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前言

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

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

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大体上可以分为这两类。当然,如果根据是否具有对外因素,可以分为这两种类型:一种是可能涉及对外行为;一种是只涉及内部管理问题。这样的分类标准,大体上可以涵括《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尽管有些不能截然的归入哪一类,但大体上可以往某一类上靠。绝大部分是可以明显的或者归入到对外行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归入到内部管理强制性规定。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一)

(一)涉及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

首先,我们先分析第一个大的类型——对外行为。这是目前讨论最多、关注最多,确实也比较重要的一类。

这类强制性规定有很大特点:司法实务方面的纠纷会涉及到《公司法》与其他民商法法律选择适用的问题,特别是《合同法》。因为对外行为往往是以合同的方式进行,所以这样合同行为的效力可能会触及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何认定这样的对外行为的效力?特别是合同行为。所以,更多的时候会体现为《公司法》和《合同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下面,我来举个例子说明关于司法实务以及个案中直接涉及到的这类法律适用问题。

1.案例分析

有这样一个纠纷。甘肃的一个企业想增资扩股,与上海一家公司进行长时间的磋商,计划增资的资金全由上海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共计6000万。资金什么时候分几批进入?进入以后公司股本到什么程度?进入后上海股东占多少比例?分红办法、相关制度等相关事宜都有相应约定。具体是按照公司甲方与原股东乙方(6个人)和丙方(上海公司)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来约定。

协议签订以后,各方开始履行。上海方资金分三期到位,已经完成了两期,大概是4800万。根据约定,第二批资金到账以后就办理变更登记,按照6000万的持股资本给上海公司进行了25%的股权登记,股东内部名册也进行相应变更。

从第一批资金、第二批资金相继到帐以后,董事会包括股东会共召开了三次董事会会议,两次股东大会。上海公司可以委派董事参加,但甘肃企业没有通知他们就开会做了决议。在得知前两次董事会没有通知后,上海公司提出交涉,质疑已经入股且资金已支付,为什么开会不通知他们?甘肃公司的解释是因为会议只是对遗留问题的安排,双方很多事项在增资扩股协议上都有明确的约定,考虑到上海公司距离较远所以就没有通知。

问题在于,当第二批资金到账以后,又开了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一次董事会会议。但是,仍没有通知上海公司,即没有让其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所以,上海公司就提出了抗议,认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都不通知其参加是对自己的不信任和不尊重,侵犯了自己的股东权利。为此双方出现了矛盾,协商不成就提起了仲裁。

在仲裁庭上,上海公司提出要求,请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确认其股东权利,裁定前几次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程序不合法,不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这就提出一个关于民事合同的问题——增资控股协议不履行、终止。虽然还有一期资金没有支付,但就算支付了也享受不到股东权利,这本身是个独立请求,想推翻原来的相关协议。对方马上提出反请求,第三期资金到现在已经延迟了半年多,所以必须交了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公司后期市场开拓行为没有实现带来的损失。

甘肃方的请求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承担因迟延交付资金导致的损失。仲裁实务中发现一个问题——这个纠纷如何定性?依据《公司法》处理还是依据《合

同法》处理?双方代理人提出观点。反诉原告提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强制性义务,我们给你做了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你现在是我们公司的股东,持有25%的股份但资金没有到位,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缴资期限缴资到位”。故依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对方必须继续履行,这也符合公司的资本维持制规则。

上海方(本诉原告)提出我们签订的是增资扩股协议,我方是依据《合同法》来提起仲裁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对方违约在先,我们第三期资金不支付是在行使履行抗辩权。因为对方违约在先,没有让股东行使正当权利,已经侵害了股东的利益,再要求我方继续注资是不公平的,第三期的钱不交是中止履行,当然最后的请求是终止履行。

与此同时,对方提出到底是什么履行抗辩权?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吗?我们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你们的第三期资金应该马上到位。本诉方提出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最后兜底的有可能不履行的其他情形。我觉得可以归入到兜底的条款中去。

根据以上的案情介绍,可知焦点为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如果是适用《公司法》,才涉及到《公司法》这个条款的强制性还是非强制性问题。这个案子本身是一个《公司法》和《合同法》适用的选择问题。我认为目前还不能适用《公司法》,仍是一个《合同法》的问题。

我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你方违反义务侵害了我方权利。侵害了什么权利?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权利,于是又回到了《公司法》,还是《公司法》的适用。虽然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但是这些也写进了合同,是我方参与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承认我是股东,股东权利当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按照《公司法》我享有权利,不让我行使则违反了《公司法》,但首先违反的是《合同法》。我是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进入公司的,并且约定了进入后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些权利更多的不是别的,而是根据《公司法》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但这是合同的对价,是我方出资的对价。

第一,我方第三期资金没有支付,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第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比如迟延履行,经过催告后仍不能履行的,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

同时,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则是行使约定解除权,协议中约定的甲、乙、丙各方,特别是甲方和丙方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其中,有一条就是涉及到丙方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即使不依照约定解除,也可以直接回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所以,这个案子是《合同法》适用的问题,不能首先适用《公司法》。当然,现在本诉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可以有一个选择权。比如现在已出资比例是18%,我可以选择终止履行、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本身可以向前解除,也可以向后解除。一般来说,如果是一次性合同,通

常是向前解除,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的状态。如果是继续性合同,通常是向后解除。当然,也可以推翻,选择向后解除。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维持。

可以选择向后解除,即剩下的1200万不支付了,但已经支付的部分我方认可,按照已交部分作为股东持股比例。虽然持有25%的股份,但连0%的股东权利都没有行使,也没进行分红,现在要求变更登记,只以4800万作为出资,变更成成持股18%的股东。

也可以选择全部解除。持股25%的第一大股东却不能行使权利,所以我方对公司不能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全部解除,退出公司,即解除整个增资扩股协议。解除以后,按照《公司法》怎么处理?怎么退出公司?若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如果没有接受的人怎么办?找第三人?找不到第三人怎么办呢?这就是《公司法》的问题了。

如果说法院认为解除可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以后,后面的不再履行,前面的也可退。但是,这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这是公司股东,不是退货的问题。退出机制一般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进行,现在人家不接手怎么办?不能强制其他六个股东去接手,那找第三家,找不到怎么办呢?似乎就没有退出机制了。上述情况就是广义上的股东僵局。一旦成为股东就永远成为股东,没有退出机制。通过增资扩股协议进入一家公司的股东往往会遇到这种风险。这是《公司法》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果法院支持全部解除合同的话,《合同法》的问题解决了,但《公司法》问题怎么解决?现有18%的股份怎么转出去?股东身份怎么根据合同的解除而消失?这又是个问题,是法律存在漏洞。

在实践中,针对解除协议的这种裁决,不可能注销股东身份。如果原公司真的把4800万退给上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原来的规模,直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取消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像这种特殊情况,如果合同诉讼得到了支持,协议解除,款也退了,有证据后再申请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还是原来的,不是非要股权转让才可以,类似于股权的强制性注销登记。

之所以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实务中民商法的很多案子都会涉及到民法、商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公司法》特别容易与《合同法》发生适用上的甄别问题,这必须解决。

《公司法》中这种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到底怎么认定、分析和适用?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比较多,但又少于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既是行为法,又是组织法,组织法是管理公司内部,是重点,但是公司行为只是一部分对外行为,所以从量上看对外行为的条款没有内部管理条款那么多。但是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比较重要,因为其不是解决公司内部的问题,而是解决公司与第三人的问题,涉及到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的问题,更复杂。我选择4个类型的条款来分析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二)

2.《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解析

第一,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争议非常大。跟第十六条相关的还有两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十六条共三款,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

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中,用的是“不得”。

规范结构划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中依据角度不一样分为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法律结构一般是要求法律主体以某种方式去实施某种行为,禁止性规范往往是不得为某种行为,我们统称为强行性规定。《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实也应该是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肯定是强制性规定。

该条有三句话,第一句说“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如果要担保,要么由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决议或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这本身是不是强制性规定?前面说“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能不能不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而单独做这个决定呢?一方面说对外担保或者由董事会或由股东会决议,但另一方面又说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这句话是有歧义的。

接下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比如5000万)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比如某笔不得超过1000万)有限额规定的。反过来说,限额是不是必须规定的?如果没有规定怎么办?是否就不受任何限制了?如果规定了限额,那必须遵守,不得违反,这一条是写入《公司法》总则的,它有这么重要吗?会作为公司一般行为的总则性规定吗?

举个例子,假定某个公司章程规定累计对外担保债务不得超过5000万,现在达到了4800万。最新一笔担保1000万,肯定超过章程限额。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同意超过5000万,再担保1000万。这个时候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吗?

第一种情况,第三人如果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找到担保人,公司提出抗辩说公司章程规定限额5000万,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就没有责任了,能不能提出这个抗辩?债权人最有利的说理是:尽管章程规定不能超过5000万,但是董事会或股东会已经作出决议了。担保方继续抗辩:是做出了决议,但决议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基于这个决议做的,也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情况,一方面不管是总的还是单项的数额均违反了章程规定的限额,同时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是董事长自己决定的,担保合同加盖法人公章并签字,那么这时担保合同的效力怎么样?当然,如果公司想逃避责任,同样会提出抗辩,认为这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法律,还没有内部决议,对债权人更为不利。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在法人理念上称为越权行为的有效规则。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公司章程里都是有规定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越权,明知道越权还让其提供担保,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这

种情况下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越权有效规则,可以否定合同的效力。但是,实际上证明第三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很难,因为第三者不负举证责任,他不知道公司内部的规定,且没有义务去查询,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

既然按《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越权是有效的,这时就提出《公司法》的抗辩,在第二种情况下公司抗辩理由更充足。第一种情形是董事会或股东会做了决议,超过数额,最后自相矛盾,决议无效,因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数额;第二种情况,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就签订了对外担保合同。在我看来,这个担保合同是有效的,立法上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条。《公司法》第十六条能不能作为强制性规定?从表述上看是强制性,不可以选择。从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上看是强制性,不能这么做,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

这就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什么是强制性规定?是不是所有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这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合同法》本身立法宗旨上讲,《合同法》是关于交易的规则。交易规则按照市场经济、投资自由、贸易自由、合同自由的原则,法律基本上不干预,鼓励交易,尽量减少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无效是国家意志对私人意志、市场意志最彻底的干预和否定,尽量不让政府对自由经济进行干预,防止对自由经济造成损害。

当然,这种情形也是有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中,最后一条用得最多。

我们在1999年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批时做了个限定,认定合同效力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不能根据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来认定合同效力。当时,在起草这条时我们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很多次沟通,后来得到他们的同意。19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批,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时很多人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理解?要求增加一条作出解释。要写清楚比较难,但我必须树立一个理念,要告诉法官、仲裁员、律师、学生,即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进行类型化划分。

从学者的探讨来讲,强制性规定大体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是,什么是效力性?什么是管理性?各种判断标准都有,并不是很明确。

总的判断,如果真的不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公序良俗,通常而言都不要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通常而言,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公序良俗时,才有可能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效力作出国家干预。而为了私利时,这种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应当轻易用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说不认为是效力性规定而仅仅是管理性规定。

但是,也有相反的情况。有的是为了私的利益,但有强制性;有的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只是管理性,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城市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

赁合同,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管理,便于城市管理部门掌握房屋信息、住房情况等。再者,还有个目的是为了交税,防止国家税收损失。后者是公共利益,但在我看来仍然是管理性,不是效力性的。

所以,即使租赁合同没有登记,去补登记就行,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法院也不会因为当事人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登记而宣布无效。从《公司法》来讲,这个规定是否是效力性规定呢?这个直接涉及到担保行为,而担保行为是私的行为,民商法的行为,不是效力性的,就涉及《公司法》的理论问题。

在现代社会,公司是非常重要的社会组织,不仅是企业、投资主体,其还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产品和服务,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现代社会很多文明、时尚、生活方式都离不开公司。国家如何管制公司?公司本来是一个投资的载体,投资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应当遵循的原则。

从《公司法》上讲,应当说尽量按照公司自治、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不要进行过多的强制、干预。公司是营利组织,很多问题由股东、投资人自己去盘算,政府不需要去替它想。但是,有时公司的利益链条涉及到职工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交易安全,这些问题当然涉及到公共利益问题,需要考虑。所以,会有强制性规定,甚至还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总的原则是必须把它降到最低。

第二,这些规定如何去判断?是让第三人承担立法风险,还是股东、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本身形成两个交易系统即广义上的交易。公司一旦成立,形成两个交易市场和交易环境。

第一个交易环境是公司内部交易环境,涉及到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公司与职工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是公司的第一个磁场,所以有公司与股东的诉讼,比如公司侵占股东财产,股东代表诉讼等。这夜形成一个整体的内部交易环境,处理公司内部交易环境的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个交易环境是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外部、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包括国家,这也形成了第二个磁场。就《公司法》而言,公司怎么去跟外面签合同?公司是合同主体,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合同行为的效力应当由《合同法》判断,尽管《公司法》也涉及到行为法的问题。比如公司发行股票就不是内部管理问题,而是行为问题。《公司法》有所规定,这只是就公司发行主体而言的。

对外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不宜由《公司法》进行规定,应该由《合同法》进行规定、判断。即使《公司法》有些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合同行为,也不能将其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公司法》本身不应当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那不是《公司法》的任务,也不是它的效力范围,而是《合同法》应该解决的问题。

所以,不可能得出《公司法》对合同行为效力的规定,即《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尽管涉及到对外行为,但更多是管理性,不应当纳入效力性或极少纳入效力性。作为管理性规定,管束公司内部利益主体、相关利益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个行为效力的问题可以有些强制性。

担保是对外行为,也是内部管理问题,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公司的风险控制很大程度就是公司担保风险。一旦签了合同,怎么管制,怎么规定限额,怎样审查所担保债务的风险性、债务偿还的可能性,怎么进行单笔或总额数量的限制、怎么进行程序控制,怎么不让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一旦签了合同怎么办、违反规定作了决议怎么办,或者即使没有决议但越权了怎么办呢?应当尽量避免这个情形发生,防患于未然,因为一旦发生了,就没有办法了,只能按别的规则来处理。

如果《公司法》认为其效力范围可以涉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那么立法者对自己的立法定位是有问题的,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分工没有解决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解决股东的利益问题吗?合同债务没有还清就丧失股东地位吗?这是不可能的。《合同法》管不到《公司法》,《公司法》也管不到《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架起了《合同法》和其它法律的一座桥梁,它是引致条款,但只能引到效力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是很复杂的判断过程。我们是否可以事先预设法律、行政法规中哪些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哪些规定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吗?恐怕不能。一般是根据个案,由法院查明后适用法律的结果,适用后认定这条强制性规定只是效力性的或是管理性的。但是,在另一个案子中会相反,反之亦然。

我在想难道针对这个问题,这么多的文章都没有一个通说能够说服大家以什么标准去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为什么坚决反对第十四条写进第二款什么情况是违法?它不是一个提前预设,而是事后判断的结果。还有价值吗?一方面说这是违反效力性的,但又不知道什么是效力性,那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

我认为它有两个价值:第一,提醒法官、律师慎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不要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不要动不动作出强制性规定。第二,给法官一种判断的权力,通过个案当中判词说明、阐释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法律,比如说《公司法》,这种规定应当作为效力性规定,但只对本案或此类案例适用。或我认为这是管理性,对本案不适用,但并不认为这条规定永远只有管理性,它有时也是效力性的。

有时适用这样的法条来否认合同效力时是做了判断的,例如在本案中这个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判断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价值很大。从公司本身理论来讲,《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恐怕也只是一个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是公司风险控制、内部管理或对股东会、董事会权力制约的规定,尽管涉及到对外行为,诞生已不是单纯的内部之间交易关系的利益主体问题。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三)

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解析

与此相关的条款,比如说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这条也是强制性规定,这样的规定也是应当的。第一,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不能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第二,绝对多数决,不是简单多数决。

当然,该规定只对上市公司,其他非上市公司不是其调整范围。同时,即使规范上市公司,如果某个上市公司担保总额超过了公司资产的30%,那么这个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这就是我讲的两个情况。第一个情况是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作出决议,但后来想推卸责任,说自己是上市公司,超过30%所以无效。这个原理跟前面讲的原理一样,不能抗辩,除非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

上市公司的章程是公开的,投资者可以查询,所以就应该知道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限额要求。是否上市公司上市后所有的信息都视为第三者应该知道?在与上市公司签合同时,法律就给他们这么多义务?要查询授权范围、决议、公司资产等,为什么第三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因为上市公司资料可查,所以应当知道?故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我觉得这种推理是没有道理的,没有理由在交易中加重第三者的查询义务。即使公开披露这些信息,但是也存在数量繁多和诸多虚假信息的问题,怎么能让第三者甄别?所以,我的观点还是一样,回到原来状态,上市公司没有例外。

事实上,国家法律在《公司法》中,包括《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更严格的监管是为了什么?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股东利益。如果可以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说明上市公司受到《公司法》更多保护是以牺牲第三人利益为代价,也就违反了针对上市公司的立法旨趣,是解释不通的。

同样的问题在第一百四十九条也存在,其涉及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担保的问题。该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还是一样的原理,这个行为不能做,做了就违反了忠诚义务,公司可以撤职,甚至可追究民事责任,但都是内部解决,不能涉及第三人,不能否定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于担保,大家讨论了很多的问题,通过《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相关关系,公司本身的理论以及公司的投资自由、交易安全的角度说明《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相关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视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它涉及到对外行为,是关于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结论是: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违反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那么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根据《担保法》有五种担保方式:三种物的担保,一种人的担保,一种定金担保。通常来说,保证即人的担保是最多的,还包括抵押担保,以公司财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拿自己的财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也有可能,留置也不太可能。所以,这里所指的担保就是三种: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不存在定金担保和留置担保的问题。

那么,担保可不可以改成保证?不是广义上的担保,只是保证担保。比如说,北大方正集团以公司不动产(自有房屋)为清华紫光向民生银行借款1个亿提供抵押担保,即以第三人财

产提供抵押担保,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负责人就擅自决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若紫光到期不偿还债务,银行找到抵押人方正,要求行使抵押权,方正则可以抗辩:银行不是抵押权人,因为没有抵押。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是对抗主义,没有登记不产生抵押权。如果是以公司资产去提供抵押担保,假如没有办抵押登记,财产就不会受损失,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如果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即使越权,即使超过30%,一经登记就生效,财产就成为抵押财产,物权行为已经完成,根本不用考虑合同效力问题。

所以,我最后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是针对保证担保方式的问题,即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当时同意做抵押,还没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债务已经到期,债权人(抵押权人)没法行使抵押权,这时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告保证人吗?无法告,因为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只跟债务人签订合同,同意替其提供抵押。而抵押合同是抵押人跟抵押权人签订,当初是为了替他担保债务才跟银行签抵押合同。实务当中,首先是跟债务人签,债务人找到抵押人,抵押人同意后,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

抵押合同已签订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能向保证人主张什么责任呢?抵押权肯定实现不了,法律不会承认,因为按照《物权法》没有登记就没有抵押权。那么,能告抵押合同的责任吗?按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则有可能。由于抵押人的过错,能办理登记却没有办理,最后导致债权人的损失。此时,不是担保责任,而是指赔偿责任,且有限额。当然,同时也可以提出其他抗辩。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这种强制性规定,应当解释为管理性,而不是效力性。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就有争论,在之前的公司高端论坛上,较大多少学者承认应是管理性,而不是效力性。但是,有的学者仍认为是效力性,比如说北大法学院的蒋教授,他还认为这是效力性的,违反就是无效。

4.《公司法》第十五条强制性规定解析

另外两个问题简单讲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对外投资,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个规定其实是说明公司不得对合伙出资,因为合伙企业的所有出资人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都得以自己的财产为合伙企业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是指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当然,也有些合伙例外,比如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作为中方是合同型的合作,而不是契约型的合作,也可能,但很少见。

公司对外投资,既是作为其他有限公司或是股份公司的股东,或者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什么不可以?《公司法》为什么做这种强制性规定?虽然加了前置性条件——法律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否把

《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为法律的例外规定?也就意味着按照《合伙企业法》,公司能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般形态。

但是,《公司法》却把这弄成例外。这两条修改时,前后时间距离很近。2005年修改《合伙企业法》,2007年修改《公司法》。当时我们提出这条规定应该废止掉,因为没有什么意义的。主要的连带责任形式就是合伙企业,但是合伙企业明确说了公司可以作为出资人、合伙人的。那么《公司法》做这个限制有什么意思呢?从立法本身看是相冲突的。

再者,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不能限制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很多创新企业希望以合伙形式做,因为上马快、投资规模小、经营灵活,也不用那么多的财务管制,例如账簿、税务等。可是,按照《公司法》规定,他们不能吸纳公司作为投资人。所以,在我看来并没有必要做这个限制。

《合伙企业法》可以作限制,作为另外一种商事主体,什么样的人可以做合伙人应该由它来规定,而不是《公司法》来。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律还规定个人了不能做合伙人,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做合伙人是常态,不能做合伙人是例外,应该是这个立法逻辑。儿《公司法》的规定恰恰相反,公司不能做合伙人,个别情况才能做,这个立法理念违背了《合伙企业法》,也违背了《公司法》。所以,我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可以删除。

5.《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强制性规定解析

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外行为强制性规定问题,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或股权时的行为效力问题。比如和第十六条一样重要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其中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十二条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分为如下几步:

第一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二步,程序上有书面通知;

第三步,其他股东,可以表示同意,可不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要答复。如果达到过半数同意,可以转让;如果达不到,没法转让,就妨碍投资自由,投资就会产生恐惧心理,因为一旦成为股东就没有退出机制。如果得不到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把股份买下来。

第四步,不同意转让又不买股份,那么推定为同意转让,这时就可以对外转让了。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的人合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彻底的资合性质,而有限责任公司有人合因素,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新的股东

加入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是,为了保证股东投资自由和退出机制通畅,所以设置了这个程序。

例如我和陈、潘、李成立一家公司,我是股东之一,我想把股权转给梁,他愿意出高价以100万收购我的股权,我们签订了协议。然后,我告诉其他股东,要求变更股东名称。但是,其他股东认为我的转让没经过他们过半数同意同意,因为没有书面通知他们,让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他们主张该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可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钱已经支付,只剩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若不办理对方将以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起诉。可是,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应当被履行,因为违背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怎么判断这个问题?我个人看法是:这种强制性规定确实对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程度人合性的维持和保障。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有其合理性,规定本身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但是,问题在于有的股东没有按照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不是会因为违反这个规定而导致无效?如果是这样,当对方已付款可最后履行不了,不能股权变更,那么该怎么办?因为不能兑现,不能履行合同,要求退钱,并且要求签订合同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相关的想法是:可以退钱,但是没有违约责任。因为按照《公司法》规定这个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就没有违约责任。

事实上,这跟《合同法》理念有关。在我看来这个合同仍然有效,并不因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成为无效合同。《合同法》上并非所有有效合同都能履行,有的履行不能,有的客观不能、主观不能、事实不能、法律不能等。股权变更必须其他股东同意,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行,不能强制性让他们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有这个程序,因此他们完全可以拒绝。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是简单地把股款给股东,该股东同意就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权利是接受股款,义务是办理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不是自己能办到的,也不是公司能办到的,而是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律不能强制其他股东履行义务,因为并没有取得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其他股东同意了转让,但不去办理,这种情况可以去高,因为有了意思表示。但是,现在没有意思表示,因此没有道理要求。所以,我认为是有效合同,但仅是一个不能强制履行的有效合同,对方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所以,我仍认为按照《合同法》其不是无效合同,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也不是一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它是私人主体利益、关于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不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问题。当然,如果涉及到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比如发起人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何时可以转让等问题,就与《证券法》有关。

股份公司里包括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如果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哪怕全违反了规定,也没有办法。通过正规交易系统完成,效力不能恢复原状。所以,从《证券法》角度来讲,无法认定合同无效,即使违反《公司法》,

甚至是《证券法》的规定。因为交易都是通过电子交易来完成,股权转让合同都没有。如果真恢复的话,一国的证券市场就不行了。

所以,按《合同法》来讲只能是有效的。只能说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直接合同转让的时候,如果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那就不一样了,尤其是上市公司,因为像上市公司里的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不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是《公司法》的规定。交易对方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是应当知道的。这个时候,应该问一下,持有股过了1年没有?没有的话是不能转让的,这个义务分配给他是合情合理的。如果签订了,可以认为相对人是恶意的或非善意的,如果公司不想让渡股份,可以主张无效。

在我看来,唯一的例外是在《公司法》对外行为当中,涉及到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时,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时,可视为效力性规定,认定为无效。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四)

(二)涉及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范

现在讲第二种情形的强制性规定——内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更多。

《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组织体内部的管理。从最基本的理念来说,公司如何管理才既高效又民主,是公司股东判断的问题,所以总的来讲《公司法》应当是私法的问题。《公司法》是私法,不是公法,但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条例另当别论。因此,一般的公司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主,不应当加入过多的管理。

对外合同由《合同法》来管,《公司法》的管理模式也更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章程自治来解决。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交易秩序、交易环节确实涉及到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会有些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大体、预期的公司模式,使得公司的员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公司后,会有基本的预期。

一个公司,大体有这些权利、义务和规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有其积极意义。所以,可以有些强制性规定,但在设置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否应当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哪些允许?哪些不能?这些在《公司法》立法和修改时,讨论得比较深入。

首先,以公司内部的分红制度为例来讲。分红是股东最大的目的,最直接的利益,红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法》保障股东的最主要权利。分红怎么分?为什么在2005年修改时,特别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却很难?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仍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但是,一般的股东,尤其是像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只能根据确权证明上所登记的股东来分红,没有其他办法。

而有限责任公司呢?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都只能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出资额来分红。原则上也是这样,体现公平,出资多、分红多。如果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里做出不同的约定呢?比如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例如三个人每人平均出资额是33%,但前五年甲一人分80%,因为他劳苦功高,对公司的创办、公司经营、项目来源都做了最大贡献,另外两个股

东分20%。然后到了第6年,甲的比例可以降低到40%或回到原来即按出资比例或低于出资比例来分红。这个协议是没有问题的,可以允许对分红制度做出约定。

故在修改《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时就把约定分红制度写进去了。如果没有这种特别约定,当然按出资比例来。所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表述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里达到三十多处,体现了公司自治。但是,有的规定中没有说公司章程规定除外,那些不允许公司章程作出特别规定、相反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怎么去看待?如果违反了会有什么后果?会产生什么效力?这时通常与《合同法》没有关联,即使有也不是主要的。我想拿以下条款来说明这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

1.《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解析

以第四十四条为例来进行分析。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肯定是强制性规定。公司的议决事项哪些实行简单多数决?哪些实行绝对多数决?本质来说,章程自治。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改变公司组织形式”这些事项章程不能作出相反规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如果某个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里规定“本公司有关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经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作出有效决议”。后来,确实要增加注册资本,但是只有过半数同意,没有达到三分之二得规定。这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提出该增资决议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对此,法院应该怎么判?这个决议效力如何?依据这个决议实施的增资行为效力怎样判定?

比如说,当公司资金从五百万增加到八百万,且增资要完成了,那些不同意增资的股东不增资,增资后其相应的持股比例就减少,而追加出资的股东持股比例会相应增加。于是,那些没有追加出资的股东会要求认定决议无效,而且整个增资行为都是无效,应当回到原来的状态进行变更登记。

如果某股东提起这个诉讼,理由肯定是增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可是,作为被告的公司或其他股东会提出,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增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就可以”,诉方作为股东也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字,当时也同意了,怎可以出尔反尔呢?这是第一个理由,针对个人。

第二个理由,就《公司法》而言,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法定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何在?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能追求一种形式上的股权平等。从一方面来说,投资本身就是资本多数决的问题,谁投资多谁说话算数,符合营利性行为的规则;从另一方面来说,公司怎么完善自己的内部治理结构、达成治理网络、怎么分配,为什么在法律这种倡导性的规范下不能作出变更?而必须理解为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是不是可以进一步说《公司法》没有必要规定,什么都按自己的约定来?不是这样的。比如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设立程序的规定、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等,就必须依据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内部管理一个关于某些事项的议事规则的问题,为什么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做出公司自己的约定?如果这种重大事项的表决达不到三分之二,那么就有可能发生由少数股东来恶意控制公司,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再回过头来说,一方面出资时对公司章程就同意了,章程上也已经签了字,难道是被胁迫的?实际上这是很难举证的。因为在实务中主张因胁迫签合同的极少,《公司法》中举证就更难。

这种内部管理性规定必须是非常强硬的规定,但将来都可以进行修改,有两条路径可以修改。第一条路径,对于重大事项《公司法》做出示范性、倡导性规范,但仍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其他规定。第二条路径,如果不想采用这种模式,还是要求达到三分之二,那么主张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股东要求认定决议无效时,必须能举证证明这种决议的作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如果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决议仍是有效的。

采取绝对多数决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多数股东欺负少数股东,但实际上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没有损害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有的甚至情况相反。这个决议事实证明非常英明,如果当时不做增资,公司就会损失很大商机。可是,有少数股东看不到这点,不懂经营,看不到市场,认为增资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其股东利益也会受损。那么,就可以用后果来证明是否应当按照多数决。

故可以这样规定:这些事项原则上应当达到三分之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种模式也可以规定:如果未达到三分之二时,同时又损害了不同意股东的利益,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而不是认定无效,撤销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这样做会更好一些。《民法通则》中规定胁迫、欺诈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是到了《合同法》都变成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初受欺诈、胁迫但可能最后得了利,而对方是聪明反被聪明误,法律为什么一定要强制规定无效呢?有效继续履行可能更有利,所以把这个权利交给受害人,由他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无论如何,这两种模式哪一种都比现在的规定好。

现在的规定一方面不够尊重公司自治、章程自治,另一方面没有注意到公司作为营利性商事主体的特性,市场瞬息万变,机不可失、失不再来。一方面需要民主,保护各方面的利益。公司关键是营利,如股票不能选择高效的决策机制,公司就很难形成有效的决议进而抓住商机,最后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包括小股东。如果能够证明作决议当时是恶意,也没有达到三分之二,最后也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则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既照顾到了持反对意见股东的利益,又照顾到了公司自治、章程自治。

所以,对我个人来说,我并不赞成《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对这个行为作出所谓必须的规定。《公司法》可以体现不同,按照我所说的其他两种意见来做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我不是完全反对公司的议决事项都是一视同仁,像增加注册资本等方式可以不同,但不要走的这么彻底,根本没有顾及到公司的商业性质、营利性质。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解析

还有比如《公司法》中的第一百四十七条。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条文,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这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项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这个听起来合情合理。但是,在我看来不理性,也没有必要。我不相信有哪个公司的发起人或董事会会请一个傻子做董事,这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生活逻辑,实际上是多余的。当然,这款规定了也没有害处,但也没什么意义,可保留。

第二项规定是“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能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个条件是政治权利,凡是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是一个营利性主体、私法主体,因此政治权利跟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关系,为什么要管这么细?我不觉得把政治权利与私权挂钩有合理性。虽然公权被剥夺,但是私权仍受保障。即使是罪犯,其民事权利都受保护,何况执行期已满,还有限制别人五年时间的必要吗?在我看来,政治权利被剥夺直接影响到民事权利的享有,是计划经济、文化专制的产物,非常不合理。

第二个条件,其他的犯罪,贪污、贿赂、侵占、挪用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已经追究,公法也已经处理,现在是《公司法》私法适用问题。其他股东都信任这个人,比如黄光裕。打造中国电器品牌、零售品牌,有能力,最后出事也判了刑,若坐牢八年出来了,假设苏宁电器决定黄光裕一出来马上做公司副董事长,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却不行,还得等五年。为什么要限制这个?当初的犯罪已经受到处罚,那么现在法律不允许其担任董事是不合理的。

假定某个公司聘请一个受过刑法处罚但非常有能力的人为董事,而且已经发了聘书,最后发现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那么可以请求撤销决议或罢免董事资格吗?到底哪个民事主体有资格提起诉讼?国家机关如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吗?在我看来这条没什么可执行性。

最关键的是其理念、合理性不存在。在实务上,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会全体同意聘请一个刚出狱的人做董事(符合第二项规定的几种犯罪),能直接罢免其董事资格,让公司必须把他开除吗?解聘?我觉得不太可能,很难启动这个诉讼程序;或者通过行政程序,由工商登记机构直接将其除名?这也不可行,董事、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初制定这条规定的本意是担心以前从事过经营犯罪的人,现在又来挪用资金,又来损害公司的利益。实际上,这个应当是由公司自己、股东、董事来进行判断,谁能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全是清白的?这个风险应该由公司自己来承担。

当然,以后怎么修改?把它废弃?别人说中国很开放,原来犯罪的人不能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现在却可以,是不是没有是非了?会担心这种评价。对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做相关的规定,但不能放到整个公司里面去,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一律适用这个规则没有任何合理性。因为是内部管理问题,对于什么人来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就没有必要去涉及。

第三项规定是“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这也是个正常的考虑,把一个企业搞破产了,又去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想再让企业破产吗?这还是一种政府替股东、董事、投资人设想。

第四项规定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例如一家拿到文化经营执照的公司,因为股东之间矛盾而没人管理,公司将近两年没有年检,此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期满后企业执照被吊销,这样该公司的老总就被列入黑名单,三年之内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不进入三年黑名单,就要马上去缴费补年检,以免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

办了企业,但由于各种原因经营不好,没有市场怎么办?最正常的是经过股东一半同意,进行清算从而直接解散。然而,实务中很多公司都没有走解散程序,因为解散需要清算、公告,程序很复杂。清算最关键要还债,有的可能欠了很多债,想拖着。各种原因导致很多企业的执照几年不去年检,登记机关也没有吊销,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怎么处理?

我觉得这涉及到市场秩序、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歇业既不经营也不偿还债务,对债权人有潜在的风险,可能会对债权人产生误导。因为债权人很可能会认为反正企业还在,就不着急告,可是当真正打官司时公司已经没有偿债能力。所以,如果公司连续两年不去年检,首先要进行强制性吊销执照,但不产生主体资格的丧失的后果。主体资格丧失必须要注销登记,现在一般是先申请注销登记,拿着清算报告、还债证明等才能办理注销登记,但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就一直拖着不注销吗?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强制注销。

问题是强制注销时登记机关不能进行清算,这个问题怎么办?这最终关系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所以让公司登记机关或者法院承担一种强制注销、强制解散时的清算任务,在这种非公司自愿的情况下,来保护交易秩序安全和职工、第三人利益。

最后一项规定是“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首先,什么是“数额较大”?对此我们也不确定。如果一个贵州公司聘请负债十万的人可能就违反了这条,但上海公司聘请一个负债八十万的人可能也不算什么。第二,个人负债个人还,只是从公司拿薪水,这对公司利益有什么损害?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各种所负债务法律都有如何去追偿的规定。个人债务对公司没有什么影响,因此我觉得第五项也是不合理的。

个人负债了可能是其经营无方,也可能因其涉及官司无意经营,但公司愿意聘用他,聘了以后三个月把债还清,让他安心管理,也是可以的。在我看来,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本可以取消,或者把它弱化。

三、关于私法公法化问题的思考

公司内部管理性问题特别多,强制性规定粗略统计有四十多条。总结起来,国家、立法者到底基于什么样的理念和目的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进行控制?而且,是将其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即只能这么做,且不能做出任何改变,例如章程、决议。这种限制要到什么程度,标准是什么?是否符合公司的目的事业,公司的营利性和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如果再往上考虑一个层次,回到前面讲的包括对外效力的问题上。那么,最终会提到怎么看待商法公法化、私法公法化的问题。其实,对于市场行为、投资行为、交易行为这种私法行为的国家干预,持最自由化市场观点的人也是赞成的,绝对不可能是无政府主义,因为自由竞争也是有秩序、有规则的。

虽然我们现在建立的只是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但目的还是市场经济。最关键在于,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的民主政治必须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之下。如果没有市场经济,没有自由经济,不可能有自由政治、民主政治。市场经济、自由经济最本质的是合同自由、公司自由这些是基本的理念。

具体表现在规则层面是我强调的私人意志问题,私法优位问题。私营利益,无论是物质利益、精神利益、人格利益,都是任何制度存在的根本。任何社会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制度,如果都是为了私的利益而存在而服务,那么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公权力、国家机关的存在是为什么?因为有私的利益,有这么多的自然人、家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存在。而他们的利益才是人本,才是国家之本。

打着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旗帜、口号,其实更多的是想为国家公权力渗透、干预市场经济、私人意志提供一个合法的借口——这往往是专制国家最基本的土壤和条件,对既得利益集团而言是寻租的最好途径。所以,私法公法化的背后,危害应该看的更重一些。我们终于承认了私法与公法的划分,但似乎有一种回潮。好像法律都是公法,都是公的利益,都是国家制定的。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什么?这是法理、宪政法要思考的问题。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强调承认国家对自由意志、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但是干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私的利益。

如果一个干预,一种强制性规则不是服务于私权,相反是妨碍私权、侵害私权、腐蚀私权,那么就是反人性、反人本。所以,为什么强调私法优位,其实很简单,如果这个问题都没有摆正,还有什么执政为民,人民利益至上?不可能。这只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蚕食私权的标签。

所以,在中国当代,要警惕所谓私法公法化的提法。如果只是学理之争,强调《公司法》的职能没有问题。但是,不排除这种观点的背后有某种意识形态的考虑。学术之争绝对是自由的,但如果认为学术没有是非,怎么说都成立,怎么都合理,怎么都公平正义,那就是大错特错。

学术争论没有对错毫无疑问。但是,涉及到私法公法化、民法公法化、商法公法化,都是为公共利益,就不一样了。因为这不会仅仅是学术之争,带来的后果不像《公司法》第十六条可能就是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而是整个国家法治理念的问题,是他们承不承认私权优位的问题,公权力会不会异化的问题。所以,我们最后还是回到这个问题,《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是《公司法》的问题,也不仅是民商法的问题,而是所有法律人需要一起来思考、关注的问题。

国际商法考试复习知识点

国际商法复习提纲 以下内容为国际商法教学大纲中需理解掌握的内容。第一章绪论 国际商法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的渊源 国际(商务)条约 国际惯例国内法 (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 大陆法系概念、特点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family) 一般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总称。 法国法系 大陆法系1 -德国法系大陆法系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主的,还包括了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还有日本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法律。 大陆法系的特点 强调成文法的作用 区分公法和私法 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 英美法系概念、特点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common law),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指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比较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英美法系的特征 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 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 分公法和私法 两大法系比较第二章代理法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大陆法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英美法的规定: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 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 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 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 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 两大法系关于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 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 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 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 合同。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标准 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 代理人表示岀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岀本人的姓名代理 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第三章票据法 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概念及其区别 汇票是岀票人签发的,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 件付款的一种票据 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汇票是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汇票 要求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一 定的金额;汇票关系中有岀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 本当事人 本票是岀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岀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 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 支票的两个基本特点:付款人有资格限制;见票即付本票 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本票由岀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汇票由岀票人委托第三人支 付票款 汇票经过承兑之后,才能确定付款人到期付款的责任, 主 债务人是承兑人;本票无须承兑,岀票人始终处于主债务 人的地位,对持票人负有绝对清偿义务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不以银行为限支票 是见票即付,汇票不限于见票即付 支票无须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制度 支票的付款人可以引用资金关系对抗出票人,汇票的付款 人原则上不能以资金关系的理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做成之时 票据是要式证券

浅谈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

浅谈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 【摘要】 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着多方利益相关者,比如股东、董事和经理、监事。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进行了完善,把公司治理纳入到公司法中并进一步强化,适应了中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需要。 【关键词】 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这次修改兼顾了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进一步强化了公司治理。 1.对公司治理的解释 目前学界对于公司治理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的定义。我国经济学家林毅夫对公司治理的定义是:“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对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绩效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治理机制,使公司最有效地运行,同时兼顾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使公司有效地运行,实现公司治理的目标,首先就要明确各利益主体的权利、责任以及利益的关系。

2.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2.1 股东大会 新公司法相比于旧公司法,考虑到了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之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纠纷,对有关股东大会召集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作了补充,通过对大股东权力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趋于合理。主要表现在: (1)增加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使得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这能有效防止公司经理层或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个别股东为谋私利而滥用职权,随意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2)股东的知情权有所扩大 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旧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扩大,使得有关于公司运营情况的信息更加公开透明,股东知悉这些信息之后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法之盾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到在网上有幸看到赵教授的关于公司法强制性以及任意性的特征,感觉受益匪浅,其提到了关于了一个案例,就是关于一个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股东的转让是无效力的因为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所以说其转让公司股权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却认为,其行为是有效力的,因为其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而其他股东未答复,所以其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力的。针对这两种观点,涉及到该条款是强制条款还是任意条款,前者不可改变,后者依据公司章程可以改变。 我倾向于任意性,为什么那?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一种人合性,这就决定了,在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有更大的灵活性。其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更好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益,表现出更大程度的排斥性。对于有限公司,因为其规模相对较小,人数较少,所以应给以其较大的自由空间。同时我们看法条,会发现,其规定的目的更是为了维护这种人合性,更多的表现出不轻易是外人摄入这个小圈子。可以将该条款,作为不清不楚是的一个基本依据,保护这种人合性。假设章程规定更为简单的转让程序,大家都同意,增加交易效率并未不可。但是如果限定更为严厉的转让程序,维护人合行,同样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以及法律制定者的意图不谋而合,是没有问题。从宽从严,都可以,表现其的任意性特征。而第三款所述更能说明问题。 遗憾的是第三款并没有被提到,是因为另有深意,我没读懂还是什么不得而知。 本人水平有限,只是想记录点点滴滴,作为成长路上的里程碑,纪念我的青春。

新公司法释义全集(第五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中国法律2008-11-16 18:10:46 阅读101 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执行公司职务,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有这类情形的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重新实践,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范文2016

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范文2016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学习心得体会范文,欢迎阅读! 【范文一】 通过一周紧张而有秩序的学习,聆听老师深入浅出的授课,使 自己的思维豁然开朗,受益非浅。下面结合公司的发展实际,浅谈一下在“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治理”方面的体会。 一、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公司通过切实履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 职责,形成了各司其职、协调运转和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通过建立、完善公司制度,约束和规范了员工的行为。 1、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执行机构(经理层)作为法人治理结构确立了所有者、公司法人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关系,并在不断发展中建立完善了300多项管理制度,做到了每项经营活动、每个工作环节员工的行为规范有规可循,每个岗位的职责、义务、奖惩都有明确的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严格与奖惩、升迁等挂钩。 2、经营中的重大问题由董事会充分讨论民主决策;经理层由股 东组成,确保了投资者的利益;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从不同角度审查、监督董事会的各项决策活动和对经理层的经营活动,形成了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并通过管理创新,使各项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提高。

3、通过保证投资者(股东)的投资回报,重视企业内各利益集团的关系协调,包括对经理层与员工的激励以及对高层管理者的制约,避免了因高管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管理创新、激励作用是企业长盛不衰的法宝。 现代的竞争,资源不是优势,钱不是优势,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组织结构、企业的文化和价值观念,公司制胜必须发挥激励的作用。 1、没有创新的工作是没有成效的工作,缺乏创新精神的干部不是优秀的干部。公司从实际出发制定了管理创新奖励实施办法,把“超越自我、创新求优”确定为公司核心价值观。 2、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提高工作效率为目标,围绕主价值链再造,进行了机构改革,人员精简。把“做强做大,打造一流企业”确立为公司的共同愿景。 3、将“严格自律表里如一,身体力行争当表率,关心厚爱严暖结合,全员同心共创佳绩”作为领导干部的行为准则,将“设计师、仆人、教练”作为领导者的角色。企业领导者成为企业文化的代表。 4、将薪酬、目标、培训、工作设计、职业生涯、员工参与等作为重要的激励因素,通过实施绩效考核,促进了工作质量的提高。 总之,作为企业管理的实践者,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必须体察到企业改革和管理创新的脉搏,了解国际管理发展趋势,找到现实差距与当代管理“接口”的途径,把握管理创新可行和适度的进程,努力创造推进管理创新的必要条件,使企业管理“更上一层楼”。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 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 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 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案例: (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 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 (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 (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 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

PE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投资者对于拟投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不一定是真实,采取约定收益的方式解决该问题, 赵旭东教授理解对赌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5)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约定;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某股份公司《章程》按有限公司章程设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要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 (6)香港公司诉讼:高管义务条款的效力 三、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定性 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有机构成合理布局的法律规范 (1)公司法任意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的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系私法范畴。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体现私人意志和要求。公司法体现投资者、股东的意志要求,也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投资盈利的工具和手段。当公司股东、投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一致做出安排的时候,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有一个理论叫公司法的合同理论或者称公司法就是一份格式合同。有了公司法就可以代替繁锁的谈判,可以拿过来使用。 (2)公司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涉及公司内部、也涉及公司外部利益,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甚至一个国家的秩序。需要法律的强行介入和干预。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就是强制性的规范。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

美国公司法中的注意义务

简介美国公司法中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含义是指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地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注意义务衡量董事是否“称职”,美国现代公司法对此义务的衡量标准有两个特点:其一,评判董事的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不仅要考虑该董事的技能和经验,还要考虑其职责范围,做出决策时所处的环境等。只要是依据普通审慎人所具有的常识、智慧对情况所做出的判断,即使是缺乏经营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他也不应受到谴责。其二,着眼于董事履行义务的方式来确定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每个董事在对有关事物采取行动前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了解基本情况,包括阅读有关报告和报表,出席会议听取汇报,在特定情况下进行调查等。概括来说,除了对董事技能和谨慎的要求外,还要求董事努力工作,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尽到相应的勤勉义务。具体来讲,在美国,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谨慎行事标准 出于对商业风险和机会成本的考虑,一般而言,各国大多都倾向于采取一种较为宽松的态度对董事进行审查。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较为宽松的态度慢慢地显示出其不适应性。美国的商法逐步显示出其严格性。 美国在注意义务的标准问题上一直坚持客观标准。通常被引用的标准有两个,如前文在论述注意义务的含义时所述,一个是1984年《示范公司法》第8.30(a)项规定,“(1)怀有善意;(2)尽到一个普通的审慎之人在相同处境之下应有的注意义务;(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此规定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为不少州的公司立法所采纳。 另一个是宾夕伐尼亚州Selheimer诉美国Manganese公司案确立的标准,即“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事务时应尽到的勤勉、注意与技能”。这具体是指:第一,善意,公司董事必须持有真诚的信念,为了公司的利益工作;第二,注意,即应当尽到像处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那样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第三,须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这要求董事在决策时要进行必要的信息收集,或是信赖其他经理、雇员、法律顾问、公共会计师等提供的资料、财务报告等。董事如果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其他董事、高级职员

经管类专业国际商法期末复习题

一、多选题 1. 国际商法是调整(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A 国际贸易关系 B 国际商事关系 C 国际经济关系 D 国际投资关系 2 德国法的主要渊源是() A 学理 B 判例法 C 成文法 D 习惯 3 下列哪个国家不属于英美法系() A日本 B加拿大 C英国 D美国 4.英国法的主要渊源是() A.学理 B.判例法 C.成文法 D.习惯 5 对被判处的案件有效,对日后法院判决同类案件并无约束力的国家是 ( ) A 英国 B 法国 C 美国 D 加拿大 6 大陆法的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中,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是() A 意定代理 B 法定代理 C 明示的指定 D 默示的授权 7我国的外贸代理属于() A 委托代理 B 法定代理 C 司法代理 D 指定代理 8.大陆法的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中,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是() A.意定代理 B.法定代理 C.明示的指定 D.默示的授权 9 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超出他的通常权限的.为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所采取的行动,这种代理叫( ) A.意定代理 B.追认的代理 C.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D.法定代理 10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定是否存在事实合伙时,一般不会主要依据哪一个因素( ) A 合伙人是否有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事实 B 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 C 合伙企业名称是否根据合伙人姓氏命名 D 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 11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一个新的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现存的合伙企业时,他对于参加合伙之前的企业所负债务( ) A 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B 不承担任何责任 C 以其入伙时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D承担一切责任 12.下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是() A.股份有限公司B.一人公司C.外贸公司D.个人独资经营企业 13 在下列哪个国家合伙企业可以具有法人资格() A中国 B法国 C英国 D美国 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 )

《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兼任规定的知识汇总

《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兼任规定的知识汇总一、哪些人属于公司“高管”? 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由此可见,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是法定意义上的“高管”;对于上市公司,董秘也是法定意义上的“高管”。除此以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管,如部门总监等。 二、《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任职兼任限制有哪些? 答:1、《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所以,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得兼任监事。换句话说,只要是公司监事,就不可能同时为公司董事或高管。 2、《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所以,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如兼任经理,必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3、《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可兼任经理,但需要由董事会决定。 结论:董事不能兼任监事。董事兼任经理,股份有限公司须经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须经国资委同意;董事兼任其他高管,《公司法》未作限制。监事不能兼任董事,也不能兼任高管。 同时需给予注意的是:根据上市公司相关指引,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三、公司高管受到哪些方面的约束? 答:1、法律规定的约束,主要指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公司章程规定的约束,在《公司法》中,高管和董事、监事并列,成为公司章程规范的对象,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 3、劳动合同的约束。高管作为企业的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受《劳动法》调整。 四、公司是否需要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 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应由董事会决定聘用或解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公司高管应与谁签订聘用合同是根据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机构产生办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对于公司来说,最好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而不是由某个股东与高管签订聘任合同。 五、公务员能否担任公司高管? 答:不能。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浅析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2014 年 3 月1 日起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新《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较为重大的改革。它不仅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也顺应了国际经济的发展潮流;但是,新法的施行不可避免需要着面临市场风险和阻力。本文从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分析新《公司法》修改的整体特征及其产生的利弊,最后,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体系所产生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一、《公司法》注册资本制改革的法历史脉络及其社会背景 我国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9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究其原因,必须结合当时新旧时代交替的社会现实,一方面由于彼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治观念和商事伦理还淡薄。实缴资本制对于保障公司责任财产的真实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性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建国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计划性、管制性倾向较强的法律观念与文化背景下,我国法律的的制度设计更加侧重于事前控制。然而,改革开放的逐渐发展和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实缴资本制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显著。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遗憾的是立法者基本沿袭了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仍选择了相对保守的立场。随着世界各国经济逐渐恢复,我国政府也逐渐意识到市场的活力和行政干预带来的的巨大阻碍,如旧《公司法》公司规定了过于苛刻的出资额度、投资方式、缴纳期限等强制性规定,这无疑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的成本投资成本,压制了市场经济活力和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面对这样举步维艰的市场环境,旧《公司法》迫切需要加以修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段,经济主体需要一个更加宽松且公平的环境来进行竞争和发展,政府强化宏观调控的政策一方面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另一方面需要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规律,市场经济的经济决策权最终属于市场。在学界多年呼吁下,2013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改的建议最终被正式提上了全国人大的修法日程上来。此次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确实是大势所趋,是顺应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特征 (一)企业信用评估标准由“资本”转变为“资产”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主要以“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风险的基础,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结果实践中市场逐渐出现了“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不良现象。此外,旧公司法关于资本增加和减少的变更条件和变更程序也规定的过于繁琐和苛刻,这给企业对自身经营结构或者规模的调整带来更高的成本,阻碍其对市场变动的适应性。然而公司的“资产”能够更加真实合理的反应相关企业的实力和信度,而且更加便于债权人对企业清偿能力的预测和评估。我国公司法规定将企业信度评估标准由“资本”向“资产”的转变,是科学分析公司信用的理性选择,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 (二)由“确定资本制”到“不确定资本制”的转变 确定资本制也称为法定资本制,其实质是公司依照章程规定的金额注册资本全部发行并且足额实缴。资本确定原则显然是旧公司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前期面对较为复杂的市场环境而订立的一种被动选择。其特点在于易于稳定经济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这样的立法意志和选择确实符合我国当时的国内环境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和全球

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不存在董事注意义务,直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增加了勤勉义务。这一简单至极的勤勉义务条款留下了诸多疑问,例如,我国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是否就是注意义务?勤勉义务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具有可诉性,其责任标准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至今悬而未决。董事注意义务是英美公司法上的概念,对该制度追本溯源,从判例法和成文法两个层面上对其进行考察,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长期存在的疑惑,进而为董事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支持。本文从认识论上对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加以宏观考察,出发点在于,尽管中美两国在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中国的公司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与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理论必然存在某些共性。 因此,对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进行认识论上的宏观研究对我国公司法肯定具有指导意义。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如下:引言部分概括介绍了论文的研究对象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以及研究方法。正文第一章从历史角度对董事注意义务这一问责机制加以考察。通过考察发现,美国董事注意义务的渊源是判例法,早期判例法关注勤勉义务而非注意义务。 随着实践的发展,董事注意义务受到更多的关注。目前约定俗成使用注意义务这一概念,但通说认为注意义务包含着勤勉义务之要求。董事注意义务不但适用于决策职责,而且适用于监督职责。法官在审查董事注意义务案件时保持相当谨慎,尤其是审查董事决策行为时,经营判断原则使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从侵权法中的一般过失标准降低为重大过失标准,董事免责制度更是使董事注意义务名存实亡,但股东仍然有权寻求董事会决议撤销之救济。 即使是董事履行监督职责的场合,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也明显低于侵权法中的一般过失标准。令人惊讶的是,特拉华州董事注意义务姗姗来迟,成文公司法中至今都不见董事注意义务的影子。注意义务在《示范公司法》中经历了艰难的立法过程,主要矛盾集中在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的关系上。《示范公司法》1998年行为标准与责任标准二分法比较清晰地将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原则成文化,但同时引发了新的问题。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约束机制的规定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149条)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尽义务所负担的法律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50条)

1、违反法律的情形,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是148条、149条的规定。此外,违反16条,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向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形中,董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向股东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应当了解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且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董事私自向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与担保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司因此对该无效担保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或1/2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主合同有效的承担1/2 ,主合同无效的承担1/3。对于公司所承担的1/3或1/2的民事责任份额,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偿。 16条同时也提醒我们:个人对公司负债,公司要求个人提供担保时应注意个人提供的公司担保人与个人之间究竟 是不是投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若是此种关系则应要求提供担保人的股东会的相关决议而不是董事会的相关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一旦无效很可能使公司的债务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另外,公司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最新汇编)

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 学习就要有收获,在学习了公司法后,你又有那些心得体会呢?下面是整理的“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一)xx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必须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有效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利用多种途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董事会和监事会要有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代表,可以增设外部董事和监事,形成共同治理机制;解决内部各种问题,完善集团公司多层治理。xxx在最近的林区干部大会上提出要落实好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经过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面规范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是新《公司法》的精髓。作为xxx干校的一名法律讲师,在学习新《公司法》的过程中,我认真思考了xx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它的法人治理怎样按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解决哪些关键问题?为此,我把这些问题结合学习新《公司法》谈谈我的几点浅薄的认识。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常是:资产所有者(即全体股东)拥有公司的所有权,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成为由股东大会授权的公司财产托管人,拥有重大决策及对以总经理为首的经理人员的任免权和报酬决定权;以总经理为首的经理人员受聘于董事会,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和董事、经理进行监督,向股东大会负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功能,就是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合理配置权力、公平分配利益,建立有效地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从而提高公司效率,实现公司经营目标。我们xx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我国的公司制改造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进行的,实行公司制以后,由于国有股仍然占绝对控股或独资地位,企业最大和唯一的股东还是国家。国资委根据授权,对企业资产进行监管,但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大都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们既要代表国家,替国家负责,又要代表职工,对职工负责,同时还是企业的一员。因此,就出现了经营者与所有者在某种程度上错位的现象。而且企业党委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班子都是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的。这种公司权力的高度重合,不仅有悖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而且在具体工作中往往造成党内监督无法落实,企业监事会难以操作。还有就是对企业经营者缺乏有效地激励与约束机制。这主要表现经理人员激励机制失缺,经理人员往往是凭责任心、事业心去工作,其收益没有与承担的风险、付出的劳动以及和取得的成果挂钩,人力资本价值未能得到真正重视。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必须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有效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大力推进股权多元化。实践证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不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必须以投资主体多元化为前提。对于xx集团这样的林业产业企业来说,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途径主要有:在国有资产分级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可以吸收新的国有股东、吸引战略投资者作为股东、通过债权转股权、贷改投等方式形成多元股东;在企业并购、技改、搬迁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与建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实行高层管理人员持股;通过中外合资或法人相互持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二)积极引入共同治理机制。企业的目标既要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应为利益相关者服务。在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时,董事会和监事会中要有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代表,如职工代表,利于发挥工会和职代会的作用,克服企业监督不力的问题;在设计董事会、监事会的构成时,可以增设外部董事和监事,以弥补其他董事和监事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利于提高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管理水平,克服局限于本位利益,局部利益和短期利益等缺陷。(三)完善集团公司多层治理。完善集团公司多层治理,我认为要明确在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是明确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平等的主体地位,正确划分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管理界限;二是明确按照“双向进入”的原则,构造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党委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妥善解决党委会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关系问题,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也应当

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哪些-

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的条例都有 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我国公司法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公司行为,引导企业法人正确经营,合法经营,并在法律范畴内解决商业纠纷。同时,公司法中也不乏强制性规定的存在。那么公司法中效力性强制范都有哪些条例呢?下面由小编来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 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

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2、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 1、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二、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通用电器公司法

通用电器公司法 通用电器公司法是规划产品组合的又一种企业经营方法,因通用电器公司于1970年在公司战略计划中首先应用而得名。作为大规模多种经营型的通用电器公司在50年代率先采用了分权化的事业部管理体制,随之公司事业有了惊人的增长。但没过多久,随着美国经济于60年代中期进入低速增长时期,公司业务也在60年代后半期至70年代期间增长缓慢,其中公司每股平均利润及投资利润率甚至呈现下降趋势。 造成这种局面的部分原因是公司新领导人在引入核动力及商用喷气式飞机引擎等资本密集产品时造成巨额亏损。其根本原因是公司的发展超出了控制范围。到1968年,全公司的业务单位增加到200个,划分成50个事业部,各部门间的业务与计划互不衔接,甚至完全脱节,使经营效率迅速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上层认识到为达到减小风险,提高收益的战略目标,非得有一种能够统一规划、指挥各项事业经营的手段,使公司各种分散的业务从总体上取得平衡与衔接,实现产品、投资组合的最优化。 为达到以上目标,通用电器公司以当时负责财务工作的副董事长R·约翰为主,开始加强计划体制,制订新的战略事业计划。其核心之一就是采纳由波士顿集团公司顾问小组提供的“波士顿咨询集团法”,对公司业务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由公司咨询部长罗斯查尔德把本公司的有关指标按“公司实力”和“市场

引力”两大类因素进行细分,并重新组合,将其整理成可进行多种因素分析的九象限图,以便能切实地根据当时的环境变化,从多种因素中及时地找出主要影响因素。由此,诞生了企业产品战略分析的新方法——通用电器公司法。 通用电器公司法是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引用波士顿咨询集团法原理,扩大其考核内容而形成的一种规划企业产品组合、评价企业发展方向的战略分析方法。这种方法把市场容量、利润率、市场销售增长率等看作刺激企业生产的引力,把企业的技术力量、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推销能力、产品质量等看作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实力。根据以上要素对企业产品加以定量分析、评价,划分出九种类型,针对每一种类型列出相应的发展、维持及淘汰等对策,在此基础上调整产品结构,确定企业产品发展方向。 通用电器公司法的工作步骤如下: 1.制订标准 首先确定企业全部产品的市场引力和企业实力中各具体项目及其加权值,然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市场引力和企业实力的大、中、小范围。市场引力指市场对企业的吸引力,包括产品市场容量、利润率、销售增长率、市场垄断程度、企业进入市场的难易、市场细分化的水平等项目。企业实力指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市场占有率、资金、产品能力、服务等等的状况。 2.评分

《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

一、业界对“基本管理制度”的不同解释 在实务中,学者、《公司法》研究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管理咨询从业者对《公司法》中的“基本管理制度”众说纷纭,主要的见解有以下几点。 1、“基本管理制度”是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制度 这个说法存在两个问题: (1)立法主体问题。众所周知,《公司法》的立法主体是国家,公司《章程》的立法主体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 对于“制定”,按照笔者对《公司法》的理解,应当是“最终决定”的意思,其理由是: ——如果做为“拟定、起草”的意思,必然应当在股东会的职权中明确“审议批准(基本管理制度)”,如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 ——按照《公司法》的立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分离,因此董事会应当履行经营的职责,对公司起到经营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有权限在《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范围内“最终决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2)制度内容问题。既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了的内容,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再制定个“基本管理制度”? 由此可见,“基本管理制度”应当是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内容有所不同的制度。 2、认为“基本管理制度”这个提法太泛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的基本管理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采购、生产、销售、投资、财务、薪酬、劳动等等各方面都挺“基本”的,因此不好界定“基本管理制度”究竟是指哪些制度。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的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身份是“最高决策机构”(也有说是“日常权力机构”),赋予总经理的是“最高执行机构”。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 任意性规范 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 刘震

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展开对我国商法立法取向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 一、定义辨析 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2,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进行规范的条款,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例如:公司法第72条: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等。 从新公司法看来,出现最多的具有任意性意思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从其规定等,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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