保持 检查 对公路养护、绿化、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 检查 交通运输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 公路建设 市场检查 对公路建设项目从业主体执行国家有关 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标准情况,基本建设程序、市 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合同 履约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部 公路建设项目从业单 位及主要人员 《公路法》第六十九条;《公路建设 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 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公 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年第14号)第七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 作规则》(交公路发〔2015〕59号) 全文 3 国内水路 运输市场 检查 对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的《国内水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及经营资质条件保持情况进行检查,对国 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 进行检查 交通运输部 国内水路运输业经营 者、国内水路运输辅助 业经营者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条;《国内水 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内水 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 十条;《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 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 国际海运 市场检查 对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行为 情形的调查 交通运输部 国际海运业经营者、国 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 《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 三十六;《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1

交通部【24】号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2日经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5年12月8日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过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12年铁道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12年铁道统计公报 2012年,全国铁路系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铁路工作的要求,以铁路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为主线,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扎实推进安全风险管理,科学有序推进铁路建设,大力发展多元化经营,全面实施客货运输组织改革,铁路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一、运输生产 旅客运输。全国铁路旅客发送量完成18.93亿人,比上年增加0.86亿人、增长4.8%。其中,国家铁路18.79亿人,增长4.8%;非控股合资铁路0.09亿人,下降10.1%;地方铁路0.06亿人,增长10.3%。全国铁路旅客周转量完成9812.33亿人公里,比上年增加200.03亿人公里、增长2.1%。其中,国家铁路9783.99亿人公里,增长2.1%;非控股合资铁路21.46亿人公里,下降6.6%;地方铁路6.88亿人公里,增长3.8%。 货物运输。全国铁路货运总发送量(含行包运量)完成39.04亿吨,比上年减少0.28亿吨、下降0.7%。其中,国家铁路32.36亿吨,下降1.8%;非控股合资铁路4.40亿吨,增长5.8%;地方铁路2.29亿吨,增长3.3%。全国铁路货运总周转量(含行包周转量)完成29187.09亿吨公里,比上年减少278.70亿吨公里、下降0.9%。其中,国家铁路27220.50亿吨公里,下降1.5%;非控股合资铁路1830.41亿吨公里,增长8.0%;地方铁路136.18亿吨公里,下降1.8%。 全国铁路货物发送量完成38.92亿吨,比上年减少0.26亿吨、下降0.7%。其中,国家铁路32.23亿吨,下降1.8%;非控股合资铁路4.40亿吨,增长5.8%;地方铁路2.29亿吨,增长3.3%。全国铁路货物周转量完成28891.90亿吨公里,比上年减少238.39亿吨公里、下降0.8%。其中,国家铁路26925.53亿吨公里,下降1.4%;非控股合资铁路1830.19亿吨公里,增长8.0%;地方铁路136.18亿吨公里,下降1.8%。 全国铁路行包发送量完成1222万吨,比上年减少189万吨、下降13.4%。其中,国家铁路1214万吨,下降13.2%;非控股合资铁路8.30万吨,下降30.7%;地方铁路0.2万吨,下降13.6%。全国铁路行包周转量完成295.18亿吨公里,比上年减少40.31亿吨公里、下降12.0%。其中,国家铁路294.96亿吨公里,下降12.0%;非控股合资铁路0.21亿吨公里,下降30.5%;地方铁路0.01亿吨公里,下降47.4%。 重点运输。全国铁路煤炭运量完成22.62亿吨,比上年下降0.4%。冶炼物资运量完成8.58亿吨,下降1.4%。粮食运量完成1.04亿吨,增长5.0%。石油运量完成1.38亿吨,增长1.7%。化肥及农药运量完成0.93亿吨,增长7.3%。集装箱运量完成0.93亿吨,下降0.9%。全国铁路口岸共完成进出口货物运量0.54亿吨,增长8.7%。其中:满洲里、绥芬河、二连、阿拉山口四大口岸站共完成进出口货物运量0.53亿吨,增长9.1%。

包机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包机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包机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合同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包机人: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承运人: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1.包机人于____xx年xx月xx日起包用型飞机架次担任 (旅客、货物、客货)包机运输,其航程如下;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自____至________,停留____ 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自____至________,停留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自____至________,停留____日; 包机费总共人民币________元。 2.根据包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包机人使用的最大载量为____公斤(内含客座)。如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油时,载量照减。 3.包机吨位如包机人未充分利用时,空余吨位得由民航利用;包机人不能利用空余吨位载运非本单位的客货。 4.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 5.包机人签订本协议书后要求取消包机,应交付退包费____元。如在包机人退包前,承运人为执行本合同已发生调机等费用时,应由包机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 6.在执行本合同的飞行途中,包机人要求停留应按规定

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编号:0600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服务指南 (完整版) 发布日期:2017年6月 实施日期:2017年6月 发布机构:公安部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子项:民用枪支(弹药)制造审批和民用枪支(弹药)的研制、定型审批;审批类别:行政许可;项目编码:06003。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五、受理机构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六、决定机构

公安部。 七、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依照枪支管理规定的特别许可制度,限定在40家以内)。 八、申请条件 申请制造民用枪支(弹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拥有产权的制造、储存民用枪支(弹药)的设备和场所; 2、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通过部级以上技术鉴定; 3、具有专职的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以及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4、枪支与弹药的制造分别独立设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对生产区应实行封闭式管理; 5、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 6、无违法制造、销售民用枪支记录; 7、制造的民用枪支的枪号及销售流向已纳入计算机管理。 九、申请材料目录 1、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申请; 2、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资料; 3、厂区周边环境平面图,生产车间、仓库位置平面图;

铁道部劳动合同书

铁道部劳动合同书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 企业法人代表: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 原身份: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实施的若干规定》,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其中试工期为_________个月,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

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必须按照岗位(工种)要求,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方式,按铁道部及甲方规定执行。 四、劳动报酬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劳动报酬。 2.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保险、福利待遇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铁道部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女职工人流期、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间的待遇,因工负伤致残、死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病假工资和死亡待遇,按国家、铁道部及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4.乙方已享受工资性补贴的,其家属不得再享受甲方

交运部 令2012年第1号《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第 1 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组织2018年度第一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 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现就2018年度第一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时间和地点 继续教育时间:2018年4月23日下午3:00分。 地点: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2号楼三层(闽侯县上街马保村,导航定位:丰阳物流)。 二、参加人员 被“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暂停执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所有项目负责人(名单附后)。 三、继续教育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定》《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消防安全技术实务》、《消防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教育是加强我省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监管重要途径,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通过继续教育不断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和技能,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参加继续教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复习准备工作,并确保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所有项目负责人全员参加,不得缺席。 (二)严肃继续教育纪律。本次继续教育采取为网络计算机教学模式,参加人员应携带个人身份证及笔记本电脑(硬件配置要求:win7 i3处理器,内存2G以上;浏览器要求chrome或360浏览器;显示器:分辨率1920*1080),提前30分钟进场,并做好电脑系统的调试工作。在课程测试前,监考人员将向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宣布《考场规则》,并严格对照身份证,防止冒名顶替等问题。严禁携带书籍、资料及电子储存设备、通讯工具等入场。总队将应用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对课程测试全程录像,发现作弊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及时制止并当场取消继续教育资格。 (三)严惩作弊行为。对夹带资料、携带电子设备、打电话、发短信、冒名替考等各种形式作弊的人员,一律取消课程测试成绩,纳入“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黑名单,参加人员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在一年内不予在福建省内注册并上报公安部消防局,所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规定吊销该机构相应资质证书。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 2018年4月13日

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0号)(2015年6月26日)

名 文
称: 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10 号) 号:交通 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
运输部令 2015 年 第 10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 07 月 14 日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
索 引 号:
2015-00667
主 题 词: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令 2015 年第 10 号)
《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已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经第 8 次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 年 6 月 26 日 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工程设计与施工相融合, 提高公路工程设计施工质量, 推进现代工程 管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独立桥梁、隧道(以下简称公路工程)的设计施工 总承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设计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总承包),是指将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 工程施工等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实施的承发包方式。 第三条国家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工程实行总承包。 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交通机电、房建及 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 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采用总承包的范围。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工程总承包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总承包合同相关当事方执行法律、 法规、 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等 情况进行督查,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总承包单 位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章 总承包单位选择及合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1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

公安部号令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1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简答)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严禁下列行为:(选择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07年铁道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07年铁道统计公报 铁道部统计中心 2008年3月3日 2007年,铁道部党组带领全国铁路干部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顽强拼搏,团结奋战,加快铁路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成功实施第六次大面积提速调图,深入挖潜扩能,大力提高客货运量,强化安全基础,狠抓节支降耗,增加经济效益,全面深入推进和谐铁路建设,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一、铁路运输 客货运输继续保持快速增长。 货物运输。全国铁路完成货运总发送量(含行包运量)31.4亿吨,比上年增加2.6亿吨,增长9.0%(见图1);完成货运总周转量(含行包周转量)23797.00亿吨公里,比上年增加1842.59亿吨公里,增长8.4%(见图2)。

全国铁路完成货物发送量31.3亿吨,比上年增加2.6亿吨,增长9.0%,增量创历史最高水平;完成货物周转量23536.13亿吨公里,比上年增加1821.45亿吨公里,增长8.4%。 全国铁路完成行包发送量1219万吨,比上年增加91万吨,增长8.0%;完成行包周转量260.87亿吨公里,比上年增加21.14亿吨公里,增长8.8%。

重点物资运输。全路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完善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机制,全力保障重点物资运输,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提供运力支持。全国铁路完成煤炭运量154374万吨,比上年增运16510万吨,增长12.0%。全国355家直供电厂库存用煤保持在合理水平,顺利完成了电力迎峰度夏保障工作。完成石油运量15319万吨,与上年基本持平。完成化肥及农药运量8919万吨,比上年增运860万吨,增长10.7%。完成粮食运量11245万吨,比上年增运461万吨,增长4.3%。完成棉花运量394万吨,与上年持平。完成集装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系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3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国家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精编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和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2引用标准 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6388—86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0017—88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分类和分项 3.1分类。按GB6944—86的规定,且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3.2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包装和标志 4.1包装。 4.1.1按JT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且应符合如下要求: a.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质量(重量)应和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且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且能经受壹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和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4.1.2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壹包装内。 4.1.3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且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且报交通部备案。 4.1.4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a.所装货物必须和原装货物无抵触; b.所装货物和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且重新标

包机运输协议书(正式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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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机运输协议书(正式版)新 The Purpose Of This Document Is T o Clarify The Civi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Or Both Parties. After Reaching An Agreement Through Mutual Consultation, This Document Is Hereby Prepared 注意事项:此协议书文件主要为明确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同时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特此编制,文件下载即可修改,可根据实际情况套用。 编号:___ ___(以下简称包机人)为包用飞机与中国民用航空___售票服务处(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本协议书,双方同意遵守下列条款: (一)包机人于___月___日起包用___型飞机___架次,其航程如下: ___月___日自___至___,停留___日 ___月___日自___至___,停留___日 ___月___日自___至___,停留___日 包机费用总共_____元。 (二)根据包机航程及经停站。可供包机人使用的最大载量为___公斤(内___座位)。如因气象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增加空勤人员或燃料时,载量照减。

(三)包机吨位如包机人未充分利用时,空余吨位得由民航利用,包机人不得利用空余吨位,自行载运非本单位的客货。 (四)承运人除因气象、政府禁令等原因外,应依期飞行。 (五)包机人签订本协议书后,要求取消包机,应交付退包费每架次___元。如在包机人退包前,承运人为执行协议书已发生调机等费用时,应由包机人负责交付此项费用。 (六)在执行协议书的飞行途中,包机人要求停留,按规定收取留机费。 (七)其他未尽事项,按承运人旅客、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包机人承运人 银行帐号______ 开户行______鉴订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请在此处输入公司或组织的名字 Enter The Name Of The Company Or Organization Here

公安部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中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

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01年铁道统计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01年铁道统计公报 铁道部统计中心 2002年3月26日 -------------------------------------------------------------------------------- 2001年,全国铁路干部职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铁道部党组的统一部署,顽强拼搏,奋勇开拓,锐意进取,运输生产主要指标创造了历史新纪录,铁路建设持续发展,各项改革积极稳步推进,取得了“十五”开局首战告捷的优异成绩。 一、铁路运输 货物运输再创历史新高。全年全行业完成货物发送量192580万吨,比上年增长8.2%;完成货物周转量14575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6.7%。其中,国家铁路完成货物发送量178592万吨,比上年增长7.9%,增幅、增量均为历史最高水平;完成货物周转量14250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6.9%。合资铁路完成货物发送量4446万吨,比上年增长7.0%;完成货物周转量270亿吨公里,比上年下降4.6%。地方铁路完成货物发送量9542万吨,比上年增长14.0%;完成货物周转量55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27.0%。 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圆满完成。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重点物资运输的指示,把搞好重点物资运输作为支持国有企业扭亏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政治任务,精心组织,全力保证,出色地完成了重点物资运输任务,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全年完成煤炭运量76625万吨,比上年增长11.8%;石油运量9852万吨,比上年增长4.9%;冶炼物资运量41365万吨,比上年增长10.5%;磷矿石运量1424万吨,比上年增长17.9%;化肥农药运量5601万吨,比上年增长7.9%。粮食、棉花等国家重点物资运输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任务。 旅客运输保持了持续增长。全年全行业完成旅客发送量105155万人次,比上年增长0.1%;完成旅客周转量4767亿人公里,比上年增长5.2%。其中,国家铁路完成旅客发送量101680万人次,与上年基本持平,其中直通旅客发送量29147万人次,比上年增长5.2%;完成旅客周转量4637亿人公里,比上年增长5.0%;旅客平均行程为456公里,比上年延长23公里。合资铁路完成旅客发送量2917万人次,比上年增长7.8%;完成旅客周转量125亿人公里,比上年增长10.4%。地方铁路完成旅客发送量558万人次,比上年增长7.5%;完成旅客周转量5亿人公里,比上年增长13.3%。 行包运输继续较快发展。完成行包发送量609万吨,比上年增长9.1%。其中普通行包发送量217万吨,与上年持平;行包专列发送量392万吨,比上年增长15.0%。完成行包周转量119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10.3%。其中普通行包周转量28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3.8%;行包专列周转量91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12.4%。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1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第二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 (二)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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