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目录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一)胎儿的定义

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

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

(二)胎儿与人

1、胎儿与人的比较

2、胎儿与人的界限

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1、权利能力说

2、法益说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

1.对三大理论的评述

2、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

三、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1、总括的保护主义

2、个别的保护主义

3、绝对主义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三)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引言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是人的生命的最初阶段。胎儿的生长和发育状况将影响,甚至决定着人类未来的生命质量和素质。但是,在如今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后工业时代中,免疫力最为脆弱的、居于母体中的胎儿的处境变得日益艰难: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伪劣产品甚至为一次医生误诊或用药不当都极有可能伤害那些“稚嫩而有苦说不出”的小生命们。因此,基于对人性的终极关怀,持“以人为本”思想的立法者在不同时空、不同地域对胎儿的利益应给予高度关注。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一)胎儿的定义

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决定了胎儿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人,对探究其权益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具有重要作用。

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

依照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已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而在此之前的是受精卵和胚胎期。从生物学上看,胎儿(fetus)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i由此可见,在生物学和医学上,胎儿发育的过程被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

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

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规定了胎儿利益的《继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定义也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ii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iii这些定义似乎都受到了医学和生物学的定义的影响,而判断法律上的胎儿的标准应当更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即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如果以非法学标准来界定胎儿的话,就可能使胎儿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所说的较为合理,“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iv所以,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是指出生之前还没有露出母体,且尚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

1、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该条件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必须是人,如果不明确受精卵必须是由人提供,那么人和动物的杂交试验产生的生命体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将产生难题。例如不久前,日本东京农业大学教授成功地将人体细胞核移植到牛的未受精卵里①,试验的结果到

底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没有法律依据将难以判断。二必须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在一起,也就是通过性交或人工授精使受精卵着床开始,如果没有结合,精子和卵子只能作为遗传物质存在,作为特殊的物存在。

2、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通过母体子宫受孕。通过母体子宫受孕、分娩是人类自然的生殖方式,法律保护的胎儿首先必须是以此种方式产生,至于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是否具备人形并不是主要的。但是,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己经成为可能(人是否可以克隆,还有待研究),这就提出试管中的胎儿和用于克隆的胚胎是否属于法定胎儿的范围。在美国曾经发生关于体外受精胚胎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纠纷。洛杉矶的里奥斯夫妇十分富有,却始终未能孕育子女,1981年去澳大利亚墨尔本接受体外受精手术,医生从夫人体内取出若干卵子,用一名匿名者供体的精子授精,然后将若干胚胎植入夫人子宫,余下两个胚胎冷冻在医院里,里奥斯夫人要求医院必须保存他们。里奥斯夫人体外受精没有成功,后来夫妇双双遇难,留下100万美元的遗产无人继承,于是引发以下问题:冷冻在医院的两个胚胎是销毁还是保存?胚胎有没有权利活下去继承100万美元的遗产?对此争议很大,做法也不一。与本文有关的问题是尚未植入子宫的冷冻胚胎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就本案来看似乎不应该再让胚胎存活,当然更不能继承遗产。因为胚胎毕竟不是人,其生存与否完全取决于人的态度。一个胎儿出生后便没有父母对他的生长毕竟太残酷。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尚未植入子宫中的胚胎不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胎儿,胚胎一旦植入子宫就应当给予保护;对于非两性繁殖的克隆技术还没有应用于人,即便是应用于人,用于克隆的遗传物质也不能作为法律保护的胎儿。

(二)胎儿与人

胎儿是否属于“人”的范畴在民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私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是人”。v所以,立法者最先关心的是“人”,“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vi把胎儿和民法上的“人”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比较,对确定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探究其权益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1. 胎儿与人的比较

一般认为,法律上的人是指具有自我意识的社会人,是权利能力的载体,而未出生胎儿仅仅具有生物学意义,至多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非法律的人。vii李锡鹤在阐释“人格的本质”时认为:人有意识,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包括人的个体意识资格和人的个体行为资格。个体意识资格是把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证明了自己意识的存在;个体行为资格是把意识付诸于实践的资格。

2.胎儿与人的界限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依照此规定,人在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法律地位将是完全不同的,出生之前的是“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之后的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出生”是胎儿与人的分水岭,也就是说,能否由胎儿过渡到人则取决于“出生”与否。

民法学界中“出生”的标准主要有:“露出说”,又细分为部分露出说与全部露出说。部分露出说认为,以胎儿的一部分露出母体的时视为完成出生;全部露出说认为,以胎儿母体全部脱离母体的时视为完成出生。“独立呼吸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并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此时为出生时间。“断脐带说”以剪断脐带时视为出生时间。“初啼说”认为胎儿降生后,第一声啼哭为已出生的标准。“分娩说”认为孕妇开始分娩视为已出生的标准。“阵痛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为出生时间。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出生一词本身即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出”,即胎儿完全与母体脱离,成为不依赖母体的独立体;二是“生”,即胎儿离开母体后还维持着生命。所以胎儿活着地脱离母体的时间,就是出生的时间。根据此解释,后四种学说难以自圆其说,不能揭示出生的真正含义。有争议的是“全部露出说”

与“独立呼吸说”,我国民法学界主要赞成“独立呼吸说”,因为只有该说符合上面有逻辑的阐述,胎儿必须在完全脱离母体并且有生命迹象(即能独立呼吸)才完成了出生行为,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在法律实务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关于“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是将来出生的人,各国民法都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才能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了侵害,民法对胎儿的利益是否给予保护,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些都是民法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

(一) 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1.法益说

法益,指应该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人身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viii在法益说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生命法益保护说。如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然不是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生命法益与所有权等绝对权不同,它本身并非权利。生命的表现是生物自体的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得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任何对人类的自然成长的妨碍或者剥夺,均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对健康之侵害,就是对生命发展过程的妨碍。胎儿的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胎儿的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而导致未接受到自然的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这方面应该受自然规律的拘束。因此什么是健康受损害,不能单纯依照法律技术的逻辑概念而决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ix

2.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是杨立新教授首先提出的观点,该观点一提出即受到了学界广泛关注,人身利益延伸保护理论的目标是为了维护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和统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与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密切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两者与人身权利共同构成自然人的完整人身利益。自然人的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x 3.权利能力说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习惯用权利能力理论来处理胎儿

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这种观点立足于传统学说,认为决定胎儿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分为三种不同情形: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对其进行全面民法保护;部分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其获取有限的保护(即某些特别事项上的保护);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即否认了其权利存在的基础,从而采取绝对不保护的态度。xi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

1.对三大理论的评述

法益说在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把胎儿有无权利能力作为出发点考虑,而是从法益的角度进行探讨,这点很有可借鉴之处。但是,该学说对健康、生命法益从“自然”与“创造”的角度阐述,显得很抽象,并且不够严谨,也没有实体法上的理论支持。以此作为判决理由,与法律的逻辑严谨性是不相符的。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以人身利益为出发点,鲜明地指出人身利益包含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所以,为了保护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就必须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该说走出了权利能力理论的困境,不再沉陷于胎儿是不是法律上的“人”的讨论。而是另选道路,从“法益”的角度去解读这一古老的命题。既然胎儿期间的利益是一种“法益”,而不是权利,那么就不必要求其必须有权利能力而仅需有利益存在即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在相对有力地保护胎儿利益的同时,既不必为了解决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对权利能力制度进行修正,也不必利用法律拟制的手段将胎儿“视为出生”。所以,该学说较为合理,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

权利能力说,一直以来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以权利能力作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符合传统立法的模式,也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人们接受也比较容易。但是,该学说也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假设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其进行全面保护,虽然形式上有利于胎儿,但依照民法“有权利必有义务”的原则,有可能导致胎儿要负担某些义务,从而对其不利。 (2)如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胎儿是“人”,那么,堕胎就相当于杀人。这与我国当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相互抵触的。(3)以权利能力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制度,还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如果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死亡的,反而因其始终未能取得权利能力而得不到任何救济。xii

由于存在上述弊端,笔者认为,以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为基础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并不是最理想的方式。有不少学者也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如果在胎儿利益的保护上仍固守权利能力制度,不仅难以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而且会因固守权利能力制度而限制法律的进步与发展。”xiii“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的资格。”xiv

2.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

笔者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可以作为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下面,笔者将对其理论要点再作进一步分析。

民法把人作为终极目标,为出生后的人构建一个广泛的权利体系,以充分保障人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人是一种社会存在,但他首先是一种生物学存在。在人出生之前,这种生物学存在在胎儿的身上得以集中体现。胎儿是人成长的最初始阶段,胎儿与出生后的人具有生物学上的同体性。胎儿的健康状况决定着出生后的人的健康状态,胎儿与父母的亲子关系将延续到出生后的人身上。因为胎儿与出生后的人之间有着无法割断的联系,所以,出生后的人通过权利所享有的某些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在胎儿阶段就已存在,学者称之为“先期人身利益”。这种先期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是一脉相承的。胎儿与出生后的人有着相同的生命物质基础,使先期人身利益的存在成为可能和必然。因此,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则也须对胎儿阶段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给予保护。否则,必然使这种先期人身利益成为一种自然利益,而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人身权利的本身。xv

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有很多,按照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可将利益划分为两类,即法益和权利。xvi两种利益形态受法律保护的力度是有差别的。其中,权利的内容是特定利益,外形是法律之力,在权利形态下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最有力。对于法益,学者有多种阐述,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xvii,洪逊欣认为“法益乃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xviii。从这些不同的表述中可以总结出,法益是除权利外,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该给予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没有具体的权利形态,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相对弱于权利。

在区别了法益与权利之后,再来研究胎儿的先期人身利益。首先,这种利益

客观存在,对出生后的人有着重要意义,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其次,胎儿在出生之前,不是民事主体,也没有权利能力,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法律不能用权利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胎儿的先期人身利益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

胎儿除了有先期人身利益,还存在某些特定的财产利益。这些财产利益是以胎儿的先期人身利益为基础,如果没有胎儿人身利益的存在,那就谈不上胎儿的财产利益享有。所以,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仍是对这些财产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作为民法保护的胎儿利益的法理依据,其要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它肯定了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因为在胎儿身上客观存在着一些利益。这些利益与出生后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脉相承的,如果胎儿一旦受到侵害,那么出生后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将遭受严重损害。所以,法律应该给予保护。第二,胎儿阶段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都体现为一种法益,但不是权利。第三,民事主体通过权利的行使实现利益,胎儿能不能最终实现利益,最终取决于他是否能活着出生。胎儿上升为民事主体依赖于他活着出生这一法律事实。

三、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一) 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国外立法及司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情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而权利是自然人凭借此种资格进行活动的结果。国外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仍作延伸保护的规定。如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苏俄民法典规定,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在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 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条件”。在美国,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保护,延伸至自然人出生之前,如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英国有一个判例法,阐明一母亲怀孕时服用某种药物,由于该种药物可直接至胎儿成长后患乳腺癌,该胎儿出生成人患病后,起诉制药厂索赔,获得胜诉。这是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

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意义上讲不是人,但因为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了保护其自出生之日起享有的那些权利,且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自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根据这一原则,胎儿出生之时只要完全符合出生条件,其开始享有权利能力的时间就可以上溯到受孕之时。可见,古罗马已经开始很重视胎儿利益,其为保护胎儿的利益所确定的一系列原则和相关制度,在今天看来仍有进步性。罗马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优良传统被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下来,在坚持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同时,不同程度地对胎儿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在立法例上形成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1. 总括的保护主义

即凡是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时,视为其己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

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基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不同又分为以下两说:第一,法定解除条件说:按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我们也把胎儿看成与已出生的自然人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如果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取得的权利能力将溯及既往地消灭,也即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第二,法定停止条件说:按照此种学说,胎儿在怀孕期间没有权利能力,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再追溯到继承开始时或者赔偿请求权成立时取得权利能力,即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

2. 个别的保护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是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被视为其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己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己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该法第725条规定:“必须在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此,下列人不得继承:1、尚未受胎者。2、出生时未成活的婴儿。”《德国民法典》第884条:“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己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 绝对主义

即绝对地否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继承法》即使规定了胎儿的预留份,但胎儿只有出生后才享有遗产权利,预留份“留而不给”。所以,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两大法系之间融合程度的加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始突破早期的狭窄范围,逐渐通过判例的方式扩展对胎儿的侵权救济。德国民法主流观点认为胎儿没有直接的权利能力基础,取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只能是出生后的自然人。xix但德国法院利用一系列的判例,巧妙地调和了《德国民法典》与现实实践的矛盾,最后对自然人可就其在胎儿期间所受损害

提出赔偿请求达成共识。“车祸侵害胎儿案”xx就是经典案例。

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发展状况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大多数国家为了维护民法的体系稳定,在坚持权利能力法律制度的同时,有条件地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不管是主张总括的保护主义国家,还是主张个别的保护主义国家,法律在确认胎儿利益的时侯均附加“活着出生”的条件,也就是说胎儿只有活着出生后才能享有胎儿时期的权利能力。

第二,保护范围大多集中在继承、赠与、遗赠和抚养人被杀时损害赔偿请求方面,注重保护胎儿的财产利益,而对胎儿人身利益保护方面有所忽略。

第三,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逐渐认识到其立法模式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固有缺陷,而开始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进步做法,注重判例,从侵权行为视角扩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二) 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英美法系国家早期没有相关的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判例,但因为其有实用主义传统,且没有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能力理论制约,所以,在这方面的改革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顺利。

美国最初在胎儿利益保护上采取否定的态度,许多法院在处理胎儿索赔案时做出了否定性判决。如,1884年的“Dieterich v.Northumpton”案,xxi和1900年的“Allaire v.sT.Luke’s Hospital”案,xxii法院否定原告诉讼请求权的主要理由有:第一,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律上的“人”,被告对于其行为时还未存在的人,没有注意义务。其二,加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很难断定,这样的话不免会发生虚伪的诉讼之虞。xxiii这种法律实务上的保守见解,遭受到美国学者的激烈地批评。1946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Bonbrest v.Kotz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自然人有权就其在胎儿期间所遭受到的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各州陆续采纳了该判例的观点,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就其出生前所受损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出生前所受侵害而死亡的,得提出不法之人死亡之诉。xxiv这事实上就是承认了胎儿的独立权利主体地位,这比大陆法系国家走的更远。

“沙利窦迈度事件”xxv引起了英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视。1972年12月,英国法制委员会因司法大臣的要求,开始对侵害胎儿利益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在

1974年8月完成了Report on Injuries to Unborn Children(关于对未出生孩童侵害之报告),此报告受到了英国国会的重视,并依据此报告在1976年通过了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 Bill(“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xxvi该法目前是世界上的专门保护胎儿的利益的唯一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呈现的特点有:

第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侵权领域。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较细致,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其胎儿损害赔偿案的诉因比较复杂,除了因胎儿健康利益受损而起诉外,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妊娠”等之诉。

第二,随着判例法的发展,英美等国对侵害胎儿的健康利益的侵权行为、侵权形态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很多有益的理论成果。

(三) 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直到今天,我国大陆地区在立法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非常薄弱的。在现有的民事法律文件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有:母婴保健法等优生优育的法律是集中保护胎儿生命、健康的法律;劳动法及劳动保护法规中对怀孕妇女的特别保护体现了对胎儿的保护;《刑法》第49条考虑到胎儿对犯罪的无辜,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继承法》第28条为了照顾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xxvii这些法律规范体现出了一些保护胎儿利益的意思,但这种保护程度相对于现实需求还是相差甚远的。目前己有的法律规定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采用间接方式的,且规定的内容散乱,保护面狭窄,立法的级别低,尚未形成完整、系统的保护体系,在立法层面上没有给胎儿利益保护一个确切的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的立法少之又少,但在现实生活中,时有胎儿受到侵害的案件发生,而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一些判例对胎儿的某些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了肯定性的判决。如1992年,四川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被告希旅公司的驾驶员胡某驾驶本单位小货车,从成都返回眉山时,因超速行驶,违章绕行,将正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死。叶之妻黄学琼从小患小儿麻痹症、痴呆症等疾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且叶死亡时,黄已怀孕8个月,并于两个月后产下一女婴,取名黄卫。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死者的医疗费等费用及黄

学琼的生活费,但对黄卫却以其为死者之后出生,不是叶文君生前抚养人为由,拒付黄卫的生活费。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希旅公司承担抚养黄卫的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告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尚在母体之中,那么胎儿是否享有受抚养权呢?在这起案件中,法官肯定了胎儿的受抚养赔偿请求权。xxviii现实中还有原告因母亲怀孕时遭到被告殴打而导致孩子出生后脑瘫,发育迟缓,智力低下等问题,因而要求被告赔偿孩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案件,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已远不能满足现实发展需求,我国迫切需要有关法律来确立对胎儿的保护,为现实生活中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

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法律对胎儿的利益的保护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定,尽管在《继承法》中体现了对胎儿的利益的尊重和保护,但这个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对为何要对胎儿进行预留份处理,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立法上的缺陷与空白,使法律在面对现实中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案件时很力不从心。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多胎儿时期遭受到侵害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由于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无法可依的现状,法官作出的判决各有不同。有些判决不承认胎儿的利益可以到保护的,这些判决有些甚至悖于道德,却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因为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胎儿利益应予以保护。判决承认胎儿的利益受保护,胎儿可以就自己所受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法官此时却没有办法为此找到一个合适的法律依据。所有这些问题,都亟需用法律来进行规范。

实际上,我国已有一些专家、学者在呼吁我国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以期早日弥补此项法律空白。例如由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14条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19条规定:“胎儿遭受损害,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独立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可以看出,对于胎儿利益的承认与保护乃是现代立法的趋势。

(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既然人在出生之前,胎儿享有着重要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法上就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对此进行保护和调整。根据上文建构的胎儿利益的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必须在总则编和相关各编中相应地补充胎儿利益的保护的法律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民法总则编规定,“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利益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二,在继承编中,保留原《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即“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并增加规定,“公民可以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为遗嘱生效时存在的人,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可以作为受遗赠人”。同时规定当胎儿作为受遗赠对象时,视为胎儿愿意接受遗赠,无须其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第三,在合同法编中,应该承认胎儿享有依合同而受益的权利,如接受赠与等的权利。

第四,在侵权行为编中,首先应规定:“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能活着出生的,视为对母亲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在人身权受到严重侵害导致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加害人应支付其生前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处应补充规定,“受害人死亡、残疾前胎儿己存在的,胎儿也属于由受害人抚养的人”。

结论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比较了各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分析了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对胎儿保护的不足之处,论述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本文赞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以达到对胎儿利益的恰当保护。鉴于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胎儿的权利,仅在《继承法》中规定了胎儿继承权的这种立法状况,笔者在文章最后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体现法律对胎儿的人文关怀。

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 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 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 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 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 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

胎儿利益保护之比较法研究(发表版)

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王鹏,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张英,郑州大学法学学士。 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尤其法制发达国家)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如四川省延津县法院审理的“遗腹子”索赔抚养费案。①以及发生在广州的“女婴出生少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②事实上,出生前之侵害,自古有之,最近所以倍受关切,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工业社会之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虽在母体之内,遭受侵害之机会较前大增。二是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以前“生命”被认为是上天或父母之赐予,纵有残障,亦属命中注定,无可奈何。今者,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强调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昔日可以逆来顺受者,如今则须有适当之救济。③从 ①最高人民法院应用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79~80页。 ②《山东商报》,2001年11月7日,第24版。 ③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中国的具体情况,除了以上共同原因,也有一些特别因素,如: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制完善化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诉诸法律赔偿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成为一般观念,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对与己相关、潜在的利益倍加关注。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反观中国,对该问题的研究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有鉴于此,一些有识之士已发出了倡议,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急呼:“立法界应重视胎儿的权益,改变目前民通所采取的绝对主义立法例为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 ①只是令人遗憾的是,梁先生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对此未予采纳。胎儿保护问题在立法上所遭受的冷遇,以及无法回避的胎儿损害赔偿问题日益增多的趋势,促使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将围绕胎儿利益保护的历史沿革、主要制度和立法体例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深化对胎儿法律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2020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

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这些案例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保护说是德国学者所创。依该学说学者观念,法益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胎儿其实并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地位,胎儿在母体中只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特殊权利即法益。生命权益保护说以法益作为胎儿民法权益保护的基点,巧妙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的依据。然而,其把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认为是自然与创造,不仅缺乏严谨性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显然,该学说还具有弊端。 (二)权利能力说 权利能力说立足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其认为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决定胎儿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

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本 刊特稿 Y a o y a n Y a o l u n 要 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 杨显滨苏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作者简介: 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 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 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 D F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 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 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3] 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 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4] 《德国民法 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 赔偿请求权。”[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 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 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胎儿权益

目录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 (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 (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 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 (一)生命权 (4) (二)健康权 (4) (三)财产继承权 (4) (四) 受遗赠权 (4) (五)受抚养权 (5) 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 (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 (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 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 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因此,胎儿具体是指妊娠晚期子宫不生育子女或后代,然后主要器官和系统往往形成。[1]医学上关于胎儿的释义更于精准。因此,胎儿特指生命被孕育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在此之前的皆不是胎儿。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语尺度予以衡量和把握,更别说对其的法律上的专门保护,学术界对胎儿的讨论也是人云亦云,有些大家认为生命体是在母体胎盘中的是胎儿,视为生命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脱离母体之前的最后形态,这一定位无关乎时间的问题,只看胎儿的出生之前的发育程度和存在形态。可见,法律上的界定与医学上定位截然不同。相较而论,法律上的界定更合乎人们的理解和把握。上述两个反面的对胎儿界定本就有学科上的差异,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更何况是对胎儿的具体定位,而且两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可同日而语。医学上着重突出其自然属性,指出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迹象委实在妊娠8 周才是胎儿。法律上更着重于其社会性,指存在于母体之中的“人”。而我国现有的《继承法》第 28 条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分割遗产时,胎儿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胎儿利益保护 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国家,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占法院受理案件很大部分。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中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均未涉及,造成各级各地方法院判决依据及结果不统一,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捉襟见肘,这和当今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探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人性的表现和自然的创造。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的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的约束,不容忽视。因此,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中的逻辑概念来决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当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和“创造”,未臻严谨,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爱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自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点有:首先,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和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和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和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和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06457182.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 前言 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借鉴

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借鉴 胎儿权益权利属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生命法益与所有权等绝对权不同,它本身并非权利。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生命是任何生物体的本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因此不受任何妨害或者阻碍。任何对人类成长的妨碍或者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所谓对健康的侵害,即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从胎儿的本质上看,胎儿是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保护胎儿即使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物,是连续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对于保证人类自身繁殖具有的重要意义。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状态。有人说过,“只要我们依着成人的发展途径回溯到受精的一刻,就会发现成人、婴儿、胎儿及最初的受精卵属同一性,无任何改动”。由此,对胎儿的损害实质上最终还是对出生后的人的损害。换句话说,胎儿所遭受的损害实质上是人在胎儿时期所遭受的损害。我们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是为了使出生后的人能够更好地生存下去,从表面上看,这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实质上说,却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正如美国前总统里根所言:“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的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也就贬低了全部人类生命的价值。 (一)《民法通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们可以得出,胎儿如果成功出生,则成为了自然人,顺理成章开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胎儿最终都能出生为人,胎儿要成为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为出,即脱离母体而独立存在;二为生,即能独立呼吸享有生命。并不是所有的胎儿在母体阶段都不与任何法律关系打交道,因此,实践中发生的许多胎儿权利受侵害事件都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受不到保护。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诸般保护就无法涉及到胎儿,如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很显然该条把胎儿排除于公民身体之外。 (二)《继承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之规定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以前,这是胎儿利益保护中我国承认的唯一法律。立法方面的缺陷必然导致了实践方面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许多孕妇受侵害而导致胎儿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起的诉讼判决千奇百怪,令人无法接受,却又因为法律确实没有明文规定,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受到救济。 (三)《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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