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闽公综[2007]734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召开座谈会研究,现就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串通投标犯罪的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在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单位或自然人犯罪主体。

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追究挂靠者、盗用者的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者串通投标而接受其挂靠,为挂靠者实行串通投标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私自与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协助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犯罪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采取挂靠、盗用等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为情节严重: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五)在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串通投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串通投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因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中标价降低或升高而给招标人、国家、集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活动失败,因此给招标人、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招标而支付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有形建筑市场服务费等各项正常费用。

(三)因串通投标而使其他投标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付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差旅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各项正常费用。

(四)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项目误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串通投标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在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将上述损失合计计算。

五、投标人将贿赂作为串通投标犯罪的手段,且行贿的财物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按行贿罪处罚,受贿方视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处罚。

在串通投标犯罪中,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等信息或标底价,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

六、串通投标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案例分析题

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案例分析题 1.案例某评标委员会准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在评标中重点考虑标价、工期、信誉、施工经验四方面要素,各项要素的权重分别为0.4、0.3、0.2、0.1。现有甲、乙、丙、丁、戊五个承包商投标,根据各单位投标书的情况及各因素,得分情况如下,请按综合评估法选择承包商。 2.案例某建设工程项目由三个单项工程组成。项目业主准备将其分为三个独立的合同段,分别由三个承建商进行实施,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某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已通过投标获得了此项目的监理任务。 〔问题〕 1.在招标选择承建商过程中,监理单位是否有决定权?谁具有决定权? 2.“如果承包商要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则需要谁批准? 3.“在做标期间,对某投标人提出的问题,业主或招标机构只需向该投标人作出书面答复”,请问是否正确?

3.案例某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建筑单位(甲方)签订了某项工业建筑的地基强夯处理工程,包括开挖土方、填方、点夯、满夯等。由于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按施工图预算方式计价,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工程量由造价工程师负责计量。工程开工前,乙方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并得到批准。 〔问题〕 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进行到施工图所规定的处理范围边缘时,乙方在取得在场的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情况下,为了使夯击质量得到保证,使夯击范围适当扩大。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扩大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向造价工程师提出计量付款的要求,但遭到拒绝。试问造价工程师拒绝承包商的要求合理否?为什么?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监理工程师指示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试问变更部分合同价款应根据什么原则进行确定? 4.案例A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了一项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由B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由C建材公司提供D水泥厂生产的水泥。2000年9月15日,C建材公司提供20吨水泥进入工地,B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送检测试,结论为合格水泥。后来,C建材公司陆续组织水泥进场,共计680吨。同年10月11日,B公司从C公司供应的水泥中再次抽样送检,经检验确认为废品水泥。此时水泥已用800吨,分别浇筑在花园工程A楼的12~15层。经有关部门检测,第12~15层的混凝土强度不合设计要求,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决定对12~15层推倒重浇。A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C公司和D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 1.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 2.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乙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

(新)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各方及其有关人员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挂靠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 (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 (七)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八)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九)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 (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十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

招标投标中100种典型串通行为

招标投标中100种典型串通行为 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评审专家之间,投标人为了成功中标,不惜违法采用所谓“潜规则”,这里总结100种典型串通行为,供同业参考! 招标人与投标人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等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4.招标人招标前已经内定中标单位,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为内定的中标单位提供帮助。 5.招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 6.招标人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允许投标人补充、撤换或更改投标文件、报价。 7.招标人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名单,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8.招标人开标前与投标人就项目进行实质性沟通,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9.招标人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 10.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服务。 11.多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采购预算均相差无几。 12.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与投标人间约定给予未中标投标人一定的费用补偿。 13.评标时,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14.招标人指使、暗示或强迫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15.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16.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17.招标人将一个既定标段拆分成多个标段,然后将意向的中标人分别安排在不同的标段,同时商定由中标人支付其他投标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让各方利益均沾,把招投标变成了各方瓜分利益的工具。 18.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间串通,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然后通过场外交易,获取中标。 19.在一些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人与招标人采取欺诈的方式,低于成本价中标,然后在施工中采取变更工程量、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 23号)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一、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所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投标招标活动的其他参加人,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 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标人、投标人“自愿地”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真正自愿接受。 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相关说明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

工程建设招投标中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

工程建设招投标中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西部开发力度的加大,西部地区基础建设迅速发展,大批公共设施、道路建设和改造、城建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兴建。由于《招投标法》的实施,这些工程项目的建设普遍进入了招投标程序。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实现优胜劣汰,保证了工程质量,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但是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现状导致了招投标环节中职务犯罪的易发多发。笔者结合基层检察工作实际,通过对本地区建筑工程招招投标工作的调查研究,初步总结出了这一环节中职务犯罪的主要手段、特征及预防对策。 一、主要犯罪手段 从我们长期实践的情况来看,工程建设招投标中职务犯罪主要采取以下手段实施: 一是利用招投标职权,收受承包商的贿赂,让资质不合格的企业参与投标,“暗箱操作”卡掉其他竞争对手,操纵招投标活动,从而使行贿企业如愿中标。 二是自行拆分工程项目,私自将工程总额拆分到国家规定招标的限额一下,规避招标的要求直接委托,使内定关系施工单位中标,从中收受贿赂。 三是与承包商内外勾结,泄露标的和相关的内幕信息资料,或串通招投标,使其非法获得承包权,从中收受贿赂。 二、主要犯罪特征 一是多为复杂共同犯罪,危害比较严重。建筑工程招标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多,单独犯罪难以实现或者容易被发现,所以犯罪往往采取内外勾结、上下联动

的手法。有的是用重金向多人行贿,层层打开关节;有的是共同贪污私分巨款。一个案件往往牵扯出施工单位、承接单位、监理单位乃至国家管理机关上到领导干部、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中层干部,下到具体经办人员的串案、窝案。贪污犯罪、渎职犯罪、涉税犯罪,经常是数罪交织,案中有案,对社会危害很大。 二是多为连续犯,连续作案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建筑领域的业务很强,工作的流程也比较复杂,而且透明度又较低,外人难以明了,犯罪不易暴露,隐蔽性很强。所以很多人得以长期利用手中职权连续作案,甚至出现虽然有的人职位不断升迁,但犯罪始终没有停止,而且愈演愈烈,职务越高犯罪越大,形成恶性循环。 三是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日趋复杂。有的借逢年过节之机,以“红包”、“利卡”等形式行贿;有的承包工程方在承揽工程后,免费为掌握项目发包 和工程款支付的实权领导干部建私宅、装修、购买建筑材料;有的事发后以发票、付款等形式遮人耳目;还有的采取双方主要亲属互相借贷、联营的方式,用合法民事行为掩盖职务犯罪行为。更有一些建筑商通过高息融资的方式,吸收一些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执法部门人员资金并给以高息,变相行贿。 四是查处难度大。招投标过程中的贿赂犯罪,由于行贿、受贿人双方是对和犯,沆瀣一气共谋不义之财,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除口供外缺乏其它直接证据,而且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加之建筑领域业务性强,财务程序复杂,给侦破案件带来了极大困难。 三、预防对策 针对工程建设招投标职务犯罪的特点,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惩办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更应加大预防工作力度,形成切实可行的预防对策。

关于串标行为的法律风险

关于串标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对于串标行为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制定)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串标行为的追诉时效 同时上述规定的处罚性质属于行政处罚的处罚时效规定,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备注:对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目前只有两个特殊规定,分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这两个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串标行为。 为此,即使贵司的当年串标行为事实得到确认,由于贵司实质上没有中标,因此串标的违法行为没有持续,期限从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之日起计算(即贵司行为终了之日)两年。超出期限,前述行政处罚规定不能适用。

串通投标与串通投标罪专题.doc

串通投标专题 一、串通投标是什么? 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 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 行为。 二、会直接被判定为串标的 6 种情况 串通投标在法律法规中是明确禁止的,处罚也很严厉。但在实际操作中, 串标行为很难被发现,很难认定,也很难取证。 但这并不表示供应商可以放松警惕,随意串标,不管供应商是否串标,一 旦出现下列情形,直接就会被认定为串通投标,投标将被认定无效。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三、串通投标的分类及行为表现 (一)投标人串通型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且情节 严重的行为。 相互串通投标的报价,是指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 价,以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 此种类型,仅限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报价的情况。陪标的行为较为多见。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 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标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标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型 这里的串通投标,不限于对投标报价的串通,还包括就报价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由于这种行为的法益侵害重于前一种行为,故其成立犯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 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的行为; 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 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1998 年1月6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的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投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招投标中50种常见违规行为

招投标中50种常见违规行为 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评审专家之间,投标人为了成功中标,不惜违法采用所谓“潜规则”,这里总结50种典型串通行为,供同业参考!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等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4.招标人招标前已经内定中标单位,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为内定的中标单位提供帮助。 5.招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

6.招标人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允许投标人补充、撤换或更改投标文件、报价。??总裁老婆深夜回家,老公看她走路姿势不对,妻子:加班累的! 7.招标人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名单,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8.招标人开标前与投标人就项目进行实质性沟通,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9.招标人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 10.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服务。 11.多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采购预算均相差无几。 12.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与投标人间约定给予未中标投标人一定的费用补偿。 13.评标时,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14.招标人指使、暗示或强迫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15.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16.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17.招标人将一个既定标段拆分成多个标段,然后将意向的中标人分别安排在不同的标段,同时商定由中标人支付其他投标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让各方利益均沾,把招投标变成了各方瓜分利益的工具。 18.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间串通,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然后通过场外交易,获取中标。 19.在一些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人与招标人采取欺诈的方式,低于成本价中标,然后在施工中采取变更工程量、多算工程量或材料人工费等手段提高决算价格。 20.招标人授意自己中意的无资质公司与有资质的公司商议,以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投标,并给予一定报酬。中标后,由无资质公司履约。 21.采购人向协议供货商询价,但结算时,同品牌、同型号、同期该产品,其他采购单位的购买价格远远低于采购人所购买的价格。

山西首例造假区长犯了串通投标罪样本

山西首例: 造假区长犯了串通投标罪 临汾市尧都区原区长陈怀生经过捏造假业务、编造假工程、策划假招投标大肆贪污受贿, 被查处时又编假话、造假象、做假账, 企图掩盖犯罪行为。然而, 纸包不住火, 她最终因身犯五罪获刑二十年 ”造假区长”陈怀生身犯五宗罪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她捏造假业务、编造假工程、策划假招投标, 而大行贪污、受贿之实;她召集有关人员密谋策划, 编假话、造假象、做假账, 制造虚假事件, 以应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她就是被办案检察官称为”造假区长”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区长陈怀生。

7月25日, 临汾市中级法院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判处陈怀生有期徒刑二十年。法院审理查明:陈怀生利用职务之便, 骗取公款348万余元据为己有, 收受她人财物共计189万余元, 挪用公款150万元;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1238万余元的损失;在招标投标过程中, 采用非法手段, 损害了国家、集体、她人合法利益。 一纸判决, 撕碎了陈怀生自诩从政27年没有任何腐败行为的假面具, 揭开了她的贪腐真面目。 1、对好处费来者不拒 只要有”好处”, 陈怀生在捞取钱财上可谓肆无忌惮。 下半年, 陈怀生当时任临汾市供销社主任。其弟弟陈怀信(另案处理)向王某承诺, 能帮她承揽到临汾市供销社曲沃购物广场项目, 条件是以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好处费, 王某表示同意。可是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 王某未能中标。于是, 陈怀生向中标的临汾市三建一分公司经理段某施加压力, 迫其退出。段某慑于陈怀生的权势, 在无奈的情况下以聘请王某为项目经理的方式, 将工程交给王某承建。王某接手工程后, 陆续兑现了事先约定的好处费20万元。 4月, 临汾市洋洲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吕某为了办理尧都区物资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送给已是尧都区区长的陈怀生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0.8万元)。对于这一大笔钱, 陈怀生是来者不拒, 心安理得收下了。初, 在陈怀生的关照下, 吕某很快就办好了土地使用手续。 陈怀生不但对送上门的好处费一一笑纳, 还主动伸手索要财物。7月, 已任尧都 区区长的陈怀生, 在已有公务用车的情况下, 仍以没有公务用车为由, 向临汾市公安 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要车。交警大队只好为她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 花费33万余元。拿到车后, 陈怀生交给了妻子。 自至, 陈怀生直接收受或经过其弟陈怀信收受贿赂十余次, 共计189万余元。

公司职员常见犯罪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第一部分:公司职员常见的犯罪类型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数额巨大指受贿10万以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招投标中100种常见违规行为

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投标人与评审专 家之间,投标人为了成功中标,不惜违法采用所谓“潜规则”,这里总结100种典型串通行为,供参考! 招标人与投标人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等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4.招标人招标前已经内定中标单位,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为内定的中标单位提供帮助。 5.招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 6.招标人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允许投标人补充、撤换或更改投标文件、报价。 7.招标人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名单,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8.招标人开标前与投标人就项目进行实质性沟通,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9.招标人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 10.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服务。 11.多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采购预算均相差无几。 12.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与投标人间约定给予未中标投标人一定的费用补偿。 13.评标时,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14.招标人指使、暗示或强迫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15.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16.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17.招标人将一个既定标段拆分成多个标段,然后将意向的中标人分别安排在不同的标段,同时商定由中标人支付其他投标人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让各方利益均沾,把招投标变成了各方瓜分利益的工具。 18.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间串通,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然后通过场外交易,获取中标。 19.在一些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人与招标人采取欺诈的方式,低于成本价中标,然后在施工中采取变更工程量、多算工程量或材料人工费等手段提高决算价格。 20.招标人授意自己中意的无资质公司与有资质的公司商议,以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投标,并给予一定报酬。中标后,由无资质公司履约。 21.采购人向协议供货商询价,但结算时,同品牌、同型号、同期该产品,其他采购单位的购买价格远远低于采购人所购买的价格。 22.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中标人的报价比第二中标候选人高,所投产品质量也不如排名第二的公司。 23.招标人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等。 24.招标人发现一个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多个投标人的名字却不制止。 25.招标人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有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26.招标人对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等情形视而不见。 27.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缴纳或退还保证金。 28.招标人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 29.招标人为参与建设工程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咨询服务或为其制作投标资料。 30.招标人对投标人报价的明显串标行为视而不见。 31.代理机构标前悄悄组织仅几家公司参加的现场勘查。

最新 串通投标罪投标保证金是否为犯罪工具问题的探讨-精品

串通投标罪投标保证金是否为犯罪工具 问题的探讨 案例回顾: 2012 年 5 月 18 日,浙江省衢州市污水处理厂筹建办公室发布了衢州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混合池纤维转盘滤池设备采购 ) 的招标公告,预算价700 万元。 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曹某为达到中标目的,利用 3 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开标后因有人投诉使得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8 月 3 日,该项目采购公告再发布,被告人曹某再次准备参与投标,被告人张某利用 5 家企业资质也准备参与投标。后经同行劝说,曹某与张某决定合作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约定利益分成等。因考虑到参与投标单位太少,曹某再借了 3 家单位资质,一共 6 家单位参与投标。之后这两个被告确定了 11 家单位的投标报价并分别制作了投标书,张某向 11 家单位中的 6 家公司的基本户分别汇款 12 万元投标保证金,曹某向其中的 5 家公司基本户分别汇款 12 万元投标保证金,上述投标保证金均交到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衢州市监管办)。2012年 8 月 27 日,上述 11 家公司中一公司中标。后因案发被查办,2013 年 12 月 20 日,衢江区人院一审判决这两个被告犯串通投标罪。目前案件已结,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该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产生的分岐,值得深思。笔者现就该投标保证金是否为犯罪工具问题谈点个人意见,以供大家参考。 一、犯罪工具认定和处理的现状 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如果该投标保证金被认定为犯罪工具,那么该保证金将被没收。关于犯罪工具的认定,目前无立法解释。由于对于犯罪工具,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各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办案中存在扩大犯罪工具范围的问题。 (一)犯罪工具认定的各种学说 不同的学者对犯罪工具有着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有的认为,犯罪工具泛指供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可以是一般物品,还可以是违禁品;还有的认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人为实行犯罪而利用的物和人。通说均认为犯罪工具要为犯罪者所用,且用于实行犯罪行为。 (二)犯罪工具的典型“三特征”

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

一、招标阶段 1、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设备品牌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 ※案例: (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保护装置标段要求投标人采用**企业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用***进口品牌。 (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主要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 ★分析: 招标文件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企业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 很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些内容如果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很难表达清楚技术要求,而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实际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虽然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所以当出现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情况时,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 如果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2、资格审查条件中注册资金的设置不合理 ※案例: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201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提出“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并“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因此,在作为审计机关重点关注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必须严格依法行事,避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该等法律风险意识,不得不予以加强,以期合法中标。本文特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一分析,以供参考。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两大类。 1、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以及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 (二)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并非只要投标人实施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就一定会被立案追诉,只有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会被立案追诉。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

关于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讨论

关于虚假招标投标行为讨论 招标人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属招标人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的;与特定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予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额外补偿的;投标截止后,允许特定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投标文件内容的;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倾向性评审的;以胁迫、劝退、补偿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已经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已经采购材料设备,而后组织招标的。 投标人有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协商约定投标报价的;采取联合行动或者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约定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的;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持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投标的;不同投标人资格审查资料或者投标资料混装的;不同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雷同的,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有相同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书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的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他人指使或者为谋取利益,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属串通评标行为: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应当废标而不废标的;对特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评审条件意见的;对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不公正评审意见的;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投标人在投标中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属弄虚作假行为: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提供虚假业绩、财务状况、信用证明等材料的;使用其他单位人员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在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使用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等行政许可证件的。 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在操作上,具体界定的规定各有不同,有些地方要求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指有人投诉时,投标人能够提交相应的报告,证明项目经理已经完成了前一个工程的建设)。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防止不同资质相互挂靠的行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是严格投标人资格身份审查,要求“八一致”: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投标保证金银行出票单位、人民银行基本户许可证、投标文件印章、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和购买招标文件人员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甲方单位、养老保险手册缴款单位,达不到要求的,资格审查不予通过;二是严格投标保证金结算管理,明确保证金结算和工程款转帐一律通过中标人银行基本户结算;三是执行中标公示期实地考察制度,主要考察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在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是否属实,项目班子成员有无在建工程等;四是建立不出借资质承诺金制度,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成不出借资质承诺金,如在对招标人现场检查和进行常规考勤时,发现进场人员与中标项目部人员不符,其承诺金一律不予退还,同时按规定处理;五是进一步明确招标人对施工单位入场检查的责任,招标人对进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核查是堵住借资质挂靠的实质性关口;六是对项目部的人员实行签到制度,在合同中明确缺勤的扣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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