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

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

家营业地在开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

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⑥电力(electricity)。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

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同,

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

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

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

(consignment contracts)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赊销合同(Open account Co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对于易货贸易(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cou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法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

公约在其第4和第5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两类法律问题: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问题(规定在第二部分);其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第三部分)。但公约同时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三类法律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b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the goods)。

(五)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

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说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一种限制。公约第6条规定,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减损或更改公

约的任何规定。但是,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地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否则默示的排除有时并不能起到排除公约适用的效果。例如 “本合同所有争议事项均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但由于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已成为中国法的一部分,而且其效力还优于中国法,因此在对方当事人营业地也处于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

除以上适用范围的限制外,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案例:中国一家公司与意大利(缔约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个包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意大利一方认为违约金应视为罚金,是对违反合同一方惩罚;而中方认为违约金应视为损害赔偿金。仲裁庭认为,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但公约本身对违约金没有规定,也很难从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因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合同法,违约金应视为损害赔偿金。此外,公约承认了交易习惯具有法的优先效力,可以自动进入合同,但公约对以默示方式自动进入合同的惯例作了严格的的限制。中国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Elements for Contract Formation)。

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原先在批准该公约时对该条做出了保留,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中国合同法是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的。

(二)要约(Offer)

关于要约的定义,公约14条规定,要约是指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另外公约还规定,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的建议,不能被视为要约,而只能被看作是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make offer)。我国《合同法》14条做出了与公约不同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⑴内容具体确定;⑵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中国法就没有把“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建议”作为要约的成立要件之一。而且我国合同法15条2款还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然而根据CISG的规定,商业广告只要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一律被认为是要约邀请。

在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方面:根据公约14条、5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只要写明货物和数量两项,即为内容确定。中

国合同法只规定了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但何为具体确定,却缺乏相应规定。

对于采取电子数据交换这种即时通讯工具发送的要约,其送达标准又如何确定?公约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因为公约制定时电子数据交换还不普遍。中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其实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照搬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公约规定,是指受要约人对价格、付款方式、货物的质量或数量、交货时间或地点、当事人责任范围和争端解决条款进行改变或添加。除此6项以外的变更,可以视为非实质性变更。例如对包装提出变更要求就应该是非实质性变更。

案例:某日一香港公司给一厦门公司发出要约,称“可供鳗鱼饮料180吨,CIF厦门980美元每吨,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数日后厦门公司答复:“接受你方发盘,合同订立后请立即装船”。但香港公司接受答复后一起未装船起运,请问香港公司是否违约?(交货时间改变)

在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方面,中国合同法限定的范围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三)承诺(Acceptance)

在格式合同的承诺方面,公约与中国合同法存在一些区别。

案例:一香港出口商向美国买方发出格式要约,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为香港;而美国买方在其后的格式承诺中规定一旦发生合同争议,由美国纽约仲裁协会仲裁。后香港公司发出了货物,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相互不承认对方的仲裁条款。请问合同争议应当在美国还是香港仲裁?

公约采用的是“最后一枪规则”(last-shot rule),即谁在最后提出了不同条件而又没有被对方反对,谁就是最后的胜利者,合同就以他所提出的条件订立。当然,公约对格式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提出对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给予特别的保护,这是因为国际贸易中使用格式标准订立合同的情况相当普遍,而为一笔交易专门起草合同的情况倒是非常少见。相比之下,中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却做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例如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还规定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三个解释原则:通常理解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

此外,中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三、买卖双方的义务(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nd Buyer)

(一)卖方的义务(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义务有两项:一是提交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另一是提供担保(Warranty)。

1、提交货物与单据(Delivery of the Goods and Handing over of Documents)

根据公约,如果合同中对交货的时间和地点有规定,那么卖方应在合同指定的时间与地点移交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如果合同中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卖方应按公约规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办理交货。

关于交货时间,如果合同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那么卖方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这段合理时间一般是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合同的其他规定来决定。根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期来临之前交付了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拒绝收取货物。

中国合同法139条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时,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按上述情况仍不能确定时,卖方可以随时交货,买方也可以随时要求交货,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比公约“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的规定更灵活、更可行。

关于交货地点。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中国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中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的补缺顺序,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补缺方式,以期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提供担保(Warranty)

卖方除提交货物外,还要承担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Guarantee of the Rights)责任。公约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追夺担

保(Free from Right or Claim of Third Party)(所有权担保Quiet Possession),一种是知识产权担保(Free from any Right or Claim of a Third Party Based on Industrial Property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公约对卖方所有权担保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近乎于苛刻。因为公约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要求的货物,否则就视为卖方违约。

案例:卖方出售给了买方一批铁矿石,但随后第三人起诉卖方,声称他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买方作为第三人被要求参加诉讼。尽管最后法院判决卖方胜诉,但买方却因此支出了一笔律师费,而且因为不能及时转卖货物带来了利润上的损失,对买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卖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公约41条的规定,卖方无疑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公约要求他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要求。

公约41条规定,如果买方同意在存在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情况下收取货物,那么卖方可以免除其权利担保义务。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只不过是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方权利,并不能免除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因为公约规定只有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卖方才能免除其责任。中国合同法150,151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保证义务”。因此,中国法认为只要买方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存在第三方权利,卖方就可以免除其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42条规定,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对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只要第三方对交付的货物提出了权利或要求,从而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和处分,买方都有权要求卖方帮助排除干扰,并赔偿损失。第二,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卖方的担保义务同时受以下两项限制:1)卖方只有在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即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他所交付的货物侵害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这时他才承担责任;2)卖方只承担地域性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公约因此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货物将在某一国进行被转卖或使用,则卖方根据该国法律承担担保义务;第二,在其他情况下,卖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案例:中国华为公司销售给新加坡一电信公司一批路由器,签定合同时对该批路由器的最终销售地并没有约定,如果新加坡公司只在新加坡出售该批路由器,则不牵涉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为华为公司已经在新加坡取得了专利。但新加坡公司把路由器又转销到了美国,被美国思科公司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起诉,请问中国华为公司对新加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但公约42条第2款规定卖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责任:一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要求,卖方可以免责。因为此时可以推定买方情愿冒险接受存在第三方权

利的货物;二是如果货物是卖方按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生产的,卖方可以免责。但这里所指的卖方免责,只是指卖方可以对买方免责,卖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对于买方的索赔权利,公约第43条规定,买方应该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权利或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这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索赔权。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方权利而没有告知买方,这属于卖方违反诚信义务,卖方就无权要求免责。中国合同法虽然也对卖方的权利担保作了规定,但相比公约,其严厉性和具体性都与公约相差甚远。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担保,合同法没有涉及,主要由其他法律来规范。

(二)买方的义务(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主要有支付价金和收取货物两种义务。

1、支付价金(Payment of the Price)

根据公约的规定,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买方采取步骤,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

根据公约54条的规定,买方的付款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有关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货款。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例如如果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的话,买方应首先申请开立信用证;如果买方所在国有外汇管制的话,买方应按规定购买必要的外汇等等。买方如果不采取这些必要的措施,就是违反合同义务。

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如果双方有约定,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公约58条规定了三种付款时间的确定方式:一是在卖方将货物或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at the buyer’s disposal)支付货款;即交货与付款同时进行,这当然是一种对双方都风险最小的买卖方式,但在国际贸易中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很少采用,只有在EXW或DDU、DDP术语下才使用;二是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把支付货款作为发运货物的前提;三是买方在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除非这与双方事先约定的支付程序相抵触。这种付款方式主要出现在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当中,买方一般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的一部分;在检验货物后,再支付其余的部分。

关于付款时间的确定,特别要注意的是,公约在59条又作出了一项补充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公约不同,161条规定付款时间的确定规则为:约定――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收到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付款义务。

2、收取货物(Taking Delivery)

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远比国内复杂,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付货物。例如,如果合同中约定采用FOB术语,则买方应负责办理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二是接收货物。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则因此产生的仓储费、码头费、滞期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买卖双方均有一个共同的义务,即保全货物(Preservation of the Goods)的义务。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或控制货物时,该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管。中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卖方可将货物提存,对买卖双方的保全义务没有作出规定。

四、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一)公约的违约制度

公约将违约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预期违约,一种是实际违约。并将违约区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主要是因为它们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按照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交替代物。而如果是非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就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也不能要求对方提交替代物,只能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公约还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有所吸收。中国合同法同样吸收了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制度,与公约的规定大同小异。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式

卖方违约主要有三种情况:不交货(Non-Delivery)、延迟交货(Late Delivery)、交货与合同不符(Lack of Conformity)。针对卖方不同的违约情况,买方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Require Specific Performance by the Seller)

根据公约46条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包括要求卖方交货、补足货物数量上的不足,对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提交替代物等。买方在要求卖方实际履行时,又要受以下四点限制:一是如果买方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救济方法,他就不得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例如买方已经宣布解除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交付货物;二是只有当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卖方提交替代物;三是如果买方给予了卖方以履行合同的宽限期(period of grace),那么买方就不得在宽限内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除非卖方声明他在宽限期内仍将不履行合同;四是买方实际履行的要求能否得到实现,最终还要依赖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因为公约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公约把救济方式的决定权交给各国法院来处理。中国合同法110条明确将实际履行作为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不实际履行:第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减少价金(Reduce the Price)

公约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货不符合同,那么无论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但同时又作出了两点限制。

3、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根据公约规定,只有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对宣告合同无效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则比较容易。

4、要求损害赔偿(Claim Damages)

公约在第五章专门设立了一节来规定损害赔偿的具体原则。公约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两个确定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与之大致相同。公约75、76条还规定了合同宣告无效后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国合同法则没有如此具体的规定。

此外,对于卖方多交货的情形,公约规定买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多交的货,甚至也可以拒绝接受整批货物。中国合同法规定买方只可以拒绝多交的部分。

(三)买方违约时救济方式(Remedies for Buyer’s Breach)

买方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买方不付款或延迟付款;二是买方不收取货物或延迟收取货物。在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选择两类救济方法:一类是债权方面的救济方法,如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另一类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如行使留置权、停运权等等。前者是针对当事人行使的,而后者是卖方直接针对货物行使的。

此外,公约没有中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和定金的概念,中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大致相当。

五、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Transfer of the Title and the Risk )

公约仅在第30条原则上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均未做出具体规定。事实上,不仅公约对所有权转移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INCOTERMS,《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对所有权转移问题都避而不谈。在国际惯例中,只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规定。该规则第6条规定,在CIF合同中,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外,卖方向买方交单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中国合同法规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保留权制度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处理的原则和办法。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所有权转移的

时间。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各国法律也都做出了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归纳起来,各国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规定:(1) 在货物特定化时转移所有权;(2) 在合同成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3) 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关于风险的转移,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了大致相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论文 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然而一部分企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做的保留与新的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致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阐述,以供商榷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1 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

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 2 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 合同编号: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_ 鉴于买方为____需要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列货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第一条买卖标的 1.名称:________ 2.品种:________ 3.规格:________ 4.质量:按下列第项执行: 以实物表示货物质量。包括凭成交货物的实际品质和凭样品两种方法。根据提供样品者的不同可分为:卖方样品,买方样品,对等样品。 以说明表示商品质量。即以文字、图表、照片等方式说明商品质量。 A.凭规格买卖:利用一些足以反映商品品质的主要指标,如化学成分、含量、纯度、性能、容量、长短、粗细等来确定货物的品质; B.凭等级买卖:通过同一类商品按规格上的差异,分为品质优劣各不相同的若干等级来确定货物的品质; C.凭标准买卖:通过由国家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业公会、交易所或国际性的工商

CISG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英文对照)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Article 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释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标的物所有权何时起从卖方转移到买方, 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不尽相同, 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有不同的规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剧, 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 国际贸易活动越来越频繁, 为促进各国之间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尽量减少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造成的贸易障碍, 有必要对如何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准备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释如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必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支付货款的协议。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和划分方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划分为若干类型。如本合同范本中就从当事人所在国的角度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其分为进口合同和出口合同,对我国当事人来说,进口合同就是为购进外国商品而签订的合同; 而出口合同就是为把我国的商品销往国外而订立的合同。此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可依其他标准加以划分,如依交货地点的不同划分为内陆交货合同、启运地交货合同、目的地交货合同,又如依合同当事人运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的不同,分为fca 合同、fob 合同、cif 合同等等。 虽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根据不同标准分为若干种,但无论分类如何,它们总有许多共同性,这也就决定种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应具备一些基本条款(也可称为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有: 1.合同各方即介绍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2.标的物条款也就是指特定的合同货物,是当事人双方买卖的对象。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牌号、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等。这一部分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在具体合同中往往要分为许多详细的内容,对于我国当事人,在签订进口合同中尤其要注意详细说明货物的这一部分条款,从而避免在收货这一问题上处于不利地位。 3.价格条款这是对外签订国际货物合同的又一核心问题,价格条款一般应包括 价格的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的货币和标明交货地点的价格术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当代社会中,买卖合同最复杂形式之一当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常处于距离遥远的不同国家,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使得诸如货物运输、政府许可、海关手续、价款支付等等在国内贸易中均可迎刃而解。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 1.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2.就标的物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 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 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 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 )国 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 place of bus in ess in differe 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 con tract 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 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幵罗的公司之间所订

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 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 ),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 n, ICC Arbitration Case M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 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 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 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 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逐句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逐句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80) ) ??Preamble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broad objectives in the resolutions adopted by the sixth special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Considering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n promot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States, Being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rules which gover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social,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removal of leg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have decreed as follows: ??本公约个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界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次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 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 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 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PART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 ??Sphere of Application ??Article 1 ??(1)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contracts of sale of goods between 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ss are in different States: (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when the States are Contracting States; or ( 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或) ??(b) when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 (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 The fact that the parties have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is to be disregarded whenever this fact does not appear either from the contract or from any dealings between, or from information disclos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 应不予考虑) ??(3) Neither the nationality of the parties nor the civil or commercial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or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 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 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Article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sales: ( 本公约不适用以下的销售) ??(a) of goods bought 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 unless the seller,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neither knew nor ought to have known that the goods were bought for any such use; ( 购供私人, 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 除非卖方再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 by auction; ( 经由拍卖销售的) ??(c) on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 (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领状的销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20201208041440)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 1 9 6 4年4月2 5日) 各缔约国希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一)。 (2)各缔约国得把合同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 纳入本国的立法。 (3)凡同时是1 9 6 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应该把本公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的说明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 (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作不同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声明他们所适用的买卖合同的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统一法自身要求的目的,任何一个 缔约国都可以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合同成立所适用的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以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合同范本)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合同范本) The contract concluded after the parties reached a consensus through equal consultations stipulates the mutual obligations and the rights they should enjoy.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合同范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

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问题公约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的理论。 (二)合同双方的义务 1.卖方的义务。 公约第30条至第44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主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官方版)

编号:QJ-HT-092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官方版) Both parties shall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as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within the term of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专业合同范本系列下载即可用---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官方版) 说明:该合同书适用于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签署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可下载收藏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先阅读条款是否适用)。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统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ontracts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国际货物买卖正是以这种合同为中心进行的。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倘若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范围内的不符合同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就构成违约,违约方就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失。如违约方不赔偿或不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方就有权视不同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取得法律保护。所以,对外达成和履行销售合同不仅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且是一种与国外客户双方的法律行为,据此,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从法律角度予以严肃对待。基本合同 我国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一种最重要的、基本的涉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HT-2019-0103 合同编号: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签订地点__________

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是指一切民事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2)拍卖;(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7)卖方绝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然而一部分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做的保留与新的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致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阐述,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 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1 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合同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详细版

编号:YB-HT-026040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详细版 The contract stipulates mutual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must be performed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编订:Yunbo Design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详细版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经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共同履行: 第一条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产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第八条装船: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计算为限。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第九条保证金: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若卖方不执行本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第十条应附的单据: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英对照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 (CISG)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BEARING IN MIND the broad objectives in the resolutions adopted by the sixth special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CONSIDERING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in promot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States, BEING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rules which gover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e different social, 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 would contribute to the removal of leg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HAVE DECREED as follows: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 PART I-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发展背景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各国贸易与经济的往来日益频繁。 在国际经济法形成之前,地中海地区就已经形成了繁荣的国际间的经济贸易活动且日趋繁荣。在长久的往来贸易中,地中海的商人们逐渐形成了一套通用的贸易习惯,然后在商业交易中被约定俗成,进而在不断地被引用认可后,在一个又一个时代的沿用下潜移默化地成为了各个地区都使用的贸易惯例。11世纪的威尼斯首先出现了这种惯例,后来扩展到欧洲各国,被这些国家的法律吸收。这些商业习惯法与各国法中相关规定成为了国际经济法的萌芽。 而11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与发展,商品和资本在国际间流动,突破了狭窄的地域性,19世纪前后,世界性的货物买卖的大量流动性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制订。出于解决冲突呼吁公平的需求,大量国际条约、惯例应运而生,各国也制订了许多调整国家间贸易商业关系的双边条约、国内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迅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独立,跨国公司的快速发展及一大批重要国际组织的建立使国际经济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历程。可以说,在国际经济法的萌芽与发展过程中,不断订立的各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国际经济法最基础的根本部分,是国际经济法萌芽的缘由也是推动其发展的重要前进动力。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各国的国内法并不完全一样,法律规定不同,国际经济交往则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法律冲突,这成为了国际间经济来往贸易前进的阻碍。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的统一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正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化发展进程中的两项成果。 PICC是继CISG之后的一项重大成果, 它继承和发展了在合同法统一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 拓展了适用统一法规范的空间, 有利于进一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障碍, 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① ① 张东照:《CISG与PICC之比较》《华侨大学学报》1998年第三期p69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新完整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新完整 版 In the legal cooperat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can be guaranteed. In case of disputes, we can protect ou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topping the loss or minimizing the loss.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新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合同资料适合用于合法的合作里保障合作多方的合法权利和指明责任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停止损失或把损失降到最低的效果。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买方: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 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 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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