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民法错误

王利明 民法错误
王利明 民法错误

民法乱弹(王利明民法十八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王利民主编的《民法》,这本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的课本,陪伴我度过了一年考研的日子。在这暗无天日的一年里,我像所有考过研的各位一样,反复研读直至几乎能背诵该本书。

每一次阅读,我发现自己都会有新的发现和认识——哭笑不得、血肉模糊的认识,不敢独享,整理出来供各位同志共餐。

为保证权责明确到人,该谁的菜就谁的菜,以下内容按各原著老师顺序排列:

一、王利民

>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

> P157“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

> P146又称:“它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而“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是“可以用于质押的物乃是动产和权利”(P233)那么,要么质押这种它物权内容超过了所有权,要么所有权的客体也包括权利这种无体物。

>P156有言:“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加多一个“财产”作定语,立时无隙可钻。>

P198“对共有财产的修缮责任分担,应根据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比例分担,这样在决定共有财产的使用中,必须要根据持有专有部分份额占半数以上的区分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将某一共有部分确定为某些区分所有人所使用。”

> 注意该句第二个逗号之后的“这样”,它表示了一种因果,也就是说:因为对该财产的修理大家都有份,所以必须有并且只要有一半多人同意,这东西就可以并且应该归给那某些人用了。这是哪门子的逻辑?如果哪条法律真的规定了这种同意权,请王老师明言,而不是用这种想当然而的逻辑关系在严谨的法学里误人子弟。

>

P200“各(建筑物)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享有共有权……这种共有在性质上应为按份共有。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专用部分……各共用部分”(P195),即若设区分所有的建筑物面积为1、各区分所有人占有的专有面积为X,占有的共用面积为Y,X与Y都小于1,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总和为X/1=X;若基地面积为Z,所有区分所有者分到的基地面积则为Z×X,又因为X小于1,则所有区分所有者分到的基地面积总和小于总面积,那么剩下来的基地分给谁?

> 若把该段语句表述为:“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或“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专有部分面积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则可避免上述问题。

P 233“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应具备如下条件:……动产质押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

> 但根据P234“押金交付作为质押的一种方式”、P92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P93“货币具有以下特征:……货币是种类物”,则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金钱这种种类物。

> 这种几相对照下的矛盾,孰是孰非着实不好说。不过,若是不要再在为各个名词下定义时为了编写一段条件特征而生扯几点条件特征,则整本书不经意的矛盾会少很多。

>

>P 235“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

> 不必引经据典,凡粗通法律者谁不知质权与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一种,若是质权人也享有留置权,难道质权人也要“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先依法通知个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后才得将该财产变价受偿?(P242)

> 单看这一句,不知道的人直要以为所见是法盲作文。这种低级错误屡屡发生在我们的王利明老师身上,让人失望得有些无力。

>

P350“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

P343则有称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

据说在遥远的西方,法学工作者除了必须熟记各种法条判例外,还需具备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在这里,我们看见我们亲切的不崇洋的法学老师们,是多么容易跌入使其捉襟见肘的逻辑困境啊。

二、王轶>

P57 “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2)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

> 何谓自由财产?王老师没有详言。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即可以单独实施处分行为的财产就是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包括哪些?如果说属于自己的财产自己可以自由处分,这我们倒可以理解,可是学费?学费为什么是自由财产?什么样的学费是自由财产?用自己的财产支付的学费属于自由财产?抑或用父母、监护人,或其它什么人的财产支付的学费都属于该未成年人的自由财产?九年义务教育的学费属于学费,抑或什么学歌、学画、学车的费用都属于学费?该自由处分行为是否包括自由选择支付、不支付、支付这种或那种?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任何一种学费、抑或有权选择以失学为代价拒绝支付义务教育学费?

> 疑问越想越多,就此喷射得人满头雾水。

> P 61“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4)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

>P 406“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适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时,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的,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在适用期间内买受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买受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

既说“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又说“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为买受人不认可”,这可让人怎么理解呢?是说虽然买受人不认可但在法律上仍视为他同意;还是说王老师前一个“未作表示”特指“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

情况下的未作表示?若是前者,文字上固然可以自圆其说,未免牵强;若是后者,则竟不如将“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删去,以免成为后面文字的蛇足。

三、郭明瑞

> P250“严格说来,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又有一定的区别: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

> 如果说“甲概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乙概念还包括第三方”,这倒是看得出来有区别;抑或说“甲概念只有一个人,乙概念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OK这也看得出区别没问题。——但是“甲概念是两方,乙概念可以是两个多人”?在下中文太差,实在看不出这里的逻辑要严密到什么地步,才能令这两个概念出现严格的区别。

> P250说债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254页则花费三段十九行608字篇幅论证债的内容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是一会事。看起来洋洋洒洒俨然巨著,但是拜托这种写出来要让人背的课本里不要再多出现这种无聊的文字游戏了。

P322“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时也发生混同。”

该段中至少包含着两处问题:

一、“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翻译得白话一点:概括承受是债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给了乙方,特定承受是债的乙方接过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分类法,很车轱辘,很艺术。

二、“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再参下面一段:“债权让与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让与合意”“债务承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第四,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既然特定承受必须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郭老师又怎么能说混同与人的意志无关呢?

P309“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消,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因此”之前的部分并没有错,“因此”之后的部分也蛮正确,可一拼在一起就出问题了。好比鸡头没错,鸭脚也没错,鸡头鸭脚长在一起那成了什么?

若是让我当年的中学老师来改错,他大概会建议改作:“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原债权人基于债权让与合同瑕疵所为抗辩,不得对抗债务人向受让与人的清偿行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原则上也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消,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

四、崔建远

>P384“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270又称债的履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完全正确的履行、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其中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也许这还算不上定义矛盾,最多算定义不适当混乱。

P382“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称为约定解除”

P383“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四大类型:……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

没说的,这种非此非彼、似此还彼、此即是彼的禅机,乃是人大各老师联袂演出的该本巨著的一大特色。

P365“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待业规则……根据待业规则……”

这里出现数次的“待业规则”一词,我愿意相信不是老师的口误笔误脑误,而是在下才疏学浅,并且狗哥和阿狐的搜索能力也都还太逊。

P279“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P272“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

P277“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既然受领迟延表明债务人已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而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那么债权人受领迟延时怎么可能主张同时抗辩权呢?

值得一提的是,本书最后一位作者汪泽先生在这里不需要被提名,因为他所负责的内容我并没有咬到哪怕一处错误。这固然有可能是因为这些内容刚好都在我考研大纲之外所以我看得不够仔细的缘故,但也可能是因为里面其实根本就真没有什么错误,如果是这样,我多么愿意用“五四”时期的敬意恭恭敬敬的尊他一声“先生”。

对于抱着谬误背得昏天黑地痛不欲生的考生,他是唯一的火星上的光焰。

而关于这种书籍是如何被炮制出来并且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并且成为多家高校指定教材的问题,则如骨鲠喉如刺在心,生生把怎么想都想不通的人逼成了祥林嫂。

这本冠冕堂皇的书啊。

有没有人能告诉我:这是为什么,到底?

糊涂时撞糊涂书,糊涂人作糊涂文。正是:

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都云作者狂,谁解其中味。

--------------------------------------------------------------------------------

>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

按你的意思,难道典权是担保物权?

牙觉得典权就应该是用益物权啊?有什么问题吗?

底下你指出的一些错误,还未及细看这本书,回南昌以后看了再仔细讨论--不过想说的是,看书的原则是要有上下文,可能是有些话要结合原文看吧?

比如不能因为有附条件合同的存在而否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句话,因为后者好像是法条原文...

倒不是要维护谁,牙也没那个必要维护谁,不过王老师能有现在的地位大概还是有他的道理的...

牙个人也觉得你提到的这本书不怎么样,至少难以与人大在民商法学方面的地位相契合,不过倒要好好看一下这些问题...

大牙

民法精义论坛板斧

共发帖4571 发表于- 2004/03/26 : 15:11:38 第7 楼

--------------------------------------------------------------------------------

一、王利民

>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p146的上述内容确实是个低级错误,想来是笔误吧,王老师应该不至于把典权认作担保物权。

> P157“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

> P146又称:“它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而“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是“可以用于质押的物乃是动产和权利”(P233)那么,要么质押这种它物权内容超过了所有权,要么所有权的客体也包括权利这种无体物。

>P156有言:“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加多一个“财产”作定语,立时无隙可钻。

个人认为你有些扣字眼了。

所有权的客体确应为有体物而不应包括权利,不然对权利成立所有权,会出现对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是无意义的同义反复。

p146所说的情形似乎也没什么问题:权利可以为质权的标的(也可以说“客体”,“标的”与“客体”之争很没有必要),最多只说明他物权的标的(或客体)的范围大于所有权,并

不能说明其权利的“内容”大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才是其内容(或说“权能”)。

至于“财产所有权”,个人认为和“所有权”的概念没什么分别--不会有人把对债权这种财产权的行使看作是对“债权所有权”的实现--所以王老师说的“财产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不过,“财产所有权”这个称谓并未为多数学者接受,王老师牵头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是直接称“所有权”的。)

P198“对共有财产的修缮责任分担,应根据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比例分担,这样在决定共有财产的使用中,必须要根据持有专有部分份额占半数以上的区分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将某一共有部分确

定为某些区分所有人所使用。”

> 注意该句第二个逗号之后的“这样”,它表示了一种因果,也就是说:因为对该财产的修理大家都有份,所以必须有并且只要有一半多人同意,这东西就可以并且应该归给那某些人用了。这是哪门子的逻辑?

如果哪条法律真的规定了这种同意权,请王老师明言,而不是用这种想当然而的逻辑关系在严谨的法学里误人子弟。

这个因果关系是有问题。

>

P200“各(建筑物)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享有共有权……这种共有在性质上应为按份共有。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专用部分……各共用部分”(P195),即若设区分所有的建筑物面积为1、各区分所有人占有的专有面积为X,占有的共用面积为Y,X与Y都小于1,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总和为X/1=X;若基地面积为Z,所有区分所有者分到的基地面积则为Z×X,又因为X小于1,则所有区分所有者分到的基地面积总和小于总面积,那么剩下来的基地分给谁?

> 若把该段语句表述为:“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或“各个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专有部分面积中所占比例,即构成其对基地的权利享有的份额”,则可避免上述问题。

非要把“专有部分的面积在整个建筑物中所占比例”做这样的理解,只能说是吹毛求疵,而不是一种学习和真心讨论的态度。

P 233“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应具备如下条件:……动产质押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

> 但根据P234“押金交付作为质押的一种方式”、P92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P93“货币具有以下特征:……货币是种类物”,则质押的标的物可以是金钱这种种类物。

> 这种几相对照下的矛盾,孰是孰非着实不好说。不过,若是不要再在为各个名词下定义时为了编写一段条件特征而生扯几点条件特征,则整本书不经意的矛盾会少很多。

严格说来是会有这样的岐义,不过好像多数人只要不是特别钻牛角的话,应该不至于在这个

问题上产生错误认识。

不能钻牛角的一个例子是,一个写书人不可能在写书时每次都写明是“动产质权”,但其所写的可能就是只适用于“动产质权”的情形,你非要加上动产二字固然是不错的,但确实没有必要,你觉得呢?

>P 235“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

> 不必引经据典,凡粗通法律者谁不知质权与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一种,若是质权人也享有留置权,难道质权人也要“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先依法通知个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后才得将该财产变价受偿?(P242)

> 单看这一句,不知道的人直要以为所见是法盲作文。这种低级错误屡屡发生在我们的王利明老师身上,让人失望得有些无力。

这不是什么低级错误,是你自己没搞明白。成立留置权不一定要以行使留置权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和留置权的实现是两回事。关于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权,请参谢在全《民法物权论》p778。

P350“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

P343则有称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

据说在遥远的西方,法学工作者除了必须熟记各种法条判例外,还需具备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在这里,我们看见我们亲切的不崇洋的法学老师们,是多么容易跌入使其捉襟见肘的逻辑困境啊。

俺也同意你的看法,“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这句话有很大的问题。

二、王轶>

P57 “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2)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

> 何谓自由财产?王老师没有详言。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即可以单独实施处分行为的财产就是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包括哪些?如果说属于自己的财产自己可以自由处分,这我们倒可以理解,可是学费?学费为什么是自由财产?什么样的学费是自由财产?用自己的财产支付的学费属于自由财产?抑或用父母、监护人,或其它什么人的财产支付的学费都属于该未成年人的自由财产?九年义务教育的学费属于学费,抑或什么学歌、学画、学车的费用都属于学费?该自由处分行为是否包括自由选择支付、不支付、支付这种或那种?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他人为其支付任何一种学费、抑或有权选择以失学为代价拒绝支付义务教育学费?

> 疑问越想越多,就此喷射得人满头雾水。

> P 61“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4)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没看出你的问题在哪里。

>P 406“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适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

检验以外的行为时,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的,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在适用期间内买受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买受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

既说“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又说“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为买受人不认可”,这可让人怎么理解呢?是说虽然买受人不认可但在法律上仍视为他同意;还是说王老师前一个“未作表示”特指“买受人全部或一部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情况下的未作表示?若是前者,文字上固然可以自圆其说,未免牵强;若是后者,则竟不如将“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删去,以免成为后面文字的蛇足。

确实有问题,不过不是你说的问题--恰好相反,倒是“在适用期间内买受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买受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这句话才真的有问题.

简言之,期满未作表示的,应视为购买而非合同不生效力。这个应该没问题,因为这是现行合同法的法条。

三、郭明瑞

> P250“严格说来,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又有一定的区别: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

> 如果说“甲概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乙概念还包括第三方”,这倒是看得出来有区别;抑或说“甲概念只有一个人,乙概念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OK这也看得出区别没问题。——但是“甲概念是两方,乙概念可以是两个多人”?在下中文太差,实在看不出这里的逻辑要严密到什么地步,才能令这两个概念出现严格的区别。

俺没觉得有什么问题。

“甲概念是两方,乙概念可以是两个多人”,你再仔细看看郭老师的话是这个意思吗?“两个以上的人”是“两个多人”?你怎么理解的?理解成“甲概念是两方,乙概念可以是两个多人”是你理解上的问题。

> P250说债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254页则花费三段十九行608字篇幅论证债的内容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是一会事。看起来洋洋洒洒俨然巨著,但是拜托这种写出来要让人背的课本里不要再多出现这种无聊的文字游戏了。

拜托先看仔细了再批评。

254页论述的是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并无实质区别,怎么被你看成了“债的内容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

P322“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时也发生混同。”

该段中至少包含着两处问题:

一、“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

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因债务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者债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对其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人。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例如,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翻译得白话一点:概括承受是债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给了乙方,特定承受是债的乙方接过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分类法,很车轱辘,很艺术。

你把上面这些话好好再读一下,不行的话再参考一下别的书,很快就会明白了。个人认为这里没有你说的问题。先把债权让与,债务承受,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这三个概念搞明白理解起来就容易了。

二、“混同以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而成立,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属于事件。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再参下面一段:“债权让与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让与合意”“债务承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第四,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既然特定承受必须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郭老师又怎么能说混同与人的意志无关呢?

混同是事实,但作为混同原因的特定承受需有当事人意思,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有什么不好理解的?结婚要有两个人的意思,孩子的出生在法律上是事实,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有什么不好理解的?

P309“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消,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因此”之前的部分并没有错,“因此”之后的部分也蛮正确,可一拼在一起就出问题了。好比鸡头没错,鸭脚也没错,鸡头鸭脚长在一起那成了什么?

若是让我当年的中学老师来改错,他大概会建议改作:“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原债权人基于债权让与合同瑕疵所为抗辩,不得对抗债务人向受让与人的清偿行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原则上也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消,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

没看明白你改完了以后的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不过俺没看出你列的p309的话有什么问题。

四、崔建远

>P384“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270又称债的履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完全正确的履行、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其中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也许这还算不上定义矛盾,最多算定义不适当混乱。

一点也不混乱。你再看看。

P382“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称为约定解除”

P383“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四大类型:……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

没说的,这种非此非彼、似此还彼、此即是彼的禅机,乃是人大各老师联袂演出的该本巨著的一大特色。

呵呵,这句话意思是“约定解除的条件”而不是“约定解除的条件”,即对何种条件下构成合同的解除作一约定,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告解除。你再好好体会一下这句话。

另外,崔老师不是人大的,好像是清华的。

P365“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待业规则……根据待业规则……”

这里出现数次的“待业规则”一词,我愿意相信不是老师的口误笔误脑误,而是在下才疏学浅,并且狗哥和阿狐的搜索能力也都还太逊。

“待业规则”应该是“行业规则”。确是一个明显的错误。

下午又专门查了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确是“行业规则”。在该书p60.。

P279“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P272“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

P277“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既然受领迟延表明债务人已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而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那么债权人受领迟延时怎么可能主张同时抗辩权呢?

这是学术观点上的事,不是个问题。

设甲乙间订有无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某日甲先向乙为给付,因乙受领迟延,致甲未能清偿债务(比如拉去的货乙一直不来收取,甲只好运回的情形);月余后,甲请求乙先行给付价金时,乙仍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就是p279“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句话的意思,你可以不同意这个看法,不过这的确不是什么写书人的问题。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答: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主要包括:(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 ①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人身法律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 a.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般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 b.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时,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 ①绝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②相对法律关系,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民法规范。 (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 ①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②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③区分意义: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这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2.试述民事义务。 答:民事义务,是指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通常需要负担以下类型的民事义务: (1)主合同义务,即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可以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类型。主合同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通常需要基于当事人

民法学_王利明_绪论

第一节民法学 一、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重要的基本法。 “民法”一词源自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反映着古代社会简单商品经济活动的根本要求。伴随着千百年人类文明发展的历程,民法逐渐形成调整不同社会形态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制度。 民法的基础特征是: 第一、民法在本质上反映了商品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 第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第三、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四、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学的基本内容 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民法学是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学科,是培养人的法律意识的基本理论之一。 民法学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反映着人类探索民事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思想成就。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民法学的观点、体系有所差异,但其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却是一脉相承、不断深化着的。民法学的科学精神和丰富的知识体系,为正确制定民事立法、指导司法审判实践、提高人们的法制思想水平,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民法学的基本内容是: 第一、民法总论。该部分从宏观的角度分析和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公民与法人等)、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 第二、物权。该部分主要研究物权法总论、财产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第三、债权。该部分主要研究债权总论、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法分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四、人身权。该部分主要研究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制度、以及如何对人身权给予全面、有效的民法保护。 第五、知识产权。该部分除一般地研究知识产权原理外,主要是具体研究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制度。 第六、继承权。该部分主要研究继承法总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的处理。 第七、民事责任。该部分主要研究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民法学的学习方法 民法学在法律科学体系中属于部门法学和应用法学。因为这门法学是专以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它不仅要研究民事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更要探索民事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方法。所以,学习民法学,首先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科学方法。应当密切关注当代经济全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刻影响,把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对民事法律制度的客观要求,了解司法审判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民法学的学习置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之中,学习有针对性,收获有现实性。

王利明民法复习

王利明民法复习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民法复习提纲 名词解释: 1.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3.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4.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5.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6.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7.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8.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9.民事法律事实: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0.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1.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12.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3.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4.监护: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6.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伙。 17.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8.公益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设定的法人是公益法人。 19.法人机关:指的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或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20.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1.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2.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23.形成权: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24.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事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第九章 民事法律行为 9.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概述:概念、重要性 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 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主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 生前行为、死因行为 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概述、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特别成立要件)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的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沉默方式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 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解释:解释对象及方法 概述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一般生效要件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特别生效条件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种类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 撤销权与变更权 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尚未完全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效力的法律后果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 行为

考点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见表9-1)★ 表9-1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考点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见表9-2)★★★★ 表9-2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考点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见表9-3)★★★ 表9-3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考点四: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和形式(见表9-4) 表9-4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和形式 2.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是指民事主体作出特定的行为以代替相应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第22条以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看,仍将意思实现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只不过意思实现的表示行为与通常的意思表示不同。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时间:2001年2月23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经济法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我国物权法、证据法起草人。) 主持人:新学期伊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民商法系列论坛又和大家见面了。论坛将继续邀请法学名师和法律实务部门人员到此就法学中的前沿问题和大家进行研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讲座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本论坛第六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作了"制定民法典的三条思路"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对松散式,理想主义式,现实主义式的三条立法思路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万人瞩目。就同一个问题,两位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见仁见智,相信会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

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参考教材民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教案

参考教材:民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教案 王鑫 政法系 2015学年度第2学期 第一编民法总论 目录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章自然人 第五章法人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第七章民事权利 第八章物 第九章民事行为 第十章代理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参考资料一、主要参考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7.法国民法典 8.德国民法典 9.日本民法典 10.台湾民法典 10.苏俄民法典 二、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3.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5.高圣平/梅夏英:《物权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6.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的市民法,罗马法奠定了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蓝本。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法律体系上也是诸法合一,但在学理上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 “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万民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市民法),即罗马法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在查士丁尼制定《国法大全》时,两法已经合并,罗马法主要以私法为主。近代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均为私法,从词源上看,民法是调整民间社会关系的法。 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民事立法可追溯到1911年清政府的《大清民律草案》,(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本义正等人起草该民法,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中国“民法”一词源自日本,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文献中便有“民法”一词,如《尚书.孔传》有文:“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这是我国刑、民分立的第一个民法草案。但未及公布,清朝就覆亡了。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于1925年完成《中华民国民法草案》,但也未正式颁行。南京国民党政府以上述两草案为基础,借鉴法、德、瑞士、日本等国民法某些原则和条款,于1928年5月到1930年底制定民法典,分五编(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陆续公布。它是我国历史上正式公布的第一部民法典,至今仍施行于台湾省。 二、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通则》第2条和《合同法》第2条)。“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应加以区别: (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指调整民事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我国无民法典,但实质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民事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市民法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1925年《中华民国民法草案》 1929.5.23公布《民法》总则

民法笔记--王利明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法(第四版) 主编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一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的来源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第四,民法学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 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 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 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 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 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商法只能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 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1)财产所有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 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 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 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 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 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 1、利益说 2、意思说 3、主体说 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第二,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三,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王利明民法复习

民法复习提纲 名词解释: 1.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3.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4.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5.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6.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7.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8.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9.民事法律事实: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0.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1.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12.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3.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民法总论1

一、客观题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考核知识点: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参见P53 ★考核知识点: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参见P117 ★考核知识点: 退伙的法律后果,参见P86 考核知识点解释: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核知识点: 宣告死亡制度,参见P53 (二)判断题 ★考核知识点: 民法的调整对 考核知识点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考核知识点:期限的计算 考核知识点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考核知识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的特征 考核知识点解释: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其性质、目的范围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同样要受到这些因素的限制。也就是说,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个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出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 ★考核知识点: 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 考核知识点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主观题部分 (一)名词解释 ★考核知识点: 民事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 单方民事行为是指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行为。 ★考核知识点: 民事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 双方民事行为是指由行为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 ★考核知识点: 民事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 多方民事行为是指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 ★考核知识点: 意思表示的概念 ★考核知识点: 民事权利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民事权利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民事权利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

王利明《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民法的性质:(预测题目:论民法的性质或者为什么说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民法为实体法。 5、民法为私法。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共有)【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十七章共有 1.简述共有的概念、特征及共有与公有的区别。 答:(1)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而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2)共有的特征 ①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但是,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 ②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它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因此共有不是分别所有。 ③在内容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处分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行事。 (3)共有与公有的区别 “公有”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一种财产形式。共有可以是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个人或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 就公有财产权来说,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不同的,表现在:

①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为国家或集体组织。全民公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公有的财产则属于某一个集体组织所有。 ②公有财产已经脱离个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实际分割为个人所有,也不能由个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 而在共有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民个人的共有关系中,财产往往并没有脱离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财产在归属上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财产。所以,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组织并不影响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组织(如合伙),就会对共有财产发生影响。 2.简述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答:(1)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①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因此,按份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则存在这种关系。 ②享有的权利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之间的彼此限制相对较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③分割的限制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了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约

民法总论推荐书目

《民法总论》学习参考书目 1.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5年版 5.[意]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7.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出版社,2002年版 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 版。 11.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版。 12.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13.王利明著:《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4.孙宪忠著:《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15.[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

1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 17.葛承书著:《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18.刘得宽著:《法学入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9.刘得宽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0.尹田著:《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21.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2.林诚二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3.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4.[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5.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6.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27.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8.[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9.[日]星野英一著:《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0.[日]星野英一著:《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31.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侵权责任方式)【圣才出品】

第四十四章 侵权责任方式 4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侵权责任方式概述(见表44-1) ★★★ 表44-1 侵权责任方式概述 概述:概念、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体系 概述 人身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损益相抵 影响赔偿数额的若干规则 过失相抵 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 概念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适用范围 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方式

考点二: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概述(见表44-2) 表44-2 损害赔偿概述

2.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见表44-3) 表44-3 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考点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见表44-4)★★★★ 表44-4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考点四: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见表44-5)★★★★ 表44-5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考点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见表44-6)★★★ 表44-6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4.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答:(1)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概念 损害赔偿也称为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一方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方式。 (2)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 ①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之赔偿。 ②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各种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 ③对死亡与残疾损害后果的赔偿。 ④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精神损害赔偿。 ⑤对被侵权人(包括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的赔偿。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事行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 第九章民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答:(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仅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除民事法律行为外,尚有其他效力类型的民事行为,如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等。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①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②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③应是合法行为。 2.民事行为的成立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1)民事行为的成立,主要解决成立民事行为,应具备哪些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即阐明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问题。根据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还可以区分民事行为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尤其是可以区分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 (2)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①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确认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设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民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a.当事人。即进行特定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

b.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②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民事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等。 3.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答:(1)意思表示属于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即意思表示的构成成分。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存在不同认识,有“五要素说”、“二要素说”﹑“三要素说”等。本书认为,“三要素说”当为妥当的学说。 “三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项要素构成。其中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属于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表示行为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要件。 ①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尤其是指明民事行为标的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②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又常被称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或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③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王利明:制定一部代表21世纪的民法典

王利明:制定一部代表21世纪的民法典 日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中国民法典总则立法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表示,四中全会决议在重点领域立法方面提到要加强市场领域立法,编撰民法典,是为我们的民事立法下一步怎么走提供了方向,也回应了民法学界多年的呼吁。学界、法工委、司法界的同志一直大力呼吁支持,可以说这是法律人共同的期盼。能够在党的决议中明确要编制民法典,说明了党和国家对制定民法典的高度重视,民法典会成为几代民法人的重要期待,也希望它能够早日问世。 民法典应当具有中国特色 王利明说,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体现了时代精神、时代特征的21世纪的民法典。我期盼,我们的民法典是21世纪最有代表性的民法典。 我们的民法典应当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要对中国的现实问题进行反映,应当反映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实践。同时,也要反映出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不断深化提出的新的挑战。互联网金融规模发展迅速,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出现的新问题。 民法典应当体现时代精神 王利明认为,民法典价值是在不断发展的。21世纪的时代精神是民法典应当体现人文关怀,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弱者的关爱等。二战以来,人权运动和高科技的发展都给我们提出了对人的保护和关爱,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的问题。 他说,我曾呼吁侵权法从债法中分离,而写过“合久必分”的文章。我请教过王泽鉴先生,他并不反对。但他认为私法自治贯穿民法始终,只有把它放在债法中才能得到体现,如果把它从债法中分离,作为责任法独立成编,是否会导致私法自治在民法中无法一以贯之?因为责任法是强制法,对私法自治有限制,独立成编可能会存在问题。我觉得他提出的这个问题非常正确。 探索了十几年,我认为私法自治依然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但实际上今天民法的价值已经多元,私法自治之外,人文关怀已经成为民法基本价值。民法要符合这样的价值,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有必要独立成编以强化对受害人、对人的保护。基于这样的想法,我认为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以体现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器官移植、代孕等的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权利)

第七章民事权利 7.1 复习笔记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关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客观说,又称利益说。该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2)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3)法力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他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 本书认为可以提出一个有关权利的框架性概念。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 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1)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2)财产权 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这个定义包括三层含义: ①知识产权的客体首先包括人的智力成果,有人称为精神的(智慧的)产出物。 ②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或商业标志为独占的排他的利用,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 ③权利人从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的。 知识产权中的一些主要类型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 注意: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有时有交叉情形,这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 (4)社员权 ①社员权,是指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社员权的权利主体是社员,其相对人是社团。 ②社员权的特点 a.社员权以社员资格(地位)为发生的基础,与这种资格相终始。 b.社团与其分子即社员在一定情形下,不是完全平等的,社员有时须受团体意思(决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

民法 王利明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中国“民法”的一词源自日本。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r civil”,并用汉字定名为“民法” 二、民法的含义 (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二)广义与狭义民法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有两种: 1、罗马式 罗马式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提出的。 《法国民法典》采用该形式:除去诉讼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三编。 2、德国式 采用的是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体例,由胡果等学者完善,将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特点:设立总则编,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将继承法单独成编。 (四)民法与民法学 三、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统一调整,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2、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3、平等主体不论他们在经济实力、企业规模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他们的关系一律由民法调整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案例一】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部局损害赔偿案件 原告杨原是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1992年11月4日晚,杨在看守所的电视室里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里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刘当即将汽油桶抛向电视室,致使杨全身多处烧伤。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到医院抢救,杨右小臂截去2/3,成终生残疾。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烧伤事故前刚向全体人犯进行国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品。但是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有汽油,于是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给予安排工作。被告长沙事公安局辩称:杨烧伤致残并非被告的直接责任所致;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被犯人刘某不慎烧伤,事故的肇事者为刘某。长沙市公安局对此负有监管责任,但是不是此事故的侵害行为人。杨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要求公安局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理由:长沙市公安局与被其监管的犯人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安局监管犯人是执行国家法定的职责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行为。本案件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人身伤害。长沙市公安局确实存在工作失误,但该责任非民事责任。 【案例二】我国首例高校招生案:陈某诉北京外交学院纠纷案 陈某(女)是江苏省1995年应届高中毕业生,在当年的高考中,她的笔试总成绩为591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陈某在提前录取的第一志愿中贴爆了北京外交学院。当年,江苏省个能够有170名考生报考了外交学院,陈某笔试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一名是以为姓吴的男生,笔试总成绩为597分,英语口试成绩也是5--。根据招生计划,外交学院在江苏省拟招新生9名。 1995年8月7日,外交学院派往江苏省招生工作的李某,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从上线考生中以1:1.2的比例,提取了包括吴某和陈某在内的钱12名考生。经过审查,外交学院的李某以英语口试成绩未达5分为由,将吴某、陈某等四名考生退档。该录取结果经江苏省高校招生办录检组审核同意。这样,第一次只录取了8名新生,其中女生占6名。考虑到男女生的比例问题,李某在江苏省招办的协助下,又择优录取了刘某,其笔试总成绩为533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分。 陈某及其家长得知录取结果后十分震惊。此后,多次上访,先后找省纪委、省教委、外交学院、国家教委等部门,要求外交学院录取陈某,均未有结果。1995年12月,陈某向外交学院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外交学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害1.5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 被告外交学院认为: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地位平等: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意志的支配,当事人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