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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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职务犯罪7成获缓刑免刑检方极少抗诉

2010年11月19日03:44京华时报我要评论(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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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检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

昨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此举为确保职务犯罪分子量刑适当、罚当其罪。该规定明年1月1日起试行。

>>规定

两级检方监督职务犯罪案

《规定》指出,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地方各级检察院收到同级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收到下级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

《规定》特别指出,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检察院、法院之间、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执行

比对起诉书判决进行审查

《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不敢监督和不善监督的问题,因此监督的重点应当是那些上下两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中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

《规定》的执行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力度,确保职务犯罪分子量刑适当、罚当其罪,有利于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

具体操作中,上下两级检察院应结合本规定的审查重点,把检察机关起诉书和出庭意见书指控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进行比对审查,从而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依照《规定》,上下两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马上就访

职务犯罪69.7%缓刑免刑

昨天,最高检公诉厅相关负责人介绍,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最高检组织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

2.68%。

该负责人表示,据此,大家认为,如何有效化解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偏多的难题,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紧迫而突出的重要任务。(本报记者于杰)

链接——高检院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监督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对检察机关监督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提出具体要求。这是高检院为破解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不力这一难题而采取的重要举措。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谈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高检院组织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据此,大家认为,如何有效化解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刑偏多的难题,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紧迫而突出的重要任务。

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制度主要目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优势,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及时介

入,有效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和阻力,确保及时发现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不公并依法监督纠正,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由“软”变“硬”,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二是能够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力度,确保职务犯罪分子量刑适当、罚当其罪,有利于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顺应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呼声。三是《规定》的制定紧紧抓住了职务犯罪案件监督不力这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利于通过检察机关工作机制建设,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促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问:为何将同步审查的范围确定为第一审判决?

答:将同步审查的范围明确为第一审判决,主要有三点考虑:首先,一审裁判和二审裁判在法律效力、监督程序、审查时限等方面都有区别,尤其是在监督程序和时限上,对二审生效裁判的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在时限上也无未生效裁判的紧迫性,无需同步审查。其次,上下两级检察院经过对第一审判决同步审查后,一般能够达到排除案外因素干扰的目的,也无再对已生效二审裁判进行同步审查的必要。其次,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法院是以判决的形式确定,而一审裁定一般只用于解决程序性的问题,我们把同步审查的对象直接明确为第一审判决,不会出现遗漏。

问:如何确保同步审查的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

答:《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上下两级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进行同步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八个方面的内容,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如何使上下两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中能够集中精力、突出重点,重点审查那些检察机关的指控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有分歧、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上,保证同步审查的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所规定的八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经研究认为容易出现问题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根据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经验总结出来的情形。具体操作中,上下两级检察院应结合本规定的审查重点,把检察机关起诉书和出庭意见书指控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进行比对审查,从而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问:《规定》在对上下两级检察院实施同步审查程序的要求是否相同?

答:由于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职责不同,因此在同步审查的要求上也应有区别。鉴于下级检察院和上一级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分别是本规定确定的同步审查主体,《规定》要求,下级检察院的同步审查,应当按照“三级审查、逐级把关”的规定进行,而对于上一级检察院同步审查,一般可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上一级检察院之所以没有要求按照“三级审查、逐级把关”的程序,主要考虑上一级检察院的审查一般不阅卷,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不宜交由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问:同步审查一旦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答:《规定》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不敢监督和不善监督的问题,因此监督的重点应当是那些上下两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中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依照《规定》,下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提出抗诉后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在此情况下,上一级检察院的职责是审查抗诉是否正确,根据刑诉法和有关规定,上一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抗诉正确或者部分正确的,出庭支持抗诉或者部分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正确的,依法撤回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要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认为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意见正确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问:那上下两级检察院意见出现分歧时又如何解决?

答:按照《规定》,下级检察院对上一级检察院业务部门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在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下级检察院不同意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意见的,需经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经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的不抗诉决定,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的,则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阅卷,否定下级检察院的决定,要报经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一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上一级检察院在同步审查时确有阅卷必要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调卷审查,并应当尽可能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提出审查意见。此外,对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检法之间、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在同步审查中,在充分发挥上下级检察院一体化机制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保证对职务犯罪案件裁判监督的力度和质量。

问:检察人员在同步审查过程中存在执法过错,如何追究责任?

答:考虑到如果不强调同步审查的责任,就难以将同步审查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故在《规定》第十三条写入了责任落实内容。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制定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执法过错的,明确规定了责任追究的范围和程序,因此,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大多是法定的,但也有非法定的(即检察机关自己探索实践的)。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作一探讨。 一、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等材料审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进行侦查(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的法律监督。我国法律规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设置在检察机关,突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实行监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从属于法律监督的,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受理,并依法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检举权的充分行使,保护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的有效性;二是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三是通过立案,开展专门性调查和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从而达到警示作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这是实现立案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以及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原因,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知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工作中,认为侦查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直接通知侦查机关立案。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是检察机关实现立案监督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doc

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我国在确立集权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分权制衡制的长处建立的完全符合国情的一种先进的监督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令人堪忧,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谬误,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所谓“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 (一)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散存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较高的基本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规定和不便规定,更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仅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例,作为检察三大诉讼监督中两大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在长达二百七十条的民诉法和七十五条的行诉法当中,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分别只有五条和两条,并且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判决生效之后,监督的方式仅仅是抗诉(基层院仅限于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不但忽视了程序监督和监督透明度问题,而且即使抗诉成功且判决结果公正,也只能是迟到的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正。这种事后的监督,不仅难以实施,难以及时避免造成诉讼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也缺乏监督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将更加艰巨繁重,现行高位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的问题,对于专门法律监督的力度、效果以及司法透明度的影响不言而喻,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的有关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实施法律监督的首要条件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然而,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一般法律监督较之司法(诉讼)监督显

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哪一个-

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哪一个? 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以及一府两院工作,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国家检察权来完成自己的任务。 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哪一个 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以及一府两院工作司法监督,检察院是法律规定的司法监督机关,法院也有内部监督机制 党的监督,执政党有纪委监督 行政监督,狭义是指行政系统内设立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进行监督,广义指社会监督,即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从范围上包括三方面: 一、是对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及劳改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进行监督; 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监督; 三、是对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其监督方式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纠正有关机关的违法活动和对案件提起上诉和抗诉。 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是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浅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浅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广义而言,人民检察院的基础性法律监督权力主要包括破坏国家政策检查权、破坏国家法律检察权、破坏国家政令统一政策检察权、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权、国家职员犯罪案件侦查权和公安机关审查权以及国家安全机构审查权等。在行使国家机关审查权利和重大案件审查权利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权行使大案件逮捕权、法律起诉权,之后在此基础上执行后续审判权利等。除上述基本权利外,人民检察院还能够行使刑事诉讼权,对一些效力判决失误和错判的案件,可以按照当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适时依法提起法律抗诉。人民检察院行使此类权利应有一定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执行力度和实施力度等。以下是详细阐述: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利的主要理论基础综述 1 / 11

(一)检察制度理论与检察制度思想确立源于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现行检察制度虽然有理有据,但实际依据是什么就需要我们进行透彻分析。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中部制度和思想以及相关民主专政理论等均通过借鉴列宁法律监督思想而最终得以确立,因为列宁社会主义思想是在革命中建立起来的,所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利建立的主要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在俄国十月革命运动结束之后,诸多社会主义法律问题显现出来,列宁本人针对种种现状,一一阐述了自己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监督思想和监督理论中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细则实施的统一性,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之相对应。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所以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下国家内部自身最高权利机关所决定的,构建监督机关权利和国家行政机关权利以及相关国家审判机关权利等在我国《宪法》中拥有同等地位并且必须要在检查 2 / 11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文章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视角,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法律监督。 [关键词]检察;法律;监督;探索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律监督特指检察机关行使的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 近年来,笔者所在院坚持多措并举,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改进该案方式方法,找准推动基层检察事业不断提速的核心环节,各项检察工作创先争优,呈现出不断提速发展的总体态势。 一、创新机制,提高诉讼效率 (一)繁简分流,加快办案节奏 面对高负荷的办案任务,刑检部门积极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提高办案效率。首先,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根据干警办案经验和能力,对办案人员分组。重大、疑难案件由办案骨干优先办理,轻微、简单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其次,调整办案分组,从优化组合、优势互补目的出发进行重组,并强化办案组的组织协调功能,集体加班加点全力以赴办案。赋予主办、主诉检察官对部分案件直接批捕、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及签发起诉书的权力。 (二)提前介入,巩固侦查效果 首先,与公安机关商议确定,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将疑难案件呈请审阅;明确公安机关补查时限,并予以督办;对批捕后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捕诉衔接,减少重复劳动;其次,公诉部门对捕后可能移送起诉的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在审查逮捕阶段参与阅卷、提审。 (三)重视队伍建设,提升办案能力 坚持以“五零五高”和“公正廉洁执法”为指引,注重队伍思想品质、业务素质的磨练和提高,提出“学习调研能力、引导侦查能力、诉讼监督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化解矛盾能力”等五个能力建设和“审查质量、文书质量、庭审质量、监督质量”等四个质量要求,并启动了优秀公诉人培养机制,实行轮流一个月的一对一跟班学习,通过演讲辩论等综合能力培训,着力提高公诉人在案件证据审查、法律文书制作、出庭公诉方法和技巧等公诉业务水平。编印季刊《刑案辨析》,打造公诉业务学习交流的平台,发挥公诉部门在衔接侦查和审判工作中的桥梁作用,加强刑事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进而拓宽公诉引导侦查和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方式与渠道。 二、强化措施,提升检察公信力 (一)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减少刑事对抗 首先,推进刑事和解。制定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衽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论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消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责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迅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 等。 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以口头方式向违法人员或者执行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监狱或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执行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与同级执行机关共同督促下级执行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有错误,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

司法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 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所谓司法监督的主体 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通过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 检察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实行监督的范围是:法纪检查;经济检查;侦查监督。审判机关监督的方式和种类有:通过宪法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进行的监督;通过刑事诉讼进行的监督 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又称法制监督,有广、狭两种理解。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基本含义 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提起抗诉的程序,纠正违法有纠正违法的程序。 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法律监督的效果在于启动追诉程序或者救济程序。对于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启动追诉程序,提请有权审判的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构成违法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对行为人有管辖权的主体追究责任;对于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启动救济程序以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

检察院法律监督报告

检察院法律监督报告 一、当前影响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主要问题 (一)检察职能的发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 虽然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对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有思考和行动,但是力度还不够大。在立足检察职能打击经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办法不是很多。在结合检察办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仍然相对薄弱。 (二)检察队伍建设还不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该院办案总量占全市五分之一多,除受理批捕、起诉涪城区公安分局办理案件而外,还要受理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移送大部分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但该院人员不到全市十分之一,是三个一类院中办案任务较重而人员较少的院。该院目前在编77人,除人大任领导干部、和借用、借调、抽调人员外,实际在岗不到70人。从自身情况看,个别干警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群众意识、职业道德意识不够强,面对复杂情况执法办案的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 (三)检察院基建工程迟迟不能完工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两房”建设要求,该院2001年拆除危房修建检察办公、办案和技术综合大楼,历经5年完工,20*年5月办公楼装修签订合同,20*年开工,却发生5.12地震,造成办公楼毁损、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20余万元。基建工程因此停工至今。 (四)检察经费保障仍然不足

财政预算经费虽然达到政法基本经费保障线,但同检察工作实际需要还有较大距离。历欠干警有文件应执行政策性奖金约55万元,因人员紧张不得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10人的工资、奖金、保险常有拖欠。上级检察院要求必须落实自侦全程录音录像、公诉多媒体示证、检察网络建设、档案室规范化建设、法警队正规化建设,因无经费购置设备,多次受到严厉批评,被倒扣较高分值年度考核分。办公桌椅破损无法使用,电脑等办公用品仍然短缺。15辆公车(含借用3辆)有7辆行驶20万公里以上,3辆已到报废年限,因车况差导致油修费居高不下。 (五)检察干警职级待遇较差 2003年以来检察干警行政职级就没有晋升过,15名中层干部、22名工作15年以上优秀检察官至今仍是科员。省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意见提出设置2名以上专职检委会委员享受实职副科待遇,上级院加强反渎局正规化建设按副科规格设置机构局长应为实职副科,都未落实。4名由区组织、人事部门招录的干警因未参加省市组织部门统一考试,至今未登记为公务员。 二、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主要情况 区检察院*年重建时称*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1993年涪城建区时改称*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现有内设机构13个,政法专项编制82人,实有干警77人。 20*年以来,该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10件14人,其中

人教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第六课 我国国家机构 6.5 国家司法机关 测试题

第六课我国国家机构 6.5国家司法机关课时训练 一、单项选择题:(50分) 1.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下列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说法,正确的是() ①二者都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②二者都是我国的司法机关 ③二者都独立行使司法权④二者相互监督、相互制衡 A. ①③ B. ①④ C. ②③ D. ②④ 2. 山东省某高中毕业生陈某因心生妒忌,在填报完自己的高考志愿后,篡改了同班4名同学的高考志愿,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这给我们的启示是() ①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我们应尽的义务②我们可以自由行使一切权利 ③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④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A. ①③ B. ①④ C. ②③ D. ②④ 3. 以下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有() ①国家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②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他国家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 ③政府、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必须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它监督 ④人大和政府、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分工不同,职责、根本目标不同 A. ①② B. ①③ C. ①④ D. ②③ 4. 在一些“民告官”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有行政机关的领导打电话给当地法院请求关照,“千万不要败诉”。这些行政机关领导的行为() A. 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B. 表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受行政机关制约和监督 C. 是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 D. 说明我国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5.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通过人民检察官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敢于同腐败分子斗智斗勇,还法治社会一个公道,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喝彩。这表明() ①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②为搜集证据、惩办犯罪,检察官办案可以不择手段 ③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惩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国家司法机关 A. ①②③ B. ①②④ C. ①③④ D. ②③④ 6.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下列属于我国人民检察院职权的是() A. 对刑事犯罪行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B. 审理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 C. 宣告公诉案件被告人无罪 D. 侦查网络金融诈骗活动 7. 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属司法机关,但权力不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 B. 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审理行政案件 C.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其他人员进行监督 D. 人民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民检察院由政府产生并对其负责 8. 人民法院的职权有() ①管理社会②惩办犯罪③行使宪法赋予的审判权④审理案件 A. ①②③ B. ①②④ C. ①③④ D. ②③④ 9. 公生明,廉生威。司法机关要成为有威信的国家机关,就要() ①公正司法②严格执法③办事为民④徇私枉法 A. ①②③ B. ①②④ C. ②③④ D. ①②③④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建国初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曾经得到过尝试和行使。但是现行立法和执法中,检察院职权被局限在职务犯罪、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之中,没能完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国家职能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的情况下,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已经具备了主、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将促进我国政权体制的完善,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政权体制党的领导法治国家和谐社会 一、对一般法律监督权的本体认识 1、一般法律监督权的释义 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这显然是一项宽泛的职权范围,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在于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几个方面,涉及司法领域或者诉讼过程的监督。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法律监督权也包括对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严重违法的情况发生,对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特别是在贯彻新制定的法律过程中,这项监督权尤显重要。 人大常委会、行政监察机构以及党的组织现在也进行的监督法律实施活动,致使这些监督活动是从属于各种权力下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其权力的行使服务的,不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监督权的特点。因而一直以来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违法措施的使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权限几乎被限制在刑事犯罪领域,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就是要把对政府行为、企业和公民实施的正常监督权进行充实、规范,统一由人民检察机关行使,达到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 2、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存废历程 我国在建国初模仿苏联规定设立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并逐渐对其进行了中国化。《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主席批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这就是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最初规定,模仿了苏联关于一般监督权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在"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范围内。这已经与苏联的规定很不相同,取消了监督的最高性,突出了法律监督性质,是结合中国国情的结果。 对于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建国之初我们检察机关以及党政领导有比较清醒的认识。认为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需要经过摸索过程,起初只能从刑民事件做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的一般监督制度,在目前只能重点地摸索经验和试行,待取得经验,逐步实行。 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各级人民检察署在各项运动和中心工作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有关的违法情况,加以分析,提出意见,供党政领导机关决定方针、端正政策、消除违法的现象的参考,这在实际上就是发挥了一般监督的作用。一般监督工作涉及国家的法律、法令等重大问题,采取有重点地慎重进行的方针,摸索经验。人民检察院党组在一般监督中发现有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的时候,应查明情况,提出意见,请求党委处理;经党委决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出抗议的时候,再提出抗议。《1956-1957

“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性,对于检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性质揭示了检察制度内在的监督属性 中国检察制度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相比较,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其共性主要体现在:都以公诉为重要(或主要)职能;都具有监督属性;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等等。因此,我国(包括我国借鉴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从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发展而来。 然而,除了前苏联等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于三权分立政体的限制等原因,都未对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在法律上予以揭示,致使不少人对外国检察机关的认识停留在“公诉”、“指控犯罪”等表象上,影响了人们对其内在的监督属性的深刻认识。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外国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监督属性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认为西方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护法机关”。西方一些学者也将检察机关称为“护法机关”,将检察官称为“法律守护人”。笔者也曾不揣浅陋,在《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等文章中,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公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公诉权的内容、检察权配置的根据、检察机关

的目的、“检察”一词的由来等方面,论证了“监督”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的固有的属性。 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不仅揭示了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固有的监督属性,使其由隐含变为公开,而且规定了监督的性质和范围是“法律监督”,并由此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在宪政地位、组织结构、职权性质与配置等方面与外国检察制度的诸多区别。这对于人们正确认识各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明确我国检察机关与外国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把握我国检察机关的特点与规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的性质摆脱了外国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尴尬 在外国,检察机关往往“身份不明”:在法律文本上,多数国家将检察机关列为行政机关,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等)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在理论上,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属于“准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单独设置,有的设在法院。这种尴尬的境地,常常使检察官们发出“我是谁”、“我在哪里”的疑问和嗟叹。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期在长达150多年时间里,还先后经历过四次有代表性争论。造成检察机关“身份不明” 的第一个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像行政机关那样实行“阶层式建构”和

为什么要法律监督.doc

为什么要法律监督- 在我国,法律监督是一种特指。按照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是在吸收我国1978年检察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立的。从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律监督特指检察机关行使的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那么,为什么在国家政治制度中设置法律监督权,并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呢?换言之,为什么在国家权力运行中需要法律监督? 历史地看,我国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官员权力的相互制衡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在统治实践中逐渐摸索并建立起一套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体系,设立监察御史作为限制和约束各级官吏恪守国家法律制度的一种机制,主要采取弹劾、谏议、巡察、参审和议政等形式和手段进行监察活动,最终形成既不同于同时期的西欧各国、又不同于其他文明古国的多元多层次网络型监察体系,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统治中发挥了整肃纲纪、减少吏弊以及调整阶级关系、维护封建政权稳定的作用。这一传统的治国经验和模式,为后人治理国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从现行宪政体制安排而言,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简称“一府两院”)这样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宪政体制,“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

机关,在其负有制定、监督宪法实施和组织、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及其活动的职责中,有一项重要职责是对法的运行实行全面监督,制度安排中表现为在行政、审判和军事等国家权力之外设定法律监督权,对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用来实现法的正常运行的目标。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具有的特殊性,诸如自身是一个讨论和决定国家大事的机关,处理重大国家事务的任务十分繁重,开展工作一般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因此不可能动用全部力量或主要力量从事法律监督工作,不可能经常性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更不可能也不应当从事日常具体的、事务性的法律监督工作等等。这就从客观上需要一个相应的职能机构辅助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制度安排时就在行政、审判和军事等国家机关以外再设定一个国家机关也就是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权配置给检察机关,由其行使法律监督权,发挥这一职权对行政、审判和军事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职能作用,促进和保障行政、审判和军事等国家权力在法的范围内依法运行,防止擅权和专制。换言之,检察机关是受国家权力机关委托执行法律监督的专门国家机关,是权力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执行机关,根本职责就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 就这种宪政体制安排讲,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法律属性和职责要求,检察机关显然不是时下有人所说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本质上所扮演的是“监督员”的角色,惟一的职能和必须做的事情就是“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监督员”,根本职责是监督“运动员”和“裁

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浅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一) 论文摘要]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至于其他国家对于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论述,现仅就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及其现状,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它是发现犯罪,纠举犯罪,进而处罚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经的程序,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的第一步骤,能否把握好这一程序,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的关键。在立案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证立案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该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 根据197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和必要调查的同时,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检察规章制度与实务

课程内容(重点) 第一部分为检察制度基础理论。 该部分着重介绍检察的概念;西方与我国检察制度的产生与进展;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内设机构和检察官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 第二部分为检察实务。 该部分着重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几种要紧业务进行介绍和讲解,具体涉及直同意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抗诉;刑事监督;民事、行政监督。第一章 一、检察的概念 在我国,“检察”一词差不多成为表述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专用概念。 “检察”,是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

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和经济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简言之,检察,即法律监督。 3、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第一、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与政府、法院并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院负责制,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 第四、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相统一的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和任务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的涵义 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国家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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