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收稿日期:2019-01-12

作者简介:吴超超(1995-),女,浙江温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吴超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抢劫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中,“公共交通工具”应包括在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黑车以及单位班车,也包括处于始发站、终点站和停靠在服务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加重情节还包括拦截交通工具后抢劫的情形,但不包括在无乘客的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的情形。关于转化型抢劫,它的主体应包括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它的先前行为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它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公共交通工具;转化型抢劫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250(2019)03-0046-06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案发率非常高,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处理存在很多争议;在学术界对抢劫罪的认定也有很多不同的看法。例如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认定标准,转化型抢劫的具体认定问题,等等。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法条的规定本身过于概括,不够明确,导致人们对条文的理解不同。一些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为地域、判案法官的差异而得到截然不同的裁判,甚至产生了罪与非罪的差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问题也随之而来,先前的法律规定要做灵活的解释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1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263条共列举了普通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但由于刑法条文表述的抽象性,其对这8种加重情节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争议。“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它的危害性比抢劫罪的一般情形更大,因此我国刑法将其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下面笔者将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

1.1“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的类型,并没有将小型出租车包括在内。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滴滴打车在中国已经非常普及,拼车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在拼车时,小型出租车也具有了公共性,此时若在出租车内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

笔者认为,在拼车状态下,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此时,车上的乘客不再是相互有关系的特定人,而是几个互不相识的人,车上有几个乘客以及乘客何时上车都是不可预测的,此时就类似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交通工具。此外,这样认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拼车乘客的法益,有利于增强公众对小型出租车的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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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转化型抢劫罪疑难问题浅析 罗武华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刑法》第269条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的立法规定,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我国刑法立法原意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刑法》第263条对于这种转化情况也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典型抢劫罪没有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正是由于条文规定的不严谨性导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转化型抢劫理解上的不统一性,本文将对转化型抢劫存在的争议进行浅析。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构成要件;犯罪未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①它既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转化型抢劫是先有一个“先行为”,后采取暴力,与标准的抢劫罪是先暴力后劫财有许多不同之处,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转化型抢劫罪。虽然理论上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没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在通说上还是形成了统一的理解。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熟知犯罪构成要件总共有四个,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焦点主要集中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对于这两个构成要件的理解理论界存在较大差异。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普通抢劫罪的构成基本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两个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观要件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转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抓捕全过程。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实施抓捕中间没有明显的停止。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应相当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杀人、捆绑、伤害、禁闭、撞击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 ①刘华生:《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江苏经济报2015 年1月14日第B03 版。

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 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范文最新推荐------------------------------------------------------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本文作者:老尹原创投稿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关键词: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目录中文摘要…………………………………………………(2)目录………………………………………………………(3)前言………………………………………………………(4)一、抢劫罪的概念………………………………………(4)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5)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7)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10)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 1 / 15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

抢劫犯罪案件量刑研究报告

镇原县抢劫犯罪案件量刑情况调查 【论文摘要】通过对于镇原县2009-2011年上半年所有抢劫类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有过半数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在对于影响此类案件轻刑因素进行分析后,认为虽然该类案件的判决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等处罚条件,但量刑时仍应严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防止重罪轻型化趋势,同时坚持量刑均衡,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抢劫罪量刑缓刑 Zhenyuan County robbery sentencing survey of criminal cases Abstract:For 2009-2011 the original county, town, the first half of all robbery types of cases the sentencing analysis, found that a majority of the defendants were sentenced to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declared suspended. Although the judgment of such cases in line with statutory lighter, reducing the punishment condition, but should still be adherence to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consistent with the sentencing, to prevent a felony light trend analysis of the impact of such cases light punishment factor, while upholding the balanced sentencing, when the width is wide, when strict is strict, in order to better implement the Criminal policy,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 Keywords:Robbery;Sentencing ;Probation 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1]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发案率较高,历来是打击的重点,我国刑法亦对于抢劫犯罪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为了解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刑罚裁量情况,笔者对镇原县2009年至2011年6月以抢劫罪名判决的案件量刑情况进行了统计,在此基础上对于量刑特点及影响量刑的因素做出了分析。 在所有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有203起,涉案人员446人,占总人数的86.7%。团伙犯罪占总体犯罪的绝大多数。共犯人数基本上集中在2人到6人,最多的达到16人。在515名涉案人员中,30周岁以下的有484人,占总人数的94%,其中未成年人有184人,占总人数的36.5%。未成年人占到三成,究其原因,未成年人没有就业技能或没有经济来源,在无法控制自己的物质欲望情况下走向犯罪道路,选择抢劫这种暴力侵财型犯罪。经过调研,涉案人员中初中以下水平的人员有434人,占总人数的84.3%。与上述年龄偏低相联系,因文化程度、年龄层次相对偏低,在社会上没有就业竞争力,该类人员遂选择抢劫犯罪这种非智力、无技术要求的暴力型犯罪获取非法利益。 一、镇原县抢劫犯罪案件的量刑总体情况 (一)实刑与缓刑不匹配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索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索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

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姓名曹羽 年级09秋法本 专业法律 层次本科 分校汉沽分校 指导教师

目录 内容摘要 (3) 正文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4) (一)立法沿革 (4) (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7)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7)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9) 1.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有不同的观点 (9) 2.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理论前提 (12) 3.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4) 三、总结 (15) 参考书 (18)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所谓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某些犯罪的进行过程或者非法状态延续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节,使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构成特征都趋于抢劫罪,刑法规定按照抢劫罪处刑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新旧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然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许多误区,从而导致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的错误,只有掌握好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试述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为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 一、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 (一)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1。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抢劫罪的对象在学界争议颇多。如无体物、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该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欠条等等。 1、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物质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一般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没有疑义。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指出,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但未说明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或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骗手段骗用他人的电力,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未尝不可以抢劫罪论处。 2、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

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再次,抢劫违禁品,同样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无合法持有人的,则应上缴国库。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和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它的特征以下几点: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篇:论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 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8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8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 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论“入户抢劫”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理论上将其概括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类。为了便于司法操作,1997年刑法典将上述两类加重情节细化为8种具体情节: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于对以上加重犯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还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这些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立法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表述的抽象性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案件自身的复杂多样性,自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围绕这些加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刑法的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罚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加重情节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但是这也未完全消除人们理解上的分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对一些争议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因此,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入户抢劫”进行详细论述。 笔者认为,立法者加重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家是人们心灵的港湾,人们在外提防着各种意外和不便,在家则可以无拘无束,悠然自得,身心完全放松。人们在家中充分感受到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没有任何环境比关起门来的家更使人感到安全,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备的心理准备。家也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最后屏障。如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怎么谈得上安全?人们一旦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对法律的信心也会丧失。再次,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行为的侵害时,被害人的反抗活动必然受到空间限制,并且往往因不易于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者的危害性和被侵害者的危险性。所以,入户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厉打击。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入户抢劫”呢?《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

团伙抢劫罪成功案例:吴某团伙多次抢劫100多万一审判死缓!

吴某团伙多次抢劫100多万一审判死缓! 吴某没有工作,在平时生活中结交了许多江湖朋友。2007年至2010年8月开始吴某伙同朋友邓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等人相互纠集,通过踩点等方式持器械专门抢劫有保险柜的超市、加油站、金铺等作案目标。从案卷详情可知,吴某在有些案件作案过程中,系凌晨作案,在此时间内根本没有被害人,应当是盗窃罪,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然后,在被告人吴某参与的几次抢劫过程中,并非出于自己的自愿,仅在邓某等人的撺掇下才与邓某等人抢劫的,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依法应当属于从犯。从案件的性质、吴某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辩护人在吴某的行为哪些构成抢劫行为,哪些构成盗窃,在多起犯罪行为中,吴某起何种作用。经两位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再经庭审,最终吴某被判死缓。 控方意见、法庭争议焦点、律师办案 被告人邓某、吴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共抢劫19次,抢得现金人民币、手机、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61534元,其中邓某抢劫作案14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82531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作案13此,共计财物人民币240451元;被告人熊某作案17此,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38912元;被告人唐某作案7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28183元;被告人艾某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60725元;被告人吕某抢劫作案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8081元;李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80元;被告人肖某作案2次,抢劫财物人民币15800元。公诉机关以邓某、吴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情节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 1、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多次抢劫中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2、在公诉机关认定抢劫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在凌晨潜入作案目标获得财物的行为中,依法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3、关于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是否恶劣。这些对于吴某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关于抢劫和盗窃的部分事实不确凿,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会见得知,吴某从未去过重庆,更不可能参与重庆的盗窃案。可见,要么是吴某在说谎,要么是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的真相。公安机关若没有在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下,仅因吴某曾与其它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就主观臆断吴某参与抢劫第13、14宗。关于吴某从未去过重庆,很容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希望贵院能全面查清楚事实,以确定吴某是否参 与抢劫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案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某是否知情,有没有参与。这有利于贵院公正指控吴某。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 ——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 抢劫罪 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 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 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3.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比如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抢夺女性坤包时强力拖拽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由于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究竟是抢夺还是抢劫,就有不同意见。这种争论,反过来说明了两种犯罪之间的联系。 4.两种犯罪都是财产犯罪,同类客体或者说法益一样,直接客体也具有一致性: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犯罪对象都是动产(注:也有人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不动产因具有占有权能而可能被非法占有,对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

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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