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人性基础

法的人性基础
法的人性基础

一、法的人性基础

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即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自然法即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

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

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

法的根源,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w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道德性就是人的社会性与理性的结合,自然法也就是道德。这就意味着,人与动物的区别可统一归结为道德性。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就是法律的人性基础。认为法律的这一道德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终极目标,至于法自身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遵循公认的道德原则。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和司法工作提出的要求。

西方自然法学家这儿所讲的道德性中听“道德”一词,并不是狭义的道德,而是人不同于其它动物的所有属性的总和。我们不能认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律包括在道德之中,从而误以为他们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本意在于强调法律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而是有其客观的人性基础。

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还从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来认识法律问题,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或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他们有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炙法就体现了这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这意味着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并不仅仅是从人的特殊性思考法律的本质的,而是把法律的本质追溯到大自然的本质和规律。但后来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世俗的自然法学家显然只从人类的特殊性上,即道德性上来思考法律的基础。

把法律理解为是一种权利,登特列夫:正确的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自鮁法学家对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

割的关系,甚至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律侧重于事物的客观方面,权利侧重于事物的主观方面scy利强调的是人的自由,法律强调的是人享有这自由应尽的义务。自然法学家把法律视为实现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德国沃尔夫。在自然法理论指导下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律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两个重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法案》,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权利的宣言。

法律必须使其合理的或被社会认可的自由,即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而这是他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保持其作人的尊严或相对的独立性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人权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必须以人权为限,即它不能侵犯人权,否则,它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和丧失了法律的效力。正因为如此,保护人权是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含义。

研究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法律重要的意义。

1、它可以使我们把法律与其它事物,特别是纯粹的武力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强力,离开了道德性仅仅凭借武力的规则和制度,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而且是非常危险的。因此,真正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不以人性为基础,或不把道德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来认识和使用法律的观点,将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危险的。

2、它能指导我们正确地使用法律,使法律紧紧围绕着正义这一道德的最高目标。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所在,这是西方自然法学对法律的核心观点之一,塞尔苏斯和乌尔比安关于法和法学的定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他们认为真正的正义不是苦于功利的目的,而是基于人的道德性,正义,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是实质正义。法律是正义的具体化,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自然法学对法律最终价值目标,即正义的确定和强调,对我们认识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它起着正确指向作用,防止我们把法律引向歧途,也防止我们只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来使用,还防止我们在使用法律中只追求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3、它也为我们评价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义标准。自然法,它是人们内心用于衡量实在法的良与恶的一种标准。用内心道义观念作标准无疑是一个最根本的角度,因为人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必然从人性的角度去思考,而“自然法”正是自然法学家对这一标准的高度概括的结果。对实在法的这一评价是非常重要和必不可少的。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4、它还能为我们制定和实施法找到一个正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即我们内心的道德观念,所不同的是它必须是去掉私人道德情感的公共的道德共识。因此人的本性中始终保留有动物性,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显然对此持批判态度。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认为动物性不仅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且是真正人性中的弱点,认为法律正是为了克服或抑制这一属性或弱点的,正是促进人类的文明进步的。西方自然法学在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的研究上也有不足之处:

1、表现在大部分的自然法学家对人性的研究是抽象的,没有用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来认识人性,因而往往过分地强调人性的共同性,而忽视人性的差异性和可变性。理上错误之一在于不懂得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之二在于不懂得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是绝对的,人的本性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德布鲁赫)但这没有改变自然法学的总特点,即只从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上,而不是从人与人的差异上思考法律的客观基础。

2、还表现在他们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科学,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有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人的社会性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不仅是群体性,还有文化性、阶级性等。所以作为其表现之一的法律也有文化差异和阶级差异性。

3、又表现在他们对理性的理解上也有片面性,因为他们往往把理性看成是生而具有的东西,只是一种可能性或潜在的理性,人的理性或人的智力和知识,更多地是来自后天的实践;另

一方面,也对理性与感性的关系认识上有着片面性,不懂得理性与感性的界限是相对的,他们也不懂得感性的价值,不知道感性对人来说并不都是坏的,把感性归属于人的动物性,所以把感性说成是绝对坏的,这使他们难以把二者统一起来,并陷入人性善还人性恶的无意义的争论中。

真正的法哲学对法的研究绝不会只局限于法自身,必然从人性的高度上思考法现象,而西方的自然法学则是其代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规律是同义的,它根源于人的本性,真正的法,人具有理性和社会性,而二者的统一就是道德性。法律在他们看来正是实现这一理想的一种技术,一种制度设计。因此,法律的制定、实施,都必须以人性为基础,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

二、对西方法的构成理论的历史反思

认为法的构成就是指法这种事物的构成要素和各个要素的排列方式。法的实质构成和形式构成。法的形式构成又包括内在构成和外在构成两个方面。内在构成包括观念、制度和秩序三个层次;外在构成包括习惯、判例、学理法和成文法四种。

法的构成/实质构成/形式构成

法的构成概念和研究

法的构成就是指法这种事物的构成要素和各个要素的排列方式。法的实质构成是指构成法的诸要素,法的形式构成包括内在构成和外在构成两个方面。内在构成指法的内部结构层次及每个层次的构成要素和方式;外在结构是指法的各种表现形式的关系。

它的构成是其区别于其它事物的内在根据或内在原因。事物的构成,特别是其形式构成的可变性是很大的。构成的基本方面,如构成的基本要素和构成的基本方式,应该是不变的。这是我们研究法的构成问题的基本出发点。研法的构成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从理论上讲,它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认识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因为法的本质实际上就是法中最主要的或最根本的质,而法的诸种质其实就是法的诸构成要素,法的实质构成所研究的就是法中的各种质及其相互关系。从实路上说,法作为一种人造物,其功能是可以改进的,改进的办法之一就是调整法的结构,而要调整其结构,不研究法的结构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任何一种改进都离不开其调整,而结构的调整也必然离不开相应的理论指导。

西方法的构成理论简介,对这个问题的真正研究是从分析法学才开始的,其研究可分为两个阶段。19世纪中叶之前,只是侧重于法的实质构中,19世纪中叶之后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才明确提出法的构成问题,并提出一种构成模式。分析法学家对法的构成的研究,多局限于形式结构方面,20世纪初美国著名社会法学家庞德才打破了这一观念,认为法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

就西方自奥斯丁以来---

1、奥斯丁(主权、命令、惩罚)。法是由主权、命令和制裁三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或三种要素构成的,主权(者),即政治上居上位者,他们是法律的制定者;所谓命令,即主权者所发布的带有义务内容的普遍性的必须服从的指示;所谓制载即惩罚。

2、凯尔逊(基本规范、一般规范、个规范)。法是一种规范体系,认为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是由三种或三级规范构成的,这就是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基本规范是第一部宪法,其它规范都必须以它为基础;一般规范是基本规范之外的其它制定法,包括后来制定的宪法;个别规范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具体事物所作出的决定和个人间所签定的契约。把法律适用的结果也包括在法律之中。

3、哈特。哈特坚持分析法学的基本立场,把法律视为一个规则体系,他认为作为法律的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两类,主要规范是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性法律规

则;次要规则是规定一般性法律规则如何制定和由谁制定、承认和修改或废除的规则,分为承认规则、改变审判规则三种。只有主要规则的社会法律制度就残缺不全,就具有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社会压力的无效性等缺陷,次要规则正能补充这些缺陷。其中次要规则确定性、静态性和社会压力的无效性等缺陷,改变规则能补充其静态性缺陷,审判规则能补充其社会压力的无效性缺陷。

4、庞德(权威性资料、根据指示、法律秩序、司法行政过程)。庞德是现代西方关于法的构成问题的真正提出者并进行了系统论述的法学家。他首先批判了分析法学家否认法是由多种因素而只由规则构成的观点,《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指出真正的法律是其中的实在法,它包括三个方面:(1)法律秩序,通过有系统、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的制度;(2)一批据以作出司法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和指示;(3)公务上所做的一切即司法和行政过程。他认为这三个方面可以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来加一统一。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法律也有着复杂的结构,按照权威性的传统理想有一种权威性的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一批权威性命令。包括法令、理想和技术三个方面。

规则是对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赋予一个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庞德还从更抽象的高度谈到法的权力和理性两种要素。法律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通过有秩序地和系统地适用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总是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但是法律决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驶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法律中理性理一种更重要更根本成分。法律中记录着为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和被经验所验过的理性这样一种教导传统。

5、德沃金(规则、原则、政策)。《法仅仅是规则吗》,绝不是仅仅依据法律规则,还有原则和政策,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政策,它规定一个必须实现的目标,一般是关于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原则,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

6、霍贝尔(特殊的强力、官吏的权力、适用法律的官方机构和官员、规律性(法律的科学性))。法人类学家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构成法的有三种因素:特殊的强力、官事的权力和规律性。没有任何强力的法律徒有虚名。没有强制的法律规则是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特殊的强力,即被社会所公认的强力。多种形式中,只有特定的形式是法律。法律强制的基本特征是物质力量适用上的社会承认,他或者以威胁的方式,或者事实上的由特权部分为合法的理由,以合法的方式和在合法的时间内适用。这就是使法律惩罚与其它社会规则区别开来。构成法的第二种因素就是公认的适用法律的官方机构和官员。法律第三个特性是规律性,这就是说法在法律意义上与科学意义上相同。但是必须注意,它并不意味绝对的必然。构成法的因素是社会承认的强力、适用这个强力公共权力机关和法律内容的科学性。

7、霍尔(事实:适用,运作过程;形式:概念;价值:目标)。综合法学的创始人霍尔认为法乃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一种特殊结合。价值指法律所追求的政治和道德目标不,形式指法律所使用的概念等,事实指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主张建立兼收三派优点的能全面研究法律的综合法学。

8、伯尔曼(实际运作的的法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其他法律活动)。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法律的概念与思维方式和法律规范。基于此,他认为富勒关于法律是受规则约束的事业的定义是比较准确的。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它的管理方式,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

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证件和履行其它性质的法律行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它法律活动。

9、麦考米克(规则、原则)。吸收了其他学派的观点,认为法律虽然主要是一种规则的体系,但不能把它归结为规则体,而是包括有比规则更多的东西。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包括目的和价值及作为其表现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西方学者对法的构成的论述归纳起来有两类:一类纯粹从形式的角度进行论述,他们否认法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把法归结为一种要素。另一类承认法是由多种元素构成的,思考的深度或层次明显可分为两种:一种主要从法的表现形式上进行归纳,另一种则从更深层瓣进行归纳,有的还从更深的层次归纳为强力和理性。分歧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对法的不同理解和划定。

对法的构成的一种新设想

(一)法的实质构成。关于法的实质构成,西方学者提出了各种假设,如价值、事实和形式:如规则、组织和活动或过程;有的还从更深的层次归纳为强力的理性。两种质:即理性和强力,并指出其中理性居于主导地位,强力只是一种辅助性的东西,不过应该认为,理性在法中的地位并不总是如此,实际上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强力在法律居于更主要的地位,法并不是纯粹的理性,强力在其中始终存在,否则它就不叫作法。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法作为一种理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它所表达的是所在社会公众的理,即带有普遍性的价值观念。其二,它是理性思维的产物,这不仅表现法产生时要反映集体的智慧,表达社会公意,而且表现在其正式制定要严格遵循理性所设定的程序,能最大限度地把人们的行为纳入理性的范围,使他们循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或使各种社会冲突能在理性的思考中比较合理地解决。法的理性并不是先验的,而是来源于实贵和经验,特别是广大人民的经验,它是广大群众长期的经验和思考为基础的。体现于具体法中的理性也是有限的和相对的,它并不能完全排除非理性的夹杂个人私欲的东西混入其中。法作为一种强力,主要表现为法所依托的社会权力,它具体表现为公共的权力机构和人员设施,具有合法权,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

(二)法的形式的内在构成。

观念、原则、概念、标准、规则等都是法的理性的表现形式,而法的组织、设施、人员及其活动则是法的强力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些分别构成法的观念、制度和秩序三个层次。

1、观念层次。法的观念层次是指作为观念的法或内心的法。它是人在对法的认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公共的意识形态。理性和非理性两个方面:非理性方面又有法的情感和法的信仰;理性方面则包括法的两个观念,即法的事实观念和法的价值观念。事实观念是有关法律是什么(法的本质)和为什么(法的目的)的相对稳定的认识或知识,其表现的主要形式是概念和原理。

法的概念,张文显教授认为一般分为三种:(1)涉人的概念;(2)涉事的概念;(3)涉物的概念。

价值观念,应该怎么样行为的认识或知识以及如何评价现存法律制度的内心观念,它表现的主要形式是原则。法的原则所表达的主要是一个社会的人们所公认的政治理想和道德准则。它反映着该社会人们的普遍性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法的原则,也称之为法的原理,是隐藏在法律中的带有普遍指导性的思想观念,是人们进一步理解和适用法律时所应把握的法的具体精神。它能为人们理解和适用法律指明大的方向和途径。法的原则大都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规律、原理认识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更直接地表现为公理、公德和政治社会理想。有些法的原则不具有以上法的原则的恒久性,只是基于一时的需要提出来的,具有策略性质,因而可称之为政策性原则,前一种则称之为公理性原则。但不管怎么样,法的原则与法的规则

相比,它都具有更大的涵盖性和抽象性,因而它并不提出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存在适宜和时与其他原则不相容的问题。

2、制度层次。广义上的制度包括制度和相应的组织设施两个方面,规则是有关人的行为模式的明确规定;狭义上的制度就是规则的体系,即诸规则的统一体。其它社会规则变为法的规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有公开的和不公开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正式的法的规则和非正式的法的规则或准法的规则。正式的规则从逻辑上三部分构成:适应的条件(又称假定)、行为模式(又称处分)、法律结果(又称制裁)。规则的类型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区分,如从其内容上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从与法的规则的产生和适用的关系上可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等。

广义上的法的制度的另一方面是法的组织和设施。它是法的强力因素的具体化或者说是体现为物的法、物化的法。它对法的规则的产生、实现起着巨大的作用,是法的规则得以存在和实现的物质载体和物质推动者。可分为人和物两个方面,物的方面指其物设施,人的方面指法律职业化工作者或西方所称的“法律人”。

3、秩序层次。表现为每一事物运动的可预测性和整个运动的协调统一性。法的秩序是指社会中通过法的制度的作用而出现的人与人关系的一种协调统一的局面或状态。它表现为法的要求能顺利地得到贯彻,社会中大部分人自觉地依法办事,少数人的违法行能及时地得到纠正,法律所认可和维护的社会关系不受到随意破坏和能及时地得到维护,法律所规定的人们的权利能予以实现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能得双喜临门遵守等。法的秩序主要表现为人们的合法行为。

(三)法的形式的外在结构。

法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习惯(法)、判例(法)、学术著作(学理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成文法)四种。不同时期这四种形式的法的地位是不同的。法产生初期以习惯法为主,后来有些地区出现了判例法形式,并以之为主;有些地区则出现了成文法形式并以之为主。世界上不同法系就是这种发展的多样性的表现和结果,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都不可能是由单一的形式构成的。

三、法律价值概念的法哲学思考

价值是标志着人与外界事物关系的一个范畴,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外界事物的属性对人的需要发生的效用,以及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

在西方,法律价值这一概念的普遍使用和重视是二十世纪以后的事,它以西方的价值学为背景,以价值法学为主流。价值法学则相反,把法律与道德、政治等社会现象联系起来,要求对实在法作出评价,而且企图寻求衡量法律的终极准则或理想中的法律,即它们不仅研究法律是什么,而且研究法律应该是什么,研究法律的道义基础。西方最典型的价值法学是自然法学。西方的自然法学研究的主要是以下三个问题:

(一)法律的客观基础或根源。世界是统一的,有统一的本质和规律,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故人的行为准则即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和人的规律。

(二)法律的意义、功能和目的。自然法学家不仅注意法律的客观基础,而且非常注意法律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法律的功能和对社会的意义。都把法律与正义联系起来,认为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工具,法律离开了正义就不成其为法律。因此,承认法律与正义的内在联系是自然法学的一个重要标志。实现正义的法律才是有价值的和有意义的。

(三)衡量法律的绝对尺度和标准。法学家一般都把法律区分为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并寻求一种衡量实在的法的绝对尺度,这个尺度就是自然法。不是一法律,而是一种理想。一种衡量实在法的绝对尺度。

笔者认为要确立正确的法律价值概念,应该以马克思主义基础上所建立的一般价值要领为出发点,适当考虑西方现有的对这一概念的习惯用法。正确法律概念定义是:法律价值是标志

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

(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或意义。它是法律这种社会现象在参加社会运动中与人发生关系时,对人的需要的作用或效用。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当它存在于社会中之后,就不以某些人的意志为转移,它就会以其存在和属性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它对人就是有价值的。法律的作用是法律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如此,那么研究法律的作用就是研究法律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这是从人这个主体方面向法律所提出的价值要求。这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法律的目的或所要达到的目标,即所要追求的价值。第二,评价法律的标准。某一制定出来的法律实际上没有达到或背离了人们原来的设想,是否产生了其它社会效果,而且社会效果也是标准之一。人们往往还以其它标准评价法律,如法律的逻辑结构是否严谨,表述的语言是否科学、简练、通俗易懂。由此看来,人们评价法律价值的标准不是单一的,它是个复杂的标准系统。

四、简论法律评价

法律评价是法律价值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概念、种类和标准。

(一)法律评价的概念和种类。指对法律的评价,即用某种标准来衡量法律的价值,价值法学则取此义。法律评价可以界定为对法律价值的检验。因为检验既包括着人的主观内心活动,又包括着客观的社会实践。法律评价正是要对法律进行这一检验,看它是否合于实际,是否达到制定者的目的和是否取得了预想的社会效果。可以把法律评价区分为客观评价和主观评价两类。

所谓客观评价,指的是社会实践对法律价值的检验。社会实践检验就是人们通过自己的社会实践活动,用事实和时间对法律作出评价。主观评价,指的是人们在一定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内心活动完成的。主观评价和客观评价是互相联结和互相补充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客观评价决定着主观评价,或者说主观评价要以客观评价为基础并受其制约。这是因为,主观评价实际上一种认识,客观评价则是实践一,而认识必须以实践为基础的。主观评价也影响和补充着客观评价,法律的好坏,必须通过人的主观加以接受和加工整理。从评价的范围上,法律评价又可以区分为宏观评价和微观评价。所谓宏观评价,指的是对一国法律从总体上进行评价;所谓微观评价,指的是对某一法律或其中的某些部分所进行的评价。对内容的评价和对形式评价两种,前者是对法律的内涵和精神的评价,后者是对法律的语言文字和逻辑结构的评价。

(二)法律评价的标准。价值标准问题就成了法律评价的关键。法律评价的标准包括着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1)怎样确定科学的评价标准?(2)法律评价有哪些标准,相互是什么关系?(3)各种评价标准具有怎样的性质和如何运用。

1、必须弄清楚影响确定标准的主要因素。我们认为,这些因素主要两个方面:第一,是标准确定者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不同的世界观在确定标准时就会有不同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也会有不同的价值参照系统。第二是选取标准时所使用的主要方法。应该以什么样的观点和方法来指导确定评价标准这一工作呢?只能是马克思主义这一唯一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中实事求是的观点和系统的观点和方法意义更大。实事求是就是要根据法律价值本身的特点以及它与周围事物的关系来确定标准。所谓系统的观点和方法,对于法律评价来说,就是要用全方位的观点选用标准,用多种方法选用标准。认为在确定评价标准时要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在确定法律评价标准时,法律制定者通过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如果某一法律财时包含有几个目的,那么它们都可能成为标准。(2)法律所依赖和所保护的利益,特别是社会公益。确定法律评价的标准时,我们不能不

把利益,特别是统治阶级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作为一个重的因素考虑。

(3)法律所反映的客观规律。要看所评价的法律是否反映客观规律以及反映的程度。内在方面是指从法律本身寻找评价标准,看它有哪些特点、属性能够作为判别其好坏之标志。

2、法律评价的标准及其结构。法律评价的标准也不是单一的,而应该是一个系统。即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两类。

(1)客观标准,指的是社会实践对法律价值的检验。第一,表现为法律颁布后所产生的社会反响。它主要表现为社会各阶层人士,特别是广大劳动人民对所颁布法律的态度。因为国际评论往往带有强烈的阶级倾向和受不同文化传统与价值观念影响,国内各阶层人士的反中央委员也与他们的阶级立场、文化观念和知识水平密切相关。第二,表现为法律被实施的程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是否变为现实,是否得到人们的贯彻执行和贯彻执行的程度。第三,表现为法律被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后果。物质的社会后果,是指法律对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方面的作用,这主要看它是促进还是妨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所谓精神的社会后果,是指法律对增进社会精神财富的作用。这就要看它是带来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还是带来了动乱,是提高人们的道德境界还是亵渎了人们的灵魂和败坏了社会风气,是促进了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还是压制和阻碍了这一发展。

(2)外在评价的主观标准。人们在评论法律时所依据的内心标准或参照的内心依据。三个参照物,即真理、理想和公德。第一,真理,即变为认识的客观规律。法律是立法者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制定的行为准则。法律与客观规律的这种内在关系,必然使人们在评价法律时要从客观规律那儿寻找根据。在进行评价时,如果二者相符或者基本相符,人们就会说这个法律是个好法律,如果二者差距很大甚至完全背离,就会说是个不好的法律。很明显,真理作为评价标准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这是因为人们对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程度受到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也受到个人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影响。第二,理想,即人们为自己所树立的奋目标。所指的作为法律评价标准的主要是政治思想,即一个社会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一个社会的人们往往以社会理想为模式来创造道德和法律规范,并把道德、法律视为实现这一理想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理想是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既然如此,那么一个社会的政治理想也必然成为人们评价其法律的一个重要标准。由于这一最终目的是通过一系列远期和近期的奋斗目标和当前的各项工作逐渐实现的,所以我国现有的法律并不和最终目标直接挂钩,而是以近期目标作为直接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在评价时更要侧重于近期目标。第三,公德,是社会公共生活中人们所公认的一种道德准则。道德是一个社会人们区分是非、善恶、美丑、荣辱、正义与非正义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这种道德往往是以统治阶级的道德为主体的。社会公德以整个社会的共同生活条件为基础,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福利为目的。正因为如此,社会公德对法律的评价关系极大。实际上许多法律就是具体化和法律化了的公德。法律的评价是相对的。而且,道德比真理更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另外,我们也知道,技术性法规是很难用公德这个标准衡量的。

(3)外在评价的主客观标准的关系及其性质。两个方面:客观标准决定着主观标准。第一,主观标准的产生依赖于客观标准,即依赖于社会实践。第二,主观标准的使用也必须以客观标准的运用为前提条件。第三,主观标准运用后所得出的判决是否正确,还必须再回到社会实践中去检验,只有受到实践的检验和历史的评价之后,才能判断其正确与否。主观标准也影响和制约着客观标准。

2、法律评价的内在标准系统。指从法律内部或本身找到的衡量法律价值的尺度。

(1)法律产生方式方面的标准。主体必须由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来制定,其他机构、团体和个人无权制定。它必须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2)表达法律内容的文字方面的标准。表达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用语要科学、准确,肯定,不使用那些容易产生异义的语句,在语法

结构上也要严格遵守语法规则等。(3)法律内部逻辑结构方面的标准。从微观上说,要求有,a.内容完整,没有空缺,能自成体系;b,各疗分在内容上不互相抵触和冲突;c,每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没有残缺;d,各种法律规范能配套成龙,互相照应。宏观方面的要求有:a,各类法律门类齐备;b,各部门法之间在内容上没有矛盾,能互相衔接连成一个统一体。

五、要确立成确的“法治”观念

包含着许多方面,但首先是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虽然其中有某些相对稳定的东西,但并非一成不变,而往往是因时因地而异。就时代而言,西方的法治观念从产生至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19世纪前基本属于良法法治观念。法律至上和人人守法外,还要求所依之法必须是良的、正义的;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西方占统治地位的是另一种法治观念,这种观念不再要求法一定是良的,而只要求法在形式上是合乎理性的。法治意味着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办事,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规则法治或硬法治观念;第三个阶段即当代西方的法治观念,法还包括着原则、政策等诸种因素,因而他们在谈到法治时不仅意味着按法律规则办事,而且更意味着按法律原则办事,或者说只是意味着遵照法律至上原则建立一种法律秩序。在对法的要求上不仅强调其形式合理性,而且强调其实质合理性,软法治理念。

既然法治观念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演化不断发展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不同地区的法治观念因受其文化影响有所差异,因此在探索我国的“法治”之路时,就不能笼而统之谈法治,而必须选择和明确一种先进而正确的法治观念。那么我们应依照什么原则进行这一工作呢?其一符合中国国情原则,特别应注意我国文化特点和现有的法律意识水平;其二是先进原则,在选择和确立我国法治观念时,主要只能以当代西方的软法治观念为参照系,但要防止全盘照搬当代西方的法治观念。

六、法治社会与实质正义

(一)实质正义的概念释义

马克斯.韦柏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概念及其划分。实质合理性又叫价值合理性、目的合理性,指的是人的行为或某一社会事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符合大家所公认的政治理想、伦理道德观念或宗教信仰:形式合理性又叫手段合理性、工具合理性,指的是人的行为或某一社会过程中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有效益性;对思维及其产物而言具有逻辑性;对社会规范和制度而言,如法律制度,要求其用语规范化。显然,韦伯关于“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概念隐涵着后来产生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概念的某些涵义。

富勒的关于法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区分,是继韦伯之后又一个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概念相近似的一对概念,实体自然法指的是法律所追求的实体目标,更因为富勒指的程序自然法就是法治,从形式正义方面对法律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且富勒不再把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对立起来,而是把二者视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地使用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概念,而且以主要的精力和大量的篇幅论述了实质正义的具体内容,认为它本质上是一个社会的结构问题,认为实质正义就是社会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本身的正义,就是能体现正义二原则的社会制度自身,而形式正义则是对体现正义二原则的社会制度的坚持和平等的管理。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公正一致地遵循规范的愿望、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愿望、接受公开规范的运用所产的推理的愿望,本质上是与承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平的分享社会合作的利益和分担任务的愿望有联系的。实质正义就是法律制度自身的正义,而这种正义要求尊重社会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它具体体现为正义二原则;而形式正义就是对这些原则的坚持和对体现此二原则的法律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昂格尔在《现代社会的法律》一书中,认为福利国家政策所追求

的是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即事实上的平等和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区别在于,对法律规则而言,形式正义把法律规则看成是完全自足的,不懂得它是服务于一定的价值目的的。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

实质正义,指人们关于事实平等和结果平等的一种价值追求。它与形式正义只要求形式平等和起点平等是明显有别的。这种价值追求对于社会制度,特别对法律制度来说,所要求的是制度本身的正义性,按照罗尔斯的解释,指的是它能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所有人的自由,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在规则的适用上,它不像形式正义只是机械地追求普遍性,要求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而能进一步要求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它能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普遍性、一致性与特殊性、差异性结合。或者说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用于评价社会制度良与恶的标准是什么呢?这就是该社会中存在于人们中的共同政治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实际中存在的“实质正义”显然是相对的,随着时代而变迁,不具有神圣性,对现实社会、对抽象的“实质正义”都必不可少。

(二)法治与实质正义

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能实现形式正义而且能实现实质正义。

第一,从法治观念的产生和发展看,良法治观念和当代流行的“软法治”观念都对法治提出了实质正义的要求。西方法治观念的发展大体经过三个阶段,除19世纪盛行的规则法治即硬法治观念外,都明确提出实质正义要求。良法治观念的提出者亚里士多德给法治下的定义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对法治既提出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人人守法,又提出了实质正义的要求:有良法。在广义上只提出了形式正义的要求:执法平等,但在狭义上却明确地提出了实质正义要求:立法平等。因为立法平等是针对立法过程的,只有立法过程公开和平等参与,才能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公意性,即正义性。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是法律权威的至上性,人们从内心崇敬法律。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是正义之法。从本质上讲,法治是一种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把法律放在最高权威的地位,要求严格地贯彻执行。法治和实质正义都是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而这两个目标在总体是重合的,是不存在矛盾的,只是角度略有差异而已。它们的差别只是,实质正义着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形式正义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对正义的要求更彻底,形式正义只是一种阶段性、方法性的东西。

第二,从法治和正义观念产生的历史条件看,二者是相同的,都产生于古希腊的民主政治。法治的要求是离不开实质正义的要求的,二者是同时产生的。

第三,从目的和手段、内容和形式的关系看,法治也离不开实质正义。没有纯粹的手段,手段总是与一定的目的相适应和为一定的目的的服务的,也没有不包括内容的形式。法治社会不能只追求形式正义,而必须进一步提出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

总之法治社会虽然以形式正义为主要的和首要的价值目标不,但并不意味着它只追求形式正义。法治社会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表现在:法治社会要以实质正义的法律为前提条件,要以所在社会人们的政治理想和伦理观念,即实质正义的真实内容为价值目标。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制定、执行、遵守都离不开有正义精神的人。

7个故事讲述法律和人性善恶

7个故事讲述法律和人性善恶 1:法律与良心 在柏林墙推倒的前两年,东德一个名叫亨里奇的守墙卫兵,开枪射杀了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西德的青年克利斯。 在墙倒后对他的审判中,他的律师辩称,他仅仅是施行命令的人,基本没有挑选的权力,罪不在己。 而法官则指出:“作为警察,不施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然而打不准是无罪的。 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力,这是你应自动承担的良心义务。 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心。当法律和良心抵触之时,良心是最高的行动原则,而不是法律。尊崇性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准绳。” 短评: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力——在那个万不得已的局势下,打,但应当故意打不准——不把人家打死,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也是最高境界的良心。 任何人都不能以“听从命令”为借口,去跨越道德伦理的底线。这就是“一厘米权力”的道德义务,否则就必需承担罪责。 2:法律与成本 一位校友在德国留学期间,在一家图书馆,钱包被扒手窃走,包里有20欧元。 他不准备报警,可是图书馆的保安却报了警,不到5分钟,一位女警察赶到现场,问了情况,便请他做笔录。 女警察说:“图书馆的自动安全系统已经录下了小偷的尊容,警察局今天就可以将小偷的照片张贴到全区各个警察局。如果仍找不到小偷,我们会把录像带送电视台反复播放,直到破案为止。” “我看算了,只有20欧元,不必兴师动众。即使抓到了小偷,所花费的代价也太大了。”他对女警察说。 “不!我们是警察,不是商人,只有商人才讲值不值,而法律的尊严不能用金钱衡量。小偷触犯了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女警察严厉地说。 结果,当电视台播出小偷偷钱录像的第二天,小偷就落网了。 短评:不计法律成本的国家和地区,付出的成本反而小,而报案难或不愿报案的国家或地区,往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3:法律人的眼界 相传春秋时期,鲁国制定了一道法律,如果鲁国人在外国看见同胞被卖为奴婢,只要他们肯出钱把人赎回来,那么回到鲁国后,国家就会给他们以赔偿和奖励。 这条法律执行了很多年,很多流落他乡的鲁国人因此得救,因此得以重返故国。 后来孔子有一个弟子叫子贡,他是一个很有钱地商人,他从国外赎回来了很多鲁国人,但却拒绝了国家的赔偿,因为他自认为不需要这笔钱,情愿为国分担赎人地负累。 但孔子却大骂子贡不止,说子贡此举伤天害理。祸害了无数落难的鲁国同胞。 孔子说:“万事,不过义、利二字而已,鲁国原先的法律,所求的不过是人们心中的一个‘义’字,只要大家看见落难的同胞时能生出恻隐之心、只要他肯不怕麻烦去赎这个人、去把同胞带回国,那他就可以完成一件善举。事后国家会给他补尝和奖励。让这个行善举的人不会受到损失,而且得到大家的赞扬,长此以往,愿意做善事的人就会越来越多。所以这条法律是善法。”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

论经济法的人性基础 ;摘要:任何科学都与人性有关,经济法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经济法基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造成市场失灵而得以产生。道德人理念是经济法建构的人论基础,经济法的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制度都是建立在道德人理念之上的。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明显不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政府干预失败是政府完全道德人假设破灭的逻辑结果。; 关键词:经济人;人性根源;道德人理念;人性基础;经济法 ; 各种科学都与人性有关。正如休莫所说:“所有各种科学都或多或少地与人类本性有关,而且无论其中的某几种科学从表面看来距离人类本性有多么遥远,它们也都仍然要通过某种途径回到这种本性上来。甚至数学、自然哲学,也都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关于人的科学。因为它们都潜在地受制于人们的认识范围,并且要由他们的权力和能力来判断。”〔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与其它自然科学相比,它与人的科学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从人性的视角来思考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依据,能够从较深的层次认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和经济法成为独立学科的合理性。以往我们更多地探讨经济法的经济、政治基础,却往往忽视经济法与人性的联系。因此,本文试就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和经济法存在的人性基础进行初步探讨。 ; 一、从“经济人”的人性缺陷看经济法产生的人性根源 ; 民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经济人”理论,最先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斯密的“经济人”指的是以追求

私人最大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并按经济原则活动的主体,他可以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斯密“经济人”假设的要点是:(1)“经济人”是自利的,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目的(最大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是“经济人”的内容,是由人的本性所决定。(2)“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又不得不考虑他人的利益,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交易的通义;(3)当每个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某种方式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一只无形的手”——分工基础上的市场和竞争,会将他们对私利的追求引导到能够为公共利益作出最大贡献的途径上去。利己性和理性(或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 ; 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倡导“经济自由主义”,这是建立在“自然秩序”基础之上的。“自然秩序”是从人的本性产生又符合人的本性的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个人自我利益追求、及其积极性、创造性之上的一种秩序。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完全理性的“经济人”的存在,这种具有完备理性的“经济人”只有在完全的自由状态下才能产生。按照斯密的观点,人具有双重本性,既是“经济人”,又是“道德人”。人作为“经济人”是利己主义者,只关心自己的利益,并尽力去追求它。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社会利益就是个人利益的总和。斯密认为,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是人的本性,每个人的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共同利益。个人越是追求自己的利益,社会利益就越大。从个人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从法律的文字表现形式方面划分,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方面划分,可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 从法律制定的主体方面划分,可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 从法律的内容方面划分,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等等。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正确答 案的序号填在题中的括号内。每小题1分,共30分) 1.按照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主体不同,可以把法律划分为( )。 A.根本法和普通法 B.一般法和特别法 C.国内法和国际法 D.实体法和程序法 C 2.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是( )。 A.党中央 B.国务院 C.广大人民群众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 3.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 )适用我国法律。 A.一律 B.一般 C.可以 D.不能 B 4.法律( )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 A.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 B.调整的方法 C.保障权利的途径 D.调整的机制

A 5.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 )年制定的宪法。 .1950 C D 6.( )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制度。 A.民族自治制度 B.区域自治制度 C.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D.民族平等制度 C 7.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 )。 A.权利 B.权力 C.义务 D.权利和义务 D 8.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国家审判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A.领导 B.指导 C.监督 D.管理 C 9.行政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是( )。 A.行政法就是指行政法规 B.行政法是行政法规的渊源之一

C.行政法规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D.行政法与行政法规是效力不同的两种类别的规范性文件 C 10.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 )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6 C D 11.增值税属于( )。 A.流转税 B.财产税 C.所得税 D.营业税 A 12.我国森林法把每年( )定为全国统一的“植树节”。 A.3月5日 B.3月11日 C.3月12日 D.3月15日 C 13.刘迪,6岁,在北京幼儿园学习绘画数年,1989年夏天,某机构组织儿童绘 画展,刘迪的画被选中参展,并获得一等奖,得奖金1000元。此时刘迪父母已离异,其母张某为刘迪的监护人,刘迪之父每月给刘迪100元抚养费。1000元奖金应归( )所有。 A.刘母 B.刘父 C.幼儿园 D.刘迪

法律的人性基础

法律的人性基础 严存生/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6.1第一版 英国科学家休谟曾在其著作《人性论》中谈到人性对科学研究的意义,人性是一切科学研究的基础和核心,就像战争中的攻城略地,只有直捣首都或皇城,才能解决根本问题。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一门科学,如果要成为真正的科学,就必须研究人性问题。为了研究人性在法律中的意义,研究人性在解决有争议的法学问题时发挥的作用,阅读了《法律的人性基础》一书。 本书通过介绍历史上关于人性及其与法的关系的论著的研究、对具体的法律和法律问题进行人性的探索、法之本体、西方历史对于“法的人性基础”思想的思考、人及社会的属性、部门法学问题的人性思考等,构思对法律的人性基础的基本观点和理论框架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我们对人、人的本性以及法与人的本性的关系的看法。 本书在中、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比较上做了深入探究。我国历史上在对人的论述里,含有“天人合一”的观念;在对人性的论述中,大都承认人有善恶是非观念;在对法的论述中大都认为“法从礼出”,法本于人的道德性,其功能是禁恶。我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的人性基础之论述的基本观点和思路是,法是礼义的派生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落实礼义于人们行为中而设计出来的一套社会制度。 西方历史上的“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有流派之分。西方的自然法学主张“自然法”在实在法之上,这种法在他们看来本源于事物或人的本性,以及二者结合而成的道德性;早期哲理法学仍然从人的道德性寻求法的基础,而晚期哲理法学家在人性不断发展变化的基础上把法与人性联系起来思考;亚当.斯密认为法律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是维护正义秩序和使人的行为具有道德性的手段之一,大卫.休谟认为人的直觉就是人的一切,精神是以道德为根本和核心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以及后来产生的社会法学认为法正是基于追求功利是人的本性的认识及利用“避苦求乐”的本性,用奖惩两种办法促使人们做符合道德要求的事情。比较中、西“法的人性基础”思想,我国和西方的学者都肯定了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但是西方学者把自然人格化,即我国的人性论倾向于自然神论,西方则倾向于宗教有神论;在研究对象上,西方思想家一般以全人类为对象,没有在人类内部做具体的划分,而我国古代思想家进一步把人划分为智者和愚者,认为他们有不同的属性;我国和西方思想家都把人分为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又都把人性区分为几个层次。 法的人性基础研究对解决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它能使发杂问题简单化,能使我们直接抓住问题的根本,使人豁然开朗。 法的人性基础探究对于部门法学也是很有意义的,它可以提高部门法学研究的理论层次,从更深层次上探索部门法学的基本理论。为此,本书对民法学上的土地所有权、环境保护法上的“动物权利”、刑法学上的犯罪和死刑以及国际法上的自由和主权原则等法律问题的人性基础作了初步思考。 人性化是法治发展的基础,研究法的人性基础,对于建设人性化法治社会有着建设性的作用。

论自然法与人权的确立

论自然法与人权的确立 摘要:自然法对于人权的确立是一个必要的论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自然法本身就代表了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在我们的世界更多的被表现为一种和谐规律;而且对于人权本身来说,它需要自然法给予这种合理性的辩证。虽然这对于人权建立的整个过程来说只是一种理论基础,但是它们之间的关系却是如此重要,在现象与事件本身之中穿插着对于人类情感般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自然法;人权;秩序;哲学 人权的建立从来都不是那么地顺利,它的产生无疑是在一个充满困境的情势中逼迫着不自由的人们开始了他们的思维暴动。而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称这种思维暴动是一种政治性思维暴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自然法对它的合理性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也就是说自然法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的人权进行了一种存在意义上地辩护,并且自然法本身就有为各种生命体辩护的职责,因此,自然法对于人权的建立是一个必要的论证。 一、人权是一种意识存在 在人类世界中,秩序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往往给人类带来灾难的,也会从所谓的一些秩序中产生。在这里,我们无疑会想到那些极权主义的后果,还有一些意识性特别强烈的民族主义,总是在这个世界制造着战争与纷乱,因此,自然法的定律总是被人为地打破,而且人为秩序本身的缺陷就这样轻而易举地暴露了出来。但是,人权绝对是属于人类共同事务的范畴,而且人权问题可以作为善意的纽带连接起人性与和谐秩序的关系。人权实现绝对是个自利利他的事件,对于个人而言,通过思索自己的人权问题而将自身的思维空间打开,使得他们封闭的心灵去接受其他生命体,因此,对生命的尊重必然会激发起人们的情感与理性步入一种相融的境地,而不是将我们的情感与理性拆开。而且情感与理性同时都是属于同一个人的生命现状,这要如何拆开呢? 我们不可否认,对于一部分人来说,他们并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去为一些利益而去争斗,但是他们却充满了对自身利益的欲望。他们

简答 论述 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简答论述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经济法的产生是多种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包括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国家条件和法律条件等。其中,最基础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是经济条件,其他条件最终也是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经济法产生最基础条件是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要求政府承担全新的经济管理职能,而不论是救治“市场失灵”还是保障并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传统法律制度都无能为力,这必然要求国家建立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来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并平衡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就是经济法。据此,经济法的产生条件,可概括如下:新问题的产生(“市场失灵”)---政府经济管理---“政府失灵”---需要法律具备新的功能(解决“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问题)---传统法不具备该功能---新型法产生(经济法)。 经济法所要规范的行为,主要有两块:一是市场规制;二是宏观调控。这两大行为都是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故经济法便可被外界定为“保障与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之法”。具体而言,经济法主要是指调整市场规制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指调整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答论述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1. 经济性: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特征,表现在经济法的作用领域、形成方式、调整手段、基本目标等方面。2.政策性:国家或政府通常必须制定经济政策,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而后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它必须体现和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3.灵活性: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而政策是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和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反应和调整的,这就决定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变动性。4.社会性:经济法是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产生的,它以社会为本位,是社会本位法。5.专业性:经济性特征还决定了经济法是一部专业性非常明显的法律。管理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但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具有管理属性的经济关系。6.法定性。 简答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反映的就是指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最核心的利益追求是什么。一般认为,传统私法以维护个体利益为主,传统公法以维护国家利益为主,经济法既不着重维护个体利益,也不着重维护国家利益,二是介于二者之间,立足社会整体,以不特定多数者利益为重。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概括为社会利益维护之法,即社会本位法。 简答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特征 作为一种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社会利益具有相对性。社会利益是一种相对于特定社会成员利益而言的相对利益。第二,社会利益具有区域性。社会利益既然是一种群体利益,而有些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可能只会在特定区域内才会存在,故在其他区域内,就不存在这类社会利益。第三,社会利益具有历史性。社会利益是群体分化的产物,而群体分化总在特定历史阶段才会发生,故某一群体所代表的,也只有在特定阶段才构成社会利益。

探索法的人性基础

探索法的人性基础 [内容提要]西方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正因为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关键词]自然法学/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西方的自然法学为什么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呢?其真谛何在?我们认为这就是因为他们能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因而就使他们能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这使他们形成的法观念,即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它学派所无法比拟的深刻性和丰富性,能帮助人们认识历史上不断发展变化中的法律现象。这正是西方自然法学的魅力和价值所在。 一 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的研究,如果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说任何法哲学对法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抓住法现象的根本和找到理解法现象的钥匙。而西方的自然法学正是这样一种法哲学。他们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

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即自然法。因而,他们试图从人性中寻找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钥匙。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西塞罗也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他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这只要看一看其有关著作就一清二楚了。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是这样,该书的第1章和第2章,即该书一开始,首先论述的就是人的本性,从研究中他得出人是社会政治的动物的结论,然后才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理想的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因而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8页。)再如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也是这样。该书的第一部分也是论人类,

法律与人性之梳理

法律与人性之梳理 一、人性的内涵 所谓人性,是指人的共同属性,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之为人,首先是自然的人,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人。马克思有一段关于人的本质的著名论断:“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揭示了人是现实的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二、性善论以及性善恶二元论的梳理 纵观历史,人性的理论学说有性恶论,性善论,性善恶二元论以及性无善无恶论等各种观点,其中大部分的法律思想都是以性善论和性恶论为出发点的。 (一)中国法律传统中的性善论 总的说来,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世界以性善论为主旋律,支持性善论者居多。性善论者主张人是天地之间善与美的结晶,人性的根源点是善的。孟子就明确指出:“人之性善也, 犹水之就下也, 人无有不善, 水无有不下。”他认为, 人性之善就如水往下流一样是很自然很基本的事实。孔子虽未明确表明性善或恶, 但他的一些具体言论, 如对“仁”的执著就透露着人性善的倾向。汉武帝统一中国后, 采大儒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 儒家思想正式作为官方哲学被推上了正统一尊的地位。此后, 儒家学说成为了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理论, 其倡导的性善论也成为封建政治模式的基石。经魏晋南北朝时期儒道佛三教融合, 至宋代理学、明代心学, 人性本善的观念越来越被强化。 按照儒家的观点, 因为人性是善的, 所以人只要充分发掘内心, 就能达到道德上的完善境界, 这正是儒家所主张的贤人政治的依托点。儒家经典《大学》中说:“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 先治其国, 欲治其国, 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 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 先正其心。自天下以至于庶人, 壹是皆以修身为本。”也就是说一个人只要专心地修身养性, 最终可以一步步实现治理天下的目标, 即内圣而后外王。于是一条“性善—贤人—治国”的逻辑形成了。在人与法的关系上重人而轻法, 所谓“有治人, 无治法。” 儒家力主人治, 统治方法是“为政以德”。孟子曰:“以力服人者, 非心服也, 力不及也; 以德服人者, 中心悦而成服也”。就是说, 统治者以德治天下就是最好的模式。在传统中国, 道德伦理系统化的表现是“礼”。然而, 礼反映的是现实的权力结构。这种结构的顶端是君权, 法律只不过是君王手中的工具,“法者, 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律在这样的社会里只能奴隶般地服从权力, 没有地位可言除了君主之外, 各级官吏都有不同程度的司法权, 行政和司法是合而为一的。这使得地方官成了一方的“天”, 运用法律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二)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性善论和性善恶二元论 由于西方传统宗教中“原罪说”的影响, 大部分西方学者都是主张人性恶,也有一些西方法学家持人性善的观点, 认为人的本性是善的, 人的本性是要过至善的生活。而法律根源于人的本性, 真正的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 所以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实现正义的东西。如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就把法归之于人的道德性, 归之于对正义的追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就认为“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性善恶二元论,代表人物包括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密尔、庞德等。其特点如下:(1)全面地看待人性。第一,人性是需要和理性的结合。人的低级需要

法律与人情范文

优秀习作一:(51分) 人情不应该凌于法律之上 大学生自掏鸟窝并从中获利,进而锒铛入狱。网友以“其不知是国家保护动物”及“罪行过重”为其开脱。殊不知,人情本不应凌于法律之上。 法律乃为人的最低底线,人皆不可逃脱。先秦时期商鞅身为立法者依然受缚于法律。更何况当今世风日下,人为鬼魅,鬼魅为人,在这样一个经济繁荣物质纷繁的时代,人皆利欲熏心,甚至丧失了为人的底线。张爱玲所言的爬满了蚤子的袍子已然成为现实。此时就必然要以法律的严明公正及强制性来规范人们的言行。正所谓“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法律作为为万世开太平的圣剑切不可被轻易放下。 熊培云曾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诚哉斯言。人之所以为人,便是因为心怀道德的天平扼制住了自身的动物性。子曰:“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而不仁,如乐何?”只要其心怀道德便不会轻易做出虐杀亵渎生命之事,这事竟发生在新时代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身上,因此,假如缺失了道德信仰,那么纵是有礼乐约束众人,那社会也终会沦为僵化的社会,而于街上行走之人也都不过是穿衣着帽的茹毛饮血之徒。 “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而大谈道德,整天大谈道德至上无私奉献,终会变成一个伪君子遍地的肮脏国家。”胡适如是说。网友们对正值青春年华的小闫报以同情本无可厚非,然“淇则有岸,隰则有泮”,则不可用人情及其年少无知为挡箭牌为其开脱。看似挥舞着道德及人文关怀的大旗,实则心怀“他日也有人为我开脱”的念想。此种做法,吾未见其明也。 而真正的人情与关怀应存在于当其于摘鸟窝之时将其喝住,值其于网上售卖之时将其制止,逢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之日予以宽容。而肩扛时代使命的人们应做一个于法律之下不蔓不枝之人,让自己的同伴和子女明白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权利的真正的自由,明白什么叫做“用干净的手段去抵达一个光明的理想”。 人情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它应是规矩方圆下的星夜焰火。 优秀习作二:(50分) 法律至上 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有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如是也。而材料中小闫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判罪,不少人以“无知无罪,人情可恕”之由为之叫屈,但在我看来,法律至上,我们应以客观理性之态度对此负责。 法律至上,不能纵容“无知”的喧嚣大行其道。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公民应当知法守法。纵使当今教育没有给学生普及燕隼是保护动物等类似的知识,但小闫因鸟获利进而又去猎捕,这种“无知”便是将我们推入万劫不复的深渊的无形的双手。须谨记《圣经》中对规则的虔诚礼赞——“日头,光亮,天空中所陈设的星宿与规则,高于我们的生命。”而非罔顾规则法律以“无

当人性道德与法律冲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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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性道德与法律冲突时 摘要:道德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会不断改变,不断完善,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道德评判标准。作为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道德和法律之间有相似之处,也有诸多不同。在当今社会,它们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无论是“范跑跑”事件,还是老人跌倒谁来扶的争论,还是洞穴探险案,我们都能看到法律与道德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而这其中,又不乏许多的矛盾,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处理好这些矛盾,正是困扰古今法哲学的一个又一个的难题。 关键词:道德、法律、法哲学、法理学 在当今法制社会的大背景下,法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也被大家所熟知,大多数人都知道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拿起法律这一武器去维护。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性道德这一与法律相似却又有诸多不同的概念也对人们的生活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更多的时候,我们身边发生的一些事,正是由社会的公理和道德来约束的。 那么,道德和法律究竟是什么它们有什么异同与联系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权威解释,道德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①通俗来说,它是“人们在实际生活

中,根据人们的需求而逐步形成的,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往往流传较为广泛,形成共识。”②也就是说道德是在人类漫长的演化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约束。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立法机构结合广大群众意见,并投票通过形成的一种强制的约束力”③由此可见,道德和法律都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约束,不过,前者的约束力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靠的是自觉遵守,而后者的约束力是国家强制力,比如公安、司法部门,后者比前者有着强的多的约束力。 时值汶川大地震七周年纪念日过去一个多月,对于“范跑跑”这一名字大家一定不会陌生。七年前,教师范美忠正在四川一所学校上语文课时,地震突然来临。与其他教师不同的是,他没有选择留下来疏散学生而是自己先冲出了教学楼。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他声称自己是一个真实的人,若再有一次选择,他还是会先逃出教学楼。这一举动遭到了当时社会各界强烈的谴责,人们纷纷怒斥他不配为人民教师,冠以“范跑跑”的称号。我想,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他的行为并没有错,更谈不上违法犯罪。但是,若是从社会道德来看,他的做法并不妥当。人民教师是一个伟大的职业,老师们不仅在教书育人上给学子们指明方向,更在身心成长以及人身安全上关心保护着学子。范美忠的这一行为与人们心中所熟知的教师崇高的形象截然不符,更与其他教师在这场大灾难面前的表现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才出现了社会各界痛斥“范跑跑”的局面。维护自身安全,求生的本能并没有错,但是在当时的事件背景下,过

关于人权的一个小论文

从平等权角度浅谈中国人权的社会实现情况 平等,顾名思义,就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待遇,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也历来是人类社会不断追求的崇高目标。平等权是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国家必要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的首要权利,基本概念是指基于人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每个人的人格价值都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不得因性别、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先天的或者现实生活中经济、社会的具体地位与生活状况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待遇。平等权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和标志。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虽然篇幅较少,但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的状态,也反映了我国法律的进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光辉灿烂的文明,早在《论语》中就有“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的内容,我认为这是平等权的最早体现,但是真正以纲领(或者法律)形式确认平等却是在太平天国起义中的《天朝田亩制度》中的规定,即“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的原则和“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理想社会追求,虽然碍于当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和小农意识的落后,这种思想不可能实现,但是却切实的反映了中国人们对于平等的渴望、向往和追求。 但是关于平等,我却有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我认为,人生而不平等,即使刚出生还没有意识的时候也是一样,含着“金勺子”出生的孩子与穷苦人家出身的孩子是首要的体现。这个无奈的现实对于社会的稳定是非常不利的。举个最简单的例子,一个富家小孩在妈妈的陪同下去大街上擦皮鞋,擦鞋阿姨的小孩在妈妈的指导下给这个富家小孩擦皮鞋,我们如何让这两个小孩长大以后和平共处?再举个简单的例子,关于交通肇事罪,法官先问的一句话就是“你能不能赔的起?”,言外之意就是赔得起就是虚刑,赔不起就是实刑,这能够彰显宪法中不分财产状况的平等么?现实中还有很多例子,比如许霆拿了ATM多吐的17万被判无期,广东开平银行行长贪污4亿被判12年等等,不胜枚举。这里的“金勺子”并不一定指经济,还包括权力,亲属(直系亲属最甚)中有当官的,子女必定官运亨通,这在我国也是个不能否定的现实。 人生而不平等的第二个体现在于医学领域,即生命本身的不平等,天生身体健康的孩子与有先天性疾病的孩子就不可能平等,比如连体婴儿,如果做手术势必会牺牲一个,那么这个孩子难道天生就是为了死而出生的么?孩子正在努力,为了生存而拼命付出代价,但是他的选择只有死。另一方面,因为杀死了自己的兄弟而存活下去的另一个孩子,他真的会幸福吗?为了生存,人一直在努力,然而要死的时候还是会死,他们和那些不用付出任何努力,天生拥有权力和财富、一生幸福的人比起来,也实在太不公平了。“人没有牺牲的话就什么都得不到,为了得到什么东西,就必须付出同等的代价”这是西方炼金术的等价交换原则。我不认同这种观点,“为了得到什么东西就必须付出代价,那么反过来,付出了代价就一定能够得到什么”这样的理论是很奇怪的,因为不平等的存在,就算付出了同等的代价,也不一定会得到同样的回报。所谓等价交换,不过是弱者自我安慰的借口罢了,付出了大量的代价,自己本应更加幸福的,然而却因为出身等自己不可左右的因素而一辈子受苦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即便如此,我还是相信,努力过了,就能或多或少得到些什么,只要努力,任何人都能公平的得到回报,只要付出代价,就平等的拥有抓住幸福的机会,我想要相信那样的等价交换。现实并不是这样,所以,如果说那是孩子的幼稚理论,我情愿做个孩子,我不愿相信,即使付出代价也无法获得回报。 人权是由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

试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一)

试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一)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产生社会经济根源市场政府 论文摘要]经济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而分析其产生的根源,离不开其产生时期的经济状况。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德国以及中国的经济法的产生过程最具代表性。通过对这三大模块的分析,可以证明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是市场与政府的博弈。 1890年,美国颁布了《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即著名的《谢尔曼法》,该法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以此为起点,经济法已经存在了上百年。深刻的历史根源是任何一种事物存在的支撑,而经济尤其是基础性的。因此,我们应当追本溯源,深刻思考和准确把握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避免使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流于外在形式而无法探究其本质。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经济法有着基本共性,但有其不同的特点。“其中某些国家相互之间更接近一些,形成各种类型、模式或板块。”15]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危机对策经济法,以德国为代表的所谓战时经济法,以中国为代表的转型国家经济法。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三个模块,以期探求经济法产生的共同的社会经济根源。 一、美国经济法模块 (一)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经济状况 18世纪到19世纪,两次工业革命使西方进入了一个新时代。19世纪末期,美国充分运用二次工业革命中涌现出来的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使生产获得飞速发展。一方面,新的工业部门开始出现,如电力工业、电器工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等等;另一方面,旧的工业部门,如钢铁工业等因为生产技术的改造而获得新生。新兴工业部门的成长以及原有部门的重振雄风,代表着生产力的迅速提高,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化,促使现代大规模工厂生产迅速发展,致使资本集中、企业巨大化,推动了垄断组织的产生。 二次工业革命之后,垄断从最初的仅限于流通领域扩展到原料采买、产品加工和产品销售等领域,于是高级的垄断组织托拉斯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托拉斯指的是“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合并而成,由董事会统一经营全部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领导权控制在最多股份持有者手中的组织。”16]这种经营管理模式在当时证明是实现对某一行业控制最有效的手段。1882年,全国性规模的合并企业美国石油托拉斯成立,这也是第一个采用这种组织形式和名称的托拉斯组织。其它部门纷纷效法,制糖、烟草、煤矿、铝业、钢铁等行业也相继建立了托拉斯。根据1895年制造业普查报告,“大约有185个企业联合体,其资金总额超过30亿,占美国全部制造业总资本的近1/3。”17]这些托拉斯组织凭借自身雄厚的资本使用搭售、价格协定、联合抵制等方式来实施其控制力,限制公平自由的竞争。20世纪初,美国的垄断组织又有进一步发展,主要集中在了钢铁、石油、铁路等新兴行业。例如,在钢铁业,安德路·卡内基从1873年创办钢铁厂到1894年,已经控制了全美国炼钢能力的1/4。“为获得铁路及航运上的优惠条件并控制生产和市场,卡内基和其它十几个行业联合一起,于1901年合并组建了美国钢铁公司,该公司包括采矿、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业的700多家企业。”18]垄断经济的发展虽然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产品结构的合理化和新兴产业的发展,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是生产过剩的问题引发经济危机频繁出现。1882、1890、1900、1907年,经济危机接连不断的发生。1882年危机使机车产量由2282台下降至800台,下降了65%。煤炭产量下降了7,5%,生铁产量下降了12,5%,棉花消费量减少了15,4%,甚至一直增长的钢产量也下降了10,7%。1908年,新建筑合同减少23%,钢铁托拉斯所属企业一半以上停工。失业人数超过以往各次。除此之外,垄断经济还带来其它问题:垄断减少就业机会,保持垄断价格使公众受害,垄断助长投机和资本掺水现象,大大的破坏了竞争,它使小企业失去了在市场中生存的机会。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大企业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不断挤垮或兼

浅谈人性和权力的关系

浅谈人性和权力的关系 B14130427 曾晨摘要:人性与权力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某个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反过来,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与人性相辅相成。因此,我们不能忽视人性与权力这样一对关系。 关键词:人性权力权力与人性的关系 一、权力 权力一个小小的字眼,却包含着难以尽述的内容,人们时而对它满对它满怀敬意与期待,时而又对它抱着厌恶与仇视。权力往往具有一种神奇的力量,它能做到普通人所难以企及的事,能实现一般人所不敢奢求的目的。正因为权力具有如此特殊的性能,所以它对人们的诱惑也是非常大的。近代以来,西方思想家对权力下了诸多定义,其主要角度或者从权力作为力量和能力的原有含义确定其定义,如霍布斯认为,行动者的权力和有效的动因是一回事。或者从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关系出发,按照对于权力对象的控制和影响力确定政治权力的含义。如罗素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马克思.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往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他行为者之上的可能性。这些定义的共同之处是把权力看成一种力量,并且指明了权力在人际关系中具有控制和影响的作用特征。 从古至今,中国人为了拥有权力付出了多少的努力,付出了多少生命的代价,尊严的代价。中国人为什么对权力有一种执著而坚定的追求?是因为权力可以彻底改变他们的人生轨迹,是可以成就他们无

法成就的梦想,是可以使他们获得比别人更高,高好的心理感受。为什么中国的权力会有这样的感受?因为在中国从古至今,获得权力的人都可以从权力的辐射作用中得到无比多的利益、荣誉,而且这些权力拥有者往往还是别人无法监管的人,他们的权力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正是因为如此,拥有权力者就成了众星捧月,成了很多利益追逐者的追逐对象。以各种方式去赢得接近权力的机会,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去争取让权力为自己的利益服务,是很多与权力拥有者博弈的人至始至终考虑的问题,如何用最小的代价从权力拥有者的手中获得最大化的利益,也是这些人——这些权力商人必须仔细思考的问题。 中国这个封建传统极其悠久的国家,对权力的认识与使用,并没有因为时代的变化而与时俱进。中国人在权力面前诚惶诚恐的心理是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之下形成的,中国人对权力的顶礼膜拜更是中国这个对权力使用到了极致的国家自然而然形成的。即便是当今,人们对权力依然有很强的追求欲,整个社会对权力的追逐从来没有时代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而发生任何的改变。这是当代中国人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人性 人性,即人类天然具备的基本精神属性。人类社会的一切现象,都是基本人性的映射,人有神性(理性),亦有兽性(本能和情感),欲望是人根本属性,事实上,这也是一切生命的根本属性。人性是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关于“人性”马克

超星尔雅大学生公民权与人权教育参考答案

1 公民在英语中最早的意义是()。 A、市政团体的成员资格 B、贵族 C、城市 D、自由城市 我的答案:A 得分: 25.0分 2 古希腊社会中,不可以被称作公民的是()。 A、父母是公民的人 B、工匠 C、奴隶 D、佣兵 我的答案:C 得分: 25.0分 3 ()开启了人权时代的序幕。

A、专制王权国家的出现 B、资产阶级革命 C、文艺复兴 D、启蒙运动 我的答案:D 得分: 25.0分 4 即使现代西方社会公民的身份是平等的,但仍然存在着权利的不平等。()我的答案:√得分: 25.0分 1 胜雅律认为,世界人权的发展以()的发表为标志。 A、《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B、《国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C、《世界人权宣言》 D、《联合国宪章》 我的答案:C 得分: 20.0分 2

启蒙思想家认为,国王的权力来自()。 A、上帝 B、所有人的权利 C、自然 D、血统 我的答案:B 得分: 20.0分 3 启蒙思想家眼中的人民是什么样的人?() A、全体国民 B、有身份的人 C、有财产的人 D、有发言权的人 我的答案:C 得分: 20.0分 4 法国《人权宣言》颁布之后,根据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我的答案:×得分: 20.0分

5 康德认为,国家的不断发展会使公民权利间的差距不断缩小。() 我的答案:√得分: 20.0分 1 《美国的民主》是()的着作。 A、托克维尔 B、胜雅律 C、马歇尔 D、杜波依斯 我的答案:A 得分: 25.0分 2 马歇尔认为西方公民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其中第二个阶段是()。 A、公民权利发展阶段 B、私有权利发展阶段 C、政治权利发展阶段 D、社会权利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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