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果的开示

关于因果的开示
关于因果的开示

关于因果关系的开示

慈诚罗珠堪布开示

今天作一个简单的开示,谈一谈因果的问题,其中包括因果的本体、分别、支分细节以及对因果的疑问。

什么叫做因果呢?比如说一个人去偷盗,偷了东西以后,在他的身口意中哪一个是因呢?我们经常讲的业,在这里和因是一回事。偷盗人用手去抓一个东西放到自己的包里,这是不是叫做因呢?当一个人心里想:我要去偷这个东西,这个起心动念是因吗?上述身口意行为当中到底哪一个是因?一切有部和唯识宗对于因果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名言谛中比较究竟的是唯识宗所阐述的观点。他们认为,每一个人自从无始以来到成佛之间,都有一个心的相续,此心相续有时候有眼耳鼻舌等五识,有时候没有,无论它有怎样不同的分别,总有一个恒时不灭的存在,叫阿赖耶识。造了业以后,就会在阿赖耶识里播下一个种子。还有一个比喻是:下雪的时候,将墨水倒在雪里,雪就变成了墨水的颜色,雪化之后,在地上就可以看到这种颜色。同样的,如果以烦恼去造业,当这个烦恼消失的时候,这个业就会留在阿赖耶识上。业(或因)是一种特殊的能力,如稻谷的种子,我们肉眼看不出它能发生稻芽,但是它确实蕴藏着这样的能力,同样,当阿赖耶识上播下一个业的“种子”,经过一段时间,因缘成熟后,它就会产生出“果”,这个果也叫报应。所以因(或业)的本性就是阿赖耶识上这种特殊的能力。

当一个人杀生、偷盗的行为完成以后,在他的阿赖耶识上就会留下这个行为的种子。这颗种子什么时候发芽是不定的。经书中常用粮食的比喻来说明果报的早晚。粮食蔬菜品种繁多,它们成熟的早晚也不相同。有些成熟只需要一两个月,有些却需要五六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这种差异来自于种子本身的不同,以及地理环境气候等因素。同样的,经书里讲因的成熟有四种:一是今生报应。比如年轻的时候造业,中老年时得报,有时甚至更快,当下就可以看到果报,这是什么原因呢?某些特殊因缘可以使果迅速出现,这个很快成熟的业,来自于它的对境和动机,在《百业经》中就汇集了很多这样的公案。比如说,僧众和普通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对境,如果偷僧众的东西或毁谤僧众很严重的话,就有可能在当下或今生

见到报应;如果对境是一般人,肯定是有果报,但不一定马上或在这一生显现,这种差别是由对境不同而产生的。另外是动机的差异,如果杀生的念头非常强烈或蓄谋以久,以这样的动机去杀生的话,那么它的报应很快就会成熟,若杀生动机不那么强烈,则虽然有果,但不会很快显现。

不很快显现的果又可分为三种:一是下一世一定会成熟的果。比如造五无间罪之类的大恶业或大善业,在下一世一定会报应;二是虽然肯定有果报,但成熟期不定,或许三四代以后,或许更长时间;三是也许有果报也许没有果报。从因果不虚的角度来看,这是什么原因呢?如果这个因(或业)的能力很微弱,当它遇到强大的对治力时,它的果就不一定发生。前面三种称为定业,第四种叫做不定业。

业的这四种不同的能力唯有佛是全知的,其他的普通人乃至俱有神通的外道和小乘阿罗汉也不能彻底了解。佛出世时,印度有许多外道,他们用神通亲眼看到一个一生行善的人,死后却去了地狱、做了饿鬼或堕入旁生,如果因果是真实存在的,那么为何善无善报呢?于是他们认为因果之说完全是骗人的。

一个一生行善的人为什么会堕落呢?他今生行善,没有造什么恶业,但是我们不知道他的过去世是怎样的人。也许他今生是行善之人,他的上一世和上上一世还是行善之人,但再往前推就不一定了,可能在很多世以前他造了恶业。从三种定业分别来看,他今生所做善业不属于现世报应和下一世报应的业,而是属于第三种定业,即它有果报,但也许在几千年、几万年,甚至于几百万年之后才会发生。

在我们生生世世当中,有没有这种业呢?回答是肯定的。所以虽然我们现在做得很好,但是如果我们不能清除过去世造的恶业,它就会一直等着我们,这种业一旦发生果报,是没法回避的,只有暂时堕下去了。但是今生做的善业是不是空耗了呢?不是,它也有果报。如果这个业的能力不是很强、成熟很慢,就有可能先堕落再上升。

所以,不要说一点正知正见都没有的人,就连修证比较不错的那些外道仙人,他们在因果知见上都是迷惑的。这是因为因果循环错综复杂、贯穿三世,唯有佛知道前后的一切来龙去脉,而其他人只能知道中间的一部分。他们往往根据自己看到的某些情形,即某人前世行善,后世堕落,便下结论说因果是不存在的。这些外道仙人一般很有学问,也有一些

世间神通,于是他们就著书立说,迷惑了很多人,从而渐渐形成一个教派,断见便由此产生了。

常见又是怎么来的呢?有些人虽然有神通,但看得不是很远。他们用神通看到自己来自于色界,在做天人的时候,梵天、帝释就存在了,现在自己死了,但回头看去,帝释梵天还没有死。他继续观察帝释梵天是什么时候生的,什么时候会死,往前看了几千年、几万年发现他们都不会死,于是觉得他们是永远不死的;然后又往后推到几万年、几百万年,但仍然没有看到他们是哪一天生的,这时他就认为,梵天帝释下面的人才会有生死,而梵天帝释是常住不灭的。他们把这个观点写进书里,于是很多人跟着他学,就又形成了一个教派。常见和断见都是这样来的。

现代人在这方面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有些人没有偷盗、杀生或伤害他人,并且持戒行善也做得不错,然而他的工作、生活却处处不如人意,于是有人就想不通:如果因果存在,善良的人怎么会遭到不幸呢?对因果或《俱舍论》没有深入了解的居士也会有这种看法,甚至有人这样说,我参加法会又念了那么多经,就不该有这样那样的病痛或灾难。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参加法会、放生及所做的一切善举,已经存入我们的阿赖耶识中,没有显果是因为因缘没有成熟,就象一个农民春天种地,他把仅有的粮食都播了种,家里就没有粮食了,要等五六个月以后才会丰收,而现在他却是一个没有饭吃的穷人。有人觉得奇怪,你种了那么多地,天天辛勤劳动,为什么没饭吃呢?这种疑问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谁都知道,播种和丰收之间是有一段时间间隔的,现在没有粮食是因为他去年没有好好种地,没有得到丰收,所以把种子播下去后,便没有余粮可吃,这与他今年的辛勤劳作没有直接关系。同样,参加法会或放生与现在的病痛灾难也没有直接的联系,病痛灾难是过去世所造恶业的成熟显现。

现在我们来分析遇到病痛灾难是否全由因果决定的问题。先看外道的观点。一种外道认为,全部显现都是由业力来安排,一个人的一生过得好与不好,甚至连吃一顿饭是早是迟都是命中注定的,是没有办法改变的,但佛教不承认它。病痛也好,灾难也好,它有多种因缘,有些病是前世的病,也叫业力病,这种病无论花多少钱,采用多么高明的医疗手段,都无法治愈,这有可能跟因果有关系。假如你只是感冒头痛发烧,不能排除是因果的原因,但也不是一定由前世的因所导致。所以有些事物确实是跟因果有联系,有些跟因果却没有直接的关联,佛教一直强调不堕二边,在因果上也是如此。若像外道所讲的一切都是命中注定

无法改变的话,那修行还有什么用呢?既然已经注定了,什么都不用做了,结果好就随意享受,不好也只有任其发生,听天由命。同样,假如真有一个命中注定的话,那么布施给别人食物也没有用,给了也吃不饱,因为他命中注定要挨饿,所以这种宿命论是不能成立的。还有另一些世间人根本不承认因果,这也是错误的。我们要走中间的路,不堕二边。痛苦和快乐跟因果是否有关,以我们现在的智慧和感官是没法确定的。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我们现在做得好与不好,是跟以后的果必然关连,但跟现在的显现没有直接关系,特殊因缘除外。

另一种情况,有些人平时无恶不作,但他也没病没灾,过得很好,甚至一辈子都荣华富贵直至寿终正寝。于是又有人说:如果因果存在的话,他们干了那么多坏事,为什么没有报应,行善之人与造恶之人比较时,造恶之人过得还要健康快乐,这不是说明因果根本没有吗?这与种地的情况完全是一样的。

有人认为,因为杀生偷盗违背了宗教信仰,所以才不能杀生偷盗。其实并非如此,其实是因为杀生偷盗违背了自然的规律,所以他必然会遭到报应。比如服毒是不是违背佛教呢?佛教是禁止人服毒的,而毒药本身是不能吃的,如果你非要尝试的话,必然会中毒并感受痛苦,这就是违背自然规律而得到的果报。有些毒品服用后立即会发作,有些则几个月甚至几年后才发作,因果报应也是如此,虽然因果是我们的眼睛看不见的,但它们的显现规律都是一样的。当一个人服毒后还没有发作并活得很健康时,有人便以为他服的不是毒,仔细想想这有道理吗?没有发作并非没有中毒,只是毒发的时间没到而已。同样,杀生偷盗就象把毒品吞下去一样,肯定是要发作的,只不过需要一个阶段或一个过程罢了。

在经书里还讲述了另外一个例子,以前有一个国王杀害了阿罗汉,第二天他所辖的领土内下了无数珠宝雨,以后连续六天中,天降的宝物一天比一天珍贵,但在第八天却降下铺天盖地的黄土,全国所有的人都被埋葬于黄土之下,一命呜呼。为什么国王杀了阿罗汉后反而感得天降珠宝呢?因为他过去世曾造过殊胜的善业,现在虽作了极大的恶业,但当两种不同的业相遇时,原来的善业先成熟,自然得到大的善报,当善报受尽后立即恶报现前。这其中先后的顺序是不是像外道所讲是由造物主安排的呢?肯定不是,这与粮食成熟的道理相同,是由土壤、阳光、气候等诸多因素综合而成,决非人为所致,这是一个自然的规律,因果也是如此。

如果想更多地了解因果方面的问题,可以看《俱舍论》第四品,其中阐述的因果道理十分清晰明了。如果对因果没有一个正确的定解,就会出现许多问题,有神通的人尚且如此,没有神通的人就更不用说了。

第四种因是不定因,因为它的能力很微弱,所以碰到其他的违缘时,不论善业或恶业,它就不会发生果了。比如恶业,我们要给它制造一种违缘使它变成不定业,这个违缘就是忏悔。在《大乘阿毗达摩》中讲无始以来所造恶业都有办法让它变成不定业,这个办法就是对它生起后悔,并发誓以后再也不造的决心。后悔和发誓不造恶是转定业为不定业的两个关键条件。比如,一个人原来靠杀猪宰羊生活,后来改行不做,开始当居士念佛,他对原来的恶业生起很大的后悔心,并发誓一生当中再也不去做这种恶事,当这两个条件完全具备后,他所造的杀业都将变成不定业,以后就不一定得果报,若再进一步深刻忏悔,就有可能完全不受果报。这是这一世的情况,然而往昔世中曾经造过哪些恶业,我们都记不得了,但是我们可以这样来想,从无始以来所做的一切罪业,无论是在知道或不知道的情况下所为,都是不应该做的,如同服了毒药,生起强烈的恐惧和后悔心,发誓从此再也不做,这样就可以令无始以来所造的一切恶业都变成不定业,这是很有意义且十分重要的。如果不能这样做的话,情况就很难讲了。虽然我们今生没有杀生、偷盗造恶业,都是居士或出家人,经常念佛、修法、放生做善事,但是我们所做的毕竟是凡夫人的有漏善业,如果又没有回向的话,一旦生起一个强烈的嗔恨心,便可摧毁长时所积的善业,因为凡夫人的这些善根都是靠不住的,现在做得好,以后做得好不好,谁也没把握。如果我们看得见的话,过去世所作做的不善业肯定全部储存在阿赖耶识里,若不忏悔,果报一定会显现,那时就与持断见的外道所见一样:虽然今生行善,死后却会堕落。这是非常危险的,因此我们必须要忏悔。没有一个罪业是不能忏悔的,都能够忏悔清净。同样善也有不定业,我们应该尽量把善业储存下来,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回向,还有一个更好的方法就是要精通空性,知道行善是如梦如幻的,若能这样思维,即使有嗔恨心生起,也毁不掉这个善根。因为嗔恨心是有漏的,有执着的,它与如幻如梦的见解是没有关系的,而我们所做的善法是跟证悟如幻如梦的智慧有关的,两者比起来,有执着的法比不上有智慧的善根,所以嗔恨心就毁不了这个善根。如果既没有证悟又没有回向,而且嗔心不断,那么善根很容易被毁灭,对凡夫人来讲,回向就是最好的办法。综上所述,我们要尽量让那些恶业都转为不定业,而把所有的善业想办法变成定业。

这四种业很重要,要想认识因果,我们必须要分清这四种业并对它有一个完整的认知和了解。这对我们的修行也事关重大。

因果是这样的,如何证明它的存在呢?佛曾讲过,一个普通的人想要证明因果的存在是比较不容易的,但也不是完全没有办法。佛教讲缘起现象,因缘和合。缘起是什么呢?缘起就是有了因就肯定有果,内外所有的事物,都是缘起的现象,因缘的结果。比如说一个人杀生,这对于被杀的众生是一个很大的伤害,此人造了这么严重的业,哪能没有果呢?如同在潮湿和温暖的土壤里随便丢一粒种子,即使不管它也会发芽。同样的,在世间的一切有为法中,没有任何因是不结果的。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看到有些病人,被医生或有神通的人判定只能活一个月到两三个月,于是病人便去行善,如放生或修一些长寿法,结果两三个月过去了,他依然活着并且活得很好,当医生再检查时发现病灶消失了,这种情况无论在藏地或汉地,甚至全世界都有发生,这既不是传说也不是神话,而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因果是存在的。

佛在某些经中也通过下面的例子来证实因果的存在:有些人一生无论怎样努力也发不了财,他的经营操作并没有问题,但终身受穷;有些人没怎么努力,却一生荣华富贵;还有诸如健康不健康,长寿不长寿都是这样。人们会认为这也许与环境有关,其实不是。例如,西藏历史上有个国王,他想让穷人富起来,曾三次把西藏所有贵族的财产平分给老百姓,但是过了一段时间,情况又恢复原样,穷人还是穷人,贵族依然是贵族,国王也就没办法了。而那些富裕之人不全是聪明和能干的,那些不富有的人也并非愚蠢和懒惰,这多半也跟因果有关。当然不是说这里所指的富和穷全都是命中注定的,富了就不用去干活,穷了也不须再努力,只能说从这些事件中基本上看得出来因果的关系与规律。

《俱舍论》里也讲,有些父母造了很严重的罪业,他们的子女会感受到这个报应,如果子女身上有果报的话,那不是与佛经里讲的自作自受,不能被他人代受的说法矛盾吗?《俱舍论》解释说,这些子女本身就有那种因的存在,当父母造了大恶业后,由于他们与子女的密切关系,促使子女的那个因提前成熟而感受果报。对此古今中外有很多公案可以证明。通常来说,想要直接证明因果的存在是很难的,因为我们的肉眼无法看见,但是用间接的方法,如上述的例子,就完全可以证明因果的相续存在。不要说轮回是受因果的制约,就是涅

槃和解脱也被它控制。所以我们若想解脱的话,就要种解脱的因,有了因就一定有果,这就是佛教的见解。

佛教的见解是缘起,缘起包含了许多内容,从名言谛来讲,就是有因必有果。现今一切悲欢离合等形形色色的事物,都有各自的因,其中有一些因我们可以看见,有一些肉眼则无法看见,唯有特殊的人才可以全面知晓。有因必然有果,无因就不会有果。若需求人天福报或快乐的话,就要去种快乐的因,这个因就是行善;若想避免痛苦和灾难的话,就不要种痛苦的因,痛苦的因就是造恶业。凡夫人由于愚痴和无明,欲求快乐果却反种痛苦因,比如时下许多人杀害各种动物,用它们的血肉和生命换取自己的延年益寿,这不是完全的颠倒吗?其余的事情也都是这样。所以如果凡夫人对因果没有一个正确的观点和取舍,则所做的多半是错误的,由此感受的也将是他们意想不到也不愿接受的苦果。

红色字是为了在博客发表而对原文做了一些修改,用了同义字代替。

因果关系

德国法和美国法上对于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行为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更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甚至是确定侵权责任唯一的条件。 在台湾,胡长清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类共七个要件。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在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德国法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亦系德国法上对因果关系学说之至伟贡献。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对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择其要者,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程序框图、顺序结构、循环结构(精)

程序框图、顺序结构、循环结构 1.程序框图 (1程序框图又称流程图,是一种用程序框、流程线及文字说明来表示算法的图形. (2在程序框图中,一个或几个程序框的组合表示算法中的一个步骤;带有方向箭头的流程线将程序框连接起来,表示算法步骤的执行顺序. 2.常见的程序框、流程线及各自表示的功能 图形符号名称功能 终端框(起止框表示一个算法的起始和结束 输入、输出框表示一个算法输入和输出的信息 处理框(执行框赋值、计算

判断框判断某一条件是否成立,成立时在出口处标明“是”或“Y”;不成立时标明“否”或“N” 流程线连接程序框 ○连接点连接程序框图的 两部分 3.条件结构的概念 在一个算法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条件的判断,算法的流程根据条件是否成立有不同的流向.条件结构就是处理这种过程的结构. 名称双条件结构单条件结构 结构 形式 特征两个步骤A、B根据条件是否满足选 择其中一个执行 根据条件是否成立选择是否执行步 骤A

4.循环结构的定义 在一些算法中,经常会出现从某处开始,按照一定的条件反复执行某些步骤的情况,这就是循环结构.反复执行的步骤称为循环体. 名称 双条件结构单条件结构 结构形式 特征 两个步骤 A 、 B 根据条件是否满足选择其中一个执行 根据条件是否成立选择是否执行步 骤A 对条件结构的理解

(1如图1-1-16是算法流程图的一部分,其算法的逻辑结构是( 图1-1-16 A .顺序结构 B .条件结构 C .判断结构 D .以上都不对 (2给出以下四个问题:

①输入一个数x ,输出它的相反数;②求面积为6的正方形的周长;③求三个数 a , b , c 中的最大数;④求函数f (x x -1,x ≥0,x +2,x <0 的函数值. 其中不需要用条件结构来描述其算法的有( A .1个 B .2个 C .3个 D .4个 [再练一题] 1.条件结构不同于顺序结构的特征是含有( A .处理框 B .判断框 C .输入、输出框 D .起止框 简单条件结构的设计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印度连续剧《佛陀》里面的经典开示

印度连续剧《佛陀》里面的开示 1.人毕生之中,无时不在变化,由出生婴孩长为少年,又从少年步入老年,这是自然规律,而我们和自然规律有什么不同,自然影响着我们的内外。--第33集 2.我们运用智慧,诸般苦行,追寻正道,如果此路前行不通,放弃也非不可取。--第33集 3.树木,随季节生长,春雨生荫,秋至萎黄,叶落飘零,同样,我们的生命也如此循环,时而幸福,又时而悲伤,没有什么是恒常的,我们的思想与身体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第33集 4.爱,贪,乐,是肉体的感知,舍弃肉体的渴求,便坚如顽石,不受奈何,如云开日出,驱散黑暗,同样,若了知智慧之光,那一切的诱惑都将落于大地。--第33集 5.这一片叶,日月星都在其中,无阳光叶子不生,无云朵雨水不落,无雨水新叶不长,大地,宇宙,时间,知觉这一切事物,皆在此叶中。我也如此叶,从未出生,我们只是昙花一现,因此,我们亦无死,只是消失不见,宇宙万物密不可分,本无差别是一体,是自然的本质。这片树叶,是我,是我们所有。--第34集 6.不畏烈火灼焚,不畏气衰力竭,不畏销骨毁身,我今若不证无上正觉,宁可碎此身,终不起此座。--第34集 7.大地的存在象征着我们能在对立的事物间保持正中,内与外,喜与悲,都是一体的两面,因欲望而感欢愉,终以悲伤结局。生命的意义,众生皆应明悉,唤醒觉知,遨游天河,但你,必须脚踏实地,我明了了喜悦与悲伤,白昼黑夜,善行恶行,真实与虚幻,但其中关键,在于中道,那是生命之源,存在于每个人的觉知,不在身外。--第34集 8.爱因分享而滋长。--第34集 9.专注于当下的每一刻,不追忆过去,不妄想未来,仅仅按住在当下的每时每刻,你如此生活,就了解自己与他人,没有什么不同,明白了这些,我们将友好慈爱地对待他人,有了关爱,人们就能相互包容,也懂得了

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注释: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转引自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527页。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78页。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82页。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24-525页。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5页。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16页。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75页。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305页。在日本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7页。上述(2)-(6)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4-109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05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王泽鉴前揭书,第221页。[21]王泽鉴前揭书,第228页。

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客观归属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 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洛克辛和雅科布斯等人(Roxin)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法益)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时(例如,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降低风险的行为中,就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实现了该危险,才能把这种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 2、即使某个结果表现为由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不包括阻止某种危险或者效果,则不能将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常态,以及是否升高了危险?) 3、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实现了由行为人制造的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那么,哪些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哪些又是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则的方法,将那些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从风险创设行为中加以排除。 (1)即哪些是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①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例如,当丙向乙攻击头部时,甲为减低乙被击中头部的风险,乃出手推了乙一把,结果乙的手臂受伤,此时这种受伤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甲。②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之因素或者说这种风险并非法定的侵害保护客体的形式,例如在雷雨中叫人散步,不幸被雷击毙,就不能进行归责;③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律上重要的危险,但是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例如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容许危险和信赖原则;④假定的因果经过不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即没有这样的行为也会发生的结果,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当死刑执行官为了执行死刑而正准备按开关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复仇而推开执行官,自己按下开关将死刑犯电死,也是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只改变自然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则排除归责。

流程图(循环结构)教学设计范文

流程图(循环结构)(第1课时) 教学目标 掌握流程图的概念与含义,了解(流程图)循环结构,学会流程图循环结构的简单运用. 教学重点与难点 本节课重点是理解循环结构的意义与作用,难点是循环结构中条件的设定. 学情分析 1.在前期教学中,学生已经学习了用自然语言描述算法、算法流程图的顺序结构、选择结构等内容。 2.在顺序结构、选择结构的教学中,教师已经使用了RAPTOR作为算法建构以及算法实验的工具。有条件的学生已经学习并初步了解了RAPTOR的软件环境与使用方法。 技术工具的使用 Raptor算法原型工具.(the Rapid Algorithmic Prototyping Tool for Ordered Reasoning--用于有序推理的快速算法原型工具)作为教学用辅助信息技术工具,RAPTOR允许学生用连接基本流程图符号来创建算法,然后可以在其环境下直接调试和运行算法,包括单步执行或连续执行的模式。 教学过程 零、问题情境 1.【问题】请构造算法解决计算问题:1+3+5+7+9=? 【回顾】教材P5例1:给出求1+2+3+4+5的一个算法. 算法1:按照逐一相加的方法. 算法2:利用. 2.【情境】 在校运会的万米比赛中,你每跑1圈,会想是否跑完了全程,如果没有跑完全程,那么又会想,离终点还有多远? 这一过程用算法语言表述如下: S1 起跑 S2 跑一圈; S3 如果未跑到10000m,那么转S2,否则转S4; S4 结束 如何用流程图表示这个算法? 【演示】

【问题】如何将其数学化? 【演示】 揭示课题:循环结构 【分析】我们发现需要反复使用加法.能否用循环结构完成这一操作? 【教师】利用白板与学生一起手工绘制流程图主体部分,并讨论循环控制条件的选择。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 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四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定义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和四种观点,则是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定义为犯罪实行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定义为违法行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印度连续剧《佛陀》里面的 经典开示

印度连续剧《佛陀》里面的开示 1. 人毕生之中,无时不在变化,由出生婴孩长为少年,又从少年步入 老年,这是自然规律,而我们和自然规律有什么不同,自然影响着我们的内外。--第33集 2. 我们运用智慧,诸般苦行,追寻正道,如果此路前行不通,放弃也 非不可取。--第33集 3. 树木,随季节生长,春雨生荫,秋至萎黄,叶落飘零,同样,我们 的生命也如此循环,时而幸福,又时而悲伤,没有什么是恒常的,我们的思想与身体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第33集 4. 爱,贪,乐,是肉体的感知,舍弃肉体的渴求,便坚如顽石,不受 奈何,如云开日出,驱散黑暗,同样,若了知智慧之光,那一切的诱惑都将落于大地。--第33集 5. 这一片叶,日月星都在其中,无阳光叶子不生,无云朵雨水不 落,无雨水新叶不长,大地,宇宙,时间,知觉这一切事物,皆在此叶中。我也如此叶,从未出生,我们只是昙花一现,因此,我们亦无死,只是消失不见,宇宙万物密不可分,本无差别是一体,是自然的本质。这片树叶,是我,是我们所有。--第34集 6. 不畏烈火灼焚,不畏气衰力竭,不畏销骨毁身,我今若不证无上正 觉,宁可碎此身,终不起此座。--第34集 7. 大地的存在象征着我们能在对立的事物间保持正中,内与外,喜与 悲,都是一体的两面,因欲望而感欢愉,终以悲伤结局。生命的意义,众生皆应明悉,唤醒觉知,遨游天河,但你,必须脚踏实地,我明了了喜悦与悲伤,白昼黑夜,善行恶行,真实与虚幻,但其中关键,在于中道,那是生命之源,存在于每个人的觉知,不在身外。--第34集 8. 爱因分享而滋长。--第34集 9. 专注于当下的每一刻,不追忆过去,不妄想未来,仅仅按住在当下 的每时每刻,你如此生活,就了解自己与他人,没有什么不同,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 (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如果可能性的判断显示A很有可能导致B的发生,而在存在A的情况下确实有B的发生,那么人们会比较有理由相信A就是导致B发生的原因。 克里斯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换言之,在克里斯看来,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之判断),亦即在认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384页

佛陀解释的二十种萨迦耶见(身见)

佛陀解释的二十种萨迦耶见(身见) 佛陀在《皮带束缚经》中说:「诸比丘,生死轮回的源头是无法察知的。在生死轮回中一再流转的众生,被无明所蒙蔽、被爱欲所束缚的起点是难以得知的。诸比丘,就像一只以皮带束缚的狗被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上,当它行走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行走;站立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站立;坐下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坐下;躺下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躺下。同样地,诸比丘,未曾闻法的凡夫认为色是如此:「这是我的;这是我;这是我的自我。」他认为受、想、行、识是如此:「这是我的;这是我;这是我的自我。」行走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行走;站立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站立;坐下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坐下;躺下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躺下。是故,诸比丘,应当经常如此地反省自己的心:「长久以来,这个心就一直受到贪、瞋、痴所污染。诸比丘,众生透过心的烦恼而染污;众生透过心的清净而净化。」在本经中,佛陀也是如此地以狗来比喻未曾闻法的凡夫:「诸比丘,就像一只以皮带束缚的狗被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上。」那只狗被皮带束缚住,而且被绳子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上,因此无法逃脱。同样地,如果未曾闻法的凡夫有强烈的身见(萨迦耶见;认为有个体存在的邪见)与爱

欲,就无法解脱生死轮回。为什么呢?因为他被身见的皮带所束缚,被爱欲的绳子绑在五取蕴的牢固柱子上。当未曾闻法的凡夫看待五蕴为「这是我的自我」时,这就是身见执;当他看待五蕴为「这是我的」时,就是爱欲执;当他看待五蕴为「这是我」时,就是骄慢执。无明经常与这三种执着同时生起。无明与身见蒙蔽他的慧眼,使他无法如实地照见诸法。身见犹如束缚在他颈上的皮带;爱欲犹如绳子,将他绑在五取蕴的柱子上。在身见、爱欲与骄慢这些烦恼的影响之下,他造作善业或恶业。这些根源于烦恼的业力有潜在力,能在死亡后产生下一世的生命。有了新的生命之后,就会再生起病、老、死与愁、悲、苦、忧、恼,所以他无法解脱生死轮回。佛陀以狗为譬喻来开示:「诸比丘,就像一只以皮带束缚的狗被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它只能绕着那根木桩或柱子一再地打转。同样地,诸比丘,未曾闻法的凡夫未见圣者,未善巧与未调伏于圣者之法(四圣谛);未见善士,未善巧与未调伏于善士之法,他认为(一)色是我,或(二)我有色,或(三)色在我之中,或(四)我在色之中。他认为受是我……他认为想是我……他认为行是我……他认为 识是我,或我有识,或识在我之中、或我在识之中。他从色到色、从受到受、从想到想、从行到行、从识到识,一再地奔走、流转当他在其中一再地奔走、流转时,他无法脱离色、无法脱离受、无法脱离想、无法脱离行、无法脱离识。我说,

十年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真题解析

十年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真题解析 【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 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试卷二第41题)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也是研究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我国学者原先在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往往走进了两个误区:一个是将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简单地套用到刑法中来;另外一个是不注意区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之间的区别,总觉得有了因果关系,就必须进行结果归责。在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主要采取社会相当性的标准进行判断,但是一定要区分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要进行刑事归责,因为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一个纯事实的客观判断,即事实判断,而是否进行责任的追究则是一个价值判断,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层次的问题。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前者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但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就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考查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的前行为为发生后一定危害结果提供了条件或者说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即使有介入他人的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事实,一般就可以认为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介入行为或者客观事实独立地、完整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则一般认为,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三十年前诞生于德国并影响世界许多国家刑法理论的“客观归责理论”为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一系列可判断性和操作性的标准。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罗克辛(Roxin)教授率先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实质性,即这种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光权2003-02-21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 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E打电话预定,在E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 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 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术界对于 这一问题也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探索因果关系重构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才出现。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本文力图从一个新的角度阐释一下因果关系。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各类不同的学科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通过看不同学者的书籍也可以看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该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2]。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一学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但是只要与危害结果有关也属于刑法上的有因果关系[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该学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该学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通过以上的四种不同学说,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点是:“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因”,也即 ①保辜制度,就是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受害人,在保证受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得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这样既可以凭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又可以促使加害人通过努力保证受害人而减轻甚至免除罪责。

佛陀解释的二十种萨迦耶见

色蕴里的四种萨迦耶见分别是:色是我,我有色,色在我之中,我在色之中受蕴里的四种萨迦耶见分别是:受是我,我有受,受在我之中,我在受之中想蕴里的四种萨迦耶见分别是:想是我,我有想,想在我之中,我在想之中行蕴里的四种萨迦耶见分别是:行是我,我有行,行在我之中,我在行之中识蕴里的四种萨迦耶见分别是:识是我,我有识,识在我之中,我在识之中 佛陀解释的二十种萨迦耶见 佛陀解释的二十种萨迦耶见(身见) 佛陀在《皮带束缚经》中说:「诸比丘,生死轮回的源头是无法察知的。在生死轮回中一再流转的众生,被无明所蒙蔽、被爱欲所束缚的起点是难以得知的。诸比丘,就像一只以皮带束缚的狗被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上,当它行走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行走;站立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站立;坐下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坐下;躺下的时候,它靠近那根木桩或柱子而躺下。同样地,诸比丘,未曾闻法的凡夫认为色是如此:「这是我的;这是我;这是我的自我。」 他认为受、想、行、识是如此:「这是我的;这是我;这是我的自我。」行走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行走;站立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站立;坐下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坐下;躺下的时候,他靠近这五取蕴而躺下。是故,诸比丘,应当经常如此地反省自己的心:「长久以来,这个心就一直受到贪、瞋、痴所污染。诸比丘,众生透过心的烦恼而染污;众生透过心的清净而净化。」 在本经中,佛陀也是如此地以狗来比喻未曾闻法的凡夫:「诸比丘,就像一只以皮带束缚的狗被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上。」那只狗被皮带束缚住,而且被绳子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上,因此无法逃脱。同样地,如果未曾闻法的凡夫有强烈的身见(萨迦耶见;认为有个体存在的邪见)与爱欲,就无法解脱生死轮回。为什么呢?因为他被身见的皮带所束缚,被爱欲的绳子绑在五取蕴的牢固柱子上。当未曾闻法的凡夫看待五蕴为「这是我的自我」时,这就是身见执;当他看待五蕴为「这是我的」时,就是爱欲执;当他看待五蕴为「这是我」时,就是骄慢执。无明经常与这三种执着同时生起。无明与身见蒙蔽他的慧眼,使他无法如实地照见诸法。身见犹如束缚在他颈上的皮带;爱欲犹如绳子,将他绑在五取蕴的柱子上。在身见、爱欲与骄慢这些烦恼的影响之下,他造作善业或恶业。这些根源于烦恼的业力有潜在力,能在死亡后产生下一世的生命。有了新的生命之后,就会再生起病、老、死与愁、悲、苦、忧、恼,所以他无法解脱生死轮回。 佛陀以狗为譬喻来开示:「诸比丘,就像一只以皮带束缚的狗被绑在牢固的木桩或柱子,它只能绕着那根木桩或柱子一再地打转。同样地,诸比丘,未曾闻法的凡夫未见圣者,未善巧与未调伏于圣者之法(四圣谛);未见善士,未善巧与未调伏于善士之法,他认为(一)色是我,或(二)我有色,或(三)色在我之中,或(四)我在色之中。他认为受是我……他认为想是我……他认为行是我……他认为识是我,或我有识,或识在我之中、或我在识之中。他从色到色、从受到受、从想到想、从行到行、从识到识,一再地奔走、流转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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