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几种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保障作用。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除了立法等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征的认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如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在适用法律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对保险合同法律特征和原则的不同认识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法院在判决上的统一。实际上保险合同的几种原则,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原则、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原则、附合性原则、射幸性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等,都已不是一般经贸合同中的同一含义,而具有扬弃性。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正确贯彻实施《保险法》,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作为补偿性的合同,即被保险人了发生了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理赔金额后,做出一定补偿,既非某种有形等价物,也非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即保险保障。保

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看,作为个体分摊风险组织者的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其所持有的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立即成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公司提供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其依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活动,是许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性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一样,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保险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公司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公司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因此,当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几乎是零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

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保险公司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缓交、免交保险费,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应不在此例。

二、补偿性与给付性是保险合同的又一原则

从理论上讲,保险活动本身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制订取决于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障种类。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是专就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该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确认保险金额(即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险限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实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部分无效;投保不足实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

险运行的这些经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核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现金进行补偿,不负责对致损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保险单要求投保金额不足标的的价值时要实行比例分摊的,则按比例进行补偿。

3、由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补偿,保险公司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公司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肇事方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的方式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物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应按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无法用现金价值来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公司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唯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

三、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另一表现形式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非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并投保人提出投保请求,保险公司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为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地点、保期及保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拟制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即拟备的、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条款同时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确由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公司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保单来承保特殊财产如船舶等。每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我们就会发现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为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决定了“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并非这种错用的保险单无效,它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在指定的地

点、期间可以承担责任内的保障,但它对不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就不能提供保障,这样就在一定程度限制了由于代理人故意和过失可能给保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又比如船舶保险,一艘保了险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过程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由于没有投保建工险,保险人可以作出拒赔决定,因为船舶险的保险对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装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动逸出船舶险(因其已不是“水是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围,符合“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责任内的保障”的保险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四、最大诚信性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表现形式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对签订任何协议行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无效。但相对一般合同,保险合同对诚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因此,亦称“绝对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诚信含义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费率所需了解的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不予说明,或过失遗漏、或作出错误说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其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标的的状态、用途重新处置以致足使危险程度增加时,需事先通

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属投保人行为所致者,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中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第三,安全防护及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灾害时,应积极救护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因不积极施救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体现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的不同时段,在不同时段的不同情况下内容各有不同。理论上,当事人行为的诚信与否,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是索赔阶段,当事人虚假陈述、虚假证明都可以导致相应权利的丧失;但是,现实却不是这样,《保险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规定不仅使保险公司原本就很难进行的核赔工作难度加大、价值降低、还使得被保险人舞弊行为的机会成本为零。这其实是对保险合同所谓“最大诚信性”或“绝对诚信性”寓意的一个莫大讽刺。

准确揭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仅对保险合同概念长期混浊不清及各类片面解释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还对引导人们自觉按照保险的本质属性及内在规律去进行保险活动,完

善保险法律制度,积极健康地发展保险具有实践的意义。

参考资料

1、保险研究,中国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保障作用。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除了立法等客观方面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征的认识是一个非常主要的原因。如在保险纠纷诉讼中,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诉讼结果却不一样。对保险合同法律特征的不同认识,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实际上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幸性,最大诚信原则等,都己不是一般经贸合同中的同一含义,而具有扬弃性。因此,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对正确贯彻实施《保险法》,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题纲

一、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原则,也是最本质的特征。

二、补偿性与给付性是保险合同的另一表现。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经济责任确认保险金额。

2、在核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现金进行补偿,不负责对致损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

3、由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保险公司同时获得追偿权。

三、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1、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

2、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除按规范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意图,按国家保险监管机关与条款同时批准的条款解释。

四、最大诚信性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表现形式。

1、告知义务;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3、安全防护及事故发生通知义务。

毕业论文

高晓娟

中卫电大

2003年法学专科

调查报告

高晓娟

中卫电大

2003年法学专科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 任以顺* 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 律行为。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5.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6.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一、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 ⒈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 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数。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的目的是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⒊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合同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享有权利,而他方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 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①在一般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交纳保 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②在一般双务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有限公司可,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的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船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俣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 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条件包括: 主体合意。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客体合法。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内容合法。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范的目的。 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 保险合意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如投保人以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意志。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俣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保险俣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协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对保险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届于第一类的均届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十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兼谈对《保险法》第30条的理解和适用 学生:饶水兰指导教师:罗蓉 摘要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系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至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积累发展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求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接轨国际保险立法,我国《保险法》第30条亦规定了这一解释原则。虽然该条规定对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规定仅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了十分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应如何适用这一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拟就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一浅探,以求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

Describe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And concurrently the one that discusses to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is understood and properly used Student: Shuilan Lao Supervisor: Rong Luo Abstracts In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means “in a situation that the insurance policy is made and can carry on two kinds of explanations, Characters of the insurance policy,Should explain according to the way most unfavorable to the insurer.” In o 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various countries are in the long-term insurance practice have accumulated and developed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offer the relief to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Integrate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insurance,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of our country has stipulated this principle too. Though this regulation is significant to interests safeguarding the assured and beneficiary, But because this regulation only explains to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has been made very with the regulation of the principle gener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s to the thing that how should this regulation

汽车保险合同有什么特点

篇一:汽车保险合同 一、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因而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 由于现行的汽车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不仅局限于狭义财产保险范围,即基本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涉及狭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则涉及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汽车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财产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保险险种 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三、保险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2、射幸性 3、补偿性 4、条件性 5、附和性: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6、个人性: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个人行为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四、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 保险性(乙方):与投保人订立汽车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汽车本身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公司。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 保单所有人: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 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五、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汽车)锁具有的利益。篇二:4-1 汽车保险合同 龙岩技师学院教案纸 保存部门:教务处保存期限:五年编号:篇三:什么情况会造成汽车保险合同的解除

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下列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是 篇一:《保险学》习题 第一章风险、风险管理与保险 1、风险的构成要素包括()、()和()。 2、按风险的损害对象进行分类,风险分为()、()、()和()。 3、纯粹风险导致两种结果,即()和()。 4、投机风险导致三种结果,即()、()和()。 5、按风险损害的对象分类,风险可以分为()、()、()和()。 6、风险管理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型和()型。 7、船货抵押借款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______相当于保险人,______相当于被保险人,______是保险对象,______相当于保险费。 8、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种原则称为______基本原

则,并于公元前916年为______海商法所采用。 9、世界上最早的一张保单是由热那亚商人______于1347年出立的,承保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单。 10、英国在1714年成立的联合火灾保险公司是一个 ______组织,采用一、填空题______法计算费率。 11.1998年11月中国保险业独立的监管机构______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系进入一个新阶段。 12.投机风险具有______和______的可能,而纯粹风险只有______的可能。 13.保险和救济都是______的经济制度。 二、单项选择题 1、风险损失的实际成本指风险损失的() A无形成本b直接损失成本c预防损失成本D控制损失成本 2、不属于可保风险特性的有() A风险不是投机性的b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c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D风险必须是相同性质的 3、()风险因素是有形因素。 A道德b实质c风纪D心理 4、风险处理的最有效措施是() A预防b分散c避免D保险

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第18卷 第5期2005年10月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Wuhan U niversit y of T echnolog y (So cial Science Edition) V ol.18 N o.5Octo ber 2005 论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 王薇丹,孙 晋,罗新铭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收稿日期:2005 07 21 作者简介:王薇丹(197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生; 孙 晋(1972-),男,安徽省金寨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博士生。 摘要:从告知义务法理依据分析入手,论证其法理依据应为诚实信用原则,从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内容、途径出发,提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人还应包含被保险人,其履行内容中应列明告知之重要事项,履行途径上应采用书面询问主义立法形式。从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客观构成出发,提出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以区分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制定要以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为基本原则,提出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加以一定限制。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如实告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05)05-0731-05 2002年我国对 保险法 所进行的修改,主要是在于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较少。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仍存在不少问题,在告知义务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长期性等有别于财产保险的种种特点,如实告知义务理应更为严谨,且在相关方面应有别于财产保险中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告知义务之法理依据 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1](P98)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 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学术界关于告知义务的依据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其一,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故订约时投保人应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其二,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完全一致为必要。其三,担保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故投保人所为不实告知所产生的瑕疵,自应负责。其四,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必需的。从我国 保险法 第17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 看,我国也采用这一学说。[2](P57) 其五,射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悻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 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3](P83)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仍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技术说并不可取。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法 与其他法律不同特征之一为其特定的技术性,这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保

商法复习之“商法概论”

商法 第一章商法概述 第1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法的概念 (一)商法的概念: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商”的涵义: 1、词义学上的“商” “商”最早是计时单位一商即一刻。后来又被发展出估量推测之意进而与量合用引申出协商的意思。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 2、经济学上的“商”: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偶然的交换行为-一般等价物交换-各种类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交易) 3、商法学上的意义: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包括商事交易活动(商人、商行为),也包括与实现商事交易有关的事宜(商业申请、登记等)。 固有商:买卖商 辅助商:连接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中介或者交易平台) 第三种商: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生产制造、承揽加工,以及便利交易资金的融通和周转的经营活动 第四种商:与固有商,或与第二、第三种商有某种关联的信息广告传播业和旅馆、保险、饮食、娱乐等活动。 二、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 第一,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第二,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第三,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 第四,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三、商法的多种含义 1、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 2、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 (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于一个法律文件(商法典)。(2)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摘要]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的履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的履行 篇一: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 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 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

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 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 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 (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五)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考试大整理] 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 提出保险要求。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 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 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 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 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其原因是因 为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说投保人是在填写投单时已经知 道了保险人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或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经事先印有保 险费率的条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单上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在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 投保人需要与保险人再议定;或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增加 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磋商。在这个磋商过 程中,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

出现反复交换的情况。当保险人作为受约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提 出条件时,保险人就从受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要约人的地位,而投 保人也从当初要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受约人的地位。但是,就保险 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 载明合同内容。”这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 只要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无法用口头简洁表达,加之有 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日后恐有因“空口无凭”引起保险双方分歧 与争议,所以,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形成了保险合同一般采取书 面形式的要求。 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一般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签发,并将正本交由投保 人收执,表明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保险单签发后,即 为保险合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存在的重要凭证,是保 险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 保险单的内容要完整具体,文义要清楚准确,一般应详细列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及各种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根据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保险单的设计风格各有特色。但是作为 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都应包含如下重要事项: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和条件事项。 保险单在特定的条件下,有类似有价证券的作用,常被称为“保险证券”。如长期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作质 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但应注意,保单出质后, 投保人不得再转让或解除。另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单进行质押。

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浅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摘要】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的研究,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介绍比较借鉴,以此来完善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保险人;告知义务;解释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时下保险行业市场流行的这样一句话“投保容易,理赔难”,这充分体现了保险业所面临的困境。尽管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拘束着投保方,但是各国保险法对待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之后的法律效果,态度日趋缓和,对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要求越来越多。 一、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概述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另一个是督促投保方履行义务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方对各种保险用语的含义了解不深,往往因为认识偏差而引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基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应当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行为和保险术语的含义及法律效果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方明白,即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投保方作出某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将产生严重影响合同效力的后果时,保险人想主X解除合同的事先必须通知投保方,促使其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某种义务,即所谓的保险人督促投保方义务履行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二、域外保险人告知义务介绍

(1)英美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他们的保险法主要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关于保险人条款内容的解释义务,由于涉及各种保险条款的情形比较复杂,制定法很难做出规定,通常是由法官作出判例法来阐释的,对于保险人“催促义务履行及告知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美国各州保险制定法一般均有强制性的规定。谈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合理期待和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它们作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指引着法官在保险纠纷中作出正确的裁判。一是合理期待法则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投保方的利益,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实质自由。包括缔约程序的形式公正和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两方面。合理期待就是为了规制保险人的滥用特殊地位的行为,防X道德风险,消除合同关系中的不公平交易,真正实现合同关系的实质公平。保险人对那种不合情理而令人意外的除外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予告知和说明,就构成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合理期待法则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遭到了批评。一方面合同原理所主X的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执行被合理期待理论的过分偏离。“合理期待”的内容不确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主观随意性,容易出现法官滥用权力之嫌。又因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公司利润,故意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保险成本负担;另一方面保险业对合理期待法则的回应是减缩业务X围,千方百计地在缩小保险责任X围上去设计起草保险条款。二是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当合同条款的意思出现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发生疑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那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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