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

前言

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案例一:2001年7月27日下午,裴红霞和丈夫在自家小区周围散步,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将其二人撞伤。当时她已经怀孕近7个月,猛烈的撞击导致提前两个多月早产。孩子出生后,医院证明,孩子的健康状况相当不好,体重只有2公斤,与正常出生的胎儿相比远远不足。孩子的父母一纸诉状把摩托车司机告上法庭,以一家三口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父母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还要求对胎儿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案例二:2005年12月21日晚,仝学刚雇佣司机尚建军驾驶一辆货车将步行横穿公路的王国富装伤。后经法医鉴定王国富之伤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经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伤者负次要责任。伤者于2006年12月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妻生下一婴。为此,原告不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还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例三:2007年2月18日,李某在乘坐其爱人驾驶的摩托车时,被迎面驶来的轿车撞翻,造成李某受伤。轿车司机张某立即将李某送至医院检查,彩超检查显示胎儿正常。几天后,李某觉得身体不适,于是又一次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胎儿已死。此事故中,轿车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诉至法院后申请对胎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胎儿死亡与事故之间为诱因关系,双方就胎儿在医院的保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僵持不下。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

上述案件中,损害事实都直接或间接的给胎儿的人身或生命造成侵害,但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哪一部法律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给予确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要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完全否决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得此类侵权案件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有关胎儿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的同时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时,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没有涉及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使得各级各地方法院审理依据不一,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空洞而滞后。这与当今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是否应该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成为目前我国民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二、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一)世界范围内关于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主要立法模式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早已指出:“当设计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由此可以看出,早在古代,人们就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即使不承认胎儿是人,但是已然认为胎儿是一个潜在的人,其权利自受孕时就有。在近代,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采用不同的立法例,在是否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方面形成了主要的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全面保护主义,直截了当的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足的是要以胎儿将来非死出生为限。目前,匈牙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就采用这种模式。

第二种,特殊保护主义,原则上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当某些特定的情况发生时,在某些事项上才拥有权利。所谓特定情况,主要是指取得某些财产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救济。如:继承权、受赠与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该模式被日本、德国和法国等国家所采纳。《日本民法典》在遗产相续、受遗赠、父亲认领胎儿以及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在继承、受赠与和被抚养人方面规定: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即在以上事件发生时视为已出生,享有相应权利。《法国民法典》有关继承和受赠与方面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大致相同。

第三种,绝对否定主义,直接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目前,俄国和我国就是采用此模式。《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均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现状及缺陷首先,在我国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不能为民事主体。在胎儿受到直接侵害时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诉讼。《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此期间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在在财产继承时保留胎儿的份额,198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又在《继承法意见》第45条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其次,胎儿没有被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之内,在侵权案件中,胎儿的父母一方或双方丧失劳动力或直接死亡时,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问题无从解决。可是,侵害胎儿父母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后果的一种,间接侵害了胎儿出生后正常的被抚养长大的权利。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胎儿所受的损害

只能笼统的归到母亲的身上。但是,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在实践过程中,母亲的权益并不能完全囊括胎儿权益,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尤其是不利于胎儿生命健康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三、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思考及建议

(一)我国应坚持的立法取向

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之所以会相对滞后,是因为,建国以后,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都面临着重建的局面,新的社会体制下,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加之当时人民生活环境简单,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尚未觉醒,关于胎儿利益的诉讼很罕见,胎儿的利益未受到足够是重视。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中的风险因素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也日益增多。近年来,关于孕妇及胎儿在孕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案件在世界各国时有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从理论上来说,胎儿的权利是多样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受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对胎儿利益进行私法保护的同时避免胎儿权利的滥用。鉴于此形势,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完善,基础理论上应该创新、立法模式应该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应该更加规范。如今,我国应该借着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本着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借鉴最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主义的同时取消以出生为前提的限制,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二)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1)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事实证明,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世界私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完善的现实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要切实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必须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出生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会名不正,言不顺。为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这种绝对的、僵硬的、不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在民法总则中概括地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再辅之以分则中的各种具体规定,基本上就可以完成对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立法模式的重新构建。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法定的人格,并从受孕时起就有这样的人格。同时,又因为胎儿毕竟是未出生的人,和已出生的活体自然人始终有一定的区别,其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

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胎儿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

(2)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原因

以人为本是民法的立法精神,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符合。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一国的民法是否站在人文主义立场、体现人文主义关怀,是判断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与出生后的人相较,胎儿的身心更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但是,胎儿是出生前的人,是每个人成为人的必经阶段。胎儿也是人类的生命的一个部分,是人类群体的一员。他们的存在时将来注入社会的新的活力。因此,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民法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给予胎儿一席之地,既是适应生命科学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重视。

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顺应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说起民事主体资格,我们都会不自然的将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其实,出生后的自然人并不当然的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只有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给予肯定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即民法所承认的“人”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均有不同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总体范围呈扩大趋势。在古罗马时期,严格的等级制度把自然人划分为各个等级,身份各不平等。在这种制度之下,只有“家父”“家子”才能算是“人”,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基于立法者的需要,所有出生后的自然人都被赋予了平等的人格,就连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一部分组织,也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成为了法人。这真正验证了西方社会那句谦卑的话“法律只能被发现,不能被臆造”。何况民法立法原则是以人为本,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范围,不能单纯的依靠理论,而应该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在符合实际需要的基础之上发挥民事理论的指导作用。当今时代,商业贸易空前发达,很多非法人团体也话划进了民事主体的范畴,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的民事主体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趋势。

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除有理论依据外,还有现实需要做基础。人作为一种生命体,有胎儿、活人、尸体三种形态。胎儿虽然在母体内,但其具有独立的生命和权益。尽管其尚未出生,但是胎儿也是有生命的,他不是母体内的组织或器官,而是具有人类生命特征的一个实体。在现实生活中,母体外的第三人为了

实现自身的利益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会对母体做出一些行为以伤害胎儿。抛开法律不说,就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胎儿也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说:得以在母体内健康孕育成长、安全出生、出生后能具有生存的条件等。这些权利都是作为人天然存在的,不可剥夺的。这些权利,民法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承认,并且加以保护。前述案例中显示无论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胎儿人身利益都不能笼统的囊括在母亲的利益之中,而应独立于母亲的权利之外。首先,胎儿应有独立的继承权。因为,胎儿出生之后,从生物学意义上说与母体分离成为独立的个体。从社会学角度上说,胎儿要生存,母亲也要生存。为了胎儿的生存而瓜分或剥夺母亲继承的财产,这无疑又是对母亲权益的侵害。其次,胎儿应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现实生活中,对母体的伤害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会对胎儿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母亲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生育权的同时也损害了胎儿与生俱来的“天然权”和法律赋予的生命健康权。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保护胎儿独立的损害请求权的案例。

由以上原因可以看出,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现实基础。

(3)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意义

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从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可以化解现有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逻辑矛盾。按现有法律的规定,坚持出生后的自然人才是人,胎儿尚未出生,自然就不是人。可是出现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又不自觉地承认胎儿是人。这就导致胎儿既是人又不是人的逻辑矛盾。若是我们明确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是人。同时,基于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的不同法律保护的需要,区别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与出生后的自然人一样,具有同样的人格,是民事主体,但又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样一来,不仅消灭了原有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所产生的逻辑矛盾,也填补了胎儿利益保护无法可依的空白。其次,从人道主义和社会文明的角度看,可以体现公平。公平是平等最基本的表现,又是平等的必然结果。胎儿能否活着出生并不是必然事件,而是是一种或然性的事件。以活着出生为基准,只有等胎儿活着出生之后才能维护自己未出生时受侵害的权益,若是不能活着出生,也就只能悄然从这个世界上消失。也就是说同样的生命体遭受伤害时,会得到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这样就难免会鼓励侵权人以更严重的方式进行伤害。难保不会出现有人故意加重侵害直接至胎儿于死地,那样就只用承担对母体的侵权责任的恶劣现象。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就能有效的遏制类似恶劣事件的发生。

四、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一)存在的冲突

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私法保护,尚存有两大难点:第一,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和妇女生育自由权的冲突。随着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未来之立法自然应对胎儿生命权予以保护。目前我国实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政策,私法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计划生育的实行是否有侵犯胎儿生命权之嫌。此外,如今妇女都推崇少生优生,加之我国自古以来重男轻女的人不在少数,父母自愿终止妊娠的不在少数。胎儿生命权得到保护,必与妇女生育自决权的冲突。父母自愿终止妊娠是否构成犯罪成为又一个疑问。第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随着生命科学和医学的进步,确定期间因果关系的难度一直在降低。但目前立法体制的不完善,科学技术也尚有局限,损害事实与侵害结果是否有关系还是难以确定。不能对加害行为与胎儿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目前的举证责任制度,原告方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样虽然有立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如同空中楼阁,如纸上谈兵。

(二)解决冲突的对策

第一个问题中,前者涉及我国的基本国策,且该问题也常常成为外国攻击我国不尊重人权的借口,其问题复杂,牵涉甚广。后者在我国国内的影响目前还不算太大。但从世界范围来看,该问题已困扰人类长达半个多世纪,它不光是一个法律难点,也是一个社会难点,且时常成为政治家表达自己政见的有力资本。可以预见,若我国立法赋予胎儿生命权的话,其影响之强烈恐怕是学者们所料之不及的。针对这一难点,坚持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理念的同时,应该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计划生育作为我国基本国策,已经写入宪法,就法律位阶看,宪法高于民法,不可与之相抵触,更重要的是,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着人口基数巨大,增长势头较快,许多农村地区生育水平仍然相对较高以及人口老化即将迅速来临的困境。70年代计划生育政策开始在城乡开展,80年代全面推行。尽管目前我国人口状况从以前的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逐步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转变,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里,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的首要问题,必须坚持计划生育政策不能动摇。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也刻不容缓。我们可以采取迂回的做法,软化二者之间的冲突。制定维护胎儿的人身权利的法律时,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的同时就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终止妊娠的行为不属于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具体操作过程的规

定可由国务院出台单行条例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的基础上周全的保护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关于妇女的自由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应该设定妇女自由生育权的范围,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妇女可保留自由生育权。若超出法定范围,则不能以妇女自由生育权为借口侵害胎儿的生命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另外,还可借鉴对工业污染、食品药品致害等特殊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减小原告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设立专门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严格规定对弄虚作假的惩罚制度。如此一来,这个问题虽然会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在操作时带来一些麻烦,但不足以阻碍整个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程。

五、结语

保护胎儿的利益在学术界是一个古老而现实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广受瞩目。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是世界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要周延的保护胎儿的利益,必须立足我国立法现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对我国来讲,是一次大刀阔斧的改革,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必定会遇到新旧理念的冲突,面临国内外各界的强大压力。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回顾历史、展望未来、砥砺意志,加强胎儿利益私法保护体系的建设,理论联系实际,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又不脱离实际,以求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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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发表版)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王鹏,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张英,郑州大学法学学士。 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如四川省延津县法院审理的“遗腹子”索赔抚养费案。①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②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最近所以倍受关切,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工业社会之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虽在母体之内,遭受侵害之机会较前大增。二是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以前“生命”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之赐予,纵有残障,亦属命中注定,无可奈何。今者,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昔日可以逆来顺受者,如今则须有适当之救济。③从 ①最高人民法院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②《山东商报》,2001年11月7日,第24版。 ③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反观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有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发出了倡议,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急呼:“立法界应重视胎儿的权益,改变目前民通所采取的绝对主义立法例为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①只是令人遗憾的是,梁先生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对此未予采纳。胎儿保护问题在立法上所遭受的冷遇,以及无法回避的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促使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将围绕胎儿利益保护的历史沿革、主要制度和立法体例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深化对胎儿法律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f17442285.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很大部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这和当今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人性的表现和自然的创造。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约束,不容忽视。因此,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中的逻辑概念来决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当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和“创造”,未臻严谨,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爱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点有: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和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和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 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 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 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 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目录 一、何为胎儿 (2)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2) 三、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4) 四、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6) 五、下面我就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提出几点看法 (6) 六、胎儿利益的保护措施 (7) (一)分阶段考察胎儿利益的保护 (7) (二)诉讼时效 (8)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摘要】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他们不仅仅是新生命的起点,也是法律上一类尤为特殊的群体.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不难看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自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日益重视起来,几乎无一例外的在法律中设有特殊规定,以便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本文主要试论述了胎儿的概念,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等问题,最后还讨论了胎儿权利保护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胎儿; 民事法律地位; 继承; 继承份额 一、何为胎儿 关于胎儿的概念,根据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上关于胎儿的定义。很明显,这样的定义如果借用到法律上的胎儿则会显得牵强附会,而且如此定义胎儿的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难以服众,况且如何确定怀孕的时间。这12周的期限是否一定准确,还有对孕妇怀孕的鉴定也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总之是得不偿失的。因此民法上不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定义胎儿这一概念呢?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曾提出这样的观点: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我认为这个定义就给了胎儿一个比较贴切的法律定位。法律所保护的是人之权利,我们应该将"人权"放在首位.只要胎儿有成为自然人的结果产生,那法律就应加以保护,并以其基本利益作为中心点,注重其社会影响性,使这些新的生命在子宫中成长的那一刻起就得到了胎儿的法律地位,依法受到保护。 二、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却意味着一个新的生命已经在孕育之中,我们每个人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2020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

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 前言 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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