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本文将从条例的适用范围、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方式和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这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形式的企业。

二、争议处理程序

1. 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解决。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协商机构,由企业代表和劳动者代表组成,共同研究解决办法。

2. 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可申请调解解决。调解机构由劳动部门设立,调解员由劳动部门指派,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3. 仲裁解决:如果调解也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门设立,仲裁员由劳动部门指派,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4. 诉讼解决:如果仲裁也不能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处理方式

1.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对其进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企业

支付经济补偿。

2. 欠薪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未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3. 劳动条件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未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要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

4. 经济补偿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要求企业支付补偿金。

四、赔偿责任

1. 企业因违法行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

2. 劳动者因故意行为或者严重过失导致劳动争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它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式,明确了赔偿责任。企业和劳动者应根据条例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五、条例的意义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劳动者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支付合法工资的争议有权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经济补偿的权益,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2. 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条例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争议处理程序,将争议的解决引导于合法的、有序的轨道上,避免了劳动关系

的冲突和矛盾的进一步升级,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3.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条例的制定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劳动者的获得感和归属感,有助于建立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4. 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条例中规定了劳动者因故意行为或严重过失导致劳动争议的责任,有效防止了劳动者滥用权益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5. 增强法制意识:条例的实施促使劳动者和企业更加关注法律法规,增强了双方的法制意识,增加了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能力,使整个社会形成尊重法律、维护法制的良好氛围。

六、条例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为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做出了很多努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 协商机构设置不完善:一些企业未能设立专门的协商机构,导致协商解决程序没有得到充分的执行,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协商机构的有效运作。

2. 调解和仲裁效率低下:由于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数量不足、劳动争议案件过多等原因,调解和仲裁的效率相对较低,需要加强调解员和仲裁员的培训和招募,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

3. 对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一些企业在劳动争议中存在违法行

为,但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小,需要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对企业的警示作用,防止企业违法行为的发生。

7、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条例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条例在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指导,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增加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条例的实施,进一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才能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以下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依照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那么,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能够与用人单位协商,也能够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能够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治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能够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能够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够到以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能够书面申请,也能够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差不多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关心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2019年中华人民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2019年中华人民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作为劳动者,我们都希望努力工作为用人单位和自己创出一番成绩。然而总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会产生劳动纠纷。这时发放工资的多少或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各种问题会困扰着我们,劳动仲裁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合法办法。下面律师365为大家列出中华人民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2017作参考。 作为劳动者,我们都希望努力工作为用人单位和自己创出一番成绩。然而总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会产生劳动纠纷。这时发放工资的多少或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各种问题会困扰着 我们,劳动仲裁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合法办法。下面为大家列出最新的▲中华人民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作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热门城市:隆昌县律师新河县律师辛集市律师蓬安县律师顺平县律师上饶县律师宜宾县律师洪洞县律师在公司中,职工和公司之间可能会出现劳动争议,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那么如果出现了劳动争议就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自动离职这一概念最早见于1983年6月11日起实行的劳动人事部

自动离职这一概念最早见于1983年6月11日起实行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其第二条规定: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问:《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但对自动离职的概念及其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关系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同时第三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条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混淆了自动离职与除名的概念,它们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一、实施的主体不同。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有关解释认为,自动离职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和自己的情况自行离职,而强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发生的意志基础是劳动者的单方意愿,并未得到用人单位的同意。[1]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有关解释认为,所谓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2] 由此可以看出,作出自动离职意思表示的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者也是劳动者。而除名的概念见于1982年4月10日起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废止),其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除名。明显看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者是用人单位。 二、举证责任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发生除名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对除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对于劳动者自动离职,是基于劳动者的意愿,以其行为表明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解除,一旦发生自动离职争议,劳动者应当对其没有离职或离职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

企业劳动争议条例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3.07.06 •【文号】国务院令第117号 •【施行日期】1993.08.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

2023年最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

2023年最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 问题解释的通知》 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4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附件: 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3〕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1993年9月23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7.07.31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8.15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7月6日,实施日期:1993年8月1日)废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劳动争议仲裁相关法律知识。 1、当事人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执行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30条和31条规定,仲裁庭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在15日内不起诉,期满后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严格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经济损失。 2、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可否将仲裁委员会视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

3、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不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 按照《劳动法》第82条、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4、申请仲裁的时效是怎样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认定?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8号、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那么,又怎样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呢?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部发[1994]257号)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处理相关法律法规

勞動爭議處理相關法律法規 勞動爭議是勞動者和雇主之间在勞動关系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劳动争议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就是规范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法律与法规。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劳动法》中,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权利、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劳动法也明确了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的各种权利,例如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此外,《劳动法》还提供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使劳动争议处理更加规范化和公正。 除了《劳动法》以外,我国还有许多其他与劳动争议处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条: 1.《劳动争议仲裁法》。该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实 施流程和程序,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职权和义务。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类似于法院审判的方式,可以快速、廉价地解决劳动争议。 2.《人民调解法》。该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实施流程、 程序和要求。人民调解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可以通过互相沟通和协商解决矛盾,降低争议处理成本和时间。 3.《劳动合同法》。该法律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相关内容。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通过对

劳动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除了以上法律以外,我国还有许多其他与劳动争议处理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例如,劳动保护法、劳动合同条例、用工合同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和规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助于协调双方利益、解决劳动争议。 总的来说,劳动争议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确保就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劳动争议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是保障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那么劳动争议发生后要怎么处理呢,我马上为您解答。 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应首先争取解决争议的途径。当然协商解决是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或者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或仲裁程序。 2、调解程序。 当事人可以向本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自愿的,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才能受理该案件;当事人可不经过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另外,工会与

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不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应直接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 若经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仲裁程序适用于各类争议,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目前是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不适用仲裁程序。除了这种争议外,对其他争议而言,仲裁程序是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且符合受案条件,仲裁委员会即予受理;当事人如果要起诉到法院,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4、法院审判程序。 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法院是由民事审判庭依民事诉讼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若不服一审判决,仍可向上级法院上诉。法院审判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程序。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

劳动争议解决的四种途径

劳动争议解决的四种途 径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劳动争议解决的四种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有四条途径解决其争议。 首先是协商程序。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首先协商,找出解决的方法。 第二是调解程序。这里的调解程序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程序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然而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却起着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希望仍在原单位工作的职工,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当属首选步骤。 受理机构: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受理范围: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其它劳动争议 受理期限: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结案,逾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进行其它程序。 是否必须:本程序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适用,或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是仲裁程序。

受理机构:劳动争议发生的县、市、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受理范围:一切劳动争议均可。 申请期限: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受理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是否必须:必经程序,非经该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第四是诉讼程序。 受理机构:人民法院 受理范围:一切劳动争议 申请期限:当事人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限为6个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维护企业劳动关系的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本文将从条例的适用范围、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方式和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劳动争议的处理。这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形式的企业。 二、争议处理程序 1. 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解决。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协商机构,由企业代表和劳动者代表组成,共同研究解决办法。 2. 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可申请调解解决。调解机构由劳动部门设立,调解员由劳动部门指派,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3. 仲裁解决:如果调解也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门设立,仲裁员由劳动部门指派,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 4. 诉讼解决:如果仲裁也不能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处理方式 1.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对其进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企业

支付经济补偿。 2. 欠薪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未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3. 劳动条件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未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要求企业改善劳动条件。 4. 经济补偿争议:劳动者认为企业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要求企业支付补偿金。 四、赔偿责任 1. 企业因违法行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 2. 劳动者因故意行为或者严重过失导致劳动争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发展而制定的,它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式,明确了赔偿责任。企业和劳动者应根据条例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五、条例的意义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劳动者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未支付合法工资的争议有权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经济补偿的权益,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2. 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条例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争议处理程序,将争议的解决引导于合法的、有序的轨道上,避免了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条例

劳动仲裁条例 劳动仲裁条例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提请人和被提请人协商、调解或者仲裁劳动争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条例”)于2007年11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劳动仲裁条例的产生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用人单位不法拒绝执行劳动合同、采取突然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给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有效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了制定《劳动仲裁条例》的必要性。 二、《劳动仲裁条例》的主要内容 1、《劳动仲裁条例》对劳动争议的双方有义务接受劳动仲裁,并提请劳动仲裁申请的权利; 2、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在个人申请书载明的地区法院范围内,也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3、劳动仲裁要完全依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劳动合同及其他有关协议准则; 4、劳动仲裁应当力争在30天内作出裁决,除特殊情况外,应在45天

内作出裁决; 5、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决定力; 6、劳动仲裁机构要及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发出送达文件,确保所有当事人都能及时知晓仲裁案件的有关事宜。 三、劳动仲裁条例的宗旨 劳动仲裁条例通过规范劳动仲裁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规范仲裁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劳动关系的正常发展,使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和仲裁自己的劳动争议得以妥善解决,从而营造一个充满正义的社会环境。 四、不适用劳动仲裁条例的情形 1、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2、当事人多于三方的; 3、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纠纷的; 4、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经济纠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5、当事人之间涉及到犯罪行为的; 6、其他不适用劳动仲裁条例的情形。 总之,《劳动仲裁条例》具有明确劳动仲裁的适用范围、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特点,提供了保护劳动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不仅确保了双方的权利和利益,也是涵养社会公正的重要措施。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50.11.26 •【文号】 •【施行日期】1950.11.26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一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第一条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

劳资纠纷的九大处理方式

劳资纠纷的九大处理方式 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对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天就给大家带来劳资纠纷的处理方法介绍,欢迎大家参考。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 在全社会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促使雇员摒弃只有正规就业或端“铁饭碗”才算就业的传统观念,树立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形式工作也是就业的观念,树立职业平等和劳动光荣的观念,使雇员的个人观念和意识与时代进步的步伐保持一致。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纠纷。 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

评。 2、关口前移,健全完善协调机制。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便捷、高效优势的主渠道作 用,对于符合条件而又没有建立调委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要在各镇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这些企业尽快组建调委会。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小企业,可设立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由当地调委会向企业派驻专业调委会干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村企,充分发挥村企“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3、建立欠薪保障制度。 针对一些中小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特别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 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相比,在许多方面作了调整,以下就是对这些变化的简要解读。 一、受理范围的变化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与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读:在受理范围方面,调解仲裁法比条例更广,内容更多、更具体。首先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条例则是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很明显“用人单位”的范围要大于“企业”。其次,调解仲裁法将“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受理范围,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许多劳动争议的前提,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至关重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弥补了之前的立法空白。再次,调解仲裁法在条例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与完善,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第二、三、四、五条款与条例的第二条第一、二、三条款相比,在内容上更多、更具体、更明确,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即有利于劳动者维权,也能有效防止有关职能部门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程序的变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