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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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二)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之一吴美治的丈夫吴发展驾驶的闽D-63745小货车与被告吕认识驾驶的闽D-40205大货车发生碰撞,吴发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抚养生活费54,937.89元,其中之一的吴佳颖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吕认识赔偿吴美治等五位原告抚养生活费45,000元。〔2〕

此案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主审法官在解说中说明,本案在处理中,确认了吴佳颖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吴佳颖因抚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之所以尚未出生的胎儿被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这种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以保护。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之内,使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属妥当。至于具体的赔偿,则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若采严格解释,死者生前胎儿尚未出生,自不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本不应得到赔偿;而本案法官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采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19条做了扩大解释,认可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三)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0年1月7日,原告张亚奇的父母搭乘被告姜长盛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由于被告人的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张华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亚奇仅为两个月大的胎儿。2000年7月13日,张华剖腹产下原告后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01年5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姜长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0元,其他两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张亚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仅为胎儿。胎儿不是公民,系不确定状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张亚奇并不属其中,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则引用法理关于法律应延伸保护胎儿先期利益的精神进行抗辩。

本案当中,诉讼两造围绕胎儿的权利能力存在争议,但法院对此问题仍未说明。在原告的母亲死亡之时,原告已经出生,应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而本案对实务和学说发展的真正价值可能在于,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为两个月大的胎儿,并亲历事故,因此极有可能遭受事故的损害而对其出生后的健康造成影响,也即若后来原告发现健康受损,能否作为直接受害人起诉被告。

(四)奚某诉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1983年9月14日,原告之母封肇皓在工作时意外触电,当时封某已怀孕7个月。1983年11月13日,原告奚某出生。奚某3岁时母亲封肇皓发现其智力发育较迟。2002年12月10日,奚某经西京医院检查其智商为63,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2002年,奚某将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安冶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4,208元。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事实成立,但对于原告后来发育迟滞以至智障的损害结果和在怀孕期间被电击之间的因果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3〕参见“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涯法律网,h t t p://w w w.h i c o u r t.g o v.c n/t h e o r y/a r t i l c e l i s t.a s p?i d= 672&l c l a s s=1。

参见“九月女婴当原告,搭客司机赔巨款”,《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9日。

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4〕

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法院承认原告的损害事实,并未以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是以缺乏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说明法院对原告要求对于其在胎儿阶段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持肯定立场。

(五)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1/2,理应由杨德胜赔偿。〔5〕

本案与前引“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颇为相似,但本案判决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判决具有实际指导作用,为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肯定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这是我国司法在胎儿保护方面的最新进展。

以上讨论的五个案例,均属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两件涉及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三件涉及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根据上述处理结果,可以大致看到我国法院的立场:

第一,法官对此类案件倾向于调解结案,即使在一些案件中胎儿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也难以看到法官所持的具体判案理由。从此也可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威的学说,有关胎儿保护的案件对法官仍是十分棘手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特别公布“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也说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试图通过这种形式,对下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指导,以解决现实困境。但令人惋惜的是,该案件仍未给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做出扩大解释的理由,而仅是做出肯定性结论,因此在学说上对此进行阐释和分析也就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第二,在“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法官对案件的解说及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均采用了“人格延伸保护说”。〔6〕

第三,相比于国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未看到诸如受胎前致害或者向父母起诉损害赔偿等案例,这一方面是因笔者的视野有限,另一方面也因为,此类案件与“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之社会价值观念进步有关。〔7〕

二 有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术研究

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着眼于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构建有《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4期

〔4〕〔5〕〔6〕〔7〕参见“怀孕遭电击,生儿是智障”,《华商报》h t t p://h s b.h u a s h.c o m/g b/n e w s d z b/2003-11/11/c o n t e n t641538.h t m。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第35-37页。

有关人格延伸保护说,可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关的制度规范。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几乎未做规定,学者大多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行概括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学说主张。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

1.《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第725条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1.尚未受胎者……”

2.《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的规定,准用于后位继承”;第2178条规定:“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或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决定的,在前一情况下,在出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在后一情况下,在事件发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

3.《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视为已经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在继承上视为已经出生。前项的规定,在胎儿以死体出生时,不予适用。”第965条规定:“第886条及第991条的规定准用于受遗人。”

4.《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国内关于胎儿保护的研究

按照是否应当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的角度,可以将国内民法学界相关学说分为两类:

1.肯定说,认为应当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此说主要为梁慧星、尹田教授所主张。两位教授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的角度,对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做出了如下概括:

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此为瑞士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如继承、遗赠等视为有权利能力。此为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所采。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权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8〕

学者主张,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绝对主义最次。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主张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9〕尹田教授也认为,绝对主义最不可取。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但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为最佳选择。〔10〕

2.否定说,主张不应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对各国和地区立法概括也不尽相同,且各自的观点也有差异。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8〕

〔9〕〔10〕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这种概括也可见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6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3页。

(1)依附母体保护说。此说为王利明教授所主张,其对各国的判例学说做了如下概括:

第一,具有权利能力或者成为独立的生命体说。认为胎儿是特殊民事主体,但以出生时成活为条件,或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其出生后才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第二,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进行保护说。认为生命法益具有与所有权等权利不同的特质。所有权在发生前,不可能有受侵害问题,但是生命法益却不同,它具有生物自体的本质,法律应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进行保护。例如德国法认为,在继承和受遗赠方面,胎儿视同出生。

第三,保护胎儿出生后可以享受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11〕

王利明教授进而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权利主体的资格。主要理由是:第一,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第二,享有权利能力的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问题。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12〕

(2)人格延伸保护说。为杨立新教授所主张,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另辟蹊径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角度解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出生前,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13〕

(3)预先保护说。为龙卫球教授所主张,认为从罗马法以降直到瑞士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均采此种立场。传统民法均是在坚持胎儿没有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在有关方面对胎儿做特殊保护。即在技术上严格维护法律逻辑,否定胎儿的主体性,不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但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进行预先保护,来达成对胎儿的保护。〔14〕

三 对立法与学说的评析

(一)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分析

如上所述,学者间对各国立法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颇有争议。这固然与一些立法用词的暧昧有关,但也带有一些学者强行以自己学说解释法律的色彩。比如,对《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的规定,持预先保护主义的学者仍然认为其未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表面看来,瑞士对胎儿保护同样以活体出生为条件,但是其措辞上不是将活体出生的自然人的出生时间提前计算,而是将权利能力的时间提前到出生前。虽然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直接认可胎儿有权利能力,但从瑞士民法仍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看,理解为预先保护主义似乎更妥。”〔15〕其实,分析瑞士民法该条文,甚为明显,其已明确了胎儿在一定条件下有民事权利能力,“将权利能力的时间提前到出生前”,不正是承认胎儿在此时已经具有权利能力吗?而学者仍认为瑞士民法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思想为预先保护主义,故将其条文解释为《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4期

〔11〕〔12〕〔13〕〔14〕〔1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337页。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04页。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204页。

未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实有必要否?立法条文用词不当,有背法律逻辑者岂止一处,似无强行解释之必要。

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其出生的完成”,德国学者间也存在争论。如沃尔夫教授认为人的权利能力应始于受胎,胎儿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拉伦茨教授认为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16〕此外,德国民法学者法布里求斯提出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得到众多学者的呼应和发展,认为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使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有一些形体,如胎儿,应被赋予部分权利能力。法人、自然人、筹备中法人、胎儿,依据其状况,均应有不同的权利能力。〔17〕

对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虽然原则上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在一定情形下,民法例外地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其中尤其重要的是继承和侵权行为的情形。比如,对于第721条,学者解释为“按照这个规定,就损害赔偿而言,胎儿被当作拥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来对待”。虽然学者间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解除条件说”与“停止条件说”的不同观点,但这种争论仅是关于胎儿活体的出生究竟为“解除条件”抑或“停止条件”,对于胎儿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则并无争议。〔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学说的解释同日本民法相类似,承认胎儿可以取得权利能力。〔19〕但与其不同的是,日本民法的规定限于继承和侵权行为的情形,而台湾地区的立法则是一般性地认可胎儿在特定条件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对肯定说的评析

1.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

肯定说主张应当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但总结上述大陆法系几个重要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到除瑞士民法外,各国立法在原则上并不认可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如果我们考察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民事主体制度的演进趋势,可以发现在这一过程中,大量的自然实体或社会实体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胎儿却始终未能获得自然人那样的确定的民事主体地位。由此可见,近代民法未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绝非立法的疏忽,而必然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因此,考察近代民法民事主体制度构建的过程,并分析其据以构建的立法思想以及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范围之外的原因,对于正确理解并界定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20〕

在罗马法中,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并非一切人均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之外,还需具备其他基本条件”。〔21〕此外,即使同是权利主体的人在权利内容上也存在不同,因此,罗马法上的“生物意义上的人”是被分为三六九等的。

最早改变这一状况的是作为近代民法代表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是受到了近代启蒙哲学和理性思想的影响,在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绘的启蒙主义社会图像中,“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22〕由此,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与罗马法相比,尽管仍局限于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它将权利能力平等地赋予了一切自然人,对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赋予了权利主体资格,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16〕〔17〕〔18〕〔19〕

〔20〕

〔21〕〔2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小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以下。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第70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07页。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胎儿的主体资格更多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相关,因此,对其考察并不涉及团体人格的发展过程。而且,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是基于不同的立法考量。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此后,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被看待。”〔23〕奥地利民法的这一规定,继承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承认任何人“生来”就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

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民事主体制度上具有极大的创建,它首次使用了权利能力概念,并建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这一规定较之《法国民法典》更进一步,不仅更为明确地界定了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概念意义,而且排除了国籍的限制,由此成就了近代法至今,将一切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般性规定的立法基础。

可见,个人的主体地位并非从一开始就为立法所当然赋予。在古罗马,奴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只是到了近代民法,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才逐渐得到了广泛和平等的承认。而最初引起这种立法变化的是近代人文主义和启蒙哲学思想的影响。“法律人格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将这一思想明白地表现出来的,是以受到康德影响的蔡勒(Z e i l l l e r)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24〕这种思想凸显了理性个人的地位,强调每个人作为平等而有尊严的个体获得权利主体资格乃是自然法的必然要求,一切“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应当被赋予主体资格。《法国民法典》最先在立法中体现了这种思想,而《德国民法典》最终完成了从“生物意义上的人”到“自然人”概念的抽象,将权利能力平等地赋予一切自然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即“自然人”与“生物意义上的人”并非自始同一。一方面,“生物意义上的人”能否成为“自然人”,源于法律的实证规定。另一方面,“生物意义上的人”又是“自然人”的伦理基础,“近代以来法律根据生物人存在这一事实就当然承认其为主体,体现了一种人文伦理精神或者说天赋权利思想”。〔25〕不过,民法对生物意义上的人的确认,仍是以“理性”为基础。受到康德和黑格尔哲学的影响,民法以“理性—主体—意志”图式来定义民事主体的表达方式,即一个主体只能是具有理性意志的人,不具有理性的东西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26〕由此引发的思考则是,本文讨论的权利主体———“胎儿”之所以被排除在“自然人”的概念之外,从根本上说是由于胎儿被看作没有理性的客体,没有被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予以承认,即不具有成为自然人的伦理基础。

2.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违背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原则

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也与权利能力的伦理性难以协调。如上所述,民法对自然人的抽象以“生物意义上的人”为基础。而胎儿究竟是否为“生物意义上的人”,近代民法以理性对此进行判断的观点固然难谓恰当———比如,对婴儿即赋予其权利能力,而实难想像胎儿自与母体脱离的一刹那即神奇般具有了理性———但是,赋予权利能力以“生物意义上的人”为基础却体现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权利能力决定着哪些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可以进入民法的视野,享受她“慈爱的目光”(孟德斯鸠语),因此权利能力的规定必须有一定的基础与条件,而不能无限制地任意赋予。就自然人而言,民法即以“生物意义上的人”作为其抽象的基础。即凡被民法认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必然被承认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凡是“自然人”,必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有其独立的生命价值。但是,何谓“生物意义上的人”,却是民法抽象“自然人”的概念时,必须先行判断的。然而人的生命自何时开始,又至何时终了,如何界定“生物意义上的人”,却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近代民法以理性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我们也可看到其中所隐含的悖论,因为对于同样没有理性的初生婴儿及精神障碍者,法律通过为其设定代理人,所谓拟制理性的方式使其成为了民事主体,而对于胎儿却一般地否认其主体地位,可见理性虽然被作为判断的标准,但人的有限理性又决定了对理性判断的有限性。于是,与其说立法以理性作为判断的《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4期

〔23〕

〔24〕

〔25〕〔2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民法总则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民法总则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参见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标准,毋宁说是将其作为判断的合理化论证。但是这种论证也正体现了人格问题不单纯是实证规定的问题,其本身体现了一种伦理价值。对于胎儿是否有独立的生命价值,这一问题涉及哲学、宗教学、伦理学、医学诸领域,实难做出一明晰而确定之回答。但是立法者必须做出判断,于是立法者的最佳选择,便是对此问题采取一最低标准,即自出生时起赋予自然人以权利能力,而对于胎儿仅给予特殊之保护,但并不承认其权利能力,以免涉足此一聚讼纷纭之场合。

在对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的反驳中,不少论者都以堕胎和违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重要论据。〔27〕对此,赞成者的回应是:“堕胎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选择,与是否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权利能力毫不相干。如果认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就意味着确认堕胎行为违法,从而认为`流产无异于杀人',那么,只要涉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即使采绝对主义,也难逃同样的结论:法律既然承认胎儿有财产利益,那么,就当然意味着承认胎儿有人身利益,因此,堕胎同样难逃`谋财害命'之罪孽。此外,涉及自然人的出生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民法与刑法自有不同的选择。刑法上规定堕胎罪,并不意味着民法上必须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民法上承认胎儿在特定情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必须规定堕胎罪。”〔28〕

但是,这种将民法赋予权利能力与刑法堕胎罪完全割裂的看法难谓恰当。因为民法一旦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将其纳入“自然人”的概念范畴之内,便是对胎儿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承认,对其独立生命价值之肯定。此时,任何终止胎儿生命的行为,必然是对胎儿生命权的侵犯。如此则堕胎在民法上亦必然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而刑法作为一种“保护法”,对堕胎罪予以规定自为题中应有之意,不能说二者毫无关系。因此,刑法上规定堕胎罪,民法的确不必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民法若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前文已分析对胎儿赋予部分权利能力的不当),则必然是肯定了胎儿独立的生命价值,刑法必然要规定堕胎罪。

3.赋予胎儿以部分权利能力违背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原则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立法及学说并不一般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而是承认胎儿在个别事项中的权利能力,但这样则会出现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大小的差异,而与近代民法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违背。权利能力作为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和法人主体地位资格的抽象,要求一切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即这种主体资格或者享有或者没有,而不应存在大小范围的差异。一些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对于个人平等地赋予,任何人皆得有成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资格,而自然人与法人、本国人与外国人间,则基于政策考虑,得认有权利能力的差异。〔29〕上述相对权利能力理论更是明确主张对于胎儿等主体应赋予部分权利能力。但是,从上述对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到,自然人的人格并非自始平等,它是人类观念之进步与理性发展的产物。正如星野英一教授所指出的,“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在今日被认为理所当然,然而,在当时应该说是西欧历史中划时代的重要事件”。区别不同主体赋予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固然使民法的调整更为精确,但却忽略了权利能力平等所蕴含的伦理价值,即与一切人生而平等这一自然法观念和基本法的规定相背离。正如星野先生所指出的,“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30〕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理由仅赋予其部分权利能力,而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区别,实质否定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原则,使得构成近代民法理念重要基础的私权平等原则被破坏。

4.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保护并无实益

从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其对于胎儿之保护莫不以胎儿活着出生为要件,纵使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采“停止条件说”,须待胎儿活体出生时始溯及享有权利能力,或者采“解除条件说”,胎儿如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7〕〔28〕〔29〕〔30〕转引自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注2。

本部分论述均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民法总则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280页。

出生时为死体,则胎儿的权利能力也溯及地消灭。特别是在损害赔偿的场合,如果采“解除条件说”,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的给付还应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由此可见,法律之所以保护胎儿,其着眼点其实在于将由胎儿成长为的自然人。若胎儿不能活着出生,则法律不会保护胎儿的利益,“如果因为母亲身体受侵害而致使分娩的是一个死胎,此种损害完全可以母亲身体权受侵害为由进行保护,母亲可依法要求侵权损害赔偿”。〔31〕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为胎儿保留的特留份也将按法定继承处理;反之,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纵令胎儿只存活片刻,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此一人格之生命,虽极渺小而短暂,但在法律上之价值,与任何伟大而久长之人格,并无以异,决不容漠然视之也。”〔32〕此一初生之婴儿也应享有权利能力,主张对于其在胎儿时期所应享有的利益。

此外,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进而承认其在胎儿阶段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实益。胎儿未出生时,其所受到的损害自难以确定,有时胎儿出生后数年,其所受之损害始能显现出来。因此,于此时赋予胎儿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看似保护周密,实无实行之可能。

(三)对否定说的评析

依附母体说将胎儿利益的保护依附于对母亲利益的保护,未承认对胎儿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价值,自然人将不能主张对其在胎儿阶段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人格延伸保护说与预先保护主义有相似的地方,即它们都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从对自然人的利益预先保护或者延伸保护的角度来认识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人格延伸保护说将这种利益限于人身法益,忽略了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较之预先保护说有其局限性。预先保护说从对自然人利益进行预先保护的角度来认识胎儿利益保护的进路,值得赞同,但是,这种需要预先予以保护的利益是何种性质,其范围如何,则需要进一步予以探讨。

四 胎儿保护的价值取向———生命法益概念的引入

对胎儿利益的预先保护,其实质根源于胎儿与自然人在生物意义上的同一性,胎儿虽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胎儿阶段乃是自然人生成过程所必经的阶段,是自然人生命的自然延伸。德国法院在有关胎儿保护的判例中所引入的“生命法益”概念,正确界定了胎儿利益的这一性质。“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生命法益之侵害。”〔33〕

胎儿在母体内能否良好发育,关系到自然人是否能够真正生成以及出生乃至出生后的健康状况等。因此,在这一阶段中最值得重视的就是母体内的发育,关于这一点,只要从现今社会对“胎教”的广泛重视便可见一斑。而且,自然人在其仍为胎儿时所需要的是父母的培育,在出生后健康成长至具有意思能力乃至行为能力的阶段所需要的是父母的养育和社会的教育和保护,这些作为一种法理意义上的利益理应为胎儿及其出生后的自然人所享有。虽然自然人处于胎儿时期并不享有权利能力,因此不能享有权利,但是应当享有保证其健康出生与成长的正当利益。可见,法律虽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于这种生命法益,自然人在胎儿阶段即为享有,而且“人的生命自何时开始,自何时起应受法律保护,与其自何时起得以一个具有个体之人而存在,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系属二事,不可混淆”。〔34〕法律应该基于对自然人自然成长的保护,承认其在胎儿时所享有的“生命法益”,并予以保护。

至于“生命法益”的范围,不仅胎儿的人身利益构成“生命法益”的重要内容;胎儿所应享有的继承《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4期

〔31〕〔32〕〔33〕〔3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39页。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44页。

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利益,胎儿对于其抚养人所享有的受抚养的利益,都对胎儿出生后的自然成长不可或缺,也应是胎儿“生命法益”的一部分。侵害这些利益,都会妨害或剥夺自然人之自然成长,因此法律所保护的自然人在胎儿时期所享有的“生命法益”的范围,应当包括人身与财产利益。

通过本文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胎儿保护尚缺乏明确的制定法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肯定说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试图通过完善立法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方法来保护胎儿利益,并不能解决目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而且,这种学说本身也同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原则”、“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原则”相冲突。故本文主张通过引入德国司法中的“生命法益”概念来确立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据此按照“预先保护主义”即可在我国现行法下达到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规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当然仍需要民法学界从立法论的角度展开争鸣与讨论。本文试图指出的是,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唯一方法,而且这种方法还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通过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A b s t r a c t] R e c e n t c a s e s o f c o m p e n s a t i o nf o r t h e h a r m t o f e t u s h a v e r e v e a l e d t h e d e f e c t s i nC h i n e s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o n t h e p r o t e c t i o n o f f e t u s.T h e m a i n l e g a l d e b a t e o nt h e p r o t e c t i o n o f t h e i n t e r e s t s o f f e t u s i s c e n-t e r e d o n t h e p r o s a n d c o n s o f t h e c i v i l c a p a c i t y o f f e t u s.“T h e p r o s a r g u e m e n t”c o n f l i c t s w i t h t h e p r i n c i p l e o f e-q u a l i t y a n d m o r a l i t y o f l e g a l c a p a c i t y a n di s n o t c o n d u c i v e t o t h e p r o t e c t i o no f f e t u s.T h e i n t r o d u c t i o no f t h e c o n c e p t i o n“l e g a l i n t e r e s t s f o r l i f e”f r o mG e r m a n c a s e l a wm a y a c h i e v e t h e o b j e c t i v e o f p r o v i d i n g f e t u s w i t h s u f f i c i e n t p r o t e c t i o n.

(责任编辑:冉 昊)

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发表版)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王鹏,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张英,郑州大学法学学士。 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如四川省延津县法院审理的“遗腹子”索赔抚养费案。①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②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最近所以倍受关切,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工业社会之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虽在母体之内,遭受侵害之机会较前大增。二是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以前“生命”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之赐予,纵有残障,亦属命中注定,无可奈何。今者,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昔日可以逆来顺受者,如今则须有适当之救济。③从 ①最高人民法院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②《山东商报》,2001年11月7日,第24版。 ③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反观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有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发出了倡议,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急呼:“立法界应重视胎儿的权益,改变目前民通所采取的绝对主义立法例为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①只是令人遗憾的是,梁先生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对此未予采纳。胎儿保护问题在立法上所遭受的冷遇,以及无法回避的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促使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将围绕胎儿利益保护的历史沿革、主要制度和立法体例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深化对胎儿法律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618104634.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很大部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这和当今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人性的表现和自然的创造。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约束,不容忽视。因此,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中的逻辑概念来决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当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和“创造”,未臻严谨,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爱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点有: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和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和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 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 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 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 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目录 一、何为胎儿 (2)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2) 三、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4) 四、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6) 五、下面我就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提出几点看法 (6) 六、胎儿利益的保护措施 (7) (一)分阶段考察胎儿利益的保护 (7) (二)诉讼时效 (8)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摘要】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他们不仅仅是新生命的起点,也是法律上一类尤为特殊的群体.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不难看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日益重视起来,几乎无一例外的在法律中设有特殊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本文主要试论述了胎儿的概念,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等问题,最后还讨论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胎儿; 民事法律地位; 继承; 继承份额 一、何为胎儿 关于胎儿的概念,根据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上关于胎儿的定义。很明显,这样的定义如果借用到法律上的胎儿则会显得牵强附会,而且如此定义胎儿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难以服众,况且如何确定怀孕的时间。这12周的期限是否一定准确,还有对孕妇怀孕的鉴定也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总之是得不偿失的。因此民法上不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定义胎儿这一概念呢?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曾提出这样的观点: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我认为这个定义就给了胎儿一个比较贴切的法律定位。法律所保护的是人之权利,我们应该将"人权"放在首位.只要胎儿有成为自然人的结果产生,那法律就应加以保护,并以其基本利益作为中心点,注重其社会影响性,使这些新的生命在子宫中成长的那一刻起就得到了胎儿的法律地位,依法受到保护。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却意味着一个新的生命已经在孕育之中,我们每个人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2020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

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 前言 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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