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是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的法律法规,为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法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以下是我自己总结的一些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首先,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根据公司法,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同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股东数量、股东资格等,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其次,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权益和责任。根据公司法,股东拥有表决权、收益权和知情权等权益,股东也有义务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公司法还规定了对股东的主要限制和义务,例如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投资义务、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确保公司恪守内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包括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机构等,以确保公司的财务信息准确、真实、完整。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财务报告制度,要求公司及时编制、审计和公开财务报告,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增强公司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此外,公司法还对公司的独立性和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的独立性要求,要求董事在决策时以公司利

益为重,杜绝个人利益冲突。同时,公司法禁止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以防止利益输送和损害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最后,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治理的要求和机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和权力分工,确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素质和能力。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和运作规则,要求董事会进行有效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保障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总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透明度和诚信度,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法之盾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到在网上有幸看到赵教授的关于公司法强制性以及任意性的特征,感觉受益匪浅,其提到了关于了一个案例,就是关于一个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股东的转让是无效力的因为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所以说其转让公司股权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却认为,其行为是有效力的,因为其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而其他股东未答复,所以其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力的。针对这两种观点,涉及到该条款是强制条款还是任意条款,前者不可改变,后者依据公司章程可以改变。 我倾向于任意性,为什么那?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一种人合性,这就决定了,在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有更大的灵活性。其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更好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益,表现出更大程度的排斥性。对于有限公司,因为其规模相对较小,人数较少,所以应给以其较大的自由空间。同时我们看法条,会发现,其规定的目的更是为了维护这种人合性,更多的表现出不轻易是外人摄入这个小圈子。可以将该条款,作为不清不楚是的一个基本依据,保护这种人合性。假设章程规定更为简单的转让程序,大家都同意,增加交易效率并未不可。但是如果限定更为严厉的转让程序,维护人合行,同样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以及法律制定者的意图不谋而合,是没有问题。从宽从严,都可以,表现其的任意性特征。而第三款所述更能说明问题。 遗憾的是第三款并没有被提到,是因为另有深意,我没读懂还是什么不得而知。 本人水平有限,只是想记录点点滴滴,作为成长路上的里程碑,纪念我的青春。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 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 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 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案例: (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 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 (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 (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 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

PE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投资者对于拟投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不一定是真实,采取约定收益的方式解决该问题, 赵旭东教授理解对赌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5)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约定;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某股份公司《章程》按有限公司章程设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要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 (6)香港公司诉讼:高管义务条款的效力 三、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定性 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有机构成合理布局的法律规范 (1)公司法任意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的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系私法范畴。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体现私人意志和要求。公司法体现投资者、股东的意志要求,也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投资盈利的工具和手段。当公司股东、投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一致做出安排的时候,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有一个理论叫公司法的合同理论或者称公司法就是一份格式合同。有了公司法就可以代替繁锁的谈判,可以拿过来使用。 (2)公司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涉及公司内部、也涉及公司外部利益,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甚至一个国家的秩序。需要法律的强行介入和干预。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就是强制性的规范。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

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是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的法律法规,为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法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以下是我自己总结的一些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首先,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根据公司法,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同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股东数量、股东资格等,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其次,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权益和责任。根据公司法,股东拥有表决权、收益权和知情权等权益,股东也有义务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公司法还规定了对股东的主要限制和义务,例如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投资义务、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确保公司恪守内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包括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机构等,以确保公司的财务信息准确、真实、完整。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财务报告制度,要求公司及时编制、审计和公开财务报告,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增强公司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此外,公司法还对公司的独立性和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的独立性要求,要求董事在决策时以公司利

益为重,杜绝个人利益冲突。同时,公司法禁止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以防止利益输送和损害公司和股东的权益。 最后,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公司治理的要求和机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和权力分工,确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素质和能力。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和运作规则,要求董事会进行有效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保障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总之,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透明度和诚信度,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 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 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 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案例: (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 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 (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 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

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 PE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投资者对于拟投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不一定是真实,采取约定收益的方式解决该问题, 赵旭东教授理解对赌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5)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约定; 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某股份公司《章程》按有限公司章程设定,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要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自由性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 (6)香港公司诉讼:高管义务条款的效力 三、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定性 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有机构成合理布局的法律规范 (1)公司法任意性的法理根据; 公司法的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系私法范畴.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体现私人意志和要求.公司法体现投资者、股东的意志要求,也要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投资盈利的工具和手段。当公司股东、投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一致做出安排的时候,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干涉。有一个理论叫公司法的合同理论或者称公司法就是一份格式合同。有了公司法就可以代替繁锁的谈判,可以拿过来使用. (2)公司法强制性的法理根据;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 任意性规范 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 刘震

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展开对我国商法立法取向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 一、定义辨析 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2,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进行规范的条款,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例如:公司法第72条: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等。 从新公司法看来,出现最多的具有任意性意思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从其规定等,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

公司法中的自治与强制

公司法中的自治与强制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既强调公司的自治,也重视政府的强制干预。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平衡关系。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公司法中的自治与强制的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首先,自治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赋予公司自主决策和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的内涵包括公司根据其章程和法律法规,自主制定经营策略、分配权益、管理成员等。这种自治权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自治的实施,公司法设立了一系列制度,如股东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等,以便公司能够有序、高效地开展自治。 然而,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并不意味着一切问题都能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公司法同样重视政府的强制干预。强制是指政府对公司行为的强制约束和规范,以确保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强制的内涵包括政府对公司违法行为的制裁、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保护等。为实现强制干预,公司法中规定了诸多条款,如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信息披露制度等。 自治与强制在公司法中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的关系。自治是公司发展的基石,但同时也需要强制的制约和引导。强制干预能够弥补自治可能带来的不足,同时也能保障自治的有序实施。因此,我们需要在自治与强制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促进公司法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总之,公司法中的自治与强制是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过分强调自治可能导致公司的冒险行为和利益冲突,而过分依赖强制则可能抑制公司的创新和自主性。因此,未来的公司法制度建设应当注重自治与强制的平衡,以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我们也应该根据时代的变迁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自治与强制的比例和方式,确保公司法能够适应新的发展需求,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发展,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本文将探讨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并阐述如何在实践中合理运用二者。 公司章程自治是指公司股东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协议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公司的自治管理。公司章程自治能够提高公司的灵活性和创造性,激发公司的生命力,同时也有助于保护股东的权益。然而,公司章程自治并非绝对,必须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限制。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公司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领域也 在不断演变和完善。新公司法中引入了一系列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一、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必须由公司严格遵守的 规定和要求。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组织、决策、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有具体的指导和规定。 1. 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做出了明 确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应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规定了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的职权和权限。 2. 公司信息披露: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 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披露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相关的重要信息。 3. 公司财务管理: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例 如规定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制度等。 强制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管理的需要和对投资者和利益相 关方的保护。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 伦理的底线,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和社会谴责。 二、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较为宽泛,允许公司自行决定的规范。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经营策略、内部规章制度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1. 股东权益安排: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和决策权,但具体的股东权益安排,如分红政策、董事选举方式等,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2. 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决策。 3. 内部管理制度: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内容和形式,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和调整。 任意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经营自主性和灵活性的考量,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然而,任意性规范也需要公司在自主决策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运用,避免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 总结起来,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共同构成了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指导。强制性规范为公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要求和标准,任意性规范为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只有在遵守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合理运用任意性规范,公司才能够更好地发展和实现可持续经营。在实践中,公司应当注重规范的遵循和不断完善,以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随着公司法理论越来越深入,实践活动越来越丰富,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问题越来越凸显.大量的实务问题、理论问题都与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联系在一起,因此该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探索.不仅是在理论上,而且在立法上和司法过程中该问题都得到了高度的关注。本次讲座的思路主要从实务出发,从问题出发,来阐述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理论意义、实践价值。 一、实务问题的思考 1、问题一:公司法中关于组织机构法定职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 事例一:公司董事会依据法律、依据章程、依据职权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股东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否决了董事会决议,问股东会能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吗?股东会的否决决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事例二: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会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这种将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的行为是否违法?一旦公司股东事后不同意,认为这些权力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力,发生争议要求撤销,这些纠纷可能上升到诉讼,形成案例。 另外,法律如果规定是董事会的职权,能否上收股东会? 思考:在现有的公司架构中,股东会属于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果有权随意否决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就会被架空了,公司法关于现代法人的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如何实现?倘若所有公司都效仿,公司法其实就被架空。

2、问题二:股权转让的规范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赵旭东教授观点:任意性)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表示不同意,最终该股东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变更时,公司股东不同意,理由为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违反公司章程,协议无效。 转让方股东抗辩理由:转让有效,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对外转让时,已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关于“本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违法。 最高法院两种意见:转让有效VS。转让无效 3、问题三:股份公司关于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 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合)股权转让没有限制。实践中,有一股份公司章程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规定,即股东转卖股权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是否有效? 二、法律的强制性和任意性一般性分析 1、公司法强制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一般原理:公司自治. 最高院主要观点是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自治,不轻易否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延伸到公司法领域,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在公司法上的延伸,具体表现为股东通过章程实现公司自治。

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规定

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是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的宪章,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规定 我国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有如下几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通过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则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 1、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专属于公司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应当也必须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这也属于各国的立法通例。 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以特别决议的形式作出。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及外部经营行为的根本规则的变更,对公司影响甚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从而提高了通过章程修改所需表决权的比例,此种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也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通常是向前解除,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的状态。如果是继续性合同,通常是向后解除。当然,也可以推翻,选择向后解除。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维持。 可以选择向后解除,即剩下的1200万不支付了,但已经支付的部分我方认可,按照已交部分作为股东持股比例。虽然持有25%的股份,但连0%的股东权利都没有行使,也没进行分红,现在要求变更登记,只以4800万作为出资,变更成成持股18%的股东。 也可以选择全部解除。持股25%的第一大股东却不能行使权利,所以我方对公司不能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全部解除,退出公司,即解除整个增资扩股协议。解除以后,按照《公司法》怎么处理?怎么退出公司?若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如果没有接受的人怎么办?找第三人?找不到第三人怎么办呢?这就是《公司法》的问题了。 如果说法院认为解除可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以后,后面的不再履行,前面的也可退。但是,这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这是公司股东,不是退货的问题。退出机制一般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进行,现在人家不接手怎么办?不能强制其他六个股东去接手,那找第三家,找不到怎么办呢?似乎就没有退出机制了。上述情况就是广义上的股东僵局。一旦成为股东就永远成为股东,没有退出机制。通过增资扩股协议进入一家公司的股东往往会遇到这种风险。这是《公司法》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果法院支持全部解除合同的话,《合同法》的问题解决了,但《公司法》问题怎么解决?现有18%的股份怎么转出去?股东身份怎么根据合同的解除而消失?这又是个问题,是法律存在漏洞。 在实践中,针对解除协议的这种裁决,不可能注销股东身份。如果原公司真的把4800万退给上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原来的规模,直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取消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像这种特殊情况,如果合同诉讼得到了支持,协议解除,款也退了,有证据后再申请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还是原来的,不是非要股权转让才可以,类似于股权的强制性注销登记。 之所以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实务中民商法的很多案子都会涉及到民法、商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公司法》特别容易与《合同法》发生适用上的甄别问题,这必须解决。 《公司法》中这种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到底怎么认定、分析和适用?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比较多,但又少于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既是行为法,又是组织法,组织法是管理公司内部,是重点,但是公司行为只是一部分对外行为,所以从量上看对外行为的条款没有内部管理条款那么多。但是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比较重要,因为其不是解决公司内部的问题,而是解决公司与第三人的问题,涉及到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的问题,更复杂。我选择4个类型的条款来分析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二) 2.《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解析 第一,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争议非常大。跟第十六条相关的还有两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十六条共三款,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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