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中山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 XXXXXXXXXXXXXXXX 学生姓名: XXX 学号: 200XXXXXXXXX 系别:金融与贸易系

专业班级: 09级XXXXXX X班

指导老师姓名及职称: XXX XX 起止时间:2012年12月——2013年5月

摘要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初始阶段,也是人类发展的必经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今后所有利益的保证。虽然,很多国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都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转变,但因各国立法还不够完善或存在问题,胎儿的权益多得不大保护,该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本文通过分析各国的胎儿保护的基本状况,对比我国的胎儿保护的现行状况,从而做出分析,论述胎儿是否得到应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法律追求公平角度出发,应对胎儿的必要权益予以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保护

ABSTRACT

The initial stage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etus is a natural person life is inevitable stage of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 guarantee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natural person for all futur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any countries to the fetus, though, is had the very big change than before, but because of the legislation is not perfect enough, or there is a problem, much less fe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the problem is particularly prominent in our country.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basic situation of the fetus protection compared to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fetus protection, so as to make analysis, discusses whether the fetus righ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ursuit of justice, shall be protected to cope with the necessar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etus.

Key words:fetus;rights and interests;protect

目录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一、引言

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之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今后所有利益的必然要求。20世纪以来,自信息传播水平越来越发达,胎儿权益受侵害的案例不断出现,但因各国立法还不够完善或存在问题,胎儿的权益多得不大保护,该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胎儿是自然人发展的早期阶段。自然人在胎儿时期受伤害,从而会导致出生后各方面的能力必定有所缺失。从法律追求公平角度出发,应对胎儿的必要权益予以保护。

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状况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及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

1、胎儿的法律涵义

在探讨胎儿生命权保护问题时,首先我们必须要界定,何谓“胎儿”?基于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当前理论界对于“胎儿的界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在生物学和医学角度上,“胎儿”之概念,并不包含“受精卵”和“胚胎”,胎儿是指怀孕受孕后的一定时间才形成的生命体(一般指受孕12周后),受孕4周前为受精卵,受孕4周至12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以妊娠12周后(即受孕3个月后)来界定胎儿,其主要是因为此时胎儿已四肢明显可见,能分辨出眼、耳、口、鼻和四肢,其主要的器官系统也形成,并呈现出与新生儿的体貌相似特征。

2、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与意义

胎儿,无论在生物学上,还是伦理学上都被认为具有生命意义和价值。此外,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之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今后所有利益的必然要求。法律对于人类生命权的完整保护当然应涵盖胎儿在内,。国外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的制度较为完善,肯定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如:美国判例法称,“每个人都被保护,不收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在判例中承认对于侵害胎儿生命的赔偿责任。在国际法上,从《世界儿童宣言》到《美洲人权宣言》,肯定在人权角度应保护胎儿的生命。尊重生命,肯定人力生命初期胎儿的生命利益已经是发展趋势。

(二)现有关于胎儿利益的观点

1、权利能力说

大陆法系中,在民事权利领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以权利能力作为胎儿生命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即符合传统立法模式,也容易被人民接受,使问题相对简单。于是有学者冲破传统权利能力,提出了以“活着出生”为前提权利能力说和“受孕主义”权利能力说。

1、1、“活着出生”为前提的权利能力说

该学说是肯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但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其肯定胎儿能就其出生前遭受的人身健康伤害在活着出生后提起赔偿请求,如果胎儿出生前收到侵害于出生后死亡,胎儿因出生而享有生命权损害赔偿,在但若胎儿未“活着出生”,则对胎儿的伤害只是对目前身体的伤害。该学说主要体现为对胎儿人身健康权的保护,但对于胎儿生命却保护不足。该学说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仍未突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限制。

1、2、受孕主义权利能力说

受孕权利能力说冲破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束缚,将对人的保护起点从“出生”延伸至“受孕‘时,富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生命利益给予全面保护。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属于侵害他人,对于胎儿生命的侵害,是对胎儿生命权的伤害。德国法学家恩斯特·沃尔夫主张:“人地权利能力始于受胎,虽说认得出生在人的形成和发展中有着重大的意义,但这不足以说明,只有活着出世的人才具有权利能力。”

2、侵权责任说

对于胎儿健康利益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应当区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胎儿在母体中因为侵权行为而流产,或者成为死体,只能以母亲自身受到的损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若为死体,那么可以认定胎儿当然的不享有民事权利,受到人身侵害的是孕妇的生命健康权,只能由孕妇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其二,胎儿受到侵害后出生,身体或器官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除母亲可因损害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外,胎儿还可作为独立的主体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并且,

在母体受到损害后,经过很长时间才发生胎儿受到伤害的,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母亲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理由同"其一"中的规定。胎儿之所以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因为胎儿出生后若为活体,那么他即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此时,应当享有对身体受到的侵害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我国立法对于胎儿的保护仅在《继承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网所收录的大量有关胎儿健康权利受损的真实判例表明),我国对于胎儿健康权利的保护是予以肯定的。

3、生命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则避开权利能力理论,而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之几点的理论基础。法益被认为,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该学说通过肯定胎儿的生命利益,而该利益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该法益说包括“生命法益说”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研究学者认为,生命法益并非权利,权利源于法律规定,而生命法益是咸鱼法律而存在的,是自然创造的一部分,生命所表现的是生命体自身的本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该权利不应当收到任何妨碍。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生命法益本事并非权利,我们仅能称自己对生命法益享有权利。而这种生命法益本由自然赋予的,而不能单纯依靠法律技术的逻辑概念决定,法律应该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加以规定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

4、生命权延伸保护说

该学说由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其主张“法律在依据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应当给予延伸至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自然人人生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生权利的系统性,决定法律保护应自然人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

针对胎儿的生命利益,该学说肯定胎儿享有先期生命法益,“胎儿虽具有生命形式,但应看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梯,仅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这种

先期生命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即为先期生命法益,但胎儿的生命利益与人的生命权仍有所区别。

(三)、胎儿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

笔者认为应肯定胎儿权利能力,但应明确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胎儿利益”与“自然人利益”存在差别,胎儿的利益享有受到一定的范围限制,胎儿的生命权与自然人的生命权村在差别。胎儿生命权益的保护,应根据胎儿生命特点,对自然人生命权予以修正,胎儿享有优先的生命权。

不同的国情、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因素影响着胎儿民事权利的发展,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及哪些权利,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胎儿在体定时向上享有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母亲在受孕期间,有的会受到机械性创伤或精神创伤;有的因环境污染等原因导致病变;有的由于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服用错误的药物等原因致胎儿不能正常发育,出生后婴儿畸形或有疾病,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必须要等到起出生或出生一段时间后损害程度才可确定,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若母亲代胎儿一并行使权利很可能导致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赔偿,不利于对母亲的保护。因此胎儿的健康权应当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

人工流产是对胎儿健康权的侵害吗?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各国的具体国情而定。许多国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人口出生率低,不许人流、堕胎等行为;有的国家因为风俗、宗教的影响也不允许;我国人口众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来控制人口,对于违反计划生育的公民,法律允许并可以强制人工流产,因此我国并不认为人工流产侵犯胎儿的健康权与生命权。

2、抚养请求权我国法律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享有抚养请求权。可见胎儿不在法律范围内,但现实中,不可忽视的是胎儿在其出生前,抚养人对胎儿的抚养权事实上已经潜在的存在了。在胎儿出生后,抚养人必须尽抚养义务,胎儿的被抚养权真正的发挥了作用。胎儿作为潜在的人,若其出生时是死体的,这项权利就没有必要;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其生活所必需的各种费用都是由其抚养人负担的,当抚养人因侵害致残或者死亡的,收入肯定会减少甚至

没有了收入,这种情况会导致胎儿生活无助。婴儿作为间接受害人来享有抚养请求权。当胎儿活着出生时,造成其抚养人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为胎儿提供正常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直到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胎儿不能活着出生或出生时是死体的,造成胎儿的抚养人受害死亡的侵权人失去了抚养的对象,因此

取消其抚养义务。

3、继承权大多数国家均规定胎儿与其他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且强调规定胎儿对遗产有优先取得权只有在留足了胎儿的应继承份额以后,其他继承人才能分割遗产。如何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大都规定胎儿出生前遗产不得分割。可见继承权可以作为先期人身利益,与胎儿紧密联系,并关系到其出生后的利益。若不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的,活着出生时可能会导致胎儿生活困难,不利于胎儿成长,故保留胎儿的份额是很必要的。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份额以法定继承加以分配;若胎儿出生后夭折的,作为胎儿的遗产继承。

4、纯利益获得权在胎儿未出生前,对无需承担任何负担的利益如胎儿作为被遗赠人、保险受益人、信托受益人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些情形胎儿致享有权利无需承担义务,会增加胎儿出生后的财产利益,这对胎儿来说对他的成长是有益无害的的,因此胎儿未来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权益,也不得损害胎儿的任何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胎儿最终未成活,那么这些利益则应该返还,原监护人不得占为己有。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后夭折的,则应将这些利益作为婴儿的遗产进行处理。这是一种期待权。在现实生活上中,胎儿在母体内受到损害的案子特别多,胎儿的健康权,扶养请求权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害,这是一种救济权利。若法律不加以保护,胎儿的损害就

无从弥补,这对胎儿的成长极其不利。

三、我国胎儿利益之民法保护的情况

(一)、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状况

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任何一个人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取得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作为民事主义进行民事活动,相应的其民事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程度民事义务。”按该条的规定,因为胎儿尚未出生,所以胎儿无民权利能力。原则上,胎儿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例外情形,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文在遗产继承方面涉及到胎儿权益的保护。总体来说,我国当前对胎儿的权益除遗产继承权之外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所以,20世纪以来,虽有胎儿因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及其他侵害行为而间接受伤害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多得不到法院支持。

(二)、我国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制度

1、继承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文在遗产继承方面涉及到胎儿权益的保护。我国在继承领域对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实际上就是附解除条件的模式。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在受孕期可以享有。出生后胎儿为死体的。侵权人应对孕妇的生育权以赔偿,所取得的抚养费可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2、人格权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制度

在人格权编中规定:“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其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3、侵权责任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出生和死亡是决定民事权利能力发生和结束的法律事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孕妇可以因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有关诉讼时效适用中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

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所以本案中,若在胎儿出生后很多年才发现因为此次事故人身受到了损害,也可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中止的规定。

四、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状况

1、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司法状况

大陆法系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但该规定主要局限在继承领域。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新情况不断发生,原有的仅在继承领域的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已不能适应需要,各国纷纷对原有制度进行改革。而要洗头地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遇到的首要问题是胎儿在民法中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从大陆法系国家范围看,主要有两种思路:1,直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2,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各个国家对胎儿主体资格问题上一直有激烈争论,主流观点认为,胎儿没有直接去的权利能力基础,去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只能是出生的自然人。

2、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特点

当前,我国法律并不将胎儿视为人的范围,胎儿仅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他人对于胎儿生命的伤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只是对于孕妇身体的伤害,根据我国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联合颁布的《人体轻松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依据伤害程度不同,胎儿的流产只被认定为孕妇的轻松或重伤,法律不单独对胎儿生命予以救济,孕妇只能获得针对身体损害的赔偿,而无法获得自己孩子(胎儿)死亡的赔偿。导致孕妇在流产时所获得赔偿并不比一般人仅遭受身体伤害所获得的赔偿额高。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保护缺位,已给不仅伤害人们的内心期待,而且有违于法律公平保护的理念,造成司法困扰。我国当前对胎儿的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只有《继承法》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状况

(一)、美国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实用主义的传统,没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权利能力理论的制约,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形成其体系。在确定胎儿生命权保护范围上,美国大体上经历了早起的绝对否定、中期的绝对肯定,后期的限定保护等三个阶段。

美国最早否定胎儿享有的生命权,并在法条中予以明确,如美国民诉法第377条被认为:“当立法者在第377条中概括性地提到‘人时’,它尽管含蓄却清楚的地将胎儿排除在内。”但在其后,政府规定,以6个月尾为时间点,即胎儿6个月后具有存活性法律不应剥夺可独立存在的生命为前提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在受孕6个月后无论故意或过失侵害致胎儿死亡行为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英国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英国和美国一样,也是承认了胎儿在特殊情况下,视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如在保护胎儿健康利益方面,英美国家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候,可以视其为人”即可基于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收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也无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判例,但由于其实用主义的传统,而且没有大陆法系权利能力的制约,使得其在这方面的改革较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顺利。其后。经过采纳以往判例的观点,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就其出生前所侵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的,,得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胎儿的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比大陆法系国家走的更加远。

五、对完善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考量

(一)、关于我国胎儿利益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1、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显然在母体之中尚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法份额。胎儿出生时候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

前面已经在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中论述了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属于绝对主义的立法例。胎儿在出生以后便与自然人具有了生物上的同体系,以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为由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是不符合伦理上和道德上的要求

的,也是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的。在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上,是否是民事主体上各个国家的理论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即是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但是大多数数学者倾向于赞同我国是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而且这两种立法例都是不利于保护胎儿的相关利益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生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一致的现象。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法益肯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些地区的法益则将胎儿的损害视为是对母体收到的侵害进行了审理。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因为没有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而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以不同的案由判决,甚至得出的判决结果也不一致。

3、胎儿生存权益与母亲选择权存在冲突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不宜直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各国司法实务并未接轨。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在很多国家还未实现,胎儿并不是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真正主体。但若废弃所谓“倘将来死产时候,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的限制条件,则会带来更大的混乱。首先是目前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与胎儿”生存权利“的冲突流产无疑将成为一种侵权行为。在我们这样一个计划生育为基本国策的国家里这是不可想象的。同时,该模式对传统的自然人权利能力伦理冲击过大,也容易带来一系列麻烦,如:自然人究竟自何时享有权利能力,若以此说,从逻辑推演,则势必须从受孕时起算,但实务中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况且胎儿于出生前受侵害时候,其损害结果往往难以确定,此时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是无任何意义的。

(二)、关于我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建议

1、确定胎儿的主体资格

我国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只有《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时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极不完善。关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不管各国采取何种立法例,为避免胎儿利益频繁收到补发侵害都赋予了胎儿享有某个或某些方面特殊的权利。这一点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因此,我国从立法上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紧迫而十分必要的。

2、赋予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

发来吧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无非是保持其出生后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及必要的生存来源。因此,胎儿应享有的权利应是个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健康权2、继承权及抚养费请求权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着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者人所立的合法有限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胎儿的财产继承权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所称的受抚养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不承认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距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不应属于受抚养的范围,从而在胎儿的准抚养人即父母受害死亡后,对胎儿是否享有抚养赔偿之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所以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必须可以以胎儿出生后的是否死亡为划分点。若胎儿可‘活’着出生,则拥有抚养费请求权。

3、确定胎儿的生命权益

由于我国并没有像多数西方国家那样规定了“堕胎罪“,因此我国刑法学通说长期以来,并没有讨论堕胎行为是不是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益问题。刑法学者也仅仅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研究中,从反面论证堕胎行为不构成对胎儿的故意杀人罪,至多认为非法堕胎构成对孕妇的故意伤害罪。所以,我国应该效仿西方国家。西方国家以胎儿六个月为分割点。若六个月以上的胎儿无论侵害者是有意或无意致使胎儿受到侵害的,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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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刘传山(上海市华东政法学院200042)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r)。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种主张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

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发表版)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王鹏,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张英,郑州大学法学学士。 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如四川省延津县法院审理的“遗腹子”索赔抚养费案。①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②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最近所以倍受关切,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工业社会之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虽在母体之内,遭受侵害之机会较前大增。二是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以前“生命”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之赐予,纵有残障,亦属命中注定,无可奈何。今者,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昔日可以逆来顺受者,如今则须有适当之救济。③从 ①最高人民法院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②《山东商报》,2001年11月7日,第24版。 ③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反观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有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发出了倡议,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急呼:“立法界应重视胎儿的权益,改变目前民通所采取的绝对主义立法例为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①只是令人遗憾的是,梁先生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对此未予采纳。胎儿保护问题在立法上所遭受的冷遇,以及无法回避的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促使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将围绕胎儿利益保护的历史沿革、主要制度和立法体例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深化对胎儿法律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014713565.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与完善.pdf

一、胎儿的定义 医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上的胎体,此时的胎儿四肢明显可见,已手足分化初具人形。生物学所定义的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法学界对于胎儿定义更是众说纷纭。笔者罗列了以下三种定义:定义一:学者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及自受胎时起自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②这一观点是受精说的代表学说,从这一定义看,胡教授所言胎儿,是指自受精时起已为胎儿。这样的定义尽可能广泛的保护了胎儿自受精时起至出生时止所涉及到胎儿的权利。定义二:“胎儿是指处于人类的精子与卵子结合第十四天起到出生这一阶段的人。”③这一定义采用了着床说,将受精期排除在外,认为在受精期,胚胎尚不知晓可分裂为几个,生命体在此时也未可知,此种定义的时间起算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定义三:“胎儿是处于母体子宫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存在形态。”④此定义将胎儿模糊化处理,只讲在出生前一段时间为胎儿,在具体实践中模糊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科学技术发展一日千里的今天,除了在概念上明确胎儿的定义,还需区分胎儿与科学技术产物的区别。我们在法律上所研究的胎儿乃人类男女遵从生理规律自然受孕,双方生殖细胞在女性子宫内结合的生命体,而不是依靠科学技术,冷冻的卵子、捐献的精子或是克隆的基因。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胎儿界定为自受孕时起至分娩时止的人类女性子宫中的胎体。本文中所指的胎儿,均属此种定义。 二、胎儿权利保护立法规定 此前各国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规定基本一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随着胎儿权利被侵害的案件愈发频繁,若再严守此规则,有违人情之虞。故近年来各国法学界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形成了新的学说,大致有三种:(一)立法方式。1.绝对保护主义。这种来自前苏联的观点认为应完全没有例外的否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和权利主体地位。1964《苏俄民法典》采此种立法主义。2.个别保护主义。德国、日本等国采此种立法学说。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仅在涉及相关权利时才拥有部分权利能力。所谓例外的具体情形有:《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出生”;⑤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⑥《日本民法典》第721、第886条、第965条分别规定了胎儿享有受遗赠能力、遗产继承能力和损害赔偿请求权。3.总括保护主义。罗马、意大利及瑞士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即在任何情况下都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凡有涉及到胎儿权利的情形出现,只要符合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这一前提,便视该胎儿已出生,给予其保护和救济。《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⑦规定,胎儿在出生时为活体,便满足拥有权利能力的条件。以上三种立法方式中,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最为全面的是总括保护主义,虽然总括保护主义还存在一定争议,即权责相对,有权必有责,胎儿并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就能更全面保护胎儿权利这一点来讲,总括主义立法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其次是个别保护主义,承认了胎儿部分权利能力。其弊端在于对于尚未涉及到的权利能力,在这个瞬息万变的社会中,对胎儿的权利保护程度较总括保护主义较弱。最次是绝对保护主义,因其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在对胎儿权利保护愈发重要的时代,注定被淘汰。(二)立法学说。目前学界对于胎儿立法所秉承的立法方式的基础学说主要有两种:1.概括主义。凡是关乎胎儿权利的情形下都承认胎儿拥有权利能力、享有主体地位,对胎儿权利做了笼统的全方位保护。2.列举主义。列举主义仅列举出胎儿权利受保护的特定情形,但在社会发展日益复杂的当今时代,列举主义立法虽然对胎儿权利作了细化规定,在实践中易于操作,但现实中突发的胎儿侵权情形包罗万象,难以穷尽胎儿所有权利,还需大幅提高列举式立法水平。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情况来讲,概括式立法更有利于胎儿权利保护。虽在实践中还存在不易操作、保护较模糊等问题,但就其总体来说概括式立法对于胎儿权利保护最为妥善。笔者坚信,通过立法者的不断探索、总结经验,必然能摒弃概括式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提高我国在胎儿权利保护领域的立法水平。 三、我国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及其缺陷 (一)立法现状。《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的总论部分,是民事基本法,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最高效力。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条对胎儿权利作了较详述规定,在条文中所列举情形下,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后一个“等”字拓宽了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单纯局限于所列举的特定情况,区别于单纯列举主义立法。在《民法总则》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做出规定,无疑是我国在胎儿权利保护方面迈出的一大步。但是十六条中使用了“视为”一词,该词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在法律上用以将事物虚拟为有别于其实际状态的另一物⑧”。也就是说法律在胎儿权利能力上持否定态度,保护的也只是虚拟条件下的胎儿利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完全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此外还需注意的是,被纳入《民法总则》的保护胎儿权益范围的“接受赠与”,有负担赠和无负担赠与之分。在无负担赠与中,胎儿为纯受益方,无负担义务,与我国法律对于胎儿无义务能力相契合。但在有负担赠与中,此负担该由谁履行,胎儿明显没有履行能力,若由法定监护人履行,是否涉及追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对《民法总则》中的“接受赠与”进行解释为无负担赠与。(二)立法缺陷剖析。纵览我国法律体系,除以上笔者提到的《民法总则》中对于胎儿权利保护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外,其他有关胎儿权利保护基本散见于各法条之中,寥寥数笔,且有漏洞和欠缺。1.立法方式含糊不清。新修订的《民法总则》赋予了胎儿一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很大部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这和当今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人性的表现和自然的创造。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约束,不容忽视。因此,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中的逻辑概念来决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当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和“创造”,未臻严谨,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爱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点有: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和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和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 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 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 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 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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