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关键词:地方性法规/上位法/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主要面临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以及在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这两个问题。从整部宪法来看,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应当处于“参照”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的,不能一概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用相应的法律选择适用规则。

1 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同渊源的法规范具有的层次和效力不尽相同,因而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也不尽相同:有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服从,受其拘束,从而在法律适用中处于“依据”地位;有的则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尊重,但不受其拘束,从而在法律适用中处于“参照”地位。但是,就同一渊源的法规范而言,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必须是确定的,要么处于“依据”地位,要么处于“参照”地位。然而,对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问题,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不很确定,这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带来了困惑。

1. 1 地方性法规在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1989年4月4日制定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根据该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1]但是,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审判依据地位并不稳固。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这实际上已经动摇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审判依据地位。2003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中又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根据《立法法》第64条第2款、第7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选择适用行政法规。[3]这实际上已经明确否定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审判依据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

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行其〔1991〕017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性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

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1. 2 地方性法规在民事审判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1991年4月9日制定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4]中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但是,199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应当适用或者参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适用或者参照。根据该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之前,要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间接、附带的审查,只有在确认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能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这实际上已经间接否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审判依据地位。

1. 3 地方性法规在刑事审判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1979年7月1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正)对地方性法规在刑事审判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也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涉及到公

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在第8条、第9条更是明确强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并禁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其他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根据《刑法》和《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对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无权制定规范加以调整。是以,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依据。对此,刑事审判理论与实践均予以认可。鉴于此,本文所探讨的实际上主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1. 4 审判实践

实务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以及与此相关的、人民法院在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的法律选择适用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下面,本文结合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1. 4. 1 案例1:甘肃酒泉案

1998年12月15日,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行政终审判决书中认为,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此,甘肃省人大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案件情况,认为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了审判权限……”,并认为“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严重违法事件”。随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下对该案进行提审。2000年9月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以《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违反法律为由,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并依《行政处罚法》第61条之规定,撤销甘肃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1. 4. 2 案例2:河南洛阳种子案

2003年5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为此,河南省人大认为,上述判决“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同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文件,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在该案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为避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矛盾激化,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作法表示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地方人大倾向于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作为审判依据,不得以其违反上位法为由径行拒绝适用;而人民法院所持见解与此相反。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上受制于地方人大,这就使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将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如果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很可能会受到地方人大的责难;如果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将会严重地破坏法制的统一,并且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作出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很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审或者再审程序判决撤销;当然,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可以“耍滑头”,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但这样做既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的规定,又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3] 118-119综上,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主要面临两个棘手的问题:一是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二是在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这两个问题能否及时、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和效率。遗憾的是,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两个问题尚

未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为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研究与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2 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地位的宪法界定

关于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问题,学者之间的理解存在较多分歧。早期,由于受《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影响,学者多认为应当赋予地方性法规审判依据地位。近年来,有的学者开始对地方性法规的审判依据地位提出置疑[4] 33,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审判的依据[5] 30-32.本文认为,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问题,涉及到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属于重大法律原则问题,我们必须从宪法出发予以评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人认为,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相应的地方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地方性法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赋予地方性法规审判依据地位,就是基于上述理解。其实,对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的问题,不能仅从上述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而应当联系整部宪法的规定及其体现的精神予以评价。

首先,根据《宪法》第126条和第57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认可的法规范,才能取得审判“依据”地位。《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故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根据“对宪法中不同部分的同一文字或词组作同一解释”的宪法解释规则[6] 21-22,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在内。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得出宪法不是审判依据的结论。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然法律是审判的依据,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7] 213,宪法更应当是审判的依据。此外,根据《宪法》第57

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了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必须服从它们的意志。

对国际条约、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言,根据《宪法》第67条第14项、第116条的规定,它们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能生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批准手续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无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志作出相反的判决,这就使国际条约、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取得了审判依据地位。至于地方性法规,根据《宪法》第126条和第57条的规范意旨,并不能取得审判依据地位。

其次,我们联系宪法的其他条文来理解《宪法》第3条第3款、第128条时,就会发现地方性法规不能取得审判依据地位。在理解宪法某条文时,不得孤立地理解,而必须联系宪法的其他条文来理解。任何宪法条文都是整部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从整部宪法出发来确定某个宪法条文的含义。[6] 27-28如果宪法的不同条文之间似乎相冲突,必须努力协调

似乎冲突的部分,使整部宪法均有效力。[6] 30-31一般来说,法院的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审判活动,包括审判活动本身、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审判后的执行程序在内;另一类是组织活动,包括法官的任命、晋升、纪律处分等行为。[8] 570-571从《宪法》第3条第3款、第128条的字面含义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有的活动都必须服从地方人大的意志。但从《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进行,无须服从地方人大的意志。显然,《宪法》第3条第3款、第128条与第126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可以视为一般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所有的活动必须服从地方人大的意志;后者可以视为特别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无须服从地方人大的意志。宪法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不一致的,根据“协调似乎冲突的部分,使整部宪法均有效力”的宪法解释规则,我们应当尽可能地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均予以尊重,使显然冲突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都有效——特别规定限定并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6] 31也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活动时,无须服从地方人大的意志,包括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内;但在进行组织活动时,应当服从地方人大的意志。这就意味着,地方性法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

再次,我们对宪法文字应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并避免荒谬的结果。当对宪法文字作字面解释会得出不合情理的结论或者产生不能接受的结果时,就不能对宪法文字作字面解释,必须发掘其精神,实现其目的。[6] 11-12我们从《宪法》第3条第3款、第128条的字面含义出发,可以得出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的结论。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就会产生不合情理、甚至荒谬的结果。试想,如果承认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就会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地方化的审判机关。这明显违反了《宪法》第123条所体现的“司法权国家化”的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如果承认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就会导致同一地方性法规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不同约束力的后果:地方性法规可以成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但却不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这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统一适用。目前,我国司法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的格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宪法》第3条第3款、第128条的规定误读所致。

综上,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应处于“参照”的地位。现行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赋予地方性法规审判依据地位,是违反宪法的,应当予以纠正。

3 人民法院在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的法律选择适用

根据法源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应当无效,不予适用。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某上位法的,是否可以直接选择适用该上位法呢?至于地方性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民事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直接选择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我国的审判理论与实践已经基本上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立场。对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选择适用宪法、国际条约的问题,现行法律秩序尚未给出明确、具体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孔祥俊法官认为,对法律之下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按照效力等级决定其直接适用的问题,即行使选择适用权。

[9] 5按照这样的理解,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某上位法的,可以直接选择适用该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孔祥俊法官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从整个法律秩序出发予以评价,并不够科学、严谨。本文认为,对法院在审理案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的法律选择适用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按效力等级依次为宪法、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它们之间具有上下位阶关系。这些上位法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存在冲突,就使得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某“上位法”前要考虑该上位法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合法性不容质疑。但是,行政法规、法律、国际条约本身均可能因违反上位法而应当归于无效。正确(选择)适用合法有效的法规范,是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必要条件和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某上位法的,必须从整个法律秩序出发对该上位法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只有在确认该上位法本身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选择适用该上位法。也就是说,这里的“上位法”应当是从整个法律秩序出发被评价为合法有效的上位法。例如,地方性法规违反行政法规的,如果该行政法规违反宪法、法律,该行政法规本身就会因违反上位法而应当归于无效,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若选择适用行政法规判案就必然会违法。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必依据地方性法规,但应当“参照”地方性法规。所谓“参照”地方性法规,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尊重地方性法规,但不受地方性法规的拘束。“尊重”地方性法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前,必须考虑或者评价该地方性法规;未经考虑或者评价,不得直接适用或者拒绝适用该地方性法规。“不受该地方性法规的拘束”是指人民法院经过考虑或者评价,认为该地方性法规违法时,可以并且应当径行拒绝适用。根据“参照”地方性法规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合法有效的上位法时有权直接拒绝适用;但我们尚不能据此进一步简单地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选择适用该上位法。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但符合法律的,由于宪法在效力上高于法律,该法律本身应当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评价该地方性法规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但是,由于法律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人民法院对法律违反宪法的问题无权处理;即使认为法律违反宪法,也无权直接拒绝适用。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直接选择适用宪法时面临障碍。

再次,在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这些上位法之间是否和谐一致,以及它们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差异均会对人民法院的法律选择适用产生影响。如果这些上位法之间和谐一致,人民法院直接选择适用其一,并不会产生问题。如果这些上位法之间存在冲突,人民法院就得进一步考虑它们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差异。在这些上位法中,宪法、国际条约、法律均处于审判依据地位,行政法规处于“参照”地位。[5] 29-30根据这些上位法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的差异,我们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分为两类加以探讨:一是地方性法规违反合法有效的处于审判依据地位的法规范(以下简称合法审判依据规范),但符合处于参照地位的、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以下简称违法的行政法规)的;二是地方性法规违反效力高的处于审判依据地位的合法有效的法规范(以下简称高阶合法审判依据规范),但符合效力低的、违反上位法的处于审判依据地位的法规范(以下简称低阶违法审判依据规范)的。对地方性法规违反合法审判依据规范,但符合违法的行政法规的,由于行政法规处于“参照”地位,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拒绝适用该行政法规,进而选择适用合法审判依据规范。对地方性法规违反高阶合法审判依据规范,但符合低阶违法审

判依据规范的,由于后者亦处于审判依据地位,对其违反前者的问题人民法院无权处理,不得直接拒绝适用;但是,由于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人民法院对前者有优先遵守的义务,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后者违反前者,应将该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宪法的常设监督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后者违反前者后,该规范已经无效,不得予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案件所涉事项已无有效的低阶违法审判依据规范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选择适用高阶合法审判依据规范。

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合法审判依据规范,但符合违法的行政法规的,有权直接选择适用该合法审判依据规范;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高阶合法审判依据规范,但符合低阶违法审判依据规范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该高阶合法审判依据规范。

注释:

[1]黄锫。甘肃省酒泉地区惠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违法行政案[J/OL]. [2006-10-11]. http: //www. platolaw. com/feifan/prosc/panliyuyanjiuQKD. asp? content_id=1039&column_id=1025.

[2]曾金胜。李慧娟事件再调查[DB/OL]. [2006-10-08]. http: //www. people. com. cn/GB/paper83/12252/1102665. html.

[3]周永坤。论法官查找法律的权力[J]. 法学,2004(4):118-123.

[4]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册[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5]刘松山。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J]. 政法论坛,2006(4):16-42.

[6]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M]. 黎建飞,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翁岳生。行政法:上册[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9]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J]. 法律适用,2004(4):2-8.

崔文俊·天津商业大学法政学院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民事诉讼法庭审理基本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实行公开审理。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基层法院除采用合议制审理案件外,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除进行必要的审理前准备外,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大致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评议、宣判等几个阶段。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书记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和应到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及身份情况,包括您的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并向审判长报告。能正常开庭的,由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然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随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正式开庭,宣布案由以及独任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您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如果您提出回避申请,您需要说明理由。如果您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被驳回,庭审将继续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按下列顺序分别举证、质证: 1、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由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时,当事人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如果您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关证据并获得准许,法院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将作为您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就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将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围绕全案事实、法律责任等发表意见。先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然后是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您的发言要紧紧针对争议焦点,如果发言与案件无关,审判长或审判员有权予以制止。如果您觉得在开庭时未能充分发表您的意见,还可以在休庭后将您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法庭辩论结束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 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庭审提纲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庭审提纲 书记员:(书记员开庭前应依次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1、查明原告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2、入庭宣布法庭规则。 书记员(站立)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不准发言、提问; (4)不准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关闭无线通讯工具。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给予口头警告、训诫;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时,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后,审判长宣布全体坐下。 4、合议庭组成人员、诉讼参与人就座后,书记员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全体起立(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开庭。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审判长: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当事人是法人的,核对法人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原告(被告、第三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系近亲属的,核对与当事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系律师,核对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要求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宣读委托书及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 __________________无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 ________________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判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判长:本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 条之规定,在本院第×审判庭,依法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案由)一案。(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现在向当事人交待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法庭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7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对合议庭以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所确定的主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地址:嘉定镇博乐路73号电话:59521000 邮编:201800 一、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一)起诉 原告向法皖起诉应提交诉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递交证据材料,同时填写诉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法院,一份原告留存。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银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为法人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供其户籍证明。 (二)立案及排期 法院接受当事人递交诉状后,应在诉状清单上署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立案后,符合当即进行排期的,可同时确定开庭日期、时间、法庭和案件承办法官。无论当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民、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三)送达 当场立案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缴费通知书等材料;不是当场立案的上述材料可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案件立案后法院送达人员将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其所附证据副本、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以邮政快递方式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 (四)缴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收到法院开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起七日内可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派驻本市各法院的收费点交款。 (五)付款方式 以现全、本票方式付款的,由农行直接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以支票、汇票方式付款的,当事人凭农行出具的对号单圭日后到交付银行凭单领取银行出具的《代收诉讼费收据》;支票收款人是出票人的,必须背书,盖出票人银行留存印鉴;支票收款人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不用盖背书单; 以电汇(外埠)方式付款的,汇款时,应注明立案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单编号、案号,若代单位或个人交款,应注明所代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付款内容。农行收款后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 二、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 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事实上民事诉讼经济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注明: 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 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

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新法速递2009-12-04 17:04:04 阅读9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粤高法发[2008]48号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 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 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 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一、一审案件受理范围 1、民事诉讼 (1)国内案件: 第一类: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在东莞市或都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3亿。 第二类: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东莞市,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2亿。 (2)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2亿。 : 标的额:人民币600万---2亿。(3)、争议标的金额依前款规定虽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4)、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期货纠纷案件。 (5)、用人单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 注:所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a、被告为正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b、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c、重大涉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地区、台湾地区的案件;d、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刑事案件(一审由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4)、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等对东莞市第一、二、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等对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的民事案件,认为有错误的,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审开庭规程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审开庭规程 预备阶段 开庭前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法台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扩音设备是否完好,维持庭审秩序法警是否到位,并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入席就座。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开庭期间必须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和进行其他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2)开庭期间不得随意走动,不准进入审判区。 (3)开庭期间不准随便发言提问,如果要发言,应经审判长许可。 (4)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旁听人员不得做记录。 (5)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 (6)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7)开庭期间关闭无线电通讯设备。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在就席前宣布):请坐下。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身份。) 审判长:原告是否到庭?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原告的关系(律师代理的请陈述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核对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内容同上。)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如无异议。)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庭已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核对,以上出庭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 审判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如不公开审理应说明理由)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现在宣布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法院审判员(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对刚才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听清了? 被告(第三人)是否听清了? (如无异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汇总(上)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汇总(上)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1.原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二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另,2015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bc6523053.html,/zixun-xiangqing-15843.html),其中“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将以往法院一直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2015年度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予以颁布,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倾向性观点。 5.重复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操作规范

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庭审操作规范 (普通程序) 庭审礼仪 第一条合议庭成员应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始庭审。如确有必要延迟开庭的,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条合议庭成员在庭审活动中要使用法言法语。如当事人对法言法语的内容不理解时,合议庭成员应使用准确、简捷的语言向当事人予以解释。 第三条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活动要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法徽,做到仪表庄重整洁。 第四条合议庭成员在庭审过程中要专注于庭审活动,相互配合,不得进行手机通话、吸烟,不得长时间离开审判庭或从事与庭审无关的活动和事务。 庭前准备 第五条书记员于开庭前三天向法警队申请指派法警,并于开庭前一天再次与法警本人确认。 第六条开庭前书记员应提前十五分钟到达审判庭,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摆放到位。 第七条书记员引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入庭,按席位就坐。 第八条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 第九条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具体内容为: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对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 第十一条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具体内容为: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民商事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标的额之限制: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有: 1、人格权纠纷案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等。 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赡养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 3、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占有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4、债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纠纷。 5、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障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6、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企业兼并纠纷、企业出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清算纠纷、申请破产清算纠纷等。

7、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等案件。 8、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案件。 (二)刑事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下列刑事公诉和自诉案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1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刑事案件; 2、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完整版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 受理操作流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一、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操作流程 (一)起诉 原告向法皖起诉应提交诉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递交证据材料,同时填写诉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法院,一份原告留存。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银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为法人的应提供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为公民(自然人)的应提供其户籍证明。 (二)立案及排期 法院接受当事人递交诉状后,应在诉状清单上署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立案后,符合当即进行排期的,可同时确定开庭日期、时间、法庭和案件承办法官。无论当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民、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三)送达 当场立案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审判管理系统,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缴费通知书等材料;不是当场立案的上述材料可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案件立案后法院送达人员将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其所附证据副本、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以邮政快递方式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 (四)缴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收到法院开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起七日内可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派驻本市各法院的收费点交款。 (五)付款方式 以现全、本票方式付款的,由农行直接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以支票、汇票方式付款的,当事人凭农行出具的对号单圭日后到交付银行凭单领取银行出具的《代收诉讼费收据》;支票收款人是出票人的,必须背书,盖出票人银行留存印鉴;支票收款人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不用盖背书单; 以电汇(外埠)方式付款的,汇款时,应注明立案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用缴纳通知单编号、案号,若代单位或个人交款,应注明所代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付款内容。农行收款后开出《代收诉讼费收据》。 二、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的一般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流程

模拟法庭民庭组成成员 1、审判组:审判长(1人)王晓鹏、审判员(陪审员)(2人)刘娟张小惠 2、起诉组:原告(1人)梁敬峰及其代理人(1-2人)罗芳赵梅梅 3、辩护组:被告(2人)吴友盟苗欣辩护律师(2-4人)陈业付俊张彩云梁双杨 4、综合组:证人(5人)简志晓、江婉容、尹娟、刘惠玲方雪芬 法警(2人)黄云健王其冬 书记员:潘钰姚芳杨怡曼 法庭审理民事案件流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诉讼程序如下: 一、起诉: 起诉应递交的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正本外,还应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2、诉状附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 3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还需递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检证明材料。 起诉状应包括:1、当事人一方是公民,应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一方是法人,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邮编和联系电话;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写明。 二、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裁定 不予受理。 立案: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立案时需要提交诉状、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的证据材料并交纳诉讼费用。若案件需要做财产保全,可立案时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申请书,并交纳保全费。 三、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可能比较多的案件,法官可能会安排开庭前 的证据交换,但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则可能不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目录 一、适用范围 二、起诉与答辩 三、审理前的准备 四、开庭审理 五、宣判与送达 六、其他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返回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关键词:地方性法规/上位法/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主要面临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以及在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这两个问题。从整部宪法来看,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应当处于“参照”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的,不能一概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用相应的法律选择适用规则。 1 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同渊源的法规范具有的层次和效力不尽相同,因而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也不尽相同:有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服从,受其拘束,从而在法律适用中处于“依据”地位;有的则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尊重,但不受其拘束,从而在法律适用中处于“参照”地位。但是,就同一渊源的法规范而言,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必须是确定的,要么处于“依据”地位,要么处于“参照”地位。然而,对地方性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问题,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不很确定,这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带来了困惑。 1. 1 地方性法规在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1989年4月4日制定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根据该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1]但是,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审判依据地位并不稳固。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这实际上已经动摇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审判依据地位。2003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中又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根据《立法法》第64条第2款、第7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选择适用行政法规。[3]这实际上已经明确否定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审判依据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 199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行其〔1991〕017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性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一、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1、合同纠纷案件 2、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4、适用特别程序案件 包括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申请宣告失踪案、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失踪人债务支付案、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申请支付令案、申请公示催告案、国有企业破产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申请承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案等。 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三、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公诉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主案、虐待案、侵占案。 2、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讯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受理执行案件的范围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民事判决、调解、裁定的执行、行政判决的执行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五、受理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 (一)行政赔偿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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