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摘要:犯罪构成是刑事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是认定法罪的起点。科学的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对于刑法学上犯罪论体系的研究都大有裨益。本文在此浅谈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三阶层学说。

关键字: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三阶层

三阶层体系的机能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一个行为是否为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为刑法上所言的犯罪,也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为三种模式。分别为两阶层说,三要件说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大体而言,德国、日本等国采取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我国现在通说采四要件说。四要件分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显现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即四要件说进行改造。从司法实践中看,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构成理论的主流,植根于我国刑法领域,为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所熟知,在操作上也很熟悉,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笔者仅浅谈犯罪构成的三要件说,以拓宽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的思路。

一、三阶层理论概述

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为三阶层,三阶层分别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指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各本条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般的,抽象的,定型化的,客观的判断。此处并不包括有关行为人的身份,个性,特征的判断。

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及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此处涉及实质的违法性问题,即为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通说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即法益的侵害性。行为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违法性是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判断。

构成要件的有责性,指非难可能性,既能够就符合构成要见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有责性是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

判断。

二、三阶层体系的机能

通过三阶层体系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形式到实质,由抽象到具体,由定型到非定型,有客观到主观的逐层递进的判断。这种阶层的体系,有利于避免恣意适用刑法的危险,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见。使得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明确区分了违法阻却事由与有责性阻却事由。

(一)以客观为基础进行犯罪符合性判断

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通常认为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因而在司法实践往往对一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性判断,造成先入为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比之下,三阶层理论,层级清晰,强调客观判断为先,然后进行主观判断,层层递进。有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主观定罪的弊病。

(二)逐层深入,科学定罪。

如上所述,用三阶层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是由形式到实质,由抽象到具体,由定型到非定型,有客观到主观的逐层递进的判断。相比,四阶层将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未能明确体现出对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判断的先后顺序。这样不利于凸显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从而有可能将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层层把关,保障人权。

运用三阶层定罪,须逐步考虑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并且在违法性中讨论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在有责性中讨论有责性阻却事由。如法定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通过这三大阶段的判断后将过滤掉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从而是没有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保护国民的人权,使之不受非法的责难。(四)注重司法经济性,节省司法资源。

犯罪论体系的经济性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避免理论本身的反复,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三阶层犯罪体系认定犯罪时,不致浪费司法资源。三阶层在体系的构建上简洁明了,界分清晰。同时更重要的是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避免宏观把握,从而排出了不必要的重复性判断。

综上所述,深入解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三阶层学说,对我国的的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都有深远的影响。通过三阶层体系对行为进行由形式到实质,由抽象到具体,由定型到非定型,由客观到主观的逐层递进的判断,从而起到科学定罪,保障人权的效能。

参考书目

《刑法学》第三版王作富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刑法学》第三版张明楷法律出版社

《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特拉伊宁薛秉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犯罪论体系,中国在苏俄刑法学意义上称为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法学的理论品格。中国目前正处在从苏俄的四要件到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转型过程之中,面对这种转型,中国的刑法学者不得不进行站队选择。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是中国犯罪论体系转型过程中的一个学术个案。我建构了一个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中,给予犯罪成立的数量因素以独立的构成要件的地位,从而使之更加切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从我的罪体、罪责和罪量的犯罪论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是受到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的深刻影响,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继受德日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的一个例证。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要吸引我的还是其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我称之为逻辑上的位阶性。正是这种逻辑上的位阶性使各种犯罪成立条件得以整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建立在构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仅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规定,而是一种理论。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性的充分强调,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一个理论信念。我认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在于其方法论的引导功能。只有从刑法方法论角度认识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才能将犯罪论体系置于刑法理论的核心地位。以构成

要件为基础建立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来说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作为操作规程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意义首先表现为操作规程,它是定罪的司法活动的操作规程。定罪活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所谓法律适用并非像司法机械主义所理解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在自动售货机中投入货币、取得货物的操作过程,而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这一司法过程既要遵循刑事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又要遵从程序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犯罪论体系为这一定罪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操作规程。 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三个阶层之间存在着一种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其实是提供了一张定罪的司法路线图。只有严格地按照三阶层的逻辑径路进行演绎,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例如,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不满14周岁当然是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能不能说对于指控不满15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案件,在庭审中发现其不满14周岁,就可以径直宣告无罪呢?按照中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5周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但当发现其不满14周岁,根据中国刑法其对故意杀人罪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查清其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吗?对此,我认为,还是要先审查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前两个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不满14

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

一、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 违法、责任二阶层犯罪论体系{1},将犯罪的实质界定为违法和责任,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违法构成要件和责任要件。在违法构成要件下探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阻却事由: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下探讨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在违法阻却事由下探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在责任要件下探讨责任要件符合性和责任阻却事由:在责任要件符合性下探讨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在责任阻却事由下探讨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二、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之批判 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存在诸多可批判之处,下面的批判主要着眼于宏观体系层面或直接关系到宏观体系。 (一)保留犯罪构成的困境 在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中,保留了犯罪构成的概念,并主张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组成,也即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这导致了如下理论困境。 首先,犯罪构成成了“鸡肋”概念。目录中没有使用犯罪构成,而是使用了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存在,体现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犯罪论的阶层思维的结合,但这一概念其实已经成了“鸡肋”概念:该体系有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没什么;没有犯罪构成,也没什么。在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中,该概念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 其次,如何解释犯罪构成之下包含犯罪排除事由成为难题。传统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排除事由(正当事由),他们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没有社会危害性,从而排除出犯罪。易言之,犯罪构成中无法包含犯罪排除事由(正当事由)。这也是将犯罪排除事由(正当事由)放在四要件之后,而非四要件之中进行阐释的根本原因。但是,犯罪成立条件却能包含犯罪排除事由,或者说包含犯罪排除事由是自然而然的事,而且要包含比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更多种类的犯罪排除事由。在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中,犯罪构成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使用,包含了犯罪排除事由。问题在于,把犯罪构成定义为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构成就可以包含犯罪排除事由了吗?显然不可以。不包含犯罪排除事由到包含犯罪排除事由,这种具有本质差别的跨越不是把犯罪构成定义为犯罪成立条件就能解决的。 (二)一体化审查违法性、违法程度的严重后果 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中,违法性、违法程度的审查合并在违法构成要件之下。这与该体系坚持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论有关。该理论认为,具体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其违法程度就必然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反之,违法程度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不可能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1.一体化审查违法、违法程度不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与法官关系的视角,该条非常明确地要求法官,先进行违法的判断,再进行违法程度的判断。在确定违法即“是犯罪”的前提下,再判断违法程度,即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一体化审查违法、违法程度的理论不可能 违法、责任二阶层体系坚持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但二阶层体系也认识到了左右违法的要素与左右违法程度的要素是不同的,因此,将构成要件分为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和整体的评价要素。其主要问题如下:首先,整体的评价要素存在名不副实的嫌疑。虽然称之为整体

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充要原因剖析

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充要原因剖析 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 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 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苏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 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苏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我个人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提出了更加精确、精致的这样一种要求。 1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阅读次数:3142 林燕 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 一、引言 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 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谓的犯罪成立要素,则英美刑法上成立某一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若缺少法定的犯罪要素,则对某一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要具备诸多要素。不过,在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上,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如有的学者主张,从技术和理想层面上而言,一个行为当具备了以下七个要素时才能被认为成立犯罪:(1)危害。即犯罪实施所造成的外部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言辞上的。(2)合法性。这一要素包含两层含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即刑法不能是事后法。(3)行为。(4)罪过。(5)因果关系。(6)一致性。指犯罪行为和罪过同时发生,同时存在。(7)刑罚。但是,更多的学者赞成这样

张明楷的三阶层理论

2009年新大纲刑法【命题人张明楷三阶层理论】 一、关于犯罪论体系的变化 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全面采用了司法考试命题人张明楷引进的德日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原来的四要件论在新大纲中荡然无存,第三至五章章名也变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变化让很多考生惶恐不安,不知如何进行复习。 其实,大纲的变化看似很大,实则并不大。甚至可以说,和2008年相比,没有新增考点。这是因为,这些知识点,我们在2008年都学过了,现在只是对原来的知识点进行了重新排列组合而已。 (一)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1)李某,18周岁。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王某不肯。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应这样判断: 案例1:首先,王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其是正当防卫。由于该行为没有违法性,判断就此终止,不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首先,冯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其行为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具有违法性。那就进行第三步判断:是否具有有责性?冯某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杀人的,因此不具有有责性。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大家可以看到,这样一层一层,按照一定顺序判断的,就是三阶层递进式的判断方法。(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简单比较 首先,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和我国的犯罪构成含义不同。我国的犯罪构成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全部三个要素。因为在我国,只有齐备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犯罪。而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仅仅是构成犯罪的一个条件,是作为犯罪类型的该罪在客观要件和主观方面(这里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刑法复习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刑法复习 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取代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新大纲全面采用了德日的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原来的四要件论在新大纲中荡然无存,第三至五章章名也变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变化让很多考生惶恐不安,不知如何进行复习。 但是,详细分析大纲,可以看到,除了体系的变化,在具体内容上,大纲的变化并不大。甚至可以说,和2008年相比,没有新增考点。这是因为,这些知识点,我们在2008年都学过了,现在只是对原来的知识点进行了重新排列组合而已。 (一)新大纲和旧大纲如何衔接? 很多考生看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就傻掉了,觉得无从下手。其实,详细分析一下大纲,就会看到,这些专有名词之下的内容,我们都学过。 “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就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包括原来的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本身。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则被放在有责性部分了。“违法性”的内容,就是阻却违法性的内容,包括原来

的排除犯罪的事由,就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有责性”的内容就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包括原来的犯罪主体中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原来的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和责任阻却事由。具体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动机、目的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缺乏期待可能性等。 大家可以看到,在新体系中,犯罪客体没有了,犯罪主体被分成了两个部分,犯罪主体本身被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里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则被放在有责性里了。之所以这样分解犯罪主体,是因为在新的体系中,犯罪主体被认为是客观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则被认为是主观的。 (二)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解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有责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违法性;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一)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文化差异;刑法机制 内容提要: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陈兴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来源:《检察日报》 犯罪论体系,中国在苏俄刑法学意义上称为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法学的理论品格。中国目前正处在从苏俄的四要件到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转型过程之中,面对这种转型,中国的刑法学者不得不进行站队选择。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是中国犯罪论体系转型过程中的一个学术个案。我建构了一个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中,给予犯罪成立的数量因素以独立的构成要件的地位,从而使之更加切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从我的罪体、罪责和罪量的犯罪论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是受到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的深刻影响,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继受德日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的一个例证。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要吸引我的还是其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我称之为逻辑上的位阶性。正是这种逻辑上的位阶性使各种犯罪成立条件得以整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建立在构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仅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规定,而是一种理论。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性的充分强调,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一个理论信念。我认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在于其方法论的引导功能。只有从刑法方法论角度认识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才能将犯罪论体系置于刑法理论的核心地位。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来说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作为操作规程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意义首先表现为操作规程,它是定罪的司法活动的操作规程。定罪活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所谓法律适用并非像司法机械主义所理解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在自动售货机中投入货币、取得货物的操作过程,而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这一司法过程既要遵循刑事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又要遵从程序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犯罪论体系为这一定罪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操作规程。 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三个阶层之间存在着一种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其实是提供了一张定罪的司法路线图。只有严格地按照三阶层的逻辑径路进行演绎,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例如,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不满14周岁当然是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能不能说对于指控不满15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案件,在庭审中发现其不满14周岁,就可以径直宣告无罪呢?按照中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5周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但当发现其不满14周岁,根据中国刑法其对故意杀人罪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查清其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吗?对此,我认为,还是要先审查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只有前两个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不满14周岁、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理由,宣告该人无罪。因为,一个人基于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罪、违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三阶层基本内容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因此,犯罪构成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两层次”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美国即采用该模式。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在此问题上,我们小组坚持“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合理,“三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体系是学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阶层”体系认为,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据此,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任或责任。并且,按照(1)→(2)→(3)的顺序分层次判断。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有:行为、行为主体、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二重判断。尽管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有责性。在经过前面两个步骤的判断之后,犯罪的成立还要求第三重的判断,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之于行为人。一般来说,有责性的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的意识和期待可能性。这些要素决定了责任是否存在,并最终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可以进行责任非难。例如,幼童的行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等。 “该当行一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也与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相适应。由罪刑法定主义的原理出发,可以推导出构成要件体系该当性这一要素;由法益保护主义的原理出发,违法性这一要素得以解释;更进一步,由责任主义的原理出发,可以导出有责性这一要素。 三阶层体系最大的一个特点,便在于它的阶层性。因此三阶层体系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形式(外部)到实质(内部)、由抽象(一般)到具体(个别)、由客观到主观的逐层递进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形式的判断一般的判断、定型的判断;违法性是实质的判断、具体的判断、非定型的判断、客观的判断;有责性是个别的判断、内部的判断、主观的判断。根据阶层的体系,判断顺序绝对不可颠倒。而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以及英美的犯罪成立条件是平面的,即犯罪构成由具有等价性的要件组成,各个要件处于平面关系。因此,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摘要:犯罪构成是刑事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是认定法罪的起点。科学的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对于刑法学上犯罪论体系的研究都大有裨益。本文在此浅谈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三阶层学说。 关键字: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三阶层 三阶层体系的机能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一个行为是否为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为刑法上所言的犯罪,也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为三种模式。分别为两阶层说,三要件说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大体而言,德国、日本等国采取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我国现在通说采四要件说。四要件分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故意,过失。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显现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即四要件说进行改造。从司法实践中看,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构成理论的主流,植根于我国刑法领域,为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所熟知,在操作上也很熟悉,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笔者仅浅谈犯罪构成的三要件说,以拓宽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的思路。 一、三阶层理论概述 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为三阶层,三阶层分别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指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各本条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般的,抽象的,定型化的,客观的判断。此处并不包括有关行为人的身份,个性,特征的判断。 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及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此处涉及实质的违法性问题,即为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通说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即法益的侵害性。行为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违法性是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判断。 构成要件的有责性,指非难可能性,既能够就符合构成要见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有责性是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

陈兴良: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地犯罪论体系

兴良: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 层的犯罪论体系 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联引进的。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联。 在这种情况下,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翻译出版的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随着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我个人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提出了更加精确、精致的这样一种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在俄刑法学基础之上的这样一套犯罪构成的体系,已经难以满足我国当前的刑事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因此我国的刑法知识面临着一种转型。 在刑法知识转型过程当中,我认为我们面临着这样一个重要的课题,就是所谓在中国刑法领域的去俄化,这是我提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适用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适用 【摘要】通过三阶层体系与四要件论的比较,阐述下面几个问题:第一,两者分别存在什么问题;第二,提出犯罪论体系的建构需要处理哪些基本问题;第三,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如果要借鉴三阶层体系,需要考虑处理的一些问题是什么。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论;三阶层体系 一、我国传统四要件论及其评价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吸收前苏联犯罪构成的学说并在总结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这种犯罪构成集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于一体,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被称之为耦合式或四边形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对于传统的四要件理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维持论,以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先生为代表;第二种是重构论,即或者主张直接借鉴三阶层体系,或者主张对三阶层体系进行适当的改造,前者最具代表性的是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先生,后者的典型代表是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先生,他主张以违法和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的两个基点;第三种观点就是以冯亚东先生为代表的完善论,认为四要件体系基本可行,只要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完善即可。 四要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体系地位。现在的通说把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放在主体要件里来研究,可是放在主体要件里并不合适。因为年龄本身对违法性并无影响。现在的通说一方面把它当作罪过的前提,另一方面又把它放在主体里,这就出现了错位。如果把它当作罪过的前提,就应当放在主观要件里来讨论,而不是放在主体要件里来讨论。 第二,刑法理论界一直主张“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直强调认定犯罪要坚持住客观相统一。可是这仅仅是停留在口号层面,还没有完全落实到构成要件体系的安排,没有落实到具体个罪的认定。 二、三阶层体系及其评价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现代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即该当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然后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由于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逻辑结构,因而被称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三大部门法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默契声援 邵栋豪 2012-11-19 23:33:08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摘要】法学研究中的体系具有客观性与必然性,法学研究的任务在于以更为合理和准确的方式发现和描述它;合理、准确地反映客体的体系具有特定的功能,刑法学也不例外。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准确反映了刑法的内在体系,具有合理性,我国刑法、民商法和行政法在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判例中都默契遵循着阶层式犯罪论体系。 【关键词】体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轮奸;但书 一、刑法学需要体系 任何客体自身内含的体系都具有特定的功用与效能,体系的不同折射出其背后迥异的立场和主张,法学体系也不例外。 (一)体系要素及意义 对于法学中的体系,许廼曼认为:“至少在法学的领域,根本不可能有一个完全没有体系的、漫无章法(chaotisch)的思想,因为它所研究的客体,即人类的社会关系,从一开始只能透过日常语言的媒介才能够加以理解和描述,所以当我们开始发展第一个法学思想时,我们始终在使用日常语言所制造、强制出来的规则及体系化的成果;”[1]许廼曼强调体系的必然性和客观性,认为体系建立并非凭空杜撰,而是发现和描述客观存在,客体被规范和调整之时,体系便内存于其中。从这层意义上说,体系内存于客体并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因此,法学研究的目标和任务是以正确的方法发现内存于其中的更为合理的

体系。拉伦茨则把更为正确与合理地表述客观的体系作为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2]萨维尼对体系的概念做出了明晰界定,他认为:“体系二解释的各种对象的统一。”[3]这一概念包含了三大要素:第一,评价性,即现存的各种对象的自在存在便具有体系性特征,主体的认识和评价能够把握其中的内在机理;第二,客体性,即体系是建立在对现存各种对象的评价基础之上的,没有评价对象,体系只能是空中楼阁;第三,有机性,这种有机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体系的有机组合会对应特定功能,二是各种要素的组合具有有机而非任意性。在此基础上,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的观点则更进一步,他认为,法学的体系化思维和体系化努力都不是空壳,而是蕴含了丰富的内容,即促使“人类力求将公平正义(法律伦理的要求)以可靠而且可以理解的方法(合理化的要求)实现在人间”[4]。因此,法学体系的发现和描述并非终点,而是达到特定目的的起点。法学者的特定知识背景、思维方式以及国家的特定情势,对于体系的建立和发现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当法学者仅具有知识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别时,其对体系的发现和描述只具有合理程度的差别,而不可能有正误之分,英美法系行为和犯意的犯罪构成要素理论与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便是明证,前者紧紧抓住了犯罪成立的最核心要素,仅仅从事实上把握犯罪成立的条件,对于相关的犯罪成立要素则缺乏应有的统摄;而后者在上述核心要素的基础上,以事实为基础、评价性地包涵了犯罪的成立条件,更具有合理性。而当国家的特定情势影响了法学者对体系的认知,则由此建立的体系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具有合理程度的差别,而仅具有正误之分,如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和源于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情形下,体系与法学者的知识背景和思维方式无关,而仅仅是国家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产物,因此,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能够更准确地反映犯罪的客观真实面目,具有出罪的特征,而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正确反映国家在刑法立场上的禁止和处罚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具有入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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